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甲○
程序監理人 黃靖淑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靖淑社工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
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萬9,000
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然本件事涉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顯示未成年子女有注意
力不集中及過動情形,又因不知如何處理父母關係及訴訟紛
爭,而呈現壓抑及沉默之表現,且兩造關係敵對,但溝通方
式卻是透過未成年子女當傳聲筒,讓其陷入兩造之戰局中,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之表意權,本院認有
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
,並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審酌黃靖淑社工為經司法院
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為昀喬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所長,
專長為家庭輔導、正向親子關係、兒童青少年輔導、人際溝
通、壓力適應與自我照顧,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
為適當之人選,黃靖淑社工亦表示同意受任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黃靖淑社工為本
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人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理
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行
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方案、未成年人
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關資料
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
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
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
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
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
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
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KSYV-113-家親聲抗-3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