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翔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翔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拾貳
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怡翔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金流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小豪」等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且無證據證明黃怡
翔對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
○路000號的OOO火鍋店,提供自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予「小豪」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
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投資廣告,甲○○見之,
遂依循廣告資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
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獲益等語對甲○○施以詐術,使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32分許,轉
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黃怡翔則於同
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7-ELEVEN
便利商店傑森門市,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
欺的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怡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詐騙網址頁面、轉帳明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起生
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修正後並無
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
審判中自白而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必減)規定,尚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以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本條並未修正),並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豪」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犯加
重詐欺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依其個案情狀處以相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固有不該
,然不法所得金額僅1,000元,顯非鉅額,且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與告訴
人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考量
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認如依加重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報酬,率
爾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業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另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被告當時剛滿19歲,看他有心悔改願意
再給他一次機會,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之部分,業經其於調解成立時
給付告訴人,已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3-金簡-29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