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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麗玉 址詳卷 被 告 李亙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附民-10-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9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1、40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 示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9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另於110年8月12日21、2 2時許、111年4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 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施用時間均係 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故均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9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1、40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又前開111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案件中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 屬違禁物無誤,至含上開毒品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淨重0.1848公克,驗餘淨重0.180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33號鑑驗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449號卷第11頁 2 晶體2包 ⒈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分別為0.9356、1.211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263、1.2010公克。 同上 同上

2025-02-18

PCDM-113-單禁沒-1160-2025021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曾優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宣告緩刑上訴(本 院卷第40、41、5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是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 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開車前幾天施用愷他命,把車停在 停車場,在附近全家超商被警察抓,被抓當下沒有開車也無 施用毒品,我之前並無前科,僅針對量刑上訴,請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 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 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 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兼衡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量刑 係在法定範圍內,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無濫用裁量權情 形,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無不當。被 告所稱其遭查獲當下未開車或施用毒品,對於量刑基礎並無 影響,且其無前科部分,亦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被告以上 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1頁)。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而犯本案,固屬不該,惟念其年紀 尚輕,且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交簡上-73-2025021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徐絲詠 址詳卷 徐心彤 同上 被 告 趙佑庭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3-交附民-173-20250218-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王國基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王國基固以被告陳俊廷犯過失傷害案件為由而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刑事訴 訟,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 ,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另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案件之告訴人為雷 月娥、陳俊廷(2人互告),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案件之告訴 人,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交簡附民-7-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827、6347、68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楷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27、634 7、68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證,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案,因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為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故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27、6347、6827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2109、3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 69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誤, 至含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0.7536公克,驗餘淨重0.750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827卷第39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0.5587公克,驗餘淨重0.555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B0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69卷第53頁

2025-02-12

PCDM-113-單禁沒-103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俊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4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成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 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換發 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指揮書,於民國110年5月31日 執行完畢,後因檢察官先前所發另案指揮書有誤,故換發10 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指揮書,將拘役120日於另案有 期徒刑5年2月之後接續執行,嗣又換發109年度執更助辛字 第85號之4指揮書。請求撤銷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4 指揮書,回復原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2指揮書,以免 受刑人重複執行拘役120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 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訴法第459條 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相關案件執行情形如下:  1.受刑人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花 蓮地檢檢察官發109年度執更字第728號指揮書(下稱第728號 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6日 ,執行期滿日為110年2月15日,嗣累進縮刑15日)。②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換發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 之2指揮書(下稱第85號之2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 起算日為110年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10年5月31日)。③因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花 蓮地檢檢察官發110年度執更字第352號指揮書(下稱第352號 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10年6月1 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已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需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30日)。  2.受刑人以第728號指揮書有期徒刑8月已與花蓮高分院110年 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其他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並以第352號指揮書執行在案,但未註銷第728號指揮書為由 ,向花蓮地檢聲請註銷第728號指揮書,故該署檢察官換發① 110年度執更字第352號之1指揮書(下稱第352號之1指揮書,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6月16日,執行 期滿日為114年8月15日,註銷第728號、第352號指揮書)。② 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3(下稱第85號之3指揮書,應執 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為114年8月16日,執行期滿日為1 14年12月13日,註銷第85號之2指揮書)。  3.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因受刑人於 113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故花蓮地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 日換發109年度執更助辛字第85號之4指揮書(下稱第85號之4 指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 ,執行期滿日為114年2月11日、註銷第85號之3指揮書)。  4.上開執行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109年執更助字第85 號等執行案件卷宗,並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52號 、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2至4指揮書、花蓮高分院113年度 聲字第105號裁定等件可佐。 (二)又受刑人曾以花蓮地檢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之第85號之2指 揮書應執行拘役120日,轉變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之後執行,造成重複執行拘役云云為由,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第352號之1、第85號之3指揮書,回復第85 號之2指揮書,然經花蓮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 認:第85號之2指揮書雖曾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執 行拘役120日,惟換發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後,該 段執行拘役之日期已改計入第352號之1指揮書有期徒刑5年2 月之執行期間內,自不能再重複計入拘役120日之執行期間 ,而應於第352號之1指揮書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是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並無重複執行拘役120 日之情形,第352號之1及第85號之3指揮書及執行順序均於 法有據,而駁回受刑人此次聲明異議,有花蓮高分院113年 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花蓮地檢檢察官嗣換發第8 5號之4指揮書(應執刑拘役12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10 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2月14日、註銷第85號之3指揮 書),係因第352號之1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 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且基於上述花蓮高分院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所載相同理由及刑訴法第459條規 定,亦無違法或不當。則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聲-4096-20250210-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陳俊廷 址詳卷 被 告 雷月娥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交附民-181-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韋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69、70、71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 書存卷可參,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誤,至含上開毒品外包裝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鵝黃色粉末1包(亮紫色IG LOGO圖案白色包裝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⒉淨重2.4411公克,驗餘淨重1.51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第69、70頁 2 綠色粉末10包(白色哈密瓜包裝) ⒈抽樣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⒉總淨重22.66公克,驗餘總淨重21.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8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卷第102頁

2025-02-08

PCDM-114-單禁沒-15-20250208-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雷月娥 址詳卷 被 告 陳俊廷 同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交附民-17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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