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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甲○○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8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廚師工作,目 前已有穩定正當工作,原審判太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只是單純做廚房工作,並 沒有參與其他詐騙或擬定犯罪計畫的行為,對於其他同夥如 何去詐騙,被告並不知情,且其在本案並無實際獲得利益, 而被告目前的工作已上軌道,一旦入監服刑,對其工作事業 及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均受影響,是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 刑處分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9罪,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 之。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三卷第150頁,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62頁),自無適用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 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 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 般洗錢犯行(偵三卷第150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 9號卷第62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 部分犯行(原審訴四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15頁),自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三卷第150頁,原審 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62頁),當無適用上述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併此 敘明。   ⒋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 前詞請求輕判及為緩刑宣告,以被告犯行之惡性程度及定 執行刑之刑度逾有期徒刑2年而言(詳如後述),其上訴 主張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 之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參與本件於詐欺集團,並 擔任廚師工作,負責為詐欺集團之機房內成員準備餐點, 使該詐欺集團之機房內成員免於外出覓食洩漏行蹤,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彼此相互支援,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向大 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及 行為分擔,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 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地區車手、水房、 地下匯兌業者互相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 之跨國犯罪,且被告除可收受約定之薪資外,亦可從中獲 取詐欺所得之紅利或獎金(按:依據偵六卷第366頁被告〈 代號:草〉於110年11月份之薪資袋照片所示,被告於當月 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合計為124,800元),故其絕非一時 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惡性非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復 衡酌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參與時間之久暫、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1、2 29至237頁),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 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 五、至於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昱辰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涂玉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刘运燕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熊惠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付長榮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郭玉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毛正苹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殷慧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朱小兰 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方結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524-20241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3-附民-24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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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2-附民-68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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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3-附民-241-20241113-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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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1-附民-1573-202411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王律勳 陳翰陞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律勳、陳翰陞均現羈押於法務部○○○○○○○○,其等均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232、234頁),其等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6,735,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4 頁),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36,477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下分稱個人姓名,合稱被告)自民國111 年11月起,陸續加入由訴外人邱子桓、黃家恩及其他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指揮、操縱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通訊 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 稱萬豪幣商)】、「耀騰幣商」為盤口(即詐欺話務機房) 實行詐欺行為牟利,王律勳負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 、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 易及對應之盤口,吳佳錡、陳翰陞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 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帳 人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佯稱 :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 錢包云云,並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合計26,735,000元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受有26,735,000元損害。嗣原告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之訴外人邱子桓、郭明寶、黃家恩 分別以2,673,145元、630,000元及261萬元和解、調解成立 ,均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2,970,556元,差額分別為297,4 11元、2,340,556元、360,556元,屬原告對邱子桓、郭明寶 和黃家恩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被告等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 36,477元(計算式:26,735,000元-297,411元-2,340,556元 -360,556元=23,736,47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36,47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736,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佳錡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願意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   三、被告王律勳、陳翰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面交手寫紀 錄、coinitem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6號卷二第181至185、195至216頁) 、面交監視器晝面(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一第18 5至21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吳佳錡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 求,願意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王 律勳、陳翰陞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3,736,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87至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行為人 1 112年03月0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吳○瑋(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2 112年03月08日12時39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3 112年03月09日15時31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4 112年0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郭明寶(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5 112年03月15日12時41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6 112年03月17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157萬5,000元 5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7 112年03月21日14時51至15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8 112年03月22日13時25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9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郭明寶(收水)、「瘦猴」(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合計:26,735,000元

2024-11-11

SLDV-113-重訴-331-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李竹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侑辰與車手頭「綠蠵龜」、詐騙話務機房 成員、面交車手等人,先由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去電原告等人 ,謊稱需交付名下提款卡云云,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提款卡予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將 共計54張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公園內轉交予 被告,被告乃依上游「綠蠵龜」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上午 8時許,在該處拿取54張提款卡,準備依上游指示交予其他 車手,被告乃以上揭方式,與共犯共同取得、收集詐騙所得 之提款卡,並負責提款卡之運輸、轉手之犯罪分工,以此方 式詐得原告新台幣(下同)1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尚有其他共犯,不能由伊一人負責賠償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1.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見附民卷第5-13頁),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 23頁)。  2.惟參諸上開刑事判決可知,面交車手係於113年1月底某日, 將自原告等被害人處取得之54張提款卡,放在新北市五股區 五股運動公園內某處,被告則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 在該公園內拿到該54張提款卡後,準備將之交予其他車手以 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尚未將之交予上游車手前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54張提款卡,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換言之,被告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後,尚未 將之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之用。  3.其次,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時間係112年11月21 日上午10時20分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憑,再參諸原告交付之提 款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提款卡內款項被領取之時 間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三信商業銀行被領走4萬元、112年1 1月21日元大銀行被領走17000元、112年11月21日星展銀行 被領走8萬元,有三信商業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之交 易明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銀行提款卡內款項被領走之時間 均於112年11月21日,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始自面交車手 處取得原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之提款卡,益徵原告 被領走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此可從刑事案 件警察在被告處扣得之原告提款卡只有三信商業銀行及元大 銀行之提款卡,並無星展銀行之提款卡可資佐證。 (二)綜上,本件原告被詐騙領走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所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138000元,要屬無據, 尚難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3-中簡-2278-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劉宗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王子瑋,本院通緝中)、戊○○、庚○○分別自民國 110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張無忌」、「浪流連」、「流氓」之人及少年 林○弘(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戊○○ 、庚○○知悉或預見渠未滿18歲)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林○弘擔任該集團之收簿手 (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人)、車手(即負責提領及轉 交詐得財物之人),陳宗信、庚○○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即負 責自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乙○○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 。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浪流 連」、「流氓」等人即透過Telegram成立群組作為車手團成 員工作群組。乙○○、陳宗信、庚○○、少年林○弘及「張無忌 」、「浪流連」、「流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即莊敏華(此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草屯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敏華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敏華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敏華永豐帳戶),再由「浪流連」 對上開車手團成員發號施令,指示少年林○弘至各超商領取 並轉交莊敏華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包裹予乙○○,再由戊○○或 庚○○將該等金融卡交由少年林○弘持以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並轉交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匯入款項(領取帳戶、時間、金額、 款項來源如附表二所示)予戊○○,再由乙○○指示庚○○向戊○○ 接收並轉交該等款項予乙○○。嗣經警依詐欺提領熱點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路口及私人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未具結 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被告庚○○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分別坦承不諱( 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下稱警卷]第108至113 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卷]第78、79頁,111 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8、352至364、4 77頁,本院卷二第82、83頁),核與被告2人互為證人時所 為之證述相符,且經如附表乙「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 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乙「非供述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 利於本案被告2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 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 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其等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12起開始對告訴人辛○○實施詐術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僅與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另分別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被告2人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 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 象,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2人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 之。查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被告戊○○雖於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是 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審判中 、被告庚○○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 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本院決定被告2人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 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洗錢罪減輕其刑 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庚○○犯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戊○○未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被告庚○○業與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見卷附各該和解協議書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甲所示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自白洗錢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惟查被告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 次、1年3月6次、1年2月3次、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9月2次、8 月11次、7月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庚○○不符上開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就本案犯行,被告戊○○實際收到報酬5000元、被告庚○○實 際收到報酬2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行訊問(被告庚○○) 、準備程序(被告戊○○)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 、208頁),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 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同案被 告乙○○收受,並非其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業 經認定如前,則其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 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張聖傳、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刑 1 丙○○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3日16時28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佯稱有新進員工將其會員資料弄錯,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進行線上資料備份云云,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7時11分58秒 ②110年8月13日17時20分13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36分7秒 ④110年8月13日17時39分53秒 ⑤110年8月13日17時41分25秒 ⑥110年8月13日17時46分4秒 ⑦110年8月14日0時43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③4萬5123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⑥4萬9985元 ⑦4123元 (已圈存)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莊敏華郵局帳戶   ⑤(同上) ⑥(同上) ⑦莊敏華永豐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己○○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許,接獲自稱為臺北國軍英雄館旅宿業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入住時,因遭業者加為VIP客戶,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19時57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1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9029元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同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告訴人) 於110年8月12日晚間某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故障顯示其有申請VIP,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免遭扣款,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4日0時19分6秒 ②110年8月14日0時31分39秒 ③110年8月14日0時27分42秒 ①2萬9985元 ②1萬3985元 ③2萬9985元 ①莊敏華合庫帳戶 ②(同上) ③莊敏華郵局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丁○○ (被害人) 於110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遭誤設為VIP,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取消設定,而受騙匯款。 ①110年8月13日20時2分 ②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其中1萬7950元經莊敏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入莊敏華永豐帳戶) ①莊敏華永豐帳戶 ②莊敏華之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詐欺對象匯入帳戶 少年林○弘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對應之詐欺對象及匯款 1 莊敏華合庫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16分47秒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4秒 2萬元 110年8月13日17時17分55秒 1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29分42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②筆 110年8月13日17時30分3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1分24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2分1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35分50秒 1萬9005元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1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①筆 110年8月14日0時24分52秒 1萬5元 2 莊敏華合庫商銀 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4秒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3第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1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41分5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4日0時42分33秒 1萬9005元 3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06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1第④至⑥筆 110年8月13日17時49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0分35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11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1分47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22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2分58秒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17時54分20秒 9005元 4 莊敏華郵局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33分44秒 2萬5元 附表一編號3第③筆 110年8月14日0時35分15秒 1萬5元 5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5分 2萬5元 ①附表一編號2第①及②筆 ②附表一編號4第①筆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6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7分 1萬900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0分 2萬5元 110年8月13日20時11分 1萬5元 6 莊敏華永豐帳戶 110年8月13日20時34分 1萬1005元 附表一編號4第②筆 7 莊敏華永豐帳戶 (已圈存) (無) 附表一編號1第⑦筆 附表甲(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戊○○ 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至4 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2 庚○○ 高職畢業,自營機場接送、包車旅遊,月收入4萬至5萬元,未婚,無人需其撫養。 附表乙: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 (一)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07至308頁) (二)110/08/16警詢筆錄(警卷第309至31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57至35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   110/08/14警詢筆錄(警卷第397至399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丁○○:   110/08/13警詢筆錄(警卷第445至446頁) 五、證人即少年林○弘: (一)110/09/02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8頁) (二)110/09/03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5頁) (三)111/05/04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87至189頁) 六、證人即駕車搭載被告戊○○之廖宏昌:   110/08/30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9頁) 七、證人即駕車搭載少年林○弘之葉仕勛:   110/08/29警詢筆錄(警卷第159至161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一)110/11/17警詢筆錄(警卷第136至140頁) (二)111/02/25偵訊筆錄(偵卷第8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5971號卷: (一)證人林○弘110年9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同案 被告乙○○】(第17至21頁) (二)被告戊○○110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 告庚○○、同案被告乙○○】(第115至119頁) (三)同案被告乙○○110年11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被告戊○○】(第141至145頁) (四)證人葉仕勛110年8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 年林○弘】(第163至167頁) (五)心媞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第245至251頁) (六)心媞休閒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51至277頁) (七)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1.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下稱永福派出所)陳報單(第305 頁)   2.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1頁)   3.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至317頁)   5.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第319至331頁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3至345頁) (八)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第348至352頁) (九)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第353頁) (十)被害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下稱崇蘭派出所)陳報單(第3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1至362頁)   3.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63頁)   4.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5頁)   5.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至369頁) (十一)被害人己○○匯款交易明細(第375至381頁) (十二)被害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0 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第383至393頁) (十三)被害人辛○○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4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第403至40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05至433 頁) (十四)被害人辛○○匯款交易明細(第435至440頁) (十五)被害人丁○○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下稱太平派出所)陳報單(第443頁)   2.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9頁)   4.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1頁)   5.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至4 6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3至471頁) (十六)被害人丁○○匯款交易明細(第471至472頁) (十七)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第473頁)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卷: (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至40頁) (二)警員110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第43至45頁) (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7至65頁) (四)莊敏華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第49至50頁) (五)莊敏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53至55頁) (六)莊敏華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第59至65頁) (七)帳戶個資檢視(第67至70頁) (八)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資料相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 7至181頁)   1.同案被告乙○○與證人林○弘領取包裹畫面(111少連偵第10 9頁)   2.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16至122頁)   3.證人林○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47至180頁)   4.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第128至129頁)   5.被告戊○○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32至143頁)   6.被告庚○○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第144至146頁) (九)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三、111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卷一: (一)第六分局112年6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2545號函 及檢附「112年6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心媞汽車旅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盤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 」(第229至238頁)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71705號函及檢附「莊敏華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329至333頁)

2024-11-08

TCDM-111-金訴-1485-20241108-4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8號 原 告 謝佳秀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黃御宸部分 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被告鄭宇浩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 31日起、被告林佑杰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被告黃俊 傑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御宸、被告鄭宇浩、被告林佑杰及被告黃俊傑、同案被告陳育家、同案被告陳家斌(陳育家、陳家斌未經移送,非本院審理範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以下合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系爭水房),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加入系爭水房;由鄭宇浩、黃俊傑依大皇瘋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林佑杰一方面亦依大皇瘋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另負責向鄭宇浩、黃俊傑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並負責將系爭水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電子錢包內,謀議既定,即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透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名義,隨機邀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全新引進獨家循環式獲利法,專業培訓簡單,首次只需小額費用,每日可獲利數倍,且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至前開投資網站提供之ATM匯款、超商條碼、信用卡等方式取得繳款帳號或條碼進行投資,俟原告存入一定金額後,系爭詐欺集團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原告認為有獲利嚐得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因而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加碼投資,迨其後原告表示欲提領獲利,便以各種名目要求渠等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用,而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及黃俊傑即以上揭分工方式,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接獲自稱其弟謝佳哲訊息,表示投資外匯平臺網站「USGFX聯準國際金融集團」(網址:https://usgforexstw.com),需繳保證金150,000元,請原告先幫忙匯款,原告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匯款15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五第159至162、169、308、333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19至20頁)、證人陳育家、陳家斌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三第11至18、69至71頁)相符,且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本件刑案卷一第335至395頁、本件刑案卷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黃御宸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 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鄭宇浩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附民卷第27頁送達 證書)起、林佑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 份可證(附民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黃俊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附民 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另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08

STEV-113-店簡-988-202411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峰慶 訴訟代理人 廖祥淇 被 告 張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廖柏俊於民國108年2月間發起名稱為「運彩分析團隊」之3人以 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進而主持及操縱之,莊旺家、王柏 翔、梁廣興、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等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由莊旺家在臺中市地區 設立詐欺客服話務機房,廖柏 俊則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設置廣告組、拉人組及對話組之分工, 其等詐欺分工及方式為:先由廣告組負責製作影音廣告,並購買 Youtube影音平臺的廣告刊登權,在平臺各種影音節目穿插運彩 分析廣告(分設立「火力全開」、「招財飛仙」、「Lucky-King 」 、「Winner-King」、「Vlentine」、「Perfect-Sport」及「Fi ghter-Sports」、「奇蹟飛哥」、「浴火重生」、「現金哥」、 「BOSS」等不同名稱),以「分析賽事近百分百勝率」、「串關獲高 額獎金穩賺不賠」、「未中獎會保本退錢」等話術吸引瀏覽上開影 音平臺廣告之不特定被害人點選廣告中之網址,該網址則分連結 至本案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設立與前開名稱相同之群組,再 由梁廣興、張溢麟、張溢誠及徐苡媞等10至15名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拉人組進行鼓吹。嗣各被害人復經引導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各 該版主聯繫,由「串關神」版主廖柏俊、「現金哥」版主莊旺家、「 BOSS哥」版主馮梓喻、「奇蹟飛哥」版主黃顗珈(由法院另行審 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及「阿忠」等版 主佯以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並提供由對話組成員以1人分飾兩角 之方式,持兩支行動電話相互傳輸訊息,製作自問自答,成功獲 取高額獲利之對話紀錄以取信之,待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金融帳戶委託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所謂下注後,即由廖柏俊 、莊旺家、馮梓喻、黃顗珈、「阿安」及「阿忠」等版主指示集 團中負責美編之不詳成員、王柏翔以電腦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變 造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彩公司)下注屬電 磁紀錄之下注單【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下注款項後,每注均 向台灣運彩公司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卻變造下注單號、 賽事內容、結果及下注金額,王柏翔加入前,應係由不詳成員處 理】圖片之準私文書後,以Telegram傳輸予廖柏俊及莊旺家等版 主,再傳送予被害人以虛稱所下注之串關賽事均以失敗收場而行 使之,藉此謀取金錢,並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及台灣運動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運動彩券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嗣若被害人要求退 回保本費用時,各該版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封鎖聯絡方式 或消失。原告因此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3萬元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8號、第2790 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可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2024-10-30

MLDV-113-苗小-629-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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