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真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5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2 4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雖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然類型上可細分為販賣毒 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轉讓禁藥案 件,分屬將毒品散布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轉讓、販賣 行為,與戕害自身身心之施用、持有行為,其行為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盜案件, 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 益亦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 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附表編號1至24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 月,加計編號25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外部界限(附 表編號1至25所示宣告刑總和),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刑之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參臺灣新北地檢察署定刑 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PCDM-114-聲-441-2025020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秀玲 張維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 54號被告紀秀玲、張維原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茲因扣案之仿冒Ra y-Ban太陽眼鏡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該署收受贓 證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紀秀玲、張維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Ray-Ban」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後確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 務所商標鑑定報告書、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9 頁、第31頁反面、第39頁、第53頁),足認扣案之物確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PCDM-114-單聲沒-1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 3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合法送達受刑 人後,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存卷可參,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違反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外部界限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 ,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 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 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PCDM-114-聲-16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大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韓大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第一審判決,並於113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 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易-1340-20250203-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理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呂理瀚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考(見偵卷第6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 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梁培原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考量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 認知差距過大所致;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 況(見審交易卷第71頁;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5號   被   告 呂理瀚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瀚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永貞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保生路口欲左轉保 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梁 培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 中山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雙方車輛因此 發生碰撞,致梁培原受有左側側腹壁血腫、右側上下牙齒斷 裂、左側骨盆骨骨折、鼻1公分裂傷、下唇約1公分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約1公分撕裂傷、右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及右側第1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梁培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梁培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梁培原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PCDM-114-交簡-102-20250203-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梁培原 被 告 呂理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114年度交簡 字第1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4-交附民-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 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違反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 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復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另審酌 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外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55-20250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5行「楊士弘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 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 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 故意,以每次收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報 酬之代價,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小澄Chen』(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垃圾』)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楊 士弘於民國113年10月初,因缺錢花用,結識通訊軟體Teleg lem暱稱『小澄』之人聯繫,獲悉依『小澄』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或置物櫃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小澄』指示將該包裹轉寄 至空軍一號或埋包至指定地點,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至2,200元報酬之工作機會。楊士弘明知臺灣面積 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 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始能送 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亦非高度勞力 密集工作,單次竟可獲得1,800元至2,200元之高額報酬,佐 以詐欺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屢見不鮮,且經 政府廣力宣導,楊士弘理應可預見該份工作極可能係領取內 裝有詐騙取得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詎為貪圖 輕鬆賺取報酬應允為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不確定故意,與『小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證據增列: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⒉被告楊士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8頁、第35頁、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小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 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小 澄」聯繫本案取簿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然否認 業已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獲得報酬,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所領取轉寄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惟該等提款 卡已轉寄交與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 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犯罪所用 2 吸管 1支 與本案無關 3 刮片 1張 與本案無關 4 咖啡包殘渣袋 2包 與本案無關 5 疑似菸彈 3個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07號   被   告 楊士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弘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 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 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次收取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800至2,200元報酬之代價,應聘擔任收取內 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李明」、「小澄Chen」(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垃圾」)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廖家榕,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其所 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楊士弘則依「小澄Chen」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後,再搭乘「小澄Chen」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 ,將上開包裹持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郵寄至指定地址 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廖家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請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小澄Chen」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之寄送至指定地址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家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李明」詐欺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3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中被告與「小澄Chen」(飛機暱稱「垃圾」)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78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法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李明」、「小澄Chen」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廖家榕(有提告) 113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明」向告訴人廖家榕佯稱:將金融卡4張寄給我,事後即借貸30萬元與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寄出所持之金融卡4張。 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廖家榕) 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戶名:簡湘伶【即告訴人女兒】) 113年10月10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興門市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9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佑願提出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保證金,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如能提出3萬 元之保證金,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是日未能提出上開 保證金,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 定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1月10日 起入監執行,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1月9日113年度執更文字第317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 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撤 銷羈押,且被告自114年1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 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56-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谷俊霖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4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於113年3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中山路之元素網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粉末1包 (含包裝袋1個) ⒈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驗前毛重0.43公克,驗前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1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51頁)

2025-01-20

PCDM-114-單禁沒-46-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