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標的價額

共找到 6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0號 原 告 萬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宏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 之金額加計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611,901元(計算式:賠償金額594,000元+利息17,9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6,500元 ,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594,000元 113年3月22日 113年10月27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220/365) 5% 17,901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1-06

MLDV-113-補-2160-20241106-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聲請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李文振 相 對 人 杜愛珠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 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KSEV-113-雄司補-121-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劉茜 劉珩 賀雅卿 共同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138,808元(計算式:本金90萬元+利息238,80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二、相對人廖偉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收狀日之前1日) 1 利息 900,000元 108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3日 (5+112/365) 5% 238,808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1-01

MLDV-113-補-2034-20241101-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蔡勝雄 相 對 人 林錦池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錦池間修復漏水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之房屋以及 受漏水影響之房屋之門牌號碼,以及受漏水影響之損害範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即 「將漏水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費用之估算(如提供估價 單),併計聲請人所提及欲請求之賠償之金額」,並按調解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用。如 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聲請費用2,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 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 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房屋漏水,欲請求相對人 修繕房屋及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並未 表明漏水之房屋以及受漏水影響之房屋之門牌號碼,亦未載 明因漏水而造成之損害範圍,致無法特定本次聲請調解之紛 爭事實以及法律關係,程式有所欠缺,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之房屋以 及受漏水影響之房屋之門牌號碼,以及受漏水影響之損害範 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次查聲請人本次聲請調解並未查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據以 繳費。因修繕漏水而聲請調解,應屬財產權事件,其標的價 額應依聲請人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 算須當事人盡程序協力義務,法院方得據此核定調解標的價 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法院核定,即屬 不能核定情形。本件聲請人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核 定本件修繕漏水之價額,亦未表明所欲請求賠償之金額,是 如聲請人未能按期查報本件標的價額並據以繳費,則核定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二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4-10-29

SJEV-113-重司建簡調-137-20241029-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劉宇軒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子源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聲請人未於聲請調解狀載明就本件 調解標的可得之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7 日發函 命聲請人陳報因本件調解所有之利益,惟於合法送達後,仍 為補正,致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KSEV-113-雄司補-109-20241028-1

店司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吳菁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正平間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表明調解標的價額,致本院無 從核定調解聲請費,茲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 報調解標的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規定 所定費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徵收 五千元),按調解標的價額繳納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5

STEV-113-店司補-1179-20241025-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聲請調解(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毛昭勝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5,15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 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EV-113-雄司補-120-20241025-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郭怡君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于特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聲請人字 承為新臺幣(下同)650,5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EV-113-雄司補-110-202410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1號 原 告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 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且本件原告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㈠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乙○○,請原告陳報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三 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請原告確認被告為「東日工程行」還是「東曰工程行」? ㈢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確認被告翔鑫營造有限公司、鼎 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東曰工程行對共同被告己○○薪資債 權存在,且己○○與原告並無協商還款」等字,但未具體載 明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金 額,原告應以書狀補正,並依調解標的金額,依上述規定 自行計算並繳納聲請費。 ㈣如原告無法確定調解標的金額,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本 件應核定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 納聲請費2,000元。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正前開事項並補納聲請費以 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補-711-20241021-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桂永富、桂麗明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648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 。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5

KSEV-113-雄司補-8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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