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申辦之
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9時33分許,在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二直
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
案門號SIM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屬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提
供之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11月3日11
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檢察官,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其身分證遭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
否有涉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
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
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225萬40元(含匯費40元)至伍志杰(所涉幫助
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7
號判決在案)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
午12時23分許,分別自前開帳戶轉匯200萬元、24萬9,000元
(共計224萬9,000元),至陳宥任(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在案)申辦之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本案門號SIM卡連接「27.242.8.83」之IP位址後
,登入陳宥任上開將來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
34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轉匯124萬9000元、100萬元,至
陳伯凱(由警另行偵辦)及杜瑋文(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不是我申辦的,我身分證有不見過,我有去辦遺失,我的身
分證有被拿去做壞事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後,
於111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起,假冒戶政人員、警官及檢察
官,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詐稱其身分證遭
冒用來洗錢,須釐清其是否有涉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11月4日攜帶土地買賣合約前往京城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向行員佯稱其買賣土地需要匯款等語,並於同日12
時20分許,臨櫃匯款225萬40元至伍志杰之將來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中午12時22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分別自前開帳戶轉匯
200萬、24萬9,000元,至陳宥任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門
號連接「27.242.8.83」之IP位址後,登入陳宥任上開將來
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
分別轉匯124萬9000元、100萬元,至陳伯凱及杜瑋文申辦之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43頁)
,並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
53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入
IP資料(見偵卷第55頁)、網路IP位址27.242.8.83通聯調
閱查詢單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7至99頁)、京城商業銀行匯
款委託書影本(見偵卷第117頁)、告訴人甲○○之京城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見偵卷第119至123頁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甲○○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清雲」及「偵查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頁)、告訴人甲○○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9至15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828
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1至2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
30255971號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7至243頁)、遠
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及該門號之通信
使用者資料(見偵卷第251至276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並交付詐欺成員使用:
⒈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實
施詐騙後,使用本案門號登入陳宥任之上開將來銀行帳號之
網路銀行,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12時35分許,分別將告訴
人之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
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
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固辯稱其未申請本案門號云云,惟觀諸本案門號申請書
所附之申請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其上照片確為被告無訛,
復參以被告之身分證件未曾因遺失而辦理補領身分證等情,
此有臺中○○○○○○○○○113年11月15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另比對本案門號申請
書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簽署之姓名「丙○○」,其運筆及簽名
型態均屬同一,有被告於偵查中簽名及前揭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33頁、第253頁、第265頁、第269頁)。是以,
被告並無因證件遺失而遭他人盜辦門號之可能,本案門號申
請書上之證件資料、簽名筆跡均屬被告所有,若本案門號之
申請書並非被告所填寫,則他人豈有在盜用被告名義申辦門
號之際,尚得以強迫被告於申辦現場簽名之可能,堪認本案
門號為被告親自所申請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門號SI
M卡當非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申辦後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為灼
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本院卷第43頁),係具有相當社會工
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
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
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
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
、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
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手機門號此類助力俾便嗣持有者得以
詐騙得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縱若有人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猶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以充為
詐騙得財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
行,且因有人頭門號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
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
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
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金額不低,復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經診斷為非特定之思覺失調症狀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易-406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