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內含○○○○○○○○○○號之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
網路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時間、地
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經營
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
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經營時間約
9個月、自承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賭客約3名;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000080號卷〈下
稱警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從事本案犯罪迄今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上開5,000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7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河東里糞箕湖70之1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為
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住處,
經由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聚集胡宸昕(所涉賭博罪嫌,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及其他不知名賭客,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
」,其方式是以臺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
獎依據,每週開獎6次,分為「二星」、「三星」、「四星
」等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0元,賭客
中獎者可得5,300元、57,000元、75萬元不等之彩金,甲○○
再登入「興旺」簽賭網站,以會員資格幫賭客在網站下注號
碼,如簽中,由該網站經營者賠付甲○○並轉交給賭客;若未
簽中,賭客下注金錢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從中抽取
每注1元傭金,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甲○○共獲利約5千
元。嗣警因偵辦胡宸昕賭博案件,於扣案手機中,發現其與
甲○○簽賭之對話紀錄,復於113年12月11日13時45分許,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扣甲○○所有
供經營地下簽賭站之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扣案手機為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
路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1
1日止,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
為包括一罪,請各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且供其經營網站簽賭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獲利約5
千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TNDM-114-簡-86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