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健中與歐重埕(另行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辛
姿禪,致辛姿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黃健中隨即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歐重埕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歐重埕提領完峻後便將款項交予黃健中,
由黃健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健中於偵訊時坦承洗錢之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犯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㈡告訴人辛姿襌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證人歐重埕之證述。
㈣告訴人辛姿襌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歐重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辛姿禪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
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悔悟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71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
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
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辛姿襌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辛姿襌佯稱:可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須開通網路賣場平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3時3分 ②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3月13日13時24分、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13日13時25分、雲林縣○○鎮○○路000號 2萬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3月13日13時25分、雲林縣○○鎮○○路000號 1萬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