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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邱昱吉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 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更生 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其更生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5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 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母親為幫助再抗告人度過難關而向農 會借款,該筆借款自應由再抗告人負責償還,再抗告人於原 審已提出再抗告人母親之農會存摺,明確記載再抗告人於貸 款繳納前夕匯入或現金存入約略等於貸款數額之金額,故再 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債務除玉山銀行協商款新臺幣(下同) 8,230元、機車貸款5,820元、朋友為再抗告人借貸之6,000 元外,尚包括再抗告人母親向農會借款之10,000元,合計30 ,050元,而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2,830元,扣除上開債務後 ,所餘12,780元已不足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足見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事實及證據,遽認 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乃違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 定及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精神,自有違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再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 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 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 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曾與原裁定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約定每月還款8,230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923號 裁定認可。依再抗告人於110年10月至112年9月在王品公司 任職之每月薪資及獎金,其收入總額為1,027,924元,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42,830元。因再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認定再 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0,663元,參酌再抗告人現居住 在苗栗縣,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每月14,230元)1.2倍即每月17,076元計算再 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又依再抗告人母親之財產狀況,再抗 告人母親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他人扶養之情況。另原裁定 附表一編號3、5所示債務為111年4、5月間再抗告人於111年 3月9日前置協商協議成立後再增加之債務;附表一編號4電 信費每月原來僅有899元,再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卻膨脹成1,1 73元等情,均為原審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以再 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尚有25,754元(42 ,830-17,076=25,754)可供清償債務,並無可處分所得低於 前置協商協議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8,230元)情事;且再 抗告人於前置協商協議成立後,未努力縮減開支、謹慎控管 自身財務,倘因此財務較先前緊張,致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感 覺困難,自難謂不可歸責等節,因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遂維持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再抗告人更生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另需負擔母親向農會借款之10,000元 債務,原裁定漏未斟酌此情,遽認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乃違背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及精神等語,固提出再抗告人母親之農會存摺為憑。 惟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敘明:「抗告人 就上開債務並未如實登載在債權人清冊上,且就陳秀菊貸款 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因此依卷內事證,無法肯認抗告人有 陳秀菊貸款…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要無再 抗告人所指摘漏未斟酌之情。況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純屬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V-113-消債抗-2-20241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 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 知悉原判決確定 (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 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 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5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曾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21日 以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抗告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則聲請人於同年月4 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顯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狀」所示。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對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固亦準用之。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 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 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 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曾經原 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其無資力狀態仍繼續存在,乃提出相同事證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卻遭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法院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第三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屬行政訴訟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之 當事人不同,且原確定裁定屬民事訴訟事件,兩案之訴訟標 的自非同一,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V-113-聲再-2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 訴訟代理人 蔡人舉 抗 告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宙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所為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是本件已 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震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合 公司)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之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依其主張,並非追加後始會產生之損害,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與原起訴金額合併計算,原裁定命 抗告人震合公司補繳裁判費,自無違誤等語。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莊榮兆(下稱莊榮兆)雖 以其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之原告即抗告人震合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提起本件抗告。然 抗告人莊榮兆於原審主張其自抗告人震合公司受讓本案訴訟 債權之其中10萬元,聲請代抗告人震合公司承當訴訟乙節( 見原審卷第417頁),業經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卷第4 41頁),原審迄未以裁定許抗告人莊榮兆承當訴訟,抗告人 莊榮兆於本案訴訟自非抗告人震合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是抗 告人莊榮兆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五、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震合公司原起訴請求相 對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抗告人震合公司已如數繳納(見 原審卷第45頁)。嗣抗告人震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 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後,請求相對人給付 3300萬元本息,核屬訴之追加,追加後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2400元,依上開規 定,抗告人震合公司應就超過原起訴部分補繳裁判費27萬17 00元【計算式:30,2400-30,700=271,700】。 六、抗告人震合公司雖主張上開擴張之3000萬元為附帶請求之損 害賠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應免 徵裁判費等語。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 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 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 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 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震合公司原起訴依兩造間 專利權合作暨委託製造合約書第3條第6款:「在未經另一方 同意時,不得自行製作生產或代工另一方之第一項產品,任 一方若違反此條之規定,違約方同意支付另一方300萬元之 懲罰金及因而所生的損害賠償」、第7條:「在合作期間, 被告同意日後有關套筒產品若有使用到防應力環之構件時, 必須向原告購買,並同意不向第三人購買,若違反此條規定 ,被告同意支付300萬元之懲罰金及因而所受之損害賠償」 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於前開言詞辯論 期日再擴張請求相對人另給付3000萬元,該3000萬元乃違約 之損害賠償,此業據張靜律師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1頁 )。足見抗告人震合公司原起訴及所擴張之聲明分別就損害 賠償、違約金部分為請求,屬相對人如有債務不履行下之數 項請求,難認兩者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 定,仍應分別依其價額,以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抗告 人震合公司主張其所擴張之3000萬元為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 ,不應併算其價額等語,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抗 告人震合公司僅繳納裁判費3萬700元,尚應補繳27萬1700元 。從而,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並據以計 算抗告人震合公司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另本件非終局裁定 ,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CHV-113-抗-25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核發水電申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卜欽雄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相 對 人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志城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核發水電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 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 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 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第4項規定甚明。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 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普 通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居住在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所管領土地上之建物,迄無法申請水電 ,爰依「南投縣未領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許可自治 條例」,請求相對人作成准予核發抗告人接用水電許可證明 書之行政處分等情,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抗告人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審曾發函徵詢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頁) ,抗告人亦主張本件訴訟是屬於行政訴訟範疇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是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 。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316-20241225-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許淑娟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 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李泰龍(下合稱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 ;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〇〇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 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上 開4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所定富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 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 、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 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 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 職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士康公 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外 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 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 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其中通路開 發部又分設7F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文心通路開發部( 副總〇〇〇、〇〇〇)、G7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16F通路開發 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總部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公益 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彰化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明 誠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中華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 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 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 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 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〇〇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 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稱附 表二)所示之契約書(原告係其中編號64部分),約定前揭 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被 告李泰龍即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各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五所示之金融 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者收取投資 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 21億4154萬1245元(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如系爭刑事判決附 表三「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被告3人上開違法 吸金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罰金刑,被告李泰龍共同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原 告就所交付之投資款60萬元,僅領回6萬元,尚受有54萬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 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泰 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金訴易-18-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原 告 施鈴燕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2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李泰龍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 泰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李泰龍(下合稱被告 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 ;於100年間,成立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 );於105年間,收購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 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 並任上開4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 團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 告託播、餐飲服務為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 廣告機等方式,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 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法以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 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由富 士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 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 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 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其中 通路開發部又分設7F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文心通路開 發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G7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16F通 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〇〇〇)、總部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 、公益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彰化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 )、明誠通路開發部(副總〇〇〇)、中華通路開發部(副總〇 〇〇),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 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富士康公司旗 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 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富士康家庭公司 、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契約書(原告係其中編號158部分) ,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 之紅利。被告李泰龍即以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各收受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並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十五 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受投資款,或由各通路開發部業務向投資 者收取投資款現金後轉交回該集團等方式,吸收資金達新臺 幣(下同)21億4154萬1245元(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如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三「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又被告 李泰龍於108年間收購「〇〇咖啡」,並將之改名為「〇〇〇咖啡 」後繼續經營,惟經營不善而開始出現資金缺口,於109年1 1月間已無法正常依約出金予投資人,李泰龍為彌補資金缺 口,明知以富士康公司現有狀況,不僅無法償還前已投資之 人本金,甚至連約定利潤亦無法支付,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以收受存款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承上開 基於非法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 酬之單一集合犯意,於109年11月22日召集通路開發部副總〇 〇〇等人至富士康公司開會,並向〇〇〇等人謊稱公司資金虧損 ,暫時無法正常出金,惟至同年12月即可損益平衡云云,利 用不知情之〇〇〇等人繼續招攬投資人投資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 案,致原告誤以為仍可依約收取每期利潤,並於契約期滿領 回本金,而於109年12月3日交付100萬元。被告3人上開違反 吸金行為及被告李泰龍所為詐欺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判處 罰金刑,被告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在案 。原告就109年9月7日所交付之投資款140萬元,僅領回3萬1 00元,另就109年12月3日所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則全未領 回,共計受有236萬9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3人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 卷第413頁)。 貳、被告3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李泰龍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致原告受有236萬99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 帶賠償236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8 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同一給付,主張選 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17 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 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被告李泰 龍非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金訴-2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匯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 被上訴人 林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二「借貸金額」欄所示款項 (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簽發附表一、二「支票號碼 」欄所載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前開支票全數兌領 ,收取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限額之利息詳如附表一、 二「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6309 元【計算式:附表一部分371,895-29,700(7月1日)-22,00 0(7月9日)=320,195,加上附表二部分296,114元,合計61 6,309元】,另加計:㈠附表一「支票發票日期」欄中「11月 12日」被上訴人實付金額應為25萬元,「借貸金額」欄誤載 為25萬4500元,應加計差額4,500元;㈡伊於110年9月17日、 28日各匯給被上訴人利息3,000元、1萬元,總計被上訴人超 收之不當利息總額為63萬3809元【計算式:616,309+4,500+ 3,000+10,000=633,809】,此部分之利息約定依法無效,被 上訴人受領自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3809元(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未上訴及減縮上 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203、313頁):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3809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靖間原即熟識, 相約一起辦理小額放款分潤,並由伊擔任金主,陳靖則對外 借貸並按月收取利息及分配獲利,伊就每筆放款收取單一獲 利,並要求陳靖開立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作為給付工具。前開 合作模式建立後,陳靖亦常以投資且保證獲利為由,向伊借 貸資金購買期貨,並將保證獲利分配予伊。故不論是陳靖之 借貸放款或期貨操作,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均為伊之投資報 酬,並非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否認有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有簽發如附表一、二「支票號碼」欄所載支票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前開支票全數兌領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29、131、183-271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 如各該表「借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一「支票發票 日期」欄「11月12日」之借貸金額應係25萬元)及支付利息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且被 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兌領前開支票,但由前開支票之兌現情形 ,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給付各該票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於 給付票款之原因多端,代他人清償債務之情形,所在多有。 故單憑前開支票兌現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所簽發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係用來清償上訴人本身之債務,更難 推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又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靖間之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507-553頁、卷二第41、45-53頁),上訴人對 於確有該等對話並不爭執,自堪憑採。而細繹上開對話內容 ,均是陳靖「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談論內容包括: 陳靖拿支票幫朋友調現,或陳靖與被上訴人討論個人投資股 票或期貨之事,或陳靖「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或邀約被上 訴人投資並朋分利潤等等,惟查無隻字片語提及陳靖係代表 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抗 辯稱:其是與陳靖熟識,相約一起辦理小額放款分潤,並由 伊擔任金主,陳靖則對外借貸並按月收取利息及分配獲利, 伊就每筆放款收取單一獲利,並要求陳靖開立上訴人公司之 支票作為給付工具。前開合作模式建立後,陳靖亦常以投資 且保證獲利為由,向伊借貸資金購買期貨,並將保證獲利分 配予伊,並非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即有 所憑,非不可採。 (三)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貸予上訴人如附表一、二「借貸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尚乏明證,無法遽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 爭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本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進而主 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二「利息」欄所示利 息,並收取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限額之利息合計61萬6 309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失依據,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3萬3809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 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16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吳信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睿創全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B7:88號平面車位、編號B7:73號機 械式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7年間 委託訴外人〇〇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出租, 並於111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辦公室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 至112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明知依系爭 租約約定不得中途退租,如終止租約有回復原狀義務,竟於 111年9月30日透過〇〇公司,向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且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4條約定回復原狀,嗣經伊自 行僱工恢復原狀,共計支付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3 款第B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2000元(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2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前,〇〇公司告知伊係承受前 手承租人〇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未到期之租賃 契約,伊承租後,均沿用〇〇公司原有之裝潢,並無進行其他 裝修及變動房屋狀況,後因伊營業不如預期,伊於111年8月 3日告知〇〇公司無法繼續承租,因簽約時〇〇公司表示若於承 租期間需提前解約,〇〇公司會協助尋找新的承租人承接剩餘 房屋租約,故伊請〇〇公司協助尋找其他承租人,並於111年8 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伊已依111年10月4日所簽立之終止租 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水電及管理費結清至111年10 月4日,並賠償上訴人相當於2個月租金的保證金,共計14萬 3180元,亦繼續支付租金至111年9月。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 內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伊遷離時已將系爭房屋打掃乾 淨,並還原至簽約點交時之狀況,亦無毀損系爭房屋,上訴 人請求伊給付拆除室內隔間、輕鋼架、天花板、燈具等之費 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為伊所有,伊於107年間委 託〇〇公司出租,並於111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租賃期間自111年3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透 過〇〇公司,向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簽 署系爭協議書,透過〇〇公司交付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 6、69頁),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未依約回復原狀等 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裝修與回復:乙方(按指被上訴人 )裝修佈置不得毀損建築物及原有設備。租賃屆滿或終止, 乙方應即騰清交還標的物,須回復原狀並應將輕鋼架、天花 板及燈具回復原狀(出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現況如附件)。」 、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應自費將該房屋內的所有 物品搬離該房屋,並將該房屋恢復至交付時的狀態(正常使 用導致的磨損除外)。」(見原審卷第19-20頁)。而依系 爭租約之附件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部為無任何隔間、裝潢 之狀態(見原審卷第24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終 止系爭租約時,自應依約回復原狀至如系爭租約之附件照片 所示。此亦經〇〇公司負責與上訴人接洽系爭租約事宜之證人 〇〇〇經理於本院時結證稱: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應 回復原狀如原審卷第24頁照片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4、105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111年3月間向上訴人 承租時,系爭房屋內部係援用〇〇公司所施作之裝潢隔間,被 上訴人依上開租約只須交還如承租時之狀態云云,核與兩造 上開約定即不相符,自不可採。 2、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雖出具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 一項記載「…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應將室內清理乾淨後完整 交返予甲方(按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但系 爭協議書內容僅由被上訴人單方面出具,上訴人並不同意, 此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外,復經〇〇公司負責與上訴人接洽之 證人〇〇〇經理於本院結證稱:伊有交付系爭協議書給上訴人方 之員工徐小姐,但後續沒有下文,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 不要回復原狀,也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103-106頁)。是以被上訴人單方面出具系爭協議書,並 未變動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所 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應堪認定。 3、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自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至如原審卷第24頁照片所示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憑採。 (三)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B目約定:「如果乙方交還 該房屋時,未能將該房屋恢復至本合同第拾肆條之第壹項約 定的標準,甲方有權選擇下列任何一種方式進行操作:…[B] 甲方有權自行採取措施,使得該房屋之狀況符合前項規定, 由此而產生的一切費用和開支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 20頁)。查上訴人嗣已自行僱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支 出費用合計130萬200元【計算式:425,250+135,000+150,00 0+589,950=1,300,200】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統一發票、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21頁),自 堪採信。是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2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稽,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B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萬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 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另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 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268-202412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志成 相 對 人 周黃姿安 陳黃秀鳳 黃麗親 黃士欣 黃美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金此遺 產,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多時。詎相對人黃士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為拖延訴 訟,竟另訴主張抗告人與黃金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原法院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曾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嗣另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黃士欣之訴 ,原法院復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相對人黃士欣不服,雖提起抗告,但嗣後又撤回抗告,應 係同意本案訴訟仍有續行之必要,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 益,原法院應續行本案訴訟之程序,無待另案訴訟終結,即 可就抗告人與黃金此間有無親子關係自為認定。且原法院於 另案訴訟判決駁回相對人黃士欣之訴,已在判決中詳述理由 。原法院遽以本案訴訟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 ,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 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黃金此之繼 承人,請求分割黃金此之遺產等語。相對人黃士欣則抗辯抗 告人與黃金此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否認抗告人為黃金此之 繼承人等語。是抗告人是否為黃金此之繼承人而為本案訴訟 之適格當事人?為本案訴訟首應予釐清之事實。相對人黃士 欣就此已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與黃金此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60號審 理中,則抗告人是否為黃金此之繼承人,自以另案訴訟之判 決結果為據,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茲考量本案 訴訟與另案訴訟現已繫屬不同法院審理中,另案訴訟之判決 結果對本案訴訟有既判力,為免裁判兩歧,徒增當事人救濟 程序之勞費,應認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為宜。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士欣所提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案訴 訟之先決問題,原審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另本件非終局裁定, 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家抗-34-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楊月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6號),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第5頁第30行所載「丁案」與筆錄不同;第15頁附表四 找補金額有誤差,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第5頁第3 0行關於視同上訴人黃朝沖、黃朝倫、黃朝雅、黃富陽、黃 富林主張之分割方案記載「丁案」(見本院卷七第177頁) ,經核與渠等前委任黃嘉明律師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準備程 序中主張採原審判決丁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8頁); 系爭判決第15頁附表四所載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187頁),經核與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3 年3月5日以勤熙字第23008003001號函檢送本院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勘估標的應給付/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載金 額相符(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第5頁),俱 無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在民事聲請更正 判決狀其餘所指,均與系爭判決是否裁定更正無關,聲請人 如對系爭判決不服,應另循上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HV-110-上-136-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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