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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文隆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 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車駕駛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將車輛 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且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沒有打警示燈等 語;而證人黃翊(乙車駕駛人)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 我行駛於外側路肩,我見有一輛白色NISSAN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即甲車)自用小客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 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車前方(外側路肩)等 語,足見當時另案被告陳玫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僅有車頭占用外側車道,依路肩及車道之寬度,其 他車輛仍可繞過該車,且該處為三線道,亦可變換車道。堪 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煞停於該處,且被告於外側車道上減 速煞停時,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被告之行為違反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甚明。被告無端煞停於高速公 路車道上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 生(即後方由楊○○所駕駛之大客車〔即丁車〕向前追撞)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無正 當理由煞停於外側車道上,即認被告反應不及而無過失,容 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另以「在現場一片漆黑情形下,於外側路肩以手機 手電筒指揮之效應優於鹵素燈發光效果…然本案依靠手機手 電筒之亮度,卻不足以使楊○○察覺前方事故而避免與前車發 生追撞」等情,認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與事故之發 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有疑。然車燈燈泡大小顯然較手機手電 筒大,其照明範圍亦大於手機手電筒,且車輛駕駛人應負有 維護車輛之危險警告燈得以正常發揮其危險警示效用之責任 ,是原審判決逕以此推論認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與 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綜合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之證述,認被告辯稱其 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 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乙節,堪認合於事理,應為可採;再 依證人陳莛豫、林展維、洪國維及被告之陳述,及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 緊急煞停,此屬突發事故,被告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 、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之情形下, 任何人處於被告之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丁車自後方 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 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丁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又被告固於警詢曾供稱:我當時沒有打警示 燈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 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之行為,依刑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 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被告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 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生,仍令 人存疑,是縱然假設被告違反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 ,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被告仍不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煞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且 未顯示危險警告燈等情。然原審判決已依卷內事證,敘明被 告係因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且丁車是在短促 之20至30秒自後方追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 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車燈燈泡大小顯然 較手機手電筒大,其照明範圍亦大於手機手電筒,而認原審 此部分推論不當等語,惟原審就此係在說明縱丙車違反顯示 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要求,是否能使本案結果之不發生,仍 有可疑,基於客觀歸責理論,尚難構成過失犯,是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有誤會。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駕駛之 丙車不應停在本案路段之外側車道,而應停放在路肩,才能 避免丁車追撞丙車等語,且向本院聲請勘驗國道一號北上21 7公里400公尺處頭屋路段,於112年1月22日自4時40分至同 時47分54秒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該 路段行車尚屬順暢,並無車輛回堵之情形,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然如前述,丙車是因事 發突然才緊急煞停在甲車前方的外側車道,且其能閃避丁車 之追撞時間僅有20至30秒,縱然當時該路段附近之車行順暢 ,要求其在此緊急情況下,仍需停放在路肩,亦有違情理之 常,是檢察官此部分論告理由亦難憑採。  ㈢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當時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易 霖、吳昭賢,以查明該證人2人下車處理甲車至丁車撞擊過 程,及目擊被告當時停車、撞擊前後之現場狀況。證人李易 霖與吳昭賢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們2人於112年 1月22日清晨4時47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到達現場國道 1號頭屋路段400到200公尺左右,處理本案車禍現場,現場 有一部陳玫君駕駛的車輛(即甲車)橫在外側車道還有外側 路肩,黃翊的車輛(即乙車)停在甲車北向的路肩,在甲車 北向約4、500公尺有一輛統聯客運(即丁車)停在外側路肩 ,到達時丁車尚未起火燃燒,所以我們先救護孕婦傷患,後 來丁車才自行起火燃燒,火勢太大,我們沒有辦法撲滅,至 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即丙車),因丁車車體大,擋住了在前 面的被告車輛,是在之後清除事故時,才知道丁車前面還有 一台丙車,也與丁車起火燃燒;當時是黃翊報警請求救助, 他是熱心要救護甲車,但他駕駛的車輛後來也被撞;警車到 達現場停在路肩,有開啟車頂的閃光燈,非常顯眼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15頁)。證人2人之證述一致,且與本院當 庭勘驗該證人2人所駕駛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之結果 相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可知上開證人2人到達案發現場,是在本案丁車撞擊甲車而 停放在路肩之後,並未目擊被告當時停車情形及甲車、乙車 、丙車及丁車之撞擊過程,是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本院之 勘驗結果,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與證人黃翊同在乙車之證人邱舋嫻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依證人邱舋嫻於警詢時 之陳述:其當時坐在車內右後方座位,因正在睡覺,所以對 肇事經過不清楚等語(見相字卷第77頁),可認證人邱舋嫻 並非本案之目擊證人,無法重現、建立本案之案發過程,是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法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 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從而,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 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訴訟參與人 簡明成                              簡梨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玫君(涉犯過失致死等部分,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225、233號 案件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 某處,飲用鋁罐裝調酒2罐(約600cc),仍於同年月22日凌 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該處駕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返回臺北市現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陳玫君駕 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 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 第一段肇事),適有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 君排除故障車輛,而被告蔡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被害人許○○見狀即減速停於外 側車道,然亦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嗣被害人楊○○(已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 ,迨見同向車道之被告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 追撞被告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 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致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並造 成丙車乘客即被害人許○○、丁車駕駛即被害人楊○○均因全身 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嗣陳莛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因閃避不 及而撞及乙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己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玫君、證人即告訴人簡 梨蓉、證人即告訴人楊張麗如、證人陳麗定、陳莛豫、黃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統聯客運稽查人員李新龍、證人即 在場人李佳哲、陳燕美、陳一耀、洪國維、陳妤蓁、邱舋嫻 、許碧燕、宋權志、林展維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 、酒精濃度測試單、證人陳麗定之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 場醫療中心等診斷證明書、證人陳莛豫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 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採證照片86幀、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 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血清證物 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112年2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 上開地點時,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 外側路肩上,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所駕丁車從 後方追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當時看到前面有車子打橫停住,我有煞車停在外側車道,沒 有撞上去,但是20至30秒後就被丁車從後面撞上來,當時我 也反應不過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丙車 行經案發地點,見狀緊急煞停在陳玫君所駕甲車之後方,被 告因緊急煞車,造成其頭部近左側眼部撞傷,頭部昏眩,楊 ○○所駕丁車隨即自後方追撞因而起火,自被告所駕丙車煞停 至遭楊○○所駕丁車追撞,僅為幾秒鐘時間而已,被告根本沒 有充分之時間做出任何反應,更何況被告自己亦因緊急煞停 之故而撞傷頭部及眼部,處於慌亂不清之情況下,即遭後方 丁車撞上,實無充足時間做出反應,對於過失責任中之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顯然在當下已無法履行,屬不 能注意。起訴書漏未考量案發當時之實際情況,僅以被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認被告具有過 失,顯失允當。又被告固然曾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然被告於製作筆錄當下不僅身體上未復原,且 其女友許琇玲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心理上更處於絕 對驚恐之狀態而無法平復,是其製作筆錄之時恐有無法明確 詳實陳述之情形,且就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因此被告有無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尚有疑義,應不 得僅以被告自己之陳述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不具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 ,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 ,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所駕丁車從後方追撞; 又被害人即丙車乘客許○○、丁車駕駛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核與證人陳玫君、簡梨蓉、楊張麗如、黃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47卷第25至27、35至41、47至49、 57至59、187至193、197至199頁、偵5867卷第23至25、217 至218頁、他499卷第39至40頁、偵1475卷第169至17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2月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 血清證物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 、112年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47卷第87至109、115至121、127至 169、183至185、205、239至243、275至290、299至310、32 1至322頁、相48卷第165、195至214頁、偵1475卷第55至61 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⒉證人即乙車駕駛黃翊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 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 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方(外側路肩),協助甲 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車後方警示來車;約過了 5至6分鐘,丁車先撞擊甲車再撞擊乙車右後方等語(見相47 卷第49頁)、證人即甲車駕駛陳玫君於警詢中稱:從甲車自 撞到後方之丁車撞上甲車,這中間我覺得不到5分鐘等語( 見相47卷第37頁)、證人即甲車乘客陳一耀於警詢中稱:我 媽媽陳玫君駕駛甲車自撞護欄後,甲車橫停在車道上,隔了 2至3分鐘,丁車才撞上甲車等語(見相47卷第69頁)。上開 證人對於甲車自撞護欄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 證述並不一致。衡酌一般人對於時間經過之計算,本不可能 如同計時器般精準,何況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於案發 當下甫經歷(目睹)嚴重車損之交通事故,心神不定,更不可 能期待其等得以準確計算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況且, 細繹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上開證述時間經過之起點, 似乎係以證人陳玫君所駕甲車自撞護欄開始起算,則是否可 以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 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即非無疑。且衡諸常情,被告見前 方有車輛橫停於車道而緊急煞車後,理應儘速應變,卻未即 時行之,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恰可見時間經過甚為短暫。 是以,被告辯稱其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 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乙節,堪認合於事 理,應為可採。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2項並規定「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惟本案發 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 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 10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戊車司機陳莛豫、證人即己車司 機林展維、證人即己車乘客洪國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4 7卷第31、5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47卷第89至93 、142至151頁),足見案發當時視距極差;又輔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85公里/ 小時,我看見甲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上,便將丙車緊急煞車等 語(見相47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 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故對被告而言,該 緊急煞車實屬事發突然,被告實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 、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之情形下, 任何人處於被告之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丁車自後方 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 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丁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 被告所駕丙車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之過失,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案發後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檢察官固舉出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沒有打警示燈等語(見相47卷第44 頁),雖似有自白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情形。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見本院卷第257頁 )。縱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符合自白,但 被告該次所為的陳述,與被告自己於審理時的供詞不符,是 被告該次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基此 ,被告就其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宜僅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遽斷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 為。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又卷附各項證據,並無可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之證據資料。從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洵難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  ⒉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被告 因緊急於外側車道上停車後,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虞,本應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惟本案發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 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 ,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鹵素燈,車燈發光 效果自屬有限(見本院卷第257頁),而楊○○所駕丁車為營 業用大客車(即統聯客運),視野較一般轎車為高及遠,案 發時更能觀察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證人黃翊於警詢中稱: 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 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 方(外側路肩),協助甲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 車後方警示來車等語(見相47卷第49頁),由是可見,在現 場一片漆黑情形下,於外側路肩以手機手電筒指揮之效應優 於鹵素燈發光效果,且以楊○○駕駛丁車之視野,更應可注意 到前方有手機手電筒指揮及有3台車輛停放於前方,然本案 依靠手機手電筒之亮度,卻不足以使楊○○察覺前方事故而避 免與前車發生追撞,是被告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 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楊○○駕駛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 生,仍令人存疑。因此,縱然假設被告違反上開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之義務,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因此被告對於本案 事故應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  ⒊檢察官雖認一般煞車的反應時間約1.6秒,如果被告於開始減 速時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後方來車即丁車都還有一定反 應時間可以煞車乙節(見本院卷第256頁),然以本案發生 於深夜4時40分許,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現場有霧,視距 極差,縱使被告提前於減速時即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以被告 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發光效果有限之鹵素燈 ,是否能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顯非無疑。且被告是高 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又因案發當時視距不佳,於近距離時始 發現甲車橫停於前方而緊急煞車,是於該如此短暫時間內, 被告是否有於開始減速時即同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可能, 亦仍有可疑。況此推論並無何所據,是否可採,尚非全然無 疑。  ㈣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雖於鑑定意見認「第二段肇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見前有事故車而煞停於外 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 事次因」(見相47卷第321至332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 然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考量被告有無 期待可能性及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認定被告 有肇事疏忽,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 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21-20241231-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哲(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魏芳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吳○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被害 人即兒童吳○俊(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害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前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 重傷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5月8日為告訴人之受僱 人收受後,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 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因自閉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就讀於苗栗縣公設民營身心障礙日間照顧中心(由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委辦,下稱幼安日托中心)。被 告甲○○任職於幼安日托中心,擔任被害人主責教保員,本應 注意被害人身心健康,並負有照顧被害人之注意義務,竟疏 於注意,於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幼安日托中心,未 及時發現被害人有多次撞擊頭部之行為,並不當將被害人置 於彩虹中空滾筒、八角甜甜圈等器材內,致被害人於同日上 午10時58分許,突因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昏迷,經送醫 救治後,仍呈現明顯意識障礙,雖對刺激有反應但無法自主 以聲音或動作表達意思,同時肢體動作障礙明顯,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雖無人毆打被害 人,然於其翻滾及頭部撞地時,被告應可判斷被害人係因無 法以完整語言表達,而以此強烈肢體語言表達不適,被告卻 僅為被害人穿戴頭套,而忽視所表現之警訊,且對被害人後 續翻滾及倒地頭撞地之行為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有為被害人 穿戴頭套,然頭套非可避免所有頭部受到撞擊所生之傷害, 被告於為被害人穿戴頭套後,不顧被害人持續有翻滾及倒地 頭撞地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避免傷害結果發生之方式因應 ,自有違反保證人地位而有過失。㈡證人韋心怡、劉曉琪、 林姿伶、許嫣然警詢中證稱:被害人若有情緒起伏很大很久 ,於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情未加詳查,且被告為被害人主 責教保員,當應更明白此情而先讓被害人獲得充分的休息, 豈會如本案被害人躺在角落沒有動靜後4分18秒即有人前往 查看被害人之情形。㈢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 理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兒少 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被害人經診斷為腦部急性 出血,同時合併有明顯腦部水腫的表現,初估約事發前24小 時之內所發生之腦傷。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成因,應係於 其昏迷前24小時内頭部遭外力撞擊或拋摔在堅硬平面後所生 之結果,惟檢察官僅勘驗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至上 午10時58分53秒許止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未勘驗同年月3日 上午10時58分許起至同日被害人返家時止之監視錄影畫面, 有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告訴人 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 進入幼安日托中心時要無異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957號卷,下稱他卷,第106頁反面),及證人即 被害人之母黃○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由伊公公開車載伊及被害人到幼安日托中心,被害人都 很正常,沒有看到身體上有什麼不舒服,當天看起來跟平常 一樣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反面),自難認被害人於該日進 入幼安日托中心前(含昨(3)日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有何 異常或病徵,且綜觀全卷資料,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 本案所受傷害係他人蓄意所為,是應無勘驗112年8月3日被 害人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㈡依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當日於參與器材活動後之上 午10時54分35秒許至58分55秒許(即他人上前查看被害人時 )止間,係躺在地上沒有活力(見他卷第108頁),而佐以 證人韋心怡即幼安日托中心早療組組長、劉曉琪即幼安日托 中心教保督導、林姿伶及許嫣然即幼安日托中心教保員警詢 中均證稱:被害人情緒起伏很大很久,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 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反面、118頁反 面至119、121頁反面、123頁反面),是難認被害人當時有 受傷、不適之明顯異常表現。又被告固係被害人之主責教保 員,然非僅負責照顧被害人1人,是被告於尚有他人需照顧 、被害人無明顯異常之表現時,能否及時發現被害人受傷而 為處置,即被告是否對被害人有疏於照護之情,實有疑義。 再者,被害人本案受傷為偶然之突發事件,衡情被告尚難預 見,且其先前有對被害人穿戴頭套施以保護,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訴均已 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嫌之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聲自-1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 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前述規定既為兼 顧刑事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所 設,關於是否具備暫行安置之要件及安置期間之長短,事實 審法院對於審理之案件,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醫療 、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裁量 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抗告人即被告蔡典真(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 案),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再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 保全攻擊,而其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對 執勤中員警揮舞,該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 羈押,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8日、8月28日、1 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依卷內相關事證,認(1)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 調取其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等可查;復 經原審委託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 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上開精神病症與後續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 因自身精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 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有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 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 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如苗 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確有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之可能;(2)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沒有暫行安 置必要云云,惟審酌精神鑑定時之被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 :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主要為被害妄想、 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必要,有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證;且被告對於其母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 對其母之不滿,並具狀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更一 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有被告所提撤銷輔佐人 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12月17日訊問 程序筆錄等可佐,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能規 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照顧與監 督,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 照護等因素綜合以觀,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 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 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經審酌上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被告 自113年12月2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3)本 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旨,業已 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諭 知暫行安置期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所指被告在看守所都有按時服藥 ,可每週掛診,有固定輔導老師,其能控制自己,並無室友 說其有精神問題等節,不足認原審裁定被告暫行安置6個月 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 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 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0-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賴鴻春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 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 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 為失序,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 被告之父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 櫃中抬出、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 苗栗醫院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 款,遭其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 躁不安等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 同年4月5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 29日、6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 002199號函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 縣政府110年5月25日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 礙證明相關資料、10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 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至129頁),足見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應有因長 年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因被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 (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經本院考量被告受 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 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華南銀行內徒手竊取愛心募款箱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元,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嗣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認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簡-1523-2024122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吳柔君 相 對 人 羅國倫 關 係 人 羅千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羅國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吳柔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羅國倫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羅千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柔君(下稱吳柔君)為相對人羅 國倫(下稱羅國倫)之妻,羅國倫因中風,現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吳柔君請求由其擔任羅國倫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羅千祐(下稱羅千祐)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病況說明、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五)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羅國倫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吳柔君擔任羅國倫之 監護人及指定羅千祐擔任會同開具羅國倫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羅國倫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羅國倫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吳柔君為羅國倫之監護人,羅千祐為羅國倫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羅國倫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羅國倫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羅國倫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62-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李輝朝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陳登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 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74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7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 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又於11 3年9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為869,844元(本院卷第189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但燈光昏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自後追撞同向靠路面邊線行走在前方之行人即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側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踝聯合韌帶破裂、右小 腿腓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下稱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  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 01元。  ⒊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  ⒋輔具費用2,710元  ⒌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  ⒍看護費用65,000元。(1300元×8日+1300元×42日,卷第193頁 )  ⒎回診交通費14,040元。(260元×2×27趟,卷第194頁)  ⒏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卷第195至199頁 )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53,84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給付8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6 9,8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9,8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行人應行走於路面邊線外,被告駕駛系爭 機車並未駛出路面邊線,系爭機車倒地時也是倒在車道內, 機車漏油的位置緊鄰道路邊線右側,但系爭機車卻與原告相 碰撞,可見原告應是行走於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走,違規的 是原告。而且當時路燈未亮,光線很暗,原告又穿深色衣物 ,未持手電筒,也未穿著反光背心,致被告未發現原告,原 告把車道當人行道才是車禍的元凶,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 失責任。原告請病假,仍有領薪水;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回診 次數應只有25次,且交通費用沒有提出單據,且回診1趟應 只需70元;中藥店的傷藥伊不同意;看護費用以住院8天及3 0天的後續照顧較為合理;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登顧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原告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 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7至20 頁、第95至97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   ⑴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本院卷63至69頁 )。   ⑵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本院卷第71頁)。   ⑶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本院卷第63至69頁)。   ⑷輔具費用2,710元(本院卷第63至69頁)。  ⒋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4,000元。  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2年12月28日(交附民卷第 5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金額 ,有無理由?  ⑴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  ⑵苗栗醫院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  ⑶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  ⑷輔具費用2,710元。  ⑸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    ⑹看護費用65,000元。    ⑺回診交通費14,040元。  ⑻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  ⑼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 縣○○鄉○○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行走之行人 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所提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未駛出路面邊線,可見原告 應是行走於車道內靠近路面邊線走,違規的是原告且當時路 燈未亮,光線很暗,原告穿深色衣物,未持手電筒等,致被 告未發現原告,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下稱偵字 卷)內現場附近監視器光碟,原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均行 走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並未跨越道路邊線行走於車道上,此 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案件卷內勘驗筆錄1份及 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該刑事卷第73至75頁、第89至103頁) 。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李 輝朝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靠路面邊線附近行走,被後方 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 00000案)可參(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再者,被告所騎 系爭機車於碰撞後漏油位置係在路面邊線之右側,而非車道 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37、41頁),可知被告縱 未駛出路面邊線,亦係緊貼路面邊線行駛,始會撞擊行走於 路面邊線右側之原告,於碰撞後機車傾倒位置才會位於路面 邊線之右側。斟酌以上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所指原告係行走 在路面邊線左側車道內一節屬實。  ⒊至於被告所辯當時路燈未亮,上開鑑定報告認現場為夜間有 照明路段,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縱被告所辯現場之路燈均 未亮屬實,此與原告是否行走於車道內無關,亦與原告有無 違反行人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無關。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並未規定行人行走於道路時須持手電筒或著反光背心,又被 告所騎之機車於當時夜間亦有開啟頭燈,在正常速限行駛情 況下,如其有隨時注意前方路況,當可立即發現前方路面邊 線右側有行人行走,故其所辯實無足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弘大醫院手術住院等醫療費用131,220元、苗栗醫院急診及救 護車費用3,901元、術後回診費用11,705元及輔具費用2,7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⒉中藥傷藥50帖14,000元:原告雖提出載明品名為「傷藥」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為證(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原告 並未提出原告所受傷勢確實需服用該傷藥之診斷或醫囑證明 ,該傷藥之實際藥品內容亦不明,此部分尚難認屬必要之費 用。  ⒊看護費用6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8日,另依診 斷證明書所載,須專人照護6週,合計50日,於上開期間均 是原告之配偶照顧,親屬間之照護仍可評價為金錢,屬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每日以1,3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 5,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55頁)所載,原告自111年10月27日急診住院 ,於同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8日,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 專人照顧。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55歲,因其所受 系爭傷害為下肢骨折及靭帶破裂傷勢非輕,對原告日常生活 造成重大不便,堪認原告於住院及術後6週確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又原告雖為親屬看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 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 ,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 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 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 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 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 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 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係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 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 務成本因素,認被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應 屬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50,000元(計 算式如下:1,000元×50日=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⒋回診交通費14,040元:原告主張其自弘大醫院出院後,已回 診28次(第28次原告已可自行開車)。依原告所受傷勢無法 自行開車,自原告住家前往弘大醫院之計程車資,依大都 會計程車網站估算單趟為260元(本院卷第175頁),總計花 費之交通費用為14,04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 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踝關節聯合韌帶破裂、右小腿腓骨骨 折之傷害,確有因無法自行駕車而須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 。依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術後6週內日常生活需專 人照顧,術後宜休養4個月避免操作(本院卷第155頁),另 弘大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上述傷病仍 有不適,宜再休養2個月避免激烈操作(本院卷第157頁), 但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非屬激烈操作行為,故認原告自111 年11月3日出院後至112年3月3日共4個月術後宜休養避免操 作期間,應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依弘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自111年11月3日至112年3月3日間共回診22次( 本院卷第155、203頁),自原告住家前往弘大醫院之計程車 資,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單趟為260元(本院卷第175頁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診交通費用為11,440元 (計算式:260元×22×2=11,4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薪資+外勤津貼)211,268元:   ⑴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 請特休假25日,特休假屬原告本應享有之休假,卻用以作 為本件事故休養使用,等同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於本 件事故前之月基本薪給為75,829元,請病假每日僅領取半 薪1,264元(75,829元÷30÷2=1,264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請病假26日共損失薪資32,864元(1,264元×26日=3 2,864元);特休假每日換算薪資為2,528元(75,829元÷3 0=2,528元)。請特休假25日共損失薪資63,200元(2,528 元×25日=63,200元)。原告並兼任司機職務,每月可領取 司機加給3,328元,原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 因請假或改任內勤職務,共14個月未能領取司機加給,原 告雖自112年12月起改任外勤但依然未領取司機加給,為 便利計算僅請求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4個月損 失司機加給46,592元(3,328元×14=46,592元),另111年 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共計損失全 勤獎金10,112元(2,528元×4=10,112元),以上原告共計 損失薪資152,768元(請病假損失32,864元+請特休假損失 63,200元+司機加給損失46,592元+全勤獎金損失10,112元 =152,768元)。另原告未受傷前係從事外勤工作,每日可 領取外勤津貼250元,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 7日止,因本件事故受傷改擔任內勤工作未能出勤,此段 期日合計上班234日,減少之外勤津貼共計58,500元(250 元×234日=58,500元)。以上所述薪資及外勤津貼合計損 失薪資211,268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之特休假原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若非本件 事故發生,原告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且造成原告日 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是原告主張其於請特休 假期間,仍受有全薪之薪資損失,洵為可採。按普通傷病 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 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 年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請特休假25日,於 本件事故前之月基本薪給為75,829元,業據原告提出差假 明細資料及111年10月薪給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 67頁)。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兼任司機職務,每 月可領取司機加給3,328元,亦有原告提出111年9月、10月 之薪資單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原告至112年12 月28日始回復外勤,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出勤狀況查詢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至1 12年12月共14個月未領取每月3,328元司機加給應可採信( 至於111年11月及111年12月發給之兼任司機加給共6,656元 ,已於112年2月之薪給中扣還,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 23頁)。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 領取全勤獎金(該4個月全勤獎金係於111年12月至112年3 月之薪給中扣除),亦有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之薪給資料 可資為憑(本院卷第213頁、第217至225頁)。另原告主張 其未受傷前係從事外勤工作,每日可領取外勤津貼250元, 惟依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其於113年6 月24至28日共5日至現場工作施工,每日可報領雜(外勤) 費250元,可見必須是外出至現場工作,始可報領外勤津貼 ,是原告雖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因本件 事故受傷改擔任內勤工作未能出外勤,但不能因此即謂原 告此段期間之上班日234天均會且應每日出外勤,故原告主 張其此段期間合計上班234日,減少之外勤津貼共計58,500 元,尚乏實據,不應准許。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111年 10月27日至112年1月7日請病假26日、請特休假25日,請病 假26日共損失薪資32,864元(半日薪1,264元×26日=32,864 元)、請特休假25日共損失薪資63,200元(全日薪2,528元 ×25日=63,200元)。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4個 月損失司機加給46,592元(3,328元×14=46,592元)及111 年10月至112年1月共4個月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共計損失全 勤獎金10,112元(2,528元×4=10,112元),以上原告共計 損失薪資152,768元(請病假損失32,864元+請特休假損失6 3,200元+司機加給損失46,592元+全勤獎金損失10,112元=1 52,7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傷勢 非輕,歷時1年餘始回復原有之工作內容,長期承受身體之 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學 歷為大專畢業,於臺灣電力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112年 各申報所得約125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76萬元;被告則為 大專畢業,目前做小生意,111年、112申報所得為0元,名 下財產價值約64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7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6萬元為適當 。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744元,即⑴醫 療費用131,220元、⑵急診及救護車費用3,901元、⑶回診費用 11,705元、⑷輔具費用2,710元、⑸看護費用50,000元、⑹回診 交通費用11,440元、⑺薪資損失152,768元、⑻精神慰撫金160 ,000元,合計523,744元。  ⒏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 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8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 ,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 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原為523,744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84,000元之保險給 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9,744元(523,744 元-84,000元=439,74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744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 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交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39,744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20

MLDV-113-苗簡-45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典真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法官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通緝到案,以 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保全攻擊,而被告 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以該刀械對執 勤中員警揮舞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382號判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在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 3年6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 嗣因本案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外,並於訊問前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準備 ,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經調 取被告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被告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0日病歷 資料、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 月6日、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至1 12年10月11日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 3至165頁、第175至208頁)。復經本院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診斷之精神疾病 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上開精神 症狀與後續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因自身精 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辯識 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制能力較 諸常人為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6 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76-1至276-28頁),從而,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 神疾病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 (如前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 ),確有讓被告反覆為暴力犯行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暫行安置之意見時陳稱:認為沒有暫 行安置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精神鑑定時醫生就被告精神 狀態檢查之結果為: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 主要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 之必要,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 6-15頁),且被告對於其母親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對其 母親之不滿,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 更一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撤銷輔佐人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 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3、393頁、 本院卷三第303頁),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 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 照顧與監督,則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 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後,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後,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 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 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2-訴-1434-20241219-4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O琳 相 對 人 黃O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輕度身 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 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佐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相對人為輕度智 能不足之患者,約為11、12歲兒童智力表現,有認知能力缺 損,致使其社會功能、人際互動功能損害,導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2

MLDV-113-輔宣-41-20241212-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7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債 務 人 歐奕廷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5,66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12

KMDV-113-司促-1407-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森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姪子,2人同住在苗栗縣○○市○○里○○街000○0號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時許,因細故不滿乙○○,其明知 頭部、臉部、頸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部位,可預見如持利器 揮砍人體頭部、臉部、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住處客廳,持附表一所示之 水果刀1把對乙○○頸部猛刺,經乙○○持防狼噴霧器、拐杖抵 擋奪下該水果刀後,甲○○又接續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 廚房持附表二所示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對乙○○頭部、臉部 、頸部猛砍,乙○○以雙手阻擋,仍不堪甲○○大力揮砍,因此 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上臂開放 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未生死亡之結果。 乙○○趁隙逃離至苗栗市中正路上,甲○○即自行報警,向員警 表示其前開犯行而自首,嗣乙○○亦請鄰居協助報警。員警據 報隨即趕到現場將甲○○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2頁 、第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 3頁至第50頁),亦有案發現場、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82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55頁)、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 二、又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頭皮、臉部、頸部,此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149頁至 第151頁),再佐以被告所持用以揮砍告訴人之水果刀、菜 刀,均屬鋒利之兇器,持之揮砍告訴人之頭部、面部、頸部 ,顯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 得而知之事,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詎被告在短時間之衝突過程,持上開刀具揮砍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在在顯示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顯 已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從而,綜合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過 程、使用之兇器、揮砍之次數、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與程度 等情事,當認被告對於其持刀揮砍告訴人前揭身體部位之行 為將危及告訴人生命一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三、從而,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 居之叔姪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三、被告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揮砍告訴人數刀之行為,時間上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幸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係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告訴人逃離住處後,於113年7月24日19時19分撥打110 報案,向員警稱其持刀砍殺叔叔,叔叔受傷離開現場等情, 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 頁)。而告訴人逃離住處後,亦委託鄰居報警,鄰居於113 年7月24日19時20分撥打110報案,此有苗栗縣北苗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存卷供參(見偵卷第93頁),則被告顯係在鄰 居報案前,即已向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表明其殺人未遂 之犯行,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罪之原因,據告訴人於警詢指稱:11 3年7月24日17時許,我有報案,因為被告酗酒,在4樓發酒 瘋、咆哮、持物敲擊牆壁,我才報警請警方把他帶離我的住 處。同日19時許,被告突然持水果刀進入客廳對我揮砍攻擊 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 我當天有喝酒,但沒有發酒瘋也沒有敲牆壁,告訴人不是戶 長,卻三番兩次報警,要求警方將我強制帶離我的居所,此 舉是妨害我的人身自由,所以我才對告訴人心生怨恨,我揮 砍告訴人當下非常非常憤怒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17頁 ),足見被告犯案之起因應是遭告訴人報警而遭警方帶離住 所,依此犯罪動機及情節,並非在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下所 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已符合前揭未遂、自首 減輕之要件,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為本案之動機是因為17歲時,告訴人未究明被告行為即 持木棍打被告,造成被告心中27年之陰影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然此犯罪動機已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警方陳述者 不同,亦與告訴人所述未合,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長期 同住在一處,竟因細故,一時氣憤而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案發後及時自首,令警方得以在短時 間內盡速前往被告及告訴人住處,使告訴人能及時就醫而倖 免於難;兼衡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 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末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前有竊盜、酒駕前 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犯本案之物,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非被告所有,而係放在告訴人廚房之物,據被告、告訴人供 陳一致(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水果刀1把(咖啡色刀柄)                 【附表二】 1.菜刀1把(黑色刀柄) 2.水果刀1把(粉白刀柄)

2024-12-12

MLDM-113-訴-344-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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