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瑞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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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姚連旺 被 告 蘇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92萬2,0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9 ,8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 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民 法第962條之立法理由,旨在占有人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 所有人相同,與其取得占有之實體上權利無關。故占有人主 張物上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 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物之占有被侵奪時,向無權占 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且占有人起訴聲明為返還占有物 ,自應以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當。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 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 定請求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13年 1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萬元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1,2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遷讓房屋部分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之,而原告稱無法提供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是本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至 原告請求返還前開5筆土地部分,應以5筆土地之價額為斷, 此部分應核定為2,250萬1,101元【計算式:5筆土地總面積( 101.52平方公尺+16.26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142.41平方公 尺+104.4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7,011元=22,5 01,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 4年1月6日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9,677元【計算式:80,000元 ×20/31+400,000元×20/31=309,6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上開46萬1,290元,應核定為2 ,492萬2,068元【計算式:1,650,000元+22,501,101元+309, 677元+461,290元=24,922,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 9,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07

PCDV-114-補-7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胡忠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除權判 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07

PCDV-114-補-424-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鑫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二郎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莊戶政事務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鄭婉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 1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3 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4萬6,822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6,96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萬3,964元後 ,尚應補繳1萬3,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07

PCDV-114-重訴-107-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義盛 被 上訴人 范力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萬8,302元 ,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 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 :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 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 之買賣價金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 在。㈡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 25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據此,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85萬3 ,760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13年1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 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89,3,840,000元×4.389=16,853,760 元),主文第2項、第3項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806萬2,6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1,685萬3,76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萬8,3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07

PCDV-113-重訴-1-202503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 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事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06

PCDV-114-訴-624-202503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王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述之主張:   被上訴人承審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30號案件(下稱系爭另 案),上訴人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嗣卻裁定要求上訴人再繳交5400元,上訴人不得已繳交,並 告知書記官,但113年6月27日開庭時卻未退還。被上訴人對 案情尚未瞭解,卻不給發言。開庭時間過短就宣布宣判日期 ,未進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言詞辯論,判決結果剝奪上訴人 參加同學聚會權利,爰依不當得利及瀆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萬元等語。  ㈡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由三重簡易庭自審同事,官官相護又違反訴訟程序,重 複收裁判費又不發還,當被上訴人審理要求重複繳費否則撤 銷本案,上訴人只求法官審理並弄清過程,被上訴人審理過 程有瀆職情況,上訴人提告就是要法院對其行為是否得當加 以審理。上訴人將向司法院陳情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未經 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 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 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 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 號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 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當事人依國 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賠償責任,基於同一法理,仍 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 請求賠償。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另案之承審法官,其於審 理系爭另案時,重複收裁判費又不發還,未進行準備程序及 調查、言詞辯論,其審理過程有瀆職情況等語。然查,訴訟 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 所指裁判費溢繳乙情屬實,上訴人得依法聲請退還,且該等 費用亦非由承審法官所持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 情事。至上訴人所指瀆職乙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另案之承 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其須因執 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因參與另案訴訟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 決有罪確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 此,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 命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不應准 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 無理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4-簡上-6-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相 對 人 均昇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湘琪(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住○○市○○區○○○路0號11樓)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均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均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昇公司)於 民國101年1月10日依法設立,代表人兼董事為唯一股東吳欣 鑫。惟因該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業經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 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兼 董事吳欣鑫為法定清算人,然吳欣鑫已於113年3月1日死亡 ,其配偶劉湘琪,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兒子吳庭維、女兒吳 韶殷,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父親吳慶鐘、母親王素真,第三 順序法定繼承人弟弟吳欣儒、吳欣聰,均依法於113年4月9 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另第一順序法定 繼承人女兒吳雅璇,已於92年1月15日死亡,第四順序法定 繼承人祖父母則無資料可稽。再均昇公司滯欠111年度營業 事業所得稅核定總額新臺幣(下同)6,584元、110年度營業 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總額4,500元,尚未繳納。該公 司雖已解散,然清算程序中仍需履行法律上之義務,本分局 依法有對均昇公司送達稅捐文書之必要,惟因該公司之法定 清算人已死亡,民法第1138條各順位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或 死亡,致無應受送達可收受稅捐文書。另劉湘琪為被繼承人 吳新鑫之配偶,並由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吳新鑫之死亡登記, 具有密切之身分關係,且其現正值壯年,為完全行為能力之 人,並任職於醫院且收入穩定,應具有完全之知識經驗足以 處理均昇公司清算事務。基此,為處理均昇公司未了事務, 以儘速消滅其法人人格,以及便利本分局依法送達稅捐文書 需要,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劉湘琪為均昇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均昇公司業於114年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命令解散,有新北市政府函影 本附卷為證,則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 於相對人均昇公司之清算程序,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 ,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 相對人均昇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吳欣鑫於113年3月1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劉湘琪、吳庭維、吳韶殷、吳慶鐘、王素 真、吳欣儒、吳欣聰等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政府114年1月7日北府經司字第1148095040號函、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均昇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楓家俊113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公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111年度營 業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納書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 為處理均昇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 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劉湘 琪為民國66年出生,現正值壯年,且為吳欣鑫之配偶,對均 昇公司之事務應為熟稔,並任職於醫院,應有正常智識能力 處理均昇公司之事務,是選派劉湘為均昇公司之清算人應為 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03

PCDV-114-司-14-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蘇麗華 相 對 人 陳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小上字第42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就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其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3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於系 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 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系爭一 審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6,121元 ,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並宣告該第一審程序訴訟費用1, 000元中之813元,及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聲請人負擔,且就相對人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系爭一審判決得假執行及駁回相對人敗訴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嗣相對人執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一審 判決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已就系爭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惟其上訴 與回復原狀聲請尚有不同,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 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 ,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 ,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7

PCDV-114-聲-51-2025022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蘇麗華 被 上訴人 陳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再次審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 內容及施工項目,其中被上訴人不應求償估價單項目1、4、 5,又估價單上寫維修工時12.4小時,並以手寫3個工作天, 兩者不合,被上訴人求償3個工作天營業損失應有爭議,並 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3 ,5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前開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項目為何等節再為 爭執,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 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7

PCDV-114-小上-42-20250227-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盈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分項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說明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即自民國106年1 0月23日起迄今)之每月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為何 ,並製成聲請更生後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若每月 必要支出大於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並應 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內頁等)。 二、陳報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即自民國106年10 月23日起迄今)之每月薪資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另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 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若有,請併陳報 之。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三、請提供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併請附各存摺之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 人關係?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如無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聲請人應提出下列資料: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清單。 2.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3.財政部國稅局106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六、聲請人應說明有何延長更生方案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25

PCDV-113-消債聲免-3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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