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宜雯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7號 原 告 林耿弘 被 告 吳達瑄即明安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 告所有如附件1所列物品。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至被告返還附件1編號1至3予原 告之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㈠項請求之附件1所示物品價值 共計479萬9,000元,有原告所提附件1在卷可稽,則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479萬9,000元;至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附件1 編號1至3所示物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 ,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另聲明第㈢項係請求盈 餘,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萬3,940元。準此,原告起訴 之利益,應將訴之聲明第㈠、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0萬2,940元(計算式:479萬9,000元+80 萬3,940元=560萬2,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1 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3-補-2557-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朝欽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殘障博愛協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財務困難,無法正常運作,經 會員大會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決議解散,經報主管機關以1 13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132522223號函許可,准予解 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 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 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 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 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 產負債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4條規定即明。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 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 會集會十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 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 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 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亦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 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24日 新北府社團字第1132522223號函、113年度會員名冊、113年 12月15日第10屆第3次會員大會紀錄暨其簽到單、清算人就 任同意書、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2日收支決算表、財產 清冊、理事會及監事會工作報告、113年12月31日、114年1 月1日、2日刊登報紙公告等件為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是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4-法-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劉晏青 相 對 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 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 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亦分別有 所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 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次按對於非訟事件裁 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 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原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意旨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且未釋 明再抗告人有無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或與其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且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8

PCDV-113-抗-231-2025021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本工作為擺攤賣一些保健及保 養用品,當時收入約有4萬多元,但後來因為發生新冠肺炎 疫情,導致原本4萬多元的收入變成2萬元至1萬多元;後來 因疫情嚴峻連擺攤都沒辦法做下去,聲請人不得已只好開始 使用信用卡、信貸借款方式來支應每月不足的部份;但因為 疫情期間借貸出來的也要處理,只好轉向融資借款,來補每 月不足的部分,直到疫情較穩定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找到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愛樂潔居家清潔 有限公司)之工作,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為48,115元,之後融 資公司到聲請人任職單位要債被老闆看到,因此聲請人遭公 司懲處,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降職為客 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扣除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再扣除汽車貸款 月付16,016元、機車貸款月付8,490元,已明顯不足,更不 用說聲請人還有銀行債務,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2年10月17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然因聲請人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北院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640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1日調離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轉任樂生活居家清潔有限公司,從原任職駐點經理 降職為客服人員,薪資也從原本月薪48,115元降為3萬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薪資明細、稅 務T-Road查詢所得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96 頁,限閱卷),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3萬 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6,400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未高於現居地即新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應屬可採。是 本院即以16,40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女(103年生)、次女(107 年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查詢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限閱 卷),是據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 子女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 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 成年人為低,爰依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現居地即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 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即14,147元(計算式:19,6 49元×1.2×60%=1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 適宜。另依據臺北市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130153459號函 復所載,聲請人次女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雖有 領取教育部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每月6,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然現已無領取補助。依 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 應皆為7,074元(計算式:14,147元÷2名(扶養義務人)=7, 07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現實際每月應負擔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額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屬 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611元、華南銀行 存款22,509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230 元、第一銀行存款6元、汽車1筆(已無殘值)、機車1筆( 已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機車行車 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凱基銀 行台外幣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華南銀行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表、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聯邦 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聲請人母親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及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北院113年 度消債更第104號卷第10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 05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33頁至第281頁)。而依據聲 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總金額為3,738,700元(計算式:31, 070元+70,296元+642,310元+55,577元+76,360元+51,054元+ 942,033元+1,870,000元=3,738,7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 至第213頁)。另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剩餘3 ,600元(計算式:3萬元-16,400元-1萬元=3,600元)。又聲 請人為71年生,現年約4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約23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3,600元償還積欠之債務3,738,7 00元,約87年(計算式:3,738,700元÷3,600元÷12月≒87年 )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 、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8

PCDV-113-消債更-444-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07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林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 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對於門牌號碼坐落於○○市○○區○○路000號15樓、892號15樓 、896號15樓、898號15樓、900號15樓、906號15樓、908號1 5樓共7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7萬4,14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3頁)。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2億 3,500萬元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李秋明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聲明第㈡項係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因租金收入而為被告墊付 之稅捐費用,與聲明第㈠項無主從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3,500萬元、 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4,147元,應與聲明第㈠項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3,587萬4,1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萬8,2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700 元,尚應補繳192萬9,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3-訴-3907-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傅筠筑 被上訴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 2年度重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一權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偉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黃偉宸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二審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31 日,向訴外人杜玉峰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作為擔保。嗣杜玉峰於11 1年12月1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簽立債權讓 與契約書。上訴人雖否認收受現金30萬元,並辯稱其已清償 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惟觀諸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上訴 人既於其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足證上訴人有收受現金30萬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二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向地下 錢莊人員借款10萬元,扣除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4萬元後,僅 拿到6萬元現金。嗣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9日、同年月23日分 別轉帳2萬元、1萬9,000元,並於同年9月16日轉帳5萬元、4 萬元及無摺存款1萬元至對方帳戶,故本件債務應已清償完 畢。當初因為對方要求簽立本票及借據,否則無法拿到借款 ,上訴人才簽立本票及借據,但實際上並未拿到30萬元,應 該由被上訴人提出當初有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給付16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向杜玉峰借款30萬元, 杜玉峰並已交付3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21、23 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1紙 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交付現金30萬元 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收受30萬元,且伊亦已清償 超過本金之金額云云。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 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貸契約書記載:「…二、⑴甲 方(即杜玉峰)願將金錢新台幣參拾萬元貸與乙方(即傅筠 筑)…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並將第一條之金錢如數 交付乙方親收點訖。本人傅筠筑於三重區三和路四段233號 (萊爾富)親收點訖無誤。…」等文字,且上開「傅筠筑」3 字並係由上訴人所親簽。是以,自應推定系爭借貸契約書所 載之內容為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業就其主張杜玉峰已將借款 3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 未提出交付現金30萬元之證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有交付借款云云,洵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19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16日共計 轉帳或無摺存款共計13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9,00 0元+5萬元+4萬元+1萬元=13萬9,000元)予杜玉峰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既係自杜 玉峰受讓上開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還 款金額,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000元(計 算式:30萬元-13萬9,000元=16萬1,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1,000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8

PCDV-112-簡上-37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黃子夏 相 對 人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 1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9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 號碼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非由伊所簽署,伊從未與相對人有以系爭本票票據借款 ,前因113年6月23日相對人以本票向伊借款,伊於空白本票 示範如何簽署,竟遭相對人留存而冒用伊名義發票,為此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 本金99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48號卷內第5頁),堪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而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無條件擔 任兌付等文義,並經發票人簽名,及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相對人自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 索權,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雖抗告人辯稱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及系爭 本票遭冒用云云,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 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 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 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4-抗-2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郭瑩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 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 文。又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8

PCDV-114-聲-19-202502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鐘盈宗 被 告 鍾秉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寓建物於113年8 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892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6.62㎡(含 總面積71.40㎡及附屬建物面積15.22㎡),坐落之基地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71萬4,712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萬6,000元/㎡×面積112.81㎡×原告權 利範圍1/5=171萬4,712元】,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新北 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至21、29至31頁)。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萬 5,3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補發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約佔系 爭房地交易總價之6.81%【計算式:12萬5,300元÷(12萬5,3 00元+171萬4,712元)=6.8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 依此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萬1,043元【 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0萬1,892元/㎡×系爭房屋持有面積86 .62㎡×6.81%=60萬1,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18

PCDV-114-補-286-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江奇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 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9月25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 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 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 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 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 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 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9月25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次子,惟仍請具體說 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 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 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 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4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 顯已逾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乘以 1.2倍之標準,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 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9月25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9月25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9 月2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9月25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2-14

PCDV-114-消債更-83-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