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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謝春明(新加坡籍.外文姓名:SIA CHOON BENG)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韻瑄律師 梁維珊律師 上一人之 複 代 理人 林庭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3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謝澤晞(下稱系爭子女)。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第1 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系爭子女親權,惟本件程序標的 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繫屬於新加坡家事法院(下稱系爭法 院),系爭法院至今已作出多個裁定,且已決定繼續審理系 爭子女親權部分,本院實無就本件程序標的為迅速裁量之必 要。另兩造分居多年均未見相對人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 請求酌定親權,其係於向系爭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後,將系爭 子女非法國際誘綁至臺灣,再提出本件聲請。為求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矛盾,致生同一身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 持一致之風險,確有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非訟事件之必要等 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觀諸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甚明。則於民事訴訟法 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 於非訟事件始有準用,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 列。本件係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是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與法不合,不應准許。至 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所引用之實務見解均係針對家事非 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而應適用訴訟程序之情形, 與本件僅就非訟事件審理不同,不能以此比附援引,併此敘 明。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具有立法漏洞,該條明顯未慮及家事非訟事件可能因 當事人先於外國法院提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再於我國提出 非訟事件聲請,因此即發生法院無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之法律漏洞,亦有產生裁判矛盾之 重大危害及程序不經濟之風險,若不予填補,將導致同一身 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持一致之危害,故應擴張解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以填 補該法律漏洞。此外,向臺灣法院提起離婚合併請求酌定親 權事件時,如其中一造已先於外國法院離起離婚等訴訟時, 臺灣法院是依聲請一併停止家事訴訟及非訟程序,非僅停止 離婚部分之家事訴訟,此有多則實務見解可參,因此,家事 非訟事件應無不能停止問題。相對人前向系爭法院提起請求 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系爭子女親權事件,於臺灣卻僅聲請 酌定系爭子女親權事件,導致抗告人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之2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因此於兩地均需應訴,有 違事理之平及誠信原則,且因系爭法院已於113年6月14日裁 定兩造應共同擁有系爭子女監護權,照顧與控制權歸相對人 ,若本院就相對人本件聲請裁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與系爭法院之裁判結果矛盾,更何況 相對人曾向系爭法院聲請停止親權部分訴訟,遭系爭法院以 相對人已經決定新加坡是適當的管轄法院,其在新加坡提起 離婚訴訟,即瞭解包括系爭子女在內的附帶事項將在新加坡 審理,相對人的行為並非出於善意等情為由駁回,相對人就 此亦未抗告。再者,系爭法院自112年4月28日繫屬迄今已實 質審理一年,已作出數個裁定及判決,自應由系爭法院就親 子非訟事件作出最終決定為妥,是系爭法院已足以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我國法院即無依非訟法理迅速、妥適裁 量之必要。兩造已於新加坡離婚,只是目前無法在我國完成 離婚登記,若本件依相對人聲請作成婚內酌定親權之裁定, 於兩造完成我國離婚登記後,亦失所附麗,毫無意義。系爭 法院既已作成數個暫時處分,兩造亦據以履行,可見系爭法 院已確保系爭子女最大利益。因此,原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應予廢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66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權案件於新加坡家事法院FC/D1 912/2023、FC/SUM3292/2023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非訟 程序。  四、相對人辯以: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180條及第188條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之2,且考親子非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之立法意旨,並無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餘地 。又非訟事件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 ,可知立法者是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排除非訟事件重複繫 屬之規定,抗告人自創應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語顯 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相悖,並無理由。另相對人依民法第10 89條之1、1089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酌定 系爭子女之親權,與兩造在新加坡請求離婚及酌定系爭子女 親權等訴訟標的不同,兩造在新加坡僅取得暫准離婚令,該 暫准離婚令無法在我國完成離婚登記,因此抗告人以現在並 未發生之法律事實為抗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系爭子女出生 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長期以來居住在我國,有關 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由我國調查,系爭法院無從將其司 法權侵入我國進行跨國調查,亦無法使系爭子女依兒童權利 公約之規定到庭了解案件現況、向法官陳述意見及受法官曉 諭判決結果對其之影響,故保障兒童權利之正當法律程序應 由我國審理及調查,若系爭法院未進行前開調查即逕為審判 ,對我國而言,亦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序良俗之疑慮, 難以許可執行至明。故抗告人主張停止程序不但有違我國非 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實體法上請求權亦有未 明,甚至不惜犧牲系爭子女最佳利益,致本院無從對系爭子 女之最佳利益進行實質調查與審查,侵害系爭子女之兒童權 利正當法律程序,故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俾維護系爭子女 之最佳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則非訟事件就民事訴訟法中有關停止訴訟 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始有準用,至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兩造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相對人以兩造分居已逾 6個月為由,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聲請酌定系爭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抗告人則主張本件是具有高度訟爭性 之家事非訟事件,又同時繫屬於系爭法院及本國法院,應目 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該非訟程 序。經查,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 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於101年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 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 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 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 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乃於第1條明白揭 示:「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 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 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就家事事件究應定為訴訟事件抑 非訟事件,立法者非全然以事件是否具訟爭性、對立性,當 事人有無處分權等,予以劃分或定其應行之程序,而係基於 上述目的,或將原具訟爭性之事件予以非訟化,明定其為非 訟事件;或雖定為家事訴訟事件,但規定依非訟程序處理。 是法院關於家事事件,已不得再循往昔訴訟、非訟分別規定 、分別審理之方式處理,而應依立法裁量後之法律分類,分 別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大字 第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立法者就民法第1089條之1之 家事事件,認為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 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肯認此類事件應予非訟化處理 ,始將之明定為戊類事件,故法院受理該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事件,應據此定義性條文之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 規定,適用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審理,並無疑義。因 此,原法院援引前揭法律規定,認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不在準 用之列,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實與法無違 。而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    (三)至抗告人主張當事人其中一造已先於外國法院提起離婚等訴 訟,我國實務有依聲請一併停止家事訴訟及非訟程序,非僅 停止家事訴訟程序而繼續審理家事非訟部分,故家事非訟事 件應無不能停止問題云云,惟抗告人所舉實務見解均係就家 事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而應適用訴訟程序之情 形,與本件僅受理非訟事件之審理不同,不能以此比附援引 等情,已據原法院說明在卷;又抗告人主張立法者制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時有疏漏,本件應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之2第1項裁定停止非訟程序以填補漏洞云云,惟相對人 於系爭法院提起離婚、酌定系爭子女親權等事件,與相對人 在本院係以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為由,聲請酌定系爭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和裁判目的不同 ,前者是就兩造離婚後關於系爭子女親權之歸屬進行調查審 理裁判,後者則是兩造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六個月 以上者,得由父母一方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故兩者之裁判結果並無致生裁判矛盾、同一身 分關係於不同法秩序間無法維持一致之重大危害可言,本件 自無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之餘地,故抗告人前 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者,系爭子女之權利義務原由兩造共 同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已向系爭法院提起前開離婚及酌定 系爭子女親權等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上開裁判既尚未確定 ,兩造乃處於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逾6個月之情形下, 再加以兩造就婚後及系爭子女等事務之處理各持己見致溝通 不良,倘若關於系爭子女之事項均需兩造共同決定,恐有互 相掣肘或久懸未決,致有貽誤系爭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復 衡兩造彼此缺乏信任關係,實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 故為避免兩造於系爭法院就兩造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 作成終局裁判前,因歧見而延誤對於系爭子女相關事宜之處 理,進而妨礙其身心健全發展,有依我國民法第1089條之1 規定酌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維護其最佳利 益之必要,而該裁定並無因此致生與系爭法院最終裁判矛盾 之情形,已如前述,抗告人就此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21

SCDV-113-家親聲抗-18-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相 對 人 乙○○ 辛○○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大社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辛○○(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 則各以姓名稱之)為未成年人甲○○之父母,辛○○於民國105 年10月4日入獄時即懷有未成年人,然辛○○卻於保外待產期 間,繼續施用毒品傷害胎兒,致未成年人早產且患有新生兒 戒斷症候群、發展遲緩等情形,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並經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後於106年5月2日轉回高雄市安 置至109年6月,未成年人雖曾返家至109年11月,然相對人2 人即以渠等因吸毒需住院致無法照顧未成年人,遂將未成年 人交由社會局安置至今。乙○○毒品成癮,進行2次毒癮戒治 之處遇計畫成效不佳,迄今亦未有戒毒、經濟自立等改善, 且其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失聯,失聯期間皆未探視或 連繫未成年人,又其同意本件停止親權,客觀上顯然無法期 待乙○○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並提供未成年人適當之 照顧;辛○○亦施用毒品成癮,現行蹤不明,亦與未成年人關 係疏離,不曾主動關心或探望未成年人,顯無意願行使對於 未成年人之親權;再經聲請人詢問未成年人之父系、母系親 屬,相對人2人之母均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或 監護人,並同意將未成年人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雖另有同 母異父之成年兄長丁○○、丙○○,然因丁○○、丙○○前與未成年 人毫無交集、素不相識,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權益,爰依法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三、經查:  ㈠停止親權部分:  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 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安置裁定、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申請書、高雄 市社會局函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家庭處遇計畫、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函、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 報告書、113年3月第1次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會 議紀錄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8、 77、83至95頁、限制閱覽卷宗第3至33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8頁) ,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 視乙○○及未成年人祖母戊○○,據覆:乙○○在未成年人出生後 雖有短暫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但因長期有毒癮加上工作不穩 定,因此沒有能力滿足未成年人的身心需求,更未給予安全 與溫暖,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成長的權益,未成年人如今在社 福單位照顧下成長,需要進一步的養育成長計劃,過去乙○○ 在親職角色上失職,未來亦無法行使親職功能,雖然乙○○表 達希望成功戒瘾回歸社會,但基於過去乙○○有過2次戒癮失 敗的經驗,而未成年人正值快速成長期間,加上未成年人有 其發展上的特殊需要,能盡早讓未成年人得到穩定照顧,才 是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由於乙○○未善盡照顧、保護、教養未 成年人,親職效能亦不彰,顯不適合繼續撫育未成年人,依 此評估乙○○確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另戊○○自述其年老 體衰、自顧不暇,無意願擔任為成年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亦無意願接受家訪等語,有該會回函暨檢附之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 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未成 年人外祖母庚○○,據覆:庚○○已照顧1名與未成年人同母異 父之胞兄,已無力及意願再照顧未成年人,故無意願接受訪 視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檢附之辦理監護權事 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另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未成年人之兄長丁○○、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丁○○無 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亦無接受家訪之意願,另丙○○未居住 於戶籍地,也無聯繫電話,故該2人均未進行訪視等語,有 該會回函暨檢附之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足參(本院 卷第131至134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及本院審理結果,認相對人2人均有毒癮, 尚未能戒治,更屢屢聯絡不易,長期未能提供未成年人所需 穩定之居住環境與適當之照顧,現乙○○去向不明,辛○○經本 院通知對本件停止親權事件表示意見,迄今未見回覆,相對 人2人顯然怠忽親權職守,嚴重妨害未成年人之權益。綜上 ,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 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相對人2人既然均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 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查未成年人之祖父王 善立、外祖父蔡文耿均已過世(本院卷第83、87頁),而未 成年人之祖母戊○○、外祖母庚○○均無意願照顧或監護未成年 人,亦無同居兄姊,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之必要。考量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已近4年,且 其年僅7歲,平日生活仍需專人加以照顧,惟相對人2人長期 對於未成年人疏於照顧,又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人,是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 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 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 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 能力照料未成年人等情狀,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選任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⒉另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止 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件, 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但為周 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 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 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改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人 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前開說 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酌高 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1

KSYV-113-家親聲-545-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祖母。 相對人丁○○、甲○○(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 逕稱其姓名)為丙○○之父母。甲○○於丙○○出生後便離家在外, 行方不明,未曾履行對丙○○之扶養及照顧義務;丁○○則因遭涉 犯毒品罪遭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9月2日入獄服刑,須至119 年9月1日始服刑期滿。丙○○自幼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及養育, 相對人2人並將丙○○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 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 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自106年6月22日起迄126年5月12日止委 託聲請人監護。顯見相對人2人皆有違反保護教養之情事,且 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等 語。 相對人2人經本院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 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 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 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丙○○係106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2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甲○○入出境資料等件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又相對人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抗辯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 ㈢本院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丙○○之父丁○○雖曾協助育兒,惟其於110年入監服刑,1 19年甫能出獄,已認知到自己恐無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同意 停止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之母甲○○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 程,母女幾無情感連結,甲○○縱使人在臺灣,且生活於北部, 然對未成年子女卻毫不關心,長期未為扶養、探視,評估未成 年子女雙親皆有違反保護教養之情事,恐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 。又聲請人之親職能力雖仍待提升,惟其已有顯著進步,願意 接納網絡單位之建議,對資源之態度開放且合作,亦為剩餘之 家屬中,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興趣愛好、身心狀況等掌握度最 高者。而未成年子女肯定聲請人所為之照顧與付出,期望能續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家訪時亦觀察到祖孫互動自然融洽,未成 年子女於住所自在開心。考量聲請人為長期之主要照顧者,亦 無疏於保護教養之事由,評估能為適宜監護人選等語,有本院 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0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 本院卷第51至100頁)。 ㈣本院綜核全情,並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見本院 卷第171至173頁),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本亟需相對人2人給 予關愛,然相對人2人長期未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確有 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自難勝任親權,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准 許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V-113-家親聲-330-20250219-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有獨留其未成年子女乙○○之情況而遭通報,聲請人 所屬社工因此不定時家訪與追蹤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發 現相對人大多將未成年人放置於嬰兒車或木製沙發椅上,較 少有親密互動,且當未成年人偶有將近掉下椅子疑慮時,相 對人亦未有進一步保護動作,而觀察未成年人之身體狀況, 曾出現雙手手肘大片濕疹及小腿遭咬傷之過敏反應,當與相 對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議題時,相對人會時常轉移話題, 難以聚焦。嗣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身體不 適住院,住院期間思覺失調症發病,出現幻聽、幻覺症狀, 有持續住院治療必要。因評估相對人前多次獨留未成年人, 且未成年人之外祖父亦無力照顧未成年人而託付看護照顧, 相對人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為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8月5日緊急安置未成 年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22、158號、112年度護字 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9、91、129號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7月19日至112年3月27日於醫院住院治療,考 量相對人精神疾病症狀慢性化,思考能力鈍化,其個人生活 能力、工作職能、養育照顧能力等皆呈現退化狀態,須有人 隨時從旁提醒、督促才能規律生活,若出院返家仍有自行停 止服藥及未能確實遵守醫囑之可能,難以直接回歸社區生活 ,經醫療團隊與未成年人之外祖父討論後,出院後直接轉入 ○○○○康復之家進行職能復健,後經就業服務站協 助,相對 人曾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31日至○○就業服務站擔任臨時人 員,於113年月5月20日至113年7月31日參加職訓課程,現為 待業狀態。  ㈢相對人入住康復之家後,能配合規範按時服藥,雖無明顯正 性症狀(妄想、幻覺),但負面症狀顯著,理解遲緩、表達 困難、情感淡漠、缺乏與人互動交流的動力、對身旁的事物 無好奇心,不太會主動與他人溝通。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 時,相對人缺乏親子互動技巧,若無工作人員或未成年人外 祖父之引導,相對人不會主動接近未成年人或嘗試招呼攏絡 未成年人,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於112年7月轉介家庭 重整方案,惟相對人的互動技巧與親職能力進步程度有限。  ㈣聲請人所屬社工自112年5月起陸續與相對人、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討論未成年人接回照顧或出養的意願,相對人堅持沒有 出養未成年人的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未成年人的照顧規 劃,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對於是否願意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 人一事無正面回應,認為應由未成年人之生父共同負擔未成 年人的養育費用,希望相對人先對未成年人生父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後再討論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事,然因對未成年 人生父個人資訊所知有限,未成年人外祖父因工作忙碌而對 查證生父身分一事遲無進度,相對人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 訟之意願已消退,未成年人外祖父亦明確表述無法協助相對 人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對此感到無奈,但自知無法獨立照 顧未成年人。  ㈤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前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行為,而未成年人 安置已逾兩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職能復健 治療,但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相對人堅持沒有出養未成年 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規劃,且其 身心狀況亦無法養育照顧未成年人,故認為未成年人未受適 當之養育或照顧,相對人係無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能力, 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未成年人外祖父表示無法 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聲請人為確保未成年人之利益,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  ㈥又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後,因未成年人之生父 不詳,聲請人所屬社工聯繫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未成年人外 祖父表示其須上班及照顧其母(未成年人之外曾祖母),其 配偶亦無意願承擔照顧未成年人之責,故無法將未成年人接 回照顧,另未成年人外祖母表示其與配偶的健康狀態皆不佳 ,且另有子女需扶養,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則本件係無 其他合適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有意願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之教養或日後辦理出養,尚賴公 部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如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年成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中華民國新女 性聯合會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此,依法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並請求選定聲 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 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無能力照顧上開未 成年人,且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年2月18日調解期 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 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對上開未成年人負有扶養、 照護之義務,然相對人前有多次獨留未成年人行為,而未成 年人安置已逾兩年,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職能 復健治療,但其親職能力難以提升,相對人堅持沒有出養未 成年人之想法,但無法具體表述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規劃, 且其身心狀況亦無法養育照顧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上 開未成年人之情節堪稱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 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22、158號、112年度護 字第15、53、92、12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9、91、129 號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事件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 及上開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相對人到庭 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可認,相對人 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上開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事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符 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上開未成年人長期由聲請人安置,且 上開未成年子女家中並無合適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主管機 關,願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上開未成年人之教養 或日後辦理出養過程尚賴公部門協助,始能有完善之照護, 如擇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上開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 六、末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新女性 聯合會長期協助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認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5-02-19

ULDV-114-家調裁-5-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 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主文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嗣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 號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 聲請人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負擔主要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拋棄對他方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 ,另約定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二)相對人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竟誣指聲請人對 3名未成年子女強制猥褻,惟相對人以此向本院為未成年 子女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 認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上述猥褻之情及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而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另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 加重強制猥褻告訴,該署亦認無證據可證聲請人有猥褻情 事,遂以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認 聲請人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而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改定 親權。相對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雙方以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6號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維持本院1 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內容(即未成年子女親權由雙 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 乙○○、丁○○之主要照顧者),僅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 (三)然而,相對人於上揭和解成立後,未經聲請人同意,執意 至聲請人住處帶離乙○○,抑或妨礙聲請人與丙○○會面,聲 請人不得已至警局報案請求協助。又相對人已結交男友, 卻經常因男女私情而藉故或無故取消未成年子女預定參加 之校園活動,抑或向學校請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秩 序,妨礙未成年子女正常學習之利益,且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及其男友同住共 寢在外承租之套房,空間狹小,對未成年子女有安全上疑 慮,致其等身心發展甚為不利。 (四)共同行使親權本以父母能合作、溝通與討論為前提,惟雙 方歷經婚變,且相對人時常無故不配合會面交往之約定, 或因私情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及參與學校活動,致雙方難 以溝通合作,衝突不斷,未成年子女長年以往,形成心理 衝突,兩邊討好,實不宜再共同行使親權。因相對人有上 揭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由 聲請人任親權人較為適當,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親權。 (五)另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與義務,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有扶養能力,故雙方每 月就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負擔半數。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花蓮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0,241元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 依據,聲請人每月各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等 語。 (六)並聲明:1.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丁○○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 自前項聲明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 丙○○、乙○○、丁○○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聲請核發保護令,僅因該裁定認聲請人之行為屬管教行為 ,或無有利證據證明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猥褻,況本院曾 以108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聲請人不得 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騷擾,足證相對人就聲請人 之管教行為產生懷疑,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向本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尚無法推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之家暴內容,係 出於故意誣陷而虛偽捏造。 (二)雙方既已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除有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外,否則應尊重原協議之效力,不容任一 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聲請人既無提出有關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則聲請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云云, 洵無足採。 (三)相對人依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 於變動接送方式前,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提出,且係因未 成年子女丙○○向相對人表達希望至相對人處過7月暑假而 提出變動接送,有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稽,然聲請人表示不 同意,並報警處理,不顧丙○○之意願,相對人十分無奈。 又相對人從未妨礙乙○○參加學校活動,係因乙○○身體不適 而向校方請假返家休息,故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圖男女私情 而阻撓乙○○參與學校活動云云,實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聲 請人對此未舉證,不足採信。而聲請人聲稱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男友共寢一室,顯係刻意扭曲事實,亦不足採。 (四)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因管教而對未成年子女責 打,反觀聲請人過往曾有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之紀錄, 且聲請人已組家庭並育有一子女,亦無穩定收入,聲請人 是否能同時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不無疑問。 (五)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業 經雙方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 解在案(維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 會面交往方式,並增列接送前1小時以通訊軟體通知對造 ),應予遵守,不宜在數月後復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人。 (六)是以,聲請人迄今未能明確指出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且基於「幼兒從母」、「現狀維持」、「主要照顧者」 、「親權繼續性」等原則,避免未成年子女不安及重新適 應之困難,宜維持現狀,由雙方續為未成年子女共同親權 人,並依循上述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筆錄內容,不 得再行爭執等語,並聲明:本件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嗣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離 婚,並約定丙○○、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 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任 乙○○、丁○○之主要照顧者,並各自負擔主要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及拋棄對他方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另約定 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嗣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改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8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雙方以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6號和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維持本 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內容(即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雙方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 任乙○○、丁○○之主要照顧者),僅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業經雙方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在案(維持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並增 列接送前1小時以通訊軟體通知對造)等情,有上揭各案 號之調解筆錄、裁定、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 至31、39至47-2、255至258頁),雙方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2.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除有使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 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及使之為陳述、未 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居 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 使其陳述等)外,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 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庭11 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摘要參照)。本院依據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分 別為10歲、9歲、7歲之兒童,客觀上已有陳述意見之能力 ,業經本院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時,均就本件表示意見(調查筆錄內容置於本院卷密件資 料袋),然為尊重未成年子女到庭表示不願將其等陳述內 容予聲請人及相對人知悉(見上述密件資料袋內調查筆錄 第6頁),並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忠誠衝突而陷入兩難 之困境,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不公開未成年 子女在本院及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詳細陳述內容,及雙方 就未成年子女上揭意見表述內容之主張、抗辯。而本院判 斷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有無理由, 除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並應衡酌 前揭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作為裁定考量之因素,皆先予 敘明。   3.聲請人聲請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行使,改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為了解相對人於共同行使親權期 間,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等改定親權之理由, 爰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次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父母 忠誠衝突,有關未成年子女就本件之意見表述,不予摘錄 ,基此理由,後述家事調查官第二次報告亦不予節錄未成 年子女之意見。第一次報告內容詳本院卷第241至252頁) :    ⑴本次調查報告資訊綜整自109年起總計發交四次家事調查 報告資訊整理,合先敘明。    ⑵兩造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初始,於109年9月經法院調解為 共同親權狀態,並分別為不同子女的日常生活主要照顧 者,獨力負擔扶養費用,不向他方請求。然於實際運作 上,兩造對於子女照護環境與學習安排,有明顯價值觀 差異,聲請人認為自然發展即可,相對人重視外語與課 後活動,兩造基於對彼此的不信任與過往關係衝突,對 他方之出發點也多採負面解釋、互相攻擊,呈現本質上 可合作,實質上委屈滿腹的情形,近幾年衝突持續不斷 。    ⑶兩造對於彼此新認識交友對象皆有微詞,並會因未成年 子女返家後的陳述有誇大想像。    ⑷於兩造任親權人事項上,相對人於111年8月提出保護令 事件指出聲請人對子女有不當觸碰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後續刑事偵查亦不 起訴。於調解離婚至今,兩造並無重大不適任親權事由 ,曾有幾次社政保護通報,但後續未成案。    ⑸於歷次調查期間,參照未成年子女表意與親子互動觀察 ,發現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皆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並 無特定好惡情形,未成年子女雖知悉兩造過往高衝突互 動,也有目睹家庭暴力情形,然仍期待皆有時間可與兩 造會面互動,也能適應兩造不同的教養觀念及日常安排 。    ⑹於兩造各自提起多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評估 調查另一方皆未達到有不當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一事, 然自和解筆錄後兩造於共同親權基礎下教養衝突持續, 子女學業安排無法有共識,(相對人)提出家暴保護令 與妨害性自主案件,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與友善合 作父母執行。   4.承上,家事調查官復對雙方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於11 3年11月18日第二次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詳 本院卷第323至331頁,部分文字內容與第一次報告相同, 於本段不摘錄):    ⑴本次調查報告資訊綜整自109年起總計發交五次家事調查 報告資訊整理,合先敘明(部分引用前次調查報告內容 ,然最後建議不同)。    ⑵兩造目前皆已有各自交往對象,聲請人已再婚並生育一 子,未成年子女也可與兩方對象互動。聲請人住所為獨 棟樓房,各自活動空間充足;相對人為租賃套房一間, 所有家庭成員活動空間較受限。    ⑶於兩造各自提起多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評估 調查另一方皆未達到有不當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一事, 然自和解筆錄後兩造於共同親權基礎下教養衝突持續, 子女學業安排無法有共識,(相對人)陸續提出家暴保 護令與妨害性自主案件,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與友 善合作父母執行,確實有更改為一方單獨任親權人之必 要,本次於酌參校方資訊與未成年子女表意(見保密附 件)後,評估相對人較難為友善合作推定。    ⑷綜上所述,建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宜,依兩造經濟與 住所概況、未成年子女表意、友善合作父母推定、手足 不分離原則等綜合評估下,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任3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5.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因本身感情事件,經常無故取消未成 年子女學校活動,妨礙未成年子女正常學習,且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及其男友 同住共寢在外承租之套房,空間狹小,對未成年子女有安 全上疑慮云云,因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屬實, 故聲請人上述主張不為本件所審酌。   6.相對人抗辯縱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核發保護令,惟聲請人過往曾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當管教之紀錄,此觀本院曾以108年度家護字 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施暴、騷擾可證等語。然而,本院108年度家護字 第74號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雖將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列為被害人,惟細繹理由欄所載, 未成年子女至多僅係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且該保護令之 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曾毆打未成年子女,卻無證據證明 為真,亦經聲請人否認在案,尚無法遽認聲請人曾直接對 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況查,上揭通常保護令所 指最後一次家暴時間為108年1月,距今已逾6年,尚無法 逕以此認定聲請人有何對未成年子女不良之舉,且由上開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無不當管教 或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殊不足 採。   7.相對人另主張基於「幼兒從母」、「現狀維持」、「主要 照顧者」、「親權繼續性」等原則,宜由雙方續為未成年 子女共同親權人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 法院審理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件時,應基於子女之最 佳利益,並審酌該條項各款情形為判斷,非僅相對人所為 上述主張之各項原則,即可認定由何方或雙方行使親權對 未成年子女有利,故相對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8.相對人復主張雙方在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36號調解成 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和解筆 錄均同旨,僅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部分更動),除有協 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外,否則應尊重 原協議之效力,不容任一方再為爭執等語。惟由上開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雖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之情形,然相對人於上述首次調解後陸續以未成年子 女為被害人,對相對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及聲請核發保 護令,未成年子女於上開刑事告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 進行中接受訊問(或詢問),難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心理 壓力。相對人於該刑事告訴、核發保護令事件經不起訴處 分、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7至58、61至65頁)後, 未思未成年子女可能或已陷入父母忠誠抉擇之立場,而有 使未成年子女及校方為難之處(詳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 報告保密附件」,本院卷證件袋內),經家事調查官評估 ,已影響父母友善合作。且由未成年子女在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之陳述(不公開理由業如前述)可知,相對人 之行為顯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壓力與負擔,對未成 年子女已有不利之情,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9.本院審酌前揭事證暨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之結果,認雙方 固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有親權能力,惟雙方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歧見甚鉅,互信基礎薄弱,前有諸多刑事、家 事爭訟,難以期待雙方能平和、妥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急 迫或重大事項,顯不宜共同行使親權。又相對人雖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然其有前揭所述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舉,兼衡聲請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皆良好, 且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支持系統佳,有監護未成年子女 之能力與意願,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在本院及家事調查官之 意見陳述內容,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本院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與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 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 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 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或未取得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 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是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子女享受親情照拂 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 任,使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益。   2.綜上,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雙方 與未任親權之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雙方因子 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雙方歷次會面交往之情 形、未成年子女3人之年齡階段、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 本院家事調查官數次調查後之最終建議(見本院卷第329 至330頁)等情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3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 示,雙方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3.又本院所為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雙方於會面交往時,仍應以慎重之方式為之,以期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若雙方於會面交往過程中,對子女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有以任何不當方法拒絕或阻 撓行使探視權時,均得另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甚或改定親權人,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教養 自包括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義務,此項扶養義務與家庭 生活費之分擔具有共通性,亦即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係履行之方式,故二者在本質上 具有同一性,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藉由家庭 生活費之分擔而履行。因此,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未受 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 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 養義務。   2.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負有扶養義務,該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 雙方後所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及雙方 尚屬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且聲請人(親權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付出心力等情,本院認雙方均具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扶養費用,由雙方 各負擔2分之1之比例。   3.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表,關於主管機 關在統計調查並計算該項各縣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時, 實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因居住區域之劃分 而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因而,本院審酌前開 調查表,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應屬合理。又上開 數額每年調整,既屬參考標準,本院自得於衡量其他相關 事證後,以符合扶養程度為相當之判斷,非僅以上述金額 為唯一標準。   4.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居住花蓮縣,依11 2年度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然相對 人倘以此標準計算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半數之扶養費 約3萬2千餘元,實已接近或逾上揭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所載相對人每月收入(見本院卷第245頁),客 觀上亦非目前一般受薪者所能擔負,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分別為10歲、9歲、7歲之兒童,近期依其 等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且聲請人迄今未 提出證據證明未成年子女有何每月支出之必要性花費各需 至21,484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並綜衡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就學各 階段學雜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暨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6,000元為適 當。   5.故而,相對人依其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之扶養費用各為8, 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8,000元),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主文第1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 ○、乙○○、丁○○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 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未完全 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6.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依聲請或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屬於定期金性質,爰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對 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職權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附表: 一、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之第二週及第四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 丙○○、乙○○、丁○○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丙○○、乙○○、丁○○ 就讀之學校或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外出隔 夜會面交往,並於週一上午未成年子女丙○○、乙○○、丁○○上 學前送返學校。 二、寒暑假(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布之行事曆為準): (一)除前項期間外,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寒 假期間有10日、暑假期間有20日帶未成年子女丙○○、乙○○ 、丁○○返回相對人住處同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協商 選定時間。 (二)如無法選定時間,以寒暑假第一日上午10時由相對人前往 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外出隔夜會面 交往,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最後一日(即寒假指第10日、暑 假指第20日)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 三、農曆春節(不算入前項寒假之10日內):除前項所指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之寒假期間外,另每逢於民國紀元奇 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丙○○、乙○○、丁○○外出隔夜會面交往,聲請人於農曆正 月初五下午8時前往相對人住所接回。 四、兩造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課業與日常生活作息前提下,得自 行與未成年子女以網路通訊軟體為會面交往。 五、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遇變動,應於3日前以電話、 簡訊或網路通訊等方式通知對方,並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作 息且尊重其等之意願下,由雙方另行協調適當之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 六、未成年子女丙○○、乙○○、丁○○分別滿16歲後,雙方就上述進 行會面交往方法之約定,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丁 ○○之意願。 七、雙方應遵守之規則: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 (三)子女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或遷徙等情,應於3日 內以書面通知對方。

2025-02-17

HLDV-113-家親聲-68-2025021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對未成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附表)、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丙(真實姓名年籍 詳附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 相對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與前夫戊(真實姓名年籍 詳附表)於婚姻存續期間,生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2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離婚,原 約定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甲、乙、丙權利義務,嗣於104年1 月8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乙權利義務,復於107 年10月22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丙權利義務。相對人及戊 於104年7月27日獨留甲、乙、丙在家中,經大樓管理員發現 報警,聲請人於同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並延長安置迄今。於緊急安置期間,發現少年甲、兒童乙、 丙三人頭部、手肘及手指皆有不明傷勢,丙更有嚴重尿布疹 ,顯見受照顧情況不佳,又甲及丙經檢查後,發現罹患罕病 肌肉失養症。戊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裁定停止 其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丙之親權,而相對人在甲、乙、丙 安置期間,再婚另組家庭,自112年起因自身因素,表達無 力負擔甲、乙、丙之照顧責仼,更推託與甲、乙、丙會面維 繫親子關係,並多次表達社工安排親子會面行為已造成相對 人之生活壓力。又相對人之父已死亡,其母(即未成年人之 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 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丙,考量相對人長期未善 盡照顧及扶養甲、乙、丙之責任且情節嚴重,為維護未成年 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 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乙、丙之全部親權,並選定高雄市 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4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3份、110年度家 親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桃園市政 府家防中心訪視評估報告1份、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紀錄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有甲、乙、丙之祖父母、外 祖父母之戶籍資料3張及甲、乙、丙、丁、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 心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協會對甲、乙、丙進行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三名兒少自幼時受監護人疏忽照顧, 自小即被分送寄養家庭與兒童之家,此期間監護人照顧功能 無法提昇,三名兒少未能再復歸原生家庭共同生活,親權人 家庭支持不具備照顧三名兒少之條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基 於三名兒少未來受照顧利益,依照相關程序提出宣告停止親 權之聲請,以利後續照顧做更妥善的安排,聲請目的是期待 三名兒少日後能在穩定健全的環境中生活與成長。經由本案 承辦兒保社工與三名兒少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所提供兒少成 長照顧史,尚可確知三名兒少父母不具扶養照顧能力,監護 人嚴重疏忽照顧未成年人,亦未能積極配合社會局家庭處遇 計畫,致使三名兒少長期被安置機構及寄養家庭。三名兒少 皆知悉親權意涵,明確表達在未成年前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為她們另選定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 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乙、丙且情節 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  ㈡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甲、乙、丙僅有 不與其等同居之外祖母,惟外祖母經桃園市政府社工於113 年8、9月通知訪視,躲避不願出面,顯無意願照顧甲、乙、 丙,本院衡酌甲、乙、丙現受安置中,聲請人依法為高雄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 足之資源,應能對甲、乙、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 ,故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其等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且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甲、 乙、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 4條第4項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甲、乙、丙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長洋

2025-02-17

KSYV-114-家調裁-16-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A○○(民國0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 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A○○(下稱A○○)之母, A○○之父親不詳,聲請人乙○○為A○○之阿姨(即相對人之姊), A○○出生後雖與外祖父母及相對人共同生活,然實際均由聲 請人及外祖父母共同扶養,相對人甚少提供照顧,亦未負擔 扶養費用。兩造之母於民國109年9月病逝後,相對人長期放 任家中生活環境垃圾滿屋,蚊蠅蟑螂家中橫行,鍋碗瓢盆盡 數發霉長蛆,A○○完全無換洗衣物,內衣褲發霉仍繼續穿, 欠缺妥善照顧。相對人對於A○○之課業亦漠不關心,學校無 法聯繫相對人,僅能聯繫聲請人或A○○之外祖父,上下課均 仰賴外祖父接送,早晚餐亦由外祖父購買外食,相對人則鮮 少與A○○見面。相對人因欠債,地下錢莊找來家裡追債,聲 請人幫忙還債,然相對人仍不思悔改,於113年5月6日離家 後迄今未返家。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亦有經濟能力 ,與A○○感情良好,現與A○○之外祖父為A○○之主要照顧者, 為A○○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此主張於 庭訊時撤回),並改定聲請人為A○○之監護人,另由A○○之外 祖父即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明人 士張貼相對人之尋人啟事、聲請人職業投保資料及關係人願 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 會訪視兩造、關係人及A○○略以: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積 極接手照顧A○○,與學校保持聯繫,確認A○○在校狀況,除滿 足食衣住行等基本需求外,更十分重視與A○○之依附關係, 情感支持及A○○之心理需求,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佳。相對 人雖自述過往多由其負擔A○○之開銷,並將A○○交由相對人之 母照顧,然表示其因母過世後,經濟壓力沉重,開始四處借 錢,曾向無政府立案之小額借款借貸,利息十分驚人,也逐 漸陷入龐大債務中,聲請人確實曾以個人信貸協助相對人償 還債務,相對人在母親過世後陷入巨大悲傷,加上債務的高 利息,當時整體狀態混亂,無法照顧自己,有多次輕生念頭 ,亦未能專心照顧A○○,A○○受照顧狀態不好,相對人感到內 疚。相對人與聲請人感情雖不睦,但不否認其與關係人對A○ ○之疼愛,十分周全的照顧。社工觀察相對人歷經喪母、債 務壓力及與原生家庭之頻繁衝突,自身狀態不佳,難以優先 著眼A○○之需求,實無提供適當照顧與養育,評估其親職能 力較弱,雖有高度監護意願,然其身心狀況及財務狀況等穩 定度有待觀察,相對人亦認同聲請人對A○○之照顧,理解自 身狀況尚無法承諾可提供A○○穩定成長環境,雖有強烈監護 意願,但實際執行能力仍有疑慮。整體評估認為相對人不適 任監護人,應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A○○亦表示相對人自1 13年5月離家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見面,然偶爾會透過LINE 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離家後,課業、管教、添購生活物品 及情緒關照等全由聲請人負責,關係人會協助料理餐食及接 送。A○○在訪視期間專注度高,可耐心回應提問,且陳述少 有保留,大多能陳述真實感受,情緒表現穩定,無明顯起伏 ,訪視過程中,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互動頻繁,與聲請人間經 常互相開玩笑,聲請人在與訪員對話前,主動請A○○回房間 迴避,A○○對於聲請人的要求與提醒都能接受,觀察A○○在其 住家場域中表現自在且輕鬆,面對會談亦無退縮或不安的表 現。A○○希望與關係人及聲請人共同居住,由其等擔任主要 照顧者,A○○認為其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且穩定(參卷第113- 118頁);另A○○亦於庭訊時明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 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訊筆 錄在卷可稽。綜核前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主張非虛,另相對 人於調解當日未如期到庭,經本院當庭電詢,其表示人在彰 化,有工作無法到庭(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 到庭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庭訊筆錄在卷可參(參卷第105 頁、第129頁),顯見其態度消極,且相對人目前狀況無法實 際給予A○○妥善之照顧,本院亦查無聲請人對A○○有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之情事,又A○○已年滿12歲,有相當智識能力, 其意願應予尊重。是依照護之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及子女意 思尊重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人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A○○之最佳利益。又丙○○為A○○之外 祖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在 卷為憑,爰依上揭規定,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4

MLDV-113-家親聲-156-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映旋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之 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己○○醫師詢問未成年子女相關病情,己○○回應 未成年子女之ADHD之病況屬於輕微狀況,諮商課程雖有助於 改善病情但非必要,可以多參加學校社團學習人際關係相處 ,現階段需要的是增加團體生活方面的技巧,若要繼續諮商 課程就參加團體諮商課程已足,有氧運動、慢跑、游泳、打 球等均有助於改善未成年子女病況等語,因此抗告人將己○○ 之建言理解為未成年子女ADHD之症狀無兩造所擔心的那麼嚴 重,可以嘗試透過學習、融入學校團體生活輔以運動加以改 善,且未成年子女經過二年的個別諮商後,病情未見好轉之 情況下相對人仍堅持要讓子女繼續進行個別諮商課程,抗告 人才會認為要繼續進行個別諮商課程的話由相對人安排課程 即可,抗告人將採取其他方式幫助改善子女病情,家事調查 報告稱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DHD病情持淡化態度實非公允 。又相對人除了協同未成年子女參與諮商課程及日常與子女 相處而機會教育外,未見其他特別具結構、策略及技巧性之 教養方式,亦未見原裁定對此部分論斷之依據,抗告人則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想法,亦希望即將就讀小學四年級之子女開 始學習為自己行為負責,才給予子女較大之自由度,但仍會 引導教育子女而非完全放任子女我行我素或予取予求。另未 成年子女已有能力理解並關心本件酌定親權事件之內容,未 成年子女認為原裁定並未尊重其希望維持現況由兩造各自輪 流照顧一週之意見,卻未具體說明原因。是原裁定既有如上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㈢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高醫己○○講解心理衡鑑報告時傾向將 未成年子女之情況理解為子女與一般孩子一樣,只是比較好 動,抗告人並在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示其不認為子女是ADHD ,子女在學習上或人際互動上沒有任何困難,且抗告人針對 導師提到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上課時會有難控制的行為影響課 程進行,亦表示可能是因為子女已經學會而感到無聊才會如 此等語,足見抗告人確對未成年子女之病情持淡化態度,而 高醫己○○在討論諮商課程時係持肯定態度,指出未成年子女 在人際衝突較多,若有專業老師教導子女相關技巧將有幫助 ,抗告人卻將己○○之建議誤解為以多參加學校社團取代或參 加團體諮商課程即足。又家事調查報告已反覆提醒兩造不一 致之教養態度、婚姻關係疏離之現狀,恐將抵銷未成年子女 接受心理治療之效能,且子女經歷二年諮商治療僅能維持病 況,未能明顯改善病情,顯然受父母問題影響,而非疾病或 治療之問題等語,足見並非諮商或心理治療無效用,係因抗 告人無法正視兩造輪流照顧之模式使子女身心承受不斷變動 與適應過程。又原審分別經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依渠等 實際觀察與專業知識,附具詳細理由提出報告,一致認定相 對人之教養方式較具結構、策略及技巧性,較能提升未成年 子女之專注力與耐性,協助其調整情緒及克服行為問題,而 抗告人處理未成年子女情緒之方式與策略較為傳統,缺乏實 際示範、缺乏注意力不足孩童所需要的細膩性對話技巧,及 過度使用3C議題。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專業評估,已詳加 論述不採取兩造隔週輪流照顧模式之理由,顯非抗告人所指 之未具體說明原因,而抗告人始終無法理解家事調查官對未 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之觀察與提醒,仍以兩造公平優先於子女 利益思考,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 12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 移調字第90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59至64頁、卷三第351至352頁),此部分堪予認定,故相 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未成年子女之ADHD之病況屬於輕微狀況,依醫 師建議現階段需要的是增加團體生活方面的技巧,可以嘗試 透過學習、融入學校團體生活輔以運動改善未成年子女病況 ,個別諮商課程並非必要,且未成年子女經過二年的個別諮 商後病情未見好轉,相對人仍堅持要讓子女繼續進行個別諮 商課程,抗告人欲採取其他方式幫助改善子女病情自非對子 女病情持淡化態度云云。惟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ADHD身心 狀況,需兩造共同承擔、共同陪伴及共同調整彼此關係,然 兩造近幾年之教養態度不一致、溝通困難,輪流照顧之模式 ,對於患有ADHD且國小階段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其身心理承 受不斷之變動與適應過程,過於辛苦,且不利其生活與成長 ,家調官勾稽未成年子女於110年心理衡鑑報告與心理治療 摘要報告及此次高醫心理衡鑑報告,未成年子女ADHD之病症 仍相符,足徵未成年子女經歷兩年諮商治療,僅能維持病況 ,未能明顯改善病情,顯然受兩造問題所影響,而非疾病或 治療之問題。由此觀之,兩造不一致之教養態度恐將抵銷未 成年子女接受心理治療之效能,造成治療效果不彰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0號、112年度家查字第200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頁、卷三第19至 20頁)。是以兩造之教養觀念及教養方式有極大差異,且雙 方難以透過理性溝通模式取得教養共識,並達成一致性之教 養態度及原則,扮演合作式父母,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於一致 性的教養規範中建立生活規律,更開始利用兩造教養模式之 矛盾而趨樂避苦,才因此影響了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治療效能 ,尚非個別諮商課程對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無助益。兼衡高醫 己○○醫師認為未成年子女使用3C之時間應受到限制,若無受 限,則易讓未成年子女養成趨樂避苦心態,且未成年子女應 有充足之睡眠,若接受諮商,將有助於病情(見原審卷三第 21頁)。佐以高醫113年1月3日心理衡鑑報告亦建議對未成 年子女宜持續提供個別化療育計畫,提升情緒覺察、調適與 因應等能力,以及注意力、行為抑制、長時間或困難作業的 注意力持續和挫折忍受、指令遵從、合宜的社交互動技巧、 衝突與問題解決等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綜合 上開專業意見,堪認個別諮商課程對於改善未成年子女之病 情確有助益,然抗告人仍無意願針對前述專業建議與相對人 透過溝通以進一步調整雙方教養差異,仍認為由相對人偕未 成年子女諮商即可,其將繼續維持原教養模式,顯對未成年 子女之病情持淡化態度,亦證兩造教養方式差異之矛盾難以 調和,無法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議題建立一致共識,易使在 兩套標準下生活與成長的未成年子女鑽漏洞,面對外在規範 、團體生活時,易下意識地以最直接且舒適之方式應對,便 產出種種ADHD症狀,隨著年紀增長,行為問題將更嚴重,倘 繼續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將會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與醫療效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與未來 發展。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了協同未成年子女參與諮商課程及日 常與子女相處而機會教育外,未見其他特別具結構、策略及 技巧性之教養方式,原裁定就前開部分尚乏論斷之依據,且 未成年子女認為原裁定並未尊重其希望維持現況由兩造各自 輪流照顧一週之意見云云。然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幼兒園時,諮詢老師並借力使力以教養未成年子女,待兩造 關係惡化、開起訴訟後,相對人透過自費諮商,先安定己身 ,再以諮商師建議之同理、正向行為示範、溝通等方式,調 整未成年子女之衝動行為,家調官實地訪視亦觀察到,未成 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情緒較多元且敢展現自我,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喜好、習慣、行為模式瞭若指掌,能 耐心地處理子女之衝動問題,例如採注意力轉移、分配工作 、競賽、給予任務、安撫情緒等,效果佳,亦能制止不良行 為,經查看未成年子女過往之學校相關學習資料,過往確實 以相對人為主要看顧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事宜、主要生活照 顧之角色,且極為用心,此得到校方肯定,綜合家調官對兩 造之會談、未成年子女現任導師及現任臨床心理師之描述, 兩造教養差異大,此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挑戰、厭煩相對人就 生活與行為常規之教導角色,趨於抗告人帶領玩樂之角色, 抗告人之教養觀念與我國現今教育體制較不一致之情狀,易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學習上之混淆,甚或可能因趨樂避苦的心 理學狀態,而迴避課業壓力,降低學習動機,兩造間以相對 人之教養能力相對較適宜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等節,有本院 111年度家查字第7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佐以未成年子女在學校遇到人際問 題或是生活中的困擾較能告訴相對人,相對人可藉由創造機 會、示範、討論或是直接協助等等不同的方式協助未成年子 女學習人際互動或滿足需求,相對人面對未成年子女情緒行 為與衝動的控制、人際互動的拿捏等種種的狀況,雖然充滿 不確定,但也能依照之前的專業建議逐一化解,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相處時呈現較豐富的情緒與行為表現,兩造溝通有 許多困難與障礙,難免使未成年子女成為中間人,造成未成 年子女的壓力與擔心,目前雙方的教養與教育態度的差異已 經使未成年子女在學校與生活上產生影響,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面前有較多安全依附的行為表現,相對人也有因應未成 年子女情緒與行為的技巧,為合適的主要照顧者等情,亦有 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另本 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載明:揆諸未成 年子女之病史,以相對人最早發現未成年子女之外顯行為, 並觀察到子女受兩造負向互動所影響而出現身心理變化,積 極偕子女就醫並諮商,且將心理師所教導之行為改善技巧運 用於教養中,例如,相對人用渠等母子兩人於諮商所共同製 作之「冷靜瓶」,讓子女學習目視,以冷靜情緒、將自己觀 察未成年子女之種種言行記載於手札,並與子女討論與分享 、將諮商師教導之「溝通時應注視對方眼神」之技巧運用於 與子女之溝通過程中等等。相對人此等親職能力乃需積極從 專業人士處習得,非一般家長所能及;程序監理人認為,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衡與ADHD兒童之照護需求,應由 一方同住單獨照顧,以維持穩定之模式,降低因照顧模式變 動所造成不斷經歷的調適過程,此單獨照顧者須能將諮商技 巧與策略落實於生活與教養中,並陪伴子女練習,讓子女能 於遇到困難時調整情緒、改變行為,真正克服困難,因此若 依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照顧史而言,相對人即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是前揭家調官、程序 監理人之報告已清楚說明相對人之教養方式具結構、策略及 技巧性之具體事證,而抗告人傾向讓未成年子女擁有較大自 主權之教養方式,則較不適宜現階段行為與情緒控制能力較 一般學童不佳之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教養方式之差異已造成 未成年子女容易鑽漏洞,挑戰、厭煩相對人就生活與行為常 規之教導角色,趨於抗告人帶領玩樂之角色,易使未成年子 女產生學習上之混淆,甚或可能因趨樂避苦的心理學狀態, 而迴避課業壓力,降低學習動機,將導致更嚴重之行為問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身心發展。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以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固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 素,然並非唯一因素。本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使未成 年子女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綜合前揭家調官、程 序監理人之報告為基礎,詳加論述判斷依據,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已說明未採酌未成年子女基 於趨樂避苦心態致表意欲維持目前照顧模式意見之理由,況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確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顯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或需兩造共同決定之親權事 項,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 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14

KSYV-113-家親聲抗-51-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戊○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 止(其後未成年子女丙○○之法定監護人即為聲請人乙○○)。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停止 親權是為丙○○在學業與往後所有幫助,乙○○與現任配偶甲○○ 共同扶養丙○○從8個半月至今。相對人丁○○為乙○○和賴○○的 兒子,為丙○○的父親,丁○○所為讓人無法相信他能盡到做父 親的責任,12年前相對人丁○○喝了酒回到家,不知為何,突 然單手抓起丙○○的衣領,想把孩子摔下,因聲請人跪著求相 對人丁○○,才換得那剛出生不久的孩子。在丙○○的學業上, 丁○○只在幼兒園看過幾次而已,之後都沒有再出現,學校活 動都是由聲請人與甲○○參加,丙○○對丁○○的印象很少,且看 到會感到害怕。而丙○○的母親,從未扶養過孩子,所以丙○○ 對戊○的印象也是很少,以上可以說明丙○○的父母親失去教 養保護的功能,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與甲○○照顧得十分良好 ,深受丙○○的信賴,請求請求裁准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丁○○具狀陳述略以: (一)本人丁○○於民國98年12月與大陸籍戊○結婚,婚後生下一 女丙○○,本人於茶葉工廠工作,戊○在家中操持家務與哺 育女兒,生活實屬踏實,100年11月,戊○欲帶丙○○回大陸 探親,甲○○命戊○先行回大陸,隨後她再帶丙○○至大陸與 之會合,當戊○抵達大陸後,甲○○卻以戊○在台與男子頻繁 電話為由,命戊○不得再返台。本人驟失愛妻,意志消沈 ,但還是為了女兒,安分上班,所得薪資皆上交父親以作 家用及扶養女兒之用,或許因為思妻之情日益越增,本人 遂飲酒度日,紓解心中之痛,做出一荒唐之事,嚇到了女 兒,本人純屬無心之過,經過詳細考慮決定遠走他鄉,轉 赴高雄工作,於工作約一年後發生意外導致腿部骨頭斷裂 ,開刀縫合,住院十多天,由母親賴○○將我接到太平休養 ,休養半年後,欲回南投名間居住以盡為人子為人父之責 ,欲被母親告知,父親乙○○拒絕我回名間居住。 (二)本人閒暇之餘會前往丙○○所讀幼稚園探望,遂被告知丙○○ 的家人禁止我探望女兒,並且不斷告知女兒我是個壞人, 會傷害她,要她遠離本人,哪有父親不愛女兒的,有心之 人造謠生事,112年甲○○為達自己目的,向名間派出所謊 報本人失蹤,本人的行蹤她都清楚,因為本人的姊姊陳○○ 、妹妹陳○○,一直以來都有回南投名間探望父親,且父親 年老體弱,每星期還要前往醫院做血液透析,多年來進出 醫院多次,皆由陳○○的好友及陳○○接送彰化秀傳醫院,並 且姊姊也多次陪同父親住院,偶爾也會詢問本人狀況,卻 向名間派出所謊報本人失蹤,甲○○報假案之目的是取得丙 ○○監護權,本人去年衡量自身體狀況,無法久站,所以無 法正常工作,欲改定監護權給甲○○,當天本人與賴○○、乙 ○○、甲○○於名間戶政事務所,雖然因細故乙○○、甲○○,當 場咆哮,脫序行為,導致工作人員工作延宕,但最終還是 有簽署監護權給甲○○。 (三)甲○○時常向陳○○、陳○○抱怨乙○○已年老色衰,性功能障礙 ,她是個正常的女人,也會有性需求,沒有一個兒女接受 自己的父親被別人這樣議論,並且父親的牙齒已不健康, 請求甲○○將菜做的軟爛以便父親食用,卻遭拒絕,但是兩 姐妹為了父親一家的平靜,隱忍下來,並且每年母親節皆 購買蛋糕親自送達,以表心意,為求甲○○善待自己的父親 。 (四)本人去年欲接丙○○到台中太平一同居住,女兒長期被教育 遠離父親,已失去對本人的基礎信任,本人也身不由己, 不是不盡父親之責,而是女兒把我推開,這是我的問題, 希望我能盡力扮演父親的角色,重拾女兒的基本信任,本 人願配合法院審理調查,以換得父親乙○○一家平靜,女兒 也能健全成長。 (五)當年戊○離境至大陸探望父母後,本就要回台灣跟本人與 女兒相聚。因為先前在家裡使用室內電話時,乙○○利用錄 音取得她與另一男子的對話內容,進而利用這錄音內容要 脅了她,命她不得再回台灣,她打電話給賴○○泣訴丟一塊 肉在台灣,丙○○年紀尚幼當然對她沒有印象,但在丙○○國 小時,甲○○曾帶著她到大陸找戊○,甲○○也在戊○手中拿了 錢,多年她也替女兒投人壽保險,且不定期匯款生活費、 郵寄健康食品。 (六)本人婚後住名間家中時,以製茶技術謀生,將所有薪水上 繳乙○○,本人學歷不高、人不聰明,不知道怎麼反駁,本 人多年收入交到他們手裡,這是天地可證。自本人離開名 間前往高雄工作,甲○○就經常以如果那神經病回來家裡住 ,我馬上離開威脅,致乙○○告訴賴○○,別讓本人回名間居 住,不然他的家就毀了,乙○○和甲○○經常在丙○○面前說一 些你爸是個瘋子、神經病、你沒有爸爸,那不是你爸、那 是垃圾。致使丙○○有次暫住陳○○家中時,脫口說出那個垃 圾(指本人),被陳○○聽到而訓斥她,才知道她的阿公阿 嬤都是這樣教她的。最常洗腦丙○○的話不外「妳爸不要你 ,妳媽跟人跑了、我跟妳一點血緣關係也沒有」,這是什 麼樣的養育照顧心態?本人工作受傷後,就帶有後遺症, 沒辦法久站,加上學歷不高和前科累累,找工作就加困難 ,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    三、相對人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參照)。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或母或父母雙方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二)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外,另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90557號函附 之相對人戊○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相 對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 113年8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94648號函附之相對人戊○ 入出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 經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稱:現在是和乙○○、甲○○住在南 投縣○○鄉○○村○○路00○00號,從我有印象以來丁○○就沒有 跟我聯絡,我沒有收過丁○○給的扶養費,超過5年沒有見 過丁○○、戊○,希望由乙○○擔任我的監護人等語,自足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本件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丁○○過往至今皆無細心撫養過未成年子 女,亦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相對人戊○在未成 年子女未滿周歲時回大陸至今未曾探望過未成年子女,亦 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目前未成年子女為學生身 分,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皆無法協助辦理相關就學手續 ,擔憂影響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權益,因此向法院聲請停 止相對人們親權。據訪視了解,聲請人過去皆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也與其妻子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惟本會訪視後了解,聲請人 年事已高,且有輕微重聽,心臟也裝有支架,每週一、三 、五皆需至醫院洗腎。聲請人自述其前陣子曾因心臟不適 而住院,但目前身心狀況已穩定,生活目前大部分皆能自 理。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年約14歲,尚有4年時間須由監 護人處理其相關監護事宜,綜上狀況,雖聲請人為第一順 位法定監護人,但經訪視後本會無法具體評估聲請人之身 體狀況是否能足夠支撐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建請鈞院針對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是否有其他合適之人選進行調查後自為 裁定。據訪視了解,相對人丁○○稱其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 定,在經濟方面,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相對人丁○○ 也稱其有可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 丁○○也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惟就本會了解,相對人丁○○ 過往並未確實擔任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但相對人丁○○ 自述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本會評估雖相對人丁○○ 有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用,但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予聲請人,並且也多年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雖相對 人丁○○稱其乃是遭到聲請人阻攔,才無法穩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但相對人丁○○也未有積極之行為,維護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之權益,評估行使親權態度較為消極。又本會 並未了解到相對人戊○對於停止親權之意願,故建請鈞院 自為裁定本案相對人們是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性。未成年 子女丙○○明確表示,希望由乙○○來擔任監護人,並繼續住 在現在的住所。未成年子女表示,自己可以理解親權的意 函,並且未成年子女認為自己從小都是跟阿公、阿嬤(聲 請人配偶)同住,他們對自己比較了解,阿公阿嬤也比較 好溝通。另外,未成年子女也稱,自己覺得爸爸和媽媽對 於自己來說很陌生,故自己並不想要他們擔任自己的親權 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 63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丁○○多次 因案而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相對人丁○○於陳述狀自承多年前離開南投名間,前去高雄 工作後回到台中太平與其母親同住,並未返回南投名間與 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目前只依靠母親救濟,是相對人丁 ○○已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生活,且其本身亦依其 母親救濟,並無法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而戊○於1 00年出境後即未再入台,此有相對人戊○之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戊○亦無法在台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是依上所述,相對人丁○○、戊○長期對未成年子女丙○○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四)綜上,本院參考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審酌相 對人丁○○、戊○長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疏於保護、照顧 且情節嚴重,亦屬消極不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濫用 親權行為;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即相對人丁 ○○之父),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據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丁○○、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3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 91條規定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本 件相對人丁○○、戊○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 後,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是有關未 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如有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 順序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之,而毋庸再行 選定監護人。 (六)聲請人係與未成年子女丙○○同居之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而未成年子女丙○○亦到庭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本院自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七)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丙○○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2

NTDV-113-家親聲-100-20250212-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之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之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離婚等 事件,因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 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甲○○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案件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應依職權確定程 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離婚暨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均係因非財產權起訴, 應分別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1,000元,是本件 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 另依首揭說明,原告甲○○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基此,受裁定之人即原 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 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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