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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BJ000-A113032 (姓名年籍詳卷) BJ000-A113033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J000-A113032A(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A113032、BJ000-A113033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接獲通報,表示 受安置人BJ000-A113032、BJ000-A113033疑似曾遭同住之大 伯父(下稱嫌疑人)以撫摸、親吻身體之方式實施性猥褻, 聲請人乃於同年3月1日0時14分許依法啟動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54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又本 件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BJ000-A113032A仍與嫌疑人同住共 同生活,經113年4月13日與BJ000-A113032A召開家庭團體決 策會議,BJ000-A113032A表示尚無有效可保護受安置人之返 家安全計畫,另經113年8月19日召開親屬安置會議,經討論 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有照顧和維護受安置人之意願,且自113 年9月13日起受安置人生活空間為學校宿舍,僅於假日、寒 暑假返回外祖母家住,故將受安置人採親屬安置方式於外祖 父母家,以利受安置人就學及生活穩定。故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依前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等自113年9月13日起 安置於外祖父母家,現就學及生活均穩定,並轉銜至學校持 續輔導追蹤身心狀況,以利穩定生活及強化自我保護知能; 關於親子互動情形,社工觀察於113年11月9日之親子共遊, BJ000-A113032A與受安置人胞弟相互依偎在身邊,而受安置 人等則是會不定時互動,也會走在非特定手足旁邊,若家人 在討論搭乘遊樂設施項目與受安置人胞弟意見不合時,BJ00 0-A113032A鮮少出面引導受安置人等及其手足討論,則順應 受安置人胞弟意見為主,受安置人等都無表達意見及想法; 與BJ000-A113032A討論對於受安置人等照顧安排,並提供親 職教育,引導其正視受安置人等人身安全議題及親子互動界 線;追蹤親屬照顧情形,與受安置人外祖母討論照顧狀況及 困境,提供相關支持系統及親職教育知能等情。再BJ000-A1 13032A當庭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並表示希望受安置人等繼續 維持住娘家,且稱現仍與受安置人大伯同住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情,兼衡以受安置人等、BJ000-A113032A之意見 ,佐以本件加害人犯行雖經判決(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但獲緩刑確定,而BJ000-A113032A仍選擇與加害人同住,危 機及保護意識仍有不足,復考量受安置人等年紀尚幼,辨識 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23

CHDV-113-護-354-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監護人之同居人多次性侵 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 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2 1時起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 延長安置迄113年12月18日。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已進入一 審階段,監護人現無法維護受安置人A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 ,且親屬亦明確表示考量經濟及教養因素,現階段無法成為 受安置人A替代照顧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延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影 本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於111年2月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 至今,過往在機構容易與其他院生出現衝突,對於院內規 定之個人份內工作,多有拖延、故意不做之情形,經機構 人員與受安置人A溝通討論,請案親屬與受安置人A勸說, 已有逐漸配合,而安置期間確認受安置人A無法進行親屬 安置,其原先出現較多低落、憤怒,現已和緩許,生活狀 況尚穩定;本次安置期間,已較少發生在校頂撞師長、人 際衝突議題,且因受安置人A已於本學期開始進行職場實 習,觀察受安置人A對此感到興奮,目前適應狀況良好, 而人際衝突部分,亦較少發生衝突,即便有衝突也能順利 控制情緒避免引發更大糾紛,另受安置人A已介於青春期 ,開始有較多兩性交友需求,聲請人及機構社工及時掌握 受安置人A之交往動態,多次叮嚀有關身體界線之概念。 而受安置人A於113年1月開始進行心理諮商,本次安置期 間觀察受安置人A生活、就學情緒穩定,評估受安置人A在 自我認同及建立自我價值中有顯著進步,目前已進入諮商 後期,已開始與受安置人A討論結案事宜。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4歲,113年10月8日因詐 欺案件遭羈押禁見,案母將案妹、案弟託給同居人照顧, 本中心知悉後有與案姑婆討論案妹由嫌疑人照顧之風險, 案姑婆便開始協助照顧案妹迄今,同年12月4日案母延長 羈押,案姑婆續居住於案姑婆家。   ⒊親屬探視執行評估:本次處遇期間113年10月安排受安置人 A三天兩夜接出探視,返回親屬家探視觀察受安置人A適應 尚可,而因案母遭羈押禁見,案姑婆代為照顧案妹,案姑 婆因此對於受安置人A每月探視有較多經濟、照顧壓力, 故經討論後將待案姑婆家穩定再持續安排案姑婆配合之探 視方式。   ⒋司法處遇之追蹤:於113年2月21日新北地檢已提起公訴, 已委任律師協助受安置人A進行後續司法相關事宜,後續 將於114年2月13日開庭,屆時將會有委任律師及聲請人協 助陪同受安置人A出庭。   ⒌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觀察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和就學情形 ,並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司法維護方 面,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後續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司法 進度、陪同開庭,亦將安排親子探視會面,並觀察案姑婆 與受安置人A相處情形及對受安置人A教養態度,維繫受安 置人A與案家親情,持續追蹤案母受羈押狀況,以利後續 評估案母對受安置人A及其他手足之照顧及保護功能。  ㈢本院因此認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現於一審階段,嫌疑人否認 妨害性自主情事,且案母因詐欺案件羈押禁見中,評估案母 現無保護及親職功能,親屬案姑婆則囿於經濟及管教議題, 雖無法將受安置人A接回,惟仍可與受安置人A以探視會面方 式維繫親屬關係,考量受安置人A現無替代照顧資源,基於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 人A,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 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護-792-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4 月9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 月00日開案脆弱家庭 扶助,兒童A 向社工陳述其同年0 月間在居住所目睹其母親 D 使用○○,同年10月以兒少保護案件協力調查,A 自述其自 ○○○年開始便目睹其父母C 、D 吸食○○,目睹次數難以估算 ,最後一次目睹C 、D 吸毒在000 年00月0 日,C 、D 吸食 ○○不忌諱兒童A 、B 在場目睹。惟D 皆否認有吸食○○。評估 A 過往因C 、D 工作因素嚴重影響國民教育受教權,B 預防 針劑欠缺多劑未施打,且生活居住環境髒亂,聲請人於113 年00月0 日緊急安置A 、B ,同年月0 日A 轉為親屬安置,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 年1 月9 日。B 目前因寄養安置受穩定生活照顧,A 亦有規律 就學,並有穩定之三餐及居住所。綜上,C 、D 無法提供A 、B 穩定的生活照顧及給予基本的照顧品質,周邊支持系統 薄弱,無替代照顧能力可協助照顧,C 須配合法院裁定的緩 起訴○○戒癮治療,D ○○戒治及親職教育資源尚未注入,C 、 D 亦尚未找到適切的住居所,家庭整體狀況仍在重建階段, 未有改善,為保障A 、B 之安全與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家 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 意見單、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 審酌A 、B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C 、D 尚未有穩定住居所 ,親職能力有待改善,是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 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0號) A 丁○○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0巷00號 B 戊○○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鄉○○路000號(附近○○○○○) D 甲○○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縣○○鄉○○路000號(附近○○○○○)

2024-12-19

PTDV-113-護-300-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長期就學不穩定,乙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 以改善甲就學問題,且因乙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乃採集甲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甲因乙施用毒 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乙未顧及甲人身 安全及健康,使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 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甲經安置後,生 活及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穩定,學習成績與表現明顯進步 ,又乙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目前積極穩定其工作,雖 親職教育課程已完成,然成效有限,且毒防講習遲未完成, 尚難認定乙已遠離毒品,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現因有親屬 願意協助,且評估有能力照顧甲,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 屬安置,然因乙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未有足夠實 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適切之照顧及遠離毒品危害環境,親屬 資源尚需時間穩固,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 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 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 可佐。  ㈡本院審酌甲年僅10歲,因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尚需成 人保護及照顧,然乙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甲穩 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甲就學權益;又甲之毛髮經送 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乙明知甲在家內 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甲之責,顯然無法提供甲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乙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 足夠實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乙 毒品戒治成效亦尚待評估,認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 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又 參酌甲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 能力進步許多,轉親屬安置後,甲在新學校適應狀態尚佳, 甲之人際互動、課業銜接、生活適應均尚可。此外,經詢問 後,乙對於延長安置甲一事亦表示沒有意見,有乙之電話記 錄附卷可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 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護-95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生父不當肢體管教,徒手將 受安置人拋摔至地面,致受安置人受有硬腦膜下腔顱內出血 、雙側頂骨骨折、右眼尾下方瘀青等傷害,影響其身心甚鉅 ,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8 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延長安 置期間家中仍無親屬成員得提供適切保護,為提升法定代理 人親職功能及正向教養知能,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95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 ,受安置人現年2歲,於安置時診斷為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 頭骨骨裂,因受安置人腦部出血部分有多處新舊出血點,評 估並非首次遭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肌力與耐力較不足、雙 手使用能力與協調力較弱、口語理解即表達能力皆為遲緩, 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進行物理、職能及語言之早療課程;又 受安置人生母與生父離異後,並未積極爭取受安置人之監護 權,認為出養對受安置人較好,後續表示因懷孕狀況行動較 不方便,便無再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然於同年11月28日致 電社工,表示想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並將其接回照顧,後 續擬安排案母進行法律諮詢針對司法訴訟事宜協助受安置人 生母:再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會面時,受安置人多抗懼 、哭泣,目前由心理師協助引導受安置人生父與受安置人互 動,親職功能略提升;受安置人外祖母不知生母已再婚及懷 孕,評估雙方關係較為疏離;受安置人外祖父經評估亦無法 正視受安置人需求並擔任監督之角色,且日後也未再探視過 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祖母表示其從事清潔工作,僅有晚間 、假日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仍擬持續評估案祖父母等 親屬安置之適切性等情,此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屬年幼, 無自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生父照 顧上曾有不當管教行為,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親子關係 甚鉅,故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另受安置人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 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8

PCDV-113-護-781-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0000000000000000 受 安 置人 N-11104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45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接獲社政通報, 受安置人N-111045表示其父N-000000A時常趁其睡著時外出 ,且常有吃不飽,衣著髒污,並家中環境髒亂等情事,顯見 有兒少獨留及疏忽照顧之情事,聲請人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4 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 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與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安置迄今,N-000000A親子會面 狀況不穩定,期間聲請人所屬社工持續聯繫並了解N-000000 A生活狀況,受安置人安置後N-000000A生活不穩定,並有吸 毒再犯之情事,亦無明確之照顧安排及計畫,故評估N-0000 00A整體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不彰,且N-000000A之強制性親 職教育尚未完成。綜上所述,無法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安全 ,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1045之兒童權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又依 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 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主責社工持續與網絡人員 及案家共同討論案主後續處遇方向。(二)照顧者親職功能 評估:案家親職功能不佳,本府裁處案父強制性親職教育, 並邀請案祖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提升案家親職功能,以評 估案家親職教育執行成效,目前案祖母已完成,案父部分尚 未完成。(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1.親屬安置:依 據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案經評估 親屬資源後,目前暫無適當親屬支持系統能提供案主長期穩 定的照顧與保護。2.返家評估:本府已裁處案父強制性親職 教育,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尚需時間觀察評估案家是否有能 力讓案主返家。建議:案母在監,本案案父支持系統不足, 且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親職及照顧功能均欠佳,無法 確認案主返家後安全,故本府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考量受安置人N-111045現年僅7歲,自我保護能力 仍有不足,且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之親職與教養能力均 待提昇,尚難給予受安置人妥善之照顧及適合之成長環境, 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為免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評估受安 置人之父N-000000A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 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1045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18

CHDV-113-護-351-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A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民國102年生)、B(民國104年 生)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丙○○無力照顧兒童,於108年10月2 1日起委託新北市政府安置,惟丙○○及丁○○(社工陳述丁○○ 為A、B血緣上之生父)對於新北市政府之處遇計畫態度消極 ,且其等工作與居所不定,對兒童之安置、就學及早期療育 等均不關心,親職能力欠佳,新北市政府遂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兒童緊急安置,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嗣丙○○、丁○○遷 至花蓮縣,由新北市政府轉介聲請人接續執行處遇計畫,惟 丙○○、丁○○之工作及住居所仍不穩定,甚有失聯、遷居外縣 市等情;目前丁○○猶未認領A、B,丙○○對兒童之狀況仍漠不 關心,亦未主動積極約定會面時間,於聲請人促進約定會面 後,又多次臨時取消或未依約定時間到場,亦自述目前生活 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能力接返兒童。評估丙○○對兒童接 返及照顧議題態度消極,丁○○及其親屬雖有意願接返兒童, 然丁○○迄今未認領A、B(本院已判決關係人江○雲非A、B之 生父),其等親屬照顧意願及保護功能猶須進一步評估(A 目前由聲請人委託案大姑吳○美照顧,B則進行漸進式返家) ,故仍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法庭報告書(113年12月3日製作)、花蓮縣親屬安置家庭照 顧評估表、花蓮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11 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丁○○ 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兒童,且陳述無意到庭陳 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6

HLDV-113-護-24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C 姓名住居所詳卷 D 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D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遭 受安置人父親E責打管教,致受安置人4人臀部及大腿皆有鈍 傷瘀青,考量受安置人均未受受安置人父親適當養育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將受安置人皆 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 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 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D現年分別為12歲、12歲、10歲、 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8日 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共計安 排3次會面探視與返家過夜,以維繫受安置人與家人間感情 及觀察互動情形;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於本次安置期間表達照 顧意願,經評估後安排2次假日返家,以利評估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親屬照顧之可能性。本次會面期間,受安置人父親主 動來電表示有探視意願,受安置人父親並自述患肺癌第四期 ,時日不多,故想補償受安置人親情之溫暖。113年9月20日 、113年10月11日,受安置人C、D第l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 家返家探視,二人相當期待與興奮,除配合受安置人外祖父 母與機構之約定外,亦可在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進行家事協 助,二人之成長讓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欣慰,並期待受安 置4人可同時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113年11月8 日原定受安置人4人一同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並與受安 置人父親會面,惟受安置人C、D患腸病毒,故本次會面僅受 安置人A、B出席。受安置人父親於會面過程中將自身病況轉 知二人,並期待受安置人A、B未來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 、D。受安置人對於本次安置期間能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 相當開心,且該次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返家探視對於受安 置人而言相當正向,亦能穩定受安置人於機構之情緒,又能 維繫彼此親情,並有利後續處遇之規劃。受安置人父親於本 次安置期間,因罹患癌症末期,對於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與 未來照顧計畫開始關心,亦可較為聚焦討論未來規劃。對於 與受安置人會面之狀況,雙方彼此對會面結果表示滿意與歡 欣,並期待會面可以穩定且持續。受安置人C於113年10月14 日回診追蹤過動症狀況,並持續服用藥物控制。受安置人D 於113年11月協助其就醫,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狀況,目前 服藥控制情緒。聲請人於113年11月再次與受安置人父親討 論親職教育輔導事宜,受安置人父親表示目前身患癌症,婉 拒執行。受安置人外祖母有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C、D,故聲 請人擬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並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之親職 照顧能力,以利後續進行改定監護與親屬安置相關事宜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長期受其等父親不當責打管教, 前曾多次通報及介入處理,但仍再發生責打受安置人致傷情 形,而其等父親婉拒執行聲請人所擬之諮商輔導,考量受安 置人父親先前所為之不當管教對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影響甚鉅 ,且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之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護-78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女,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 午13時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會於受安置人A、 B未穿著褲子時咬其屁股,受安置人B感到不舒服,然法定代 理人C竟要求渠等不得將家內事情告知他人。社工訪視調查 後受安置人A、B確有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侵害之行為 ,又因受安置人A、B過往為家暴目睹兒少,法定代理人C不 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尚 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A、B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 益,聲請人已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將受安置人人A、B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是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B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1)受安置人A:原先向 社工表示並無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觸碰,並認為如有 發生應會向人協助,後經社工表示受安置人B已接露遭不當 觸碰,其始坦承知悉此事件,惟認為係因受安置人B自願而 未向同居人拒絕。惟表示與同居人互動時,只要其請同居人 幫忙,同居人即會詢問:「不然妳讓我摸一下屁股」等語, 然受安置人A表示通常只要拒絕同居人,同居人即無再進一 步有逾越身體界限行為。受安置人A自陳與同居人同住期間 互動關係良好,喜歡被同居人擁抱的感覺,但這些擁抱皆係 受安置人們主動提出要求,同居人也常於法定代理人C知悉 的情況下獨自帶受安置人A外出參與友人的交際互動,其不 會排斥單獨與同居人外出,惟不喜歡遭同居人咬屁股及摸屁 股行為。(2)受安置人B:自述因家中僅有一間衛浴設備,過 去其因忘記帶衣服,故使用浴巾遮住身體,惟浴巾太短無法 遮住後身,其在未出廁所時告知同居人避開不要看,惟其走 出廁所時,同居人仍探頤出來看,並表示:「看見妳的屁股 了」,且同居人常出其不意觸碰受安置人們屁股,更有在伊 未穿著褲子時咬伊屁股,讓伊感到驚嚇與不舒服。伊曾有向 法定代理人C告知,惟法定代理人C僅回應:「是妳自願」, 讓伊感到難過。本次事件受安置人B係於昨日學習輔助班上 課時回應老師提及下學期就學問題,告知應遭同居人性不當 對待情事,法定代理人C欲帶其搬家等語,其回家告知法定 代理人C,卻遭指責表示已提醒多次勿將家裡發生的事情告 知外人,且咬屁股是受安置人B自願,為何責怪同居人?伊 對法定代理人C維護同居人行為感到不解且難過。 2、受安置人A、B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 不會主動詢問或開啟話題,對於社工詢問皆能清楚有邏輯的 說明自身經驗和看法。(2)受安置人B:現年10歲,就學狀況 尚屬穩定,在校成績中下,同儕互動關係佳,社工觀察其運 動服外觀明顯髒污但稍有異味,評估整體受照顧狀況尚可。 會談初期,受安置人B眼神無法正視社工,眼眶泛淚,雙手 不時互搓,尚能與社工會談,談及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 不當對待情事情緒激動,哭泣無法言語;會談後期,受安置 人B願意敞開回應社工問題及主動分享感受,且認為法定代 理人C同居人的行為應該是與受安置人們「玩」但感到相當 不舒服、不喜歡,希望不要再發生。(3)法定代理人C:現年 48歲,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A、B,現從事護膚美容業,工 作安排較為彈性,自陳會配合受安置人們上、下學時間陪伴 及準備晚餐,同居人則會適時提供協助。對本次通報事件認 為係受安置人A主導一切,責怪受安置人A近來行為偏 差, 不斷重述受安置人A正值叛逆期,經常做出甩門、瞪法定代 理人C及頂嘴等行為,更與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有過度親密舉 動,因家中浴室僅有一間,故其多會要求受安置人們如有他 人需使用時須先穿著衣物在浴室乾區等待,然受安置人A常 裸體在浴室乾區,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經同居人轉述,受 安置人A曾於洗澡期間邀約同居人共浴或互換房間,表示乃 受安置人A之問題。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時並表示沒有任何 問題發生為何需求簽屬安全計畫,並要求與受安置人們對質 ,法定代理人C對於本中心調查僅採信受安置人姊妹的說法 不以為然,認為應該讓受安置人們出面一超講清楚,且受安 置人們有說謊及態度不佳等紀錄,渠等不清楚此事件亂講語 ,又無證據所造成的影響及後果,要求社工如因此造成其與 同居人感情破裂或關係變化,社工需付代價及賠償。(4)受 安置人外祖母:其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C於婚姻期間仍與其 同住,有衝突事件發生時,其與受安置人舅舅常需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們,知悉受安置人們通報事件後,自陳當初已告誡 法定代理人C需留意,沒想到還是發生事情,感到無奈。(5) 受安置人舅舅:其表示受安置人外祖父因腦中風無力照顧, 故安排至安養中心,期間受安置人外祖父多次中風法定代理 人C未曾表達關心之意,其為照顧家庭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當 需兩處奔波,對法定代理人C冷漠行徑及常在外惹事感到無 奈及諸多抱怨,也因次與法定代理人C關係決裂,未有互動 交集,其現因受安置人外祖父隨時會離世、受安置人外祖母 跌到受傷,現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們,且過往法定代理人C常 有情緒失控,若知悉受安置人們安置於外祖母家,擔心外祖 母會讓法定代理人C將受安置人們帶回,其無力阻止。 3、未來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外祖母尚能暫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們,又受安置人外祖父甫過世,暫以親屬安置安置於受安 置人外祖母居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照顧意願及想法 ,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維護其人身安全。;追蹤受安置人們身心狀況,適時提 供適切之身心治療與輔導,透過心理諮商及相關醫療資源, 以維護受安置人們身心穩定與健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 及人際互動界線。;考量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們愛護與 關切,但過往遭受親密關係暴力情事,未能發揮保護功能, 自如悉本次事件後對於受安置人們未提出保護作為,對於此 階段學童將步入青春期發展階段,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知能 與界限尚須提升,故將安排相關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協助法定 代理人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改善原有照顧態 度與保護意識,並以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原則。;本案已 涉及性不當對待,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本府將依職權聲請 暫時保護令,禁止嫌疑人對受安置人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騷擾聯絡行為。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 法定代理人C卻無視受安置人們人身安全及因事件造成擔憂 與恐懼,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們安全環境,又受安置人們過往 為家暴目睹兒少,現因遭性不當對待,已對渠等身心創傷與 負面之影響,法定代理人C不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 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及安全意識尚待調整。受安置人 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渠等現階 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56-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四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現為4歲,為非婚 生子女,案母B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藥癮、毒癮,自述於懷 有兒童A期間仍服用安非他命,評估案母B身心狀況與經濟能 力不佳,暫無能力照顧兒童A,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晚上 11點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自112年2月8日起改由親屬 安置於案外祖母D家中,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分別 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1月5日。家庭重整工作期間 聲請人於113年5月04日召開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會 議決議共3點案母B需配合之處遇事項:(1)案母B需每月安排1 次1小時親子會面。(2)案母B每周一到六,至少一次一個小 時至社區復健中心參與課程。(3)案母B並同意由毒防社工陪 同回診並與醫生討論用藥情形。6個月後會再次召開TDM親屬 安置團隊決策會議,若案母B未依決議事項進行,將評估向 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之親權改定監護。經6個月處遇,案母B 僅執行親子會面,因案母B受限於自己身體狀況,故親子會 面期間僅能與兒童A互動、陪玩玩具,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其他決議處遇事項案母B皆無法執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3 日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中檢視案母B執行處遇概況,因 案母B配合執行處遇狀況不佳,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另外祖 母D有意繼續照顧兒童A,但自身經濟狀況受限,日前暫無法 擔任兒童A監護人,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 母B之親權改定縣長監護,案母B及外祖母D均同意。兒童A親 屬安置期間於外祖母D家受妥善照顧並穩定就學、定期進行 早療課程,兒童A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 經聲請人評估案母B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服藥情形不明 且未能配合生活重整及社區連結等處遇安排,無法肩負妥適 照顧兒童A之生活,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親權,聲請期間 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保障兒童A人身安全,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兒 童少年家庭寄養親屬安置評估報告、TDM會議記錄、本院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 童A年僅4歲,尚屬年幼,正值成長階段且需穩定生活環境及 持續早療教育,無自我照護能力,案母B因身體狀況不佳, 僅能執行親子會面,其他處遇事項無法配合,親職能力提升 有限不適宜照顧兒童A。兒童A由親屬安置即案外祖母D照顧 ,受照顧期間就學、生活及進行早療課程狀況均穩定,且身 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 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D 辜美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4-12-11

PTDV-113-護-30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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