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家齡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寵物名為嚕 嚕米(性別:公、毛色:紫丁香、品種:英短)之品種貓,聲明 請求被告將上開品種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品種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 告所提行政院農委會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所載,上開品種貓之 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6

TCDV-113-補-292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簡振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 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 號裁定參照)。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為簡郁璇,抗告人則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債務人。而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 ,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是相對人實行抵押權致簡郁璇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簡 郁璇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 而得對抗告人求償,是難謂抗告人之權利未因法院裁定拍賣 抵押物而受侵害。稽此,抗告人屬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 權利受侵害之人,自得就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 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求職不順致遲延還款,然抗告人已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將會 與相對人商討還款事宜,待尋得工作後即會按月還款予相對 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 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 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故以其原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原裁定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嗣 抗告人於113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 移轉登記予簡郁璇,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等情,有 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113年度 司拍字第394號卷第9至15、27至33頁)。原審形式審查相對 人所提之上開事證,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予拍賣系 爭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已於113 年10月28日還款3,000元,且將會與相對人商討還款事宜云 云,然其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 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5

TCDV-113-抗-352-202412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慶森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大鼻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 訴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就臺中市○○區○街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自始無效,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關係不存在 ;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於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之新臺幣(下同)2349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聲請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開反訴聲明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 ,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2349萬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4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3

TCDV-113-重訴-64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8號 原 告 張庭瑄 被 告 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500-2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應有部分範圍10萬分之2836,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區 分建物(即微笑歐洲A2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移轉予原告,而依原告所提建物暨地上權持分買賣契約書所載 ,上開土地地上權持分及建物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34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8,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03

TCDV-113-補-2908-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 原 告 梁秀香 賴子結 賴詩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凱誠即日明耀中醫診所、黃焜禎即日明耀 中醫診所、吳竑逸(或吳昌艗)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 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 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將「吳竑逸(或吳昌艗)」列為 被告,未明確記載究係以「吳竑逸」還是「吳昌艗」為被告 ,亦未載明該名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 訴之對象及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應提出吳竑逸(或吳昌艗 )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及提出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 書狀繕本。 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秀香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賴子結150萬元、原告賴詩宜150萬元及遲延利息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800萬元( 計算式:5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8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0,200元。另原告雖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原告仍應依 法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198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 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父黃萬得所有位於新北市○○市○○路00巷00弄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85北工使違字第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認係違章建築,對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告申請法 律扶助,惟被告駁回該法律扶助之申請,已對原告之權益造 成損害等情,聲明請求「⒈賜判被告違背公共利益駁回原告 聲請法律扶助成立。⒉被告詐欺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原 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約80坪 二間房屋,並以系爭房屋為聯絡地址,為應強制拆除違章建 築駁回原告聲請法律扶助成立。⒊被告詐欺系爭通知單,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之行政處分無效事由駁回原告聲請 法律扶助成立。⒋被告應回復法律扶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訴字第1264號確認無效行政處分原狀。」核其訴之聲明均 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即於准予法律扶助,顯非就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之價 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67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仕傑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被 告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0,001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4,87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 日之利息、違約金共為5,131元(元以下4捨5入),依前揭 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001 元(計算式:本金824,870元+利息、違約金5,131元=830,00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業經原告繳足,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75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8號 原 告 陳寶瓊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房 屋之右側外牆牆面,聲明請求被告將依附該牆面所增設之鐵皮屋 頂、木板、角材等附著物(下稱系爭附著物)移除,並將該牆面 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移 除系爭附著物並騰空返還上開牆面還所需費用或可得利益為準, 而原告陳報移除系爭附著物並騰空返還上開牆面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估價單附卷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63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3號 原 告 洪儀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75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林宜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魏大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7,504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5,209元(元 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2,713元(計算式:9 27,504元+5,209元=932,7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29

TCDV-113-補-287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