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佩如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51-60 筆)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張振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和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不思悔 改,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雲林 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 38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和平路樹仔腳橋前時,因閃避砂 石聯結車自摔路旁,而受有雙手擦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將其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5-02-21

ULDM-114-六交簡-13-20250221-1

港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被   告 潘義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港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0日 2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雖稍事休息,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因其機車搭 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潘義城向警坦承飲酒,為 警於同日14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義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翻拍照片各1份 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5-02-21

ULDM-114-港原交簡-1-2025022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娟 住雲林縣○○鎮○地里00鄰○○○○街00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張秀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娟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6樓之13住處樓下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不慎 與張振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致張振銘受傷),經警將張秀娟送若瑟醫院救治,並於同 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振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影像照片、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5-02-21

ULDM-114-虎交簡-7-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扣案之磅秤1 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5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智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4日20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號北港鎮體育場牌樓前,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代價,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於同年月5 日20時許,在前開牌樓前,以16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300公克予蕭和朔。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蕭和朔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本院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聲搜字第800號搜索 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幀、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黃智宗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3張、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其購買本案大麻之代價,與販賣予蕭和 朔之價格存有價差,他就賺取價差1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14 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 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 毒品之罪,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但被 告有多次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前案紀錄,自難單憑其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6、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磅秤1檯、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3、114頁),就 此部分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302-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64、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崧宇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崧宇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 ,前往廖家緯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毀損廖家緯住 處之玻璃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家緯,旋再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恁爸也沒怕你報警什麼的,當時 我沒在走司法的,你走司法,臭豎子」、「你在明我在暗, 恁爸照三餐去找你」等暗示欲加害廖家緯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語音訊息予廖家緯,使廖家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廖崧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22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黃憲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後,廖崧宇即前往黃憲誠位於雲林縣○○鎮○○鄉○○路00號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予黃憲誠,並當場向黃憲誠收取現金4千元。  ㈢案經廖家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崧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緯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藥腳黃憲誠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廖家緯住 處玻璃門遭毀損之現場照片4張、被告廖崧宇與告訴人廖家 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廖崧宇 與告訴人廖家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音檔譯文1 份、被告廖崧宇與證人黃憲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9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 1份、證人黃憲誠與被告廖崧宇LINE暱稱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自白,其本案販賣毒品,就是賺施用毒品的量等 語(本院卷第106頁),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 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此部犯行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但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可認為 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認為被告此部分恐嚇、毀損行為是接續犯,然接續犯係指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恐嚇罪與毀損罪之法益 並不相同,起訴意旨此部所指,實屬誤解,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毀損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之適用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件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 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 案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倘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毀損 部分犯行,因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迥異,本院認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為4千元 ,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 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 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5年,顯有過苛 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 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量刑審酌   就毀損罪部分,考量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廖家緯間之 糾紛,率然毀損告訴人住家玻璃,並傳送恐嚇之語音,所為 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對 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毒品 之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斟酌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 、108頁),爰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203-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健中與歐重埕(另行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辛 姿禪,致辛姿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黃健中隨即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歐重埕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歐重埕提領完峻後便將款項交予黃健中, 由黃健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健中於偵訊時坦承洗錢之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犯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㈡告訴人辛姿襌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證人歐重埕之證述。  ㈣告訴人辛姿襌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歐重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辛姿禪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 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71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 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姿襌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辛姿襌佯稱:可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須開通網路賣場平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3時3分 ②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3月13日13時24分、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13日13時25分、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3月13日13時25分、雲林縣○○鎮○○路000號 1萬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9

ULDM-114-訴-5-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陳琳雯 被 告 賴浚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ULDM-113-交附民-225-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羅碧玉 送達代收人 陳冠瑋律師 被 告 沈啓彬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ULDM-113-交附民-129-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5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展琚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展琚前因竊盜案件羈押於法 務部○○○○○○○○,願意提出保證金,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移審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 加重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竊盜案件 ,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當 日覓保無著,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遂於同日執行 羈押。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前揭羈 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本案遭執行羈 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認倘准由被告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  四、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得抗告。

2025-02-12

ULDM-114-聲-107-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榮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榮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 個)及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家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槍砲及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 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詳卷),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阿旺」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扣除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而寄藏之。   二、廖家榮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17分許 ,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低鮮」中標記林玉哲,並傳送: 「我沒拿給你死我跟你姓」、「08槍槍都準備好了」、「幹 你涼」、「08不敢開08是俗辣」、「你有種就不要給我進全 台」、「你只要敢進全台我就敢給開槍」、「我今天在群台 等你有種就別進去」之訊息及槍枝、彈匣及子彈之照片,致 林玉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廖家榮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 述)。嗣經林玉哲報警,員警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3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家榮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401號卷第11至13頁、偵1835號卷第9至12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51、24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哲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40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2401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1835號卷第13至31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1835號卷第55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1835號卷第33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鑑定書(見偵1835號卷第113至120頁)等證據資料,暨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據。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8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835號卷第113至120頁)。本院審酌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子彈之殺傷力,故應無將其餘子彈再為射擊鑑定之必要。是扣案之上開手槍及17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應堪認定,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警查 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 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同時寄藏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17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非法寄藏附表 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17顆子彈,係以 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及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17顆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 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且於偵 審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另酌以被告長期為憂鬱症所苦,一時難以控制情緒 ,始拍攝槍彈照片傳送LINE群組恐嚇告訴人,並未實際將本 案槍彈用以為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 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 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 、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復念 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 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且傳送訊 息及本案槍彈照片恐嚇告訴人,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 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 因罹疾病,一時衝動而為恐嚇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 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 種類、殺傷力,及其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 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業如 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除附表編號3以外所扣案之子彈共17顆,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 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 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 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藏之子彈共18顆,除前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7顆外,另外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云云。然查被告寄藏之18顆子彈 ,其中17顆可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1顆(即附表編號3)不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應認定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為17顆,另就被告非法寄藏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之之非法寄藏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間,各 有想像競合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恐嚇、辱罵告訴人所示犯行,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2個)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剩餘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之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採樣之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8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剩餘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025-02-11

ULDM-113-訴-272-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