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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蕭娣貞 被 上訴人 李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9,9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婉婷派 單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 月7日18時17分許、20分許及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6元、4萬9,986元及4萬9,984元,合計14萬9,956元至 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 956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確定無意見,但上訴人不是詐騙 被上訴人的人,上訴人只是帳戶被利用,現也沒收入可以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956元,及自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之4萬9,984元部分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意旨則以:4萬9,984元已經發還給被上 訴人,故原審判命賠償金額應扣除該部分,其餘原審判命9 萬9,972元部分則無意見,並非本件上訴範圍等語,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9,972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已受償 其中4萬9,984元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經核其主張被上 訴人受償之時間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其 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4萬9,984元部分業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發還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聲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981號函檢附警示 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依前開文件可知被上訴人受詐欺 所匯之4萬9,984元已於113年8月29日匯還被上訴人,是此部 分款項自應自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中扣除,從而,上訴人 主張原審判決其應賠償之金額14萬9,956元應扣除4萬9,984 元(即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9萬9,972元),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9,9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就逾9萬9, 972元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22

PCDV-113-簡上-453-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林義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楊廖堯 張智龍 張銀河 邱朝金 張文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所為之如附圖暫編地號942(1) 面積2.43平方公尺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 尺之矮房(A)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原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中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 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 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原告 依據附圖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詎料被告竟以對訴外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 筠提起另案拆屋還地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所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 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且參酌林縵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和解筆錄係經律師 代理作成,可證林縵筠對系爭建物應有處分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頁):  ㈠被告曾對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土複字第15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1、A2、A3、A4-1、A4-2之地上物清除,並遷出返還土地 予被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  ㈡兩造現在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03年至112年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89頁至98頁)。林縵 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見本院卷第71頁)。    ㈤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和解筆錄編號A1位置。系爭建物占用位置 及面積如兩造間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1號)囑託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113年8月12日土複字160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94 2(2)面積28.25平方公尺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8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樺騰建 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證人林建至到庭證稱:我是從事泥作工作,系爭建物是原 告在其舊房子原址拆除後重建,並出資請我施作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審酌證人林建至與兩造間無親 屬或其他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 是應認其此部分證詞可採。復參以系爭建物自103年至112年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5頁、第89頁至 98頁),參諸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固不能僅 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 法上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 負有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於通常情形下,納稅義務人應即 為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依上開證人林建至所 述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等節,應足認定原告確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2.至被告抗辯:林縵筠設籍於系爭建物內,且系爭和解筆錄係 經律師代理作成,可證林縵筠對系爭建物應有處分權等語, 固據提出林縵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參以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對 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其就請求 拆除之建物僅以A1、A2、A3、A4-1、A4-2等編號標示,並未 特定建物之門牌號碼,且系爭和解筆錄上亦無有關建物門牌 號碼之記載,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 系爭和解筆錄縱經律師代理作成,亦無從排除樺騰建材有限 公司、林縵筠有誤解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建物標的之可能, 再者,原告亦未參與系爭另案訴訟之程序,系爭和解筆錄自 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我國設籍於他人所有之建物內之情形 所在多有,是設籍於建物內原因多端,自不得以林縵筠設籍 於系爭建物內即推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之系 爭執行程序: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參照)。  2.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由 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前以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為債務人,對於系爭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 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11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此亦經本院核閱相 關案卷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建物既非債務 人樺騰建材有限公司、林縵筠所有,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尺之 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就系爭建物如附圖之暫編地號942(1)面積2.43平方公 尺之雨遮(A)、暫編地號942(2)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矮房(A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量測之113年8月12日土複字1604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2

PCDV-112-重訴-766-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鄭安佑律師 被 告 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被 告 王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三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萬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萬新公司 )邀同被告陳淑娥及王秋鴻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 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1萬元,約定到期 日為113年12月31日,於113年2月2日借款91萬4,651元,約 定到期日為114年6月18日,均約定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利率 均依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775%浮動計息(現為3. 368%),被告並簽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美萬新公司自113年3月2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82萬4,6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 款明細表、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33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582萬4,651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3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22

PCDV-113-訴-238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張紹昌 相 對 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36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現實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且依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亦在系爭本票到期日 之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不具備,則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 85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 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倘未到 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申言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此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規定,本票經向發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要件,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日,有系爭本 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536號卷第15頁),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1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 提示始為適法,相對人自陳係於到期日前之113年10月30日 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見本院卷第33頁),該付款提示難 認適法,不生提示之效力。準此,應認相對人並未依前揭規 定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是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顯不具備等語,應屬有據,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抗告人張紹昌 113年10月1日 5,250,000元 113年11月1日

2025-01-21

PCDV-113-抗-235-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劉謙馴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八條准予變更如 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51年 3月20日報經台北縣政府核立,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核准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之財團法人。相對人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 捐助章程第5條、第8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為此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董事會前於113 年11月4日召開第8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並作成變更章程決 議,將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有法人 登記證書、相對人第8屆第4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組織 暨捐助章程、組織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23頁)。經查,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第8條修 正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核屬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 分捐助章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抵觸,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回函表示 對修改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 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財團法人新北市召會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本財團由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管理之。 第五條 本財團由董事七~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管理之,董事人數須為單數。 希望組織董事會人數更有彈性。 第八條 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於任期內,如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另行改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為限。 第八條 董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於任期內,如因故缺席時,由董事會另行改選遞補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為限。 希望延長董事任期,避免頻繁改選。

2025-01-21

PCDV-113-法-2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1號 原 告 潘國雄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顧佩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無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復費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主張其訴 之聲明第1項之修繕費用暫估為30萬元,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 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等共128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1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7

PCDV-113-補-249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金湟 被 告 鍾周明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鍾周明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2892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萬8,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7

PCDV-114-補-11-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8號 原 告 呂四妞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杜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7,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17

PCDV-113-補-247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1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林志熙 林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林志熙 、林欣玲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521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 於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 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8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6,448元 (計算式詳附件,其中附件請求項目1為被告林志熙部分、請求 項目2為被告林欣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739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6,23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計算式。

2025-01-17

PCDV-113-補-2541-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號 債 權 人 謝依庭 債 務 人 施瑞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促-443-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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