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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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6號 原 告 何歡庭 被 告 李坤哲 吳俞萱 黃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李坤哲及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坤哲、黃亞倫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在交友軟體「心交 」以暱稱「愛瑞克」結識暱稱為「單純交友為前提」之何歡 庭,並於113年4月26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何歡庭加入投資 網站,何歡庭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購買15,347顆「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錢包。嗣何歡庭表示欲出金領取獲利,詐欺集團成員表示 要繳交「入駐費」,始能出金領取獲利,何歡庭所悉受騙, 適接獲員警之通知,何歡庭乃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 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繳納80萬元之「入駐費」。詐欺集團 成員「123」、「1234」即指示被告李坤哲於113年6月5日19 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門市, 向何歡庭收取前揭80萬款項。  ㈡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為詐欺集團獲利之意圖,各自分擔實施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互相利用, 致使原告何歡庭陷於錯誤,集團成員復指示原告將所購買價 值50萬元之泰達幣轉匯至指定錢包地址以製造金流斷點,混 淆偵查機關之追蹤,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實行犯罪,被告 等之行為均屬侵害原告財產權、意思表示自由之人格權之共 同原因,致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044號、113年度偵字第30426號、113年度偵字 第355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6381號提起公訴。  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113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部分:  ⒈被告吳俞萱、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⒉被告李坤哲、黃亞倫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吳俞萱所不爭執,業據原 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購買泰達幣之交易 紀錄及轉匯泰達幣之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李坤哲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黃亞倫於11 3年12月27日具狀請假。上二人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 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共同向原告施以詐術 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本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則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等情,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李坤哲、吳俞萱、黃亞倫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1 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4076-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 原 告 許雅伶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律師 被 告 劉承宏 田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承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劉承宏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田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承宏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配偶   田雅婷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後,於110年6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原 告許雅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以投 資紅酒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物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10年9 月30日13時43分、110年10月1日9時11分、110年10月1日9時 16分先後匯款新台幣2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田雅婷 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劉承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罪刑在案;被告田雅 婷涉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24號、111年度偵字第5661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078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7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等二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其 行為業已構成不當得利行為,且被告等二人係基於不同之發 生原因,仍具有同一給付目的,而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肆 拾伍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承宏則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田雅婷 惟其配偶,確實不知悉被告劉承宏拿其帳、密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等語。  ㈡被告田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承宏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劉承 宏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承宏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田雅婷部分:  ⒈前掲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田雅婷申設,申設後即未曾使用, 嗣後由被告劉承宏為了辦貸款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被告田雅婷為帳戶之名義人,惟 被告田雅婷於原告遭詐欺之時並未實際占有管領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難認被告田雅婷為實際受有原告遭詐騙款項之不當得利之人 。  ⒉縱認被告田雅婷名義帳戶形式上受有利益,惟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3時43分、110年10月1日9時1 1分、110年10月1日9時16分先後匯款新台幣20萬元、10萬元 、15萬元至被告田雅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述三筆金額匯 入被告田雅婷之帳戶後,立即被詐欺集團領走,被告田雅婷 縱有不當利得,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本院認被告2人既 為夫妻,彼此了解甚深,則共用或交付他方帳戶密碼情事所 在多有,亦為情理之常,又被告田雅婷並非知悉其夫即被告 劉承宏取其帳密所為何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詳盡,應認被告田雅婷為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而有 民法第182條第1項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田雅婷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450,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承宏給付 4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承宏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4047-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9號 原 告 汪忠政 被 告 汪瑋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如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 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 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因母喪而支出殯葬費用,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而 母親之繼承人為兩造,依繼承之法律規定,兩造應各自分擔 一半金額計新臺幣216,075元,惟被告對於母親晚年生活、 病情從未聞問,亦對於分擔半數殯葬費用置之不理,原告無 奈之餘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始知 被告戶籍地為新北市瑞芳區(見卷第35頁),堪認被告之日常 生活作息地點係在新北市,兩造因返還不當利得發生爭訟時 ,自應以前往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進行訴訟,而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查無兩造間 有何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07

TCEV-114-中簡-6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 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02

TCDV-114-補-50-20250102-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黃宗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中市警太分字第11300470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宗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 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14時1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336巷口。   ㈢行為:黃宗仁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宗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莊政雄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㈤扣案之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項之構成,以行為人客觀上有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 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而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 言,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以確保 社會安寧,所禁止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行為,係為避免於 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社會秩序風險,故無論攜帶期間久 暫與否均非所問,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經查,菜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屬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人黃宗仁雖辯稱其係從家裡拿出 菜刀隨身攜帶,但有用衣服蓋著,並未拿出云云,惟被移送 人黃宗仁於上揭時、地持菜刀與一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發生口 角,旁觀者即關係人莊政雄看到被移送人黃宗仁右邊褲子口 袋露出一節刀刃,此據莊政雄指證在案,並為被移送人黃宗 仁所自承;上揭地點為公眾得通行往之道路上,非在被移送 人家中,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攜帶 之要件。核被送移人黃宗仁所為,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之周 遭人員產生安全上之危害,自難認屬正當理由。從而,應認 核被移送人黃宗仁上開所為,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應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1

TCEM-113-中秩-215-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謝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鍾杰勳 兼訴訟代理人 鍾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 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無照騎乘 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 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四德路方向步行,遭被 告乙○○由後方擦撞,致原告因此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三到第九肋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及腰椎第四節壓 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胸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因此取得重大傷病卡,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要 服用藥物,因此罹患胃食道逆流性疾病;又被告乙○○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384元。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61,206元。  ⒊看護費用:257,600元。  ⒋交通費用:5,68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965,87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均有爭執,且家境貧寒,根本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52號宣示筆錄、醫療費用收據、發票、 必要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 卷可稽(見卷第2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於113年1月 25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行為時非無識別能 力,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 用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必要費用單 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35-37、41 、47-101、119-12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 ,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卷第35頁)所載,須專人照護3個月,並支出看護費 用257,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乙○○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 有據。查原告未受教育,於事故發生時從事農事,收入倚靠 販賣農作物維生,每月收入平均15,000元至20,000元,名下 有建物及農地各1筆,現已無需由原告扶養之人,因本件事 故患有重大傷病,現已無法再從事任何農事工作;被告乙○○ 事故當時還在唸書,是高中二年級,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甲 ○○是防水工人,月薪約45,000元,扶養人口除被告乙○○外, 還有母親,被告乙○○母親已經過世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卷第156、15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5,875元(即醫療費用 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看護費用2 5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15,875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2,457元,此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3,418元(計算式:715,8 75元-62,457=653,4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69%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原告勝訴 部分之聲請因其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2956-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婕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3580-20241230-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原 告 蔡詠瀅 被 告 張乃慶 監 護 人 張馥安 被 告 張克勤(即張陸桂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乃慶、張克勤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張乃慶、張克勤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 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操作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181,715元存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慧芬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因個資查無張慧芬帳戶資 料,鈞院依職權調查張慧芬已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而由 被告張乃慶、母張陸桂花繼承,而張陸桂花又於112年2月25 日死亡,由被告張克勤繼承,而張慧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被告張乃慶、張克勤或因父母 之順位繼承關係,或因繼承張陸桂花遺產之關係而輾轉成為 張慧芬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張乃慶、張克勤自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81,71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張馥安前以公務電話陳 述略以:被告張乃慶為其父,已受監護宣告,已無行動能力 ,原告匯錯款項帳戶確為張慧芬所有,已6年未使用,希望 銀行能將錢還給原告,家中事務繁雜,無法至法院等語。並 聲明:同意返還。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而 張慧芬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資料(現戶部 分)、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證,及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184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張乃慶、 張克勤自被繼承人張慧芬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3071-20241230-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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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曾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小-4197-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芸安 、林俊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並約 定自105年12月27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依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2.25%(113年4月15日調整為1.7 18%,目前為2.08%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催繳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37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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