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翁士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
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
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
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
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士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科刑實
體判決,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依法本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
於其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向本院為之,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
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聲-5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