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慶」及「陳桂林」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
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
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
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案因為小姐還沒有性交易就被查獲
,所以本次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58頁)。且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
被 告 劉士豪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3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慶」、「陳桂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時薪,擔任應召站司機,即俗稱「車伕」之工作,由該應
召站成員透過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
召站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劉士豪並從中抽取薪資。嗣
經警於113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與前開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
,並以性交易1萬2,000元為代價達成約定後,應召站成員即
通知成年女子王德園至址設○○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
尚旅館」207室從事性交易,並由應召站成員通知劉士豪於
同日14時15分許,接送王德園至上址旅館從事性交易,經警
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門口前查獲劉士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德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員
與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同一,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PDM-113-簡-393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