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柏
林文宗
林文榮
林登科
林戰東
林子淵
林文賢
王玉鈴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
文賢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2,8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玉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5萬9,4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件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本件判決命上訴
人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
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編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
(面積3.63㎡)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判命上訴人王玉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
㎡),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故本件上訴人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
、林子淵、林文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6萬8
,750元【計算式:(51.32+3.63)㎡× 土地公告現值125,000
元/㎡=6,868,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818元;上
訴人王玉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25萬2,500元(計算式:26.0
2㎡× 土地公告現值125,000元/㎡=3,252,5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萬9,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表明上
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TPDV-113-重訴-131-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