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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金品卉 被 告 吳志遠 曾淑惠 張鍾綢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遠等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6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 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欲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成立之113年度偵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原告就本件 若獲訴判決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7

SCDV-114-補-262-20250317-1

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式傳 王式國 王文廷 王勝賢 王秋苑 王勝發 王宥馮 王添福 王萬金 王正雄 王良盛 王俊傑 王麒瑞 王振東 王勝同 王文宏 王健宗 王聰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啟照 王國雄 王清一 王再場 王祥翰 王俊儒 王俊曄 王俊穎 王世銘 王建華 王秉中 王秉鈞 王溢利 王全得 王老啟 王明枝 王明強 王聖曜 王政嚴 王進宗 王政煜 王中岳 王加波 王加設 王加欣 王信介 王昌仁 王敏郎 王祥銘 王瑞昶 王瑞岳 王瑞茄 王淑妃 王老權 王旭濃 王旭鎮 王輝次 王生實 王朝有 王思博 王榮華 王鳴鏘 王根 王傳廣 王枝萬 王明星 王銓鑫 王垂祿 王鵬程 王有利 王阿立 王文和 王文欽 王鴻騰 追 加 被告 王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追 加 被告 王吳巧 林王麗櫻 王麗華 王瑞材 王美惠 王瑞福 王美莉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該次言 詞辯論期日就未到庭之被告,未為合法之一造辯論,為確保 未到庭被告之訴訟權利及程序之合法性,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7

TYDV-112-調訴-1-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勝源 陳錦蓁 被 告 陳世爵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女兒黃雅筠腎臟功能異常,卻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為黃雅筠施打四價流感疫苗,致黃雅筠 返家後眼睛水腫、嘴唇腫脹發紫,嘔吐腹瀉,繼而失去呼吸 心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並陸續轉往其他 醫院住院診治,仍於113年6月4日不治身亡。原告黃勝源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告被告涉嫌過失 致死,經臺中地檢署轉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 調解。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時,調解委員將原告陳錦 蓁逐出調解會場,剝奪其發言權,違反強制規定。且一再陳 稱疫苗施打乃政府政策,施打若有問題應向疫苗廠商提告, 醫生無責任云云。原告一時不察,乃同意由被告給付慰問金 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成立調解,並在113年度中市衛醫字 第1130139768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簽名。嗣原 告於113年11月間接到衛生局電話,稱要修改調解內容,系 爭調解書既經修改,應屬無效,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醫療紛爭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調解醫 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調解當日陳錦蓁情緒較為激烈, 陪同其出席之成年男子,先行將其帶至調解室外整理情緒, 並待其情緒穩定返回調解會場加入會談,並無調解委員將陳 錦蓁逐出調解會場或剝奪其發言權之情事,自無違反強制規 定。又黃雅筠患有腎臟病,屬高風險慢性病患者,經列為第 一階段公費流感疫苗接種對象,其副作用狀況與一般人相同 ,縱使接種經政府認證合格之疫苗,亦無法確保無不良反應 發生,如經證實係因疫苗注射而引發個案不良反應,應屬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會之範疇,與醫生無涉,不應依此主張 調解委員有該言論即認有偏頗。系爭調解書並無事後修改之 問題,原告復未說明有何調解無效事由,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 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 ,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 、錯誤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 立時之狀態決之。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解係書有無效情形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間因上開爭議,經臺中地檢署轉介醫療爭議調解 ,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申請人(即原告)6萬6000元整慰問金 ,給付方式……。申請人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對臺中地檢署1 13年度醫他字第37號醫療過失致死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申請人亦拋棄對相對人之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法律責任,並 不得再為其他訴訟外之請求」,有系爭調解書、臺中地檢署 113年9月6日函、臺中市政府醫療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本院 卷47、48、53、71頁)。系爭調解書並記載「上開調解內容 ,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均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 或交付閱讀,均無異議」,可見原告係於知悉調解內容且同 意該等內容之情形下,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成立調解。原 告起訴狀雖謂「本件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 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云云,惟系爭調解究竟有何 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無效事由,原告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 實其說 ,其主張即非可採。  ㈢原告於本院雖稱衛生局事後打電話說要修改調解內容,系爭 調解書既經修改,應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 諸系爭調解書,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簽名成立調解後,未 見有任何事後修改調解內容之痕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原告雖又稱調解時調解委員將陳錦蓁逐出會場,剝奪 陳錦蓁發言權利,違反強制規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縱有此種情形,原告亦始終未指明此部分究竟違反何強制 規定,本院無從審酌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該強制規定之要件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 宣告兩造間之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4

TCEV-114-中簡-117-20250314-1

北司消債調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葉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 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所地係 在新北市三重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4

TPEV-114-北司消債調-81-20250314-1

竹北調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建彰 被 告 蔣瑋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分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調解。調解當日,因原告前日上大夜班,早上9 點半即至民事庭調解,精神恍惚,且因調解庭之法官催促原 告儘速做決定,原告因而一時緊張思慮不周而在調解筆錄上 簽名,調解完畢後,原告始想起被告從未提供收據明細供原 告核對,原告如何確定被告共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且 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車速過快而撞倒原告,何以由原告負全 責。是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成立之113年度刑移調 字第149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原因,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稽(卷第17-18頁)。衡情調解事件均係經過兩造各自考量 案件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方案,並由 書記官當庭製作調解筆錄,交付兩造確認無誤始為簽名,是 以本件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始空言泛稱調解時因精神恍惚 、緊張,思慮不周而草率簽名等語,實非系爭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4

CPEV-113-竹北調小-1-202503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明翠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具體調解聲明事項及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載明具體調解事項及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3

SCDV-114-補-309-20250313-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黃乙展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3

TPEV-114-北司補-1215-20250313-1

勞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撤銷勞動調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何芳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撤銷勞動調 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應依同法第119條 第1項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 影本,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⒉ 表明原因事實: 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聲請人已向花蓮法扶基機會申請法律扶助,其餘理由後補。」,惟迄今仍未表明本件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⒊ 表明編號1、2事項,並重新提出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需含證物)。

2025-03-12

HLDV-114-勞補-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再 抗告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宗勳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15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 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承審法官提出 之調解方案,與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相同,該承審法官疑 有與相對人於程序外接觸之不當情形,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原法院對此未說明理由即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 定再抗告人指陳難謂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事實當 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79-20250312-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勞動調解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淑芬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丞恮有限公司間給付原領工資補償、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7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中原領工資補償19萬 5,360元,以比例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2,618元(計算式:195,36 0÷500,000×6,700≒2,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1,745元(計算式:2,618×2÷3 ≒1,745),應暫先繳納873元(計算式:2,618-1,745=873),另 加計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30萬4,640元部分( 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4,082元(計算式:6, 700-2,618=4,082),共應先繳納裁判費4,955元(計算式:873+ 4,082=4,955),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2

KLDV-114-勞補-1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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