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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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瑜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松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松瑜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5時15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仁溪 橋電桿農電21旁水溝,見水溝旁由丁翌宗架設之漁網中已捕 獲魚、蝦,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拆開 該漁網,而竊取該漁網內之魚、蝦得手(共計1臺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漁網內 。其又承前同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同日5時24分許,在距離 該水溝北側約100公尺處,正徒手拆開該處由丁翌宗架設之 漁網,而欲竊取該漁網內所捕獲魚、蝦之際,即遭丁翌宗制 止而未得手。嗣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㈡案經丁翌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松瑜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翌宗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 日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行竊 ,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僅 有1,200元,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 ,獲告訴人寬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公務電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另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配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 告前於110年間另案曾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及上揭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 惕,免再觸法,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固為其所竊之魚、蝦(共計 1臺斤,價值約1,200元),惟其經警查獲後,當場依警指示 ,將所竊之魚、蝦全部倒入溝中,而未保有犯罪所得等情, 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質之告訴 人確係屬實(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則其犯罪利得 於查獲當時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ULDM-113-原簡-9-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下稱瓦山,泰國籍)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透過瓦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以瓦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與PANSANA CHATCHAI(中文姓名:查才,下稱查才,泰國籍)聯繫見 面,並約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Messenger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再由瓦 山指派某甲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 號之工廠前某處,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查才,並向 查才先收取1,000元之價金,某甲再於4、5日後之某時許, 前往上址地點,向查才收取剩餘賒欠之價金1,000元,以此 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1日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瓦山查緝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購毒者查才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瓦山本案犯行之證言 (偵4327卷第45至52、53至55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 ,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259頁),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使用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證人查才以Messenger語音通 話聯繫59秒等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查才 之行為,辯稱:我看不懂泰文,也不會打泰文字,當時是我 的朋友「阿科」使用我的手機跟證人查才聯絡交易毒品的事 ,「阿科」用完手機就離開了,之後證人查才打Messenger 語音問我「阿科」到了嗎,我就回「阿科」已經出去了,我 都沒有參與販賣毒品行為,也沒有指派小弟去送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之證據僅有證人查才之證述及附 表一所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該Messenger對話時間是11 2年11月5日,交易時間卻是同年月6日,且被告雖與證人查 才有Messenger語音通話,但卷內並沒有確切的通話內容, 此部分證據是否足夠,請鈞院審酌;再者,證人的證詞本來 就有先天上的不可靠因素,證人查才對於112年11月5日該通 通話所通話的對象到底是「阿科」還是被告,到底是「阿科 」還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交易金額到底是2,000元還是500 元,付款的情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次付完,還是分兩次 交付,證人查才在歷次供述都有一些出入,故認為本案沒有 其他堅實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查才為相識多年之友人,雙方互有Messenger聯絡 方式,證人查才並於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向被告之Me ssenger帳號聯繫(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則 於上開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證 人查才以Messenger語音通話聯繫59秒;其後,證人查才於1 12年11月6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工廠前某處 ,先支付1,000元之價金給某甲,並當場取得2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查才再於4、5日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地點,交 付剩餘賒欠之價金1,000元予某甲,以此方式完成本案毒品 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1至42、268至271 頁),核與證人查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購毒經過( 他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236至25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4327卷第159至163頁,對話 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 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搜索畫面(偵4327卷第89至92、181至182頁)、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偵4327卷第135至139 頁)、警員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9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 至6頁;本院卷第89至102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且有被告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5號案件 )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為證人查才前揭交易本案毒品之對象為被告與某甲, 亦即係由被告與某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查才,茲 說明如下:  ⒈斟酌目前社會現況及毒品犯罪實務,一般常見毒品類犯罪交 易客體、或口語習慣稱呼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 命。是證人查才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固均以「安非他命」 稱呼本案毒品,惟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尚無礙於本案之認 定,先予敘明。  ⒉觀諸證人查才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節之歷次證述:①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essenger對話是我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的Messenger照片是1張鬥雞的大頭貼 ,我跟被告說「給我兩包糖果」指的就是第二級安非他命毒 品,我跟被告通話59秒,就是跟被告聯絡要向他購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前我跟被告有先通過電話,被告說會叫 小弟送來給我,後來在112年11月6日19時許,我就跟被告派 來的人在我現居地工廠前面交易安非他命,當天我有拿到2 包安非他命,他用一張衛生紙包起來給我,但我只有先給被 告派來的人1,000元,剩下的1,000元我是後來再交給被告派 來的那位小弟等語(他卷第66至67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已經2、3年了,是我工作公司的1個同 事,我稱呼他「哥哥」,「哥哥」帶我出去玩時,在玩的地 方介紹我認識被告的,我就跟被告互加Messenger好友,被 告的大頭貼照片是1隻雞的照片,「哥哥」也向我介紹被告 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哥哥」跟我說如果要拿安非 他命,可以向被告拿,當時被告也在場;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Messenger對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就是我要向被告 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傳訊息「給我兩包糖果」,所說的「糖 果」就是指安非他命,因為我要問被告買藥的事情,才會傳 這句Messenger訊息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essenger 語音通話59秒,跟我通話的對象就是被告,我確認聲音是被 告的,不會聽錯,通話內容是要用2,000元交易2包安非他命 ,也有講到交易的時間、地點,被告說會叫小弟送來工廠前 面給我,我們沒有在通話當天交易,是因為當天沒有人來送 ;後來在112年11月6日19時許,我就跟被告派來的人在我公 司前面交易2包安非他命,那個人也有跟我說他是被告的小 弟,當天我有買到2包安非他命,外面是用衛生紙包著,裡 面有小袋子包裝,我當天先付1,000元,剩下的1,000元先欠 著,後來賒欠的1,000元已經給被告了,也是被告的小弟來 收錢,送毒品來的當天就有跟被告的小弟約好改天再來拿錢 ,時間、地點都有講好,4、5天後也是同一個人來工廠向我 收欠的1,000元,因為我認識被告2、3年了,只要我錢不夠 ,被告都會讓我欠,等我拿到薪水了再還錢等語歷歷(本院 卷第236至257頁)。對照證人查才上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就其與被告認識的緣由、如何向被告洽詢購毒事宜 、聯絡交易之方式及內容、本案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 量及價格、被告指派前往進行交易之對象、所交付之毒品外 觀及包裝、支付購毒價金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且 前後互核一致,亦與雙方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之毒品 聯繫、交易情節(偵4327卷第159至163頁)互核相符,足認 證人查才上開證言應係本於其記憶所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 。又證人查才與被告係認識超過2年之朋友關係,渠等間並 無任何仇怨嫌隙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查才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40、236至237頁),是證人查才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 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況一般買受毒品 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 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某某之人等語搪塞應付,證人查才若無確切向 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實,當無須為如 此明確、肯定、指證向被告購毒之陳述,是其所證上情應屬 可信。  ⒊證人查才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科」也有在賣毒品, 我要跟「阿科」買毒品,但「阿科」沒有電話,是用被告的 電話,我打電話去時,是被告接聽,被告再拿電話給「阿科 」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經 檢察官、辯護人進一步確認其本案交易毒品之對象為何人, 並經本院提示卷附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4327卷第1 59至163頁),供其回想案發細節後,證人查才均一致證稱 :112年11月15日這通59秒的Messenger語音通話,我是跟被 告聯絡,就是問被告毒品,我聽得出來是被告的聲音,不會 聽錯,通話當時已經聯絡好交易的時間、地點,被告說會叫 小弟送毒品來工廠前面給我,我只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曾 經跟「阿科」聯絡過要交易毒品的事情,「阿科」是使用被 告的手機,但我最後沒有跟「阿科」交易成功,我剛才說有 跟「阿科」買毒品是記錯、說錯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 才是對的;本案來交付毒品給我及收錢的人都不是「阿科」 ,我之前沒有見過這個人,他來的時候就跟我說他是被告的 小弟,「阿科」並沒有送過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歷歷(本院卷 第241至243、246至247、249至250、254至257頁),復經被 告與證人查才當庭對質,其亦證稱:這通電話明明就是被告 跟我說他的小弟送出來,當天我確實不知道來送毒品的人是 誰,是送來的人自己跟我說他是被告的小弟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57頁),且對照證人查才前開①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已 明確證稱其本案交易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就聯繫購毒之經 過,均未曾提及任何關於「阿科」之內容,或有何透過被告 轉接,而另向他人購毒之事(他卷第66至67頁),衡諸常情 ,一般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 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復於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 達能力,本難以期證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 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而本案發生之時 間為112年11月間,距證人查才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 即113年12月4日)已逾1年之時間,則證人查才對本案毒品 交易與他次交易之記憶,因時間經過有所混淆,經本院提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而為一致性之證述 ,尚合乎常情,應認證人查才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 後一致供稱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參前開①、②所述),較 為可採,自難以證人查才前開證述有部分些微歧異之處,遽 認其證言全然不足憑採,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 。  ⒋再者,被告雖辯稱:因為「阿科」沒有自己的手機,他都要 跟我借,當時是「阿科」使用我的手機跟Messenger向證人 查才傳送交易毒品的訊息,「阿科」用完手機就離開了,之 後證人查才打Messenger語音通話問我「阿科」出來了嗎、 到了嗎,我就回不知道、「阿科」已經出去了,這通59秒的 語音通話內容就是這樣,後來證人查才就一直打給我云云( 本院卷第257、268至270頁)。惟觀諸上開Messenger對話紀 錄內容,可見證人查才於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傳送「 給我兩包糖果」之文字訊息,被告之Messenger帳號回以「 這個月你可以跟老大處理多少」後,證人查才隨即撥打Mess enger語音通話予被告,經被告接聽後,雙方通話時長為59 秒將近1分鐘,其後雙方均未有其他對話,嗣於112年11月13 日後,證人查才始有再度撥打語音通話聯繫被告之紀錄(偵 4327卷第163頁,詳附表一所示),倘若被告所述為真,「 阿科」並無自己的聯絡工具,其與證人查才關於本案毒品交 易之聯繫均係透過被告之手機及Messenger帳號為之,則證 人查才與「阿科」顯然不可能僅有上開欠缺任何關於交易毒 品時間、地點、方式等毒品交易極重要約定事項之2句文字 對話,而應呈現約妥本案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並告 知對方已出發準備前往進行交易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 ,與附表一編號1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之毒品聯繫內容 及交易情節不符,亦與毒品交易實務常情有間,自難採信, 足見應是證人查才先以上開Messenger文字訊息之暗語(即 「給我兩包糖果」)向販毒者聯繫交易,提出購毒需求,經 對方以暗語確認後(即「這個月你可以跟老大處理多少」) ,再由被告以語音通話向證人查才談定其他交易細節甚明。  ⒌至被告另辯稱:我看不懂泰文,也不會打字,我的Messenger 對話中,用文字傳送訊息的都不是我本人云云。惟查,被告 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5號案件)以Mess enger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繫工具,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另案證人匹尼等情,業據證人匹尼於另案警詢、偵查時證述 在案(本院卷第141至155、157至165、167至171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匹尼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3至177頁,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復經本院調閱 被告另案案卷核閱無訛;而對於附表二所示之Messenger對 話內容,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對話內容 是證人匹尼當天要還我1,000元,因為我之前有借錢給他吃 飯,我會傳送「讚」的貼圖,就是證人匹尼要還1,000元給 我,所以我按讚等語(本院卷第137、265至266頁),可見 被告顯然知悉且瞭解證人匹尼於112年10月23日12時31分許 所傳送Messenger文字訊息「我要還給你的1,000元已經拿給 宋猜了」之意義,方能針對上開文字訊息,以「讚」之貼圖 逕行回覆(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且對於證人匹尼所傳送 之Messenger文字訊息,被告均可逕以語音訊息一一回覆, 證人匹尼亦得針對被告回覆之語音訊息,接續進行對話,雙 方問答回覆過程流暢無礙,均未見被告有何不解對方Messen ger文字訊息意義或發生溝通障礙之情事(詳附表二編號6至 8所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所 示證人查才與「阿科」以Messenger文字對話部分,就是要 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在在可徵被告顯然 可閱讀、知悉,並理解他人所傳送之Messenger泰文文字訊 息之意義,至為酌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況縱如被告所述,並非被告本人親自以Mess enger傳送文字訊息聯繫販毒事宜,亦難以排除被告係透過 指派某甲或其他共犯,代為以文字訊息聯絡交易毒品事項之 可能,仍無解於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 明。  ⒍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證人查才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其透過同事「哥哥」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因此知悉被 告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後,為向被告購買毒品,遂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時間,以Messenger向被告聯繫購毒,並於該59秒 之Messenger語音通話中,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 點,再由被告指派某甲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參前 開①、②所述),前後互核一致,且與渠等間Messenger對話 紀錄所示之毒品聯繫、交易情節(偵4327卷第159至163頁) 相互吻合,並有前述㈠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均可 相互印證其真實性,而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亦核與經驗法 則無違,已達無合理可疑之確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其指派前往進行交易之某甲,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查才之事實,應屬無疑。  ㈢被告具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其指派前往進行交易、收取價金之某甲 ,以2,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查才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前開㈡所述 ),而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 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查才之本案毒品交易有約定價金及收 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確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 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大費周章有償交 付毒品之理,因此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方與常情相符,堪信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查 才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某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本案 販毒之價金為2,000元,販毒次數僅1次,販毒之對象僅有證 人查才1人等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顯有情 輕法重之情,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275頁)。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即指出:該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毒價 金達2,000元,且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 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之流通,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 罪情節自非輕微,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  ㈡此外,被告本案不但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甚至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在客觀事證已臻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致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因 此遭判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實乃被 告未能坦然面對犯行、選擇甘願受重刑處罰之結果,尚難因 法定刑需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遽認有所謂情輕法重之 憾,否則其他為警查獲後即迭次坦承犯行,並未徒勞耗費司 法資源者,可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享 有減輕其刑之優惠,並因減輕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經緩 和,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反之,未能真誠 面對自己行為之錯誤,猶飾詞否認之人,於過度耗費司法資 源後,卻仍可因法定本刑過重,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自白者與否認者,最終同獲減刑寬典,置法律平 等原則於不顧,當非立法者之立法原意,又何以昭信於歷次 均自白犯行,真心悔罪之其他行為人。  ㈢本案如因被告之犯後態度致未能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應量 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即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遽予 減刑,不僅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 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理,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 無罪判決之同時,再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刑,顯非事理之平,倘遽予憫恕,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五、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 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者」而言。至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價金為2,000元,金額非低,且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 ,造成毒品漫延氾濫,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其 情節自非輕微,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而本院 於量刑時,本得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危害程度, 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 僵化之情,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認尚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顯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情狀不同 ,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共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 一再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 則),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顯見其犯 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2,000元、次數為1次、對 象為1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與大盤、中盤毒梟 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所獲利益、所生 損害、其參與犯行之分工程度及角色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為泰國籍移工(偵4327卷第2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2 至273、275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逃逸移工,其於10 0年6月21日經許可入境來臺,嗣於111年3月30日經撤銷、廢 止居留許可,逾期居留迄今已逾2年等情,有被告之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偵43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51頁 ),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不宜任 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復參酌被告自陳:我想回去泰 國,因為母親在泰國沒有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其指派前往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某甲,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查才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應認被告與某甲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獲有 利益,然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 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與共犯某甲負共 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 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推估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為1,000元(即 本案販毒價金2,000元除以2),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另案(即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5號案件)扣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與證人查才聯 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私人使用之手 機及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270至27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人查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編號   時   間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查才(下稱A)與瓦山(下稱B)】   備  註 1 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 A:給我兩包糖果。 B:這個月你可以跟老大處理多少。 A:語音通話(59秒)。 被告與證人查才於112年11月5日、13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27卷第159至163頁)   2 112年11月13日16時1分許 A: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 附表二:另案證人匹尼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編號   時   間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匹尼(下稱A)與瓦山(下稱B)】   備  註 1 112年9月15日19時46分許 A:視訊通話(11分46秒)。 A:語音訊息(6秒)。 被告與證人匹尼於112年9月15日至10月23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2 112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 B:35。 A:讚(貼圖)。 3 112年9月19日19時50分許 B:語音通話(2分) 4 112年9月20日17時19分許 B:語音通話(2分) 5 112年10月23日12時31分許 A:我要還給你的1,000元已經拿給宋猜了。 B:讚(貼圖)。 6 112年10月23日20時33分許 A:工作1,000元跟500元差不多的量。 A:讚(貼圖)。 7 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 A:是嗎。 8 112年10月23日22時34分許 B:語音訊息(7秒)。 B:語音訊息(3秒)。 A:不知道阿fen有沒有告訴宋猜。 A:自己去問。  A:你去問阿fen可以嗎。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瓦山 本案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19頁;贓證物款收據於偵7200卷第128頁;扣案物照片於偵7200卷第129至130頁)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畫面各1份(偵4327卷第89至92頁、第181至182頁) 2 現金(新臺幣) 118,500元 本案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5號案件)於112年11月6日經扣案之物,供被告本案聯絡證人查才所使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8、2327號起訴書列印本(本院卷第69至72頁)

2025-01-08

ULDM-113-訴-399-2025010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具 保 人 許瀚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瀚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許盛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移審接押訊問程序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限制住居等處分,由具保人 許瀚升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許瀚升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7至41、47至49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 所、現遭本院另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20366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07

ULDM-113-訴-428-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NEDU ESONU OGBONNA(奈及利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INEDU ESONU OGBONNA被訴未經許可入國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INEDU ESONU OGBONNA(別稱KEVIN即 凱文)明知未取得我國入境許可,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法入境我國。嗣被告於113年2月7日1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 鄉○○路○路○○號101094號附近)時,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為免其非法入境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 竟冒用友人「ESONU KENNEDY」之名接受警方詢問,並在「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上,偽造「KENNEDY」署名及指紋,因警方查驗身分時, 發覺「ESONU KENNEDY」已於112年12月18日出境,被告遂當 場坦承冒用身分(涉嫌偽造署押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入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9 5至218頁)。 二、被告以「ESONU KENNEDY」(即甘迺迪)製作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1 頁)。 三、「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3頁)。 四、被告提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FULL NAME:「CHINEDU ESO NU OGBONNA」)(偵卷第25頁)。 五、「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 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90年6月18日入境、7月16日出境)( 偵卷第25至31頁)、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8日移署資字第1 130077924號函暨檢送「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 碼:M0000000號)之人之90年6月18日旅客入境登記表、90 年7月16日旅客入境登記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院11 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03頁)、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13年7月15日領二字第1135323265號函(本院卷第10 7頁)。 六、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偵卷第17至20頁、第41至43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第47至59頁、第131至137頁、第220至229頁)。 肆、被告固坦承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 法身分而冒用朋友「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 並偽造「ESO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辯稱:我於90年間搭機到臺灣, 是持合法護照入境臺灣,我是持商務簽證,簽證1個月,一 開始是來臺灣做汽車零件買賣,是幫SOLK公司工作,後來我 是做貨櫃工人,哪裡有需要就去哪裡做,沒有固定工作的公 司;我一開始住在北部的飯店,到臺灣1個月左右,我發現 護照遺失,我因為喜歡在臺灣生活,不想返國,也不想被遣 返,就沒有跟警察報備護照遺失的事;我在臺灣住了20幾年 ,都沒有離開,我可以提出家人用LINE傳給我的出生證明( 詳前揭參、四所示),我只是逾期居留,不是非法入境,後 來我就搬到嘉義生活,我在臺灣生活大約10至11年後,認識 我的前女友賴依伶,並與她生了1個女兒;我在臺灣有透過 同鄉Anna介紹貨櫃出口,目前我在另一家奈及利亞工作,算 是與弟弟合資經營,公司名稱是LA DOMINATION ENTERPRISE S NIGERIA等語,並提出SLOK INTERNATIONAL NIGERIA LIMI TED公司資料、昶達貿易有限公司(即KEVIN&BARRY INT.,CO .,LTD)詹謹檥(Anna Chan)司資料、LA DOMINATION ENTE RPRISES NIGERIA公司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入境我國後,有前揭時、地發生車禍,為隱瞞非法身分 而冒用「ESONU KENNEDY」身分接受警方詢問,並偽造「ESO NU KENNEDY」之署名、指紋,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案,並有前揭參、二至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起訴書主張被告並無合法入出境紀錄,僅「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曾於90年6月18日入境 ,被告係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為「11 3年2月7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不詳地點非 法入境我國」,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然參諸證人賴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1、12月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102年5、6月開 始交往,103年9月兩人的小孩出生;(問:知道被告的名字 嗎?)他有跟我講過名字CHINEDU,也講過姓,但很長我忘 記了;(問:你知道被告如何來臺灣嗎?)好像是旅遊簽證 來的,被告說他來臺灣很久了,剛認識被告時,我會穿插中 英文跟被告講話,跟被告住在一起後,發現他中文蠻好的, 平常就用中文交談居多;被告跟我說她有媽媽、1個姐姐、1 個妹妹,爸爸已經過世,我有跟被告的媽媽用電話聯絡過, 我看過被告跟家人通過電話,他們應該是在奈及利亞;〈提 示「ESONU KENNEDY」個人基本資料〉(問:是否認識這個人 ?)這個人就是我說的被告的哥哥,大嫂是臺灣人,他們有 登記結婚,也有小孩,往常每年過年都會在一起;(問:知 道被告來臺灣的工作嗎?)認識他之後,我知道他是做汽車 零件回收,回收送回奈及利亞,從那邊賣出去,被告說他有 時候會去做貨櫃工人即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9頁、 第206、207、208、211、212、217頁)歷歷,此與被告所述 之姓名、認識奈及利亞籍「ESONU KENNEDY」、有家人在奈 及利亞、持簽證來臺、在臺多年等情大致吻合,可見被告所 述來臺之經歷,尚非全然子虛;就此,比對被告提出前揭參 、四所示之奈及利亞出生證明(偵卷第25頁),全名為「CH INEDU ESONU OGBONNA」,出生日期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 」,並參酌出生證明上所記載其父母的名字全名分別為「DS ONU OGBONNA」、「MARTHA (中間名略) OGBONNA」,可知 被告的姓氏應是「OGBONNA」、名字是「CHINEDU-ESONU」, 再比對前揭參、五所示「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 號碼:M0000000號)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旅客入境登記 表(偵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此人填寫之F AMILY NAME(姓)為「OGBONNA」,名字為「CHINEDU ESONU 」,生日為「西元1975年7月19日」,自不能排除被告就是 「OGBONNA CHINED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只是姓氏、名字記載順序不同而已,並以「OGBONNA CHINED U ESONU」(護照號碼:M0000000號)身分,持護照(含簽 證)入境我國。 三、起訴書另主張被告不是「ESONU KENNEDY」,而是「CHINEDU ESONU OGBONNA」,公訴檢察官並依前揭參、五所示之入出 境查詢資料及入境登記表,主張被告已於90年7月16日出境 ,其現在仍在臺灣,應是出境後再於某日以非法方式入境我 國等語(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復應審究者為,被 告〈即OGBONNA CHINEDU ESONU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人〉,於90年6月18日合法入境我國後,是否有於90年7月1 6日出境,又於其後某日非法入境。細觀前揭入出境查詢資 料及入境登記表資料,顯示姓、名「OGBONNA」、「CHINEDU ESONU」之奈及利亞人士,於90年6月18日入境(班機號碼C I065)、90年7月16日出境(班機號碼CI066),卻有公務機 關於90年6月18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6 6)及90年7月16日(填寫入境班次:CI-066、出境班次CI-0 65)核章之兩張旅客入境登記表,而90年6月18日核章之旅 客入境登記表,所載出境班機編號「CI-066」與入出境查詢 資料記載之出境班機編號「CI-065」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實 已於90年7月16日搭乘CI-065班機出境,自有疑問,是被告 辯稱其持護照(含簽證)合法入境我國(即經相關單位查驗 而入國)後,未曾離開,僅是逾期居留,並非非法偷渡入境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至證人賴依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情緒失控,有投 機取巧的行為,如給我生活費,過3天又會說他沒錢,要拿 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且其前揭二證述被告與「ESO NU KENNEDY」之關係、被告之家庭成員及被告護照有無遺失 等節,與被告之說法也不完全吻合,然這些都只是證人賴依 伶對被告之個人評價或單方面對被告之瞭解、認知,除了兩 人之說法外,檢察官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誰的說法比較正 確;又檢察官指摘被告自稱持商務簽證入境,從事車子零件 買賣工作,又稱從事貨櫃工人臨時工,前後矛盾,然被告入 境後已在臺灣生活多年,從事商務以外的工作,更換工作或 從事兼職工作,也合乎常情,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確實有於 90年7月16日出境,其後又再度非法入境之事,而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未經許 可入境我國之行為,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ULDM-113-易-365-20250106-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凌晨4時19分許,先使用另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1支(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霹靂狂刀」與吳宗漢聯絡確認交易 資訊後,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在雲林縣○○鎮○○里○○000○0 號居處內之茶几上供吳宗翰拿取,吳宗翰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上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3,500元放置於茶 几上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2包,王文慶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宗漢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王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緝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至16、173頁,訴緝卷第127、140頁),核與證人 吳宗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4、163至165、209 至211頁,指認表:第25至2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201號搜索票(偵卷第27頁)、吳宗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同意書(偵卷第37頁) 、搜索照片(偵卷第39至43頁上方照片)、甲基安非他命照 片(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至49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5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截圖(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55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61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369號 鑑驗書(偵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前開 時、地與吳宗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有與吳宗漢約定交易對價, 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 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我有收到3,500元,大概賺500元等 語(訴緝卷第132、141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 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 頁詳見前貳、一、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資料供警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然因檢察官認為該人之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112年6月16日雲檢亮仁111偵9143字第1129016558號函1 紙(訴字卷第151頁)及該案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1份(訴緝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 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 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 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 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緝卷第14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教 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被告遭查獲後 有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調查,雖然無法有效查獲,但請 在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係因生活壓力染上毒癮,販賣毒品 只是賺一點點吃的量,這次販賣行為最多只能賺500元,非 專業販毒者,亦未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本件販賣毒品的對 象只有1人,金額只有3,500元,且對象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 ,無流向一般社會大眾,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因腦溢血中風 2次,患有白血球異常,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父母年邁,都 曾因腰椎開刀、行動不便,被告母親也有白血球異常,需要 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訴 緝卷第144至145、195至20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緝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手機1支未經扣案,係供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緝卷第 141至142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表示本案手機1支於其另案販賣毒品 案件中遭扣案,且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經被告坦認 於卷(訴緝卷第141至14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1份存卷足憑,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案扣押由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於本 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吳宗翰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另 案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21頁 至第226頁),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ULDM-113-訴緝-10-202501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劉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8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81-2024123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張儷燕即張秋燕 訴訟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趙志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且不為清償,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製作分 配表,分配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20萬元,其中由被告 受償執行費用84,6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原 告借款債權受償708,768元、督促程序費用1元。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之借據僅有趙志銘簽名,未見 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與一般借據有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訂 立已有所不同,況被告自承係自85年起陸續借款,然系爭 借據上僅記載「本人趙志銘於87年10月5日茲向張秋燕小 姐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與被告所述尚有未合。再「借 到」與「收到」於詞意上尚有明顯差異,借到錢並非代表 確實收到錢,且未載明歷次實際借款金額、日期、明細、 借款之交付、清償方式等重要條件,無足證明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或金錢交付之事實。且依據借據所載,其內容是寫 擔保現在、過去及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假設借據為真, 則應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但本案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 。再者,借據上有表示利息,但抵押權設定書中他項權利 證書,關於是否有利息部分,卻記載「無」,依據前兩點 ,顯然系爭借據為臨訟製作,且與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無 關。退萬步言,系爭借據至多僅能證被告與趙志銘間有借 貸之合意,但被告仍應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否認被告在96年有提出借據給執行法院,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67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分 配表中對被告次序1所分配之84,630元及次序6之1,000萬 元,均應改為0元;原告次序7原分配708,768元,應改為9 ,881,369元,次序8原分配1元,應改為20元。其分配表應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 貳、被告則抗辯:  一、趙志銘為被告女婿,分別於84年初,以投資公司為由,向 被告借款,趙志銘事後確實有將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 完畢。趙志銘後又於85年以投資不動產為由,向被告借款 ,因被告曾自趙志銘處獲得相當報酬,對趙志銘不疑有他 ,再多次借款予趙志銘。因被告於台中經營蔬果批發多以 現金為交易方式,有部分以匯款方式,但事後經詢問銀行 函覆已無匯款資料。因趙志銘為女婿,故當時亦無要求趙 志銘簽收證明文件等資料,直至87年10月許,借款已達1, 000萬元,為避免債務人無法如期返還,逐要求趙志銘提 供其位於芳苑鄉草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芳苑 鄉草湖北段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擔保系爭借款。復於92年10月5日,系爭借款已屆清償 日,被告曾多次以電話或當面向趙志銘催討借款未果,因 當時趙志銘與被告女兒吵架,家庭不和睦,趙志銘亦消極 不與被告協商還款,致被告均未獲得清償。系爭土地曾於 96年時經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 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 度司執字第24278號執行事件),被告又身為該筆土地第一 順位之抵押權人,執行處通知被告是否聲請參與執行,而 被告於該執行案件則提出由債務人所製作之借據原本,後 因執行無實益,鹿港信用合作社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執行處即將借據正本退給被告,並非臨訟製作。直至系爭 土地因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俊雄訴請共有物分割,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抵押權 部分則移存於與債務人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後被告於111 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本院111年度司拍字1 37號),並由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13 年3月6日由被告以底標1,120萬元承受取得。  二、被證1之手寫借據已載明「本人趙志銘于87年10月5日茲向 張秋燕小姐借到1,000萬元正並同意以芳苑鄉草湖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又借據約款之「借」代表債 務人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到」即有收受消費 借款之事,系爭借據既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並且清楚 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自應解為被告已就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債務人親自簽寫之借據雖寫 抵押權擔保範圍有包含利息,惟該借據既未約定利息,自 不會於抵押權登記證明文件記載利息比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9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5月21日上 午11時30分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訴乙節,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5號強制執行案卷 及本件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故本件原告起訴,於程序上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規定 之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其所有權予他方,始能成立,是主張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貸 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再按金錢借貸契 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 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 辯與趙志銘間確實有借貸1000萬元債務存在乙節,業據被 告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 證,依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本人趙志銘于87年10月5日 ,茲向張秋燕小姐借到1,000萬元正,並同意以芳苑鄉草 湖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秋燕小姐擔保債 權範圍包括現在、過去、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均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等語,依該借據,被告與趙志銘間確實有消費 借貸合致之意思表示,且趙志銘已承認向被告借款1000萬 元,且已借到。原告雖謂借據僅有趙志銘簽名,未見被告 之簽名或用印,與一般借據有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訂立已 有所不同云云,然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僅須借款人與貸與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故原告以 系爭借據未見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即認被告與趙志銘間無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認尚無足採。再原告雖主張被告自 承係自85年起陸續借款,然系爭借據上僅記載「本人趙志 銘於87年10月5日茲向張秋燕小姐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 ,與被告所述尚有未合云云,然實務上因累積借款數次, 後經借貸雙方統計,最後由債務人一次書立借據承認所借 金額者,亦常有所聞,且本院認若記載「借款」,未必代 表收到,然債務人既自承「借到」,於中文語意應可認已 「收到」借款,且若未收到借款,趙志銘怎肯提供名下不 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再者,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僅須借款人與貸與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已如前述,故借據上未載明歷次實際借款金額、日期、明 細、借款之交付、清償方式等重要條件亦未礙於借貸關係 有無之認定,應認被告就確實已有交付1000萬元借款之事 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又謂系爭借據記載擔保現在、過去 及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則應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但本 案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再者,借據上有表示利息,但 抵押權設定書中他項權利證書,關於是否有利息部分,卻 記載「無」,顯為臨訟製作云云,然系爭借據上雖記載趙 志銘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現在、過去、將來所借本 金及利息,然系爭借據上確實沒有記載系爭借款約定之利 息為若干,則抵押權設定書中關於是否有利息部分記載為 「無」,並無錯誤,且實務上為避免課稅,在抵押權設定 書中關於是否有利息部分記載為「無」,亦時有所聞。又 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乃當事人之自由,系 爭借據上雖寫擔保現在、過去、將來所借本金及利息,然 或許被告認不會再繼續借錢給趙志銘,因而設定普通抵押 權,或者當事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在法律 上有何不同之處並不清楚,故本院認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不存在,亦不足採。此外,一般製造假債權案件, 多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再由假債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以取回部分拍賣價金,然本件趙志銘既為被 告之女婿,若為假債權,趙志銘大可直接將名下不動產移 轉登記給被告即可,又何須勞煩由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及歷經繁瑣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見被 告與趙志銘關係已有所不佳,才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 本件亦非債務人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才由被告聲 明參與分配,反觀,係第3次拍賣不出去,才由債權人即 被告以1,120萬元承受取得不動產,此有112年度司執字第 16715號強制執行案卷可佐,一般若係假債權,假債權人 未必肯自掏腰包承受法拍物,故本院認被告與趙志銘間借 貸關係應屬真正,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5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其中對被告張儷燕即張秋燕次序1所列執行費用84,63 0元及次序6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之分配金額,    均應改為0元;原告次序7原分配708,768元,應改為9,881 ,369元,次序8原分配1元,應改為20元。其分配表應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31

CHDV-113-重訴-108-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建發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或販賣,卻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 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 手機)1支與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人聯絡交易資 訊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 之人(共19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0係 販賣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2係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附表一編號13係販賣愷他命)。  ㈡與廖家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建發先以本案手機與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聯絡並確認詳細交易資訊後,再指示 廖家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 及金額,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 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廖建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46卷第68至69、254至255、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偵9869卷一第13至27、105至115頁,他1846卷第287至294、 297至305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訴46卷第245、305至306 、35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 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人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 之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7係委由同案被告廖家偉出面交易 ),均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20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 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 到等語(訴46卷第72、354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 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證人廖家偉證稱:被告那天 去露營,我去他家2次,第1次去時沒有拿錢給他,我先拿5 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第2次時他不在家 ,所以我就1次匯款10包的錢給他,我直接去機車車箱拿等 語(偵6009卷第159頁),被告則供稱:一開始講好賣10包 ,分次拿是因為當初身上不夠等語(訴46卷第256頁),堪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先後2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舉動,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之犯行,係同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惟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 當;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聯絡、商定,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買賣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係由被告與購毒者談妥交易之數量、 價額、地點、時間,被告再指示廖家偉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是 被告就上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與廖家偉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與購毒者確認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廖家偉交付 ,屬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本案 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負正犯之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之各行為(20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故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0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訴46卷第13至19頁,訴321卷第9至11頁 )。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本案購毒者尿液送 驗後應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而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且單純施用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麻黃鹼等代謝成分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46卷第16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0397440號函1紙(本院46卷第209頁 )存卷足憑,換言之,依購毒者之尿液代謝物檢驗結果來看 ,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也極有可能只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即 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非混有其他種類之毒品。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主張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公訴檢察官因而當庭表明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及罪名應屬誤載,主張被告本案販賣咖啡包內所含 毒品種類應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本院46卷 第306、353頁),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 實及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本院亦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之罪名及法條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訴46卷 第243、304、353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訴46卷第 245、305至306、35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即供稱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來源為林 崇毅等語,並完成指認程序(偵9869卷一第20至27、114頁 ,偵9869卷二第265至271頁)。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及雲 林縣警察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 以:有因被告之供述,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查獲另案被告 林崇毅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行等語,有雲林地 檢署113年3月18日雲檢亮孝112偵9869字第1139008135號函 附另案被告林崇毅、廖誠安起訴書1份(本院46卷第101至11 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9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11 058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本院46卷第129至144頁)附 卷可考。由上開另案起訴書以觀,林崇毅曾於112年6月27日 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8月27日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均在林崇毅提供其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後,且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均表示係因被告之 供述進而查獲林崇毅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20次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 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之對象達10人,人數非少,但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並非甚鉅,與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 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46卷第35 7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 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但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態度 相當良好,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而被 告犯案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想賺錢貼補家用,從來沒 有想要靠販賣毒品去謀取暴利,其販賣次數雖多,但金額都 不大,販賣毒品的對象也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犯案情節相 對輕微,被告母親罹患輕度身心障礙,屬於小兒麻痺人士, 家庭需要他,請盡量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 語(訴46卷第355至357頁),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家裡需要我等語(訴46卷第357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46卷第3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 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 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 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 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 人請求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訴46卷第356頁)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件適宜給予緩刑,請求量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附保護管束,緩刑條件可接受法治 教育1次,2年內勞動服務240小時,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等語(訴46卷第245、357、377頁)。查被 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照前開說明,不符緩 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所 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46卷第72、257、348 、3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毒 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 共賺取23,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既經 扣案(附表二編號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其餘扣案現金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擴大沒收(訴46卷第20至21 頁),惟被告供稱:扣案的錢是自己的錢,有一些是工作的 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9869卷一第105頁,本院46卷第73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支配之所得係取自其 餘販賣毒品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未成罪)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 第四級毒品並非必然屬違禁物而應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仍應視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而定,若 無涉及刑責,則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查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及 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已構成其他犯罪行為,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循 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是起訴書聲請向本院沒入銷燬附表 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本院46卷第22頁),容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7月27日19時28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8月22日22時1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中某日2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②交易金額7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5日19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7日1時42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9月14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9月16日23時54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廖建發 翁宏鈞 112年8月27日10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翁宏鈞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宏鈞,翁宏鈞於同日23時4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付款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1,2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至15頁) ⒉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7至35頁,結文第3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7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5至36頁) ⒋證人翁宏鈞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4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廖建發 林昱愷 112年8月27日22時3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LINE與林昱愷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若干予林昱愷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99至209頁) ⒉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8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9至40頁) ⒋證人林昱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1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廖建發 余博葳 112年8月29日18時45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余博葳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予余博葳完成交易。 ①未達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35至143頁) ⒉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57至165頁,結文第1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1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1至52頁) ⒋證人余博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45至14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6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廖建發 廖宥萱 112年8月30日23時1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廖宥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宥萱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75至183頁) ⒉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93至196頁,結文第1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6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1至32頁) ⒋證人廖宥萱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偵9869卷一第185至187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17日21時7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廖建發、 廖家偉 陳政佐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至陳政佐於雲林縣○○鎮○○000號住所旁巷口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由廖建發指示廖家偉於左列時、地,由廖家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23時3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LINE與廖家偉聯繫後,廖家偉於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轉帳2,000元至王秀美申辦由廖建發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接續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199至205頁、第211至21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1846卷第223至2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2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09卷第159至160頁,結文第161頁) ⒋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他1846卷第20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9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9月20日22時14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0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否,檢出第四級毒品西泮陽性反應但未達刑案標準,且與本案無關,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廖建發 ⒈檢品編號、外觀:B0000000、已開封白色包裝(含綠色粉末) ⒉送驗淨重1.7859公克、驗餘淨重0.8919公克 ⒊檢出結果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⒋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2 IPHONE 11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是 廖建發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3 現金新臺幣43,100元 無 23,300元部分沒收,其餘不沒收 廖建發 因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故所扣得之左列現金,其中23,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金額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4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無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5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組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6 記憶卡 1張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7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1紙(偵6009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009卷一第63至7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600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7

ULDM-113-訴-321-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被 告 RATIWIRATHON JIRAYUT(中文姓名:吉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TIWIRATHON JIRAYUT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RATIWIRATHON JIRAYUT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875號起訴,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前經檢察 官命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 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本案繫屬後,被告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超過1月,故其效力仍依剩餘期間 即至114年1月9日止。又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我國並無特 別之聯繫因素,且被告所屬公司總務課長來電警方告知被告 預計返回泰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雲 檢亮信113偵6875字第113903440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31至33頁)。考量被告在可能面臨重罪的情況下,依 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 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海(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 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另 審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涉及重罪,仍限制出境、出 海較為妥適;被告、辯護人則對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 具保等強制處分,應為對被告權利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 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2-27

ULDM-113-訴-388-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建發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或販賣,卻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11 PRO手機( 搭配使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 手機)1支與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人聯絡交易資 訊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0所示 之人(共19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6、18至20係 販賣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2係同時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附表一編號13係販賣愷他命)。  ㈡與廖家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廖建發先以本案手機與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聯絡並確認詳細交易資訊後,再指示 廖家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 及金額,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 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廖建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46卷第68至69、254至255、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偵9869卷一第13至27、105至115頁,他1846卷第287至294、 297至305頁,聲羈卷第31至34頁,訴46卷第245、305至306 、35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憑,是被告 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地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之人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 之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7係委由同案被告廖家偉出面交易 ),均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20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 定交易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 到等語(訴46卷第72、354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 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證人廖家偉證稱:被告那天 去露營,我去他家2次,第1次去時沒有拿錢給他,我先拿5 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第2次時他不在家 ,所以我就1次匯款10包的錢給他,我直接去機車車箱拿等 語(偵6009卷第159頁),被告則供稱:一開始講好賣10包 ,分次拿是因為當初身上不夠等語(訴46卷第256頁),堪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先後2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舉動,係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之犯行,係同時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惟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第三級 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情形,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該 當;而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聯絡、商定,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買賣價金,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係由被告與購毒者談妥交易之數量、 價額、地點、時間,被告再指示廖家偉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是 被告就上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與廖家偉間顯有 犯意聯絡,且被告所分擔之行為係與購毒者確認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並提供毒品咖啡包供廖家偉交付 ,屬於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本案 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負正犯之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之各行為(20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故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0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訴46卷第13至19頁,訴321卷第9至11頁 )。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本案購毒者尿液送 驗後應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而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代謝物「甲基卡西酮」,且單純施用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後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麻黃鹼等代謝成分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46卷第16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0397440號函1紙(本院46卷第209頁 )存卷足憑,換言之,依購毒者之尿液代謝物檢驗結果來看 ,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也極有可能只含有一種第三級毒品即 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非混有其他種類之毒品。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主張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應屬無法證明。公訴檢察官因而當庭表明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之事實及罪名應屬誤載,主張被告本案販賣咖啡包內所含 毒品種類應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語(本院46卷 第306、353頁),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 實及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本院亦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之罪名及法條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訴46卷 第243、304、353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訴46卷第 245、305至306、353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即供稱其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來源為林 崇毅等語,並完成指認程序(偵9869卷一第20至27、114頁 ,偵9869卷二第265至271頁)。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及雲 林縣警察局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函覆結果略 以:有因被告之供述,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查獲另案被告 林崇毅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犯行等語,有雲林地 檢署113年3月18日雲檢亮孝112偵9869字第1139008135號函 附另案被告林崇毅、廖誠安起訴書1份(本院46卷第101至11 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9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30011 058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本院46卷第129至144頁)附 卷可考。由上開另案起訴書以觀,林崇毅曾於112年6月27日 販賣毒品咖啡包、於112年8月27日販賣愷他命給被告,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點均在林崇毅提供其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後,且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均表示係因被告之 供述進而查獲林崇毅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綜合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對於檢警查獲毒品來源之助益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為尚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之20次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前貳、一、㈠),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 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 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 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 品之對象達10人,人數非少,但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 並非甚鉅,與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 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 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46卷第35 7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只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 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但被告自警詢即坦承犯行,態度 相當良好,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而被 告犯案動機主要是因為生活壓力,想賺錢貼補家用,從來沒 有想要靠販賣毒品去謀取暴利,其販賣次數雖多,但金額都 不大,販賣毒品的對象也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犯案情節相 對輕微,被告母親罹患輕度身心障礙,屬於小兒麻痺人士, 家庭需要他,請盡量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 語(訴46卷第355至357頁),被告主張:我知道錯了,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家裡需要我等語(訴46卷第357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46卷第3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之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 為之,整體犯罪時間固然不長,但販賣毒品之對象有別;參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 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 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 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之態度,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辯護 人請求於本案直接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訴46卷第356頁)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 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 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 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 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件適宜給予緩刑,請求量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附保護管束,緩刑條件可接受法治 教育1次,2年內勞動服務240小時,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等語(訴46卷第245、357、377頁)。查被 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照前開說明,不符緩 刑規定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被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絡所 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46卷第72、257、348 、3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販賣毒 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 共賺取23,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既經 扣案(附表二編號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其餘扣案現金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擴大沒收(訴46卷第20至21 頁),惟被告供稱:扣案的錢是自己的錢,有一些是工作的 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偵9869卷一第105頁,本院46卷第73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支配之所得係取自其 餘販賣毒品行為或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未成罪)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如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等),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查獲之 第四級毒品並非必然屬違禁物而應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仍應視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是否已構成犯罪而定,若 無涉及刑責,則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查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及 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四級毒品已構成其他犯罪行為,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循 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是起訴書聲請向本院沒入銷燬附表 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本院46卷第22頁),容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所 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7月27日19時28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廖建發 陳世祥 112年8月22日22時1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世祥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世祥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07至119頁) ⒉證人陳世祥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29至131頁,結文第133頁) ⒊證人陳世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27至12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85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中某日2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 ②交易金額7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5日19時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8月27日1時42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廖建發 林育慶 112年9月14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林育慶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林育慶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69至79頁) ⒉證人林育慶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93至97頁,結文第99頁) ⒊證人林育慶手機內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二第101至105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9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3至44頁) ⒌證人林育慶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81至84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35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5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27至28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9月16日23時54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廖家偉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9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41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67至171頁,結文第17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2年10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55至259頁,結文第261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3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9至60頁) ⒌同案被告廖家偉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153至155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8月27日9時4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廖建發 張嘉富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張嘉富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張嘉富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9至47頁) ⒉證人張嘉富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57至65頁,結文第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0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47至48頁) ⒋證人張嘉富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49至52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61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 廖建發 翁宏鈞 112年8月27日10時29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翁宏鈞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宏鈞,翁宏鈞於同日23時4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付款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②交易金額1,25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3至15頁) ⒉證人翁宏鈞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27至35頁,結文第3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7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5至36頁) ⒋證人翁宏鈞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4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廖建發 林昱愷 112年8月27日22時31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LINE與林昱愷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若干予林昱愷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99至209頁) ⒉證人林昱愷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8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9至40頁) ⒋證人林昱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一第213至215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21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3 廖建發 余博葳 112年8月29日18時45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余博葳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予余博葳完成交易。 ①未達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35至143頁) ⒉證人余博葳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57至165頁,結文第16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1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1至52頁) ⒋證人余博葳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45至148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69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4 廖建發 廖宥萱 112年8月30日23時16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廖宥萱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宥萱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一第175至183頁) ⒉證人廖宥萱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一第193至196頁,結文第197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56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31至32頁) ⒋證人廖宥萱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偵9869卷一第185至187頁) 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13頁) ⒍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⒎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17日21時7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外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②交易金額5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6 廖建發 陳政佐 112年9月20日13時許於雲林縣西螺鎮大新里產業道路旁農田處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廖建發、 廖家偉 陳政佐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至陳政佐於雲林縣○○鎮○○000號住所旁巷口 廖建發以臉書MESSENGER與陳政佐聯繫後,由廖建發指示廖家偉於左列時、地,由廖家偉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政佐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200元(有收到) 廖建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9869卷二第169至179頁) ⒉證人陳政佐112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9869卷二第193至201頁,結文第205頁) ⒊證人陳政佐手機臉書訊息畫面擷圖3張(偵9869卷一第85至8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20332462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G0000000)1份(偵10944卷第55至56頁) ⒌證人陳政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0)各1紙(偵9869卷二第187至190頁) 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0)1紙(警卷第199頁) ⒎本案住處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7張、被告住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偵9869卷一第47至66頁) ⒏被告手機內翻拍照片及臉書訊息對話、LINE訊息畫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4張(偵9869卷一第67至84頁) 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8 廖建發 廖家偉 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23時30分許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 廖建發以LINE與廖家偉聯繫後,廖家偉於112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轉帳2,000元至王秀美申辦由廖建發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接續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廖家偉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199至205頁、第211至21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他1846卷第223至22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113年6月2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6009卷第159至160頁,結文第161頁) ⒋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他1846卷第20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9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9月20日22時14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0 廖建發 賴易星 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咖 廖建發以FACETIME與賴易星聯繫後,於左列時、地,由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賴易星 ,賴易星於112年10月14日22時48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完成交易。 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 ②交易金額1,000元(有收到) 廖建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229至243頁) ⒉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4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245至249頁,結文第251頁) ⒊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1846卷第307至311頁) ⒋證人賴易星113年6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1846卷第321至322頁,結文第323頁) ⒌證人王秀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009卷第35至51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證據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否,檢出第四級毒品西泮陽性反應但未達刑案標準,且與本案無關,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 廖建發 ⒈檢品編號、外觀:B0000000、已開封白色包裝(含綠色粉末) ⒉送驗淨重1.7859公克、驗餘淨重0.8919公克 ⒊檢出結果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2號鑑驗書、照片1份(偵9869卷一第87至89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⒋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2 IPHONE 11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是 廖建發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3 現金新臺幣43,100元 無 23,300元部分沒收,其餘不沒收 廖建發 因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現金混同,故所扣得之左列現金,其中23,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其餘金額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4 現金新臺幣3,100元 無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5 小米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 1組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6 記憶卡 1張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1紙(偵9869卷一第3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9869卷一第35至44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10944卷第79、89至90頁) 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第10942號、第10944號起訴書 7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 1支 否 廖建發 與本案無關 ⒈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1紙(偵6009卷第6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009卷一第63至71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偵600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27

ULDM-113-訴-4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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