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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蔡証憲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檢察官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需身兼多份工作以支應罰 金及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又須分擔照顧家人及料理長輩過世 而有所耽擱,現該等事項已告一段落,且抗告人就本案亦僅 餘約1個月之刑期(下稱本案殘刑)尚待執行,懇請撤銷檢 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審核抗告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 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並以本案聲明異議之113年度執再字 第355號指揮命令(下稱本案指揮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 行本案殘刑,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個人因素雖不足為正常理由,但抗告人能力 有限,有非常積極的在處理之前的過錯,才會影響到現在, 請再審酌給予抗告人機會。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原審以⒈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該裁 定刑期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含羈押折抵41日)之殘刑 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傳喚抗告人到案,抗告人於 當日到署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並經抗告人聲請,檢 察官准予延長3月(即至113年10月7日止),又抗告人社會 勞動履行情形如附表所示等節,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相關 函文、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足參,並經調取相關執行、觀 護卷宗核閱確認。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收 受並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下稱本案注意 事項)書面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應於當月20日 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不得有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 每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本案注意事項II第2 點、第7點第2款、注意事項III第1點),卻於本案達9月之 履行期間因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時數未達標準、未遵期繳交次 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而累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面告誡達6次,抗告人無法於期限內履 行完畢,顯可歸責抗告人自身事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 月8日批示不同意抗告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 就已履行社會勞動折抵後之本案殘刑,以本案指揮命令傳喚 抗告人到案執行,難謂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⒊抗告人雖聲明異議,惟其另有他案罰金需繳 納、需賺取收入支應家計,均屬個人事由,非得據以作為檢 察官應准許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或再容許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又抗告人祖父蔡明全雖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有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撰狀(無收 文章無法確認其遞狀時間)表示就同年月1日至22日均欲請 喪假,請假日期甚至包含過世前之期日,難認抗告人誠實說 明請假原因,當月觀護佐理員猶考量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時 數達47小時,表現尚可,認僅需繼續觀察而未予告誡,相較 而言抗告人於113年1月、2月、3月、8月均無法達到最低時 數要求,亦未提出其他非可歸責與己之證明,實難認此事已 達足以影響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程度。況檢察官猶考量抗 告人113年5、6月履行情形而同意延長履行期間3月,抗告人 於延長前(即113年1月8日至7月7日)、後(即113年7月8日 至10月7日)期間履行時數分別為227小時(平均每月約37.8 3小時)、133小時(平均每月約44.33小時),均未達每月 履行社會勞動48小時之最低時數要求,抗告人顯未珍惜檢察 官給予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而積極履行,自不容其再以此或 其他個人事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人僅陳稱能力有限,有非常積極的在處理之前 的過錯等詞,仍未附具履行社會勞動未完成,非可歸責與己 之證明,有刑事聲明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傳喚其到案執行本案殘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期間 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事由 處置 113年1月8日至31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2月21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15242號函) 113年2月1日至29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3月18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25287號函) 113年3月1日至31日 39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書面告誡(113年4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36127號函) 113年4月1日至30日 47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繼續觀察 113年5月1日至31日 86小時 113年6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6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電洽外賣至廠區食用,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7月4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66235號函) 113年7月1日至7日 7小時 113年7月8日至31日 43小時 113年8月1日至31日 42小時 113年8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使用手機電子產品,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9月5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89974號函)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9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93515號函) 113年9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10月1日至7日 0小時 總計 360小時

2025-02-26

TPHM-114-抗-370-202502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郭守洪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4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26 日以91年度偵字第18297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93年8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場所施以強制治 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該判決後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受處分人於95年2月17日起算刑前強制治療3年至98 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至102年1月31日。執行中 經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由桃園地院依當時即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 字第1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期間須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102年2月 20日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後經該 院評估建議醫療處置其精神疾病問題,並建議行為治療以處 理衝動控制;104年9月21日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 大肚山莊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 月17日之第1次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 認無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 治療,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8號裁定受處分 人應施以強制治療1年後,於112年12月17日至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 3年3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 會議,決議結果認受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 估,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3號裁定受處分人 應繼續延長強制治療1年後,於113年6月7日至凱旋醫院繼續 執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 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決議結果認受 處分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評估,此有凱旋醫院11 4年1月15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01739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 憑。綜上,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受處分人強 制治療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之聲請陳述意見稱:我已經20多年沒有出 去,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稱再犯危險性沒有降低,我 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請給我一個機會,不要再繼續強制治 療,我的案件是他們偷我的鴿子,我不知道,等到我人受不 了,他們找A女到我家一直徘徊,我來拉A女,我才神智不清 ,我不可能再犯,我沒有危險性等語。 三、按「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下列處分,除有正 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法院:一、依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許可延長其他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二 、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以強制治療,至遲 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拘 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二 個月前。前項正當事由,檢察官應於聲請時釋明之。」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期 間應至114年6月6日屆滿,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於114年 4月6日前向本院提出,而檢察官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送聲請書及相關資料函文上 本院收文章所載收文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程序自屬合法。 四、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 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 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於100年1 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 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 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 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嗣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 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 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加害 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 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 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考量強制治療與 監護處分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考刑法第87條第 3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 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 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 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第36條至第40條修正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38條第1項或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前項聲請,如 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年者,視為依第38 條第1項後段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 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本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該 特別法,合先敘明。 五、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期間(102年2月2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由法務部○○○○○○○進行身心治療課 程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鑑定認有高度再風險,檢 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 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桃園地院因而於102年1 月16日,以102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102年2月20日開始執行刑後 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104 年9月21日受處分人轉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附設大肚山 莊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因執行強制治療機關於112年2月17日 之第1次評估會議,考核其再犯危險性無顯著降低,認無免 予強制治療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決議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 並經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18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施 以強制治療1年;112年12月17日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繼續執 行強制治療,嗣凱旋醫院於113年3月22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 受處分人處遇結案/定期評估會議做成治療成效評估結果, 出席委員9人中有8人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 通過該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經 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8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繼續延 長強制治療1年。又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受處分人之強制治療則已執行累計逾8年,有各該判決、 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可考。 六、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7日至凱旋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嗣 凱旋醫院於114年1月6日召開114年度第1次強制治療評估小 組委員會-屆期評估會議,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 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 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 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 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魏氏智力測驗等 資料進行判讀後,綜合判斷受處分人之個案基本資料、保安 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歷次結案評估結果(102 年至113年共11次)、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性 犯罪再犯危險評估等項目,做成本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出 席委員11人均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未通過該 次結案評估,建議受處分人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並由凱旋醫 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評估 小組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 療之聲請,此有凱旋醫院114年1月15日高市凱醫經字第1147 01739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可憑。是聲請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8條、第54條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 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即屬有據。 七、本院審酌: ㈠、前述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係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 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 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 治療建議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53頁),合於法定程 式要件。 ㈡、受處分人至凱旋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 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5分、1分,性犯 罪再犯風險屬於中高風險,佐以受處分人為難治型思覺失調 症患者,系統化之被害妄想固著,對於犯行始終歸因於遭到 集團迫害,較無病識感,亦對於服藥多抗拒,同時其社會支 持及監督系統之外控系統部分,因父母皆年邁,手足各自有 家庭,對案主毒品復發使用、行為及行蹤管理,家中無足夠 人員或較強約束力等情(詳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是此 部分難認有再犯風險顯著降低之情形。 ㈢、受處分人存在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加強衝動控制 能力、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 防技巧與訓練、增加對治療的動機、加強精神症狀治療等後 續治療建議項目(見本院卷第15頁),對照其就本件聲請所 為意見表示,足認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 ㈣、受處分人雖經執行刑前及刑後強制治療多年,然此部分於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112年2月15日修法時,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 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 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 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 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 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 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 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兼衡強制治療雖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然其目的仍在矯正、治療受處分人 之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綜合審查前開各 節與本件醫院評估建議之治療事項,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第5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保-29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聰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A 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下稱B裁定)就附表 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前開二裁定因 不符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須執行有期徒刑29年2月, 然附表二編號4、5二罪之犯罪日期均早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 判決確定日,是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 ,下限為5年,而附表二剩餘數罪之定刑上限為11年5月,下 限為3年6月,相較於附表一之定刑上限為30年,下限為5年 ,而附表二之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3年10月,顯然 將附表二編號4、5之罪拆出來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A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 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受刑人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 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二剩餘數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惟遭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新 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 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㈡、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並否准受刑人重新定 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4、5之罪既然本來就與附表一所 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且如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定刑上限是30年,下限是5年,而 附表二剩餘數罪另為一定刑組合,定刑上限為11年5月,下 限為3年6月,相較於目前的定刑組合,附表一定刑上限為30 年,下限為5年,而附表二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3年 10月,顯然將附表二編號4、5之罪拆出來與附表一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再綜觀受刑人之犯罪 行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勢將大幅降低受刑人之刑期,反觀A裁定就附表一 所示各罪、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 期長達29年2月,幾與有期徒刑上限30年相等,有悖離恤刑 目的之虞,且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亦不會造成對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綜上所陳,請 求將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及原裁 定,另做妥適處置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 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9年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案件執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 各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分別經本院 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06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助 字第10號案件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42至43、48至49、56頁)。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 署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另就附表二剩餘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 署於113年10月4日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 900號函覆「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㈡、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計宣 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8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而附表二所示 各罪合計宣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3月,經B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2月。故附表二編號4、5之罪刑實際上已兩 次因定應執行刑而受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倘依抗告意旨之主 張將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 則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3年6月(即A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9年,加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3年10月、8月),而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罪如重 新定應執行刑,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3月。是 依受刑人主張重新改組定應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 34年9月(即上述有期徒刑23年6月與上述有期徒刑11年3月 之總和),超過A、B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9年 2月甚多。準此,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二剩餘數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不一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實難認A、B裁定 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何客觀上過 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上開二裁定既已確定,各該裁定所含附表一、二 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 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 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 ,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據 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即A裁定)附 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中旬某日 99年12月某日 100年1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0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判決日期 100年8月31日 100年11月3日 100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8日 100年11月29日 100年11月29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底某日 99年12月1日 99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29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3日 100年11月28日 100年11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29日 100年12月26日 100年12月26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1日前約一星期內之某日 100年5月6日 100年5月6日約一星期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0年10月27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5月29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1631號(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3年)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8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間某日 100年4月間某日 100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間某日 100年5月間某日交易間後,另於同年月間某日時 100年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編     號 1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6日查獲時止期間內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5月7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177號 附表二: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 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11日間某時 101年4月14日凌晨1、2時許 101年4月5日凌晨零時3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1年8月31日 101年8月31日 102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9月27日 101年9月27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3號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393號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3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許 100年9、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101年2、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7、8日之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100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至100年12月7日零時40分許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7日 103年2月12日 103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5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5號 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編     號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3月10日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735號

2025-02-26

TPHM-114-抗-44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哲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搶奪、妨害公務、竊盜、侵占、 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如同附表編 號2、4、6、9、12、14、16、17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同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以就有期徒刑部 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 危害社會秩序重大,當初是因為疫情停工裁員影響,無正當 收入又肩負家中經濟主幹,分擔父親患病壓力,一時迷失才 涉犯案件,請給予抗告人自新反省之機會,惠予較輕較新之 應執行刑(抗告人求刑8年11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 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4年6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0年6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 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4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 越抗告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4、 5、8、13所示之罪備註欄)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6至7、9 至12、14至17所示之罪各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 9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抗告人各項犯罪分 別為搶奪、妨害公務、竊盜、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 、偽造文書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所獲利益,及其全部行為均係集中於數個月內密集所犯 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各節,並參考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從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下」(見執聲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以及敘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業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抗告人意見,迄原審裁定 時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情事,且抗告人已具體表 示定刑意見,無再另行徵詢抗告人意見之必要,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至抗告人工作與家庭 經濟因素等情形,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搶奪、竊盜(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妨害公務 竊盜(2罪)、詐欺(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9日 111年04月09日 111年03月25日~111年04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7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6月06日 111年06月06日 111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0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空白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均應予補充) 空白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27日 111年06月15日~111年06月18日 111年07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20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8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112年度簡字第5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05月30日 112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112年度簡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1月10日 112年05月30日 112年06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空白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20日 111年06月26日 111年0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62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7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3月15日 112年06月07日 112年06月0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4月20日 112年07月18日 112年0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空白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空白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30日 111年06月27日 111年0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44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0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09日 113年01月03日 113年0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空白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25日 111年06月25日 111年05月20日~111年0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06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3月21日 113年03月21日 113年0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空白 空白 編     號 16 17 罪     名 偽造文書、詐欺 (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0日~111年05月21日 111年05月20日~111年0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80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7日 113年0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空白 空白

2025-02-25

TPHM-114-抗-415-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麗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娥(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 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經抗告人陳報 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33至83頁),可見其未依 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其 清償之誠意已非無疑;嗣抗告人固於109年1月起有依緩刑條 件第二點按月給付告訴人,且所給付之金額或有多於原定每 月3萬元條件之情形,然而受刑人此按期履行之行為直至111 年1月11日即停止,其後則不定期之偶有給付至112年7月10 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償狀況時, 始再給付二筆各5,000元之款項,益見其未遵期履行甚明, 而失其分期給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 亦僅142萬元,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 之283萬元,足見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抗告人雖稱 告訴人業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住址之房地後,而分配受償97萬 4,392元等語。然因告訴人所受分配之款項中,有8萬6,390 元為執行費,原不得作為本金之清償,而應予扣除;另因抗 告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是告訴人該筆獲償之款項不能僅從 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總計應給付之29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觀察 ,而謂抗告人已大部分履行;而應從抗告人對告訴人整體1, 100萬元之負債而為觀察,是縱加計該告訴人因強制執行受 分配之金額,其清償總額在整體債權額所占比例仍不高,是 仍見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況如前述,抗告人並 非「主動」清償,告訴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能部分 獲償,益徵抗告人自主履約之誠意不高,後續清償之可能性 不高。原審因認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 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告訴人協調撤回撤銷緩刑聲請, 並提出和解金清償協議書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   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 應給付告訴人沈銘聰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其中100萬元 ,應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剩餘部分並應自109年1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 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 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年5月 5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5日 起至114年5月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據抗告人陳報其本案歷來清償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3至83頁) ,可知其未依緩刑條件第一點於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 人100萬元,且抗告人雖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月11日有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111年1月11日後即不定期給付,迄 至112年7月10日後即未再給付,直至原審函詢抗告人本案清 償狀況時,始再於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給付二筆各5 ,000元之款項,足見抗告人未遵期履行甚明,而失其分期給 付之利益;且迄今抗告人「主動」給付之總額亦僅142萬元 ,遠不及原依緩刑條件計至114年1月所應履行之283萬元, 固堪認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無訛。  ㈢惟抗告人於陳報狀稱:抗告人受疫情影響工作曾停止或因工 作機會減少,現稍安定收入不及,還次盡力償還,懇請給予 償還債務之機會等語,有抗告人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37頁),是原審未就抗告人究有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為必要之調查,即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似有未洽。  ㈣參諸抗告人於114 年2月7日與告訴人和解金清償之協議,該 和解金清償協議書記載:抗告人於簽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時 給付52萬2,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且約定剩餘816萬9,998元自114年3月起,抗告人每月 15日前清償2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同意撤回撤銷緩刑之 聲請,有上開和解金清償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抗告人已提出之清償方案,是抗告人是否故意不履行, 亦非無疑,原審就上開情事未予調查即遽予准許檢察官撤銷 緩刑之聲請,亦難謂其必要之調查已臻完備。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尚待   調查釐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抗   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為   必要之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抗-431-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 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7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 大。又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 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古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蘇貞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 自113年11月7日、114年1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至114年3月6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經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 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犯分別經原審就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嗣本院於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然全案尚未 確定,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古智合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 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古智合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 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 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14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上訴-4204-20250221-4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張雅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更一 字第13號案件被告張雅然於歷次開庭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訴訟需要,聲請鈞院交付113年度上更 一字第13號案件被告張雅然於偵查程序及各審級所有開庭程 序現場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應 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 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 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除同法第33條第3項規範被告之檢閱卷 證權外,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 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等,亦 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 、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代 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之權利。 四、經查: ㈠、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 處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發回,經本院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6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聲請 交付前揭錄音錄影光碟,亦有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在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依法為得聲請閱覽 卷宗人,屬適格聲請人,其聲請亦未逾期。  ⒉茲聲請意旨主張為訴訟需要,已敘明係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 部分為正當,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 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 拷利用。  ㈡、聲請交付偵查程序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及聲請交付其他法院法 庭錄音光碟部分:     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 室保管; 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 (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其所指法 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 除去、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 (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 院裁定之。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其他法院法庭錄音光碟部 分,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本 院無從准許,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偵查程序開庭錄音光碟部分 ,因偵查程序錄音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法庭錄音 、錄影,本院亦無從准許。上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4-聲-210-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如附表編號7所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 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 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39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3月07日 109年04月08日 109年05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3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9日 111年08月09日 111年08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46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2月22日 112年02月22日 112年0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6年 6月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05月27日 109年07月23日 109年11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7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09日 111年08月09日 111年08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2月22日 112年02月22日 112年0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 編     號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2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12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2025-02-20

TPHM-114-聲-293-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華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下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於外側車道斜切三車 道左轉,適徐介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相同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自劉國華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與其發生擦撞, 致徐介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介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於上訴理 由狀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 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我轉彎時有打方向燈, 也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才跨越車道,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才撞上我的,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2年1月31日下午7時 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徐介宸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頁 、第61至63頁),復有案發路口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案發現場、機車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21頁、 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9頁、第55頁),且為被告於 原審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客觀情節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就本次車禍具有過失此情,以下分述之: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華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在民生路2段往 中和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和中央車道之 間,約快要行駛到迴轉道口前時,被告機車突然從我右前方 打著左轉燈要左轉進入迴轉道,我馬上煞車減速,但我與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右側與被告機車碰撞,我便 往左側倒地,後來被告便將我的車輛移至路旁,他確認我的 傷勢後便留下姓名、電話號碼,趁我檢查傷勢時離開,我左 腳因此骨折等語(見他卷第41頁、第61至63頁),另依據原 審所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⒈為夜間拍攝間器 畫面,畫面中為同向之三車道,螢幕右上角為車道之盡頭。 ⒉檔案時間晚間7點18分7秒,被告之機車車身出現在影片畫 面右方,在最外側之車道沿著道路方向直行,此時已經打向 左轉方向燈。⒊檔案時間晚間7點18分14秒,告訴人之機車車 身出現在影片畫面左方,為銀色機車車身,灰色長袖外套及 黑色安全帽,沿著道路方向直行。⒋檔案時間晚間7 點18分2 4秒至晚間7點18分26秒,被告之機車車身急向左側靠近,一 次跨越三個車道向左,自中間車道跨越至內側車道之際,內 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自後方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等情,有 原審113年8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 ),是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及監視器勘驗影片可見,被告原係 自外側車道行駛,直至欲左轉始一次跨越三車道行駛至內側 車道欲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且告訴人所受「左腳外踝骨折」此傷 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 7頁),由此可徵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雖於轉彎之際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但並未於轉彎路口30 公尺前即變換入內側車道,直至行進轉彎路口時始自外側車 道一次跨越三車道欲左轉,更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此觀 告訴人機車碰撞之位置係於車輛右前方即可得而知。參酌案 發當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於外側車道斜切三車道左轉,因而致發生本次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而此認定結果,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結果相符(見調院偵緝卷第45至47 頁),是被告以其行車無過失置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9頁;調院偵緝字 第32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 車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 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車禍後雖有將其姓名、連絡電話留給告訴人, 但並未停留於現場,有偵查權限之警方亦係透過告訴人告知 始知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身分,是被告所為自不符合 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無照駕車 ,復貿然在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自外側車道斜切三車道左 轉,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駕駛之方式甚為 危險,行車態度明顯輕忽,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 深自檢討自己之不良駕駛行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 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交上易-390-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沅毅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沅毅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鬆餅店之店 長,民國112年4月12日傍晚,於未滿14歲之代號BT000-A112 036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 ○○○鬆餅店購買鬆餅時,雖可預見身穿國中制服之A女應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認其年幼可欺而以交友為名邀請A女加入 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A女是 否「色聊」、是否觀看「肉棒」,然因A女年幼對性事毫無 所悉,無法理解林沅毅之用詞而詢問其母(代號BT000-A112 036A,下稱B女),致使B女不悅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 傍晚與A女同至○○○鬆餅店後,B女要求林沅毅勿再與A女有不 當之聯繫,林沅毅假意允諾後,竟利用B女先行離去獨留A女 購買鬆餅之際,基於縱若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拉開圍裙並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 A女於當日返家即將上情告知B女,更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 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經導師詢問原因進行通報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即被 害人A女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沅毅(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 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 時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 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 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 餅時,邀請被害人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 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 要求其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 被害人在店內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強 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僅在通訊軟體LINE詢問A女關於店 內鬆餅之改進建議及寵物話題,並未聊及任何不當之議題, 且若其曾對A女強制猥褻,A女之妹為何事後仍至其所經營之 鬆餅店購買鬆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被告經營之鬆餅 店,店面有整排透明窗戶,亦有透明落地大門,本案發生時 間,人車往來頻繁,路人皆可自外查見店內情況,是難想像 被告可於此情狀下,仍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害人就 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時,係隔著褲子或被告已將生殖器露出之 證述,前後不一。以B女知悉被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 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 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 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而難認被害人之指述為真等語 而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餅時,邀請被害人 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 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要求其勿再與被害 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被害人在店內等情 屬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與證人B女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87號卷第18至21頁、第 22至24頁),且有被告書寫交予被害人記載通訊軟體LINE I D之紙條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號卷第30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指述一致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掀開圍裙後突然 抓住伊的左手,去抓他的下面,有一個東西從他拉鍊那邊露 出來,伊不能確定他的褲子是不是有拉鍊,也沒碰到拉鍊, 伊就直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伊那時候愣住 了,後來伊就嚇到縮回手,那位叔叔跟伊說伊給你摸那個東 西你不要跟別人說喔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1頁);於 原審時證稱:112年4月13日傍晚,被告抓伊的左手,伊當時 有後退,被告叫伊把手給他,伊就把左手伸過去,然後就摸 到被告的生殖器(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  ⒉又被告邀請被害人A女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即在通訊 軟體LINE上詢問被害人是否要「色聊」、是否觀看「肉棒」 ,然被害人因年幼無法理解被告之用詞而詢問B女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87 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 查、原審證詞情詞相合(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2至25頁、原 審卷第74至75頁),且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 :係因被告與A女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不適當,例 如詢問A女可否聊色的事情及看肉棒等(見他字第587號卷第 24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始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要求被 告刪除不當訊息並勿再與A女有不當聯繫等語,佐以被害人A 女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14歲,證人B女亦於偵查中結證:A 女向其詢問「肉棒」為何義時,原以為「肉棒」係食物等語 (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害人對性事或男 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益證倘非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向被害人提及「色聊」、「肉棒」等詞彙,被害人實無自 行憑空編纂更據此詢問B女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害人 既對性事或男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如前述,是其苟 非親身經歷觸摸被告露出之生殖器,焉能具體描述「我就直 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等情狀?至卷附宜蘭 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 涉嫌人(即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 給你摸一下!』,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 器上…」等語,然觀之該份訪視調查報告其後所載:「案主 主述有感覺熱熱的,並像握住門把一樣…」等語,即徵被害 人應於訪談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之陳述,亦即被告苟僅拉被 害人之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身之生殖器上,被害人何能感受 到溫度「熱熱的」及狀態如同「握住門把」?是辯護人質疑 被害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相一致,實屬無據而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被害人之具體指訴情節前後一致確與 真實相合而非憑空杜撰或設詞誣攀被告甚明。  ⒊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 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 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 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 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 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 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 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參酌下列事證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⑴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將該情告知B女及其妹代號BT000 -A112036B(下稱C女),亦經證人C女於偵查證述屬實(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50頁反面),且互核證人C女所證:A女向 之告知上情時,情緒激動、緊張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 50頁反面)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A女向之告知上情時, 緊抓其手並表示甚為緊張且手發抖,亦稱已洗過多次手,感 覺很髒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頁),皆徵被害人遭被 告強拉其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後,心理狀態業已受有嚴重之 負面影響。  ⑵嗣被害人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 而吐露本案發生之前後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班級導師 石○○、特教組長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依證人石○○於偵 查中結證:A女表示係因想起本案發生過程才哭泣,因被告 拉其手去摸被告下面,但未遭被告觸摸,B女已知該事。A女 講述過程情緒緊張、焦慮且手一直扭,且左手有以藍筆畫很 多線及刺左手之狀況,A女表示係因左手被拉去摸等語(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83頁反面),佐以證人江○○於偵查中結證 :A女表示係因遇到怪怪老闆(即被告)且遭老闆騷擾,老 闆將A女之手放入老闆褲內,A女摸到肉。本案發生前,A女 於情緒緊張、焦慮時,會將手摳到流血,本案發生後,除仍 有將手摳到流血之舉動外,更發生手抖及洗手之行為,因A 女表示手很髒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84頁反面),更證 被害人自本案發生後至證人石○○、江○○發覺進行輔導時,心 理狀態仍未平穩,負面之精神壓力甚已造成被害人併發生理 傷害。  ⒋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等語(見原審 卷第92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至鬆 餅店購買鬆餅時,身著學校制服,制服上依學號及學校圖案 即可知悉其所就讀之年級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48至49 頁反面),應認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應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 明。   ⒌綜上,被害人A女就本案發生前後歷程所證情詞,經核咸與證 人B女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因本案發生導致身心 嚴重受創,亦據證人B女、C女、石○○、江○○證述綦詳,堪認 被告確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 出之生殖器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答辯前詞,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當必選擇店內較為隱蔽之死角或位置遂其犯行,且其 所為犯行之時間非長,亦有圍裙可資遮蔽,是其所經營鬆餅 店之店面空間與外部環境縱為公開透明,亦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B女得悉被害人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 度及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 客觀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 或應對之態度,自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 ,反推被害人所述非真,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解各語,咸屬無據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楊○○於本院到庭作證與被告加LINE好友之後,聊過對 被告提供的飲食、餐點產品的意見跟保險相關的內容(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證人王○○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被告店裡的寵物兔子、一些設計(見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張○○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保險的事情、保健食品的事情(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惟被告與證人楊○○、王○○、張○○聊天內 容,與被告是否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被告是否向A女提及「 色聊」、「肉棒」等詞彙,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對 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業經證明如上所 述,證人楊○○、王○○、張○○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足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強拉被害人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顯係被告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  ㈡又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㈢又刑法第224條之1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此 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有公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暴露生殖器及強摸女子大腿 、胸部、下體等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等犯行而經本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仍 不知悛悔,猶為圖滿足性慾,罔顧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之 人格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而利用被害人年幼不經人事,違背 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於成長過 程中,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情緒多次陷於崩潰,亦使被害 人之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 危害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空持陳詞避究卸 責,難見已有悔意,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自營鬆餅店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的店面該鬆餅店臨宜蘭市○○○路2 35巷道面,係整排透明窗戶,臨○○路方向則為整面落地破璃 大門,從店外道路上均可清楚透視鬆餅店內之活動情形。該 ○○○路235巷道及○○路段,於A女所指時段,人車往來至為頻 繁,從該巷道或○○路經過之人均可清晰看到該鬆餅店內活動 情形,殊難想像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可能,乃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強拉被害人左手觸碰其生殖器,又卷附宜蘭縣政府社會 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涉嫌人(即 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給你摸一下 !』,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器上…」等語 ,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左手直接抓住被告之生殖器,直 接摸到肉,其先後之指述情節不一,顯有瑕疵,B女知悉被 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 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 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 又證人B女即A女之母、C女即A女之妹及石、江○○(依序為A 女當時所就讀學校之班級導師、特教組組長)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核俱屬傳聞之詞,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之特別情況,自均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察 ,徒以B女得悉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度,及 A女之妹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赴被告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客觀 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或應 對之態度,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反推 A女所述非真,遽認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所辯解各語咸屬無 據,而難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亦嫌率斷。綜上,本案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記载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3-侵上訴-18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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