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駁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其監護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胞兄,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提出印鑑證明, 且於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註記「聲請監護宣告中」,致 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經發函通知補正已 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以及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然抗告人未於 期限內補正,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故抗 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急性腦梗塞等疾病送醫,經治療 後持續昏迷,已無行為能力,其胞弟甲○○(甲○○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遺產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事件准予 備查)乃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62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 監護人,甲○○乃依法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照民 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之,此觀同法第76條之規定即明。故無意思能力之人,因 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 法院選任定其監護人後,再由該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 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則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 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 因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王文龍、母王翁金雞又 已分別於79、85年間過世,抗告人依法為繼承人,另因抗告 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該裁 定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號之住所而生效,嗣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高雄○○○○○○○○113年1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067500 號函暨所附相關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3至7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 定。  ㈡而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已成年,但其因急性腦梗塞 等疾病,於112年10月22日送醫治療後持續昏迷,嗣經鑑定 因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意識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為監護 宣告,有前揭民事裁定可參,實無法期待抗告人可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為維護 其權益,應待法院選任其監護人後,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代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以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 ,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本人之意思表示而駁回聲請, 固非無見;然本院於113年6月3日方以上開裁定宣告抗告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甲○○亦已於該 裁定於同年月18日因送達而生效後3個月內之113年9月5日當 庭陳明要代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旨,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復核被繼承人自109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則 無財產,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堪認拋棄繼承對於抗告 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既 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逾越法定期 間,復對抗告人有利,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已 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 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25

KSYV-113-家聲抗-34-2024112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甲○○ 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2日死亡,聲 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子,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 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 繼承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惟聲請人甲○○受監護宣 告,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選定乙○○為其監護 人,但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並未蓋用監護人之印鑑章。是本 院發函通知命其補正「一、乙○○之『印鑑證明』。二、監護人 乙○○同意甲○○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拋棄繼承同意書需蓋用監 護人乙○○之印鑑章,且印鑑章之印文需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 符合)。」,然迄今聲請人之監護人仍未具狀補正之,故本 件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25

KSYV-113-司繼-3670-20241125-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素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藜芳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高藜芳於民國(下同)111年11 月3日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199-2 7地號、同段199-28地號及同段58建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之抵押權。茲因債務人高藜芳尚積欠600,000元 未清償,而其業已於113年5月27日死亡,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藜芳之繼承人裁定拍賣抵 押物,惟未提出相對人姓名、年籍及戶籍資料,又其所提出 之本票(即抵押債權釋明資料)未記載到期日期,經本院於 113年10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 人資料及本票提示日期等事項,該通知於113年10月28日送 達於聲請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25

CYDV-113-司拍-120-202411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SHABANGU NOKULUNGA PRINCESS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次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SHABANGU NOKULUNGA PRINCESS發 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出境,此有入出 境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不得行 督促程序,債權人之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 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5

CYDV-113-司促-9516-2024112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張馨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呂崇瑜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崇瑜所簽發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呂崇瑜 裁定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 死亡,並於同年11月19日申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又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無適用,故此屬性質上無法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向本 院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參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 依票據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主張該實體法律關係而聲 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5

CYDV-113-司票-1813-202411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5條定有明文。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定。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瑜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債權人辦理現金卡使用,惟查債務人前 於83年7月28日即經本院83年度禁字第1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裁定由張鐘娥監護,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可知,債務人簽約之當時即 為已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並無行為能力,根本無從單獨自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完成契約行為。又申請書上復無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張鐘娥之簽名用印,是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債 權人以系爭契約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依前 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5

CYDV-113-司促-9461-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傅廣源 追加被告 林信安 傅世文 蘇央賓 蘇國璋 黃春南 曾玉英 傅國榮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保誠律師事務所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 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原告追加林信安、傅世文、蘇央賓、蘇國璋、黃春南、 曾玉英、傅國榮為被告。 二、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前述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 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歷次追加、變更(含撤回)之情形:  ㈠本件據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狀所載,係對於被告傅 廣源及其配偶李家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並 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即出賣人李 永杉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合併為10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下稱原告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已於同年5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被告傅廣源所有同段100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毗鄰,被告長期故意以系爭房屋違章設備(冷氣、 防雨遮、屋頂旁簷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為使用權益,影響 原告預備簽約原告房屋修繕增建工程,無法進行安全加強重 建結構工程,或承攬契約廠商解約之違約賠償金等損失,及 每月續約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預估房屋修建 工程款160萬元至180萬元,及造成原告身心靈均異常痛苦, 精神舊疾恐慌焦慮嚴重復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合計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同年8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303萬3,303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本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同年8月29日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時,原告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撤回對被告李家嫺之訴訟(經被告李家嫺同意), 及主張被告傅廣源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予以排除侵 害,及於同年9月3日具狀陳報,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 占之設施排除及侵占、損害與有不當得利等情。  ㈡又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追加李永杉、涂淑真地政士、謝 萬雄(負責人)、彭培業(總裁)、王銘翰(經紀人)、呂欣蓉( 店長)、呂昆佩(總經理)、林惠箮(房屋仲介)、游源順(房屋 仲介)(下稱李永杉等9人)、林信安(村長)、傅世文(村民)、 蘇央濱(村民)、蘇國璋(村民)、黃春南(村民)、曾玉英(村 民)、傅國榮(村民)(下稱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復在未經言 詞辯論前,於同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李永杉等9人之訴訟, 並主張林信安等7人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而對被告等依據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傅廣源與村長等 7人賠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 10月1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 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地政士事 務所、保誠律師事務所(下稱被告林完生等4人)、羅紫庭(法 官)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有共同連續詐欺及侵權等,依據前 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並聲 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80萬2,414元及自113年10 月24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三、本件原告為前揭追加之訴,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並為被告傅 廣源所明確反對(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385頁),且原 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傅廣源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應予以排除侵害,及被告傅廣源應將系爭房屋侵占之設 施排除,以及侵占、損害之不當得利,及追加林信安等7人 、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等情 。經查:  ㈠關於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係以其等在本件審 理期間出具「巷道通行證明書」,以證明同段1003地號土地 早已有提供通行使用乙節,而對其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經核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排除占有範圍請求之部 分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本件實體審理程序進行時,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原告追加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為被告部分,係主張: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7號(應屬誤載,與兩造無涉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 在時限下,原告為辦理遷出嘉義市東區中正路戶籍地址,拜 託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傅廣源侵占原告系爭土地,致 提出本件侵占與損害事件,故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前述 遷讓房屋事件承辦法官羅紫庭。惟在該事件,被告林完生等 4人僅為前述中正路248號房屋出租人,或辦理租賃契約事宜 之地政士事務所、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及承辦該事件 法官,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全然不同,又於本件 訴訟之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並無 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 情,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首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再者,原告前已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提起訴訟,並已羅列包括前述理由等,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核閱在卷,顯係屬就已起訴 之事件,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已屬不符 ,自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林信安等7人為被告,此部分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應予准許。至於追加被告林完生等4人及羅紫庭, 與前揭規定不符,其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一部合法、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駁回追加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准予追加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5

CYDV-113-訴-483-202411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7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體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體婷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5

CYDV-113-司促-9479-20241125-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48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 ,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上開裁定、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DV-113-勞訴-10-20241125-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貞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結果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5

HLDV-112-重訴-54-2024112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