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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洪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64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以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 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 時起算,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請求 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為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同法第380條4項準用 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 二、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民 國112年5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為虛偽不實 之承諾,表示會撤回兩造於柬埔寨之民、刑事訴訟及土地凍 結聲請,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故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但未具體表明知悉上情之時點為何,已有未合。請求人雖 主張其將柬埔寨訴訟文件資料送交萬國翻譯社翻譯後始知上 情,惟兩造於112年5月9日即成立調解,依請求人提出之柬 埔寨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長上訴文件以觀,兩造於柬埔寨金邊 上訴法院之刑事判決於113年8月30日作成(見本院卷第65頁 ),距系爭調解1年有餘,衡諸事理,請求人理應於上開判 決前即知悉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撤回相關刑事訴訟之告 訴;況縱請求人收受上開上訴文件始知悉相對人之詐欺行為 ,然該文件於113年9月23日作成,請求人就其何時收受、或 有無於柬埔寨委任代理人收受文件等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說明之。從而,請求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請求繼 續審判,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續-4-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前以本件家事訴訟之裁判,因兩造婚姻關係繫諸於以11 2年度婚字第348號離婚等事件所作成之一部裁判(即於113 年4月34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的部分)是否判決確定而定, 是前揭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決問 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113年6月25日裁定在 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112年度婚字第348號離婚等事件所作成之一部裁判(即於 113年4月34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的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審家上 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 則上開事件既經確定終結,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 因之,前揭停止之訴訟程序應予撤銷,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2-婚-348-20241031-5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鍾金印 鍾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鍾金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漢正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鍾漢建 鍾昇志 鍾宜庭 鍾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陳鍾美女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   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390號、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家事訴訟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家事訴訟事件業分別於 112 年1月30日、113年8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 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30

PCDV-108-家訴-37-202410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德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審理本件訴訟中,認關於原告有無違規行為, 及被告得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等節,與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共危 險刑事訴訟案件之裁判結果相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嗣士林地院於113年7月11日以前開案號為作成判決在案,並 於同年8月7日判決確定,應認本件訴訟程序停止原因業已消 滅,爰依前開規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29

TPTA-112-交-1088-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曾怡雯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各有明 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147號案件之犯罪嫌疑 認定結果,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經於民國110年7月8日 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上開 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5

PCDV-109-訴-822-20241025-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花○○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前開被告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犯罪嫌 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本院112年度○字第000號誣告案件 ),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刑 事案件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則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將本院前開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23

HLDV-111-訴-342-20241023-3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葉承璋 相 對 人 游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文書送達予抗 告人因不獲會晤而改寄存於派出所,然未見張貼於門首之寄 存送達文件,且抗告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信件,顯然未受合 法通知,況抗告人早已提出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書狀, 更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陳明更改送達地址,請求續行審 理,卻未獲通知,該送達程序難認已保障其訴訟權,原審遽 然駁回抗告人之訴,侵害其訴訟權,本件遲言詞誤辯論期日 ,顯然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自應許回復原狀,續行訴訟,爰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 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 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 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 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 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 影響(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7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記載之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 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 佐(見附民卷第9頁),且抗告人曾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 時41分親自簽收調解通知書在案(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 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又原審指定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期日通知書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僱人而經郵務士於112年10月6日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下稱得和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佐(見原審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第一次言詞辯論通 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不因抗告人未領取通知書 而受影響,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抗告人未到庭,被告拒 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即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 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法 官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改定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為言 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有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嗣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復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 人,經郵務士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於得和派出所,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09頁 之送達證書),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因抗告人未到庭,被 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經原審法官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復有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其訴在案,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已 消滅,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至抗告人遲至案件 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月19日始陳報以「臺北市○○區○○○ 路○段00號0樓」為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149頁),則原審 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及向上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事後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 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 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舊民事訴訟條例對於因不可 避之事故,遲誤必要之言詞辯論期日者,雖亦許聲請回復原 狀,但此項辦法為現行法所不認,故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者,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 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號、26年渝抗字 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另以:依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 事人非因過失而未及時收受寄存送達之文書,應許其回復原 狀以保障其訴訟權云云。惟查,細繹上開判決及裁定全文, 就送達部分,係針對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並無抗告人所稱「就送達應許其回復原狀以保障 其訴訟權」之文句,且本件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 ,抗告人遲至案件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月19日始陳報變 更送達處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上開判決及裁定所稱 :原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之情形。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當 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 誤期日之原因如何,既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抗告人自 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 五、從而,原審以本案於訴訟程序停止間,依職權續行訴訟後, 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視為撤回其訴在案而駁回抗告 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況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無 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2

PCDV-113-簡抗-32-2024102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534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李強華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本院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111年度訴字 第7329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訴字第7329號」。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以 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確認區分所 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 111年6月1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茲上開案件業已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於113 年1月31日確定,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 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1

PCEV-109-板小-4534-20241021-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林美華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追 加 原告 林美慧 林登峰 林文章 被 告 林清訓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文章前經原告林美華於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 事件)受理,因林文章於本件有無完全訴訟能力,得否與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係以系爭監護事件之認定為 先決問題,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惟系爭監護事件,業經選定林美華、被告林清訓為林 文章之共同輔助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5 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 院前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揆諸上揭 規定,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21

NTDV-111-訴-516-20241021-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A○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5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 上訴事件,原法院指定民國113年5月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兩造,抗告人未到場,相對人雖到場但拒絕辯論 ,而視同不到場,訴訟程序因此視為合意停止。原法院嗣依 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再指定113年5月2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受合法通知,抗告人仍未到場,相對人到場復拒絕辯論 等事實,有各該期日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 法院依首揭規定,認抗告人之上訴已視為撤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略以:伊為照顧高齡母親,請求採書面繼 續審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4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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