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7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Z000000000A
原 告 AV000-Z000000000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AV000-Z000000000C等3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
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
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又依同法第3條第1款第1、2目分
別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係指:㈠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㈡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6條之1、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至第5項、第35條第2項
或其未遂犯、第36條第3項或其未遂犯、第37條之罪者;其
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
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
,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被告AV000-Z000000000C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69號裁定認定係觸犯刑
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詐術使其本人攝錄性影像、同法第3
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等罪名之刑罰法律,有上開裁定附卷可
稽(該裁定理由亦表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或第2項之罪名,是原告起訴狀稱被告行
為亦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名等
語,顯有誤會),自不屬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第3條第1
款所明定之犯罪行為,原告如欲請求損害賠償,仍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次查,本件係原告3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
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
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
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又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
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
元、1,500元、1,500元,原告3人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7,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4-雄補-16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