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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更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徐利華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 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 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 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 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不採信 原告所提證據,未依證據論處,程序有重大瑕疵,用錯法條 違背法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0萬元;㈡原案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第4頁第四之意旨,發回原審法院重 新審理,以符法制;㈢請將再審前的錯判敗訴而遭法院執行 令等情撤除等語。 三、查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執 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須被告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原告始得請求所屬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該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業經本院裁定命原 告補正(卷第43-4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堪認被告職 司審判之公務員未因執行職務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聲明第㈡、㈢項均非其請求權基礎 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另本院已遵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發回意旨,經向臺灣高 等法院函詢查明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是否具獨立編制、組織 法依據及有無當事人能力等事項後,據此向原告為適當之發 問及曉諭,令原告為必要之陳述,經原告確認本件起訴對象 僅為「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27日 函(卷第23-24頁)、本院113年11月4日調查程序筆錄(卷 第33-34頁)為憑,堪認本件起訴對象經闡明原告確認為「 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判發回意旨所指訴訟 程序瑕疵業經本院重行審理而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1-25

TPDV-113-國更二-1-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1號 原 告 宋姵妤 被 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限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此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訴-6351-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 院112年度補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 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 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 告應徵收裁判費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且法院關於限期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相關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補字第26 6號裁定(下稱11月30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與廢棄11月30日裁定,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5月17日裁定(下稱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月17日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已於11 3年5月28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等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考,抗告人迄 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在 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113年6 月4日提出聲請撤銷與廢棄狀,表達對113年5月17日命其補 繳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然該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抗告, 亦非合法,且無從據為不遵期補繳抗告費之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註: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 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 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2024-11-25

TPDV-112-補-266-20241125-6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李儀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 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蘇之子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惟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卻於拋棄繼承聲請狀內載明係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其並未提供相 關文件以釋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25日、同年10月9日以本 院家事法庭通知命其補正,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釋明文件,致本院無從確 認聲請人係於113年5月20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故本件被繼 承人於113年5月1日死亡,聲請人竟遲至113年8月19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 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25

TPDV-113-司繼-2369-202411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89號 聲 請 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旻軒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請補繳聲請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58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 原 告 王瑞珠 被 告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 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1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 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新臺幣( 下同)25萬3,429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 萬3,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泰貼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25萬3,429元 王家藩

2024-11-25

TPDV-113-訴-679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5號 原 告 周佳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明祥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 7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潘坤璜、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賠償部分 :   本件刑案(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下同)認定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原告屬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潘坤璜、陳侑徽部分:   本件刑案認定其等或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 1億元以上罪,或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或犯幫助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或 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 達1億元以上罪,依上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 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前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0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79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關於被告曾明祥、潘志亮、李寶玉、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潘坤璜、陳侑徽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5

TPDV-113-金-165-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5號 原 告 劉林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林錦龍 楊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 ,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 定之,是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另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林錦龍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楊凱雄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被告林錦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錦龍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㈠ 、㈡項聲明部分,原告同時請求各被告返還、遷離房屋,使其房 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請求之間訴訟 目的一致,因認各項請求間互為競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㈢、㈣項聲明部分,則係分 別請求起訴前、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項規定,第㈢項聲明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第㈣項聲明則 毋庸併算。惟原告僅提出系爭建物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稅籍編號查詢、設計圖,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之 客觀交易價額及原告所欲請求返還之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 (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建物鑑價報告、系爭建物或鄰 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及陳報系 爭建物現有面積,據以查報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或無從查報占用 面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第㈠ 、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㈢項聲明請求金額2萬元,合計 為167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萬元=16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5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5

TPDV-113-補-1685-2024112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洪本達(即洪春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 二、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 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 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 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三、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催-2185-202411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黃泓嘉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及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5,7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其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故此 部分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另原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扣除前已繳納33 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算式:3,333-333= 3,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25

TPDV-113-勞訴-41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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