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炎灶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黃建村 被 上訴 人 許聯益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因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3

TPHV-112-上-875-20241213-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偉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陳傑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勞工為被告者,得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固 為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惟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 ,倘勞工與雇主訂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未顯失公平,無由依勞 工之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乃雇主即抗告人主張勞工即相對人違反兩造簽立 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4萬4,000元本息之勞動事件,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系爭契約第15 條記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原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下 稱系爭約定),而該約定係手寫填載,非如系爭契約其他內 容為印刷字體(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兩造曾明示就系爭 契約所生紛爭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彼此於系爭約 定磋商過程中,非無討論、變更餘地。相對人雖指稱伊之住 所、工作地均在高雄,系爭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損及 伊程序利益,有失公平云云,然其亦坦言兩造於民國108年5 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時,抗告人只有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辦公 室(下稱新北辦公室),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辦公室(下稱 高雄辦公室)於109年12月間才成立(見本院卷第99頁), 伊當時是在新北辦公室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住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6樓之7(見本院卷第87頁),於109年2月 將戶籍遷入該址,迄今未遷離(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 相對人既是至抗告人之新北辦公室求職、服務,並在臺北市 有住居所,兩造約定以簽約時勞務提供地法院即原法院為所 生紛爭之管轄法院,未違背雙方可得預期之意思,難認有何 雇主濫用經濟優勢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系爭約定按其情形 ,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2月高雄辦公 室成立之後,仍不時有住居在前述戶籍地之情況,此觀抗告 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11年、112年向抗告人申請費用之「公出 費用核銷單」,一再出現「計程車(台北家→台北高鐵站) 」(見本院卷第38頁)、「計程車(家→台科大)」(見本 院卷第44頁)等交通費支出,足資證明,可知相對人至原法 院應訴,非全然不便;兼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之行為地 ,位在新北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03頁),原法院得就近調 查證據,有利訴訟之進行,益難認本件有依相對人聲請移送 至他法院管轄之必要。職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 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13

TPHV-113-勞抗-50-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文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信貴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陸拾萬伍仟零柒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起,其餘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將所有門牌基隆市○○ 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擔任店長 之「基隆休閒舞場」(下稱基隆舞場),租期至107年10月1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 年6月14日止,仍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 、C、D、E、F、G、H、I、J部分(面積560.13平方公尺)所 示範圍(下稱系爭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1萬 4124元,及其中451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4月14日起,其餘39萬9470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 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就上訴人之反訴則 以:上訴人明知無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而為給付,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伊縱將系爭房屋部 分出租他人,惟屬伊與基隆舞場間履約爭議,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4年10月2日起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基隆 舞場,伊於經營期間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範圍,非無權占用 。倘認伊受有不當利益,租金應按月以10萬元計算。另被上 訴人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期間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 由伊墊付計30萬780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再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22日起將系爭房屋部分出 租他人,致基隆舞場每月收益減少8萬元,伊因此受有162萬 3786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若認伊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此屬伊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 費用,並以上揭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 銷,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3萬1586元 及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 萬1586元,及自民事準備3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起將該 房屋出租予兩造合夥經營之基隆舞場使用。被上訴人前以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範圍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該範圍,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命上訴人應將該範圍內個人物 品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並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確定(下稱另案),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將該範圍返還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另案確定判決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至23、49至63、223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範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91萬4124元,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萬1586元,各為對造所拒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以個人物品無權占有系爭範圍: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 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 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範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範圍內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予伊,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0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兩造於另案確定裁判攻防之重要 爭點為上訴人有無以個人物品占有系爭範圍之正當權源,經 兩造於該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 辯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以個 人物品直接占用系爭範圍,又非基隆舞場之輔助占有人,與 該舞場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涉,況被上訴人雖曾 授權上訴人自104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日經營舞場事業, 然期滿後並未繼續授權,且於107年10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將舞場內私人物品收拾、遷出,上訴人對於107年10月2日後 ,舞場並未與被上訴人簽定租約乙情,亦不爭執,無證據足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範圍,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範圍內之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為有理由,有另案確定判 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 案卷宗核閱無訛,其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顯失公平,或 另案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基於訴訟 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另案確定裁判所為之上開 判斷,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⒊上訴人雖於本件訴訟提出基隆市消防局108年10月9日基消大 一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消防防護計劃書、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57至410頁),主張有足以 推翻另案確定裁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基 隆舞場登記負責人,基隆舞場地址設在系爭房屋,復未辦理 停止或歇業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5 頁),被上訴人為免受罰而依消防法規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逕認被 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日後繼續供基隆舞場使用 ,參以上訴人曾以基隆舞場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自107年1 0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承租系爭房屋之要約,但未經被 上訴人承諾等情,有經上訴人用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48頁),益證被上訴人自107年10 月2日起無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基隆舞場,上訴人所提上開 證據,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職是,上訴人主張 有足以推翻另案確定裁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云云,並不可取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91萬287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 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 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上訴人自107年10月2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範圍,已如上㈠所述,且上訴人至112年6月15日始將 系爭範圍返還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上訴人前開無權占有系爭範圍期間,致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占用系爭範 圍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 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 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 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 者之承租人而設,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 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 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 額之必要。查上訴人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範圍,係作為基隆 舞場營業使用,參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租金即不受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之限制。原審囑託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租金,經該所 以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評估,認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 至108年9月每月租金13萬2862元、108年10月至109年9月每 月租金13萬3977元、109年10月至110年9月每月租金13萬514 6元、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每月租金13萬6357元、111年10 月至112年6月每月租金13萬9131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至4頁),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範圍期間,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13萬元,應屬可採,上訴人空言抗辯應以每月租金10萬元 為計,並不可取。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806.67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陽台)面積13.08平方公尺,合計819.75平方公尺, 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範圍面積 為560.13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 0月2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占有系爭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501萬2870元【計算式:(13萬元×560.13/819.7 5×56)+(13萬元×560.13/819.75×13/30)=501萬2870元】 。又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交付10萬元予伊, 並同意自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扣除(見本院 卷第128、16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計 491萬2870元(計算式:501萬2870元-10萬元=491萬2870元 ),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7800元: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某甲為某乙清償債 務,縱非基於乙之委任,然乙既因甲之清償,而受有債務消 滅之利益,若乙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甲自得對其主 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⒉查,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自107年10月至108年9月之管理費共 30萬78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且被上訴人自承上開管理費本應由其繳納(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上開管理費債務,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萬7800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7800元,要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 仍代墊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惟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 條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直接當事人間,原無債務而 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本件系爭房 屋管理費之直接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 員會確實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付 該管理費,並非明知被上訴人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辯,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2萬3786元,為不可採 :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他人,致基隆 舞場自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每月收益減少8 萬元,伊因此受有162萬3786元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基隆舞場 ,縱有將部分租賃物出租他人之情事,然屬被上訴人與基隆 舞場間之履約爭議,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部分出租他人, 並非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之行為,與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執 行合夥事務費用,為無理由: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所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即14分之9償還此部 分費用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以個人物品 無權占有系爭範圍,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上訴人因此所負之債務,顯屬其個人債務,非屬執行合 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依出資比例返還此部分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所明定。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91萬2870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房屋管 理費30萬7800元,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均屆 清償期,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債權金額為46 0萬5070元(計算式:491萬2870元-30萬7800元=460萬5070 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則已無債權可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 60萬5070元,及其中451萬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4月14日(見原審卷第93頁)起,其餘9萬1670元(計算 式:460萬5070元-451萬3400元=9萬1670元)自變更訴之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原審卷第47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 萬7800元、162萬3786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 反訴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0

TPHV-113-重上-31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3號 抗 告 人 王瀚可(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抗 告 人 王林葉(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騰輝(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芬蘭(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進東(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福財 王春烈 王 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羅月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石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 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本件再審原告王秀明(下稱王秀明)於前訴訟 程序以王春烈、王福財、王田(下合稱王春烈等3人)為共 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分割(下稱原確定判決),王秀明對 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嗣 王秀明於再審訴訟中死亡,由王林葉、王騰輝、王進東、王 芬蘭(下合稱王林葉等4人)、王瀚可承受訴訟,原法院以 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王瀚可不服,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 同造之王春烈等3人、王林葉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 先予說明。 二、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 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 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之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即應循上訴程序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三、抗告人主張王秀明提起系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未 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王秀明,王秀明於民國 111年9月8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瀚可為王秀明之監護人,原確定判決 未重新送達王瀚可,上訴及再審之不變期間均無從起算,又 王瀚可係於112年6月間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始知悉王秀 明於系爭事件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 月28日確定,王秀明遲至同年12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事件由王秀明與王春烈等3人於109年9月1日共同 起訴,並委任張珮琦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1年1 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判命分割,該判決於同年1月13日送達 張珮琦律師等情,固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 王秀明約於20多年前第一次中風,生前約發生過3次中風,1 05年間因中風退化,無法以言語溝通,其三子王騰輝返家同 住照顧等情,業據王瀚可、王林葉、王騰輝於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8月9日訪視陳述在案,且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王秀明於103年7月9日 因意識改變急診就醫,後續因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於萬芳醫 院神經內科門診長期追蹤至106年5月3日,鑑定結論認王秀 明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合併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 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為陳舊性缺血性腦中風導致腦病變 ,臨床症狀如長期意識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充分以口 語及非語言表達,又因短期記憶、工作記憶及認知功能缺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原法院乃於111年9月8 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宣告王秀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翰可為其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325號卷宗查閱無誤,則抗告意旨稱王秀明提起系 爭事件時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語,似非全然無稽。從而,王 秀明於系爭事件是否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送達 王秀明而得認為已確定、王秀明是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應循 上訴程序救濟等情,均有未明,原法院未予查明原確定判決 是否業已確定,即逕以王秀明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為 由,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尚待調查釐清事 項與後續應踐行訴訟程序,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09

TPHV-113-抗-115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0號 抗 告 人 許景銓 相 對 人 曾奎銘 許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 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奎銘 、許嘉維(下各稱曾奎銘、許嘉維,合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代表人,許嘉維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 理,其等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 roup)之境外基金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在臺銷售,竟以兆富公 司為名義招攬國人投資澳豐金融集團之境外基金,伊經許嘉 維推薦而陸續購買澳豐金融集團之境外基金,嗣向許嘉維表 示贖回全部本金,惟許嘉維一再推遲,致伊無法贖回而受有 美金73萬5515.6元之損害。又相對人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國 人投資澳豐金融集團境外基金數額高達美金3764萬1760元, 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 對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情形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 內。至請求或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以兆富公司名義招攬其投資未經核准之 境外基金,致受有美金73萬5515.6元損害之事實,業已提出 兆富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許嘉維之名片、澳豐金融集團之 金融商品介紹文宣、抗告人開戶資料、匯出匯款申講書、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綜合月結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19至11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及新聞報導(見原法院卷第89至127頁)記載,可知本件受 害人數眾多,不法銷售金額高達美金3764萬1760元,相對人 財產恐難負擔全體被害人之求償,且許嘉維於112年3月間將 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有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有處分財產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 ,已足使本院得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 心證,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 有不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擔 保足以補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09

TPHV-113-抗-1370-20241209-1

金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 衡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素菲、葉孟屏 、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 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 柒仟伍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國95年1月11日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現行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等規定,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詳加審查原審共同被告博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財務報告之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6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 院106金上更一4)事件審理期間,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 條規定,作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6金上更一4卷 二第290、293頁),因基礎事實同一,符合首揭訴之追加要 件,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見本院卷三第43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 頭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被上 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90年4月15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 未詳加審查該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 、89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 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致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該等虛偽不實資料,參與投資 ,受有如各該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就財務 報告不實部分,爰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等 規定;就公開說明書不實部分,爰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均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已 判決確定之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經理、董事、監察人等職 務之葉素菲、葉孟屏、彭進坤、謝世芳、徐清雄、夏雋隆( 下合稱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二、 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追加如上壹、一所述;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 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就如附 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司等7人 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伊受領 ;被上訴人應就如附表三「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博達公司等7人、林聖賢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訴訟實施權 授與人,並由伊受領;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 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前之本院97年度金上字第6號(下稱本院97金上6)事 件審理期間所為陳述及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審共同被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才是博達公司之董 事,伊僅係久津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 ,且伊已於89年下半年卸任,改由他人代表久津公司行使博 達公司董事職務,上訴人不應要求伊負博達公司董事之責任 ;又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無廢弛職務 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仍在百元左右,前景看 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受久津公司指定 代表行使博達公司之董事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伊無庸就 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博達公司於88年12月18日股票上市,卻透過人頭 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虛增營業收入淨額及淨利,致博達 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89年度財務 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 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內容虛偽不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43頁),復有博達公司 公開說明書摘要(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該等財務報告及 公開說明書等文書(見原審卷二十四第24至112頁;原審卷 二十七第111至413頁)、博達公司之董事、受僱人等因本件 事實經判刑確定之原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本院95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等刑事判決(見原審卷十三 第5至353頁;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0至138頁;本院97金上6 卷五第285至296頁;本院97金上6卷十第121至1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則為被上訴人 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 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 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事: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之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業經本院向經濟部函詢確認無誤,有該 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20065884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505、50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依是項規定擔 任博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雖援引葉素菲、葉孟屏所陳係 久津公司擔任博達公司董事(見原審卷二十三第86、87、1 02頁),及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出具之代表人改派書 (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爭執伊僅是久津公司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之代表云云,但葉素菲、葉 孟屏之說詞與經濟部函復意見不符,該說詞應屬渠等之主 觀意見,難信為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不論 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受久津公司指定代表行 使博達公司董事職務,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以久津公 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久津公司均得依其職 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無從因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 日改派代表人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以久津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博達公司董事,故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為87年9月14日至90年4月15日, 且經被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二十第175頁)部分,依被 上訴人所陳久津公司於89年12月27日改派代表人之過程, 顯已撤銷該自認,衡諸博達公司於88年7月7日變更登記之 公司登記資料,固記載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為87年9月14 日至90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惟依公開資訊 觀測站揭露之博達公司90年1月31日董事資料所示,久津 公司斯時已改派訴外人呂芳城擔任博達公司董事,博達公 司於90年2月20日、90年3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相關紀錄 亦記載出席之董事為呂芳城,未見董事名單中有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原審卷二十七第347頁 ;本院卷三第239頁),俱與久津公司89年12月27日改派 書(見本院97金上6卷三第151頁)內容相吻合,而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屬委任關係,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久津公司 尚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足徵被上 訴人擔任博達公司之董事期間確係至89年12月27日止,此 不因博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未併修正而異其認定,被上 訴人撤銷與事實不符之前開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相符。職是,被上訴人係自87年9月14日起至89 年12月27日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博達公司 董事,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4月15日間已非博達公司董 事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 書有無虛偽不實應詳加審查,如欲免責,須就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證交法第 20條第2、3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 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於規範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 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盡明確,惟95年1月11日增 訂、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前 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 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 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 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2項:「前項各款之人, 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第5項:「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 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等規 定後,非不得斟酌此增修條文之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 律體系精神,依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將公司法第8 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涵攝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並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 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 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以維護 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就公開說明書 不實部分,證交法第32條第1、2項:「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 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 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 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人,除發行 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4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 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 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 賠償責任;前項第4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 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則已明文 規範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被上訴人自 87年9月14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 間,就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有無不實應盡詳 加審查之注意義務,並採過失推定主義,如欲免責,須就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應就其擔任博達公司董事期間,所通過虛偽不實 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 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依卷附博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88年度財務報告之日期為89年2月1日(見原審卷二十 三第288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 資公開說明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日期分別為89 年5月10日、89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十第175、176頁) ,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 時間當在此之前,堪認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 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時 間,均落在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事之期間即87年9月1 4日至89年12月27日之間,揆諸前揭貳、三、(二)之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盡詳加審查 之注意義務。至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89年度財務報告之日 期為90年2月20日、通過90年度現金增資暨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提案之時間為90年3月30日,斯時原任博達公司董事 之被上訴人已為呂芳城所替代,有博達公司90年2月20日 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95、296頁)、90年3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十七第347、348頁)存 卷可參,被上訴人當時非博達公司董事,此等財務報告、 公開說明書之審查自與被上訴人無涉。其次,88年度、89 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內容虛 偽不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3 頁),其雖抗辯伊經營之久津公司持有博達公司甚多股票 ,無廢弛職務之動機,伊卸任時,博達公司之股價非低、 前景看好,會計師查核時未出具保留意見,難認伊未盡注 意義務云云,但被上訴人有無廢弛職務之動機、博達公司 之前景如何,與其有無善盡注意義務,要屬二事;且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目的在於以外部專家之角度,確保財務報告 與會計憑證相符及無分類帳列錯誤情形,會計憑證之正確 性仍有賴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決策與財務業務狀況真實性查 核之董事、監察人把關,彼此各司其職,被上訴人無由以 此卸免己身董事責任。衡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不一定會 出席博達公司之董事會,伊因相信會計師專業,開會時一 般不會提問,也很少去實際瞭解公司之內控制度等語(見 原審卷二十四第16至21頁),與博達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 及董事會之簽到單顯示被上訴人多次委請他人代理出席或 逕自缺席(見原審卷第二十三第113至123頁)之情形相符 ,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審查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 過程有過失,尚非無據。被上訴人身為博達公司董事,未 舉證證明其於執行董事職務時已就審查之職責盡相當注意 義務、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該等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 內容無虛偽,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 依據前述規定及事證,可認其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過失,須 就虛偽不實之博達公司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及 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負責。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博達公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     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 達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及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如 附表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因誤信內容不實之博達 公司89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而於該等財務報告、公開說 明書公告後購買博達公司股票,受有損害等節,業據上訴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85頁),且有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見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2頁)之各該授與人求償 資料、授與訴訟實施權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外置證物)。 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97金上6卷五第44頁),嗣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期間, 陸續將與他人因和解、捐贈等原因取得款項,以本件歷審 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依連帶債務之分擔、免除方式為計算 ,最終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 所示,即新臺幣(下同)9,597萬7,007元、4,896萬0,892 元(見原審卷十第92、94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8頁;本 院卷三第297、387至394頁),該計算結果復經本院106金 上更一4判決用以核算原審共同被告陳韻如應賠償之金額 ,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未到庭 ,對於上訴人上揭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及計算式(見本院卷 三第337至349頁),未曾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再者,證交法第20條之1關於責任主體範圍、過失推 定主義等規定,可於認定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 條第2、3項規定就財務報告不實部分負損害賠償時加以適 用,已如前貳、三、(二)所述,基於責任衡平,同須參 照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 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 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定其賠償 責任範圍。又博達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不實,乃肇因於引用內容不實之88年度財務報告等財務資 料(見原審卷第二十七第131至135頁),被上訴人就財務 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原因同為未盡審查義務,衡量其 對損害發生之相對責任程度,如認其就財務報告不實所致 損害應負比例賠償責任,就公開說明書不實所致損害應負 全部賠償責任,顯然標準不一而屬過苛,應認被上訴人就 此部分損害,亦應參酌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法理,依其責 任比例定賠償責任,方為公允。此由疏失情節與被上訴人 相近之博達公司另一董事陳韻如,就未詳加審查財務報告 及公開說明書所致損害,經本院106金上更一4判決認定均 應負比例責任,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 駁回陳韻如之上訴確定,適可佐證。是故,本件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受損金額,皆應依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計算。爰審酌被上訴人擔任博達公司董 事期間,未盡心瞭解公司內控機制,對不瞭解之問題又不 提問,致未能詳加審查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疏失情節 ,兼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韻如均為博達公司董事, 應負相同比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4頁), 本院認被上訴人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應以4%為適當。茲 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求償金額,依該比例計算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 欄所示。此外,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 最後1名原審共同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 二十八第221至228頁;本院卷二第1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於法有據。基此, 上訴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投資者授與之訴 訟實施權後,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2條等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關於 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判決確定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博達公司等 7人,連帶給付該等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由其代為受領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20條之 1、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如附表一、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96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博達公 司等7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並 由其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已依投保法第36條 規定為釋明,聲請免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 143、144頁),被上訴人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97金上6卷九第303頁),均無 不合,茲依投保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 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無由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 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為請求,同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投 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03

TPHV-110-金上更二-5-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德昭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將無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柏油路拆除或刨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下稱拆屋還地)等,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認定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判決相 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2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裁定先 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32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至47頁)。相對人執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6點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內容(見 執行卷第69頁),洵屬有據,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命其拆除之地上物中,污水處理 室、廢水調整池、廠房等建物為伊公司之製藥工廠必要設施 ,一旦拆除將影響廠房整體結構安全,危及公司營運,應延 緩執行,讓伊有時間因應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7 至133、187至191頁)。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 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抗告人未提出經相 對人同意延緩執行之證明,而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即以存 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執行卷第11頁),之 後歷經法院一、二、三審之審理程序,於112年 11月23日裁 判確定(見執行卷第47頁),自裁判確定迄今又逾1年,相 對人非不得於該段時間妥適規劃、處理所陳廠房結構安全及 營運等問題,自難認所執理由屬不應繼續執行之特別情事; 另所云延緩拆除之依據即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內政部 營建署意見等資料(見執行卷第189至191頁),則未見有何 可據為延緩強制執行者,揆諸前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由延緩。是執行法院函覆抗告人無延緩執行 之依據、請抗告人自洽債權人協商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見執 行卷第125頁),同時援引前述原法院及本院判決所載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無證據足認對整體廠房之結構有影 響、未影響他人及公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理由,駁回抗 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203至205頁),抗告人對之提出 異議,原法院仍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皆無不合。準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在抗告狀中另行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2款規定,進行勸諭 兩造將爭執之地上物或土地作價讓售之程序云云(見本院卷 第15頁),非屬原聲明異議之範圍,是項聲請之處理權限專 屬於執行法院,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顯是將該規 定所稱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例如拍賣抵押物裁定)提 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6頁),與本件乃抗告人對於駁回其異 議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之情況,混為 一談,本院無從因抗告人為本件抗告,依該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9

TPHV-113-抗-613-202411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 審原 告 王贊榮 再 審被 告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或送達時起算。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而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 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依據首揭規定及 說明,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 審原告即113年8月6日起算。再審原告迄至同年11月5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足 憑(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8

TPHV-113-再易-10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靳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間請求優先購買權買賣條 件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若因此涉訟,應以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抗告人因優先購買權之爭議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 (下各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涉訟,請求相對人將買賣契約 中所列許武義、江碧玲之土地分別計價(見原審卷第7頁) 。核抗告人之真意,乃為對許武義所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不對江碧玲所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第23頁; 本院卷第61頁),即欲變動相對人將渠等土地合併出售之買 賣條件,俾能僅就許武義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優先購買之 許武義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卷附買賣契約所載 (見原審卷第14頁),許武義之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3,236萬8,635元(計算式:〈3,477萬 8,800元+118萬6,350元〉×18/20),此計算結果並經兩造確 認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2頁)。準此,原審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萬8,635元,據以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為29萬6,856元,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 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9、62頁),與法相悖,要無可採。是抗告 人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6

TPHV-113-抗-861-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安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當事人僅就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 訴者,仍應依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價額,不適用同法第77條 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95 頁)。抗告人就原審判命渠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租金債權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 2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下稱系爭不當 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 抗告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09頁;本院卷第76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抗告人上訴聲明之範圍即系 爭遲延利息、系爭不當得利之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審據此計算系爭遲延利息金額為122萬2,081元、系爭不 當得利金額為8,064萬元,合計8,186萬2,081元,所為如原 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式及計算內容,並經兩造當 庭確認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 抗告,爭執兩造曾有口頭約定降低租金金額云云(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乃就系爭本案之實體事項為攻防,與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另行具狀表示欲更正上訴聲明部分(見 本院卷第87至93頁),則是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所為 聲明之變動,不影響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與否之判 斷。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6

TPHV-113-抗-1075-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