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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郭大威 被 告 洪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 2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 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7萬元(見桃簡卷第27頁反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14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答允持原告向葡京當鋪貸得之17萬元赴聯亞當 鋪,以清償原告積欠聯亞當鋪之舊債,詎被告以將該款項用 於繳納自身房屋貸款之方式,侵占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致 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普通侵占罪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 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審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簡-2197-2025032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楊富翔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妤婕 陳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 3年度壢簡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DGF54X29F228194號、民國97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告張妤婕( 下稱張妤婕)所有(壢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具狀追加陳雲弘為被告(下稱陳雲弘),並於114年2月6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動產所有 權,自111年8月2日起即不存在;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共 有」(桃簡卷第6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係補充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 基礎事實同一,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雲弘為普通朋友關係,因被告欲購買系 爭汽車但無法以其等名義辦理貸款,被告請原告出名購車並 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汽車實屬被告所共有, 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然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4月13 日止,系爭汽車累積多筆罰單達新臺幣(下同)57,900元, 且張妤婕自112年4月間起即以陳雲弘入監執行為由,拒絕繳 納貸款,原告未占有系爭汽車,倘未確認原告非系爭汽車所 有權人,被告之使用狀況後果將持續致原告居於不安之風險 中,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8月4日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車 輛動產所有權,自111年8月2日起即不存在;確認系爭車輛 為被告所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實際為被告所共有,惟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歸屬而產生之貸款繳費及罰鍰等問題,使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汽車牌 照、系爭汽車違規查詢清單、原告與被告張妤婕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證(壢簡卷第6至16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356號卷(下稱偵查案件),其中偵查案件之被告林俊 傑於警詢中自稱:系爭汽車是因為張妤婕沒有辦法買車,所 以用原告名義購買這台車,買車的錢都是張妤婕在繳納等語 (偵查案件卷第14頁)、張妤婕於警詢中自陳:系爭汽車是 陳雲弘用原告名義購買,車輛相關的錢都是其與陳雲弘負責 ,如果我要接送小孩我會使用系爭汽車等語(偵查案件卷第 24頁)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實在。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2月11日 合法送達張妤婕、陳雲弘(桃簡卷第39頁、第86頁),兩造 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 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8月 2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系 爭汽車記載車主為原告之牌照影本在卷可稽(壢簡卷第6頁 ),然系爭汽車現登記車主已變更為如心企業社,此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汽車是否仍為 被告所有,抑或已有其他變動,尚有可疑,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現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之證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足佐,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 111年8月2日起原告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確認原告 自111年8月2日起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為原告 勝訴,惟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本院審 酌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為適當並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88-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原 告 謝瑞珍 王尉任 王子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薛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瑞珍新臺幣1,310,339元、原告王子朗新臺幣1 89,38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339元 為原告謝瑞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89,388元為原告王子朗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下 僅稱路街名)往中壢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行至 中山路1546號前時,不慎撞擊正站在馬路中央與友人爭執之 被害人王彥評(下稱王彥評),致王彥評當場昏迷(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時43分, 在桃園市桃園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因頭部鈍挫傷、右股骨 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謝瑞珍(下稱謝瑞珍)為王彥評之配 偶,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元、喪葬費用2 03,190元,及受有扶養費損失2,250,146元。又王彥評為原 告王子朗(下稱王子朗)之子,王子朗受有扶養費損失512, 627元。另原告王尉任(下稱王尉任,已成年)為王彥評之 子。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生活及情感頓失 依靠,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500,000元。另謝瑞珍、王尉任、王子朗分別已 領取強制險理賠666,927元、666,927元、666,926元,是扣 除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賠償謝瑞珍4,287,605元,賠償王 尉任1,833,073元,及賠償王子朗2,345,70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謝瑞珍4,287,605元、王尉任1,833,073元 、王子朗2,345,7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認為王彥評不應該喝 酒而與朋友起爭執後站在馬路中間,是王彥評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應予以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直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至 中山路1546號前時,不慎撞擊站立於車道中央之王彥評,致 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後,王彥評於112年4月18日凌晨3 時43分,因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併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 期徒刑5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算1日確定等情,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本院卷第4至6頁)附 卷可稽,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碰撞王彥評,致原告受有損害結果,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王彥評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可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沿中山路往中壢方 向行駛中間車道直行,當時我看到有一個人影站在車道上, 但不確定他站在哪一個車道上,一下子王彥評站在我正前方 大約5公尺左右,當下我立即剎車但已經來不及了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 告行經該路段時,先已看到王彥評站立於路中央,僅不確定 其位置,然於肇事前才發現站立在其前方之王彥評,剎車未 及而肇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王彥評因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 為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9至37頁),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王彥評就系爭事故應有50%與有過失:  ⒈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王彥評是因訴外人林仁梃稱若王彥評不退還1,000 元就要拿刀砍王彥評,王彥評因而心生恐懼,故王彥評就系 爭事故應無過失云云,而林仁梃固於警詢中自稱:我跟王彥 評先前並不認識,我們在網路上相約碰面後說好要去酒店, 王彥評跟我說我只要出1,000元,其餘費用他可以處理,我 就交付1,000元給王彥評,嗣後王彥評跟我搭乘計程車到酒 店的路上,王彥評改稱他沒有收到1,000元,我就跟王彥評 說如果你堅持沒有拿到1,000元,我就要拿刀砍你,之後王 彥評就跳車,我就跟著下車追王彥評,後來王彥評就跑到馬 路中間,當時我有跟王彥評說不要跑到車道上,後來經過的 第一台車有閃過王彥評,第二台車就是肇事車輛,就撞上王 彥評等語(偵卷第24頁),堪信林仁梃確有對王彥評稱如果 沒有拿到1,000元要拿刀砍王彥評乙節。然系爭刑事案件中 並無任何林仁梃有持兇器經搜索扣押在案之紀錄,且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中(偵卷第73至96頁)均無法看出林仁 梃是否持有任何物品或利器、銳器等物(偵卷第83頁、第85 頁),是林仁梃縱有對王彥評稱要拿刀砍王彥評等語,惟是 否已達強制王彥評之程度,或係僅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詞,恐 嚇王彥評,尚屬有疑。再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 知,林仁梃與王彥評係在周遭並無其他人之情況下步行接近 被告行駛車道中央(偵卷第87頁),進而致生系爭事故,堪 信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使王彥評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 注意,王彥評竟疏於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 通,仍至被告行駛車道中央處站立而阻礙交通,遭被告駕車 撞擊後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股骨骨折、顱顏骨骨折、出血 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結果。本院審酌被告、林仁梃於警訊時 之陳述、撞擊位置、當時交通流量,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 事案件卷)所示綜合判斷後,認王彥評、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侵權行為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原告空言辯稱王彥 評就其違規站立於車道中間並無過失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應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及被告爭執之點分別審究如下:   ⒈謝瑞珍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謝瑞珍主張其因王彥評而支出醫療費用1,196元、喪葬費用2 03,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長庚 醫院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5至57頁),經核相 符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自應准 許。  ⒉扶養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被告對於謝瑞珍主張王彥評對其負有夫妻 之扶養義務、王子朗主張王彥評對其負有對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扶養義務,因王彥評遭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分別 受有扶養費2,250,146元、512,627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視同 自認,堪認謝瑞珍、王子朗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王彥評死亡,謝瑞珍為其配偶,王子朗 為其父,王尉任為其子,其等因痛失丈夫、兒子與父親,哀 痛逾恆,堪認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則其等依民法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 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謝瑞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王子朗、 王尉任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謝瑞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54,532元(計 算式:醫療費1,196元+喪葬費203,190元+扶養費用2,250,14 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王子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712,62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512,627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王尉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 失,惟如前述,王彥評亦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 ,阻礙交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又原 告均係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王彥評之 與有過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謝瑞 珍1,977,266元(計算式:3,954,532元×50%)、王子朗856, 314元(計算式:1,712,627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王 尉任6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0%)。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瑞珍、王子朗、王尉任 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66,927元、666,926元、 666,927元等情,有手機簡訊擷取圖片與存簿影本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61至70頁),且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3至47 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經扣除後依序為謝瑞珍1,310,339元(計算式:1,977,266元 -666,927元)、王子朗189,388元(計算式:856,314元-666 ,926元)、王尉任0元(計算式:60萬元-666,9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謝瑞珍 1,310,339元、王子朗189,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3日(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被告雖有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 請求送肇事責任鑑定,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無法鑑定而函覆被告應聲請退費,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 至74頁),故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惟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支出時,得以確定其費用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簡-873-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訴訟代理人 洪浩誠 陳宇鑫 被 告 經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陳鳳榆 被 告 黃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煌哲受僱於被告經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經國公司)擔任司機,被告黃煌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 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81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 爬坡時,因車輛機械故障暫時停車,詎疏未放置安全警告標 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洪浩誠駕駛原告所 有之KNB-212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工資173, 000元、零件177,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0萬元,經計算 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後,總計為623,49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 過程,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參 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黃煌哲執行職務之駕 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復被告黃煌哲為被告經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依法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支出修理費用35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73,000元、零 件部分為177,000元乙情,有估價單、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8、83至88、94頁),惟零件部分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8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 是零件費用177,00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7,700元(計算 式:177,000×1/10=17,7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 7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金額,應為190,700元(計算式:17,700+173,000=19 0,700)。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運 輸業用車輛,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 維修70日,每日營業損失1萬元,共70萬元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89頁),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90,700元(計 算式:190,700+700,000=890,700)。第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 有車輛機械故障暫時停車,疏未放置安全警告標誌以警示 後方來車之過失,而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是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623,490元(計算式 :890,700元×70%=623,49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8、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49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8

TYEV-113-桃簡-1905-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李彥儒 被 告 陳秀玉即小玉甘草芭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借款契約、動撥增補約定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基準利率查詢資料、加速到期催告函、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 ,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8,745元 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56,245元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145-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李冠樑 被 告 王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2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外宣稱其為基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閎 公司)及銓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從事板模與鋼筋 綁紮工程,民國109年9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剛與預壘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鋼筋綁紮板模工程合約,承攬施作馬祖機 場板模與鋼筋綁紮工程,被告遂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被告承包 之工程,約定合作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為取 信原告,交付其與預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鋼筋綁紮板 模工程合約書以實其說,原告深信不疑,於109年9月26日與 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9年10月1 3日被告告知再承包鳳山眼科診所鋼筋綁紮與板模工程,109 年12月11日其又承包屏東基地板模鋼筋捆綁工程。原告自10 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現金 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合計為 130萬2,000元,原告聲明主張請求122萬7,000元)。惟原告 於110年1月11日陸續催促被告提出各承攬工程支付款項明細 ,被告均推諉延宕,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以LINE傳送通知收 到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50萬2,832元支票乙紙,俟支 票兌現後立即分款,7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該紙支票跳票,經 原告向付款銀行查詢,該支票帳戶來往正常,被告旋即避不 見面,嗣後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作成不起 訴處分書在案(下稱刑事詐欺案件)。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 屆時予以返還。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當庭表示願 返還投資款包含分潤共150萬元,是以兩造工程合作協議終 止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22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匯 款單據、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38號不起訴處分書、LI NE對話擷圖、支票2紙、被告名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7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協議書約定:「...二、合作方式:期間各合作人的出 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 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本合作出資共計100 萬元。合作期間各合作人的出資為共有。三、本協議有效期 暫定1年,自雙方代表(乙方〈即原告〉為本人)簽字之日起 計算,即從109年9月26日至110年9月26日止。本協議到期, 甲方(即被告)應付未付的信息資源費用,應繼續按本協議 支付。四、本協議到期後,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協議要求的, 視為均同意繼續合作,本協議繼續有效,可不另續約,有效 期延長1年。五、本協議在執行過程中,雙方認為需要補充 、變更的,可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不一致的,以補充協議為準。」經查:  ⒈原告自109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間,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 現金共計50萬元,此有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現金交付紀錄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又於109年9月間至同年11月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38萬6,000元至基閎公司帳戶內 ,亦有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再於109年11 月間至111年1月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41萬6,000元(原 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至訴外人王張先對即被告母親之 帳戶,復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附表全 部金額合計為130萬2,000元(計算式:500,000+386,000+41 6,000=1,302,000),可認原告已出資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100萬元。  ⒉又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警詢時稱:原告投資我100多萬(合約 是100萬元,但實際100多萬元)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03 1960700號卷第4頁),堪信原告所述投資金額超過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之金額為真。被告復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稱:屏 東機場的工程款及保留款加起來將近300萬元,我有答應原 告說如果款項下來,我就將150萬元給原告,但是款項下來 了,都被訴外人領走了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96 2號卷第117頁),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可認原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然被告迄未返還原 告亦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述返還150萬元包含分潤 金額及投資款,而系爭協議書既約定合作終止後,各合作人 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且系爭協議書於110 年9月26日終止,即便延長1年亦於111年9月26日終止,被告 自應依約返還原告所投資之全部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給付122萬7,000元(附表金額為130萬2,000元 ,惟以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準),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萬7,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一、交付現金(合計50萬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26日 20萬元 2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5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0月14日 2萬元 8 109年10月16日 5萬元 二、匯款至基閎工程有限公司(合計38萬6,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9月30日 5萬元 2 109年10月6日 2萬元 3 109年10月6日 3萬元 4 109年10月7日 5萬元 5 109年10月8日 5萬元 6 109年10月12日 3萬元 7 109年11月1日 3萬元 8 109年11月2日 2萬8,000元 9 109年11月13日 5萬元 10 109年11月5日 4萬8,000元(原告誤植為4,800元) 三、匯款至王張先對(被告母親)銀行帳戶(合計41萬6,000元,原告誤植合計43萬1,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11月23日 18萬元 2 109年11月17日 2萬元 3 109年12月4日 14萬6,0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萬元 5 110年1月8日 1萬元 6 111年1月13日 3萬元

2025-03-28

PTDV-113-訴-467-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宏才 訴訟代理人 林瑞峰 林國峰 被 告 呂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997元,以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01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民小學正門前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原 告使用四角助行器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道路,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於原告先行通過反繼續向前 行駛,原告遭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撞擊而倒地,因此 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雙側眼 眶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與右側肋膜續液及腹水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㈠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6,283元、㈡醫療看護相關費用230,494元、㈢回診醫療相 關費用7,460元、㈣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66萬元、㈤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2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收據、門診收據、救護車派遣單、照顧服務員收據、 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件(交附民卷第11至81頁,本院卷 第77至85頁)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 ,且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生系爭 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上揭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支出,並 提出住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等件為證(相關卷證出處如附 表所示),其中編號7所示漱口水部分,應屬一般生活用品 ,而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 必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 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 費用合計為126,083元(計算式:121,070元+733元+200元+9 70元+1,900元+260元+450元+500元=126,083元)。  ⒉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看護費用支出,並提 出照顧服務員收據、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為證(相關卷 證出處如附表一所示),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加護病房轉 至普通病房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需人照顧,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6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 於轉至普通病房期間(即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所支出之專人看護費用,應為可採。惟原告原本委託李惠 玲照顧,嗣因李惠玲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晚 間7時30分許無法照顧,遂另委託傅淑芬照顧,縱原告自願 負擔兩位照顧服務員之費用,然因上開期間李惠玲既未實質 照護,即無法向被告請求李惠玲上開期間之照顧費用,而依 原告主張李惠珍之看護費用係每日2,400元,以每日24小時 計算,李惠珍之每1小時看護費用即為100元(計算式:2,40 0元÷24小時=100元),上揭由傅淑芬代為照顧期間計有6小 時,是編號11所示由李惠珍所照顧之看護費用應扣除李惠珍 未實際照護之6小時看護費用即600元,即編號11所示看護費 用以8,160元為適當(計算式:8,760元-600元=8,160元)。 又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即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 日止)亦有需人照護之必要,認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6日起 至同年3月15日止入住護理之家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15 所示之看護費用,亦為可採。而附表一編號12、16、17所示 鋁便椅費用、耗材費均屬照護上所需費用,應予准許。惟附 表編號14所示血糖檢測費,非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照護上 之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故原告請求上開照護費用共64 ,654元(計算式:720元+8,160元+1,800元+7,749元+43,800 元+1,865元+560元=64,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編號18至33所示日期回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惟編號29、30所 示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杏茹診所就醫係因背痛、 關節酸痛、兩側凹痕性水腫、便秘、皮癢、半夜抽筋、背痛 等原因,有杏茹診所114年2月3日114醫字第1號函覆在卷( 嘉簡卷第133頁),此兩次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3個 月之久,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難認與本 件車禍相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上開回診醫 療等費用共7,260元(計算式:300元+275元+550元+900元+4 85元+170元+470元+290元+350元+410元+690元+730元+330元 +310元+1,000元=7,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照護費及交通費共1,025,000元 ,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繼續受專人照顧及持續 往返醫院回診之必要,醫囑雖有記載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 然此並非係指需專人照顧之意,又原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照顧 服務計畫確認單,僅能證明原告有申請此項服務,礙難作為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繼續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 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 體權遭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小學畢 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調卷第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所施 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 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97,997元(計算式:126,083元+ 64,654元+7,260元+20萬元=397,997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99 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附民卷第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 997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屬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之 諭知。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卷證出處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121,070元 113年1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 住院醫療費用 附民卷第13頁 2 733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創傷急診) 附民卷第15、17頁 3 200元 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9頁 4 970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1頁 5 1,900元 救護車派遣費用 附民卷第23頁 6 260元 113年1月23日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5頁 7 200元 漱口水 附民卷第27頁 8 450元 紗布 附民卷第29頁 9 500元 113年2月16日輪椅費用 附民卷第31頁 10 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720元 113年1月23日住院看護6小時,每小時120元計算。 附民卷第33頁 11 8,760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7點30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住院看護共3天15小時,每日2,400元計算。 附民卷第35頁 12 1,800元 鋁便椅費用 附民卷第37頁 13 7,749元 護理之家(21日)照護費 (113年1月26日至113年2月16日) 附民卷第39頁 14 240元 血糖檢測費 附民卷第41頁 15 43,800元 護理之家(29日)照護費 (113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 附民卷第43頁 16 1,865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6日) 附民卷第45頁 17 560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14日) 附民卷第47頁 18 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300元 113年1月26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49頁 19 275元 113年2月15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51頁 20 550元 113年2月13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3頁 21 900元 113年2月13至同年3月4日機構醫療專車收據 附民卷第55頁 22 485元 113年3月20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7頁 23 1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運動醫療及肩科) 附民卷第59頁 24 4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心臟血管科) 附民卷第61頁 25 29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3頁 26 350元 113年3月20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5頁 27 41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67頁 28 69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69頁 29 100元 113年4月1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1頁 30 100元 113年4月5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3頁 31 7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75頁 32 3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骨科) 附民卷第77頁 33 310元 113年4月22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79頁 34 1,000元 113年4月23日醫療器材收據(竹碳腰帶) 附民卷第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三個月居家全日照護 131,4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2 三個月居家照護營養品 27,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3 三個月居家照護交通費 6,6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4 一年居家全日照護 525,6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5 一年居家照護營養品 108,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6 一年居家照護交通費 26,4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7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欄位空白) 合   計 1,025,000元 (欄位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簡-850-2025032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36號 原 告 李政展 被 告 陳主文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3樓之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元,原告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給付20,000元予被 告(下稱系爭借款),嗣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分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 其存摺總登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3-屏小-636-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蘇柏瑜 被 告 曾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 水」之工作,即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後原 告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6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7,123元至被告所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萬7,123元財產損害等情,業 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 於刑案審理中自白認罪,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 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7,123元及遲延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4-板小-773-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被 告 紀明材即如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5年7月6日 止,計分60期,約定自110年7月6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月繳息 ,餘5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年利率依中央銀行辦理銀 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 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111年7月1 日以後改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收(起訴時 為年息3.95%),並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212,654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 、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利率查詢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43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簡-29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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