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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郭武明 相 對 人 李倉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於113年12月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相對人須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於112年5月31 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被告(即 異議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3,856,800元,及自112年 1月17日起至前兩項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20 元,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逾2, 853,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顯見第二審為異議人勝訴,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由相對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896元,而異議人則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並繳納裁判費185,096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於112年4月21日所為之諭知命 補繳反訴裁判費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6號,下稱第一審卷,卷一第3頁,卷二第9頁),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本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因異議人減縮反訴聲明,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即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其餘反訴則經判決駁回 ,並諭知此部分之反訴訴訟費用7,050元由異議人負擔。之 後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323,844元,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 號,下稱第二審卷第17頁),而異議人於112年10月31日準 備程序期日表明其僅就本訴部分上訴(見第二審卷第105至1 06頁準備程序筆錄),是第一審反訴部分即告確定。嗣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逾2,85 3,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異議 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4 ,416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卷第34頁),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 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至此全案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是以依上述確定裁判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 審本訴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96%,相對 人負擔4%,至於異議人於第一審反訴所繳185,096元及第三 審裁判費44,416元,則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又其中第一審本 訴之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此部分非異議人可向相對人請 求,而第二審之裁判費323,844元為異議人所繳納,且第二 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4%訴訟費用,是原裁定諭知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54元(計算式:323, 844元4%=1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 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27

TYDV-114-事聲-6-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曾庭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4,5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4,8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0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40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0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並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59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被 告對於聲明變更(減縮)於程序上無意見,但就追加不當得 利為訴訟標的表示不同意,惟核上開訴訟標的追加均本於兩 造同筆金錢往來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認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舊識,無婚姻關係,但生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前以幫助其父親即訴外人曾志湘於111年間 競選桃園市復興區區長及112年間之同區區長缺額補選(均 未當選)而有資金需求為由,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3年1月2 6日止,陸續向曾有交情之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6,404,590元,原告並將此等款項匯入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戶中。原告礙於與被告曾有交情,近一年來僅以 口頭或電話催請還款,但被告迄未返還,故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又由附表匯款之期間、金額,遠逾 一般母子生活所需費用,故被告所辯款項為原告承諾之生活 開銷及費用,並無可採,惟倘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被 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與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 ,59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無婚姻關係,但曾有同居及家屬關係 ,二人並育有一子,原告並承諾負責被告及其子生活開銷及 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幼子之學費、補習才藝等教育費用、 母子之食衣住行生活費、出遊食宿開銷、搬家費用、添購家 電及家具布置費用、家中水電及電話費等,故原告匯給被告 之款項均非借款,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以任何名義借款,且被 告已經陳述受領款項之原因,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有交付 金錢給被告,但無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是上開款 項非屬生活開銷、費用之證據,原告因兩造關係破裂於113 年6月分手後藉故興訟,其主張返還借款,並無實據,主張 構成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收受上 開各筆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至92、104頁),堪信 屬實。其中附表編號13之款項,原告僅列計10萬元,並以此 金額與其他金額加總後請求被告給付共6,404,590元,逾此 範圍之金額未據原告聲明請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 明。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未返還等 語,被告否認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且按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雖有如前述交 付金錢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然匯款原因非僅出於金錢借貸 一途,被告否認收款原因為借貸,即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 借貸合意,但有關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憑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就 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本件借貸之意思合致一事仍屬不明 ,難逕以消費借貸作為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㈢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 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 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 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 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 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 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件所示各筆款項為原告有目的匯款入被告帳戶 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兩造亦無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就他造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被告否認為借貸,抗 辯收款之原因為同居與養育子女之生活開銷乙節,並稱:被 告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但育有一子,並曾共同居住於桃園 市桃園區泰昌二街(地址詳卷),該處為原告之房屋,兩造 間金錢往來複雜,附表款項是被告及幼子之生活開銷、外出 遊玩及購買物品之費用,嗣兩人於113年6月間分手,被告遂 將戶籍遷出等語,其中有關兩人曾同居並育有一子之事實, 兩造並無爭執,且依戶籍資料(見個資卷),子為107年出 生,112年經原告認領,而被告原住泰昌二街,於113年7月 遷入目前之戶籍址(詳卷),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是於附表 所示110年9月3日至113年1月26日此段期間,堪信兩造有同 居親誼。惟有關上開各筆款項給付原因,依被告所述為被告 母子之生活開銷等家用支出乙情,僅籠統陳述為子女教育費 、被告母子之生活費、出遊費、搬家及添購家具家電之費用 ,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不論金額或日期均無規律可 言,甚至有多筆單一筆金額即高達數十萬元者(例如附表編 號8、10至14、16至28、30至31、34、36至39),亦有單一 月份匯款金額累計高達數十萬元者(例如其中110年10月共2 71,500元、12月114,000元,111年2月共45萬元、3月共20萬 元、4月共1,046,500元、6月共306,700元、7月共100萬元、 8月50萬元、9月共65萬元,112年4月共167,000元、5月15萬 元、6月共463,600元),均顯逾一般成年人加上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或日常家用支出,被告陳述均為原告 承諾給付之生活開銷及費用云云,不合常理,有違一般人生 活經驗法則,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則 原告憑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至92頁),以兩人 間之客觀金流事實佐以經驗法則,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合常情 、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已盡 其舉證責任。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 被告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之共6,404,590元之 不當得利。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本院卷第97頁及個資卷),已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迄 未主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於其本於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就返 還借款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士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原告起訴狀整理之匯款紀錄一覽表

2025-02-27

TYDV-113-重訴-440-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月霞即劉許月霞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月霞即劉許月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許月霞即劉許月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 行中,債務人名下僅有少量存款及1輛8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外,無其他財產,而認債務人名下無具處分實益之財產, 故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 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2日起算(取月份整數, 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其中110年度因行政院於110年 6月4日給付之紓困補助10,000元,及因出售金像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11股而於110年8月24日取得791元外,111、11 2年度均無所得,且據其自陳患有障礙類別第5類【07.4】、 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並因肝硬化導致長年無法工作 ,而無任何固定收入,亦無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另因平 日與大女兒同住,由大女兒照顧其生活起居而未給付扶養費 ,小女兒每月固定給付2,000元,而兒子則不固定給付扶養 費,如有亦僅給付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86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而其同時期支出據 陳報為每月19,172,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 以後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 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0年3月至1 11年12月部分,當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 8,337元,超過之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 計,故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已入不敷出。  ㈢債務人自陳其自99年起即患有肝硬化、身體不佳而無法工作 迄今,並提出第5類【07.4】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23頁 ),此部分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工作投保紀錄(調解卷第33頁)大致相符,堪信債務 人於99年自桃園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工作 而有任何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僅有小女兒每月固定給付之 扶養費2,000元,而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 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 採計。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顯無餘額,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已無餘額,則債務 人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堪予認定。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 同意免責(執行卷第203、207至208、211頁陳報狀),但未 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 關具體證據,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此表 示任何意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25

TYDV-114-消債職聲免-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鍾嘉彌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敏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5日與訴外人鍾博曦結 婚,婚後育有一子即原告乙○○,而鍾博曦於113年7月1日因 心肌梗塞死亡。原告2人於整理鍾博曦之遺物時,始發現鍾 博曦與被告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且被告亦明知鍾博曦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鍾博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性行為、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單獨相約出遊等行為,是被告上 開行為,顯嚴重侵害原告甲○○與鍾博曦間婚姻圓滿及家庭完 整性,致原告甲○○之身心嚴重受創,而原告乙○○除要面對父 親即鍾博曦猝然離世外,更要承受鍾博曦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之情形,致原告乙○○對原本擁有幸福家庭之印象及回憶,一 夕破滅而使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博曦係因參加露營社團認識且為朋友, 雖知悉鍾博曦已婚,然二人並非男女朋友,未曾與鍾博曦發 生過性行為,亦未有單獨出遊,均為露營車隊團體活動,且 均夜宿於各自駕駛之車輛,並未共用營帳。又被告雖曾與鍾 博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聊天,然討論話題含括露營旅遊之社 團活動及國內外政經、股票、基金投資等,部分雖看似調情 之言語,惟此為鍾博曦說話之方式,有些男性就是愛講,不 能僅因被告為女性,即認二人間為不當交往。另原告提出被 告露營時之洗澡照片,應係遭人偷拍,不得作為被告與鍾博 曦有不當交往之證據使用。至原告甲○○與鍾博曦間婚姻相處 問題,不應歸咎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 配偶之人或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㈡原告甲○○與訴外人鍾博曦於96年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即原告乙○○(100年生),鍾博曦於113年7月1日死亡,而被 告知悉鍾博曦為已婚且育有一子之情形,並曾於113年3月至 113年6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博曦聊天,二人亦曾於 原告所指113年3月9日、3月17日、4月6日、5月25日見面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之具體行 為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以LINE對話調情、單 獨相約出遊,所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範疇等語(本院卷 二第316、327至338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原告即應就其前揭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鍾博曦於113年3月9日在不明地點、同年4月6 日、5月25日在屏東合意性交,113年3月17日在高雄茂林區 單獨相約出遊並合意性交云云(本院卷二第316頁,附表編 號1、4、7、11),無非以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 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31頁、第87至99頁、第203頁),但 從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並無直指二人間發生 性事之人時地事物等具體情節,對照被告所提出同日期含照 片等圖檔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113年3月9日至11日之對話 所附照片與野外履勘相關,討論之內容則涉及車隊溪谷露營 規劃、校園問題、財經投資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177 至180頁截圖,原告所提出者為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文字檔 );3月17日之對話截圖及所附照片,討論內容為多人野溪 露營(本院卷二第51至57、181至183頁截圖,原告所提出者 為本院卷一第31頁文字檔);4月4日至7日之對話截圖及所 附照片(本院卷二第210至215頁截圖,即原告提出本院卷一 第87至99頁文字檔),談論內容涵蓋露營及營隊朋友間生活 瑣事、家人相處情形、投資等,縱部分言談夾雜性話題,但 並無具體時地情節,究竟是言語上吹噓玩笑或是果有發生性 行為,徒憑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指性行為為真;5月26 日之對話,對照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269至270 頁截圖,即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203頁文字檔),也無關於 發生性事之具體情節,不能以對話內容擷取隻字片語加以臆 測。至於原告提出被告露營時沐浴照片(本院卷二第319頁 )欲證明被告與鍾博曦間單獨出遊不當交往云云,但觀之該 照片僅被告一人入鏡,非與他人共浴,且未直視鏡頭或故作 姿勢拍照,其稱遭人偷拍,非無可能,該照片攝影者不明且 無可求證拍攝之當下情境,自不能憑以證明被告與鍾博曦間 有何踰矩行為。從而,原告僅以上開對話紀錄不足證明被告 與與鍾博曦間有何性行為或單獨親密出遊逾矩之情。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鍾博曦以LINE對話調情,逾越正常男女社 交範疇云云,亦係以兩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一 第19至283頁,所指具體調情對話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但對照被告提出含完整照片等圖檔之連續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二第43至169、177至314頁),兩人之對話內 容範圍甚廣,主要多為關於車隊野溪露營,亦有討論政經、 股票基金投資、教育,也偶有提及各自家庭生活,也有部分 與性有關之話題,被告與鍾博曦既為露營社群結識之朋友, 觀之卷附聊天紀錄完整連續語意脈絡,多為露營相關話題討 論或日常瑣事,縱有情緒抒發或談笑,甚或有性話題,但於 熟識朋友間豪放不羈之輕鬆談笑或穿插情色玩笑吹噓本屬可 見,以現今社會型態生活多樣化,不論男性已婚或女性已婚 者各自保有個人社交、行動、言論自由及隱私自屬當然,倘 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存有男女情愛,不能因女性社交、相處談 話之對象為已婚男性友人,就認為談話一觸及性話題即屬與 有婦之夫不當交往、行為踰矩,反之亦然。而本件未見被告 與鍾博曦互以戀人親暱相稱,也無可以勾稽具體人時地事物 之煽情性事事實,亦無遭攝錄出入旅館等非公開場合或有親 密肢體接觸之照片,鍾博曦已歿,無從究明與被告間關係及 上開談話內容所連結之具體前後情境為何,鍾博曦是否認真 並非本案所審究,但被告是否與鍾博曦間確生有男女情愛而 逾越社交範疇侵害原告之配偶、父子等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 ,僅憑LINE聊天紀錄之情色空談吹捧,無從確信被告這方是 出於男女情愛為基礎之互動,原告擷取片段話語內容以二人 言語調情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主張此舉侵害其身分權益 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該當侵權行為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0萬元、給付原告甲○○6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具體行為(本院卷二第316、327至33     8頁)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9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2 113年3月10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9頁) 3 113年3月11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4 113年3月17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單獨相約出遊 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319頁) 5 113年3月27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63頁) 6 113年4月4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7 113年4月6日 性行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93頁) 8 113年4月7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 9 113年4月9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07頁) 10 113年4月13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125頁) 11 113年5月25日 性行為 原證2(本院卷一第203頁) 12 113年5月26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03頁) 13 113年5月31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 14 113年6月9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41頁) 15 113年6月16日 LINE通訊軟體對話調情 原證2(本院卷一第257頁)

2025-02-25

TYDV-113-訴-2152-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同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412,222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2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41至43、47至48頁),聲 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4 月16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案 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 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及聲請人陳報目前積欠之債務 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 示,合計暫列約為1,796,608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聲請人之財產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史 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子女給付扶養費切結書(調解卷 第17、39、45頁、本院卷第57至69、79、105至111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無人壽保險或儲蓄型、投資型保單 ,又依據調查聲請人曾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其中郵局 至113年6月2日之餘額為427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12月25日之餘額為2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至113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483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餘額為167元、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至113年12月30日之餘額為2,024元。至於其餘帳戶,據聲 請人具狀陳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因久未使用帳戶而無 法查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於112年8 月14日併入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無法查 詢帳戶資料等語,有聲請人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3頁),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均查無交 易明細,對照卷附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均無利息收入,此部分之帳戶內縱有零星餘額,也無構成 清算財團執行之價值。又聲請人雖於110年度有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147元,惟聲請人所有之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拍 賣,堪信聲請人現已無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113年12月27日板信作服字000000000 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⒉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4月16日起至1 13年4月15日止,取月份整數111年4月至113年3月估算), 乃至於提出聲請後至今,並無工作收入,僅在家照顧同住之 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混合型高血脂症 、本態型(原發性)高血壓之母親劉瑞西及領有第1類身心 障礙證明之弟弟楊俊成,而無法外出工作,並提出劉瑞西之 診斷證明書及楊俊成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1、73頁) ,同時在家幫忙帶大女兒之小孩,從子女處拿到的扶養費每 月總共約11,000至12,000元等語,並提出子女出具之切結書 (本院卷第116、79頁)。查聲請人為56年出生,現年57歲 ,雖尚未屆退休之齡,然對照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清單(調解卷第43、 47至48頁),聲請人111年度僅收入2,023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度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收 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第27 頁)。又聲請人於89年9月16日自台北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 會退保後,即再無投保資料,以上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 且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陳稱其個人自111年3月起迄今,無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或津貼(調解卷第45頁),是以聲請人所 述收入以每月11,500元估算(即聲請人所述11,000元至12,0 00元之中位數),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276,0 00元【計算式:11,500元24月=276,000元】。至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後,依其所述收入情形相同,故每月收入仍以11,5 00元為估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 172元,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以後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1年4月至12月部分,當 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337元,超過之 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計,故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支出為452,613元【計算式:18,337元9月+19,172 元15月=452,613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狀況 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其陳報聲請清算後之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為每月19,1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1,500元,生活必要之支出為19, 17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11,500元-19,172元=-7,672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56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有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整體財產、 個人工作能力及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765 276,833 158,855 513,453 無 本院卷第33頁 本件係信用卡費,債權人陳報狀未載利息起日及利率,利息暫計算至113年9月26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918 51,141 2,100 4,200 196,359 無 本院卷第37至41頁、調解卷第73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自95年12月13日起,年息15%。 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766 349,185 81,600 517,551 無 本院卷第43至47頁 自91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491%;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9月26日,年息15%, 本件係信用卡費,債權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清償17,225元,扣除執行費等程序費用後抵充利息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16,000 816,000 無 調解卷第26、37頁 原債權人為合庫中原分行,96年3月轉讓債權 小計 1,119,449 677,159 242,555 4,200 2,043,363

2025-02-21

TYDV-113-消債清-131-20250221-2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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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芬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秀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芬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提出分 180期,第1至179期還款10,625元,第180期還款11,012元之 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於同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49,555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000 000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1902540號函(本院113年司 消債調字第439號卷,調解卷,第27至37、45至46、51頁)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雖登記為華府國際博覽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府公司)之董事,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00 00000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131902540號函顯示華府公 司已於106年7月4日起連續申請停業迄今,尚未復業,且聲 請人於108年9月5日自勞工保險退保迄今,並無從事其他營 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1日提出聲請法院前置調解,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案調解,並於113年8月15 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查閱無誤,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 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經其陳報計算至113年6 月20日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為442,203元及利息 為1,462,912元(計算式:利息996,700元+期前利息466,212 元=1,462,912元),合計暫列為1,905,115元(計算式:本 金442,203元+利息1,462,912元=1,905,115元)。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 切結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股東 分戶卡、華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切結書(調解卷第15、39頁 、本院卷第45、47至49、53至55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 財產僅有陽信銀行之股票422股(成本價格為每股10元), 名下無有效壽險、儲蓄性或投資型保單,另據聲請人之切結 書與華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切結書可知,聲請人僅係華府公 司之掛名股東,華府公司之股份實際權利非聲請人所有,況 該公司已經停業多年,無經營實績,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 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是聲請人名下有價值之財產僅陽信銀行 之股票422股。  ⒉依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底止之所得僅有自111年3月起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5, 940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無薪 資收入切結書(調解卷47、67頁)。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投保 清單(調解卷第41至46頁),聲請人之收入僅111、112年度 自陽信銀行分別領取股利228元、79元,此外查無領取其他 補助,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42,772元(計算式 :5,940元24月+228元12月7月+79元=142,772元)。至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外,雖仍有陽信銀 行之股利收入,然此部分收入甚微且每年發放之數額均不固 定,故每月收入仍以5,980元為計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聲請時雖逕以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支出,但之後 陳報還款計畫書時則具體列出各細項支出名目,稱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醫療費1,003元、手機通話網路費588 元、雜支膳食等費約1,768元、生活費補貼同居人3,000元, 共計6,359元(計算式:1,003元+588元+768元+500元+500元 +3,000元=6,359元,見調解卷第69頁),審酌聲請人僅領有 勞保老年給付每月5,980元,又無其他儲蓄或財產或固定收 入支應,倘每月猶能支出19,172元,於理不合,參酌其稱均 賴同居人資助生活所需,故認其稱每月個人必要支出6,359 元,不足部分仰賴同居人援助,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相近, 較為可採,且此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 該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又無須受其扶養人 口,可採認其聲請前二年及聲請後之支出均以6,359元計算 。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5,940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為 6,359元,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5,940元-6,359元=-419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4歲(49年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不足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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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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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健宏 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健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健宏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 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每月約為20,000元至25,0 00元,每月支出為19,172元,名下僅一張健康險保單,無其 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 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7至45、49至51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 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5,533,100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調解卷第19、43頁、本院卷第51至59、 75至79頁),顯示聲請人僅有一張凱基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 保險之健康險保單外,無其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亦無其餘財產,郵局之結餘為2,004元,土地銀行、中信 銀行、彰化銀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另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及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於111年 度、112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56萬元,與員工職務證明書所 載111年度薪資26萬元、112年度薪資30萬元大致相符,則11 1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約為13萬元、112年全年為30萬元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可知(本院卷第65至71頁),其 113年1月至6月之工作收入分別為20,000元、16,000元、24, 000元、28,000元、30,000元、24,000元,共計為142,000元 ,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572,000元【計算式 :13萬元+30萬元+142,000元=572,000元】,聲請更生後迄 今,均任職於祥鼎企業社擔任約聘電梯安裝員,113年7月至 11月之工作收入分別為24,000元、24,000元、28,000元、30 ,000元、20,000元,共計為126,000元,且聲請人自述於111 年7月迄今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後之平均收入暫以25,200元計算【計算式:126, 000元5月=25,200元】。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另聲請人陳 報並無扶養人口。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25,2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每月餘額為6,028元【計算 式:25,200元-19,172元=6,0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9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 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處流動狀態,聲請人亦具狀表明有償債意願(本院卷第47頁 ),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21 161,668 4,476 215,865 無 調解卷第87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卡費 2 305,374 564,535 112,534 982,443 無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貸款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227 149,022 14,832 394 212,808 無 調解卷第91至93頁 自95年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率為年息17.8%,利息為83,759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15%,利息為65,263元,此筆係現金卡費,總額為213475元,但已受償667元,故餘212,80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976 79,832 2,133,360 2,829,168 無 調解卷第101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信用卡費 5 64,845 186,996 584 14,036 266,461 無 未載利息起訖日及利率,此筆係現金卡費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9,065 942,989 500 1,262,554 無 調解卷第105至127頁 前期利息為296,555元;自100年1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15%,利息為646,434元,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此筆係信用卡費 7 1,739 1,008 6,000 8,747 無 自101年12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5%,受讓自威寶電信,此筆係電信費 8 13,274 7,579 36,000 56,853 無 自102年2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5%,受讓自遠傳電信,此筆係電信費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60 236,842 2,250 317,852 無 調解卷第129頁 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率為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6月30日,利率為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00 132,319 16,200 188,519 無 本院卷第29頁 利息暫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此筆係信用卡費 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210 634,888 2,540 836,638 無 本院卷第33至37頁 前期利息31,406元;自96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率為年息19.71%,利息為325,625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15日,利率為年息15%,利息為277,857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1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338 500,893 698,231 無 本院卷第41至45頁 自95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息為28,101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18日,利率為年息14.99%,利息為472,792元,此筆係現用卡費 小計 1,934,529 3,598,571 2,284,236 59,470 7,876,139 編號3受償667元,故總額為餘7,876,139元。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576-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承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文娟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及理由欄中關於「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之聲請狀載「桃園市○○區○○段000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本 院裁定後,聲請人始提出戶政門牌異動資料及執行處函稱上 開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於裁定前之113年11月19日已變更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3」並聲請更正,而依上開門 牌資料及本院執行處命聲請人補正函所示,應係門牌資料異 動,標的建物仍為同一,爰依聲請准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7

TYDV-114-全-12-202502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吳佩兒 被 告 黃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 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7

TYDV-114-訴-398-20250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鍾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蕭榮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桃園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後改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後,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並於84 年12月7日將最後之尾款90萬元全部付清,雙方在上開契約 書載明「乙方(即被告)以後無條件配合過戶」等語。之後 系爭土地遲未辦理過戶,且被告失聯無法聯繫,經原告調取 土地異動索引時才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98年6月15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他人。是被告對原告已經給付不能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本件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請求返還已付之65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土地買賣預 約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 、第51至61頁),且觀之上開契約,雖以預約書為名,但並 無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意旨,而是其內容已就買賣標的、價 金給付等明確約定,應屬本約,又其上各期付款,被告均簽 名確認收款,共計650萬元,而被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 查無其他住居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本件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應由他方當事人以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據雙方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已於84年12月7日將最後 之尾款90萬元全部付清,雙方並在買賣預約書載明「乙方( 即被告)以後無條件配合過戶」等語,被告卻於98年間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被告即係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對原告給付不能,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已經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公告 日期為113年9月30日,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1頁),是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已經 依法解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有將所受領之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650萬元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0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不當得利 之請求無庸贅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65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17

TYDV-113-重訴-26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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