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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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政豪 被 告 林玟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侵占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附民-1166-202502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翔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法扶律師 周武榮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12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威翔與陳○杰(另行通緝)為朋友關係,陳○杰因陳○儀與 其有債務糾紛遲未清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之人相約談判,陳○杰即與方威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由方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杰,於民國113年5月6日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見陳○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方威翔及陳○杰即下車持熱熔膠棍棒上前追逐,陳○儀見狀倒 車閃避自撞該路段旁之護欄後下車逃跑,方威翔及陳○杰以 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儀,造成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威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杰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儀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方威翔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方威翔與同案被告陳○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威翔與被害人陳○儀並 不相識,僅因友人陳○杰之債務糾紛,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竟共同持熱熔膠棍恐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 安全,均不足取;兼衡被告方威翔具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 ,於本院中自陳高職肄業、離婚、業工而經濟小康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陳 ○儀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方威翔持以追逐、恐嚇被害人陳○儀之熱熔膠棍棒並未 扣案,被告方威翔於警詢中供稱業已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CDM-113-原易-171-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曉瑜 籍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0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曉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曉瑜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因貪圖報酬,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語晴」、「妍慧」、「盈 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老公」、「TED」、「AUBR EY」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 二、龔曉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語晴」、 「妍慧」即於113年7月20日,向李○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10時25分起, 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762萬元。嗣龔曉瑜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於113 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李○秀交付200萬 元,李○秀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龔曉瑜則接獲「老公 」、「TED」、「AUBREY」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 欺集團所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盈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林錫銘」之印文各1枚,下稱 本案收據)等文書,再於113年11月27日16時11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持本案工作證,佯 以盈銓公司人員名義取信於李○秀,及交付本案收據與李○秀 收執而行使之,於其欲向李○秀收取上開款項之際,旋為埋 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不遂。警方並對龔曉 瑜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案經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曉瑜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龔曉瑜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與暱稱「語晴」、「妍慧」、「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 語雯」、「老公」、「TED」、「AUBREY」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如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偵卷第46頁),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 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事 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 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印台、收據及手機,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盈銓公司、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合國際公司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 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之關聯性 備註 1 工作證 9張 1、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告訴人李○秀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2、被告持有,供其預備欺騙其他人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盈銓公司1張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 天合國際1張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2 印台 1個 被告持有,供其於收據上按捺指印所用之物。 3 收據 12張 1、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告訴人李○秀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2、被告持有,供其欺騙其他人所交付之款項確為投資款項之物 盈銓公司6張(1張為本案收據,其餘為空白未填寫之收據)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天合國際3張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 4 手機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龔曉瑜 (一)113.11.27.警詢(113偵63408第6頁及背面) (二)113.11.28.警詢(113偵63408第7至11頁) (三)113.11.28.偵訊(113偵63408第135至137頁)   (四)113.11.29.本院聲押訊問(113偵63408第144至145頁背 面;另參113聲羈1140第31至34頁) (五)113.12.16.本院訊問(113金訴2477第21至24頁)   二、證人李○秀(告訴人) (一)113.11.05.警詢(113偵63408第14至19頁) (二)113.11.26.警詢(113偵63408第20至22頁背面) (三)113.11.27.警詢(113偵63408第12至13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63408卷) (一)告訴人李○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偵 63408第50至51頁背面、第78至86頁、第100至129頁背面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63408第34至36頁) (三)道路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63408第43至4 4頁背面) (四)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照片(113 偵63408第44頁背面至47頁背面、第60至61頁) (五)被告扣案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 63408第52至59頁背面、第62至77頁) (六)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龔曉瑜】(113偵6340 8第33頁) (七)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1份(1 13偵63408第38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63408第39頁及背 面、第92至95頁)             (九)告訴人李○秀提供其前於113年9月10日起期間遭詐騙之收 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匯款單、收款人員工作證等資料 (113偵63408第28至29頁、第88至91頁、第96至99頁背 面)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77-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佳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第15條 之2)部分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予考量減刑,判決當有違誤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頁),足認被告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未 爭執,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不正交付帳戶罪部分:   本次修法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 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庸繳交,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狀坦承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犯行(偵卷第152頁),原審漏未審酌,誤認被告否認犯罪而 未予以依法減刑,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 訴(被害)人璩繡惠等8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斟酌其素行、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紋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第3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 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補充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三帳 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   被告蔡佳紋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我是被 騙云云,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2.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不足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蔡佳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是核被告蔡佳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蔡佳紋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 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並經詐欺 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璩繡惠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 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3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8634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第38634號   被   告 蔡佳紋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交付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因辦理貸款之故,依指 示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等情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寄貨手寫 單翻拍照片、貸款委託契約書,及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 人提供之文件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足資參 照。是倘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本法 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以 利其申辦貸款、獲取金融機構貸予資金使用,業據其坦承在 案,則客觀上非屬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 ,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然就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第15條之2部分,僅移 列於修正後第22條,而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條 文內容,於修正後並未變更。基此,被告本件所涉規範內容 ,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一併敘明。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對方因辦理 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才容易通過貸 款等語,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蔡昊哲」之對話紀錄及與「 聯大理財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 該等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流程等等相關事宜,雙方並 簽立貸款委託契約書,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 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 縱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亦與其主觀上知 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對此並無受 詐騙一事,顯然不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文件資料 案號 1 告訴人璩繡惠 112年12月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10分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2 告訴人林姿廷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1時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3 被害人廖崇富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5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4 告訴人陳啓東 112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3時30分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3偵27947 5 告訴人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6 告訴人宋依靜 112年11月24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3年1月4日18時30分、18時42分 5萬元、1,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27947 7 告訴人郭育禎 112年11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13時15分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13偵27947 8 告訴人 江國寧 112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1月4日20時58分 1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 113偵38634

2025-02-25

PCDM-113-金簡上-7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為朋友關係,而被告 與證人丙○○前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緣告訴人與證人丙○○ 前欲前往土耳其經商,有投資款項需求,告訴人遂於民國11 0年2月底至3月間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與被 告,囑託被告兌換為等值之歐元,並以存入被告名下之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CHPS978號帳戶之方 式代為保管,約定非經告訴人同意,被告不得擅自提領使用 該筆款項。詎料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接續於110年4月14日、同年5月17日、19日、21日提領 上開帳戶內共計歐元29,600元(下稱本案款項),將該款項 吞沒入己,後續並花用殆盡,拒不返還,以此方式侵占告訴 人委由被告保管之款項。嗣證人丙○○於國外欲提領上開帳戶 內歐元,發現存款不足無法提領並告知告訴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花旗(台灣)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憑條翻拍 照片、現金存提單據翻拍照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翻拍 照片、影片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報告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本案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款項是證人 即伊之前男友丙○○給伊之生活費,伊有意願將這筆錢還給證 人丙○○,但希望是以轉帳的方式,因為告訴人要伊以現金還 錢,又來恐嚇伊,但給現金就沒有憑證,伊不確定給告訴人 現金後還會不會受到告訴人之人身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款項為證人丙○○給予被告 之生活費,故本案告訴人實應為證人丙○○而非告訴人,且被 告雖有將本案款項還予證人丙○○之意願,然此僅為被告不想 欠證人丙○○之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經查:  ㈠本案之告訴人或證人丙○○,有將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情,為 被告所自認,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13至14、89至9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卷,下稱偵卷第3 0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 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6至8頁)、被告之綜合貨幣帳戶交易 概要照片1張(見他卷第9頁)、被告之花旗(台灣)銀行台 中分行之交易憑條、現金提款單據、現金存款單據及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至 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 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即 被告之友人Alex對話錄影檔影片光碟及其譯文(見偵卷第35 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 檢視卷附光碟所做之報告(見偵卷第46頁)等件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丙○○是朋友關係,想 一起去土耳其開炸雞與臺灣小吃店,但去之前在土耳其的朋 友跟伊說土耳其搶劫比較多,叫伊不要帶現金,此時距離證 人丙○○要去土耳其只剩下8至10天,伊跟證人丙○○都沒有外 幣帳戶,這麼短的時間也來不及辦外幣帳戶,而當時被告係 證人丙○○之女友,且自告奮勇說自己有外幣帳戶,伊就把10 0萬現金交予被告,讓被告換成外幣,被告並將外幣帳戶之 卡片交給證人丙○○,讓證人丙○○可以在國外使用,後來證人 丙○○因為帶太多檳榔去土耳其,在土耳其被關了7至8個月, 出來之後發現卡片裡面沒有錢,伊才知道被告把本案款項從 帳戶裡領出來了,一開始被告說錢沒有花存在帳戶裡面,後 面又說現金她放在家裡面,之後又說錢她花掉了想要慢慢還 伊,然後就一直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然參諸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0年10月11日,被告 曾於telegram上傳送:「請小郭自己本人來跟我確認」、「 不要透過第三者」、「我從來都沒有不給你們錢」等語,告 訴人回以:「影片說的很清楚,需要我在傳給你?」等語, 被告回覆:「我從頭到尾都說他本人來跟我說」、「我要他 本人擔保」等語,告訴人回覆:「還是我把影片放上網公審 ?」等語,被告再回覆:「我很擔心我錢給你了」、「他再 跟我要一次」等語;而告訴人曾傳送:「我說沒必要,錢擺 明花了要找你討救兵」等語予證人丙○○,證人丙○○則以語音 訊息回覆,大意為證人丙○○願意當面溝通,當時給被告錢時 就有講明這筆錢是要公用的,並非私人款項;證人丙○○亦曾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有想辦法那就是今天快處理 」、「錢會發帳戶給你」、「經過我本人同意的」等語之訊 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好」、「我今天沒辦法一次給你 那麼多錢」、「希望你能給我一點時間」等語;另被告、告 訴人與證人丙○○間於通訊軟體telegram有一共同之群組,於 該群組中,可見被告表示:「為什麼丙○○不自己來跟我拿錢 ,我們找證人律師做證也可以?」等語,告訴人回覆:「他 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故意就對了」、「還要玩,我 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所有人,今天我兄弟已經同意 交代給我,那麼晚了你要匯什麼款?你網銀沒約定可以8.9 萬匯?就繼續扯證人律師,我包準你每天紅!試試」等語, 證人丙○○亦在該群組中表示:「我就說交給我兄弟處理,請 你腦子清楚點不要在那三炮兩炮了」、「我就正式授權給我 兄弟處理這是」、「全權代表負責」、「我本人丙○○正式授 權給我兄弟處理這事」等語,被告後有回覆:「我願意分次 付款」等語,告訴人則回覆:「那我兄弟不願意!」等語,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報告暨相關 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在卷足證。細繹上開對話,可見 無論是被告、告訴人亦或證人丙○○之發言,均是以「將本案 款項交予被告者為證人丙○○」為前提,甚至有本案款項之權 利係屬證人丙○○所有之意,方會有被告數次要求將本案款項 交還予證人丙○○本人、告訴人稱已獲得證人丙○○之授權、證 人丙○○稱要將此事全權交予告訴人處理之言詞,且證人丙○○ 亦於其單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提及當初是證人丙○○將本案款 項交給被告,是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已滋疑義。 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證人Alex之間關於本案款項之 對話譯文,可見告訴人言:「你覺得我拿什麼理由給你們過 ,因為這件事情我也要給人家交代,你懂這意思嗎?」等語 ,證人Alex詢問:「你說那個小郭嗎?」等語,告訴人回覆 :「對阿,對阿。」等語,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4頁),然倘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其還款之相關事 項,又何須予證人丙○○以任何說明?是本案款項究為告訴人 亦或證人丙○○所有,確屬有疑。  ㈢告訴人雖稱:證人丙○○前開所言「我本人丙○○正式授權給我 兄弟處理這事」之詞係指本案款項是伊的,而證人丙○○因與 被告前有交往關係,所以伊才特別詢問證人丙○○這筆錢伊直 接找被告要嗎,且被告在對話中也一直要證人丙○○出來處理 ,才會有證人丙○○說要授權給伊的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然此與前開對話內容之意顯有不符,且在被 告傳送「為什麼丙○○不自己來跟我拿錢」之訊息時,告訴人 係回以「他在國外你也知道,你現在就是故意就對了」、「 還要玩,我陪你玩到底,你會害死你身邊所有人,今天我兄 弟已經同意交代給我」等語,已如前述,倘本案款項確屬告 訴人所有,面對被告前開質問,告訴人理應以主張本案款項 之所有權為回覆,然遍覽被告、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對話 ,均未見告訴人為此主張。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跟證人丙○○係討論1個月之後就決定去土耳其,伊在土耳其 的朋友都已經把店面、翻譯、進貨管道準備好了,伊跟證人 丙○○只要人過去就好,大概10天內就可以開始營運,後來是 證人丙○○在土耳其被關7、8個月後出來發現錢不見了,打電 話問伊,伊才知道本案款項被被告取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至160頁),惟經營店面所需準備之事甚多,告訴人與證 人丙○○又係於語言不通之外國開業,何以只需1個月即可準 備完成?倘此係因告訴人之土耳其友人已為其等做好事前準 備工作,則告訴人與證人丙○○以入股方式合作即可,為何需 要在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親自前往土耳其?是告訴人與證 人丙○○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之真實目的,已值深思。而告訴 人主張其為本案款項之所有人,100萬既非微數,告訴人與 被告亦非至交,卻就本案款項之交付未為任何形式之證明, 且證人丙○○在土耳其入監7、8個月而杳無音信,告訴人均未 有何尋找證人丙○○或找被告詢問本案款項之行為,嗣證人丙 ○○出監後方發現本案款項已遭被告提領,則告訴人交付後之 行為亦與常情不符,難以認定本案款項確屬告訴人所有。況 被告數次表明其欲還款,惟欲還款予證人丙○○本人,而證人 丙○○係於110年3月16日前往土耳其之伊斯坦堡,111年1月23 日搭機回台,111年8月11日方又出境,其後亦有數次往返我 國與柬埔寨金邊之出入境紀錄,有證人丙○○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1頁),是於本案發生後,證 人丙○○明有多次親自出面處理本案糾紛之時間,卻未有任何 行為,亦啟人疑竇。是既本案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並不明 確、交付本案款項之原因亦不明確,本案款項於被告而言是 否確為「他人之物」,即值商榷。   ㈣另參諸前開所提及之對話內容,再佐以被告曾於通訊軟體tel egram中向被告表示:「匯款你們給我帳戶」、「我不會拿 現金給你們」等語,告訴人對此則回以:「你跟我講這種話 」、「抱歉」、「你沒機會了」等語;告訴人另曾傳訊:「 請小郭用他本人姓名辦的手機打給我,我會錄音證明他本人 授權你曾經語我溝通聯繫過,他這筆錢怎麼給我的做什麼用 ,為什麼要用我帳戶換錢,我已經給過他的錢,實際存在戶 頭的錢,他都有我給他的收據,他應該都有留著在他房間, 我原本應該還多少錢給他,扣掉以後他本人在這次通話中跟 我擔保,他本人收到款項後不再騷擾我及造謠不實謠言以及 恐嚇讓我有生命威脅要求更多的金錢,最後他然後給我他本 人姓名的存款帳戶,完成成以上幾點,我們兩清,這是我詢 問問律師保護雙方最好的方式,感謝」等語,告訴人對此則 回覆:「我剛打給梁靜茹,他說他的勇氣只願給誠實的人」 等語,而在前開提及被告稱:「我願意分次付款」、告訴人 則回覆:「那我兄弟不願意!」之對話後,被告有再回覆: 「我先忙,再請你給我帳號」等語,告訴人則稱:「那沒好 談了」等語,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8日檢察事 務官報告暨相關擷圖(見偵卷第5至12頁)在卷足證。由上 開對話可見,被告確實數次對告訴人及證人丙○○表達還款之 意,然告訴人或因要求一次付清、或因不給予匯款帳號,均 否定了被告還款之請求。是被告既有還款之意,則能否認其 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可 推求之餘地,自難僅因被告確自告訴人或證人丙○○處收受本 案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其亦有侵占之犯罪故意。  ㈤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侵占犯行,非無 合理懷疑。本案既無足夠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易-425-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吉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大頭」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供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隨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許,以投資網站獲利等 語為由,向告訴人王耀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11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同案 被告沈佳瑩(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復於同日10時8分許,將連 同上開款項之105,000元轉匯至同案被告康薰云(所涉詐欺 部分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之105,200元轉 匯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所涉違反詐欺案件,與本 院前所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被告詐欺案件(下稱 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前案業於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5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12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 月1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11日新北檢永盈113偵49243字第1149015376號函、追 加起訴書各1份及本院刑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4-金訴-3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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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130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游博元與A女 (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 紛發生爭執而分手。詎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 「00000.0000」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 冒用其名義,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 (有清晰五官)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 IG帳號之身分,以此方式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並足影 響IG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確性。嗣A女 於112年1月20日,經 友人告知在該社團有看到被告之上開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曾在網路上散布過A女 的照片, 因此很多人都有A女 的照片,伊朋友都有伊住處之WIFI密碼 ,因此可能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分手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匿名之帳號將A女 之性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及社群媒體 ,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並為被告於本院中所坦認不諱。  ㈡另某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5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INSTAGRAM(下稱IG)社群網站上,註冊帳號「00000.0000 」之使用者帳戶,並於名稱欄登載「A女 」而冒用其名義, 於自介欄填載「OO大學」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 作為該帳號之大頭貼照,而不法利用A女 之個人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00 000.0000」之IG帳號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偵卷第16頁)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本院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冒用A女 名義,於112 年1月5日16時35分(UTC)註冊之IG使用者帳戶,經查詢其註 冊時所登入之IP位址,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此有IG帳號頁面 截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IG帳號上網IP位址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陳,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A女 之姓名、個人照片及就讀學校等,均屬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而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指之一般性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指之敏 感性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而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 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 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判決意旨所闡明。準此,被 告知悉自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卻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又不具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例外可合法利用 事由,冒用A女 上開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將A女 之大頭 照列為系爭IG帳號封面,顯係基於損害A女 資訊隱私權、名 譽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以該IG假帳號刊登貼文以行使,其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 因感情糾紛,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A女 裸露照片及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此部 分經前案判決確定),竟又冒用A女 個人資料,創設IG帳號 ,所為造成A女 身心嚴重受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 和解或賠償之 態度,及其於本院中自陳未婚、就讀大學中、打工、無人需 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註冊用戶名稱為「蘇瑋程」之 使用者帳戶,並冒用A女 之名義,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 欄填載A女 之本名,及上傳A女 個人照片(有清晰五官)作為 該帳戶之大頭貼照,而使他人均得識別該臉書帳戶之身分; 於111年12月29日、111年12月31日以上開臉書帳號加入「00 00OO(限時加入)」此外流他人不雅照為宗旨之社團,並分別 張貼A女 之個人照片,發文稱「0000系列 OO光電(復刻)、( 一串連結) 密碼:0000」、「0000系列OO光電、(一串連結) 密碼0000 認識這位的可以先密我交流一下」之貼文而行使 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蘇瑋程」臉書帳號 之個人首頁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OO(限時加入)」之 貼文及留言內容之截圖照片、臉書社團0000之相關報導頁面 截圖、告訴人提供其友人與臉書帳號「蘇瑋程」之訊息記錄 截圖、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截圖等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蘇瑋程,但曾見過此帳號在伊 洩漏性影像之社團中,0000所流通之A女 性影像與伊前案大 同小異等語。  ㈢經查,本案遍查卷內並無該「蘇瑋程」臉書帳號註冊之IP位 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尚無證據可認上開「蘇瑋程」 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冒名申設。本院審酌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 影像等,業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網路公開社團中散布, 無法排除為他人取得A女 之個人資料及性影像後,為轉傳散 布所冒名申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心證,自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犯行,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傳內容 上傳之網站或社群媒體 1 110年6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2張 上傳至臉書社團 2 110年7月3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上傳至Dcard「OO大學」版 3 111年1月20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3張 上傳至https:00OOOO00/0/000000網址,且將該網址設為公開 4 111年6月8日前某時 A女 之裸照1張 傳送予A女 友人OOO 5 111年9月25日前某時 A女 裸露胸部之猥褻影片及照片 上傳至Dcard社群軟體、 https://000000.com網站、 https://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0.com網站、 https://www.0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com網站、 https://tw.000000.com網站、 https://cn.00000.com網站 6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 A女 與被告視訊時裸露胸部而遭被告側錄之影片 傳送予A女 友人OO

2025-02-25

PCDM-113-訴更一-3-20250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02號 原 告 莊淑恩 被 告 林家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家寶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案件,經原告莊 淑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PCDM-113-附民-2702-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森 蕭逸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森、蕭逸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逸森、蕭逸全(下稱被告2人)均為告 訴人蕭○瓊之弟,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 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蕭逸森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 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瓊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蕭○瓊,致告訴人蕭○瓊 受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㈡被告蕭逸全 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 晚間9時3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瓊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瓊,致蕭○瓊受有 右側頭皮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各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 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蕭逸森 、蕭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之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被訴 傷害犯行,被告蕭逸森辯稱:伊雖於111年8月12日21時許曾 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到伊房間敲門,說伊碗內有菜渣,伊 不理會,告訴人就發瘋似將碗砸向伊房門口,伊沒有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7頁); 被告蕭逸全辯稱:伊雖於111年9月16日20時許曾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但係告訴人先朝伊附近砸東西,伊僅對告訴人潑水 ,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57頁)。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徒手勒告訴人頸部、搧臉頰 、腳踹腰部,所提診斷證明書卻均無上開部位之傷勢,足見 告訴人誇大與被告2人之爭執,無法證明被告2人真有傷害行 為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四、經查:  ㈠就被告蕭逸森於111年8月12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蕭逸森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 11年8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頭皮1*1公 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逸森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提告蕭逸森徒手毆打 伊四肢並掐伊脖子,當時蕭逸森掐伊脖子去撞牆,伊中間還 失憶,恢復意識時已躺在地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蕭逸森常常吃飯完後,餐盤裡面的東西都不清、 有殘渣,因伊會主動分擔家務,碗都是伊在洗的,之前伊已 多次跟蕭逸森講「如果你再這樣,就請你自己把碗洗好」。 那天伊叫蕭逸森上樓把餐盤清乾淨,蕭逸森就回我「是要多 乾淨」,伊就說「你不清乾淨,我就會把盤子砸到你門前, 你再自己收拾」,蕭逸森立馬伸手掐伊脖子,很用力得掐伊 脖子。我媽媽看到有來阻止。伊說「既然你不清,就砸爛, 大家都不用洗」。後來伊把碎盤撿起來,要往樓下走。「就 是你自己造成的垃圾,你自己清」。蕭逸森就覺得全家就是 要服侍他。後來伊要走下來時,蕭逸森就用手掐伊脖子非常 用力,然後把我頂著牆一直往上擠,用非常兇狠的表情,等 下一秒伊有意識時,伊已經倒在地上了,因為伊不知道發生 何事,為何這一秒伊被頂在牆邊,下一秒伊竟已經在地上了 ,伊就嚇很大一跳,趕快衝進房間打給妹妹蕭○芬說這件事 ,我妹就跟我說趕快去報警,伊就先去備案。後來隔天自己 去醫院驗傷,伊所受頭皮紅腫是因倒地撞擊造成、右上臂瘀 傷是因與蕭逸森拉扯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逸森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逸森掐脖子上頂去撞 牆、告訴人甚而因此失去意識等語。然告訴人頸部卻未檢出 任何遭徒手掐、捏、抓脖子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 ,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經本院於審理中 質諸上情,證人證稱:之前驗傷的醫師沒有寫到、伊回去才 發現,後來另一個醫師幫伊處理,兩個醫師都很不耐煩等語 (本院卷第34頁)。而依證人當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皮1* 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堪認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 蕭逸森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般之傷害犯嫌,實容懷疑。  ㈡就被告蕭逸全於111年9月16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蕭逸全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 11年9月1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右側頭部 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逸全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就上開傷勢何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 提告蕭逸全徒手打伊臉頰、掐伊脖子撞牆、腳踹腰部。伊沒 有反抗任蕭逸全打,後來連同8月份蕭逸森打伊部分一起提 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蕭逸全平日就不 停挑釁、試圖激怒伊,到處隨地丟垃圾,因為蕭逸森很浪費 ,不隨手關燈、水龍頭不關緊。當天伊買東西回來,放在客 廳要給母親吃,蕭逸全覺得伊東西是用摔的,給他逮到機會 可以動手,就開始沿路一直咆哮、作勢要打伊。伊不理會就 離開客廳,蕭逸全就一直在那邊鬼吼鬼叫。後來伊去房間把 房門關起來,蕭逸全就覺得沒有辦法激怒伊,就把伊房門踹 壞,進伊房間開始動手,蕭逸全在走道從冰箱拿水潑我、用 腳踹我。後來母親下來,蕭逸全就對著母親說「妳看,這樣 打,我打給妳看」,又打伊巴掌,後來伊把門關上時,蕭逸 全就把門踹壞,進來掐伊脖子,跟蕭逸森的打法相同。這就 是被告2人經驗分享、技術交流,蕭逸全就把伊頂在牆上, 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還手。右側頭部挫傷是蕭逸全就是掐伊的 脖子、頂著牆那時撞擊到的。右手第五指挫傷是在拉扯時受 傷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逸全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逸全掐脖子拉去頭撞 牆、踹背部、左臉被打巴掌(參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之主 訴)等語,然告訴人頸部、臉頰卻未檢出任何遭掐脖子、摑 巴掌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  ㈢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案發後與親友間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2偵70036第111至131頁、137、139頁、143至1 49頁、113審易2445第83至119頁)等為證。然告訴人對話之 親友,均未親眼目擊上開案發經過,而告訴人於前揭LINE對 話記錄中所述,均屬告訴人指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並不足以 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已成年,案發時同住, 因生活瑣事與頻起糾紛,告訴人認父母偏袒、溺愛被告2人 ,彼此常有爭執,但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 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 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確分別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是被告2人本案被訴分 別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憑,而告訴人 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論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PCDM-113-易-149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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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3號 原 告 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被 告 李朝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附民-165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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