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願駁回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晶鼎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陳渤丰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3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富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彭啓 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同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 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 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 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 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 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 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 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 類型,亦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三、緣原告辦理「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資源化處理中心新建 營運移轉計畫(BOT)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 (下稱系爭環說書),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民國 111年3月30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11年3月 30日公告)審查結論,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原 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11 2年3月31日辦理系爭環說書公開說明會,並於說明會10日前 ,將時間、地點、方式、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處所,刊載 於新聞紙及公布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相關機關或人員。嗣被 告環境部(改制前為環保署)以112年5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認原告於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之程 序,多未符合環評公開說明會要點之規定,視為未辦理完成 ,應另案再行辦理公開說明會(下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 。經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認原告未辦理完成說明會即施作系 爭開發案相關工程,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及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環境 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以112年5月1 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限改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及處 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另案處分)。原告不服系爭112年5月1 6日函及另案處分,一併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另案處分 部分訴願駁回,系爭112年5月16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案處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以系爭112年5月16 日函為程序標的。原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不受理部分及系爭112年5月16日函均撤銷。㈡備位聲明:確 認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公開說明會, 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 四、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凡屬環評法第5條第1項所定對 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的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 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 為所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 第6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 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而決定 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7條 第3項),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而最後之說明會,即在 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 後實施開發之阻力,此為依法令,開發單位應盡之義務。經 核系爭112年5月16日函的內容,乃被告基於環評法中央主管 機關的立場,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上述環評法第7條第3 項舉行公開說明會,與當地居民溝通闡釋系爭開發案構想之 行政目的,以原告為對象作成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促使原 告依照環評法第7條第3項規定,確實召開公開說明會,核屬 行政指導,對於原告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事實上,本件於原告預定112年3月31日辦理公開說明會前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辦理監督現勘作業,查得現場已有部 分建物、地表整地及施作圍籬等相關工程施作,因而認定原 告違反環評法第7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以另案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30萬元、限期於112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應 參加環境講習,有另案處分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9-405頁 ),應認另案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力, 訴願決定就系爭112年5月16日函之爭議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 (本院卷第115-131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非 行政處分之系爭112年5月16日函,此部分起訴有不備要件情 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環說書依環評法第7條第3項舉行 公開說明會,已於112年3月31日後已完成,所請求確認者為 事實,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 效或違法,亦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 ,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與 上述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訴-275-20250116-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雷軍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POC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列為申請第110085973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 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 ;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 ;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 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 ;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 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 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 (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 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 車」商品(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經 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1月26日商標核駁第435183號審 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本件商標係由墨色粗細線條之外文所組成,「POCO」為原告 自創之文字組合,整體並無特殊涵義;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 223號「POKO」商標、第2154002號「POKO及圖」商標之「PO KO」(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係 以普通字體之外文所組成,「POKO」應為商標權人「白恒吉 」之獨資企業「百可企業社」之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 或為剛果地名「波科」之意,二商標整體圖樣、文字涵義有 別,構成近似之程度較低;復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具有專 業性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於採購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而不會僅因部分字母之偶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被告 業已核准多件與本件案情相仿之註冊前例,甚者,本件商標 係用於表彰原告於2018年推出之獨立品牌,原告已實際將商 標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於國內外取得一 系列商標權保護,並實際使用於交易市場中,廣為台灣消費 者所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商 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二商標相較,皆由4個英文字母組成,以「PO」為起首,以 「O」字母結尾,僅第3字母為「C」與「K」之些微差異,且 二者讀音相混同,連貫唱呼之際,易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 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之商 品相較,皆為構成交通工具之重要零組件,其性質、功能、 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 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又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指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 案例一節,該等商標或其文字組合意涵、整體商標圖樣仍與 本件有別,原告僅以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 之註冊與本件之案情相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 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稱已實際將商標 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云 云,觀諸所檢附之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皮購物、 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 Google 搜尋頁面、維基 百科與yahoo 新聞報導等資料(甲證 5、6、9、10、11),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或平板電腦及其相關配 件等商品,然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等商品之事證,尚難採為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 期大量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被告核駁其註冊之 申請,並無不合。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   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  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係由墨色外 文「POC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223號商標由墨色外 文「POK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商標由單純外 文「POKO」結合墨色敞篷車、儀表板及機車圖案所組成,其 中外文「POKO」反白刻印在敞篷車上,是較易為消費者注意 且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POCO/ POKO」,字母之組成與 排列順序相同,僅第三字母為「C」或「K」之些微差異,且 「C」或「K」之讀音均可能為〔K〕,是二者整體外觀及讀音 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二商標有第3個字母為「C」或「K」,或有無圖形 等差異,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 服務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 或地點選購消費,而非以手執二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 本件二商標雖有外文第3個字母及有無圖案之些微差異,惟 此細節差異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尚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 。承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交通工具…滑板車」 商品(詳如事實欄或本判決附圖1),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7 422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 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 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 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 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商品及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 篷套」商品相較,或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208組群商品,或第1102「交通工具用 照明裝置」組群商品應檢索前者第1204、1205、1206組群商 品,且二者均為交通工具或其相關零組件配備、照明裝置相 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 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據以核駁商標外文「POKO」與所指定用之商 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之相關 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 有相當識別性。  ㈣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 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該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   皮購物、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Google搜尋頁面   、維基百科與yahoo新聞報導等資料(訴願附件六、九),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及相關配件等商品,然   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車等商品之事   證,尚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   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  ㈤原告雖提出另案獲准並存註冊案例,主張本件商標亦應准許 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等語。然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 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 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 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件不 同,案情各異,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另 原告陳稱本件商標已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惟按商標法係採 屬地主義,各個國家或地區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 ,自不得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在他國或地區獲准註 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註冊之論據。  ㈥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圖樣「POCO」整體並無特殊涵義,而據以 核駁商標之「POKO」或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白恒吉」之獨   資企業「百可企業社」的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或為剛   果地名「波科」之意,二者商標觀念不同云云。然查,據以   核駁商標之形成創意究係如原告所言或僅屬其所揣測,尚有 疑義,況商標的創意或設計理念,涉及設計者內心的主觀意 思,並非消費者可由商標的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僅能以商標客觀呈現的圖樣為依據,並不包括主 觀因素的考量。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154002 號商標,其文   字雖另行結合圖案,惟經整體觀察,其與本件商標整體圖樣 之結構縱略有不同,惟主要識別部分之一的外文皆由「POCO 」或「POKO」4個字母組成,除了讀音混同,組成之字母亦 僅有一字母之差,應屬構成近似之外文,故原告上開主張不 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均於113年12月13日遭第三人以違反 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滿三年為由, 提出廢止申請,迄今未提出答辯理由,顯見據以核駁商標確 有未在相關市場中實際行銷使用之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述,該兩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廢止案尚無結 果,被告已對其中一件發文請商標人答辯,另一件還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而商標遭廢止確定,其商標權是自 廢止確定時起始失效,並非自始無效,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有效之商標,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為判 斷,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   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本件 商標之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 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 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不應准許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 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 告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 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16日 (第012類) 電動交通工具;機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車。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374223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1月7日 註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1類) 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 註冊第2154002號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2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2類) 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篷套。

2025-01-16

IPCA-113-行商訴-52-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53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世昌 陳明暉 律師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複 代理 人 劉熹緯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複 代理 人 孔祥維 訴訟代理人 柯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字112年決第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樹明,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8 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心)勤務連二等士官長 副排長。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時許,與同 單位排長宋姓中尉、孫姓中士及張姓上士等3員,未經核准 逕自翻牆離營(下稱翻牆離營行為),經該中心以111年5月 17日憲將校人字第11100406591號令(下稱系爭懲罰令)核 定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1年決字 第227號決定訴願駁回。嗣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 12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下稱本院111訴1 008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下稱112 上820判決)上訴駁回。 二、憲訓中心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及6月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 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 ),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經被告以111年6月15日國陸 人勤字第1110104903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原告不 適服現役退伍。 三、原告不服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憲訓中心重新審查,以 本案尚有不符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1款第3目召開人評會權責之 程序瑕疵為由,於111年9月22日分別作成憲將校人字第1110 138367號函(下稱111年9月22日註銷函1)註銷前退伍處分 予原告、憲將校人字第1110138367-1號函(下稱111年9月22 日註銷函2)註銷前退伍處分予被告及陸軍司令部。嗣憲兵 指揮部(下稱憲指部)於111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召開 人評會(下稱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系爭再審 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以111年10月28日 國憲人整字第1110148978號令(下稱111年10月28日令)通 知原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並經被告以111年11 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122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 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1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原 處分及111年10月28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決字第 33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 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㈠原告因「翻牆離營」一次受記大過2次之處分,固為人評會發 動不適服現役考評之要件,但評鑑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並 非僅著眼於原告單一偶發事件(翻牆離營)所生影響,而應 就原告服役期間整體表現所顯示之服役品德、能力,是否影 響國軍戰力等,一併均納入考量範圍,以判斷原告是否仍具 備軍職適格性。從法理而言,原告「翻牆離營」業遭「記大 過2次」之處罰,若不考慮其他因素,再據以考評「不適服 現役」而令退伍,不啻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有違法治國 之基本原則(參司法院釋字第503、604、754號解釋)。另 外,原告自92年4月1日起入伍,至111年11月16日退伍,服 役期間長達19年7月16天,從二等兵陸續晉升至二等兵士官 長,並曾在憲兵學校、陸軍後勤學校接受預備士官班、特種 車輛駕駛班、高級班、士官長正規班等之教育,資歷完整, 而服役期間除了本次「翻牆離營」事件遭記大過2次外,19 年來累計記功24次、嘉獎24次,僅於103年3月間因「遺失國 軍智慧卡」記申誡1次;原告之考績自92年起至110年度每年 均為「甲等」或「甲上」,甚至於111年度之考績仍為「甲 等」,可見原告於服役期間之表現相當優異,為國軍之堅實 棟樑,若僅因單一偶發事件(翻牆離營行為)之違失,而貿 然否定原告繼續擔任軍人之適格性,顯屬對原告於服役中長 期所積累忠誠義務等履行全然抹煞,對原告服軍職權所相應 取得之制度性保障,亦構成相當之損害,並與所欲達成之國 軍優質人力需求、戰力提升等公益目的間,顯失均衡。   ㈡由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中,對照單位主官之報告 ,與委員所發表之意見,顯見委員針對「不適服現役」之討 論過程中,雖討論意見分為「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等四項,然針對各該事項或僅著重於翻牆 離營之單一行為予以審認,或有未將有利原告之意見(如單 位主官徐偉豪少校及憲訓中心詹鈞凱少校意見有關原告近一 年平日生活考核應屬良好、工作上良好表現部分等)納入審 酌之情形,且亦未針對各該事項予以適體深入討論,討論意 見有偏頗、違反公平、公正之情形,且有出於資訊不完全之 違法,足認其等「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有欠妥適。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㈠觀諸被告召開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111年10 月12日人評會編組計6員(含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 含主席1員)、111年10月25日再審議人評會編組及出席委員 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之 規範相符;與會委員於會中充分討論,針對原告:(1)考 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如:平時考核正常,於單位 同仁相處和睦融洽,但自制能力不足、幹部說明原告前一年 考績甲等及獎點僅有勞積點3點,均反映其生活考核等); (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如:原告車修技術熟稔,但 在文書及值星業務有所疏漏或鬆散、對後勤程序步驟要領及 紀律上是有瑕疵及疏失等);(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如:原告說詞不一逃避問題、官兵私底下有所議論, 導致士氣低迷、更對於部隊的領導統御有所影響等);(4 )其他佐證事項(如:任務及工作方面,並非不可取代、原 告對車修技術有貢獻,而無其他特殊事蹟、原告法紀觀念淡 薄,未能發揮該有的價值,行為更是斲傷軍譽等)等4大面 向實施綜合考評,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納入考量,並 詳實記錄在案,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兩次人評會之判 斷皆無違法或恣意濫用等情,均合法且妥適。  ㈡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亦即 審酌原告「一年內」之生活考核,以不適服人評會召開時間 往前推算1年為基準。是以,考評原告前1年之時間為110年1 0月12日至111年10月12日,應扣除111年6月16日退伍至111 年10月4日回役之間,共計3.5個月,復憲指部於111年10月1 2日召開人評會時,時任連長詹鈞凱少校(110年11月16日至 111年5月15日)為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期 間相處6個月之直屬長官,其到場陳述內容自屬原告1年內平 日生活考核事項即「近期之表現」,另110年10月12日至110 年11月16日(1.5個月)期間之任職原告直屬長官即徐偉豪 少校(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5月15日至6 月15日(1個月)期間之任職原告直屬長官即陳立展少校(1 11年5月16日至111年10月31日)有關上開期間之平日生活考 核事項亦有書面資料供佐。憲指部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考評原告前1年之時間為110年10月25日至 111年10月25日,前述3位直屬單位主官徐偉豪少校、詹鈞凱 少校及陳立展少校均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㈢綜上,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提升國軍人員素質及部隊之精 良。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均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 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項目綜合,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 會議投票結果,人評會委員過半數及再審議人評會係全數同 意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爰依會議決議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 退伍,均已為公平、公正考評決議,與法無違,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院111訴1008判決(本院卷第139 -165頁)、112上820判決(本院卷第203-209頁)、前退伍 處分(本院卷第353-357頁)、憲訓中心111年9月22日註銷 函1(本院卷第361頁)、憲訓中心111年9月22日註銷函2( 本院卷第363-364頁)、憲指部111年10月11日國憲人整字第 1110143290號函(原處分卷第77頁)、系爭人評會編組表( 原處分卷第76頁)、系爭人評會簽到表(原處分卷第86頁) 、系爭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87-98頁)、系爭人評 會投票單(原處分卷第99-103頁)、系爭人評會其他會議資 料(原處分卷第104-118頁)、憲指部111年10月13日國憲人 整字第1110144490號函(原處分卷第67-68頁)、憲指部111 年10月21日國憲人整字第1110146956號函(原處分卷第126 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25頁)、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34頁)、系爭再審議 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35-163頁)、系爭再審議人 評會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64-168頁)、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其他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169-185頁)、憲指部111年10月 28日令(原處分卷第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58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9-67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或法理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又服役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 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 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單位 應針對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考核 決議不適服現役者,始由該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的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 質,提升戰力,訂定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 照)。依行為時該作法第3點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時 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 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㈡年度考評時:就全 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第4點第3款規 定:「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 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 款第3目規定:「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 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 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 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 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 ,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 ,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 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 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 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 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 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 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 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 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 (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 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 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 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規定:「其他事項: (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 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前揭考評具體作 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 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所隸單位辦理強化國軍志願 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  ㈢依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時機包括「個人 違失行為時」及「年度考評時」可知,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 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 」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 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 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 。同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 表現,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 釋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 至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 排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同作法第6 點第1款第2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考 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受考人是否「適服現役 」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 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 「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人評會就此享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15、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人評會於考 核時,應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詳實綜合 考評。  ㈣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不適 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 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 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 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 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 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 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 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 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 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 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 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翻牆離營行為,經憲訓中心核定大過2次 之系爭懲罰令部分,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其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訴1008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12上82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 爭執,且有懲罰令及上開判決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屬 明確。   三、另原告上開翻牆離營行為,經憲訓中心以系爭懲罰令核定大 過2次後,經憲指部分別召開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編組,情形如下:  ㈠系爭人評會部分:111年10月12日系爭人評會編組計6員(含 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組成規定相符。召開系爭人評會時 ,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而會議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 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就四 項考評項目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前述 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 而與會評審委員分別表示意見略以整理如下:⑴就平日生活 考核部分:「為單位重要幹部,漠視自己的職責,發現問題 未能妥處,未能以身作則」、「平日生活正常,休假多回家 陪家人,但發生此事,可見平時對上級交付、宣達內容並未 放在心上,漠視營務營規致肇生軍紀案件,實難作官兵表率 」、「身為資深幹部,未有自制力,未能作學弟妹表率,見 其違法犯紀行為,也未能制止,管控能力不足」、「平時表 現無異狀,近年獎勵均為職務上本就會有的獎勵,並不是因 為表現好才獲得」、「自制力不足,該員任職19年為資深幹 部卻無法遵守最基本的要求,對其平日考核持否定的態度」 ;⑵就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單位內業務需要再三督處, 賦予工作都能完成,但工作業務上其他人可代替其職務」、 「身為資深幹部,未能主動協助他人,且自身業務有拖延, 似有倚老賣老」、「工作無異狀,行為明顯違反營規,可見 平時部隊要求的重要事項並未放在心上,且身為資深幹部卻 知法犯法,賦予其職責未能貫徹執行,未來很難信期能完成 交付任務」、「工作表現一般,身為職業軍人應把負責任務 完成,身為士官此部分應更加要求自己,以身作則,未能作 學弟妹榜樣」;⑶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明知營務 營規,卻明知不可為而為之,身為資深幹部,沒及時阻止, 會議上說詞避重就輕,甚且否認,顯見無積極悔改」、「考 量該員雖獲得緩起訴處分,但其行為後續將影響軍譽」、「 違犯營規前應之事發之嚴重性,卻未能制止,任由事情發生 ,並參與其中」、「違犯營規,難以自述未來如何面對學弟 妹的質疑,聞其敘述,難認有悔改之意」、「發生軍紀案件 ,僅說單純的肚子餓吃飯,未能考量行為的後果,也未能勇 於承擔自身行為的後果,犯後態度及未來可能對全體憲兵及 單位之傷害,不可輕忽」;⑷其他佐證事項:「以其19年經 歷,對軍紀應有更深認識,車修調度業務並非不可取代」、 「其敘述多有推卸之嫌,未能善盡職責,且後續影響甚大」 、「其行為明顯違背職務,犯後態度未有明顯改進」、「身 為資深幹部,自己犯錯面對質疑,自己不法立足」、「身為 資深士官幹部,自制力薄弱,未能以身作則,發生此事件後 ,很難想像其如何面對部隊同仁,如何讓學弟妹信服,對其 所下達之命令、要求會否存疑,單位內事務的推動會受影響 」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不參與投票),5人全數認原告已 不適服現役,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人評會人員編 組表、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憲訓中心報告資料、投票單、 不適服人評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76-118頁) ,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 出席、決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 ,系爭人評會委員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 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詢問 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 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參酌書面考核資料,綜 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 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5票全數通過贊成原告不 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  ㈡系爭再審議人評會:111年10月25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編組計 6員(含主席1員),出席委員計6員(含主席1員),核與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之組成規定相符。召開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時,經委員5人(含主席)出席,而會議之進行 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 員向原告就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 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 行討論,而與會評審委員分別表示意見略以整理如下:⑴就 平日生活考核部分:「雖平時考核正常,但漠視紀錄,且跟 隨別人一起外出,沒有自己的判斷能力,顯現對自己的自制 能力不足」、「在單位相處和睦融洽,休假多回家,有跟朋 友外出小酌的習慣,修車能力能夠勝任,但在值星或文書方 面,狀況較差」、「該員發現單位安全漏洞,沒有及時反映 ,身為19年經歷的副排長,這是失職,心態上因為覺得沒有 嚴重,就沒有反映也有問題」、「平時表現無異狀,擔任值 星時,對如何宣導遵守軍紀等要求,只說要官兵理解或傳送 案例,顯見自身不知道未來怎麼領導部分,怎麼實施軍紀宣 教,怎麼要求部隊紀律」、「該員對於營務營規的要求及服 從性有問題,明知不該翻牆仍為之,自制力不足」;⑵就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工作上雖沒有其他異狀,在長官賦予 的任務,僅完成自己該有的內容,實際執行上,也沒有程序 和規定的觀念,在值星方面,也未能豎立標竿,其工作態度 ,稍顯敷衍」、「只有顯現在後勤維修工作方面的表現,在 單位19年的幹部應該可以領導弟兄更多對單位更好的事情或 工作上的付出,但僅專注於後勤,或照顧自己排組的弟兄, 應該可以發揮更多的價值,另外文書業務上的拖延,工作能 力及態度是否只挑自己想做的事情」、「後勤工作有規定的 程序步驟,其常自己拿料自己維修,後勤紀律上有瑕疵,甚 至可能牽涉到法的問題,如果不當可能移送法辦的程度,故 後勤車修可肯定維修技術,但方法要檢討」、「擔任值星沒 有該有的標準,對於能力及工作態度有待商榷」;⑶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曾有弟兄問原告怎麼會回來,顯見 這行為的處分容易受到各種質疑,若這行為沒有達到應該有 的處分,會導致官兵對於營務營規的要求產生質疑,將導致 部隊管理上產生重大的危害」、「身為排長,也是單位資深 幹部,肇事當下沒有即時制止其他同仁,官兵私下對這個案 件是有所議論的,士氣低迷,也花了很長時間去處理及修復 ,可見這次的案件對單位的負面影響是非常重大的」、「造 成單位負面影響,但他卻自述可以和弟兄正常相處,顯示他 對自己行為產生的影響沒辦法正視,也無法說明往後要怎麼 正確教育官兵,身為19年又長期領導職的士官長,應知道不 假離營等違法犯紀行為是不可觸犯的規定」、「林員似乎要 將懲罰扛責部分推給主官,追問當下怎麼沒有阻止,甚至提 醒排長等等,只用沒有想到、沒有想過回應,就是沒有悔意 、逃避問題」、「行為對憲兵影響甚大,如果還在憲兵服務 的話,對現職人員是一種負面教材,更對部隊的領導統欲都 有所影響」;⑷其他佐證事項:「就其職務經歷,應該要有 相當的表現,也是單位器重的對象,但19年經歷卻自制力不 足,法紀觀念淺薄」、「會中林員描述修車技術有貢獻,而 無其他事蹟,綜上,身為資深幹部,未能發揮影響,以身作 則,說詞前後不一,多有推卸,看不出犯後的檢討悔意,未 能深刻體認自己行為所肇生的影響」、「後勤修車確實有相 當的貢獻,但事件後,除了當下沒有發揮19年資深幹部應有 的態度,對單位影響重大」、「身為資深幹部,無法以身作 則,補保作業程序不熟稔,將扛責問題推給主官,態度尚未 有明顯悔意」、「林員對營務營規的服從心態及未能發揮該 有的價值,其行為更是傷害軍譽」等情,經投票表決(主席 不參與投票),5人全數認為原告已不適服現役,決議其不 適服現役等情,有上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人員編組表、開會 通知單、簽到簿、憲訓中心報告資料、投票單、不適服人評 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25-185頁),符合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及第2款有關人評會出席、決 議比例、審議事項及受評人陳述意見之規定。綜上,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委員之進行,乃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經原告進 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 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 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參酌書面考核資料, 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 ,再審議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表決,結果5票全數通過贊 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符合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 定。  ㈢綜上,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評提報資料及前揭 會議紀錄內容,均明載原告之基本資料(級職、學歷、經歷 、最大服役年限、近5年考績、近1年奬懲紀錄等),另分別 就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詳載其考核情形。系爭人 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會議之進行,由承辧單位先行報告 ,經原告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 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 目說明其考評情形,再經各委員充分進行討論後,以記名投 票方式表決,系爭人評會5票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5票均全數 贊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經核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所參酌資料及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確實依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考評程序,就原告之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為 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為審查,已踐行正當 程序,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及與本案 事項無關之考量;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亦無判斷恣 意或濫用情形,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 情事,本院對此判斷自應予尊重,故原處分之適法性應可認 定之。 四、至原告主張主張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所為不適服現役之 判斷,多僅針對擅自離營行為之單一事件進行審酌,未針對 各事項內容予以深入具體討論,且多數委員討論意見多見偏 頗、未納入主官對於原告所為正面之評價,有失公平之處云 云。惟: ㈠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然並未授 予人民有服兵役之權利。由於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 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 人民不同,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 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 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 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 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 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於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權並無妨礙。因此,如前所述,軍方對於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不適服現役」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 ,只須適用之際,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採取低密度審查標 準,如前所述,先此敘明。  ㈡經查,系爭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個別委員於會議中 ,針對「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 證事項」等均已逐一各別表示意見,縱原告認各考評項目尚 有部分討論未更深入針對各該事項具體論述者,惟上開人評 會及再審議人評會與會委員之討論內容既已包括上開各考評 項目,且進行過程中,均由原告先進行答辯陳述意見後,由 委員向原告針對「四項考評事項」分別詢問問題,並由原告 之正、副主管針對「四項考評項目說明」其考評情形,故討 論過程,已確實針對四項考評內容予以深入詢問、討論,則 衡情與會之各別委員已足經由其他委員於會議中就上開各該 考評項目之整體發言,供做其等思辯之資訊,並基於充足討 論下而為表決。縱最終會議紀錄於紀錄個別委員最終發言意 見較為簡省,然綜觀卷附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所 有討論過程之記載,已足呈現委員對於四個考評事項均已踐 行充足、完整之討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人評會及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並未充分針對各該因素深入予以討論而據以做出 結論有失公平、且有偏頗等情,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  ㈢至有關原告主張有關主官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意見未經納入會 影響結論云云,然縱主官陳述過程中,部分意見或為有利於 原告之陳述,然其等綜合四項考評事項後所為之建議均為「 考核不適服」(見原處分卷第94、152、154頁),由該等主 官建議可見,該等有利因素已納入考量且不影響認定原告狀 況已達不適服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主張舉其過往軍旅生活紀錄及表現,認其過往紀 錄優良應納入考量云云,然不適服現役考評制度之訂定,旨 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 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 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受考人近期之行為表 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且考評具 體作法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2目至 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1目之 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得出應 著重於受考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間過往 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得以參 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故原告過往表現雖得納入輔助參考 ,惟仍應以考評前1年內之事蹟為主要判斷範圍,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不適   服現役退伍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1-16

TPBA-112-訴-353-20250116-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第一煞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03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臺灣第一煞車」 商標(如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如附圖1所示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2月15日商標 核駁第43559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7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 0393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晃公司)之 關係企業,南晃公司自50年代成立以來,致力於汽車、摩托 車、沙灘車、自行車等摩擦材料產品製造,現為臺灣最大摩 擦材料產品製造商,自95年起即以「第一」、「第一煞車」 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2類汽車零組件等相關商品,更經被告核 准註冊為第01196223號商標(如附圖2)及第02280996號商 標(如附圖3)。原告自97年起即以品牌外文名稱「Taiwan First Brakes」或縮寫文字「TF」「TFB」作為商標文字, 申請系列「TF Brakes」商標註冊獲准(如附圖4),更自10 0年起響應經濟部國貿局政策及獎勵辦法,強調臺灣生產製 造,於品牌前冠以「臺灣」二字標榜為臺灣廠商。而「第一 煞車」經原告集團多年大量行銷使用迄今,廣為同業及相關 消費者所熟知,已在國内外相關市場中形成系列商標,可與 他人商標相區辨,形成原告之專屬標誌,故原告以公司名稱 之抬頭及以「Taiwan First Brakes」中譯之「臺灣第一煞 車」文字申請商標,或以「臺灣」結合已具識別性之「第一 煞車」文字申請註冊商標,應可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唯 一聯想,可作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再者,系爭申請商 標經原告將之作為主要識別標識,大量行銷使用於所生產之 汽車零組件商品包裝、社群網頁平台、國內外展覽會場、賽 車錦標賽及表演賽會場等,累積大量曝光度,而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故已建立後天識別性。此外,被告前已准許以地 名、商品名稱結合「臺灣第一」等申請商標獲准註冊在案(   如甲證5),被告卻以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而否准本件 申請,已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準此,原處分 僅以片面之文字涵義主觀認定系爭申請商標不具識別性,卻 未審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特性及客群,及原告已 將系爭申請商標長期大量使用於市場中,且系爭申請商標之 文字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等因素,逕予否准註冊,顯未兼顧 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處等語。 (二)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12018162號「臺灣第一煞車」商標為准予註 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係僅由未經設計之「臺灣第一煞車」文字構成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商品予人寓目觀感僅傳達係臺灣 地區煞車商品的第一品牌印象,或為標榜所製產品品質或功 能為臺灣地區最好的說明用語,使用於指定商品上可達煞車 功效最佳化之寓意,為其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用途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本身之相關資 訊,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可能或必須使用,並不足以使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應不予註 冊。 (二)原告雖稱「第一」、「第一煞車」系列商標足以作為系爭申 請商標之主要辨識來源,結合「臺灣」乃係為強調技術及品 牌皆來自臺灣,惟核上開註冊商標使用之字串與系爭申請商 標文字有別,且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僅為描述性文 字,不具識別性,縱結合「臺灣」使用僅為說明來自臺灣, 亦僅為原告主觀想法或動機,並非消費者可藉由客觀圖樣外 觀得知。又依原告檢附實際使用證據觀之,「臺灣第一煞車   」多作為營業主體之公司特取名稱標示使用,並非一般消費 者認知之商標使用方式,復從原告宣傳活動之文宣品、海報   、旗幟、看板及商品包裝等標示商標資料以觀,其中部分證 據非屬系爭申請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證;部分證據 雖可見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煞車相關商品,然整體數量有限   ,且其主要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應為「YangPo」,該文字經 字體設計及設色斗大置於醒目位置且標示®,自易引人認知 其為識別來源之標識,反觀附隨標示「台灣第一煞車」文字   ,仍未跳脫僅傳達係臺灣地區煞車商品的第一品牌之印象, 或為表述營業主體之特取名稱,或為標明產品製造商、經銷 商全銜簡稱概念,尚難認該文字之標示方式具有指示及區辨 商品來源的功能,更遑論原告實際使用證據所標示文字乃「   台灣第一煞車」,而非「臺灣第一煞車」之使用,難認系爭 申請商標業經原告使用後已成為其所販售指定商品之識別標 識,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准許以地名、商品名稱結合「台灣第一   」之商標註冊,因另案商標使用圖文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並不具直接關聯性,或屬於籠統概括領域用語,非屬直接說 明或屬暗示性用語而具識別性,均與本案情況有所差異,況 另案審查妥適與否,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 援引執為本案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船舶零組件;飛機零組件;軌道 車輛零組件;自行車零組件;自行車剎車;汽車零組件;機 車零組件;離合器;剎車蹄片;剎車來令;半硬質來令帶; 碟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剎車碟;汽車剎車;堆 高車零組件;水上摩托車零組件;雪車零組件;高爾夫球車 零組件;電動代步車零組件」商品,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註冊:  ⒈按商標為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 成;所謂識別性,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 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 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因商標的主 要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若一標識無法指示及區別 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而不具有識別性,即不具商標功能,自 不得核准註冊。 ⒉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臺灣第一煞車」中文 字構成,其指定使用如附圖1所示前揭剎車零組件等商品, 整體給予相關消費者客觀寓目印象,乃傳達臺灣地區煞車商 品之第一品牌,或為標榜其所製產品之品質或功能為臺灣地 區最佳之說明性用語,核屬於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用途 或相關特性之說明,亦即相關消費者通常會將之視為商品品 質或功能之宣傳性標語,並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區別來源的標 識,不具識別性,自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  ⒊至原告雖以系爭申請商標與其先前已註冊之「第一」、「第 一煞車」、「TF Brakes」等系列商標(如附圖2至4)具有 關聯性,於「第一煞車」商標之前結合「臺灣」兩字形成原 告之專屬標誌,足使相關消費者與原告產生唯一聯想,具有 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性云云。惟查,如附圖4之「TF   Brakes」商標為外文商標,與系爭申請商標係由中文構成, 外觀上已有不同,且如附圖2之「第一」、附圖3之「第一煞 車」商標,其文字亦與系爭申請商標有別,而商標是否得作 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應就其整體圖樣或文字觀之,已 取得商標之文字(「第一」、「第一煞車」)與不具識別性 之「臺灣」兩字結合,並不當然即取得識別性,仍應以整體 圖樣或文字判斷。由於「臺灣第一煞車」文字直接傳達予相 關消費者之意象,仍僅為商品品質或功能之宣傳性標語,相 關消費者並無從僅憑該標語即得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 故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之文字已形成其專屬標誌而具有識 別性,應僅為其主觀上認知,並不足採。 (二)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 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   ,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 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 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仍可以核准註冊。而判 斷標識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權利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際 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 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以之作為主要標識,大量行 銷使用於所生產汽車零組件商品包裝、社群網頁平台、國內 外展覽會場、賽車錦標賽及表演賽會場等,廣為同業及相關 消費者熟知,已建立後天識別性,故系爭申請商標仍可與他 人商標相區辨而具有識別性等等。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甲證6為原告及南晃公司之簡介及官方網頁(    本院卷第99至120頁)、甲證7之雜誌宣傳頁(本院卷第12 2頁,同訴願證7)之「台灣第一煞車」文字,乃係原告公 司特取名稱,並非商標使用之證據。又觀甲證16之新聞報 導(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同訴願證15第2、3、13頁)中    ,所提及「台灣第一煞車」,亦僅作為描述原告公司名稱    ,非屬商標實際使用之具體事證。 ⑵原告所提甲證8之經銷商社群網站貼文(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同訴願證9第1至2頁)、甲證9之原告經營社群粉絲頁 (本院卷第125頁,同訴願證10)、甲證10之國際展會之 照片、新聞截圖(本院卷第128至144頁,同訴願證17第4 至6、14至15;訴願證11第26頁)、甲證11之商品外包裝 盒、商品型錄(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甲證12之賽車活 動宣傳照資料(本院卷第153至176頁,同訴願證13)、甲 證15之國際會展及車展活動照片(本院卷第273至285頁) 中,原告社群粉絲頁所用名稱為「YangPo台灣第一煞車」    ,社群貼文中之商品外觀、活動照片等所使用宣傳物品, 如紙袋、外包裝、商品型錄、認證書、招牌、宣傳看板、 廣告旗幟、車體彩繪、海報等外觀,雖可見「台灣第一煞 車」字樣,惟多與外文字體、設色均經設計並置於醒目位 置之「YangPo」商標(如附圖5)合併使用;或僅作為原 告公司特取名稱「台灣第一煞車」之一部方式呈現,整體 給予相關同業或消費者之認知,「YangPo」商標更容易作 為表彰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台灣第一煞車」文字則 未脫離為標榜其商品品質或功能第一之宣傳說明,或僅為 原告公司特取名稱簡稱之印象,縱原告確有上開行銷事實 (參原證17之行銷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93頁),仍無法 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將「臺灣第一剎車」作為表彰其商品來 源之標識,而具有識別性。   ⑶原告所提甲證14之商品外膜或外盒貼紙(本院卷第241至24 2、246至247、251、254、257至258、262至263、267至26 8頁)上,固可見「臺灣第一煞車」字樣,然原告所提上 開商品生產、銷售資料均集中在西元2021至2024年間,部 分商品在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冊之後,產品生產數量有限    ,且部分外盒之字樣與「YangPo」商標(如附圖5)並列    ,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將「臺灣第一剎車」作為表 彰原告商品之特定來源標識。   ⑷由原告所檢附使用證據資料中「台灣第一煞車」多係作為 營業主體之公司特取名稱標示使用,並非一般消費者認知 之商標使用方式,復從原告宣傳活動之文宣品、海報、旗 幟、看板及商品包裝等標示商標使用資料以觀,雖可見「    台灣第一煞車」字樣,惟多與外文字體、設色均經設計並 置於醒目位置之「YangPo」商標(如附圖5)合併使用, 相關消費者予以整體觀察,其主要作為識別來源之標示應 為「YangPo」,而「台灣第一煞車」僅為原告公司特取名 稱簡稱之印象。再佐以原告所提申證附件9之雜誌廣告簡 介稱「YangPo為台灣第一煞車(TF brakes)於2006年創立 的自有品牌」(申請卷第47頁),益見原告將「YangPo」 與「台灣第一煞車」併用時,後者僅係作為原告公司之特 取名稱,並無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之意。   ⑸準此,依原告就行銷系爭申請商標後已為同業及相關消費 者熟知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已使我國消費者將其與商品 產生來源之連結,難認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至原告另稱系 爭申請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第一煞車」於前方設計結合 「臺灣」作為說明,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惟商標識別性乃 係以商標所客觀呈現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為依據,商標設計 者之内心主觀意思為何,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其外觀形式 所能知悉,原告稱係為配合政府政策所為,並不足作為系 爭申請商標已具有後天識別性之認定。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原告另舉被告核准註冊之他案商標(「台灣第一刀」、「台 灣第一腿」等商標,見甲證5)主張被告以系爭申請商標不 具識別性,否准申請已違反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惟查,商標申請註冊係採個案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其 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系爭申請商標既僅係其指定使用商 品之說明文字,不具有先天識別性,原告亦未證明取得後天 識別性,均如前述;又他案商標中雖有含「台灣」、「第一   」等部分文字之商標註冊獲准,然關於他案商標圖樣文字已 與系爭申請商標不同,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與系爭 申請商標之指定不同;況他案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或 依他案商標使用之情形是否足以取得後天識別性,原告均未 說明與本件有何相同之處,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 難認原處分有違反平等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原告自無法 比附援引,並執為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案應准註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商品   ,因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原處 分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 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5-01-16

IPCA-113-行商訴-55-2025011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68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林庭妤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遭被告查獲其銷售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在其所承租 新莊宏匯廣場(下稱宏匯廣場)櫃位(下稱系爭櫃位)陳列 架上,擺放其所製印刊物(下稱系爭刊物),記載附表「食 品產品名稱」欄所示食品產品(下稱系爭食品),並接續記 載附表「宣稱內容」欄所示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  ㈡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作成新北府衛食字第11206589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就 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系爭詞 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食安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違法 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獻資料,僅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不做任何食品 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銷售人員陳○○ 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 ,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  ㈡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 效能認定準則(下稱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 下修裁處最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 其通俗常識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  ㈢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經銷商,系爭 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均非原告之受 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雖係原告出面 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售原告公司及 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為之行為人, 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告,未盡行政 調查之義務。  ㈣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處罰鍰最低額 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區分「有無導 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被告處罰鍰 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注意之義務。  ㈤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銷售人員於宏匯廣場營業期間,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 ,將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擺放在陳列架上,提供民眾隨意 翻閱,系爭刊物內容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述及食品廣告 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所列關乎醫療效能之系爭詞句,將系爭 食品與系爭詞句相連結,足使民眾誤認系爭食品具有系爭詞 句所宣稱醫療效能,整體表現乃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 傳、廣告,不論系爭刊物有無徒具形式地記載「不做任何食 品廣告」等語,均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論其 是否有造成民眾延緩就醫治療實害,均應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罰鍰,被告依前開規定、違法廣 告處理原則,計算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  ㈡被告依現場稽查採證資料,足認原告確為前開違章行為之行 為人。依證人吳○○證稱:原告會將系爭櫃位當月銷售額百分 之30轉帳給吳○○等語,可知其等間非經銷商關係,復無相關 證據,可證原告確將系爭食品產品委由第三方承攬代為銷售 ,可知吳○○及陳○○等銷售人員,均係為原告實際行為的從業 人員,其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 定為原告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與吳○○間有經銷商關係,然 原告承租系爭櫃位、製印系爭刊物後,提供給吳○○及銷售人 員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宣稱其品牌系爭食品具有系爭 詞句醫療效能,吸引民眾購買系爭食品,仍屬前開違章行為 之行為人,且具可責性。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15日「宏匯廣場設櫃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書面記載:⒈甲方為新莊宏匯廣場,乙方為「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乙方登記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乙方業務聯絡人為「吳○○」,電子 信箱為「0000000gkung.com」,乙方匯款資料為「京工興業 有限公司」帳戶;⒉乙方設櫃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止」,設櫃位置為位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 新莊宏匯廣場B2的B2040櫃位(即系爭櫃位),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 食品/食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人員配 置「2人」;⒊立合約書欄位,記載甲方為宏匯新北股份有限 公司、乙方為京工興業有限公司,並經其等蓋立公司及代表 人印章,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則空白。⒋其餘詳系爭合約書 所載(見原處分卷第53至58頁、訴願卷第20至25頁)。  ㈡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名稱為京工興業有限公 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所營事業包括蔬果 批發業、水果批發業、冷凍食品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 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畜產品零售業、水產品零售業、食 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脫水食品批發業、 醃漬食品批發業等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原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記載,廠名為京工興 業有限公司,廠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產業類 別為食品製造業(見原處分卷第80至83、139、175至178頁、 訴願卷第43至46頁)。  ㈢民眾於111年11月12日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櫃位上刊物, 所刊登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情形」等語,並檢附如原處 分卷第107至113頁所示系爭刊物頁面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5 至113、137頁、訴願卷重複頁碼第85至91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系爭櫃位稽查,發現系爭櫃位陳列架 第一層放置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先在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述 及系爭詞句,嗣提供系爭食品SCG檢驗合格證書等,並第二 層則放置銷售系爭食品(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36、141至173 頁、訴願卷第62至84頁)。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新北衛食字第1112265835號函通知: 系爭櫃位上刊物,刊登內容涉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第39、102條規定,請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見原 處分卷第97至104頁、訴願卷第54至61頁)。原告於111年12 月13日以京工字第000000000號意見函陳述:系爭刊物係供 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的參考文獻資料,非作廣告使用的文宣 ,資料各頁面下方亦註明不做任何食品廣告,原告無就食品 為標示宣傳廣告等行為及故意;系爭櫃位為共用攤位,銷售 京工及乙豆相關食品;產品為京工生產包裝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77至95頁、訴願卷第40至53頁)。  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 查獲日)在系爭櫃位(營業場所)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 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述及預防、改善、減輕、治療疾病及症 狀等系爭詞句,整體表現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 違法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於審酌違反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影響等節後,計算裁處原告罰鍰60萬 元,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至13頁、訴 願卷第9至19、30至39頁、本院卷第37至57頁)。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37至63、67 至74頁、訴願卷第1、37至39頁)。  ㈦衛福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22292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 第15至32頁、訴願卷第1至16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原 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擺放系爭刊物之行為,是否為宣傳、廣 告之行為?系爭刊物之內容,是否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廣告?  ㈡原告是否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有無故 意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  ㈢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是否違反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食安法:  ⑴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⑵第28條第1、2、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即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  ⑴第3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5條第1、2款:「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 、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 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 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 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 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該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 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⒋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 關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食安 法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 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 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 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甚係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授 權,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110年度訴字第965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可知,食品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以達招徠 銷售為目的,性質為商業上意見表達,倘所提供訊息內容, 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且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 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11條 言論自由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3號解釋參照) ,惟食安法第28條規定,禁止就食品為不實、誇張、易生誤 解、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廣告,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 實而完整的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未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 例原則。再者,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同 、效果有別,倘綜合食品廣告內容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 像、符號等節,足認其整體表現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在客 觀上已使消費者認知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改善、減輕、 治療疾病及症狀等生理狀態,即屬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情形,倘未達於前開程度,始得認屬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情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⑵可知,法人等組織之代表人、管理人及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本即視為法人等組織之行為,法人等組 織就其等之故意、過失,自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至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從業人員,其等為法人等組織所為 之行為,係以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法人等組織就彼 等之故意、過失,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所稱「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係指實際上為法人等組織從事業務或參與行政程序之人,不 以有權代表法人等組織之人為前提,亦不以經正式僱用為形 式上職員或受僱人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6至160頁),且與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均有相關證 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食安法第45 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依 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⒈原告銷售人員於111年11月18日在原告所承租系爭櫃位陳列架 上第一層處,擺放原告所製印系爭刊物,系爭刊物在原告品 牌系爭食品產品說明中記載系爭詞句,並在陳列架第二層處 ,擺放銷售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刊物 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之表述(諸如預防、改善 、減輕、治療疾病及症狀等語),且自系爭刊物內容及擺放 位置之整體表現,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之 前開醫療效能,並產生購買系爭食品之想法及行動,進而達 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自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而構成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及其銷售人員均應注意就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復無不能注意此節之情狀,卻未注意前情,仍就系爭 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就違章行為之發生,至少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刊物係原告為自身品牌產品製作的參考文 獻資料,僅供內部同仁作學習使用,已在各頁面下方註明「 不做任何食品廣告」等語,非供對外作廣告使用,系爭櫃位 銷售人員陳○○係於準備營業前整理櫃位時,誤將系爭刊物放 置在陳列架上,非在就系爭食品作廣告云云,並執系爭刊物 及證人吳○○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然而,⑴ 自被告稽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圖片、文字、排版、 色澤、紙面等節均經特別設計,整體呈現相當精美(見本院 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卷第123至136、141至173頁),就 原告品牌系爭食品,先逐一說明適用對象、妙用、中醫學研 究結果後,再一併提供SGS檢驗合格報告書影本,並記載「 致消費者」、「產品通過台灣SGS檢驗驗證......請安心食 用」、「客服專線:......」、「各項檢驗報告可上網查詢 ......請安心選購京工所有產品,感謝您的支持」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167至173頁),可徵原告製印系爭刊物,顯係供 作向大眾宣傳產品使用之文宣,而非供作向員工教育使用之 教材;⑵依宏匯新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公司)113年7 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39號函,表示宏匯廣場於111年11 月18日係11點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自被告1 11年11月18日12時稽查時所拍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刊物之 擺放位置,係在陳列架第一層,可供大眾隨意翻閱,且系爭 刊物及周遭產品之擺放方式,均端正整齊、井然有序,核無 將雜物誤置桌面或未將櫃位整理完畢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民眾111年11月12日檢舉時,即表示係在系爭櫃位 見到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為廣告,廣告內容違反食安法第28 條規定等語,並檢附其所拍攝採證照片呈現系爭刊物各頁所 載內容(系爭食品產品說明及系爭詞句)、擺放位置(陳列 架上第一層處)等節(見原處分卷第105至113、137頁),可 徵系爭刊物係刻意地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經 常性地提供大眾隨意翻閱,顯非銷售人員於準備營業前及整 理櫃位時,偶一誤置在架上;⑶況被告111年11月18日稽查時 所製工作日誌亦記載:系爭櫃位於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 ,稱系爭刊物放置在陳列架上係供民眾參考,未曾接獲系爭 刊物應收入櫃台保存的資訊等語,前開記載復經吳○○於當日 逐頁確認後簽名(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21頁)。⑷從而,系 爭刊物既經擺放在系爭櫃位陳列架上第一層處,供大眾隨意 翻閱,即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稱內容,自構成宣傳行 為,甚可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效果,亦構成廣告行為,不 因系爭刊物底部另記載「本刊為健康飲食觀念介紹,不做食 品廣告」等語,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相 關證詞,顯非事實,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在未下修裁處最 低罰鍰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系爭刊物 就系爭食品述及系爭詞句,僅係就所用食材說明其通俗常識 功效,不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云云。然而,⑴ 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主管機關函釋所揭內容,係就 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規 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項 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而 無原告所稱已擴張解釋「醫療效能」而不得作為認事用法參 考準據之情形。⑵系爭刊物在各項系爭食品下記載系爭詞句 ,將系爭詞句與系爭食品相互連結,顯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 食品具有系爭詞句所宣稱之前開醫療效能,自屬就系爭食品 為醫療效能之宣傳,且能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亦 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非僅就某成分宣傳營養 價值或日常功用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 違章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櫃位之實際經營者為吳○○,乃系爭產品之 經銷商,系爭櫃位之銷售人員為陳○○,乃吳○○之員工,其等 均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亦未參與其等銷售行為;系爭櫃位 雖係原告出面承租,惟原告僅係隱名代理吳○○承租,供其銷 售原告公司及乙豆公司產品,非實際承租人;原告非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就違章行為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得適 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 告,未盡行政調查之義務云云,並執吳○○證詞為據。然而, ⑴依系爭合約書面記載,可見系爭合約乙方為原告,無連帶 保證人,聯絡人為吳○○,電子信箱為「0000000gkung.com」 (音譯即為京工),人員配置為2人,專櫃名稱為「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營業內容「餐飲類/餐飲食品/食 品」,銷售品牌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匯款資料為「京 工興業有限公司」帳戶,均如前述。⑵證人吳○○固證稱:其 曾和宏匯廣場樓管接觸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惟其 亦證稱:其未曾向有權出櫃者表示過承租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頁),且宏匯公司113年7月12日宏匯新北字第11300 39號函亦表示:係原告在系爭櫃位設櫃,吳○○(誤載為吳○○ )僅係業務聯繫人,專櫃名稱及銷售品牌系爭專櫃名稱為「 京工蔬菜湯養生館-京工興業」及「京工蔬菜湯養生館」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⑶證人吳○○雖證稱:其與原告間僅 係合作關係,非受原告雇用,陳○○係經其請來顧櫃,未與原 告合作,未受原告雇用,其會支付陳○○報酬,系爭櫃位係由 其二人輪班,除銷售原告產品外,亦有銷售乙豆公司產品云 云(見本院卷第243、245至246頁),惟其亦證稱系爭櫃位 費用係宏匯廣場按櫃位營業額向原告抽取,由原告支付,原 告不會轉向其扣取,非由其所支付,原告會於每月15日同時 將報酬轉帳給其及陳○○,惟其沒有資料可徵陳○○報酬金額係 從其報酬中扣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且前開宏 匯公司函亦表示:系爭櫃位營業抽成、櫃位費用均係自原告 每月設櫃營收中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⑷依被告11 1年11月18日稽查時所製工作日誌表記載:系爭櫃位係由原 告設櫃,名稱為「京工蔬菜湯養生館」,於營業期間在陳列 架上擺放系爭刊物,就系爭食品宣稱系爭詞句;系爭櫃位於 查核期間係銷售人員在場,稱系爭刊物係從何時開始放置, 吳姓員工較為清楚;現場接獲原告負責人夫游君電話,聲稱 系爭刊物係原告自網路上自行蒐集資料後印製等語(見原處 分卷第115至121頁),前開記載除經吳○○於當日逐頁確認後 簽名外,復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為陳映蓉、股東 為游○堂)及代表人戶籍查詢資料表(代表人陳映蓉配偶為 游○堂)相符(見原處分卷第175至179頁)。⑸復無經銷契約 書面或相關證據,足證原告與吳○○間確係經銷契約關係,且 系爭櫃位及陳○○均係由且吳○○承租及配置等節。⑹據上,可 徵系爭櫃位確係由原告向宏匯公司承租使用,無原告所稱隱 名代理承租事實,且系爭櫃位係由原告命名為「京工蔬菜湯 養生館-京工興業」,配置吳○○與陳○○等2人,銷售「京工蔬 菜湯養生館」品牌食品,再由原告收取系爭櫃位之營業額, 負擔系爭櫃位之費用及成本,暨支付配置人員吳○○及陳○○之 銷售報酬。⑺從而,足認吳○○與陳○○2人均係經原告配置在系 爭櫃位,乃實際上為原告從事銷售產品業務之從業人員,非 原告所稱經銷商關係,且其等在銷售原告品牌之產品時,將 原告所製印提供之系爭刊物,擺放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櫃位 上,乃就原告品牌之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 並就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原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之, 自應就過失行為負違章責任,尚不因其等是否經原告正式僱 用為形式上職員或受僱人、是否在系爭櫃位為原告或自己一 併銷售其他品牌產品等節,而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非行為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⒍原告既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 鍰,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構成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 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以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第5條規定,在未下修裁 處罰鍰最低額情形下,即擴張解釋「醫療效能」意涵,且未 區分「有無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損」等情形 ,被告處罰鍰60萬,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盡有利不利均應 注意之義務云云。然而,⑴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係 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 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有食安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如前述。 ⑵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範內容,既表示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復 未以違章行為「是否已導致民眾遲誤就醫而產生身體機能減 損」之實害,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被告自不 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罰鍰額區 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否則,反會構成裁量逾越之違法 。⑶本件既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存有何種法定減輕處罰事由 ,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後 ,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⑷從而,原 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 、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廣告,有違 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 處分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15

TPTA-112-地訴-68-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湯谷 被 告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薽文(主任) 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請換發不含「性別」欄位 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被告遂於112年11月16日以竹市 北戶字第112000484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關於其 申請換發不含「性別」之國民身分證不符合「國民身分證及 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管 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換發不含「性別」之戶口名簿符合 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如原告認定上揭法令未臻周全,宜循 修法途徑建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修改法令等語。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作成「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112年11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120004842號函關於申請換發 不含性別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本案涉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及管理辦法 第8條、第28條等如何適用之法律上爭議,因內政部為戶籍 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復依戶籍法第5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管理 辦法,被告僅係執法機關,故本件有由內政部參與訴訟程序 以協助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10

TPBA-113-訴-531-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廖貴雲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儲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鄭文燦,嗣變更為張善政,玆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 稱系爭開發案),申請徵收桃園市○○區○○段相關地號等281筆 土地及興和段92地號等420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 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0 7年6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4156號函核准,被上訴人 乃以107年6月28日府地區字第10701564061號公告徵收(下 稱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 含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上訴人所有○○段718、719、720 、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有○○段692、694、7 14、715、716、717、722、723、733、734、735、743地號 土地(下稱692地號等12筆土地),均位於上開徵收案範圍內 ,其中○○段718地號土地經公告核定徵收補償費之當期市價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500元,719、720、721 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 (二)嗣因上訴人配偶余歛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發現上開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692地號等12筆土地在徵收公告前之107年5 月10日即經贈與登記為余歛所有。被上訴人乃依贈與後之所 有權歸屬,重新合併評價單元及宗地條件後計算地價,提請 108年4月1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 會)108年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此曾以108年6月14日府地區 字第10801394562號函通知上訴人),決議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之當期市價單價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被上訴人先以 同年8月2日府地區字第1080193851號函更正系爭土地之應領 補償費共計5,940,956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經上訴人異 議後,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以108年9月3日府地區字第1080222242號函維持系爭補 償費價額(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遞經被上訴人10 8年12月27日府地區字第1080330193號函(下稱復議決定) 維持系爭補償費價額、內政部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議決定及原處分(應指對其不利部 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增給7,352,236 元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09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 30條規定,可知被徵收土地的當期市價,是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加以確定。又查估辦法第2 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2款、第17條、第18 條、第19條第1、2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係由內政部依授權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旨在具體化 「徵收當期之市價」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所定之程序,俾保障 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之補償,相 關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時,自應受拘束。再 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買賣實例須依同辦法 第13條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並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後,始為 比較標的之選擇,查估機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 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自應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 部買賣實例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交由地評會查 核審認,尚不得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另徵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 一定之程序與標準,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 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 其為違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之形成,均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 查估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標準辦理後,並提交所屬地評會依法 評定,核無違誤:   ⒈關於系爭土地均劃入P004地價區段及其中比準地之選取部分 :  ⑴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經合併為一宗土地(合併評價單元 )而劃分入P004地價區段,及在此地價區段選取桃園市○○區 興和段125-1地號土地(下稱興和段125-1土地)作為比準地, 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符合查估辦 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 土地,故得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且屬於農業區內側區段,並 有提交地評會審核無訛。  ⑵系爭718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107年6月28日徵收公告核定徵 收補償費時,雖與另3筆土地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並曾核 計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惟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 規定之徵收當期市價基準日即本件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 15日之前,上訴人確於107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 所有土地贈與而移轉為余歛所有,但前開徵收補償費核計時 漏未查得此情,既經上訴人自承無訛,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 變動,業已關涉地價區段劃分應斟酌之土地利用現況暨是否 情況相同等因素(另參內政部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 作業手冊伍、一有關宗地個別因素清冊等資料第7點⑴),並 有依法送經地評會108年度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在案,被上訴 人因認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即 為有據。另關於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之估價基準日,乃係查 估階段就同辦法第13條規定為土地正常單價估計時,定有時 間基準以供與買賣實例為比較調整之目的,此僅為估價因素 之擇定;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徵收當期 市價時間基準,則為系爭補償費評定須適用之法定標準,前 述估價結果僅屬預估程序,關於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評 定結果,則須合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時間 基準規定,二者仍有不同,此由查估辦法第4條第4至7款以 之為先後不同之程序,亦可明之;上訴人卻謂其土地所有權 變動時間在估價基準日後即不影響系爭補償費評定結果,容 屬對前開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  ⑶再者,上訴人移轉與余歛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經余 歛基於權屬問題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重新查估之 結果,不僅高於原本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金額(上 訴人對此並未救濟),況將原處分重估後之系爭土地補償費 所減少數額一併列計,重新估算後之余歛受贈土地之補償費 與系爭土地補償費合計總額,仍高於原均歸屬為上訴人所有 時所評定之價額等情,可佐上訴人應無信賴之事實;又縱使 上訴人有其所稱信賴利益存在,基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核定 ,尚涉及公益性,亦難認撤銷結果有何信賴利益大於所維護 公益之情事;另上訴人就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情事,當知涉及 對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核計重要事項(適法性之問題),而未完 全陳述,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 新更正核計系爭補償費外,並撤銷前徵收公告所核定系爭土 地之補償費部分,自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 定。  ⒉關於P004地價區段所選取比準地及系爭土地之地價查估部分 :  ⑴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係依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委託 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本件就P004地價區段係選取興和段125- 1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農業區,屬內側區段、非建地目)為 比準地,且就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以買賣實例為估價時, 擇定估價基準日為107年3月1日,復經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蒐集總表(下稱蒐集總表)列載情形為憑, 認欠缺適當實例,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1 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自為有據。  ⑵其次,就比準地所為比較價格之查估,係依查估辦法第4條第 2款、第6條規定,在前述案例蒐集期間內進行市場買賣實例 之蒐集調查,調查結果並經估價師列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 表(蒐集總表)而提交為地評會之審查資料;針對比準地比 較標的之選擇,係選擇桃園市○○區○○段1141、1141-2至-5地 號等5筆土地(位於P903-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1(估 價師之簡報檔資料經編為買賣實例3),同區萬能段252-6地 號(位於P904-00地價區段內)為比較標的2(估價師之簡報 檔資料編為買賣實例4),並據被上訴人說明未依查估辦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P004地價區段內選擇比較標的,係 因徵收公告之區段徵收整體開發案,早於98年7月2日起即曾 就主要計畫、細部計畫等為公開展覽公告、101年8月6日公 告於同年月8日舉辦說明會、107年1月9日舉行公聽會等,該 區域內存在農地變更為建地、可申領抵價地等期待因素,區 域內農地之正常價格因此期待因素影響而有偏離,且影響交 易價格之情況、程度等存在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問題 ,故而選取其他地區之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堪認尚符合 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不違法。  ⑶又上開比較標的1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4月26日、正常交易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938元,比較標的2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 06年5月9日、正常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9,748元,經就估價 基準日為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因比較標的均選取自其 他地價區段,尚須併同考量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 境污染及其他影響因素等項)及個別因素(包括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項)調整 後,比較標的1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 整率-12.25%、個別因素調整率2.50%,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 程度23.25%),試算價格為22,206元、權重40%;比較標的2 之交易日期因素調整率-1.00%、區域因素調整率4.75%、個 別因素調整率為8.75%,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為14.50%) ,試算價格為22,272元、權重60%,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 2,246元,並依查估辦法第21條(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3款規 定進位,估定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經核亦與 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9條及第21條等規定相符,均 無違誤。  ⑷被上訴人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與比準地 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 件以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為比較調整,並以系爭土地較比 準地之面積小、深度較淺,又屬非鄰接地且無道路條件,以 總調整率為-12.50%而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13元,續 按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無條件進位至百位,估算系爭 土地之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價為19,600元,經核與規定相符 。而被上訴人復已將前開依法定程序辦理之查估資料送交所 屬地評會,經以108年4月1日之108年第4次會議審核評定, 並據以核計系爭補償費在案,在難認地評會就此之判斷,有 出於錯誤事實、不完全資訊或有何恣意等違法判斷之情況下 ,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有違法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以作成 原處分而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為5,940,956元,自亦 合法有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估價師並未就所蒐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一填 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有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 云云。而查,查估辦法第7條第2款前段固然規定若買賣實例 有因期待因素影響,致交易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記載 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而為適當之修正,惟同條但書亦明文 影響交易價格情況達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仍可不予 採用;可知若影響因素得以造成之差異難以具體量化,由量 化為正確之調整既有其困難,本即無從憑為比準地價格調整 估計之依據,應屬事實上無法或不宜選取為比較標的之情形 。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蒐集總表影本1份(對地評會審查所 為簡報另有提出10筆),並於備註欄逐一具體說明不予採用 ,係涉及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之理由,復難認其所指情 由有何與事實不符之問題,其對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因而 未另行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自無違法可言。況且 ,觀諸前開蒐集總表登載內容,除可見經逐一載明不予採用 之個案交易考量因素外,亦有就交易時間、買賣實例總價、 買賣總價、正常買賣單價、土地面積即地上有無建築改良物 等情,分別列明,與比較標的1、比較標的2所列載之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經登載項目(其中空白未據填載者,多屬涉及 建築改良物方須填載之項目,與本件情形無涉),相互參照 ,關於查估程序所須比對之買賣實例主要價格影響因素,已 有列明而可供地評會審核,在買賣實例數眾多之情形,列表 登載亦較利於比對,自亦難認地評會就買賣實例調查結果所 涉及比較標的選取之審核等,有何資訊不完全而影響判斷正 確性、客觀性之疑義。至於上訴人雖另稱其在前述案例蒐集 期間自行查得86筆買賣實例,然均未能提出具體之比對說明 ,更未見其陳明如何可動搖查估程序所選取比較標的之合法 性,進而影響徵收當期市價評定結論等情;其另謂蒐集總表 可見有多筆單價高於每平方公尺40,000元者,謂被上訴人之 查估評定違反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違法,亦係就 被上訴人所為情況不同之說明,泛稱不可採,均無從憑上訴 人之空言主張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末以,上訴人復執蒐集總表編號10即同區○○段767-2地號土 地(下稱編號10土地)於107年1月之土地交易單價每平方公 尺43,856元,主張系爭補償費價格有過低之違法云云。然而 ,蒐集總表中即有載明編號10土地存在因期待因素而影響交 易價格而難以量化之情事,且該筆土地在前開交易後,因徵 收公告所核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單價,亦係以較低之每平 方公尺22,600元核定在案,是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土地徵收當 期市價單價,究竟有何具體可採之依據暨理由等,均未能說 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段徵收土地時, 應依第30條規定補償其地價。」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 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 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 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 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可知,被區段徵收土地應按徵 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 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 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 「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 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 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稅捐、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 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 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 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 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 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 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第3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 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第4 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 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 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 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 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 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2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 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 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 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 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 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 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 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 :「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 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 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 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 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 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 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 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 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 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 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 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 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 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正常買賣總價格÷ 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 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 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 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 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 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 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前段規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 土地分別選取。」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 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 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 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 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 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 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 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 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四)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 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 (含當日)前6個月。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 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 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 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 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 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 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 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 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 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 ,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復 再以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 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 ,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定。  (五)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開發案,報經內政部核准區段徵 收包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4筆及上訴人原所有之692地號 等12筆土地在內之420筆土地,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徵 收公告,公告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系爭 土地中之718地號土地因與上訴人原所有之692地號等土地相 連,被劃分為臨路之P002地價區段,乃經公告核定徵收補償 費之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500元,系爭土地中之71 9、720、721地號土地,則被劃分為P004地價區段,經公告 核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嗣因上訴人之配偶余歛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發現該692地號等12筆土地在徵收公告前 之107年5月10日即經贈與登記為余歛所有,被上訴人乃依贈 與後之所有權歸屬,徵收宗地合併評價單元改變,乃將系爭 土地全部劃分為P004地價區段,重新合併評價單元及宗地條 件後計算地價,提請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重新評定,決議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當期市價單價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 ,被上訴人乃更正系爭土地之應領之系爭補償費共計5,940, 956元。P004地價區段係選取興和段125-1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農業區,屬內側區段、非建地目)為比準地,估價基準日 為107年3月1日,因106年9月2日至107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 間內,欠缺適當實例,因而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106年3月2 日至107年3月1日。而針對比準地比較標的之選擇,因同一 地價區段內存在農地變更為建地、可申領抵價地等期待因素 影響交易價格情事,估價師乃選擇位於P903-00地價區段內 之桃園市○○區五權段1141、1141-2至-5地號等5筆土地為比 較標的1,及位於P904-00地價區段內之同區萬能段252-6地 號為比較標的2。上開比較標的1之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4月 26日、正常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938元,比較標的2之 土地交易日期為106年5月9日、正常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9, 748元,經估價師就估價基準日為交易日期因素、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22,246元,並進 位為每平方公尺22,300元。進而再就系爭土地與比準地之宗 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以 及其他個別因素等項目為比較調整,並以系爭土地較比準地 之面積小、深度較淺,又屬非鄰接地且無道路條件,以總調 整率為-12.50%而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513元,進位為1 9,600元。經上開調查及估價後,被上訴人復已將查估資料 送經108年4月1日之地評會108年第4次會議審核評定系爭土 地之徵收當期市價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並據以核計 系爭補償費,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土地所有權變動時間在估價基準 日後即不影響系爭補償費評定結果,泛稱原定蒐集期間是否 無適當實例,應有疑義,程序容有違法,估價師並未就所蒐 集調查之買賣實例逐一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各節,何以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 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地評會所為地價之決 定,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所在區段影響地價因素, 核與上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均屬無違,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 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舉○○段713、704-9地號土地為例 ,主張該2土地均非臨路且位於系爭土地(718、719地號)旁 ,其徵收價格為何、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原審 均未加以調查云云,經核此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且與前揭 法定之徵收土地地價查估方式有間,自不可採。 (六)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原以每平方公尺23,500元至 34,5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單價,於上訴人同意申請 抵價後,竟調整為19,600元,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 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就其107年5月10日所為贈與部分自 身原有土地之行為,當知悉乃涉及足以影響徵收補償評定之 重要因素,此由被上訴人所舉上訴人移轉與其配偶余歛部分 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總額,即係經其配偶余歛基於權屬問題提 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就該異議部分重新查估結果,不僅高於 前述原本以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之金額,上訴人且稱其 對此並未救濟,且縱使將原處分重估後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所 減少數額一併列計,重新估算後之余歛受贈之土地補償費與 系爭土地補償費合計總額,仍高於原本均歸屬為上訴人所有 時所評定之價額等情亦可佐證等語,稽之卷附地評會108年 第4次會議提案2說明以:674、693、743地號土地查估市價 為34,000元/㎡,724、725地號土地查估市價29,400元/㎡,73 9地號土地查估市價29,800元/㎡,736、737、738地號土地查 估市價19,600元/㎡,692、694、714、715、716、717、718 、722、723、733、734、735地號土地,因權屬相同合併為 同一評價單元,查估市價為34,500元/㎡,719、720、721地 號土地,因權屬相同合併為同一評價單元,查估市價單價為 23,500元/㎡;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後之107年5 月10日將692地號等12筆土地贈與配偶余歛,余歛所有674地 號等20筆土地係屬宗地市價評定後,徵收宗地個別條件變動 ,依合併後權屬狀況及宗地條件重新計算地價,除743地號 土地未與其他土地相鄰,無法合併為一宗土地估價,維持原 查估地價外,其餘19筆土地權屬已變更為同一人所有,建議 依合併後土地使用狀況重新評定地價,合併後地價評估為34 ,500元/㎡;另718地號未移轉余歛所有,尚不得與上開674地 號等19筆土地合併估價,建議與同段719、720、721地號土 地合併估價,合併後地價均調整為19,600元/㎡等語益明。上 訴意旨所為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之指摘,顯屬無據,不足 採信。 (七)末按,查估辦法第27條及第30條固分別規定以:「(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 作業步驟如下: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 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 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 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 幅度。(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 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 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依第27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 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 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 依據。」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之規定,被上 訴人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表格,應製作市價 變動幅度計算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 議表3種;蓋如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之徵收市價評議結果 ,該價格適用於次年12月底完成發價案件,倘該案件之徵收 計畫報送、徵收公告及發價中任一時間點係落於下半年7月1 日起)辦理者,即應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將 先前取得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所載評定市價,依查估辦 法第27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計算調整。然依查 估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 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 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9 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項所 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 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 定者,應於當年7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 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即徵收案件如 因作業時程緊迫,未及於9月1日報送資料,而於預定徵收當 年3月1日前報送者,原則以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評議結果 適用於當年12月底完成發價案件。查本件查估基準日係107 年3月1日,於同年7月10日公告徵收,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則依首揭查估辦法規定所評定之市價,即係作為當年7 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而無再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於每年6月底前送經地評 會評定之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作為7月至12月調整 徵收補償地價依據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市價變動幅度計算 表、市價變動幅度計算總表及市價變動幅度評議表等資料, 依法均應係依實價登錄蒐集整理並計算,係地評會評定之重 要事實基礎,原審似未提示,亦未告知兩造就此證據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辯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屬 個人主觀歧異見解,自非可採。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1-09

TPAA-112-上-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50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福斯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ahil Ansari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康書懷律師 范皓柔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何芳純 洪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月24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信瑜,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高寶華, 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雇主,依據行為時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 13條第1項後段訂有「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下稱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其中第18條第2項 規定略以,關於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 做成附理由之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 之相對人及本公司,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 20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 (二)訴外人A女(下稱申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原 告公司之精品配件經理,主張其於110年1月22日參與原告舉 辦之尾牙,晚間8時至9時欲離去時,遭原告外籍董事000000 00 00000000(下稱被申訴人)違反意願熊抱(下稱系爭擁 抱)並遭其觸摸胸部。申訴人當下即向直屬主管反映,並於 110年1月25日向原告人事部門提起申訴。原告因此召開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原告委員會)會議進行調查,並於 同年2月8日作成附理由之決議,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但係不 當行為,被申訴人須受懲戒。原告於翌(9)日以口頭將上 開調查決議通知申訴人,並於同年3月23日以非書面之電子 郵件形式,將調查決議通知申訴人,且未附註得於20日內申 復之教示條款。申訴人不服,遂提出申復,原告委員會復於 110年7月16日作成申復決議,並維持性騷擾不成立之結論。 (三)申訴人以原告於知悉前開疑似性騷擾情事後,未積極主動為 合理補救措施等行為時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於1 10年4月15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嗣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 下稱被告性平會)110年8月20日第3屆第12次會議評議審定 ,並作成110年9月28日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主文為 :「被申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 」被告乃依該會議評議審定結果,以原告於受理申訴人申訴 後,對性騷擾定義顯然認識不清,實無達成有效糾正,處理 程序亦有多項缺失,且對於應協助改善申訴人工作環境之各 項措施及態度,均難謂立即、主動、有效,亦無法避免申訴 人持續處於敵意式工作環境等情事,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第8項規定,以110年9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原處分創設諸多法無明文之程序規定,訴願決定 漏未斟酌,應予撤銷:  ⒈性騷擾申訴調查案,主要法律規範為性平法第12條、第13條 及申訴準則,原告委員會調查程序與過程皆符合性平法與申 訴準則之要求。本件外部律師認定「公司做為已符合法規要 求」並無不當,被告性平會主觀認定其判斷必為正確,則不 同立場者皆為錯誤,係明顯循環論證,原告至難甘服。  ⒉按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下稱申訴準則)第10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 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雖有要求附理 由,但未要求理由之詳盡程度。原告委員會110年2月8日最 終會議不僅有結論,已清楚註明「依事實及與相關人面談結 果」,且本件3月23日之最終書面調查結果通知亦載明「委 員會依多數決之意見為…案不構成性騷擾」,即應認定有「 附理由」。性平法、申訴準則,乃至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皆 未明定須有會議記錄與簽到單,被告性平會卻以未留有詳細 會議紀錄等由,進而認定有瑕疵,並對原告為裁處,明顯創 設法律未有之規定,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以原告過去 行為作為認定往後行為不當之依據,毫無法律依據,要無可 採。  ⒊性平法及申訴準則皆未明訂「隔離」係性騷擾申訴案標準程 序,而被告性平會明知申訴人與被申訴人「辦公為不同樓層 、無業務往來、且無指揮監督關係,故未主動調整申訴人之 工作環境」,則原告未調整申訴人之工作環境為自然之理。 在法規並未要求,且事實上雙方亦難期待會見面工作的情況 ,被告性平會指摘原告未採取適當之協助措施與改善申訴人 之工作環境,乃依事後之明,故意創設非法定要件,強人所 難。原告委員會不可預測雙方當事人竟有在110年1月29日共 同會議之機會,該會議並未強制要求申訴人出席,不會與被 申訴人實質接觸。且於110年2月10日起,申訴人即依原告提 供之有薪特殊病假,至110年4月30日前皆未上班,已發生最 佳之隔離效果。 (二)實體部分,原處分認定系爭擁抱必然構成性騷擾,顯有標的 、事實與處罰之錯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漏未審酌,有嚴 重偏袒被告之事實,亦應予撤銷:  ⒈系爭審定書認定本案當屬性騷擾,而忽視性騷擾調查及行為 評價本身因極度敏感,原告須採取中立之立場,否則將因偏 見造成對另一方不公之結果。經勘驗影帶,原告委員會無法 確認系爭擁抱明顯有違反申訴人意願。在此前提,原告委員 會僅能中性認定系爭擁抱存在,並斟酌各種情勢客觀評價其 個案是否構成性騷擾。113年9月30日違誤。原告委員會從未 如原處分中表示「委員會…嚴格認為須至『摸胸』程度始成立 性騷擾」,亦即其他行為(如系爭擁抱)皆不屬性騷擾。被 告性平會明顯曲解原告委員會之立場。  ⒉依性平法第12條第2項對性騷擾之認定,須就個案審酌事件發 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本件僅能確認在歡聚場合 有系爭擁抱之背景下,申訴人主張之反應過於激烈,超越一 般社會常情。申訴人雖於110年2月5日經職業專科醫師診斷 有PTSD(急性壓力反應)需要進行修復,惟無法由此非典型 反應,反推強迫擁抱行為應為性騷擾。原告對於申訴人其後 出現之身心負面反應至為關切,主動安排職業專科醫師及心 理諮商師,並提供遠超過法定要求,長達二個多月之全薪病 假。原告絕未忽視其就性騷擾申訴案可能採行之補救措施。 (三)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公布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調查、申復程序及決議確有缺失:  ⒈經查本案性騷擾事件無論係於申訴書所述、事實調查、當事 人訪談、證人訪談、申訴委員會會議或外聘律師共同參與之 申復會議,「疑似性騷擾行為人有違反申訴人意願之擁抱行 為」係所有參與人員皆同意為「明確、不爭執之事實」,甚 至連被申訴人於調查訪談時皆自承系爭擁抱會令人產生誤會 、造成冒犯;且系爭擁抱更經原告所指定職業專科醫師診斷 「有PTSD反應(急性壓力反應)需要進行修復。」確實已造 成對申訴人之心理傷害。惟原告委員會卻於明確知悉前述各 項事實情況之下,作成「職場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多數 委員更於申復會議中將此性騷擾行為以「只有一方的說明不 足以證實為性騷擾」、「無法證明有摸到胸部…就證人的感 受陳述,當天現場他不覺得當下的情況有不同…每個國家文 化不同」、「無看到疑似摸胸的行為」、「無明確得知申訴 人所描述之動作,僅能透過三方的陳述判斷」等說法,將性 騷擾行為以其他理由簡要帶過,甚至嚴格認為須至「摸胸」 程度始成立性騷擾,無視被害人之實際感受、遭違反意願擁 抱及被申訴人已自承該行為造成冒犯之事實,原告顯然對性 平法所稱職場性騷擾之認定,有錯誤理解。  ⒉依申訴準則或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規定,皆可知悉「具相關 學識經驗者」之作用係協助調查,釐清性騷擾案件。原告之 外聘律師在申復會並無對原告委員會委員「有擁抱無摸胸就 無性騷擾」之錯誤認知提出糾正;於適法性問題報告書中, 更直接肯認原告委員會之調查結論及申復決定應無不當,顯 然未能達到相關學識經驗者之角色與任務。原告對於事件真 相之釐清、不當行為之糾正、防免其他性騷擾事件發生及安 全、友善工作場所之維護等均無助益,且違背性平法第12條 之立法目的,實無可能達到同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有效糾 正。  ⒊原告對於相關會議程序係有能力且有慣例做成詳細紀錄,然 原告委員會卻對認定性騷擾成立最至關重要之110年2月8日 決議會議未留有詳細會議紀錄,甚至無參與委員之簽到情形 ,難認合理,亦無法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該場決議會議有半數 以上之委員出席或決議方式係經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做成, 被告基此認定原告未符合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之規範承諾, 而有程序上之缺失。原告僅以「有調查」、「相關資訊」等 籠統說明代替「認定個案不成立之理由」,明顯未能符合「 調查結果應附理由」所欲達成之原有立意,且該性騷擾調查 報告書並無依規定附記申復途徑。  ⒋查申訴人早於110年1月25日即對被申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 惟遲至110年2月10日才得以因農曆春節及原告提供特別病假 而離開該工作場所;更於此期間中110年1月29日需與被申訴 人共同開會,並非無業務往來。雖最終並無共同與會,但依 常理判斷,原告就已提出職場性騷擾案件之當事人雙方,尤 其是權力、階層相對弱勢之申訴人,實有必要提高警覺避免 使其持續處於敵意性之工作環境中。原告委員會之責任固為 調查本件性騷擾之事實並作出決議,後續相關的改善環境、 避免雙方接觸等積極作為,實為原告之責任,顯然原告對本 案職場性騷擾事件之嚴重性未能以審慎態度視之,推卸雇主 應盡之責任。原告對於申訴人之處境毫無「設身處地主動關 懷,並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安全 之職場環境」,難認原告之處理態度或處理方式已符合性平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雇主防治職場性騷擾義務。 (二)依申訴人提出110年2月2日與原告委員會之訪談錄音檔及摘 要文字稿,可知申訴人接受訪談時,原告委員會之委員直接 向申訴人提出要其暫緩向警局報案之建議,並暗示申訴人報 警會影響公司聲譽、造成公司困擾之不當發言出現。原告此 部分未能妥善保護被害人權益,亦未符合委員應遵循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調查原則,有違申訴準則第8條雇主得進 行調查,其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之原則。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原處 分卷一第81-85頁)、110年1月25日性騷擾申訴書(原處分 卷一第27-29頁)、原告委員會110年2月8日調查報告(原處 分卷一第55頁)、申訴人110年4月9日性騷擾申復書、同年4 月21日再申訴書(原處分卷一第66-68頁)、110年7月16日 申復決議書(原處分卷一第76頁)、系爭審定書(原處分卷 一第18-2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0頁)、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51-63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基於人性尊嚴之不可侵犯,個人不應因生理上性別(涵蓋性 、性別、性傾向,與性別認同)之不同而於權利之保障上, 受有任何差別待遇。惟不同性別能否平權,涉及許多複雜且 多元的問題,更與背後的社會條件、權力結構與文化習俗密 不可分。因現實因素而已遭受普遍性、結構性壓迫而處於弱 勢之性別群體,無從期待其僅憑恃自身力量來翻轉其原本在 政治、經濟及社會上所處之劣勢地位,而其資源復因所居地 位而被相對剝奪,無疑將更固化該等性別族群之弱勢地位; 因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制定法律以適當引導人民外部行為, 行政機關必須以公權力將之落實於各個權利範疇,行政法院 則應確保行政機關合法行使該公權力,性別平權之觀照始有 可能紮根於人民之思考。 (二)為了促進性別地位關於職業場域中之實質平等,爰有性平法 之制定,該法除了規範性別歧視之禁止以及促進工作平等措 施外,也對於職場性騷擾之防治加以規範。其中,第12條第 1項首先對性騷擾為定義,區分「敵意環境性騷擾」,與「 交換式性騷擾」二模式。繼之,於第13條課予雇主事前防治 及事後補救之義務。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 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此為事前防治之規範;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則 為事後補救義務。勞動部基於同條第3項之授權,也訂定「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對於 申訴及調查程序做出基本規範,以供雇主採用。其次,為確 保雇主履行第13條所示之義務,性平法也定有罰則,第38條 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有此違章行為 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對於救濟程序,同法第34條也 定有規範,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13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訴後,受僱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 ,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 行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三)承上可知,性平法對於職場性騷擾防治,課予雇主相當重的 公法上義務,要求雇主排除任何形式性騷擾,提供受僱者不 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工作環境,資為性騷擾之事前防 治及事後補救。易言之,雇主不僅是要消除不平等,更是要 積極地促進性別平等,以行動改變弱勢性別的固有群體劣勢 。該等義務形成之論據,除了雇主是最有能力防杜這類事件 發生,或即使發生後,最得以迅速尋求讓相關當事人滿意之 解決方式之單位,此一事實面需求外;並具有雇主之所以得 享有受僱者之勞務成果,源於受僱者身心之付出,因此有義 務應提供受僱者身心不受干擾之勞務提供環境之法理論證基 礎。此外,當雇主以企業型態參與資本主義之經濟活動,累 積大量資源,基於「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之社會責任 ,企業將不再僅是提供就業機會與創造財富之獲利工具而已 ,還應以取之於社會之財富,就社會、環境之永續發展有所 積極正面之貢獻。是而,企業就其掌控之職場領域,當然應 積極主動為實質性別平等之就業環境形塑,且其責任義務要 求,勢必隨企業規模壯大發展,更趨於縝密完備。 (四)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所以規定「僱用30人以上」之雇 主,必須踐行「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 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該等義務,即本於上開意旨而制定。 亦即,具一定規模之企業各自就其內部組織、業務內容、人 事制度之特性,有制訂防治職場性騷擾措施規範之義務,而 此,企業除作成形式上規範予以公告外,更重要的是,其並 須就自行形塑之規範承諾,於企業內部予以落實,始為該法 文之真諦;蓋,職場性騷擾對於雇主而言,會造成員工間之 猜忌敵對,帶來許多不利之後果,進而對於企業的營運產生 影響,企業如何衡平性騷擾防治與營運影響而制訂其規則, 於不違反前揭勞動部制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前提下,當可依其企業特質予以調 整再予規範,然一經規範成立,即無迴避適用之餘地。因此 ,企業事先規範如何完成補救義務之程序措施,其踐行與否 ,當然是性平法主管機關判斷企業是否落實性平法第13條第 2項事後補救義務之重要判斷標準。 (五)經查:  ⒈原告為我國知名之銷售汽車公司,員工人數眾多,具有相當 經營規模,乃為公眾所知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原 告對於職場內性騷擾之防治,乃具有高度之義務,應積極主 動為實質性別平等之追求。原告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 規定,制訂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設有諸如:第8條「本公 司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⑴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 隱私。⑵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⑶對行為人之懲 處。⑷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第12條「本公司處理第9條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⑴由 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 件。⑵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委 員會應置委員三人至七人,除人力資源部門主管為當然委員 之外,餘委員由臺灣區集團總裁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公 司在職員工擔任,其中委員會之女性成員代表不得低於二分 之一以上之比例,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第14條「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 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申訴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 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17條「本公司 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⑴性騷擾事 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人格法益。⑵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 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⑶被害人之陳 述明確,已無詢問之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⑷性騷擾事 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 學識經驗者協助。⑸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 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⑹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 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 或告以要旨。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⑻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 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⑼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 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 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第18條第2項「申 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 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公司,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 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時起算。」、第22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 者,本公司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等規定(原處分 卷一第81-85頁)。  ⒉申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提出申訴書,向原告申訴其於同年月2 2日參加尾牙期間,遭到被申訴人以系爭擁抱及觸摸胸部性 騷擾,原告於同年月28日召開第一次性騷擾委員會,確認以 面談申訴人、被申訴人、證人之方式進行調查,有申訴人的 申訴書、原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27-3 2頁)。原告委員會嗣於110年2月2日對申訴人進行面談、翌 (3)日先後面談被申訴人及證人,亦有其等面談紀錄存卷 可參(原處分卷一第33-47頁)。經過上揭調查程序後,原 告委員會同年2月8日召開會議,結論認定:⑴根據訪談資訊 及調查結果,申訴人所申訴之性騷擾案件不成立。惟基於文 化背景不同,被申訴人確實對申訴人有不當行為。⑵應按照 職業專科醫師建議給予申訴人支持,包含醫生就診,每週心 理諮商,一個月的特別病假。⑶對被申訴人的不當行為採取 適當的懲處等情,亦有會議紀錄、性騷擾調查報告書可證( 原處分卷一第49-50、54-55頁)。 ⒊惟觀諸原告所製作性騷擾調查報告書,除後續追蹤遵循醫生 的建議,提供員工三項支援措施外,僅記載「結果:根據相 關人面談及證據所得到的資訊,委員會多數決議案子SHC-20 21002不構成性騷擾。」此種僅有結論的記載方式形同沒有 理由,實難使申訴人得知,其所申訴事項不構成性騷擾的理 由為何,且原告製作110年2月8日調查報告書後,據原告自 陳於翌(9)日以口頭說明將調查結果告知申訴人後,至同 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調查結果通知」寄送給申訴 人等語(本院卷第438-439頁),並有電子郵件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91頁),原告的性騷擾調查決議,除前述本院所認 定沒有記載理由外,通知申訴人的方式採用電子郵件,而非 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的「書面」要式, 尤其原告沒有一併告知申訴人,對於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 ,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的教示,亦違背 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第2項的規定,此可謂為原告企 業內部就職場性騷擾防治之基本認知及所自行設定之最低義 務內容,原告仍違反之。據此,原告就本件申訴人性騷擾申 訴的處理程序,違反原告自訂的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應認為原告沒有按照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採 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蓋,受僱者之申訴均平等的 經雇主正式立案,循內建機制調查認定,始作成相對應措施 之「程序保障」踐行,本身就是性別平權實質保障之一環, 屬於雇主知悉性騷擾情事後,作成「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之一部分。本院如上之論述,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追補為原處分的理由,且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即以裁定 命原告說明,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決議通知申訴人的時間、方 式,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辯論,並不致使原告受到突襲 而妨害其訴訟權。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 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 裁處罰鍰10萬元、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即無違 誤。 (六)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系爭擁抱必然構成性騷擾,顯有標的、 事實與處罰之錯誤,應予撤銷,且原告所為申訴人相關醫療 、心理輔導、休假等措施,應認為原告已善盡性平法第13條 第2項採取立即而有效補救措施的義務云云。然查:  ⒈性平法第13條第2項的文義是「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 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所以當雇主知悉 有性騷擾的情形時,其事後補救義務就是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與事後經調查性騷擾是否成立根本無關, 即使事後經調查證實並沒有性騷擾,仍無礙雇主於知悉有性 騷擾的情形時,應履踐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的義務。所 以,本案二造屢屢爭執糾結系爭擁抱是否構成性騷擾、原告 一再主張現場錄影光碟沒有錄得被申訴人有任何逾舉行為等 等,其實與原告有無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補救措施無關,實 不能以本件性騷擾不成立作為理由,認為原告已履行其依照 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應盡之義務。  ⒉其次,申訴人固然分別於110年2月5日、9日與吳彥葶醫師會 談;110年2月5日與心理諮商師晤談;原告亦自同年2月10日 至3月11日核與申訴人支薪病假,均有職場遭受不法侵害會 談紀錄、晤談紀錄表、電子郵件可證(原處分卷一第51、59 -61頁、第58頁、第52、56頁),原告對被申訴人則為書面 警告之懲處,亦有紀律懲戒處分報告書可佐(本院卷第93頁 )。當然,這些可認為是原告所做的糾正及補救措施。不過 ,由此可以發現,原告僅是把申訴人當作一個病人加以對待 ,其實更重要的是,原告必須依據自身所訂的性騷擾申訴辦 法,公平處理她的申訴案。依據申訴人110年4月9日性騷擾 申復書即記載「本人於申訴後多次追問調查結果,公司方面 竟然只回覆本件性騷擾申訴不成立,僅認定是不當行為,所 以『無法提供書面報告』」、「其後本人不斷向公司要求提供 書面調查報告,公司才在110年3月23日提供一頁的調查報告 給本人,但調查報告中不僅無法看出參與調查及做成決議的 成員有誰,也沒有記載決議的理由、依據,更沒有註明或告 知本人如對申訴結果有異議可在20天內再提出申復,均違反 公司關於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規定 。」(原處分卷一第66頁)恰可印證本院前所強調,原告性 騷擾申訴辦法,是原告企業內部就職場性騷擾防治之基本認 知,及所自行設定之最低義務內容,原告處理申訴人性騷擾 申訴程序,調查決議沒有附記理由、未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漏未記載救濟教示等情,既違反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即應認為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無疑 。  七、綜上所述,原告知悉被申訴人所為系爭擁抱行為進行相關調 查後後,所製作調查決議沒有附記理由、未以書面通知申訴 人、漏未記載救濟教示,違背其自訂之原告性騷擾申訴辦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沒有採取符合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無法糾正及補 救性騷擾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公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確認原處 分公布姓名部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09

TPBA-111-訴-350-20250109-2

最高行政法院

菸酒稅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豊 吉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VODKA 53%乙批 (報單號碼:第AA/01/0636/0033號,下稱系爭貨物),申 請查驗方式填報8(申請書面審查),電腦核定以C3M(貨物 查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取樣送外化驗結果為伏特加, 與原申報貨名相同。惟原申報貨名(VODKA)與上訴人報關 時所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稽徵所 )核發之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10021417號菸酒稅採購免稅 原料申請書(下稱A免稅函)所載貨名(中文:加味伏特加 )不符,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具函,以誤繕為由,並檢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所核發10 1年3月9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1010006911號菸酒稅採購免 稅原料申請書(下稱B免稅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報單 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後,系爭貨物免 徵菸酒稅及關稅放行,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9 1,532元。嗣被上訴人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 1122號刑事判決意旨,以B免稅函為屏東縣分局核准發給騏 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日月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騏麟公司),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酒公司)進口,而非騏麟公司進口,仍執B免稅函 向被上訴人更正報單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使系爭貨物免稅 進口,被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憑 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以105年7月15日105年第10500392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逃漏菸酒稅2,650,000元、 營業稅132,500元,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規定,裁處所 漏菸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 之罰鍰198,750元。上訴人不服,遞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 回、財政部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 字第109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 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573號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 原審112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 委託豊吉公司向被上訴人遞送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A免 税函,係依99年2月25日及11月16日於進口報單及免稅原料 申請書上記載申報貨物名稱為英文「VODKA 53%VOL」,中文 「加味伏特加酒」,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獲核准通關放行之 先例,詎遭被上訴人經辦關員不予受理,並表示系爭貨物英 文名稱應為「FLAVOURED VODKA」,惟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 則迄今均無被上訴人所稱「FLAVOURED VODKA」中文「加味 伏特加酒」之號列,顯係該經辦關員主觀之認定。又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經辦關員告知而繳交A免稅函後,系爭貨物即獲 被上訴人准予免税通關放行,被上訴人由A免稅函已知曉上 訴人係將系爭貨物送交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且隨即將A免稅 函丙聯寄回該產製廠商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民雄稽徵所,顯見 被上訴人係以A免稅函核准免徵菸酒稅,民雄稽徵所亦依A免 稅函核准嘉義酒廠沖銷,該所於原審函詢時,亦回復稱本案 並無逃漏稅,足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違章之行為等語。惟經核 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所認定: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原列臺酒公司 ,嗣由上訴人出具申請書,表明系爭貨物係其受臺酒公司嘉 義酒廠委託進口,臺酒公司嘉義酒廠表示須以上訴人名義報 運進口再交貨,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更改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是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係由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委託其進口 ,應持憑由該酒廠申請核准之免稅函,經被上訴人核認實際 來貨與免稅函所載原料品名相符,始得免稅放行,上訴人卻 提出由騏麟公司申請核准之B免稅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 報單原記載核准免稅之A免稅函文號為B免稅函文號,經被上 訴人依B免稅函核准系爭貨物免徵菸酒稅放行,對於因而所 生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自具有故意。上訴人雖於提出B免 稅函後,又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提出A免稅函,惟A免稅函並非 被上訴人核准系爭貨物免稅放行之依據,復未經被上訴人於 其丙聯上簽註實際免稅放行數量及日期,被上訴人僅係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之來文要求提供A免稅函丙聯正本於民雄稽 徵所,並非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行審 查,是不得僅因上訴人提出A免稅函,即認為發生免稅效果 等情,指摘為不當,及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 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1-09

TPAA-113-上-129-20250109-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櫻記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奕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亭熹律師 蔣文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崑宇 住同上 參 加 人 和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吉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2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0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註冊第2232081號「和光」商標應作成異議成立之 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和光」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 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232081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 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檢具「和光HOCO」、「和光HOCO及圖」、「和光牌(藍色) 」、「和光」、「和光記」、「和光牌」(下稱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以112年9月20日中台異字第11104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 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被告對於系爭商標應 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及關係企業「和光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記 公司)早於76年起即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衛浴設備及化妝 鏡等商品上,持續至今從無間斷已近40年,相關同業及消費 者已熟知據以異議「和光」系列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為原 告,透過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商品報價/估價單及商 品貼紙之印製數量等數據資料,均得證明據以異議「和光」 系列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在我國交易市場上,據以異議「 和光」商標確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具有相當之知 名度,自應受較大之保護。參加人身為販售衛浴設備之同業 ,竟以高度近似之中文「和光」作為法人名稱,更以之為商 標文字,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 (鏡子);鏡磚;手持鏡子商品申請註冊,自足致相關公眾 於購買時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原 告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自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被告稱原告於所提之資料或無 日期、或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商標權人係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 之浴室化妝鏡等商品等語,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之 程度,顯忽略原告所提之附件10、11、12資料中,均以原告 及和光記企業為名義,以銷售自己商標商品為目的,並標示 日期及據以異議商標於衛浴設備商品之事實,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顯有違誤,實應予以撤銷。  ㈡參加人係成立於85年,設立當時並未同時以「和光」等文字 申請註冊在第11、20類衛浴設備用品及化妝鏡等商品上,且 參加人在107年前未曾以據以異議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 務之使用。同上所述,原告早於70年代已開始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並在原告所出版之89至106年衛浴相關商品型錄和76 年至108年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中均有以「和光HOCO 」作為商標以表彰原告之商品來源。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3 月間均有參與德國法蘭克福開展之ISH衛浴大展,雙方於展 覽期間不僅曾交換名片,參加人於展會後甚至透過原告提供 之名片,於同年3月29日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因此參 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早已知悉原告及 關係企業已有先使用「和光」等商品於浴室化妝鏡等商品上 之事實,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已符合「因與該他人間具有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 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之構成要件,顯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原告提出之事證尚難推認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日前 ,據以異議「和光」、「和光及圖」、「和光 HOCO」等商 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至原告主張,原告最早於71年間創立時即與和光記公司採 「相互參股」之方式,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用以銷售自家產品 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兩公司係各自獨立營運,縱有相互持股 情況,然其法人主體仍屬各異,原告亦無提出和光記公司早 期所有之商標有授權原告使用之事證,其所主張據以異議商 標已具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自不可採,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之適用。  ㈡早自55年起,即陸續有日商富士軟片和光純藥股份有限公司 、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和 光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廠商,以「和光」作為主要識別 部分,獲准註冊第00023344、00083531、00101870、002805 00、00644500號「和光」、「和光及圖(藍色)」、「和光 牌(墨色)」、「和光HOKUANG及圖」、「和光堂」等多件 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用試藥、紗、線、放大鏡、清涼飲料 水等商品及服務,顯見「和光」2字,並非原告或和光記公 司所創用,亦可見於各類商品/服務市場中。參加人設立於8 5年12月26日,106年間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此一事實復經本院109 年行商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 170號判決認定在案。則參加人以具有字義且為其法人名稱 特取部分之中文,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難認定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係出於惡意或仿襲意圖。 至原告所提原證2與參加人有交換名片乙事,經參加人否認 。另觀原證3電子郵件資料,亦僅得知悉原告於德國ISH展覽 期間到訪參加人攤位,並詢問發展原告自家烘手機之事宜, 該內容尚無法證明參加人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尚難證明系 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惡意或仿襲意圖。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然據以異議商標眾多, 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迥異,文字與圖案也各不相同。 原告泛稱據以異議商標皆為著名商標,尚嫌速斷。   ㈡參加人為著名法人,廣為烘手機製造及銷售之相關業者及消 費者普遍認知。又第20類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 等商品,與參加人所銷售之自動烘手機、給皂機等商品,均 屬可裝設於衛浴空間而搭配使用之器具或設備,產製者及消 費族群有重疊之處,且可能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銷售,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具關連性。參加人係以 自己之著名法人特許名稱申請商標,且申請之商品類別與參 加人原本所經營之商品類似,參加人具備使用「和光」文字 申請商標的正當動機與理由。另參加人否認有與原告之創辦 人或員工交換過原證2之名片,至於原證3之信箱為原告官網 之公開資訊,不必透過名片獲得。因此,參加人並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仿襲意圖。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   ⒉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和光」、「和光及圖」、「和   光HOCO圖樣業經其大量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107年4月12日)已臻著名,惟依原告於異議階段及112 年11月15日訴願理由書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 ⑴和光記公司、原告、參加人之公司登記資料、黃憲熙名片(   異議及訴願附件3、19、20)、和光記公司之和光系列商標註   冊資料(異議及訴願附件4)、82及83年度之專案統計表(異   議及訴願附件12)、臺中長春國際聯青社通訊錄、員林國際   青年商會特刊雜誌(異議及訴願附件18)、原告之合作公司   與建案之統計資料(異議及訴願附件14)、國立自然科學博   物館等公共場所介紹網頁(異議及訴願附件15)、總統府新   聞、統一發票(異議及訴願附件16)、求職廣告(異議及訴   願附件17)等資料,均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實際使用事證。 ⑵代工產製商、合作經銷商、會計事務所、臺中市衛生設備商   業同業公會及中台襌寺之聲明書(異議及訴願附件9、10、1   1、16)等資料,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 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為免流於個人主觀   偏見與錯誤臆測之虞,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佐證。 ⑶攝錄影請款單(異議及訴願附件5)、商品包裝盒採購送貨單   (異議及訴願附件6)、印刷公司簽收單及空白估價單範本   (異議及訴願附件7)、訂購單據(異議及訴願附件13)僅係   客戶或廠商開立予主體名稱為「和光」之各項單據;商品照   片(異議及訴願附件13)雖可見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浴室   化妝鏡商品及商品包裝,惟無日期可稽;原告107年11月至1   11年1月開立之出廠證明(異議及訴願附件15 ),晚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商標貼紙印刷訂製單據、商品包裝盒設計   稿及照片(異議及訴願附件6),雖可知原告有向廠商訂製據   以異議商標貼紙或商品包裝盒,惟其實際使用於衛浴設備等   商品並於市場上流通之情形,仍有待進一步證據資料佐證。 ⑷依型錄、型錄印刷之請款單、簽收單(異議及訴願附件5),   雖可知原告自76年至107年間曾發行據以異議商標衛浴商品   型錄,臺中市衛生設備同業商業公會90、91、93年紀念特刊   (異議及訴願附件18) 亦刊有據以異議商標浴室化妝鏡商品   廣告,惟消費者實際接觸該等商品型錄或特刊廣告之情形為   何,仍待其他客觀事證予以佐證;73年至107年估價單(異   議及訴願附件8)雖標有據以異議商標,部分商品型號亦可與   前揭商品型錄之價目表相勾稽,惟依98年至107年之採購單   據及合約書(異議及訴願附件12)可知原告亦有提供衛浴配   件工程安裝服務,且其承包工程使用之商品包含他牌商品,   自難以確認消費者由前揭單據即能認識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   表彰衛浴設備商品來源之標識。另衡酌我國衛浴設備商品品   牌種類繁多,於原告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占有   率等具體資料佐證以前,僅依前揭有限之使用事證,尚難遽   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熟知。 ⒊依原告於行政訴訟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據以異議商標   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臻著名: ⑴甲證15之參加人、和光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   二第427至434頁),與原告有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無關;   由參加人、和光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僅可知悉公司登   記之相關公示資料、和光記公司業於101年7月30日廢止註   冊,該公司前曾註冊「和光記」等商標,然已於80年至88間   到期消滅,尚無從觀出係用於何商品/服務,尚難作為據以   異議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惟可以得知原告設立日期71年6   月30日早於參加人設立日期85年12月26日。  ⑵甲證10、甲證11之他公司型錄印刷報價單、請款單、攝影費   請款單、目錄簽收單,紙箱送貨單、外包裝盒設計稿、紙箱   報價單(本院卷一第227至795頁),甲證13之中台禪寺設備材   料訂購單及現場實際照片(本院卷二第329至414頁),或為內   部設計圖稿,或係其他公司/行號/寺廟將「和光」作為主體   名稱所開立之單據,或無日期可稽,或無從使消費者認識原   告係在行銷據以異議商標之浴室化妝鏡等商品,皆難作為原   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將據以異議商標用於浴室化妝鏡等   商品之具體使用事證。 ⑶甲證20建案實績資料、客戶及經銷商資料(本院卷二第607至   851頁),甲證18原告開立予中台禪寺及其他業主之統一發票   資料(本院卷二第525至603頁)均未見據以異議商標,甲證1   6、17、18、19代工製造廠商、經銷商、會計師事務所、同   業工會、中台禪寺工務所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435至606頁   ),僅在呈現聲明書簽署人主觀意思及經驗,據以異議商標   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我國相關公眾知悉,仍   應有其他客觀具體之證據,始得認定。 ⑷甲證12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合約書、報價單、工料合約   書、估價單等資料(本院卷二第3至328頁),其中73年、75年   間估價單為和光記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文件,又前開部分資料   為內部所製作之私文書,而合約書等資料,固可觀出原告為   他企業主提供衛浴配件安裝工程服務,然其所安裝之化妝鏡   等商品,多數未見品牌名稱,少數載有品牌者,亦可見凱薩   、樂奇牌、和櫻記等。上揭甲證11落水頭商品及估價單照片   、甲證12原告出具之估價單,其上固可見據以異議商標置於   公司名稱左右,然觀諸甲證12可知原告亦有為他人提供衛浴   配件安裝服務,且另有使用和櫻記表彰其產製之商品,則上   開估價單上之標示,尚難逕推論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使用   ;甲證21台中市衛生設備商業同業公會紀念特刊、台中長春   國際聯青社、員林青商會特刊等資料(本院卷二第853至906   頁),僅可知悉原告或其代表人有加入上開組織,曾於90、9   1、93年間於刊物上刊登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廣告,然距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甚遠,則以現有資料觀之,僅可觀出原告有   持續印製甲證10之載有據以異議商標之產品型錄,然以其經   銷據點/行銷場所多集中在中部縣市,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據以異議商標於浴室化妝鏡等商品之市場占有率,尚難推   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因此原告就   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   商標之程度之待證事實,聲請傳喚蔡瑞蓮、張恩貌(見踰法   師)、柯富章、陳武奇、何定洋、簡肇基、黃榮山、葉偉利   、許柴、張聰榮、邱清寶、游豐榮、黃不聰、陳清文、謝名   祈、王安全、吳呈隆、殷勝利、唐順興作證(本院卷一第31   至49頁)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⑸至原告於起訴狀理由第4頁A段中主張,原告最早於71年間創   立時即與和光記公司採「相互參股」之方式,使用據以異議   商標用以銷售自家產品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兩公司係各自獨   立營運,縱有相互持股情況,然其法人主體仍屬各異,原告   亦無提出和光記公司早期所有之商標有授權原告使用之事證   ,其此部分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有長期使用之事實自不   可採。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傳喚黃憲熙、張志鴻作證(本院卷 一第29至31頁)亦無必要,不予准許。 ⒋綜上,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原告長   期廣泛行銷使用,於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   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適用。惟可以確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   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用於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之事實,該等商   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0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此   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是認(分別見本院卷一第69、87頁   ),且據以異議商標之先使用早於參加人設立日期85年12月2   6日。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   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本款 規範意旨主要係在避免剽竊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 故倘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始得認有前開條款 規定之適用。本款係以意圖仿襲來作為判別標準。此一判別 標準又包含有以下三要素:第一,必須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 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如果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根本不知 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僅因巧合或特殊機緣選用同一或近 似商標,即應對先註冊者優先保護;第二,先註冊之商標申 請人知悉先使用之商標存在,必須是法律明定之特定關係,   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如無此特定關係, 即使知悉先使用之商標而加以先註冊,仍應優先保護先註冊 者。第三,先註冊之商標申請人基於法定特定關係知悉先使 用之商標後,還必須是「意圖仿襲」而註冊,如果先註冊者 並非意圖仿襲,而有註冊系爭商標之正當理由,即使因法定 特定關係知悉先使用之商標,亦應優先保護先註冊者。必所 設三要素(因特定關係、知悉、意圖仿襲)均齊備之情況下 ,始優先保護先使用者,否則即應保護先註冊者,而應否定 先使用者之異議。   ⒉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時已有先使 用於衛浴設備相關商品之事實,該等商品並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第20類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已如前述。系爭商標圖 樣為未經設計之中文「和光」2字,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 識別部分「和光」構成相同或近似。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之中文「和光」,於教育部國語辭典進   行檢索(乙證第94至97頁),可得「和光同塵」、「混俗和   光」、「渾俗和光」之字詞,則「和光」二字有其固有意涵   (鋒芒內斂與世無爭之意涵),且據被告商標檢索資料(乙   證第98至106頁),可知早自55年起,即陸續有日商富士軟 片和光純藥股份有限公司、台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光光 學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和光堂股份有限公司等國內外廠商, 以「和光」作為主要識別部分,獲准註冊第00023344、0008 3531、00101870、00280500、00644500號「和光」、「和光 及圖(藍色)」、「和光牌(墨色)」、「和光 HOKUANG及 圖」、「和光堂」等多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學用試藥、紗 、線、放大鏡、清涼飲料水等商品及服務,顯見「和光」2 字,並非原告或和光記公司所創用,亦可見於各類商品/服 務市場中。惟查,原告係於第20類商品較參加人先使用中文 「和光」為商標者。  ⒋訴外人和光記公司曾申請和光系列商標,該些商標皆於80年 至88年間到期消滅(丙證1,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和光 記公司亦於101年廢止登記,原告於106年8月24日重新註冊 五件「和光及圖」商標,參加人亦於107月4月12日申請系爭 商標,並對原告之「和光及圖」商標提起異議。原告之「和 光及圖」商標遭撤銷註冊處分並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行商 訴字第49號行政判決(附件一,見本院卷三第43至70頁)、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0號行政判決(附件二,見本院 卷三第71至77頁)、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 附件三,見本院卷三第79至8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358號裁定(附件四,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雖可認 於106年間參加人之法人名稱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原處分因此認為參加人非因業務經 營關係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於原告上揭「和 光及圖」商標遭異議成立後,核准參加人系爭商標註冊。然 查,原告與參加人之間雖無直接業務往來,但參加人之代表 人於創立公司前即在相關領域工作,創立公司時據以異議商 標之註冊尚未到期,且據以異議商標到期後,原告仍持續使 用據以異議商標銷售商品,使用時間長達40年。參加人既自 承為衛浴產品業者,與原告屬競爭同業,縱認不能因上開諸 判決意旨認定其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先使用之據以異議商 標存在。但查,參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 前,曾於106年3月間參與德國法蘭克福開展之ISH衛浴大展 ,此展為全球規模最大且國際化最高的衛浴及冷暖空調設備 展,吸引國際領導品牌與業界相關人士前往朝聖(參原證l, 本院卷三第253至257頁),原告亦前往參展,原告創辦人黃 憲熙及主管黃郁珊曾與參加人之員工「Annie Hsu」(即徐安 妮)交換名片,參加人所取得之名片上即印有「和光HOCO/和 櫻記HOWIN」之商標(參原證2,本院卷三第259、261頁),上 揭交換名片之過程,有證人黃憲熙、黃郁珊、徐安妮到庭作 證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0至18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參加人至 遲於交換名片時即知悉原告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而 參加人之員工「Annie Hsu」(即徐安妮)會後更透過原告提 供之名片,於106年3月29日主動以電子郵件聯繫原告,並填 寫收件公司及收件人為「和光HCCO/和櫻記HOWIN」、「黃郁 珊小姐」,且於信中提及「黃小姐您好:謝謝您與黃先生於 德國ISH展覽期間到訪我司的攤位。會中您提到希望發展出 貴司自己外殼的烘手機。我們跟很多客戶都有類似的合作經 驗。但客戶專用的烘手機外殼會牽涉到採購量及開模費用等 的問題,是否初期貴司能先參考我司標準的外殼設計?此外 ,也要麻煩貴司告知欲銷售的市場/國家,以及希望我們報 價的機型,謝謝。機台的外觀可以參考我們的官網www.hokw ang.com。如果您需要任何資訊,歡迎來信或來電詢問,謝 謝。祝商祺!」(參原證3,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而徐安妮 於106年3月16日在會場所填載之客戶紀錄表亦記載原告公司 「知道我們公司,因為名字一樣」,有丙證2參加人客戶紀 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三第481頁),此與證人徐安妮到庭作 證所述相符(本院卷四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參加人在 106年3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有以「和光HOCO」商標作為表彰商 品、服務之使用,否則不會自行於電子郵件上填載收件人為 「和光HCCO/和櫻記HOWINN」。     ⒌參加人雖抗辯並未與原告之創辦人或員工交換名片、電子信 箱為原告官網之公開資訊云云。惟查,原告公司106年間並 無架設官網,直至112年2月始接洽百邇來設計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百邇來公司)商討網域申請及網站設計,並於112年3 月2日委由百邇來公司代原告申請網域5年生效,嗣於112年3 月6日原告與百邇來公司開會研議網站、112年3月8日確認整 體網站之架構、按鈕位置、版面色系風格等網站設計細節( 參原證4,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77頁),官網才正式上架。證 人徐安妮雖證稱未收受如原證2黃憲熙名片及太久不記得原 證3電子郵件的COMPANY NAME云云,惟倘其未曾收受名片, 為何於電子郵件寫「和光HCCO/和櫻記HOWIN」(本院卷四第2 2頁第26至29行、第23頁第14至18行),顯係有所保留。參加 人復辯稱證人徐安妮證稱其於106年聽過市場上有廠商使用 「和光HCCO」商標,結合丙證2所述,黃憲熙表示兩家公司 名字一樣,可合理推測是根據市場上的知識、口耳聽聞把「 和光」跟和櫻記兩家公司與英文名稱連結在一起等語。但查 ,依據參原證2,和光之英文簡稱一直是HOCO,HCCO是錯誤 的拼音,徐安妮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上會寫成HCCO,顯然是看 過原證2最下方的名片(即黃憲熙之名片),此名片上的圖樣L OGO文字非常容易讓一般人乍看下以為是HCCO,若徐安妮確 曾聽到和光,且由市場上聽聞,應不致寫錯拼音。徐安妮將 HOCO誤拼為HCCO,該二者亦屬近似,但本件爭議在於中文「 和光」商標係相同或近似。承上,參加人稱其於106年寄送 之電郵是透過原告官網查詢得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以 ,參加人確係於106年3月16日展覽時因與原告接洽,商談後 續可能之合作機會,因此交換取得原證2之名片,此應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符。原告已證明參加人於107年4月12日申請系 爭商標前確已知悉原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先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系爭商標之據以異議商標,可認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 註冊係出於仿襲意圖,不因參加人公司名稱於據以異議商標 遭異議成立撤銷註冊後,被認定為著名法人而得以阻卻其申 請系爭商標之仿襲意圖。  ⒍承上,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雖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1款規定,惟本院綜合兩造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人黃 憲熙、黃郁珊、徐安妮之證詞整體觀察,認為各證據互相勾 稽後,可證明參加人在107年4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確 已知悉原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先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 標之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係出於仿襲 意圖之事實,足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能查明,為異議駁回之處分, 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作成撤銷系爭 商標註冊之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有無理由,已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02232081號 申請日:民國107年04月12日 註冊日:民國111年07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1年07月0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20類) 鏡子;化粧鏡;鍍銀玻璃(鏡子);鏡磚;手持鏡子。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和光 和光牌

2025-01-09

IPCA-113-行商訴-18-202501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