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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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黃致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對原判決上 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752 ,531元,是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應依修正前「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21

SLDV-113-重訴-103-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路精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4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 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判處:(一)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有以1,161,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二)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與訴外 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320元時,偕同被 上訴人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 應給付之價格,即929,280元【計算式:232,320×4=929,2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訴-61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路精 余阿連 蘇余里子 余阿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妹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435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 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次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 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而本院第一審判決 係判處:(一)確認被上訴人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有以1,161,600元向上訴人購買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二)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應按與訴外 人凃苡葳所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 賣契約,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32,320元時,偕同被 上訴人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所 應給付之價格,即929,280元【計算式:232,320×4=929,2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2-訴-615-2025032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 訴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政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至被告住所,並由其本人簽 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皆足認定。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以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3-訴-671-20250321-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蕭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中市政府間 陳情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 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 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3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提起上訴 ,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及提出上訴理由。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0

TCBA-113-訴-56-20250320-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譚宗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僅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然未載明如何廢棄 或變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 上訴人係就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萬6,880元(見本院卷第258頁 ),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5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3,434元,是上訴 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717元】。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3-20

TPDV-113-勞訴-354-202503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王仁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仁忠、王俐藹、王仁國及王仁哲間請求 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柒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9,2 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 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0

SLDV-113-訴-449-2025032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柏 林文宗 林文榮 林登科 林戰東 林子淵 林文賢 王玉鈴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 文賢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2,8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玉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5萬9,4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件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本件判決命上訴 人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 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編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 (面積3.63㎡)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判命上訴人王玉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 ㎡),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故本件上訴人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 、林子淵、林文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6萬8 ,750元【計算式:(51.32+3.63)㎡× 土地公告現值125,000 元/㎡=6,868,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818元;上 訴人王玉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25萬2,500元(計算式:26.0 2㎡× 土地公告現值125,000元/㎡=3,252,5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萬9,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表明上 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3-重訴-131-20250320-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彥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 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 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CDM-112-原金訴-131-20250320-2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 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 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14年1月7日具狀提起 上訴,但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 2月2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上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按,但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復有本院114年3月20日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上訴顯係不合法律上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20

CHDM-113-訴緝-24-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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