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上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公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智豪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
至2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錢」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先後假冒「亞東醫院員
工」、「警官劉武權」、「史書記官」等身分,以電話聯繫
古素綺,向古素綺佯稱:健保卡遭盜用等語,致古素綺陷於
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
備妥準備交付,曾智豪旋依指示,於112年7月2日16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善化區納骨堂」前,佯
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員,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印有「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事傳票」公文書1紙交予古素綺收存而行使之,古素綺則將
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袋子交予曾智豪,曾智豪再駕車先後
前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持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款卡(含密碼),自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帳戶,提領古素綺所有之金額,復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1,560元(即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繼而將所餘15萬4,4
40元及向古素綺收取之全數提款卡交予不詳之成年人,而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古素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智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智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00、108頁)
,核與告訴人古素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與
「警官劉武權」、「史書記官」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被傳喚人:古素綺)、善化區納骨堂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小北百貨善化中山店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古素綺)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
105、107頁、偵卷第229、231、239、241頁)附卷可證。是
以被告曾智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智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智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書記官謝宗翰」、「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
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提款卡及提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
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
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
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
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上之偽造「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賴向陽傳票專用章」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印文
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
,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
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1,56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地點、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於112年7月2日17時12分許、同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同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小北百貨善化中山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古素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於112年7月2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古素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6,000元
TNDM-113-金訴-276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