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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簡逸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逸辰(下稱受刑人)先 後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 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3 年11月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 已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2 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 刑人分別係犯加重詐欺及販賣毒品等罪,其所犯加重詐欺部 分均係於109年10至11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 所示其餘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均為109年10月底 至109年11月中旬所犯,期間相距甚短,且皆為詐欺、毒品 案件等罪,附表編號13、14也為毒品、詐欺之罪,原裁定有 期徒刑7年4月,猶嫌過重;受刑人家中父親已達70歲高齡, 母親也已65歲,目前家中僅有父母居住,且受刑人服刑迄今 已3年2月有餘,並已深感悟,請綜合以上理由,重新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令受刑人今年底即可陳報假釋, 盡早返家照顧父母,盡為人子的責任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 至12、1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81號卷第2頁), 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 4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9年3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7年4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案件均為罪質相同之 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5、14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附表編號13則為佯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普通詐欺案件 ,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所為定刑之裁斷 ,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 ,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之38.10%(計算式:7年4月÷19 年3月≒0.3810),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 。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於108年3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25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起訴在案,於108年4 月1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詎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 間再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甚且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亦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此外,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案件,甫於110年1月12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起訴在 案,受刑人旋於110年3月7日即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向被害 人施詐,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 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 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 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 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相距甚短、皆為 詐欺、毒品案件及其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量定應執行 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89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1日 110年9月22日 110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8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4日 (撤回上訴)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42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97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39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0年7月29日 111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3號判決以受刑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348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1年2月15日 (撤回上訴) 111年2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11號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35、5520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80、5335、552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3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35、5520號」、原裁定編號8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新北地院」,均應更正如上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4號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3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14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誤載為「109年10月26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7日 108年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92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4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5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59號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4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22號) ⑵原裁定附表編號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13曾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52號執行中)

2025-02-18

TPHM-114-抗-39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唐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指定管轄及合併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243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9 1號審理中,聲請人請求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並審判,惟 均未獲法院同意,請求酌量上開三案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為聲請人利益及訴訟經濟考量,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並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 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 定亦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固得 由當事人聲請,然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 議、不明、無法院管轄,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為限(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被訴竊盜等多起案件,現在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易字第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35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91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所犯上開數罪,雖 屬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此相 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非得由當 事人聲請,且聲請人上開案件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等 各不相同,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1頁), 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 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裁 定合併審判云云,自非有理。 (二)再者,觀諸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其犯罪地及其住所地 均屬明確,有各該起訴書可憑(本院卷第9至21頁),本案 亦無各該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 管轄法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關於指定管轄之規定不符 。此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無事實不 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 虞等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 命聲請意旨所指其中單一法院合併管轄,附此說明。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353-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張昇如 被 告 李岳宸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岳宸(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張昇如(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予 以釋放,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 著,而抗告人經通知復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被告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 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2月26日入監,抗告人原具 保責任已然免除,請求同意抗告人得領回保證金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 之。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次按裁 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 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 裁判之人。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 力,對內亦生羈束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無須宣示,應以 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定人 之時,對外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 對外生效時(未必係裁定送達被告時)之情況為斷。倘逃匿 之被告於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後, 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應認被告係在逃匿中,縱該裁定尚未 合法送達被告,亦不影響該項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 字第3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裁定書正本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即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7日將該裁定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又上開住居所地址係經 抗告人於刑事陳報狀所陳明,顯見上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樓確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址;則自寄存送達之日 (即113年12月27日)起算,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之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抗告期間應至114年1月20日屆滿(非 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蓋有 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從而,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被告之抗告權已經喪失, 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至抗告人所指被告業已入監服刑乙節,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 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後,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抗告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被告,經員警 持拘票前往被告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 均拘提無著,且被告迄原審法院113年12月13日裁定時尚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執行卷第4至6頁 背面,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在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3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始於113 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要無礙被告前揭逃匿未到事實之成立 ,抗告人以被告嗣後已經入監服刑為由,請求發還保證金, 自屬無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83-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駿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王駿錡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 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 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 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 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3部分經 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 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 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3至68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 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5月間至同年6月間,犯罪時 間密切,另參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參與同一 詐欺組織,並擔任尋找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角色、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 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 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91至95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3日、同年月6日 110年6月8日、同年5月26日 110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8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1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 ⑵編號1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78號 ⑵編號2、3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931號)

2025-02-12

TPHM-114-聲-229-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志杰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簡志杰(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9、132至133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認錯,有心要面 對這件事,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0、132、13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這個案件發生 後人家告訴我;我知道會去考駕照,就會知道路權的歸屬, 以後行車會特別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足徵本案確 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知相關交通法規所肇致,則被告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駕車迴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3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18、132、136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41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 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駕駛執照,竟 駕駛車輛上路,參與道路交通,復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疏 未注意迴車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肇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 側膝部擦傷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原因,被告本案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足腫傷並 打石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30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10841號函所附被告112年9月22日就診紀錄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及入監前均從事遊樂設施的員工,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母親、2個姐姐、1個弟弟,未婚,家 裡經濟由大姊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易-414-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品緣罪刑部分撤銷。 吳品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品緣係元開休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下稱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張效 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櫃臺人員, 吳品緣負責實際經營,張效國則負責打掃清潔、倒茶水或收 受場地費及抽頭金,吳品緣、張效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中旬 後某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牌、籌 碼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向賭 客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並提 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 額。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 交付場地費予吳品緣或張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 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 吳品緣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 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 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 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 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 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 抽頭金始得再進行。吳品緣、張效國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吳品緣並以免除張效國參與賭局 場地費或2、300元現金之方式給付報酬予張效國。 二、嗣為警於112年1月16日15時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賭客鄭學哲(所涉賭博罪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張效國、朱秀美、林素珍(上列3人 所涉賭博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吳武浦、陸台榮、連德芳、劉雪梅、鄭玉華、朱藴臨、胡艾 屏、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陳鳳珠、禇錦惠、 徐清絹等14人(吳武浦等14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許麗華、黃平、謝曉玲、吳 孟凌、周敏、唐巧榕、林美玲、蘇美容、鄭卓伊、游秋貴、 吳美品、吳秀珠、吳武屏等13人(許麗華等13人所涉賭博犯 行,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抽頭金8,400元及場地費5,000元、監視器主機1組 、籌碼1批、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同案鄭學哲所犯賭博部分,未經鄭學哲及檢 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故本案僅針對被告吳品緣(下稱被告) 所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部分予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97、113至12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在元開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內,維持場地運作,並收取場地 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收場地服務費,沒有多收賭博的錢 或抽頭金,故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提供場地、麻將牌、籌碼供不特定人於上開場 所把玩麻將,向客人收取每將麻將每人100元之場地費,並 提供與現金兌換比率1:1之籌碼供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 金額,賭客須先加入會員,並交付場地費予被告吳品緣或張 效國,A區每位賭客再交付每將100元之抽頭金;B、C區每位 賭客再交付每將250元抽頭金後,被告會發給A區每位賭客1 人1000分之籌碼;B、C區1人25000分之籌碼,A區賭客以每 底200分、每台20分;B、C區賭客以每底1000分、每台100分 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每將結束後,以手中所持 有之籌碼分數卡,以1點為1元之比例自行與同桌賭客結算, 並由輸家以點數核算之現金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如欲 再進行1將則賭客需再給付各區抽頭金始得再進行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69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2至55、58至62頁;偵卷五第1 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1月 止約1個多月的時間,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經營休 閒協會等語(原審卷第105頁);另經現場賭客為下列指述各 節可稽: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上開時、地為在場賭玩麻將之賭客 乙節,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學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承: 我去現場賭麻將,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現場需要繳交100元的茶水費等語在卷(偵卷二第58至62 頁,偵卷五第51頁)。 2、證人即賭客林素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在案發時地打麻將 ,我們是用卡片籌碼玩,場地、賭具都是元開公司提供,是 「文華」、綽號「小白兔」的被告提供的,有繳100元的茶 水清潔費等語(偵卷一第187至193頁,偵卷五第31頁),另 有證人林素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佐(偵卷一第217至220頁)。 3、證人即賭客黃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將 協會,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場所及賭 具都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有收茶水費100元,我們賭完了就 自己看輸贏,自己換成新臺幣,籌碼還給麻將協會,被告是 現場工作人員,我聽朋友說他是現場的老闆娘等語(偵卷一 第308至313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 4、證人即賭客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現場是麻將協 會,元開公司,我在案發時是在打麻將,有繳100元的茶水 費給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現場是用點數卡來賭博麻將,再 以新臺幣結算,賭具及場所都是店家提供的,賭玩後我們會 自己換成臺幣結算,並將籌碼點數卡拿回櫃台,另外一個男 性工作人員則是負責點餐,經指認後,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 工作人員,另一男性工作人員則是張效國等語(偵卷一第33 4至339 頁,偵卷五第31頁,偵卷六第9頁);另有證人連德 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341至344頁)。 5、證人即賭客謝曉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是在打麻將,現場有一位女性現場負責人, 我們是以籌碼賭玩麻將,賭完後在籌碼結算新臺幣論輸贏, 我們賭玩的賭具及現場,都是現場負責人提供的,抽頭金是 每個人250元,每打完一將就會由女性現場負責人親自過來 跟我們賭客收取,不得賒帳,都是現場結清,我所稱的女性 現場工作人員就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124至129頁,偵卷五 第31頁);另有證人謝曉玲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43至145頁)。 6、證人即賭客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案發時在開元公司 的麻將協會打麻將,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進入要繳清 潔、茶水費250元,我們是籌碼賭玩麻將,再以新臺幣結算 ,賭具及場地都是店家提供的,打完一將後,要向每個人收 取抽頭金,也是由該名女性工作人員來收取,不能賒帳,被 告就是我所稱的現場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48至153 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吳孟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55至158頁)。 7、證人即賭客周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案發時,我在麻將協會 打麻將,入場時現場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員會先收茶水、清潔 費250元,賭完後每個人再抽一次抽頭金250元,賭具及場地 是麻將協會提供的,被告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 卷二第172至177頁,偵卷五第31頁);另有證人周敏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91至19 4頁)。 8、證人即賭客唐巧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我在現場打麻將,籌碼、賭具都是現場就有的, 進入時就會收茶水、清潔費250元,打完一將後,一個人抽 取250元的抽頭金,是由現場女性工作人員過來收取,被告 就是現場的女性工作人員等語(偵卷二第196至201頁,偵卷 五第31頁);另有證人唐巧榕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203至206頁)。 9、證人即賭客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店長叫文華,開桌時,她會發給大家籌碼 點數卡,並負責顧店,茶水放在外面桌上,便當部分,「文 華」會找人,我們再過去拿,「文華」會向我們收清潔費1 人250元,也會向我們收抽頭金也是1人250元,「文華」就 是被告等語(偵卷二第236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復有證人胡艾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佐(偵卷二第243至246頁)。 10、證人即賭客李燕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麻將協會,我 只知道叫元開,我當時在打麻將,籌碼點數卡原本就放在賭 桌抽屜的,輸贏的錢都是賭客間用現金去清算,至於賭具及 現場都是由麻將協會提供,入場開始要先收茶水、清潔費25 0元,賭完一將每個人要再抽一次250元,是由櫃檯的女工作 人員「文華」收取的,她是現場負責人,就是被告,現場飲 食是由麻將協會的員工提供等語(偵卷二第308至313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另有證人李燕珍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27至330頁)。 11、證人即賭客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現場是元開公司的麻 將協會,我當時在現場打麻將,櫃台會先收清潔費100元並 發籌碼、換籌碼,打完一將要抽頭金250元,是繳給被告, 可以賒帳,10天與櫃檯結算1次等語(偵卷三第6至11頁,偵 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另有證人謝采潔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33至3 6頁)。 12、證人即賭客葉秀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38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葉秀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5至68頁)。 13、證人即賭客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70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 );復有證人陳明松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佐(偵卷三第95至98頁)。 14、證人即賭客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04至10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 頁);復有證人鄭卓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31至134頁)。 15、證人即賭客陳鳳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當時在元開公 司的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 告,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 ,打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 等語(偵卷三第154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385頁);復有證人陳鳳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177至180頁)。 16、證人即賭客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186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褚錦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09至212頁)。   17、證人即賭客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當時在元開公司的 麻將協會打麻將,被告是櫃檯小姐,我先繳100元給被告, 被告會換籌碼及發籌碼,現場的賭具是麻將協會提供的,打 一將後要付抽頭金250元,我是跟櫃檯人員10天結算1次等語 (偵卷三第218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 頁);復有證人游秋貴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偵卷三第241至244頁)。 18、上開賭客賭博方式業據證人即賭客吳武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偵卷一第135至1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 175頁)、陸台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87至292頁) 、連德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33至339 頁, 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劉雪梅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至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 第183頁)、鄭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7至4 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83頁)、朱藴臨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3至89頁,偵卷五第31至33、10 1至103頁,偵卷六第183頁)、胡艾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二第235至241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李燕珍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7至313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謝采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5至11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葉秀雯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7至43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 卷六第351頁)、陳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6 9至7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陳鳳珠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53至159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385頁)、褚錦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三第185至190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5頁 )、徐清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27至333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許麗華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7至272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偵卷六第9頁)、黃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一第3 07至31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9頁)、謝曉玲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23至129頁,偵卷五第31至 33頁)、吳孟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47 至15 3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周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二第171至17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唐巧榕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5至201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 )、林美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59至265頁, 偵卷五第55至57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美容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83至289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 鄭卓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103至109頁,偵卷 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51頁)、游秋貴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偵卷三第217至222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 第385頁)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美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偵卷三第249至255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38 5頁)、吳秀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295至301 頁,偵卷五第55至57頁,偵卷六第443至445頁)、吳武屏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三第359至365頁,偵卷五第55至 57頁,偵卷六第533頁)、曾永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偵卷一第221至227頁,偵卷五第31至33頁,偵卷六第175至1 77頁)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21至129頁、第253至259頁、 第363至369頁,偵卷二第111至117頁、第219至228頁、第33 1至339頁,偵卷三第135至149頁、第281至289頁、第391至3 97頁)、現場查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69至73頁,偵卷二 第231至232頁、第343至344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 第133頁、第265頁,偵卷二第5頁、第121頁、第233頁,偵 卷三第29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 索過程之筆錄在卷可參(偵卷五第69至73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吳品緣雖於辯稱:我所收取的費用是場地服務費,不是 抽頭金,因為客人在我的場地喝咖啡、茶和吃便當都不用錢 ,就是包含在場地服務費裡面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業已坦言: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是在 案發現場上班,場地服務費是100元,還有收取賭客現場賭 玩麻將的抽頭金,每打完一將麻將,我就會去抽頭,A區的 抽頭金是每個人個別抽頭100元,B、C區的抽頭金則是每個 人個別抽頭250元,張效國算是我僱用的員工,但他沒有薪 水,他如要打麻將,不用付場地服務費,也不另收取任何費 用等語(偵卷一第52至55頁),嗣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自承 :我是元開公司的負責人,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 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 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 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 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 17頁),可稽被告於警詢中坦言其所收取之抽頭金乙節,實 核與證人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游 秋貴等人指證被告確實收取抽頭金等情吻合,至被告其後於 偵審程序中更詞否認收取抽頭金,甚至辯稱其不知現場人員 在賭博云云,悖於事證,無可憑採。 2、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 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吳品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收警詢筆錄內記 載的金額,金額沒錯,我是真的收取場地服務費,B 、C 區 250元是因為我1將收100元,3將我折50元,一次可以買3將 ,我就可以一次拿3將的錢,1將400元,他們一次買3將本來 是1200元,如果是一次買的話我會給他們少收50元,就會是 每人250元。我的場地費是以將數去計算,我會寫幾點到幾 點就是1將,1將我就是拿400元的場地服務費,不是進去一 次就收固定的錢,要看每個人打的將數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可見被告所謂的場地服務費,係依照客人把玩麻將的 將數計算,並非對每個客人收取固定之費用,亦無支應特定 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即便是有提供飲料 與便當,未與客人依將數繳納之金額相當,亦與購買吃喝之 飲食應由使用者按實際餐飲費用付費之性質相悖,是以場地 服務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呼 ,惟其係以將數抽取固定之金額,實際上與抽頭金並無差異 ;況被告亦自承:我承租上開場地月租金為15萬元,租金都 是我在繳納,公司1個月支出大概20幾萬元;我向賭客收取 費用是作為公司營利所用,用來支出公司開銷;我成立元開 公司就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偵卷一第54、59至60頁,原審卷 第107頁),被告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收取場地服 務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抽頭金 牟利無異,被告收取其所稱之場地服務費確有藉以謀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意圖。 (三)被告又辯稱:我不曉得客人有賭博云云(原審卷第86頁), 然被告既為案發現場工作人員,且據證人林素珍、黃平、連 德芳、謝曉珍、吳孟凌、周敏、唐巧榕、胡艾屏、李燕珍、 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伊、陳鳳珠、褚錦惠及游秋 貴等人指證被告為現場櫃檯工作人員,復觀諸士林地檢署11 2年3月12日勘驗警察執行搜索過程之擷取之照片(偵卷五第 69至73頁)、現場賭客分佈圖(偵卷一第133、265頁,偵卷 二第5、121、233頁,偵卷三第293頁),可知被告所在及所 承租之場地寬敞,場地內至少設有7、8桌麻將桌,賭客人數 至少有20餘人,而警方當日實際帶回之賭客有30餘人,扣得 之賭資為48萬5,600元,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 事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一第5至22、129頁) ,均可見被告負責管理及經營之麻將場所規模甚大、賭客人 數眾多、賭客身上扣得之現金亦不少,警方查獲本案賭場時 ,被告亦在現場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偵卷一第53頁), 其焉有可能就在場客人有以金錢賭博麻將乙事不知之理,是 被告吳品緣上開辯詞,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後再辯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非公開場所云云。 惟查: 1、本案據證人即賭客朱秀美(偵卷一第169頁)、曾永紅(偵卷一 第225、226頁)、許麗華(偵卷一第271頁)、陸台榮(偵卷一 第291頁)、黃平(偵卷一第311頁)、鄭玉華(偵卷二第41、42 頁)、鄭學哲(偵卷二第61頁)、朱蘊臨(偵卷二第88頁)、謝 曉玲(偵卷二第128頁)、吳孟凌(偵卷二第152頁)、周敏(偵 卷二第176頁)、唐巧榕(偵卷二第200頁)、林美玲(偵卷二第 264頁)、蘇美容(偵卷二第288頁)、李燕珍(偵卷二第312頁) 、謝采潔(偵卷三第10頁)、葉秀雯(偵卷三第42頁)、陳明松 (偵卷三第73、74頁)、鄭卓伊(偵卷三第107頁)、陳鳳珠(偵 卷三第158頁)、褚錦惠(偵卷三第189頁)、游秋貴(偵卷三第 221頁)、吳美品(偵卷三第254頁)、吳秀珠(偵卷三第300頁) 、徐清絹(偵卷三第332頁)等人均稱其等並非元開公司之會 員,且彼等分別證稱其等均可自由進出元開公司所設立之場 址,藉由元開公司所提供之賭具及場域對賭麻將,並以最後 輸贏結果兌換現金等情,可稽由被告所經營之元開公司,確 實以案發場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並經由入場時所 收取之茶水、清潔費,及賭博後抽頭金之收取,以達供給場 所以營利之目的。 2、本案查緝到之賭客已達30餘人,加入會員者僅有證人即賭客 張效國(偵卷一第98頁)、吳武浦(偵卷一第139頁)、林素珍( 偵卷一第191、192頁)、連德芳(偵卷一第337、338頁)、劉 雪梅(偵卷二第12頁)、胡艾屏(偵卷二第240頁)、吳武屏(偵 卷三第364頁)等7人,則被告所稱元開公司為會員制,須加 入會員始得進入賭博麻將云云,悖於事實,無從憑採;且依 多數賭客未加入會員即可自由進出本案元開公司之營業據點 聚眾賭博等情觀之,可稽本案案發地點確實為特定或不特定 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無疑。 (五)被告上訴後復提出元開公司與出租人羅慧文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據以主張元開公司係由案外人廖海晴為負責人, 其並無供應場地,並非實際負責人,其於警詢所述,係因其 與廖海晴認識已久,而且警察有點引誘承認,才會承擔本案 云云: 1、本案被告不僅於警詢中自承其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提供 場所並經營賭場以營利之事實,復於112年1月17日偵查中及 原審113年7月15日審理供承:我是元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該處是用做休閒館,拿來作為麻將育樂之處,每個人都能進 入,但進來時要登記為會員才能進入消費,但會員不用繳錢 ,消費就是一個人一將100元茶水費,我會提供茶水跟便當 ,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案發當日開 了8桌麻將桌等語(偵卷五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05頁),足 見被告非僅於警詢中坦承各節,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 致坦言其確實為本案元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本案不僅 有被告之自白,復核與被告為員警當場查獲,另經現場賭客 林素珍、黃平、連德芳、謝曉玲、吳孟凌、周敏、唐巧榕、 胡艾屏、林美玲、李燕珍、謝采潔、葉秀雯、陳明松、鄭卓 伊、陳鳳珠、褚錦惠、游秋貴等人指認被告確實為現場負責 人無疑,已詳如前述;被告既於本院自承:其與賭客間並無 糾紛、過節等情(本院卷第87頁),上開證人等自無甘冒偽證 之風險而構陷被告之可能,遑論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互核與 被告自承各節相符,則被告於上訴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欲將本案推諉予案外人廖海晴,實難採信,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坦言「本案所在地不是我承租的,但是我在經營的 」等語,則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證,自無從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2、至被告直指員警引誘其認罪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業於原審 理時自稱:「我覺得警察有誘導我就這樣承認,他是沒有明 講,但我就以為這也沒什麼就這樣講出來,我沒有說謊,我 一直有講,我確實那個只有收場地費100元」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並重申「(…所以你成立這家元開公司是為了營利之 用?)做生意的出發點是想賺錢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07頁) ,可稽員警引導被告核實供出,並無被告所指不當誘導之事 實,此據被告既稱其於警詢「沒有說謊」、「就這樣講出來 」,且始終坦承其確實為元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賭場謀 利等事實即明,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並聲請傳喚房東羅慧 文為證,以證明其非場所之承租人,且互不相識等情,實屬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於被告所指之廖海晴,依卷附相關事證所示,僅被告直 指其共犯本案,並無其他客觀事證佐憑,不論廖海晴是否確 與被告共犯本案,誠無礙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亦無傳喚廖 海晴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誠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張效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至112 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111年12月間即 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開刀住院於111年12月6日始出院 ,有被告庭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 第10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初即有從事本案 犯行,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應堪認被告係於出院後之11 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始為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則111年12月初至111年12月中旬前此 段時間自難逕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⒈被告係於111年12月中旬後某不詳時間起為本案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係於 111年12月間起即從事本案上開犯行,即有未洽。⒉按刑罰之 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 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 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罹患有患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01頁),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上開病症,所為 之量刑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 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構成應予撤 銷之理由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 僥倖圖利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屬不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犯後態度非佳,惟衡以被告違法經 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及其規模,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網拍,月收入約3萬元至5、6萬元,現從事網拍,收入差 不多,家裡有我跟媽媽、姐姐偶爾來住,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 8頁),並參佐被告於本院提出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 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組、籌碼1批、 記帳單1張、麻將牌組8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於警方查 獲前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利得雖屬不明,惟其至少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扣抽頭金8,400元、場地服務費5,000元,此均為被 告所有且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 誤,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0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張濬洧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依前開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僅針對受刑人各罪之有期徒刑 宣告部分,為定應執行之聲請,至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 案聲請之列,核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另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 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 3之犯罪時間均在111年6月間,犯罪時間密切;另衡以受刑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 固未回覆本院函詢其就定應執刑所為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 57、59、69至75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就本案聲請 定刑聲請時,已針對「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 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 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等情當庭詢問受刑人,經受 刑人明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06、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3、72043、61317、61318、61319、6132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2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贅載「等」、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均誤載為「新竹地院」,均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56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3月11日至111年6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112年度偵字第67993、72043、61317、61318、61319、61320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52號 ⑵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2年度偵字第39052號」,應更正如上

2025-02-08

TPHM-114-聲-175-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4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文斌(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秩序、恐嚇、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 秩序部分判決無罪、毀損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案 經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3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 ,就宣告有期徒刑5月部分,以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指揮書 指揮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入監執行,有該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執行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主張112年度易字第582 號案件業經其抗告成功,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然此與卷內所示上開案件已確定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至 其所稱係遭陷害而受冤獄乙節,則係針對判決之實體內容有 所不服,尚非聲明異議之客體,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 難認適法。從而,檢察官既係依據刑事確定判決據以指揮執 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5月2日確定,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628號執行在案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則抗告 人所犯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 依法據以執行,要無不當。 (二)至抗告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參諸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可知 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就本執行案件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對其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 ,而循聲明異議程序再行爭執,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客體,法院自無從予以 審究。 (三)從而,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之處具體指摘,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抗-29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霆(下稱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依卷內相關證人指述及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 重大。惟審酌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又依警方所扣得之 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以「江 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我早 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所以我們租房我想用他名字」等語, 足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者 ,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之角 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案被 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被告 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等情 ,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所犯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 指揮組織犯罪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當影響力,而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 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札特」、「阿華 」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案,參諸重罪常 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所犯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 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 逃亡或勾串證人,或不會再犯詐欺、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爰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羈押期間3月,且為避免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聯繫,乃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接押庭時當庭認罪,足認願接受司法制裁,主觀上並 無逃亡之意欲,原裁定僅泛稱因重罪常伴随逃亡之高度可能 等語,未審酌被告於接押庭中坦承犯行,倘若日後於審理令 均坦承犯 行 ,得做為犯後態廑科刑之審酌範園,原裁定無 異僅以涉犯重罪而推論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羈押之必要 為其理由,實屬回復舊法時期重罪羈押之審查標準,而與現 行法律與大法官釋字相互牴觸;復佐以,被告亦願受限制住 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是否無從替代羈押而具羈押 之必要性,原裁定對此均未說理,難認備有理由, 而有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遍法之裁定之必要,又倘被告交保在外必定 會回鐳戶籍地居住,已有固定之住居所,足認被告破無逃亡 之虞。 (二)再查,被告本案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惟參酌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定要旨,被告所 犯縱使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應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始有羈押之必要性, 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或受重判,為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 因,是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之罪,有畏重罪逃亡之高度誘因 ,作為裁定羈押之理由,自有不當之處,復佐以原裁定羈押 之法院雖無庸證明事實須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程度,但須 提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犯嫌重大之證據,究原裁定有何相當 之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均 未置一詞,竟以高度誘因、可能性甚高之臆測之詞作為延長 羈押之理由,實難認適法。 (三)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黃則惟等人均到案並具結證述,且被告及 同案被告黃則惟等人所持用之手機均已查扣,相關事證均已 扣案在卷,被告亦於接押庭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與可能,而無禁 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況刑法已定有偽證罪之處罰,倘若同 案被告黃則惟等人於審理時所陳述之内容與偵查中不符,亦 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依照常情已足擔保渠等於後續審理 階段中證詞之可信度;從而,原裁定僅以被告有串證或滅證 之虞作為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理由未盡詳全,說 理亦經不起考驗並欠缺實質證據支撐,難認備有理由,而有 更為適法之裁定之必要。又被告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被告遭羈押禁見後身心狀況每況愈下,且被告之父母尚未 告知被告之爺爺及外婆關於被告因本案被羈押之情形,被告 父母僅希望能夠讓家人能夠探望被告,讓被告感受到年節團 圓氣氛,故請審酌被告之家庭因素及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 重新審酌本件是否能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及本件是否 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所有客觀事證,並無不得以具保、限制 出境、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 情形,被告願接受司法制裁,以求法院以替代手段取代羈押 處分,且本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衡酌比例原則及必 要原則,並考量上開所述,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 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 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 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 坦認犯行,且被告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共犯之證述及 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 法院審理程序時即有逃避審判之通緝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依與暱稱「Y 」的對話紀錄所示,「 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 ,並於租屋時自稱「江政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另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酌以訴 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 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為減輕自 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更異其詞之情形,不勝枚舉,審酌 被告有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與被告是否已坦認犯行等節 無必然關係;再者,被告復曾聯絡暱稱「J」之人通知同案 被告廖經禾父親委任律師,復經同案被告陳璿任指稱被告有 要求其轉話給同案被告黃則惟如何應付警方等節,亦堪認被 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再參酌檢察官 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向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 黃則惟、沈富揚、廖經禾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後,再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本案犯罪組織並非單純,而案件目 前甫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共犯間之分工 、犯罪情節,仍待傳喚證人或潛在被告查證以釐清,倘被告 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證人、共犯進行勾串 ,即有使本案犯行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故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等之 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微,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 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 。另抗告意旨所陳,家中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 因素,其情固堪憐憫,惟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 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至抗告狀㈣中所舉 被告涉犯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云云,本案被告遭 羈押所涉罪名為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 書及一般洗錢罪等,俱無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等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載,恐有誤會,復未經原審據為裁 定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4-抗-242-20250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政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內燒烤,吸入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國(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12月19日因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 分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69、70、71、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66頁)。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 此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 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41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至7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1、79、80頁),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其中嗎啡濃度為12,765ng/mL、可待因濃度為770ng/mL 、安非他命濃度為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150 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80至81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毒偵卷第 8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89號、105年度訴字第33號、105年度訴字第1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10月確定,與另案傷害及 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113年2月5 日宜監教字第1131100217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20 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至4 5、97、103、1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據公訴人於起 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並未依前案執 行有所悔悟,對刑罰反應薄弱,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有加重之 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2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 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 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犯行之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 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 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 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 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於113年3月12日14時54分許為警攔查 後,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即自行拉開其外套並拿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遭攔查之密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 憑(毒偵卷第20至22頁),經警帶回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同 日17時12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同日21時12分許製作之偵訊 筆錄,雖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毒偵卷第5、72頁),惟對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隻字未 提,嗣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02號函暨所附檢 體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可 稽(毒偵卷第81、82頁),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5日偵查時 提示上開檢驗結果予被告,被告亦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而辯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摻有海洛因等語(毒偵卷 第107、108頁),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原審卷 第71、79、80頁),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就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首揭 說明,被告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量刑審酌之依據。 3、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 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 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 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例如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具體人別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固於 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朋友「阿明」等語(毒偵卷第4頁 ),惟於偵查時稱:毒品是朋友買的,我不知道本名等語( 毒偵卷第72頁),則被告並未提供「阿明」之具體人別資料 以供查證,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阿明」毒品交易之對話 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資供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資訊 ;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非難,然 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主動 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務農且為家中經濟來源,父母年邁,且尚有一 5歲幼子,由其獨自扶養,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陷 入窘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 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 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前 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暨被 告主動申告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 礎,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為戕害本人身 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其所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 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其仍未戒絕毒癮,反覆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 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違 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係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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