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謝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鍾杰勳
兼訴訟代理人 鍾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
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無照騎乘 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
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四德路方向步行,遭被
告乙○○由後方擦撞,致原告因此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三到第九肋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及腰椎第四節壓
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胸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因此取得重大傷病卡,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要
服用藥物,因此罹患胃食道逆流性疾病;又被告乙○○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384元。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61,206元。
⒊看護費用:257,600元。
⒋交通費用:5,68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965,87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均有爭執,且家境貧寒,根本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52號宣示筆錄、醫療費用收據、發票、
必要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
卷可稽(見卷第2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於113年1月
25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行為時非無識別能
力,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
用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必要費用單
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35-37、41
、47-101、119-12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
,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卷第35頁)所載,須專人照護3個月,並支出看護費
用257,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乙○○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
有據。查原告未受教育,於事故發生時從事農事,收入倚靠
販賣農作物維生,每月收入平均15,000元至20,000元,名下
有建物及農地各1筆,現已無需由原告扶養之人,因本件事
故患有重大傷病,現已無法再從事任何農事工作;被告乙○○
事故當時還在唸書,是高中二年級,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甲
○○是防水工人,月薪約45,000元,扶養人口除被告乙○○外,
還有母親,被告乙○○母親已經過世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卷第156、15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5,875元(即醫療費用
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看護費用2
5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15,875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2,457元,此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3,418元(計算式:715,8
75元-62,457=653,4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69%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原告勝訴
部分之聲請因其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295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