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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承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林彥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 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承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 3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如附表三編 號1至3、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彤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承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 稱Telegram)群組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梅西」之 成年人(下稱「梅西」)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出售家樂福即 享券(下簡稱即享券),且知悉該等即享券均係盜刷他人信 用卡所詐得之贓物(由「梅西」以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 之方式,向新加坡商宜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簡稱新加坡宜睿公司】經營之「小樹商城」網站詐得),竟 轉知林彥彤上情,其等即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使 用林彥彤申辦之幣安交易所帳戶(ID:000000000)支付價 值新臺幣(下同)14餘萬元之泰達幣予「梅西」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5000元即享券。黃士承、林 彥彤除自行持上開即享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手機 變現外,另給付報酬予楊承翰以招攬楊承翰持即享券購買手 機以變現,楊承翰對無端持他人之即享券購買手機即可賺取 顯不相當之報酬,該等即享券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有 所認識,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即享券並持之於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時、地,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至13 所示之手機,並旋於112年6月25、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附近之重劃區,將購得 手機轉交予林彥彤;黃士承、林彥彤再於112年6月25、26日 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大呼小叫」通訊行,將手 機以原價7折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 二、黃士承於112年8月間與林彥彤、張書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全球數據老貓」之成年人(下簡稱「全球數據老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全球數據老貓」提供 如附表三所示未經真正信用卡合法所有人同意、授權之信用 卡等資料,再由黃士承、林彥彤尋找可供盜刷之管道,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日,登入特約商店即臺灣博柏利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博柏利公司)經營之網站(網址:tw.burberry. com),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檢 核碼、消費金額,以表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以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博柏利公司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不實信用卡交 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用網際 網路傳輸予博柏利公司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致如各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 由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 而同意完成商品交易,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博柏利 公司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 利公司,並由其等與張書銘參與通訊軟體群組商討變賣詐得 商品之相關事宜。嗣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即除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方智惠、編號13所示李一恒以外之人)發覺 信用卡遭刷盜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9月13日,在黃士承、 林彥彤、張書鳴(張書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當時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樓之5居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予博柏利公司)與附表四編號1至2、32、37至 38所示之電腦主機、手機,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加坡宜睿公司、胡琡琁、洪啓豪、李俊頡、蔡欣潔、 梁梓梵、張家綾、薛貴玲、饒哲儒、蔡明翰、沈欣霈、楊義 盛、徐弘晏、周麗娟、林家毅、柯佑蔓、黃俊峰、吳梅芬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與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皆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士承及其辯護人、 被告林彥彤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承、林彥彤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承翰、張書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人即博柏利公司經 理王嘉敏、證人即新加坡宜睿公司法務蔡孟芩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資料(以上證據卷頁均詳 見附表五所示)在卷可佐,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11至15、 17、20至21、32、37至38、4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黃士承、林彥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 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 題。  ⒉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下述等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 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 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 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 ,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 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 被告2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 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 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 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而被告2人係故買贓物而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即享券 ,復持之該等即享券購買手機,此購賣手機行為就被告2人 而言屬於故買贓物之延續,依據上開說明,論以故買贓物罪 應已充分評價而無評價不足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楊承翰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04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 楊承翰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一信用卡盜刷所 得之即享券1張,而於112年6月25日使用購賣手機,此與本 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經起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屬同一行 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與同 案被告張書銘、「全球數據老貓」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採行 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 在網頁上填載刷卡資料向特約商店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完成交易,然實際上受有 損害者仍係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合法所有人,此乃係因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後,依約可向發卡銀行請款,倘發 卡銀行付款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三所示之人 應繳納之信用卡帳款,故應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人別,作 為認定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罪數之基礎;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本件因其等尚未完全繳回 詐取之商品(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雖可預見買受之即享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故 買之並持之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手機,提供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不僅助長贓物流通,亦增加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追索財物之困難性;其等又未經同意、授權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等,以偽造不實之信用卡交易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特約 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完成交易,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卡銀行及博柏利公司,擾 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 且均侵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又 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係屬故買贓物罪,及如附表 六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 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 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2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士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 案大部分係以電腦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經 採證被告黃士承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手機,其均有使用該 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有卷附數位 蒐證報告可憑(見偵19574卷二第3-111頁),是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至2、32所示手機、電腦主機,為被告黃士承所有供 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經採證被告林彥彤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手機,其 均有使用該等手機聯繫變賣所盜刷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商品, 此亦有卷附數位蒐證報告可查(見偵19574卷一第309-401頁 ),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至3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彥彤所 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之偽造信用卡 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雖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僅屬電磁記錄,皆非有實體存在,難認被告2人尚持有 該等電磁紀錄,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四編號3至9 、22至31、33至36、39、41所示之物,與本案均查無直接關 聯或僅屬於本案犯行之證據佐證;如附表四編號10、42、43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 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 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 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 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黃士承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我以即享券購買手機變賣之犯罪所 得大約為3萬元,因為我有給付虛擬貨幣買即享券,且有些 手機是林彥彤去販賣的等語;被告林彥彤則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略以:我與黃士承去變賣手機,變賣以後我分到只有6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76頁),對照卷內之手機變賣 型號、虛擬貨幣資料與購買手機紀錄,本件犯罪所得認定顯 有困難,由本院依手機行情、其等分工模式與本案變賣情節 估算之,應以上開金額為被告2人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對 其等為有利之認定,且未經繳回或扣案,依上開等規定對被 告2人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2人所詐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等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然 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1至15、17、20至21、40所示商品即附表 三編號4至6、10至11、13至16所示部分經扣案後,及附表四 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博柏利公司,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見偵19574卷二第179-180頁),故其餘附表三編號1至3、 7至9、12所示商品,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返還與博柏利公 司,應依上開等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購買票劵、禮劵號碼(新臺幣) 刷卡日期 (年/月/日) 1 胡琡琁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8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2 洪啓豪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3 李俊頡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文心店:000000000000。 5、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4 蔡欣潔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 3、使用於中清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使用於青海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5 梁梓梵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0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6 張家綾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4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1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 2023/6/25 7 薛貴玲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8 饒哲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3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6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9 何志鋒 0000000000000000 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9張 2、禮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3/6/25 附表二: 編號 購買者 時間(年/月/日) 地點 購買商品 盜刷禮券之告訴人/被害人 1 林彥彤 (2023/6/25,下同)16:39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14 128G 李俊頡 2 黃士承 15:42 家樂福中清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 3 黃士承、林彥彤 17:26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4 黃士承、林彥彤 17:3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蔡欣潔、李俊頡、張家綾 5 黃士承、林彥彤 18:57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256G 饒哲儒、何志鋒 6 黃士承、林彥彤 18:5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 7 黃士承、林彥彤 19:00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14 128G 何志鋒、洪啓豪、李俊頡 8 楊承翰 17:47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張家綾、薛貴玲 9 楊承翰 17:49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薛貴玲、梁梓梵 10 楊承翰 17:51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Pro 14 128G 梁梓梵、饒哲儒 11 楊承翰 18:04 家樂福青海店 iPhone 14 128G 饒哲儒 12 楊承翰 19:35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128G 胡琡琁 13 楊承翰 19:38 家樂福文心店 iPhone Pro 14 256G 洪啓豪、胡琡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 (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網路刷卡交易收件人名稱 交易商品及備註 1 方智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7:00 19200 黃士承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2 蔡明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3:00 14900 黃士承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lack (沒收) 3 沈欣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5:00 13500 黃士承 Check Print Slides Black (沒收) 4 楊義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7:00 13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 5 徐弘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53:00 14900 黃士承 Cotton T-shirt Black 6 蘇婉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2:00 18200 黃士承 Cotton Shorts Black 7 楊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7:00 17200 黃士承 Check Swim Shorts Beige (沒收) 8 陳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6:00 19200 林彥彤 Leather AirPods Pro Case Beige (沒收) 9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3:00 18200 林彥彤 Logo Cotton T-shirt Black (沒收) 10 周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6:00 16500 林彥彤 Quilted Leather Lola Zip Wallet Beige 11 林家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3:00 18200   林彥彤 Nylon Bucket Hat Beige 12 柯佑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1:00 19500 黃士承 Grainy Leather TB Biofold Coin Wallet Black(沒收) 13 李一恒 (不願製作筆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42:00 17200 黃士承 Logo Print Cotton Jersy T-shirt Blue 14 黃俊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10:00 19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EKD Technical Cotton Jacquard Shorts Black 15 林姿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6:00 135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Detail Swim Shirts Blue 16 吳梅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24:00 17200 slh slan Lln (林賜賢) Logo Cotton T-shirts White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及備註 1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2 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4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5 IPHONE手機1支 黃士承 6 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Z 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7 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8 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士承 9 SAMSUNG橘色手機1支  黃士承 10 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黃士承 11 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黃士承 (編號11至21均已發還) 12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3 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14 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黃士承 15 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黃士承 16 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黃士承 17 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黃士承 18 BURBERRY 圍巾1條 黃士承 19 BURBERRY HERO香水3盒 黃士承 20 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黃士承 21 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黃士承 22 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黃士承 23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4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黃士承 25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黃士承 26 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黃士承 27 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黃士承 28 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黃士承 29 ESSENTIALS衣服2件 黃士承 30 LOEWE香水2瓶 黃士承 31 LV後背包1個 黃士承 32 電腦主機1臺 黃士承 (沒收) 33 新臺幣8000元 黃士承 34 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黃士承 35 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黃士承 3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37 IPHONE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8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 (沒收) 3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彥彤(沒收) 40 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林彥彤 41 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林彥彤 42 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楊承翰 43 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 張書鳴 附表五: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13號卷(他7213號卷) 1、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8月21日偵查報告(他7213號   卷第7至26頁) 2、刑事局調閱ID資料(他7213號卷第33至4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打詐中心113年5月6日職務報   告(他7213號卷第1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一(偵44841號  卷一)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67至77頁) 2、自被告黃士承電腦印出之明細資料(偵44841號卷一第79至85   、383至390頁) 3、MRPORTER.COM配送單(shu ming zhang)(偵44841號卷一第   87至89、173至175頁) 4、被告張書鳴臉書「張又凡」與 「文政」之對話語音檔譯文(   偵44841號卷一第91、407頁) 5、被告張書鳴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93至9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41   號卷一第99至102、439至442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448   41號卷一第103、44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   管人為張書鳴。   ①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   一第105、445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44841號卷一第157至167頁) 10、家樂福中清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77至184、351至358、511至518頁) 11、家樂福青海分公司(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   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   卷一第184至190、193至196、358至364、367至377、518至   524、527至530頁) 12、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   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購買手機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   191至192、197至204、365至366、525至526、531至538頁) 13、家樂福文心分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會員   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197至198、531頁) 14、被告黃士承扣案之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一第205至225頁   ) 15、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全球数据老貓」對話   紀錄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227至230頁) 16、被告黃士承手機內群組名稱「復仇者聯盟」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31至243頁) 17、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梅」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245至250頁)  18、被告黃士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言寺女亭」、「凡」、「   拉福利... 」、「喬寶」對話紀錄截圖、訂單料截圖(偵   44841 號卷一第253至255頁) 19、被告黃士承手機內訂單通知、GOOGLE帳戶資料、FACETIME頁   面(偵44841號卷一第257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   第259頁) 21、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44841號卷一第261、425頁) 22、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44841號卷一第263、427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4484   1號卷一第265至268、429至432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   44841號卷一第269至273、433至43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   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黃士承。   ①【A-1】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A-2】IPHONE 14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③【A-3】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④【A-4】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⑤【A-5】IPHONE機1支   ⑥【A-6】IPHONE 7白色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   ⑦【A-7】IPHONE SE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⑧【A-9】SAMSUN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⑧【A-8】SAMSUNG橘色手機1支    ⑩【A-10】中國民國身份證(林賜賢)1張   ⑪【A-11】BURBERRY 寶藍色活力藍T-SHIRT(XS)1件   ⑫【A-12】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⑬【A-13】BURBERRY 白色T-SHIRT 1件   ⑭【A-14】BURBERRY 活力藍短褲(XS)1件   ⑮【A-15】BURBERRY 黑色短褲(M)1件   ⑯【A-16】BURBERRY 白/藍色T-SHIRT(XXS)1件   ⑰【A-17】BURBERRY 黑色皮夾1個   ⑱【A-18】BURBERRY 圍巾1條   ⑲【A-19】BURBERRY HERO香水3盒   ⑳【A-20】BURBERRY 米色帽子1頂   ㉑【A-21】BURBERRY 黑色T-SHIRT 1件   ㉒【A-22】配送單+退貨單BURBERRY(米色皮夾)2張   ㉓【A-23】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㉔【A-24】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6張   ㉕【A-25】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15張   ㉖【A-26】配送單(MRPORTER.COM、ESSENTIALS)3張   ㉗【A-27】配送單(MRPORTER.COM、LOEWE)3張   ㉘【A-28】新光三越購物發票及明細4張   ㉙【A-29】ESSENTIALS衣服2件   ㉚【A-30】LOEWE香水2瓶   ㉛【A-31】LV後背包1個   ㉜【A-32】電腦主機1臺   ㉝【A-33】新臺幣8000元   ㉞【B-1】宅配單3張(STRAWBERRYNET網站)   ㉟【B-2】宅配單12張(MRPORTER.COM網站)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   卷一第27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339至349頁) 2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對話紀錄截圖(偵44841號   卷一第379頁) 28、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小林」、「復仇者聯盟」頁面   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381頁) 29、被告林彥彤與暱稱「+00000000000」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偵44841號卷一第391至397頁) 30、被告林彥彤與暱稱「比奇鼬寶」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   44841號卷一第399、405頁) 31、112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林彥彤部分)(偵44841號   卷一第401至403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09至412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3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彥彤。   ①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40)   ④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69)   ⑤BURBERRY精品錢包1個 34、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17至420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44841號   卷一第42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林   彥彤。   ①BURBERRY精品香水1個 3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44841號卷一   第423頁) 38、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44841   號卷一第479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44841號卷一第499至509頁) 40、家樂福現金卷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第541至545頁) 41、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44841號卷一   第547至555頁) 42、被告楊承翰手機資料截圖(偵44841號卷一第563至570頁) 43、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   第575頁) 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577至   580頁) 4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44841號卷一第   58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楊承翰。   ①黑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4841號卷一第   5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1號卷二(偵44841號  卷二) 1、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6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偵44841號卷二第13至14頁)  2、被告林彥彤提出之112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及借款本息及攤還表(偵44841號卷二第   15至19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60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偵44841號卷二第2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2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楊承翰,IPHONE 14 PRO手機)(偵   44841號卷二第29至3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4841號卷二第41至50頁) 6、扣案物品照片(偵44841號卷二第51頁) 7、被告林彥彤幣安交易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41號   卷二第53至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一(偵19574號  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一第39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黃士承指認被告林彥   彤、張書鳴)(偵19574號卷一第73至78頁) 3、手繪之現場圖(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23之5)(   偵19574號卷一第8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74   號卷一第85至8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24分至18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黃士承)(偵195   74號卷一第89至9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   一第95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   第97頁) 8、自願搜索同意書(黃士承)(偵19574號卷一第9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林彥彤指認被告黃士   承、張書鳴、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145至150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55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人:   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4時18分至16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 段0000號(德鑫中港陽明大廳);受執行   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6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63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   第165至168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分至17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9 樓;受執行人:林彥彤)(偵19574   號卷一第169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171頁) 17、扣案物品照片(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173至174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張書鳴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19、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偵19574   號卷一第219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1957   4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9月13日17時45分至18時4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道0段0000號23之5;受執行人:張書鳴)(偵   19574號卷一第229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   卷一第231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楊承翰指認賴政誠、   趙瑀晴)(偵19574號卷一第263至268頁) 24、本院112年聲搜字2110號搜索票(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   第273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9   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275至   278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9月13日13時0分至14時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號9樓;受執行人:楊承翰)(偵19574號卷一第   27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9574號卷一第2   81頁) 28、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   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295至296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黎毅豐指認被告黃士   承、林彥彤)(偵19574號卷一第297至302頁) 30、證人黎毅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   日偵辦案件訪查紀錄表(偵19574號卷一第303至304頁) 31、大甲大呼小叫手機行112年6月23日-7月29日進貨紀錄(偵   19574號卷一第306至308頁) 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9)(偵19574號卷一第309至361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林   彥彤之IPHONE 14 PRO)(偵19574號卷一第363至40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二(偵19574號  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13)(偵19574號卷二第3至1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黃士   承之IPHONE XR)(偵19574號卷二第19至11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張   書鳴之IPHONE 12 PRO)(偵19574號卷二第113至145頁) 4、BURBERRY委任狀(偵19574號卷二第147頁)  5、BURBERRY公司提供之盜刷資料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155至   17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19574   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7、113年3月26日滙宇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快遞部)送貨單(偵195   74號卷二第183頁)   8、證人蔡孟芩提出之小樹券購買流程(偵19574號卷二第203至   207頁)  9、家樂福5000元即享券(餘額型)使用明細(偵19574號卷二第   209至215頁)  10、告訴人胡琡琁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30   至231頁) 11、告訴人洪啓豪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   書(偵19574號卷二第235至237頁) 12、告訴人李俊頡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及刷卡資料(偵19574   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3、告訴人蔡欣潔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5   頁) 14、告訴人梁梓梵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49   、25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梁梓梵)(   偵19574號卷二第250頁) 16、告訴人張家綾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料截圖及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第255至257頁) 17、告訴人饒哲儒提出信用卡照片、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刷卡資   料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9574號卷二   第265至267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何志鋒)(偵19574號卷二第272頁) 19、被害人何志鋒提出遭詐騙之簡訊截圖(偵19574號卷二第274   頁) 20、告訴人蔡明翰提出信用卡照片及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偵1957   4號卷二第285至287頁) 21、告訴人柯佑蔓提出刷卡資料頁面截圖及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   處理授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25至329頁) 22、BURBERRY訂單資料(被害人林姿穎)(偵19574號卷二第339   頁) 23、告訴人吳梅芳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資料(偵19574號卷二第344   至34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笫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9574號卷二第387至396頁) 26、扣押物品照片(偵19574號卷二第397至401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51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19574號卷二第403頁) 28、BURBERRY訂單資料(以被告張書鳴名義)(偵19574號卷二   第4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41號卷(他6341號卷) 1.113年7月10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3-7頁) 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第9頁) 3.特約商店簽單回覆明細表(第11頁) 4.告訴人饒哲儒報案相關資料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3頁) ②提供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74號起訴書(第15  至17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13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9頁) 2.113年度院保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3頁) 3.113年度院保字第13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7至14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王嘉敏    1、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二、證人蔡孟芩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3、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197至20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胡琡琁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27至229頁) 四、告訴人洪啓豪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 五、告訴人李俊頡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39至240頁)  六、告訴人蔡欣潔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3至244頁) 七、告訴人梁梓梵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八、告訴人張家綾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3至254頁)  九、告訴人薛貴玲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59至260頁) 十、告訴人饒哲儒   1、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十一、被害人何志鋒  1、112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69至271頁) 十二、告訴人蔡明翰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1至284頁) 十三、告訴人沈欣霈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89至292頁)   十四、告訴人楊義盛  1、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3至296頁) 十五、告訴人徐弘晏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297至299頁)  十六、被害人蘇婉婷  1、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1至304頁)  十七、被害人楊欣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5至307頁)  十八、被害人陳文良  1、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09至311頁) 十九、告訴人周麗娟  1、112年9月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二十、告訴人林家毅  1、113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19至321頁) 二十一、告訴人柯佑蔓  1、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二十二、告訴人黃俊峰  1、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 二十三、被害人林姿穎  1、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35至338頁) 二十四、告訴人吳梅芬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957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翰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1至48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5至247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85至494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49至258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95至49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605至611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75至381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鳴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3至4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89至19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47至5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93至203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59至65頁;   偵19574號卷一第205至211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27至129頁;偵   19574號卷二第349至351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黃士承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3至135頁;偵19574號卷一第49至51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37至156頁;偵19574號卷一第53至72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299至307頁;偵19574號卷二第353至361頁)   二、被告林彥彤 1、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2、112年9月1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11至32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23至139頁) 3、112年9月14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偵44841號卷一第335至337頁   ;偵1957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 4、112年9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44841號卷一第465至475頁   ;偵19574號卷二第363至373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一、二所示 黃士承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彥彤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9、10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黃士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0

TCDM-113-原訴-39-2024123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10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見本審卷第95至97頁)等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已籌措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和解內容 ,請求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等語,並於上訴理由狀載明: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參、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 訴之理由。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依和解書所載之時間履行和解 內容,然係因被告為按時履行賠償義務,忙於工作,一日兼 職多份工作,身心俱疲之際,疏於注意賠償時間。現被告已 籌措款項,且願於上訴審審理庭當庭履行和解內容,請求從 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 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並偽造上開委任契約交予丁○○ ,足生損害於丁○○、乙○○對於處理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 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戊○○律師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 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刺青、保養品直銷業務,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 訴字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251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135、147至148頁),另雖與被害人乙○○達 成和解,惟迄今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乙○○或實際匯款之丁○○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偽造之署押、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 固陳稱其現已籌措款項,願履行調解條件給付款項,然被告 於本院簡上審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10日審理 期日均未到庭,且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乙 ○○或實際匯款之丁○○,實難認本案科刑基礎有所變更;又原 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 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之「於11 1年9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1年9月5日前某時」,第 行之「偽簽『戊○○』屬名」應更正為「偽簽『戊○○』署名」,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2、㈠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8年3月2 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41至146頁),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被告因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涉 罪名,足見其未因上開前案執行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難以遵循法規範,而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依照累犯規定法定本刑,也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 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然均屬故意犯罪,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案2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上開2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 物,並偽造上開委任契約交予丁○○,足生損害於丁○○、乙○○ 對於處理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 戊○○律師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刺青、保養品直銷 業務,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136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戊○○調解成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51號調解程序筆 錄、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5、 147至148頁),另雖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實際 賠償予被害人乙○○或實際匯款之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憑(見簡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 文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被害 人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 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 得之8萬5000元款項,係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被害人 乙○○達成和解,惟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則其犯罪所得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一 111年9月5日委任契約 「受任人」欄內偽造之「戊○○」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 偵卷第59至60頁、原本外放偵字卷證物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前因積 欠債務,有委任律師處理債務之需求,丙○○遂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對乙 ○○佯以協助委任律師處理乙○○債務,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8萬5,000元云云等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誤認丙○○ 會為其處理委任律師事務,而為支付上開委任費用,乙○○則 委請其母丁○○處理匯款事宜,丁○○因而於111年8月8日起, 陸續匯款5萬元、35,000元至丙○○使用之聯邦銀行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丙○○之父吳嘉丁)內, 丙○○得手後為繼續取信於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之居處,透過網路搜 尋得知戊○○律師之姓名後,遂決意冒用戊○○律師之名義,並 自行以電腦繕打「茲為案件/事件,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辦理 之條件如下:一、委任範圍:刑事詐欺、民事本票借據裁定 假扣押...」等語之「委任契約」後,自行列印該不實之空 白委任契約,並在該契約之「受任人」欄,偽簽「戊○○」屬 名及按捺指印各2枚,偽造用以表示戊○○同意受乙○○委任處 理訴訟事宜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復於111年9月5日,在新北 市○○區○○○路○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地下停車場,將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交付予丁○○,足生損害於丁○○、乙○○對於處理 其私人債務委任律師一事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戊○○律師 使用其名義締結委任契約之正確性。嗣經乙○○察覺有異,自 行聯繫戊○○律師後,始知受騙上當,並由戊○○告訴偵辦。 二、案經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 ㈠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法務部律師查訓系統律師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4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本署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㈢吳嘉丁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㈠證名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等2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5 偽造之委任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冒用告訴人戊○○之名義,偽造不實之委任契約,並對被害人丁○○、乙○○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委 任契約上偽造「戊○○」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偽造之 委任契約於受任人欄偽造之「戊○○」之簽名及簽名各2枚, 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偽造委任契約,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被害 人丁○○,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0

TCDM-113-簡上-38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6、19、20、22、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經理」、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luck」、「花隻丸」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參與其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向提領款項之成員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俗稱「取卡手 」、「收水手」之工作,且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子○○即與「幸運經理」、「luck」、「花隻 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亥○○、申○○、丙○○、酉○○、宇○○、癸○○、巳 ○○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渠等之提款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卯○○、天○○、B○○、A○○、己 ○○、戌○○、玄○○、乙○○、戊○○、午○○、辰○○、庚○○、地○○、 未○○、F○、丑○○、寅○○、宙○○、丁○○、辛○○、黃○○、E○○、 壬○○、C○○、D○○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5所示匯入之款項,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地○○匯入之款 項部分,則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三)而子○○另依「luck」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上午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 1978巷巷口旁草堆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該處之不 法所得現金29萬1000元後,復於同日14時12分後某時,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拿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合意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提款卡, 共計20張後離去。復於同日15時5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拿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平臺司機徐○光(姓 名詳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地上之 薪資袋1個(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5李宗倫所有之提款卡4張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子○○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青年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至16、19、20、22、2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巳○○、卯○○、天○○、B○○、A○○、戌○○、玄○○、乙 ○○、戊○○、辰○○、庚○○、F○、丑○○、寅○○、宙○○、丁○○、辛 ○○、黃○○、壬○○、C○○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29至34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遭不詳之人行詐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或匯款之經 過,亦經被害人亥○○、酉○○、宇○○、告訴人癸○○、巳○○、告 訴人卯○○、天○○、B○○、A○○、被害人己○○、告訴人戌○○、玄 ○○、乙○○、戊○○、被害人午○○、告訴人辰○○、庚○○、被害人 地○○、未○○、告訴人F○、丑○○、寅○○、宙○○、丁○○、辛○○、 黃○○、被害人E○○、告訴人壬○○、C○○、被害人D○○於警詢或 偵詢時指明,另租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運送含提款卡之薪資 袋之過程,亦據證人李宗倫於偵詢時、證人徐○光供明在案 (見交查卷一第39至44頁、第116至120頁、第153至154頁、 第191至193頁、第200至203頁,交查卷二第23至24頁、第47 至48頁、第75至76頁、第197至199頁、第234至236頁、第25 5至256頁、第300至302頁、第345至348頁、第356至359頁、 第378至380頁,交查卷三第53至57頁、第78至79頁、第101 至107頁、第123至125頁、第145至152頁、第190至191頁、 第233至235頁、第253至256頁、第286至287頁,交查卷四第 19至26頁、第153至156頁、第171至173頁、第204至206頁、 第243至245頁、第280至284頁,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申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丙○○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鄭琨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欣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癸○○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宗恪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黎文勇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范 光青(PHAM QUANG THANH)麥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子○○,112年6月12日,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青年 路口)、徐○光提出資料⒈LALAMOVE訂單及對話紀錄擷圖⒉放置 信封袋現場照片⒊訂單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通話紀錄擷 圖(0000000000、0000000000)⒋轉帳交易明細⒌報案電話紀錄 擷圖、子○○LINE、TELGRAM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 圖、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青年路口現場及查獲物品照 片、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1978巷、通天路口道路監視錄影擷 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監視錄影擷圖等(見交 查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47至151頁,交查卷二第103至162 之1頁、第213至215頁、第249至251頁、第279至283頁,交 查卷四第135至143頁、第233至235頁,偵卷第45至97頁、第 135至139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16、19、20、22、27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二),比較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5所為,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有上開劉宗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尚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為一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幸運經理」、「luck」、「花隻丸」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5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 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再被告所犯上開3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犯罪,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卡手」、「收水手」之工作,負責轉遞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亥○○、申○○、丙○○、 酉○○、宇○○、告訴人癸○○、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卯○○、天○○、B○○、A○○、被害人己○○、告訴人戌○○、玄○○、 乙○○、戊○○、被害人午○○、告訴人辰○○、庚○○、被害人地○○ 、未○○、告訴人F○、丑○○、寅○○、宙○○、丁○○、辛○○、黃○○ 、被害人E○○、告訴人壬○○、C○○、被害人D○○各至少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取卡手」、「收水」角色,尚 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 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3、15、1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詐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4、19、20、27所示之物,係被 告持有及保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現金29萬1000元,係洗錢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8、21、23至26、28所示之物,雖屬 被告持有及保管或所有之物,然皆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自接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一原始編號) 編號 姓名 詐欺過程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 附表二被害人 備註 1 (1) 亥○○(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0時許,致電亥○○,對之佯稱:有電費未繳納,個資被盜用云云;再冒用警察局、檢察官名義,表示:其涉嫌洗錢,銀行帳戶將被凍結,需將帳戶金融卡交付與警員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右列地點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19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居處信箱內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至5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北投文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2 (2) 申○○(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對之佯稱:可以代辦貸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19時前某時許 宜蘭縣員山鄉某統一超商門市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丁○○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6 3 (3) 丙○○(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南」與丙○○聯繫,對之佯稱:因經營電商,有收入到帳,須借用提款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 112年6月8日 0時許 臺南市○○區○○○○號」轉運站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辛○○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7 4 (4) 酉○○(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某時,假冒CACO店員致電酉○○,對之佯稱:因官網資料外洩,其遭設為高級會員,會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 112年6月5日 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尖門市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8 5 (5) 宇○○(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繫,對之佯稱:可以幫忙貸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郵局及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某時許 新竹市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新竹武昌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9、1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8) 癸○○(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6月7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勤務中心陳警官致電癸○○,對之佯稱:積欠電話費、帳戶涉嫌販毒需要監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13時33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家樂福2樓1號置物櫃內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宙○○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3 7 (10) 巳○○(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日16時20分許,致電巳○○,對之佯稱:將其提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郵局提款卡、銀行信用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3日 22、23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鹿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無 提款卡、信用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5、16 玉山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 未○○ 8 (6) 鄭琨璋 鄭琨璋於右列時間、地點,以8萬元之代價,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6月7日 15時19分前某時許 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火車站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蕭瀚遠黃○○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1 9 (7) 蔡欣芳 蔡欣芳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6月6日 某時許 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某統一超商門市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寅○○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2 10 (9) 劉宗恪 劉宗恪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密碼 112年5月19日 14時9分許 不詳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卯○○天○○B○○A○○己○○戌○○玄○○乙○○戊○○午○○辰○○庚○○地○○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4 11 (11) TRAN VAN NAM (陳文南) 不詳 不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7 12 (12) NGUYEN HOAI NAM (阮懷南) 不詳 不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8 13 (13) LE VAN DUNG (黎文勇) 不詳 112年6月8日 9時10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D○○C○○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9 14 (14) PHAM QUANG THANH (范光青) 不詳 112年6月8日 9時50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麥寮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F○丑○○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20 15 (15) 李宗倫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約定以將近100萬元之代價,向李宗倫租借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李宗倫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右列地點而交與該不詳人員 112年6月初 某日時許 新莊宏匯廣場內置物櫃 華南銀行 簽帳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金融卡、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23至26 玉山銀行 簽帳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號)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二原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1 (8) 卯○○(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望舒」聯繫卯○○,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 13時57分許 【9萬5000元】 2 (9) 天○○(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瑄」與天○○互加為好友,並邀請天○○加入「夢幻之星」投資群組,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獲利云云,並提供投資教學,致天○○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 14時36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 15時40分許 【5萬元】 3 (10) B○○(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與B○○聯繫,對之佯稱:每天當沖炒股可以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5日 9時23分許 【1萬8000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5日 23時9分許 【5萬9000元】 112年5月25日 9時39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25日 9時43分許 【1萬元】 4 (11) A○○(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9時2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麗霞」、「林適中」與A○○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 9時16分許 【2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6日 12時44分許 【9萬5000元】 5 (12) 己○○(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林雨霏」與己○○聯繫,「林雨霏」並邀己○○加入「投顧資訊」群組,對之佯稱:必須安裝「任遠客戶」APP及預約儲值金額始能投資云云,並且提供收款帳戶,致己○○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6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與編號11合併提領) 112年6月2日 9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 9時55分許 【3萬8000元】 6 (13) 戌○○(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與戌○○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6、7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29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7 (14) 玄○○(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瑩」與玄○○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9時41分許 (10時17分入帳) 【12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6、7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29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9時30分許 (10時12分入帳) 【6萬元】 (編號7第2筆、8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30日 11時1分許 【10萬元】 8 (15) 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2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與乙○○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9時4分許 【3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第2筆、8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30日 11時2分許 【1萬元】 9 (16) 戊○○(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與戊○○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55分許 【4萬8000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日 10時22分許 【4萬8000元】 10 (17) 午○○(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與午○○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日 10時57分許 【10萬元】 11 (18) 辰○○(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凌」與辰○○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8分許 【4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5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5) 12 (19) 庚○○(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倩蘭」與庚○○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13 (20) 地○○(未提告訴) 地○○於112年6月7日9時14分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聚祥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客服人員,向地○○佯稱:可透過「聚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14 (23) 未○○(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17時42分前某時許,假冒CACO網路電商業者,致電未○○,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4日 18時19分許 【12萬3456元】 巳○○ 玉山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代繳帳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係繳納左列信用卡帳款,惟經銀行列為爭議款項,並未核銷 112年6月4日 18時46分許 【7萬123元】 112年6月4日 19時25分許 【9萬8983元】 15 (24) F○(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瑤」與F○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PHAM QUANG THANH (范光青) 麥寮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0時59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8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1時0分許 【5萬元】 16 (25) 丑○○(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盈昌客服專員NO.136」與丑○○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盈昌」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18分許 【4萬元】 PHAM QUANG THANH (范光青)麥寮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 11時55分許 【4萬元】 17 (6) 寅○○(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6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時19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寅○○,對之佯稱:因個資外洩遭以門號綁定書城,將每月扣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17時46分許 【4萬9991元】 蔡欣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8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7時56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7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9日 0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3分許 【1萬元】 18 (7) 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5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客服人員致電宙○○,對之佯稱:在臉書張貼販賣家電商品訊息有違規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17時54分許 【2萬9988元】 癸○○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6月8日 1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59分許 【4萬9000元】 19 (1) 丁○○(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丁○○,對之佯稱:希望透過蝦皮賣場下標購買商品,嗣以其蝦皮賣場沒有升級及簽署協議,導致無法結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20時15分 【4萬9987元】 申○○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21時16分 轉匯至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6月8日 20時18分許 【4萬4001元】 112年6月8日 21時18分 轉匯至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000元】 20 (2) 辛○○(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對之佯稱:其網路商場沒有升級,導致無法結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 18時47分許 【4萬9985元】 丙○○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9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9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9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9時6分許 【1萬9000元】 21 (5) 黃○○(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假冒豐谷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對之佯稱:因個資外洩,誤成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會員費,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 21時31分許 【3萬7001元】 鄭琨璋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9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1時34分許 【2萬10元】 112年6月9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1時37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6月9日 21時44分許 【9985元】 (與編號22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6月9日 21時55分許 【2萬元】 22 (3) E○○(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20時19分許,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E○○,佯稱機房遭入侵,導致系統自動購買20筆,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 21時39分許 【9999元】 鄭琨璋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1第3筆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6月9日 21時56分許 【2萬元】 23 (4) 壬○○(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54分許,假冒雅霖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對之佯稱:因個資外洩遭冒名訂房,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 0時4分 【5萬元】 鄭琨璋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0日 0時29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0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1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2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3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9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0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1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1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2分 【2萬元】 24 (22) C○○(有提告訴) C○○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學無止境VIP」,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怡諾」、「運盈客服」向C○○佯稱:可透過「運盈」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LE VAN DUNG (黎文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9日 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時25分許 【1萬元】 25 (21) D○○(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與D○○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運盈」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27分許 (13時33分入帳) 【15萬元】 LE VAN DUNG (黎文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匯入款項未提領完畢,帳戶尚餘 【5萬343元】 附表三: 卷證: ㈠被害人亥○○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卷一第45至53頁) ㈡被害人申○○部分:  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詐欺等案件)(見交查卷一第107至108頁) ㈢被害人丙○○部分: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29號不起訴處分書(丙○○詐欺等案件)(見交查卷一第143至145頁) ㈣被害人酉○○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一第21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資料(見交查卷一第210至218頁、第343至372頁)  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包裹照片(見交查卷一第220至223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23、49316號不起訴處分書(酉○○詐欺等案件)(見交查卷一第171至174頁) ㈤被害人宇○○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溫培鈞」身分證照片)(見交查卷一第55至57頁) ㈥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261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63至265頁)  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等存摺及信封照片、雲林縣斗六市家樂福寄物櫃現場照片(第263-265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3、8774、8894、9836號不起訴處分書(癸○○詐欺等案件)(第219-233頁) ㈦告訴人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28、8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第61-81頁)  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69、8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巳○○詐欺等案件)(第11-13頁) ㈧鄭琨璋部分: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63、6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鄭琨璋洗錢等案件)(第11-16頁) ㈨蔡欣芳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蔡欣芳詐欺等案件)(第173-176頁) ㈩劉宗恪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18、34080、35966、36268、38454、43983號起訴書(劉宗恪洗錢等案件)(第269-277頁) 李宗倫部分: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個行營字第1120026089號函暨附件:李宗倫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626號函暨附件:李宗倫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宗倫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宗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207至213頁、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3頁) 告訴人卯○○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293至299頁、第30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17頁) 告訴人天○○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323至329頁、第327頁) 告訴人B○○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351至355頁、第361至362頁、第369至37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65至3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368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377頁、第381至382頁、第390頁)  ⒉A○○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8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400頁,交查卷三第3至34頁) 被害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三第35至41頁)  ⒉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60至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64至74頁) 告訴人戌○○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77頁、第80至81頁、第91至93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交查卷三第85頁) 告訴人玄○○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三第95至99頁、第109至11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111至115頁) 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117至121頁)  ⒉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127至131頁、第143至144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139至142頁) 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交查卷三第153至1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157至187頁) 被害人午○○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三第189頁、第192至196頁)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交查卷三第202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05至211頁) 告訴人辰○○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231至232頁、第236至239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交查卷三第2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44至248頁) 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60頁、第265頁、第28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26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68頁) 被害人地○○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283至285頁、第288至29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21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17至219頁、第229至230頁) 被害人未○○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203頁、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18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四第224至225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四第226頁) 告訴人F○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241至242頁、第246頁、第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四第270至271頁) 告訴人丑○○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275至2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四第290頁、第29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四第295至297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179頁、第190至193頁、第210至21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202至209頁) 告訴人宙○○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二第231至233頁、第237至24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247至248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244至246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一第115頁、第121至124頁、第128至13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一第126頁)  ⒊蝦皮拍賣對話紀錄(見交查卷一第125至126頁) 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一第155至15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一第1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卷一第159至161頁) 告訴人黃○○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交查卷二第77至8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81至84頁) 被害人E○○部分:  ⒈報案資枓(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二第19至21頁、第25至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7至38頁)  ⒊生活市集網頁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38至41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交查卷二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第6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70至7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70至71頁) 告訴人C○○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165至169頁、第181至18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四第201頁) 被害人D○○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四第147至151頁、第159至16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交查卷四第162之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亥○○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 亥○○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亥○○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4 亥○○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5 亥○○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6 申○○連線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7 丙○○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8 酉○○連線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9 宇○○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10 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鄭琨璋王道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2 蔡欣芳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3 癸○○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4 劉宗恪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5 巳○○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16 巳○○玉山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7 陳文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8 阮懷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黎文勇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20 范光青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21 門號預付卡 2張 22 現金新臺幣 29萬1千元 23 李宗倫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信封袋 24 李宗倫遠東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5 李宗倫玉山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6 李宗倫華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7 IPHONE 8行動電話 (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28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6、8、9、11、12、16、18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5、10、15、19至24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7、14、17、25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0

TCDM-113-金訴-297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宸 陳萬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45號、第3134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陳萬里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①一、第13行關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應補充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2人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均分別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詳如後述)」、②一、㈠關於「張瑋宸於收款後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李沅儒」,應更正為「張瑋宸於收款後再將上開 款項,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前交予陳萬里, 陳萬里再轉交予李沅儒」、③一、㈡第3行至第5行關於「於同 日10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楊禮印(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向邱聖閔收取20萬元;」部分,因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當庭請求刪除(本院卷第18 2頁),故應予刪除。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瑋宸、陳萬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4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列印業面」,應更正為「列印頁面」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 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 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而 被告陳萬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萬里,本案其所犯各罪均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瑋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 形,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 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陳萬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張瑋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雖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陳 萬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後得判處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並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瑋宸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等規定,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核被告張瑋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萬里就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 有誤會)。 (三)被告張瑋宸與共犯陳萬里、李沅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被告陳萬里與共犯李沅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就所犯各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張瑋宸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萬里就附表編號2 、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陳萬里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 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陳萬里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上開科刑紀錄,不乏與本案相 同罪質之詐欺罪,其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猶不自制復犯本案各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被告陳萬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張瑋宸、陳萬里雖分別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僅於其等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張瑋宸、陳萬里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收取贓款之車手,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 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被告張瑋宸獲取 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陳萬 里則實際上未獲有報酬,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分別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 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 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十)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萬里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或正偵 查、審理中,或業經其他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陳萬里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陳萬里 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 告陳萬里本案所犯2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各為被告陳 萬里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陳萬里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IP 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由其另案即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本院卷第153、170、177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 收。 (二)至其餘被告2人所持有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 具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張瑋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實際拿到報酬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該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萬里本案實際上並無 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99頁),且尚乏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又被告張瑋宸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交予同案 被告陳萬里轉交共犯李沅儒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 張瑋宸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陳萬里 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於警方查獲後已全數返還被 害人熊延平、謝彩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送之檢察 官簽呈及該等被害人聲請發還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1至133頁),均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宸、陳萬里參與前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此 部分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 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瑋宸、陳萬里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① 被告張瑋宸首次面交收取吳明燕之81萬9000元交予「阿明」 以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經該法院認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按:該判決效力及於具有想 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後,被告張瑋宸因不服該判 決之科刑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 71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嗣於113年9月2日確 定在案(被告張瑋宸前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張瑋宸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52、206頁) 。②被告陳萬里首次收取被告張瑋宸面交取得告訴人藍璧琨 之100萬元交予共犯李沅儒以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犯行,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5 61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3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 ,經該法院認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陳萬里因不服該判決提起 上訴,復又撤回上訴,嗣於11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被告陳 萬里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75、30頁)。而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2人之前案均確定後,就被告2人參與上 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復以113年度偵字第31345 號、第31346號起訴書重複起訴,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本院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 案),則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均為 其等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均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熊延平遭騙部分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謝彩琳遭騙部分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熊延平簽署之買賣契約書 被告陳萬里 2 謝彩琳簽署之買賣契約書 同上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2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君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利商店 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在社群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 微工專員-何小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微工 專員-何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陳麗君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 ,且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瑜 」、「林建勛」與杜冠賢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萬通證券APP供杜冠賢進行所謂之投資,致 杜冠賢陷於錯誤,其中於112年11月20日9時16分許、21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杜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麗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找家庭代工,方而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入職須要身分證正反面、提 款卡以購買材料,當時有告知3天後就會退還卡片,被告才 受騙上當,又因為對方告知會計作業需求,所以被告才提供 密碼。被告的生活背景單純、從事生產流水線工作,沒有其 他社會經驗,個人理解力與同年之人有所差異,被告亦是遭 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才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 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交付與「微工專員-何小姐」,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 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50號函 暨附件:陳麗君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君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 卷第39至80頁);又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 ,各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乙節 ,亦經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且有杜冠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5頁 、第62至64頁、第71至74頁);再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在工廠工作, 現為臨時工,知道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 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找家庭代工,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然縱係為領取薪資,僅提供存摺影本或帳號即可,何須交付 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會計有何作業需求,會需要持有代 工者之提款卡甚至密碼?顯然「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 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 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微工專員-何小姐」所述可能係矇 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 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 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微工專員-何小姐」之 人(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與「微工專員-何小姐」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且 「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縱 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微工專員-何 小姐」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 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時,已足預見「微工專員-何小姐」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微工專員-何小姐」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微工專員-何小姐」許諾之代 工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因此造 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微工專員-何小 姐」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 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 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 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 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 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 ,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微工專 員-何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微工 專員-何小姐」所屬公司名稱、為何提供提款卡乃至密碼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要作怎樣作業等節,則被告經此來 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後,未有任 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被告僅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 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 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 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15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 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45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07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3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啓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鄭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鄭啓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未能交付 遊戲帳號,竟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林信緯詐取新臺 幣(下同)25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3 年11月9 日賠償2500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 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 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固因本案詐得2500元,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500元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77號   被   告 鄭啓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安積欠鄭椀榆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 盛當舖款項,其因無力償還貸款,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於臉 書「特戰英豪」遊戲社團內,見林信緯欲購買特戰英豪之遊 戲帳號,遂向其佯以「販賣遊戲帳號」為由,並提供鄭椀榆 所提供當舖所使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誘騙欲購買遊戲帳號之林信緯前往匯款,於同日19時59分匯 款新臺幣2,500元至上開帳戶內,惟遲未取得對等之遊戲帳 號,始知受騙,另鄭椀榆因上開帳號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因 認遭詐欺,均分別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信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啓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緯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椀榆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詐騙告訴人後匯款至證人鄭椀榆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41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65、39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 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 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 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 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 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固足認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 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 、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 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且依卷內 事證,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中之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施用 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 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 尚難認為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 路之社群媒體平台(臉書)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隨機對不 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即本件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 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 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件被 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復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新舊法,均合於減刑之規定,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 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 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 欺犯行,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 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 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 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 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 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 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 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 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 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 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 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 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 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 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 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 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 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 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 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卡1 枚),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4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柏宏自民國113年1月21日前某日起,參與「吉利」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團;陳柏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擔任領取贓款等車手。嗣陳柏宏加入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邱耀賢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陳柏宏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持附表一所載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並交予本案詐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陳柏宏涉嫌詐欺朱珮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案件來源 邱耀賢、劉筱芹、陳奕晴、郭品儀、繆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陳柏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耀賢、劉筱芹、陳奕晴、郭品儀、繆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截圖、附表一所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為雖符合上開條文之加重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輕從新規定,應適用上開條例未制定公布前之舊法規即無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6716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及帳戶 1 邱耀賢 113年1月21日(下同)某時 假代開統一發票之詐術 匯款45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2 王瑞傑 12時46分許起 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 分2筆匯款共27966元至合庫帳戶 3 劉筱芹 12時54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0123元至合庫帳戶 4 陳奕晴 13時13分許 假網路貸款之詐術 匯款8000元至合庫帳戶 18時56分許 同上 匯款6000元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5 郭品儀 18時32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2004元至郵局帳戶 6 繆語 18時48分許 同上 匯款8123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陳柏宏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及金額 1 113年1月21日(下同)13時14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 持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22000元 2 13時29分許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內自動櫃員機 持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2筆共26000元 3 1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OK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2000元 4 19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賣場內自動櫃員機 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6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51-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83號)、(113年度偵字第49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未扣案之「陳益凱」印章壹顆,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論處),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言明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報酬。嗣丁○○ 即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 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某日時,以通訊軟體 LINE邀請阮橙蓁加入投資群組,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並提供投資網站APP予阮橙蓁操作,致阮橙蓁陷於錯 誤,而陸續交付共346萬元。其中丁○○依「鋼鐵人」指示, 在某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收據及工作證,另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 偽刻「陳益凱」印章1顆,復接續於113年1月29日10時10分 許、同年月30日17時35分許,各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02巷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與阮橙 蓁會面,丁○○到場後皆向阮橙蓁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姓 名為「陳益凱」),以表彰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再各提出偽造之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 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113年1月29日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 鑫投資」印文1枚,及丁○○偽簽之「陳益凱」署押1枚。113 年1月30日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丁○○ 偽簽、偽蓋之「陳益凱」署押、印文各1枚),表明由「永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阮橙 蓁而行使之,阮橙蓁因而陷於錯誤,各將現金40萬元、120 萬元交付與丁○○,足生損害於阮橙蓁、「陳益凱」及「永鑫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旋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附近之 公園或便利商店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丁○○並獲得4600元之報酬。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丙○○見及並加 入LINE投資群組「天道酬勤」繼與「謝劍平」、「蔡美玲」 聯繫後,「蔡美玲」即對之佯稱:可儲值投資款云云,且提 供投資網站APP予丙○○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共1652萬元。其中丁○○依「鋼鐵人」指示,在某便利商店列 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 實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及數位識別證,復於 113年4月2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逢科門市與丙○○會面,丁○○到場後即向丙○○出示前揭偽 造之識別證(姓名為「陳益凱」,照片為丁○○本人),以表 彰其為「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11 3年4月2日保管單1紙(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表明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 交付丙○○而行使之,丙○○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50萬元交 付與丁○○,足生損害於丙○○、「陳益凱」及「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丁○○旋將取得之款項放置附近之公園或便利商 店之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丁○○並獲得2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阮橙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47683號卷第23至27頁、第113至115頁,偵4 9995號卷第239至245頁、第235至237頁,本院金訴3548號卷 第48頁、第58至60頁);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之經過 亦據告訴人阮橙蓁、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47683號 卷第31至37頁,偵49995號卷第99至100頁、第103至107頁) ,並有丙○○指認丁○○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松誠證券」 113年4月2日保管單(金額150萬元)、「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益凱」數位識別證照片、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 鑫國際投資113年1月29日、30日存款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 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202巷 與祥和新莊東二巷口監視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6564號鑑定書「(略)送鑑編 號1-1至1-3指紋與丁○○左拇、左食指指紋相符」、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偵47683號卷第39至42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偵4 9995號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43頁、第153至162頁、第 265至28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 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阮橙蓁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9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在收款公司蓋印欄、經辦 人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永鑫投資」之印文、及「陳益 凱」之署押各1枚,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在收 款公司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永鑫投資 」之印文、「陳益凱」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與告訴人 丙○○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管單,在 受託機關欄則有偽造之「松誠證券」之印文1枚。另被告所 出示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益凱」 工作證、「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益凱」數位 識別證,各用以表彰代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等存款憑證收 據、保管單自屬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等工作證、數位 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益凱」印章,則為間接正犯 。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永鑫投資」、「陳益凱 」之印文、「陳益凱」之簽名之行為,及共同於「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之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該等收據、保管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松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數位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等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而本案並未扣得「永鑫投資」、「松誠證券」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 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上揭「永鑫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並由被告分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向告訴人阮橙蓁施詐而行使並取財之行為,是基於同 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被告就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犯罪,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 23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金訴3548號卷第65頁 ),爰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就此部分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阮橙蓁、丙○○施詐,其再負責持偽造之收據、保管單及工作 證、數位識別證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阮橙蓁、丙○○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則各經手其中160萬元、150萬元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 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一般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阮橙蓁 、丙○○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548 號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保管單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阮橙蓁、丙 ○○,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該等 收據、保管單上偽造之「永鑫投資」、「松誠證券」、「陳 益凱」之印文、「陳益凱」之簽名(內容、數量詳如附表) ,及被告偽刻之「陳益凱」印章1顆,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就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獲得4600元之報酬,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阮橙蓁,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再告訴人阮橙蓁、丙○○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除上開報酬 外,餘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遂行本 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 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永鑫投資」之印文、「陳益凱」之署押各1枚 見偵49995號卷第117頁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永鑫投資」、「陳益凱」之印文、「陳益凱」之署押各1枚 見偵49995號卷第117頁 3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保管單 1張 「松誠證券」之印文1枚 見偵47683號卷第73頁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48-202412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LONG(黎文龍)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LONG(黎文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LE VAN LONG (黎文龍)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量刑範圍最輕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而成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帳戶金融 卡,並提供他人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控制該帳戶,而 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 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 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 居留於我國工作,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2年11月23 日為止,然其自111年11月23日即曠職而不知所蹤,業經撤 銷居留,並於113年9月13日業已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31、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為外 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 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53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LE VAN LONG             (中文姓名:黎文龍;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LONG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 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內,除林國龍之匯款尚未遭提領,餘均遭提領一空 。嗣林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龍、王春秋、孔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L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112年3、4月間伊與一些逃逸越南移工一起住在臺中市大肚區,當時伊已經逃逸,臺灣銀行帳戶的簿子、提款卡都不見、不知道是誰拿走了,因為伊逃逸所以不能報警,伊不懂也不知道要跟銀行掛失,112年3月間,伊有將提款卡借給同住的人「阿秀」讓他轉帳,伊有告訴「阿秀」提款卡密碼,因為伊不知道怎麼改密碼,取回提款卡之後伊沒有變更密碼,現在「阿秀」在哪伊也不知道,帳戶遺失後伊沒有問「阿秀」,伊有問住在一起的所有越南移工,當時阿秀也在場,但都沒有人承認,伊也不確定其他人知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祥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國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春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客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 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 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轉帳之唯 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妥善保管,以防止帳 戶、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雖非我國籍人士,然而並 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妥善保管以防止遭人冒用 ,然其辯稱曾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同住之 越南籍逃逸移工使用,卻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復又供稱不確定其他同住之人是否知悉提款卡密碼,且 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又尋回未果,仍未即辦理掛失, 致告訴人孔祥安等於其供稱帳戶遺失後之數月,自112年6月20 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臺灣銀行帳戶訛詐款項,益徵被告主觀 上顯具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孔祥安 自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2 陳雅慧 (被害人)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3 林國龍 自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1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4 王春秋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222-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63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鴻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鴻明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 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 ,行為時法符合減刑規定,且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電話告知及 面交方式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 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⑷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 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900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 現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已遭提 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 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0813號   被   告 廖鴻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將來商業 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以電話告知及面交 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 、李佩臻、馬鈺軒,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廖鴻明前揭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嗣因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鴻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將其所申辦前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申辦貸款被騙,伊習慣將伊與對方對話紀錄刪除,伊無法提供證據作為佐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謝易妡等5人均遭詐騙,並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易妡、鄭育佳、周怡華、李佩臻、馬鈺軒於警詢時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將來銀行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前揭告訴人謝易妡等5人受騙款項均轉入被告該銀行帳戶,遭轉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謝易妡等5人,係屬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謝易妡 是 於112年1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謝易妡聯絡,佯稱:協助解除轉帳額度上限後即可購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2年12月21日19時1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9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2 鄭育佳 是 於112年12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抖音與鄭育佳聯絡,佯稱:協助申辦貸款,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12月22日11時11分許 同上 1萬元 3 周怡華 是 於112年1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與周怡華聯絡,佯稱:賣家周怡華需開通金流服務始可買賣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12月22日11時17分許 同上 3萬3167元 4 李佩臻 是 於112年12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旋轉拍賣網站與李佩臻聯絡,佯稱:賣家李佩臻需簽署保障協議始可買賣交易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12月22日11時57分許 同上 9123元 5 馬鈺軒 是 於112年12月22日12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小姐-富佑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馬鈺軒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而受騙。 112年12月22日12時38分許 跨行轉帳 2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78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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