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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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劉培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19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 4 年3 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9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37 元,及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197-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慶達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已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50,000元,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   認。兩造既已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另案調解成立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簡-28-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綾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鄭嘉倫 荃發清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湘淩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就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 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此有上揭裁定 、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329至333、339至341頁)。至上訴人雖於114年3月 7日以民事上訴狀(續一)主張:一審民事庭判決原告求償 薪資金額有誤,二審民事庭上訴裁判費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惟依首揭規定,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係上訴人合法上訴之 先決條件,不因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加以指摘 即可免此義務。從而,本件上訴無法認為合法,依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2-湖簡-1620-20250317-5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李妤禾即李金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徐若臻 被 告 許偉平(即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 正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呂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偉平為被告許順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順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 死亡,而許偉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裁定命許偉平為許順良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3-湖簡-306-20250317-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張忠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3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4-湖小-24-2025031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薇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 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 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4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 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9至191、195至197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7

NHEV-112-湖小-1780-20250317-4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陳嘉緯」,「懇 請鈞院依職權函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現場處理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未有該被告之 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 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 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4

NHEV-114-湖簡-81-20250314-1

湖司他
內湖簡易庭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郭曉佩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 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 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已計算於理由三中 ,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2025-03-14

NHEV-114-湖司他-1-2025031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張雁涵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077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逾刑案認定所受損害即新臺幣2,230, 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 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 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 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 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 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 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3時 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21時43分、21時44分許各匯 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 其街口支付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350,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20,000元部分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2,230,000元部 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230,000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4

NHEV-114-湖簡-297-202503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鄧凱瑋 被 告 程棋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585元部分,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係民國106年6月 出廠(本院卷第7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3年 ,扣除合理折舊後之賠償數額係6,720元(本院卷第148頁) 。其中驗車規費200元為原告依國家法令應定期驗車之支出 ,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復經被告具體抗辯(本院卷 第121頁),故應剔除,剔除後為6,52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 前告知其本車修復費用僅須9,840元等語,然原告請求之費 用係經車行依系爭重機實際損壞狀況之報價,有估價單在卷 可證,其請求範圍復與系爭重機碰撞位置大致相符,堪認均 屬必要費用。至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重機內部支架破裂部分與 其碰撞行為無關,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答辯自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交通費30,045元部分,核其主張係系爭重機送修期 間用以代步之計程車資與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購油油資。經查 :  ㈠原告請求加油油資4,100元部分,原告自承其平時騎乘系爭重 機用以拜訪客戶,故本會因其遂行經濟活動受有油資支出, 自不得全額向被告請求。然依其辯論意旨,本件實際具備因 果關係之損害範圍,應係「駕駛自小客車相較於騎乘系爭重 機所多出之油耗支出」,此部分有證明困難情形,審酌原告 自陳駕駛之公里數、所提加油單據、被告答辯意旨等一切因 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原告之損害為1,250元。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資25,945元部分,其於上開期間亦受有無庸 維護系爭重機材料耗損與加油之支出減省,依民法第216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一切情狀( 包括原告自陳重機平時使用情形、維修期間等),按損益相 抵原則,原告減省之成本應認列為3,000元,並予扣除之。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車資為22,945元,加計加油油資,共24 ,195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重機平時用來佔車位,非如原告所述用以拜 訪客戶云云,然依被告聲請調取系爭重機112年1月至7月之 停車紀錄後,可知系爭重機並非每日均停放於停車格,且每 日停車費多數均未超過100元,此有系爭機車於公有停車格 繳費紀錄附卷可憑。顯然被告抗辯系爭重機係長期占用停車 格、原告很少騎乘云云並不屬實,上開答辯自無理由,原告 所請求之交通費於前述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許修車費用6,520元+交通費24,195元, 合計30,71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2

NHEV-113-湖小-119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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