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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唯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我僅針對量刑上訴,承認犯罪事實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 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之 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 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孫唯倫、吳汯蓒(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吳汯蓒負責交付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予孫唯倫(取款車手) ,孫唯倫於得款後,再將贓款轉交給吳汯蓒,由吳汯蓒轉交 給「黃駿糧」,詎孫唯倫、吳汯蓒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間開始,以LINE自稱「賴憲政」、「股市菁英」 (群組)向黃靜枝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黃靜枝 加入「鼎盛股票」APP,待黃靜枝下載該APP後,續由不詳成 員以「鼎盛官方客服」向黃靜枝詐稱:可儲值以便股票買賣 云云,致黃靜枝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起,依對方指示 多次匯款、面交款項,嗣於112年6月15日由「鼎盛官方客服 」之人與黃靜枝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速食店內面交款 項,並由孫唯倫於該日11時許,攜帶偽造之收據(吳汯蓒所 交付)收據前往上址(吳汯蓒旁監控),且於向黃靜枝收取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孫唯倫即交付偽造之「鼎盛資產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黃靜枝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靜 枝,孫唯倫得款後,旋即將贓款交由吳汯蓒再轉交予「黃駿 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且 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應認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而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行(參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5 頁),且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中間法),以及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其中將該條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之,甚至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 情事,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45頁 、本院卷第7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 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及 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與告訴 人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48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提起上訴固主張:被告於接續犯行中陸續遭受各個被 害人逐一提告後,已努力與被害人協商償還,以彌補被害人 損害,請參酌本院另案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惟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 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 定刑非重,且於本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高達160 萬元,相較於本院先前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案件中(犯罪 事實之認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判 決),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6月14日以相同手法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0萬元,不僅對於被害人所造成財 產損害之程度,有所不同,且係於上開另案先收取金額非少 之贓款後,再次故技重施,進一步向不同被害人收取多數倍 金額之詐欺贓款,惡性更重,自無法比附援引而作為量刑上 之考量;況且,本案被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 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為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審判決雖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予以論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該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僅針 對量刑上訴,是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於裁量宣告刑時,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並不生任何之影響,尚難執為撤銷 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4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孟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4號、第 18996號、第23910號、第25095號、第26309號、第40568號、第5 0893號、第59619號、第59642號、第64179號、第727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孟賢( 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1、112、123、194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 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缺錢租屋,急欲辦貸款,始將本 案帳戶及證件交予他人辦理貸款,當時並不知道會因此讓這 麼多人受害,請審酌被告也是被害人,生活亦非常困苦,無 力負擔原判決所處之罰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10274卷第90頁、原 審卷第99、102頁、本院卷第112、116頁),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 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 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44號、   第60577號):   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12644號、第605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 院卷第39至41頁、205至207頁),然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 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 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 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核與本案情節不 同,故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及「張家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依娜」及「鴻博客 服專員」等帳號對吳麗鶴佯稱可交付現金後由透過名稱為「 鴻博」之APP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吳麗鶴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情事屬實,遂同意交付現金。旋「阿文」於112 年9月6日某時許,通知吳明澤先行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公園指 定處所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刻 之「鴻博公司」、「張家明」印文,另偽簽有「張家明」署 名),嗣「阿文」指示吳明澤佯以「張家明」之名義於112 年9月6日12時2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與 吳麗鶴見面,同時由該詐欺集團安排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現場監看,吳麗鶴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交付予吳明澤,吳明澤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麗鶴而 行使之。吳明澤取得款項後,再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攜至 至某公園指定處所放置,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麗鶴報 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7 至38頁)、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5頁)、告訴 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 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又本案被告係受「阿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且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前往收款時,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監看(見偵卷第37頁),由此已足 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犯之。況被 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前往「阿文」指定之公園特定處所 拿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收據、聯絡用手機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足見該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 受騙,另有偽造收據、提供聯絡用工作機等準備工作,由此 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 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親手持上開工 作用手機聯絡,另持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騙,足見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所準備之詐騙工具亦有所知,則被告應足推知 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是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被告雖於原審一 再辯稱:我只有跟「阿文」接觸,不知道是屬於三人以上的 詐欺集團等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阿文」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文」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 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該次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稱其僅認識詐騙集團中之「阿文」1人。然現今詐騙集 團已分工專業化,人員會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甚至第三線 ,其內部會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有人交付工作機、有人收 取帳戶、有人取款領錢、有人負責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 該等成員需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 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係如此, 被告要能夠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必然有其他人要負責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也分別以多 種身分詐騙告訴人,分別有人扮演「林依娜」、「鴻博客服 專員」、「劉伯元」、「張家明」、「吳苡菲」、「林勝泉 」、「黃柏霖」等角色,被告也稱其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騙之人,又詐騙集團同時還要有人招募、指示被告領取 、交付被告詐騙收據等物品,還需有人收受被告領取之現金 ,殊難想像集團犯罪過程僅由一、兩人完成,亦難想像被告 口中所述之「阿文」同時招募、指示被告,又同時詐騙告訴 人,並同時向被告收取現金銷贓,是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 上詐欺。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五次面 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伊可指認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 與伊面交之人(經警提供照片指認,分別為編號2、6、3), 均為男性;第三次面交之人則為女性(經警提供照片指認, 編號為3)等語,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所述, 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兩男一女存在,本案客 觀上應屬三人以上詐欺無疑。  ⒊且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 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應知道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 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需有人招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 告、交付及收取被告所領取之現金,被告應知悉這些工作不 可能只由「阿文」一人完成,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 知悉。  ⒋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加入詐騙集團收取現金,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 財,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更以假名持 偽造之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 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告 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三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業之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與偽造之「張家明」各 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章各1顆,因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鎧嘉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鎧嘉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鎧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其中兩 位未滿2歲,且被告之配偶亦捲入本案,現在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若被告入監,對子女而言衝擊很大,且被告 有誠意跟告訴人江彥龍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3年4月1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89頁、本 院卷第139頁),且被告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 回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 至6年11月,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 無犯罪所得,而無需自動繳回之問題,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輕 罪得減刑部分,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 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曾於108年間因擔 任另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 ,緩刑期間至112年10月1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仍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因告訴人未到 庭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之說明:    被告於前述案件緩刑期滿後未久,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且同為詐欺集團車手,顯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 教訓謹慎行事,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本院衡諸上揭各情 ,認就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1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尹相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尹相鵬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相鵬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5月 1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檢 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表示「尚有其他案件,請延 緩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參受刑人113年12月7日陳述意見狀 ),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 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 之主張或係未諳法律規定所致,其上開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尚難憑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獲減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2罪),危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惟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附表編號3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罪),致被害人金錢損失,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 罪類型一致、犯罪時間相近,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 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27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提起上訴及併送上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幫助普通詐欺犯罪之工具(無證據足認犯罪行為人有3人以 上),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行為人,於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 」所示之帳戶內(即黃雅琪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 欺行為人轉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孟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郭伯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怡勳之代理人王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雅琪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 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第240至244頁),嗣亦未 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 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233、244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孟鴻(111偵9936卷第17頁至第24 頁)、郭伯廷(112偵28170卷第41頁至第45頁)、王怡勳之 告訴代理人王沁於警詢指訴綦詳(113立1443卷第15至18頁 ),且有附表各編號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原審金訴卷第233、244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未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 訴人郭伯廷、王怡勳之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怡勳及 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審酌,亦稍有未合,是原判決容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行為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應予相當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於原審與告 訴人郭伯廷達成調解,有原審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調 解筆錄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25至226頁),及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被告固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供 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非供述證據及出處 備  註 1 鍾孟鴻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8月4日14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鍾孟鴻結識,並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比比」、「BLTvovo線上客服」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約會行程需先至bitvovo網站註冊預約帳號,並輸入1000元申請代碼,且其父親開刀需要錢云云,致鍾孟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鍾孟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名稱「比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936卷第49頁至第61頁) ⒉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9936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鍾孟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9936卷第41頁至第47頁) 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 2 郭伯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5日某時,佯以Twitter暱稱「安雅」詢問郭伯廷是否有興趣小額投資,並邀請郭伯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以暱稱「→Madison❤️」傳送對話訊息謊稱:教導操作投資平台,先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伯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6日23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4月18日8時22分許,匯款5000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8170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郭伯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8170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 3 王怡勳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2月間,向王怡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怡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6日下午2時40分,匯款3萬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立144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王怡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細金流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月31日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月22日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立1443卷第23頁至第62頁) 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09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亮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第4397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52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彭明亮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或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共計高達470餘萬元,難認 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且被告經2次減刑後,已難認有何 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同 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 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尚有未恰,惟就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五所述,惟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4名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做物流,收入3萬多,現在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 父母,目前沒有結婚,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告訴人 謝耀元 6萬元 2 被害人 丁月珠 1百萬元  3 告訴人 陳素姿 3百萬元  4 告訴人 李羿賢 655,300元 (兆豐銀行嗣匯還72321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判決誤載返還655,300元應予更正。)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毅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第11840號、第3 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毅倫(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74、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是本案詐欺集團最底層之取款車 手,取得之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譚瑞員( 下稱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 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15641卷第107 、108、167、168頁、原審卷二第52、134頁、本院卷第80、 145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 能力,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含前述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程度、和解情形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 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 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13-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昇平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2號、第 22112號、第23695號、第27464號、第28057號、第29629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昇平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白昇平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白昇平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 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 、第263頁至第26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 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 打擊之犯罪,卻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 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 謝幸娟、楊淨棋、陳雅玲、邱翊綺(下稱謝幸娟等4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謝幸娟等4人分別所受損 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中終 知自白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刑 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邱翊綺、楊淨 棋分以5萬元、3萬8,88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當庭給付完 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第299頁),則被告之量 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 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也有 準備賠償被害人之賠償金,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 已有悔意,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核屬有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謝幸娟 等4人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許謝幸娟等4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 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 並業與被害人邱翊綺、楊淨棋分以給付5萬元、3萬8,880 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及邱翊綺、楊淨棋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9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 :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 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4萬3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20頁、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與邱翊綺、楊 淨棋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已如前述,是衡量 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且上揭被 害人均表示亦追究並原諒被告之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65-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維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許維翰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不 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 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我與陳品聿、林承璋於本件同列被告,陳品聿、林承璋同屬 一個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們2人為了推諉責任,極有可能相 互串證,並作虛假不利於我的陳述及證詞,這由陳品聿於原 審審理時就「何人指示提款、如何約定」、「當天交多少錢 給許維翰」、「許維翰是何時交付提款卡」等問題均表示沒 有印象,可以得見。再者,這2人雖證稱所提領的錢都是交 給我,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他們的提款卡是我所交付的 。原審僅以陳品聿、林承璋虛假不實及推諉的證詞,據以認 定我有罪,實有違誤。綜上,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無罪。 二、縱使認定我有罪,我所犯8罪是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所實施 ,顯然是於1日內的短時間所為。雖然造成數被害人財產法 益受損,但我僅將所收取的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顯 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刑,以 免輕重失衡。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確實與共犯陳品聿、林承璋、江浚洺共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向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 11至18所示匯(存)款帳戶的提款卡交予陳品聿,由陳品聿於 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被害人吳宇婷等8人遭詐騙 後,分別於110年11月21日匯款至所示帳戶,並由林承璋於 同日持各該帳戶的提款卡領款等情,已經吳宇婷等8人於警 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且為林承璋所不爭執,並有吳宇婷等8 人的匯款紀錄及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通聯紀錄或對話 記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由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20-122、133、136-139頁) ,顯示:陳品聿於110年11月21日14時2分至5分左右,先後 於全聯購物中心、永豐銀行ATM提款後,被告於同日14時14 分左右隨即與陳品聿碰面,陳品聿再於同日15時15分在安泰 銀行ATM提款,被告亦在陳品聿身旁;嗣於同日19時3分左右 ,陳品聿於第一銀行ATM提款後,隨即於同日19時5分與被告 碰面;被告於同日19時22分走進朝陽公園內與其他不詳人士 碰面,於同日19時38分與不詳人士走進朝陽公園地下停車場 ,於同日19時54分在停車場樓梯內與林承璋一起下樓梯,並 先後進入廁所內,再於19時55分一同返回朝陽公園內,19時 59分時江浚洺亦同在公園內不遠處。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至19時長達5小時的時間內,不僅均有與陳品聿在A TM或附近碰面,且碰面時間都在陳品聿提款後10分鐘內,參 以陳品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被告不熟等語(偵 卷二第249頁),被告實無在長達5小時的時間內一直跟著並 無相當友誼基礎的陳品聿,則被告與陳品聿碰面的目即有高 度可能與收受贓款有關。何況被告又與林承璋同時間進入停 車場的廁所、離開停車場返回朝陽公園內,且當時還有共犯 江浚洺在場,則被告於共犯江浚洺提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 號7、8所示款項的密接時、地與林承璋一同出入朝陽公園停 車場廁所或公園內,即難認為單純是巧遇,而有高度可能是 與本案詐騙集團或林承璋有所聯繫而相約會面。  ㈡陳品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當日所提領的贓 款都交給被告,提款所用的5張提款卡也是被告交給我的, 領完錢後,提款卡和錢都交給被告等語(偵卷一第23頁,偵 卷二第249-2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一 第118-122頁監視器畫面〉問:監視器截取畫面所示之人是否 為你本人?)第118頁沒有我,第119頁看不清楚,第120至1 22頁圖12是我。(問:你領的錢是否交給圖12你身後之人? )是。(問:圖12你身後之人是何人?)被告」、「(〈提 示偵卷一第23頁〉問:你於警詢中稱『我提領完之後交給了詐 騙集團的詐騙成員,經警方提供照片是照裡面那位穿白色外 套黑色背包那位,我在每次領完的款項都會交付給他』,是 否如此?)是。〈提示偵4537卷一第25頁〉你於警詢中稱『我 指認本次共犯(白色衣服黑色背包的男子)為編號五,經警 方告知為許維翰,確認度百分之百』,是否如此?)是」、 「(問:證人說他錢交給我、卡也交給我,卻不知道如何交 的;我何時拿提款卡給你?)你當面拿給我的。(問:你如 何將錢、提款卡交給我?)我也是當面拿給你的。(問:為 何你方稱不知道?)因為太久了,有點忘記」等語(原審卷 一第327-330頁)。又被告在陳品聿於前述時間提款前的同 日13時33分,即先至附近的朝陽公園內與不詳人士接觸,並 主動拿取該人的手提包放在草叢內,亦有前述地點的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頁),足見陳品聿證稱本 案提款所用的提款卡是被告所交付一事,有相當的憑信性。 綜上,陳品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與原審審理 時的證詞前後一致,且與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顯 示被告與陳品聿的動態過程互核一致,加上陳品聿因本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又未因指 明被告犯行而獲邀減刑,即無為推諉卸責或獲邀減刑而虛偽 證述的可能,應認陳品聿的證詞可以採信。   ㈢林承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一第137頁監視器 畫面〉問:圖41地點為公園,圖42中穿黑色衣服之人是否為 你本人?)是。(問:圖42中穿白色愛迪達衣服及白色外套 之人是何人?)被告。(問:你與許維翰是否從公園走下樓 梯?)是。(〈提示偵卷一第137頁監視器畫面〉問:圖 43所 示,你與許維翰走到地下室,是否要去廁所?)是。(問: 圖43中你與許維翰一前一後走去廁所,要做何事?)把當天 車手提領的水錢交給他。(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提領多少錢 ?)忘記了。(問:你與許維翰有無仇怨、嫌隙?)沒有。 (問:許維翰辯稱他只是路過而已,是否如此?)不是。( 問:你與許維翰是否一起從公園走樓梯到地下室,再一起走 上去離開?)是。(問:你在110年11月21日提款的錢,是 交給江浚洺還是許維翰?)是江浚洺提款之後交給我,我再 把錢交給許維翰。(問:110年11月21日當天你負責收水, 你再將收到的錢交給許維翰,是否如此?)是。(〈提示偵 卷一第137頁監視器畫面〉問:圖43所示是地下停車場的廁所 ,走在前面白色衣服的是許維翰,走在後面黑色衣服的是你 ,你與許維翰是否一起進入廁所後,你再將向江浚洺收到的 錢交許維翰?)是,一起下去地下室廁所,走前後,他走前 、我走後,進去廁所我再把錢交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33 3-335頁)。綜上,林承璋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核與前述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顯示被告與林承璋的動態過程互 核一致,加上林承璋因本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因指明被告犯行而獲邀減刑,即無 為推諉卸責或獲邀減刑而虛偽證述的可能,應認林承璋的證 詞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吳宇婷等8人於警詢時的證詞、陳品聿與林 承璋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以及吳宇婷等8人的匯款紀錄與 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的通聯紀錄或對話記錄擷圖,顯見 被告確實與陳品聿、林承璋、江浚洺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法拉驢」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騙集團,向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至 18所示匯(存)款帳戶的提款卡交予陳品聿,由陳品聿於如附 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 罪,核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為無理 由。 二、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刑,並未 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 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 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的洗錢罪,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刑,亦即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不等,顯然均已依被告犯行 情狀與所生危害(被害人被詐欺金額的高低)而分別酌定, 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 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何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 與任何被害人和解,顯見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是 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三、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有背 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核 無違誤: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至於其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 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 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 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原審以被告先後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各罪,分 別判處所示之刑,已如前述。原審就這8罪所諭知的宣告刑 總計為128個月,原審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8 個月),顯已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都是於110 年11月21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且雖然侵害 8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但他實際上所從事者,僅是交付提 款卡與收取車手提領前述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已就他的執行 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據此可知,原審判決所定的應執行刑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 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此部分所為決定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部分,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已達毫無 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本院審核 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摘的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有違 罪責原則部分,於法均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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