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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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7-11便利商店」為誤載,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珮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許珮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紜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 長春路48號1樓7-11便利商店長春店內,見高碩廷在自動提 款機提領之現金3000元未領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存入自己帳戶之方 式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高碩廷發覺遺失現金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碩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珮紜之供述。㈡告訴人高碩廷之指訴。㈢案發 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㈣高碩廷 提供之領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簡訊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簡-399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佩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 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0月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 ,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 覆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白色細結晶1袋 實稱毛重0.1690公克(含1袋),淨重0.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劉佩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佩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 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 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3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08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 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簡-407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筱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筱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筱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伴手禮1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朱筱倩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筱倩見楊婕希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1 樓管理室對面之小桌子上之伴手禮1包(價值新臺幣50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透過在場之不知情之鄰居黃 成漢持該伴手禮交至朱筱倩手上,以此方式竊取該伴手禮, 得手後即離去。嗣楊婕希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筱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婕希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黃成漢於警詢之證述。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朱筱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簡-401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黃琨翔 男 40歲(民國72年11月5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新店區(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翔於民國112年9月14日3時2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富強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 架上陳列之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49元 ),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鄧宇宏查看監視器並清點商 品時,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琨翔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鄧宇宏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食品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該食品 食用完畢,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簡-406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警察身分,並藉口 調查犯罪而查看捷運站內監視錄影畫面,嚴重影響國家公權 力機關之威信,其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高維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因自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有糾紛,竟基 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內 ,向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副站長賴建亨稱:其為新北市警察局 警察,正在調查毒品案件,要求通報捷運警察立即攔查1名 金髮男子,並要立刻調閱相關錄影畫面云云,賴建亨聞之, 遂讓高維駿進入詢問站內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捷運警察隊第四分隊員警廖睿煬、蔡政育據 賴建亨通報到場,高維駿竟承前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接 續向廖睿煬、蔡政育稱其為中和分局偵查隊隊員,正在偵辦 毒品案件云云,以上述方式冒為警職人員而僭行警職公務員 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職權。嗣廖睿煬、蔡政育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查證後得悉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建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廖睿煬、 蔡政育職務報告以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5

TPDM-113-簡-396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慶」及「陳桂林」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 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 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因為小姐還沒有性交易就被查獲 ,所以本次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58頁)。且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   被   告 劉士豪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慶」、「陳桂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時薪,擔任應召站司機,即俗稱「車伕」之工作,由該應 召站成員透過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 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劉士豪並從中抽取薪資。嗣 經警於113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與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 ,並以性交易1萬2,000元為代價達成約定後,應召站成員即 通知成年女子王德園至址設○○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 尚旅館」207室從事性交易,並由應召站成員通知劉士豪於 同日14時15分許,接送王德園至上址旅館從事性交易,經警 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門口前查獲劉士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德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員 與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同一,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9

TPDM-113-簡-3934-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2行「14時33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13時0分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113年4月17日」為誤載,應更正為 「113年8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毒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林書怡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怡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33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 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4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714)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DM-113-簡-392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至7行「湳雅南路」為誤載,應更正為「南雅南路」,第10 行「安非他命」為誤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安非他命」為誤載,應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9月2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頁) ,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1.0650公克(含1袋),淨重0.8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3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   被   告 黃品富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品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第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凌晨0時許,在○○市○○區○○○路0段00 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市○○區○○街0巷00號 前,另案為警拘提,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2號)、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公克)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PDM-113-簡-3893-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彥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劉彥均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月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因另案由本署執行科接續執行,詎料 劉彥均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9時38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均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 65)、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7、508、509號不起訴處 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PDM-113-簡-390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禮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禮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禮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0時45分許為本案犯行竊得並扣 案之水果1盒,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合計價額(新臺幣) 1 三明治2個 198元 2 水果2袋 3 貝果1個 344元 4 水果3盒 5 三明治2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謝禮如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禮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三門內,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11時12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三明治2個、水果2 袋;於113年9月20日11時11分許,在上址又徒手竊取架上販 售之貝果1個、水果3盒、三明治2個;於113年9月22日10時4 5分許,在上址又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水果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601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俊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俊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 幀及商品金額照片3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 13年9月22日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其餘財物雖未據 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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