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下稱瓦山,泰國籍)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透過瓦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以瓦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與PANSANA
CHATCHAI(中文姓名:查才,下稱查才,泰國籍)聯繫見
面,並約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Messenger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再由瓦
山指派某甲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
號之工廠前某處,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查才,並向
查才先收取1,000元之價金,某甲再於4、5日後之某時許,
前往上址地點,向查才收取剩餘賒欠之價金1,000元,以此
方式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1日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瓦山查緝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購毒者查才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瓦山本案犯行之證言
(偵4327卷第45至52、53至55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
,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259頁),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至於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使用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證人查才以Messenger語音通
話聯繫59秒等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查才
之行為,辯稱:我看不懂泰文,也不會打泰文字,當時是我
的朋友「阿科」使用我的手機跟證人查才聯絡交易毒品的事
,「阿科」用完手機就離開了,之後證人查才打Messenger
語音問我「阿科」到了嗎,我就回「阿科」已經出去了,我
都沒有參與販賣毒品行為,也沒有指派小弟去送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之證據僅有證人查才之證述及附
表一所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該Messenger對話時間是11
2年11月5日,交易時間卻是同年月6日,且被告雖與證人查
才有Messenger語音通話,但卷內並沒有確切的通話內容,
此部分證據是否足夠,請鈞院審酌;再者,證人的證詞本來
就有先天上的不可靠因素,證人查才對於112年11月5日該通
通話所通話的對象到底是「阿科」還是被告,到底是「阿科
」還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交易金額到底是2,000元還是500
元,付款的情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一次付完,還是分兩次
交付,證人查才在歷次供述都有一些出入,故認為本案沒有
其他堅實證據能夠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查才為相識多年之友人,雙方互有Messenger聯絡
方式,證人查才並於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向被告之Me
ssenger帳號聯繫(對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則
於上開時間,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證
人查才以Messenger語音通話聯繫59秒;其後,證人查才於1
12年11月6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工廠前某處
,先支付1,000元之價金給某甲,並當場取得2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查才再於4、5日後之某時許,在上址地點,交
付剩餘賒欠之價金1,000元予某甲,以此方式完成本案毒品
交易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1至42、268至271
頁),核與證人查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購毒經過(
他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236至25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
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4327卷第159至163頁,對話
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
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搜索畫面(偵4327卷第89至92、181至182頁)、被告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偵4327卷第135至139
頁)、警員113年3月1日、113年4月19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
至6頁;本院卷第89至102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且有被告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5號案件
)中扣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為證人查才前揭交易本案毒品之對象為被告與某甲,
亦即係由被告與某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查才,茲
說明如下:
⒈斟酌目前社會現況及毒品犯罪實務,一般常見毒品類犯罪交
易客體、或口語習慣稱呼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
命。是證人查才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固均以「安非他命」
稱呼本案毒品,惟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尚無礙於本案之認
定,先予敘明。
⒉觀諸證人查才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情節之歷次證述:①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essenger對話是我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的Messenger照片是1張鬥雞的大頭貼
,我跟被告說「給我兩包糖果」指的就是第二級安非他命毒
品,我跟被告通話59秒,就是跟被告聯絡要向他購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前我跟被告有先通過電話,被告說會叫
小弟送來給我,後來在112年11月6日19時許,我就跟被告派
來的人在我現居地工廠前面交易安非他命,當天我有拿到2
包安非他命,他用一張衛生紙包起來給我,但我只有先給被
告派來的人1,000元,剩下的1,000元我是後來再交給被告派
來的那位小弟等語(他卷第66至67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已經2、3年了,是我工作公司的1個同
事,我稱呼他「哥哥」,「哥哥」帶我出去玩時,在玩的地
方介紹我認識被告的,我就跟被告互加Messenger好友,被
告的大頭貼照片是1隻雞的照片,「哥哥」也向我介紹被告
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哥哥」跟我說如果要拿安非
他命,可以向被告拿,當時被告也在場;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Messenger對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就是我要向被告
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傳訊息「給我兩包糖果」,所說的「糖
果」就是指安非他命,因為我要問被告買藥的事情,才會傳
這句Messenger訊息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essenger
語音通話59秒,跟我通話的對象就是被告,我確認聲音是被
告的,不會聽錯,通話內容是要用2,000元交易2包安非他命
,也有講到交易的時間、地點,被告說會叫小弟送來工廠前
面給我,我們沒有在通話當天交易,是因為當天沒有人來送
;後來在112年11月6日19時許,我就跟被告派來的人在我公
司前面交易2包安非他命,那個人也有跟我說他是被告的小
弟,當天我有買到2包安非他命,外面是用衛生紙包著,裡
面有小袋子包裝,我當天先付1,000元,剩下的1,000元先欠
著,後來賒欠的1,000元已經給被告了,也是被告的小弟來
收錢,送毒品來的當天就有跟被告的小弟約好改天再來拿錢
,時間、地點都有講好,4、5天後也是同一個人來工廠向我
收欠的1,000元,因為我認識被告2、3年了,只要我錢不夠
,被告都會讓我欠,等我拿到薪水了再還錢等語歷歷(本院
卷第236至257頁)。對照證人查才上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就其與被告認識的緣由、如何向被告洽詢購毒事宜
、聯絡交易之方式及內容、本案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
量及價格、被告指派前往進行交易之對象、所交付之毒品外
觀及包裝、支付購毒價金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且
前後互核一致,亦與雙方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之毒品
聯繫、交易情節(偵4327卷第159至163頁)互核相符,足認
證人查才上開證言應係本於其記憶所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
。又證人查才與被告係認識超過2年之朋友關係,渠等間並
無任何仇怨嫌隙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查才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40、236至237頁),是證人查才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
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必要;況一般買受毒品
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
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大可隨意虛構毒品來源係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某某之人等語搪塞應付,證人查才若無確切向
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實,當無須為如
此明確、肯定、指證向被告購毒之陳述,是其所證上情應屬
可信。
⒊證人查才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科」也有在賣毒品,
我要跟「阿科」買毒品,但「阿科」沒有電話,是用被告的
電話,我打電話去時,是被告接聽,被告再拿電話給「阿科
」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期日,經
檢察官、辯護人進一步確認其本案交易毒品之對象為何人,
並經本院提示卷附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4327卷第1
59至163頁),供其回想案發細節後,證人查才均一致證稱
:112年11月15日這通59秒的Messenger語音通話,我是跟被
告聯絡,就是問被告毒品,我聽得出來是被告的聲音,不會
聽錯,通話當時已經聯絡好交易的時間、地點,被告說會叫
小弟送毒品來工廠前面給我,我只有跟被告買過毒品,我曾
經跟「阿科」聯絡過要交易毒品的事情,「阿科」是使用被
告的手機,但我最後沒有跟「阿科」交易成功,我剛才說有
跟「阿科」買毒品是記錯、說錯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
才是對的;本案來交付毒品給我及收錢的人都不是「阿科」
,我之前沒有見過這個人,他來的時候就跟我說他是被告的
小弟,「阿科」並沒有送過安非他命給我等語歷歷(本院卷
第241至243、246至247、249至250、254至257頁),復經被
告與證人查才當庭對質,其亦證稱:這通電話明明就是被告
跟我說他的小弟送出來,當天我確實不知道來送毒品的人是
誰,是送來的人自己跟我說他是被告的小弟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57頁),且對照證人查才前開①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已
明確證稱其本案交易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就聯繫購毒之經
過,均未曾提及任何關於「阿科」之內容,或有何透過被告
轉接,而另向他人購毒之事(他卷第66至67頁),衡諸常情
,一般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
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復於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
達能力,本難以期證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
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而本案發生之時
間為112年11月間,距證人查才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
即113年12月4日)已逾1年之時間,則證人查才對本案毒品
交易與他次交易之記憶,因時間經過有所混淆,經本院提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而為一致性之證述
,尚合乎常情,應認證人查才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
後一致供稱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參前開①、②所述),較
為可採,自難以證人查才前開證述有部分些微歧異之處,遽
認其證言全然不足憑採,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要非有據
。
⒋再者,被告雖辯稱:因為「阿科」沒有自己的手機,他都要
跟我借,當時是「阿科」使用我的手機跟Messenger向證人
查才傳送交易毒品的訊息,「阿科」用完手機就離開了,之
後證人查才打Messenger語音通話問我「阿科」出來了嗎、
到了嗎,我就回不知道、「阿科」已經出去了,這通59秒的
語音通話內容就是這樣,後來證人查才就一直打給我云云(
本院卷第257、268至270頁)。惟觀諸上開Messenger對話紀
錄內容,可見證人查才於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傳送「
給我兩包糖果」之文字訊息,被告之Messenger帳號回以「
這個月你可以跟老大處理多少」後,證人查才隨即撥打Mess
enger語音通話予被告,經被告接聽後,雙方通話時長為59
秒將近1分鐘,其後雙方均未有其他對話,嗣於112年11月13
日後,證人查才始有再度撥打語音通話聯繫被告之紀錄(偵
4327卷第163頁,詳附表一所示),倘若被告所述為真,「
阿科」並無自己的聯絡工具,其與證人查才關於本案毒品交
易之聯繫均係透過被告之手機及Messenger帳號為之,則證
人查才與「阿科」顯然不可能僅有上開欠缺任何關於交易毒
品時間、地點、方式等毒品交易極重要約定事項之2句文字
對話,而應呈現約妥本案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並告
知對方已出發準備前往進行交易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
,與附表一編號1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之毒品聯繫內容
及交易情節不符,亦與毒品交易實務常情有間,自難採信,
足見應是證人查才先以上開Messenger文字訊息之暗語(即
「給我兩包糖果」)向販毒者聯繫交易,提出購毒需求,經
對方以暗語確認後(即「這個月你可以跟老大處理多少」)
,再由被告以語音通話向證人查才談定其他交易細節甚明。
⒌至被告另辯稱:我看不懂泰文,也不會打字,我的Messenger
對話中,用文字傳送訊息的都不是我本人云云。惟查,被告
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5號案件)以Mess
enger作為交易毒品之聯繫工具,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另案證人匹尼等情,業據證人匹尼於另案警詢、偵查時證述
在案(本院卷第141至155、157至165、167至171頁),並有
被告與證人匹尼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3至177頁,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復經本院調閱
被告另案案卷核閱無訛;而對於附表二所示之Messenger對
話內容,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對話內容
是證人匹尼當天要還我1,000元,因為我之前有借錢給他吃
飯,我會傳送「讚」的貼圖,就是證人匹尼要還1,000元給
我,所以我按讚等語(本院卷第137、265至266頁),可見
被告顯然知悉且瞭解證人匹尼於112年10月23日12時31分許
所傳送Messenger文字訊息「我要還給你的1,000元已經拿給
宋猜了」之意義,方能針對上開文字訊息,以「讚」之貼圖
逕行回覆(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且對於證人匹尼所傳送
之Messenger文字訊息,被告均可逕以語音訊息一一回覆,
證人匹尼亦得針對被告回覆之語音訊息,接續進行對話,雙
方問答回覆過程流暢無礙,均未見被告有何不解對方Messen
ger文字訊息意義或發生溝通障礙之情事(詳附表二編號6至
8所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附表一編號1所
示證人查才與「阿科」以Messenger文字對話部分,就是要
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在在可徵被告顯然
可閱讀、知悉,並理解他人所傳送之Messenger泰文文字訊
息之意義,至為酌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況縱如被告所述,並非被告本人親自以Mess
enger傳送文字訊息聯繫販毒事宜,亦難以排除被告係透過
指派某甲或其他共犯,代為以文字訊息聯絡交易毒品事項之
可能,仍無解於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
明。
⒍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證人查才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稱其透過同事「哥哥」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因此知悉被
告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後,為向被告購買毒品,遂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時間,以Messenger向被告聯繫購毒,並於該59秒
之Messenger語音通話中,與被告約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
點,再由被告指派某甲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情(參前
開①、②所述),前後互核一致,且與渠等間Messenger對話
紀錄所示之毒品聯繫、交易情節(偵4327卷第159至163頁)
相互吻合,並有前述㈠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均可
相互印證其真實性,而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亦核與經驗法
則無違,已達無合理可疑之確信,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其指派前往進行交易之某甲,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查才之事實,應屬無疑。
㈢被告具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其指派前往進行交易、收取價金之某甲
,以2,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查才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前開㈡所述
),而被告於行為當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
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查才之本案毒品交易有約定價金及收
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確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
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大費周章有償交
付毒品之理,因此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方與常情相符,堪信被告
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查
才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某甲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本案
販毒之價金為2,000元,販毒次數僅1次,販毒之對象僅有證
人查才1人等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顯有情
輕法重之情,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275頁)。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即指出:該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毒價
金達2,000元,且所為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足以肇生及助
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之流通,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犯
罪情節自非輕微,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
㈡此外,被告本案不但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甚至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在客觀事證已臻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致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因
此遭判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實乃被
告未能坦然面對犯行、選擇甘願受重刑處罰之結果,尚難因
法定刑需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遽認有所謂情輕法重之
憾,否則其他為警查獲後即迭次坦承犯行,並未徒勞耗費司
法資源者,可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享
有減輕其刑之優惠,並因減輕其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經緩
和,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反之,未能真誠
面對自己行為之錯誤,猶飾詞否認之人,於過度耗費司法資
源後,卻仍可因法定本刑過重,而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自白者與否認者,最終同獲減刑寬典,置法律平
等原則於不顧,當非立法者之立法原意,又何以昭信於歷次
均自白犯行,真心悔罪之其他行為人。
㈢本案如因被告之犯後態度致未能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應量
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即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遽予
減刑,不僅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
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理,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
無罪判決之同時,再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刑,顯非事理之平,倘遽予憫恕,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使其他販
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五、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
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者」而言。至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價金為2,000元,金額非低,且係直接對外散播毒害
,造成毒品漫延氾濫,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其
情節自非輕微,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如前述,而本院
於量刑時,本得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及危害程度,
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
僵化之情,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
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認尚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顯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情狀不同
,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共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
一再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
則),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顯見其犯
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2,000元、次數為1次、對
象為1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與大盤、中盤毒梟
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所獲利益、所生
損害、其參與犯行之分工程度及角色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為泰國籍移工(偵4327卷第2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2
至273、275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逃逸移工,其於10
0年6月21日經許可入境來臺,嗣於111年3月30日經撤銷、廢
止居留許可,逾期居留迄今已逾2年等情,有被告之外僑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偵43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51頁
),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不宜任
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復參酌被告自陳:我想回去泰
國,因為母親在泰國沒有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其指派前往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某甲,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查才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應認被告與某甲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獲有
利益,然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
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與共犯某甲負共
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
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推估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為1,000元(即
本案販毒價金2,000元除以2),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另案(即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5號案件)扣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與證人查才聯
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私人使用之手
機及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270至27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人查才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編號 時 間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查才(下稱A)與瓦山(下稱B)】 備 註 1 112年11月5日18時33分許 A:給我兩包糖果。 B:這個月你可以跟老大處理多少。 A:語音通話(59秒)。 被告與證人查才於112年11月5日、13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27卷第159至163頁) 2 112年11月13日16時1分許 A: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
附表二:另案證人匹尼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編號 時 間 對話內容及通話時間 【匹尼(下稱A)與瓦山(下稱B)】 備 註 1 112年9月15日19時46分許 A:視訊通話(11分46秒)。 A:語音訊息(6秒)。 被告與證人匹尼於112年9月15日至10月23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2 112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 B:35。 A:讚(貼圖)。 3 112年9月19日19時50分許 B:語音通話(2分) 4 112年9月20日17時19分許 B:語音通話(2分) 5 112年10月23日12時31分許 A:我要還給你的1,000元已經拿給宋猜了。 B:讚(貼圖)。 6 112年10月23日20時33分許 A:工作1,000元跟500元差不多的量。 A:讚(貼圖)。 7 112年10月23日22時20分許 A:是嗎。 8 112年10月23日22時34分許 B:語音訊息(7秒)。 B:語音訊息(3秒)。 A:不知道阿fen有沒有告訴宋猜。 A:自己去問。 A:你去問阿fen可以嗎。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瓦山 本案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於本院卷第19頁;贓證物款收據於偵7200卷第128頁;扣案物照片於偵7200卷第129至130頁) 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畫面各1份(偵4327卷第89至92頁、第181至182頁) 2 現金(新臺幣) 118,500元 本案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5號案件)於112年11月6日經扣案之物,供被告本案聯絡證人查才所使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8、2327號起訴書列印本(本院卷第69至72頁)
ULDM-113-訴-399-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