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靳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間請求優先購買權買賣條
件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若因此涉訟,應以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抗告人因優先購買權之爭議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
(下各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涉訟,請求相對人將買賣契約
中所列許武義、江碧玲之土地分別計價(見原審卷第7頁)
。核抗告人之真意,乃為對許武義所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不對江碧玲所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第23頁;
本院卷第61頁),即欲變動相對人將渠等土地合併出售之買
賣條件,俾能僅就許武義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優先購買之
許武義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卷附買賣契約所載
(見原審卷第14頁),許武義之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3,236萬8,635元(計算式:〈3,477萬
8,800元+118萬6,350元〉×18/20),此計算結果並經兩造確
認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2頁)。準此,原審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萬8,635元,據以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為29萬6,856元,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
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9、62頁),與法相悖,要無可採。是抗告
人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TPHV-113-抗-861-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