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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晟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謝仁晟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 邵鈺榮(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6時許 ,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 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北中南工作生意版」聊天室, 以暱稱「湯姆」刊登「銅板 百鈔價格 東西漂亮 有需要私 訊」等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伺機販售上開毒品與不特 定人以牟利。適員警於110年1月20日23時許,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發現上開貼文,遂佯裝買家與邵鈺榮聯繫,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可 可包100包之合意。邵鈺榮欲通知簡承霖(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毒品,惟邵鈺榮並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詢問謝仁晟,謝仁晟明知邵鈺榮、簡承霖有意與他人進 行毒品交易,仍基於幫助邵鈺榮、簡承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以暱稱「趙子龍」創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簡承霖所使用暱稱 分別為「湯姆」、「甲下賤」之帳號加入上開群組,復由邵 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使用暱稱「Zero」之帳號加入該群 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於110年1月21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嗣簡承霖於同日21 時52分許,攜帶上開毒品可可包前往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簡承霖,簡承霖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謝仁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0頁、第12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年度偵字第740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第128 -130頁、院卷第88頁、第125-126頁),核與證人邵鈺榮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2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簡承霖於 警詢、偵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3號準備程序及審理、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14-15頁、第32-37頁、第99頁、第105-107頁、第109 -110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3-125頁),並有Telegra m暱稱「湯姆」、「趙子龍」、「甲下賤」之用戶個人資料 、Telegram「111」聊天室群組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WeChat暱稱「湯 姆」刊登之訊息及用戶個人資料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 湯姆」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WeChat暱稱「湯姆」之WeChat 語音通話譯文、員警與WeChat暱稱「甲下賤」對話紀錄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資佐證(偵卷第12頁、第29頁 、第47-49頁、第53-54頁、第56-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3頁)。且邵鈺榮、簡承霖擬販賣與員警之可可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355.79公克,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21.34 公克等情,有該局110年4月28日刑鑑字 第1100012772號鑑定書可查(偵卷第26頁)。是扣案可可包 120 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無疑。  ㈡綜上,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 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院卷第13-30頁、第61-6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被告前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不 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 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 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附此敘明。  ㈢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邵鈺榮、簡承霖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為幫助犯及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為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其知悉邵 鈺榮、簡承霖有意販賣毒品,惟邵鈺榮無簡承霖之聯繫方式 ,遂以暱稱「趙子龍」創設「111」聊天室群組,將邵鈺榮 、簡承霖加入該群組,復由邵鈺榮將喬裝買家之員警加入該 群組,而由簡承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等情不諱(偵 卷第5-7頁、第128-130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 坦承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其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 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 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 毒品行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 又已有前述3項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 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為員警釣魚偵查所查獲,幸未販出毒品,且被告幫助販 賣毒品之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幫助販售之毒品 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復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偵卷第5頁、第12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53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美芳自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起,受僱於蔡茉莉所經營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和豆漿店(下稱本案豆漿店),於1 12年5月間負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 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內,利用其職務上收取 顧客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之機會,佯裝將 該紙鈔置入櫃台第2格抽屜,實則未將該紙鈔投入抽屜,而 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00元紙鈔。嗣蔡茉莉察覺有異,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美芳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9頁、第72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收銀等事 務,於上開時地收取顧客支付之500元紙鈔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有把該紙鈔放入第1 格抽屜內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蔡茉莉之指訴顯有誇大 渲染之情形,不足採信,第3段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抽屜內局 部影像,並未完整拍攝全部過程,無法完整呈現被告伸手至 抽屜內之情況,且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是否手握500元 紙鈔進入下層抽屜,第2段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是否為被 告本人,亦未拍攝該人有任何動作,該3段影像無法證明時 間點一致。況本案為財產犯罪,告訴人必須證明其有營業損 失,僅憑被告伸手進入下層抽屜時未有鈔票落下之動作,認 定被告犯行,理由顯然不足,告訴人亦無法舉證該500元紙 鈔之下落,是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 支配之情形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再者,侵占本 身必須要有事實上的領受、支配行為,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 法持有行為,何來侵占。而業務侵占,在店家只有會計才有 業務侵占的問題,被告擔任雜役工作,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 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分云云為被告辯護。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受僱於本案豆漿店,於本案案發時負 責櫃台販賣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茉莉、證人即本案豆漿店店員邱 秀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6頁、第7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2年5月22日6時18分許在本案豆漿店,收取顧客支付 之500元紙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28頁),並經 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可查(偵卷第15-19頁、院卷第40-41 頁)。又被告將該紙鈔握於右手手心,將右手伸入櫃台第2 格抽屜內,惟並未將握於手心之500元紙鈔投入抽屜內,僅 假意以食指撥弄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即將握有500元紙 鈔之右手伸出等情,此經證人蔡茉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5月22日12時許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同日6時18 分許,在櫃台中將客人所給的500元假裝放入鈔票櫃裡,但 監視器畫面明顯拍攝到被告手中一直握著該500元,根本沒 有將該500元放入櫃子裡,之後關起櫃子她便把手中500元放 在身穿圍裙之右邊口袋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第46頁), 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30-31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1張可查(偵卷第21-29頁、院卷第4 2-48頁)。且被告將右手伸出抽屜後,其右手握拳,手心握 有物品乙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可參(偵卷第29頁 上方)。足見,被告確未將該500元紙鈔置入鈔票櫃內甚明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已將500元紙鈔置入第1格抽屜云云。然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啟第1格抽屜,抽屜內均為百元 紙鈔,被告自該抽屜拿取百元紙鈔4張交付顧客,將該抽屜 推回半掩,該時本案500元紙鈔仍在櫃台上,嗣被告拉開第2 格抽屜,始該紙鈔捏握於右手手心,假意放入第2格抽屜, 並未將該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 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0-31頁)。且證人邱秀 春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豆漿店放100元紙鈔及500元紙鈔的 抽屜並不相同,500元及1,000元是在同一個抽屜,100元是 在另一個抽屜,零錢也有零錢箱等語明確(偵卷第79頁), 是被告應無將本案500元紙鈔放入第1格抽屜之可能。  ⒉辯護人雖稱告訴人之指訴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按告訴人因 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縱其陳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時已指訴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偵卷第11-13頁、第4 5-48頁),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豆漿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 符(院卷第30-31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5月22日6時 18分許,告訴人旋於同日12時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翌 日15時4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 稱:我於112年3月間,聽到店內一名常客跟我說要注意被告 ,因為常客有給被告錢,但被告沒有收到抽屜,我一聽到便 開始注意調閱監視器等語甚詳(偵卷第12頁背面、第46頁) 。則告訴人係因常客告知需注意被告行為,調閱監視器後發 覺被告本案犯行,即報警處理,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而無暇思考如何羅織不實情節誣陷被告入罪。衡以告 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其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 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 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之指訴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可信。  ⒊辯護人認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查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2僅拍攝某人下半身影像,無法辨識該 人是否為被告,亦無法辨識其手部動作,有本院113年10月2 3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31頁)。然告訴人 提供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1.mp4」、「監視器3.mp4」, 經本院勘驗結果,均可分辨被告手部動作。且「監視器1.mp 4」檔案時間「06:18:12」,被告伸出右手置於第1格抽屜 下方;「06:18:13」被告將第2格抽屜拉開,並將握有本 案500元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06:18:14」被告 將第2格抽屜關閉,其右手成握拳狀,並將右手放在所穿著 圍裙之腰側,核與「監視器3.mp4」檔案時間「06:18:12 」抽屜上方出現些許光線;「06:18:13」被告將手伸入第 2格抽屜內,右手握拳,僅伸出食指撥弄原在第2格抽屜內之 紙鈔,即將手伸出,僅見原置於該抽屜內之紙鈔飄動,並未 見被告握於手心之紙鈔落入該抽屜;「06:18:14」第2格 抽屜經關閉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所附 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可查(院卷第30-31頁、 第42-44頁),顯見2檔案之時間同步,則被告將握有本案紙 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並未將本案500元紙鈔置入該抽 屜,而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之情形甚明。  ⒋辯護人認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財產上損失,無法證明本案紙 鈔下落,無從認定被告將該500元置入自己管領支配之情形 下,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云云。然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查被告向顧客收 取本案500元紙鈔,該紙鈔即為被告所持有,嗣被告假意將 握有該紙鈔之右手伸入第2格抽屜內,卻未將該紙鈔投入抽 屜內,而據為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將本案500元紙 鈔置入第2格抽屜而未為,即有將該紙鈔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上開行為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辯護人以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財物損失云云為被告辯護, 即非可採。  ⒌辯護人認被告並無前階段的合法持有行為,且被告並非會計 ,難以認定被告以收錢為主要的業務,據以認定被告業務身 分而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 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在本 案豆漿店擔任櫃台人員,負責銷售及收銀等事務,業經認定 如前。是收取顧客所支付款項即為其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不以其是否職稱為會計為限。且被告為收銀人員,負責收 取顧客交付之價金及找零等工作,所收取之價金自為其業務 上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紙鈔侵占入己,當構 成業務侵占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院卷第66頁、第73頁),爰不另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應予 非難。然被告侵占之款項甚微,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業務 侵占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 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侵占金額亦有差 異,業務侵占罪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7頁、院卷第36頁、第74頁),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該款 項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易-1122-20250220-2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傅振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74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傅振育(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判決處以 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 3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鄭柔晨、鄭 郁穎均不相識,而均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因聲請人於原確 定判決之審理時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聲請人 之情事,致遭原確定判決處以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 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 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 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 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 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 某日,參與組成人員包含陳浚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 至少三名以上成年人士、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聲 請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 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 被害人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並施以詐術手段 ,致使陳詠慈、朱家玉、但家偉、蔡東逸均陷於錯誤,進而 分別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於帳戶名 義人顏伶容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有罪確定)內,嗣聲請人即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陳浚杰將上揭匯入贓款 領出,陳浚杰即依指示,持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進而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各於臺 北市某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再透過不詳 虛擬貨幣幣商,將該等款項均轉換為泰達幣,並存入該詐欺 集團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聲請人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而認聲請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考。又原確定判決之 承辦法官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告訴人陳詠慈、朱家玉、但 家偉、蔡東逸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詠慈提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朱家玉提 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但家偉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東逸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陳浚杰提款之監視器 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 483928961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報表、另案被告陳浚杰扣案手機內與飛機暱稱「索超 」之對話紀錄擷圖、飛機暱稱「索超」之語音留言檔、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 請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 乃於112年6月2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偵 審卷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確定判 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確定 判決雖均認定被告無罪。惟查該兩案之起訴犯罪事實係聲請 人與鄭柔晨於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某飯局中結識,鄭柔 晨提供其妹鄭郁穎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聲請人使用,再由聲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涂宗仁、黃秋榮、 許和平等人後,由鄭郁穎提領款項,並依鄭柔晨指示交予聲 請人,或置於鄭郁穎住處之大樓警衛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而該兩案之承辦法官係因證人鄭柔晨翻異前供,改稱 :伊不認識傅振育,是案發的時候,要被抓去警察局做筆錄 時,李昱賢告知伊有傅振育這個人,然後叫伊講這個人就會 沒事,他跟伊講了一遍關於伊在哪邊及如何認識傅振育這個 人,然後傅振育怎麼騙伊去領錢等情節,然後還給伊看照片 ,看FB的頭貼,說他就是傅振育,如果警察讓伊指認的話, 就指說是他,所以伊就照他的講了在筆錄提這個人,伊沒有 因為本案跟傅振育見過面,也沒有私下討論過案情,因為傅 振育跟李昱賢很久以前就認識,之前他們關在一起,伊不知 道為什麼傅振育要認罪,伊知道的是李昱賢本人來拿錢,因 為李昱賢有跟伊說,也有拍照給伊看,伊在審理中所述才是 實話;當時伊在偵查中指認傅振育是李昱賢及李昱賢幫伊請 的律師叫伊這樣講,到本案審理中的時候,伊有另外委任律 師,經討論後才決定把真正狀況說出來等語,及證人鄭郁穎 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柔晨, 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其提領的款項是依鄭柔晨指示放在集 賢路住處的警衛室等詞(見偵查卷第9至13、217至220、335 至337頁),而均未提及鄭柔晨要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聲請人,且亦非按聲請人指示提領並放置提領之款項等 情,暨聲請人雖曾於偵訊時自白其有向鄭柔晨拿取上開台新 帳戶資料,並要求鄭郁穎將帳戶內提領款項放置在鄭柔晨住 處警衛室,其派人前往拿取後,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詞 ,然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白,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遂為 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由上析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 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之起訴犯罪事實,與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所使用之帳戶係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前揭無罪判決 認定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係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亦迥不相 同,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 號無罪判決及其相關卷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證據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以與原確定判 決完全無關之上開無罪判決而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聲再-5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兄 汪俊明 被 告 汪俊文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 字第682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俊文及聲請人汪俊明之母因罹患憂鬱 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人照顧,被告為與聲請人輪流 照顧母親,搬到雲林居住,未向法院陳報地址,請求准予交 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 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之兄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 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 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且查: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且被告之戶籍地業經遷往新北○○○○○○○○,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其經本院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遷 徙至雲林,與聲請人輪流照顧母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我沒有住在家裡,我住在朋友家等語明確。足見聲 請人所述,顯屬有疑,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羈押原因。  ⒉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 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 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個 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被 告母親需被告與聲請人輪流照顧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被告 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 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PCDM-114-聲-574-20250219-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82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呂秉融於民國110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應徵至址 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鼎生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鼎生公 司)工作,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呂秉融涉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判處罪 刑),因其收購之人頭帳戶中,其一遭帳戶所有人更改帳戶 密碼,致匯入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無法提領, 另以85,000元收購之2本人頭帳戶亦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使公司受有巨額損失,王品倫(綽號「和尚」)與郭俊驛 (綽號「小郭」,未起訴)、于子玉(綽號「熊貓」,由本 院拘提中)、綽號「阿凱」、「天賜」、「小新」(手臂上 有小新之刺青)之人(下稱于子玉等人),於110年8月21日 晚間10時許,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鼎生公 司內,由郭俊驛、于子玉、「阿凱」、「天賜」、「小新」 、王品倫包圍呂秉融不讓其離開,郭俊驛、「阿凱」再指使 于子玉拿掃把木柄毆打呂秉融臀部,「天賜」則出腳踢呂秉 融之頭部,致呂秉融受有左前臂、雙臀部、下背挫傷等傷害 ,郭俊驛並指示于子玉拿取空白本票,命呂秉融當場簽發面 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而使呂秉融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即 任令呂秉融離去。嗣經呂秉融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秉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5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聽聞因為告訴人收 購之人頭帳戶出問題,導致公司受有損失,並看到郭俊驛指 使于子玉持掃把木柄毆打告訴人,「天賜」出腳踢告訴人頭 部,郭俊驛並要求于子玉去拿空白本票讓告訴人簽,共簽了 100萬元本票3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 稱:我沒有包圍告訴人,只是站在現場旁觀,也沒有毆打告 訴人或命告訴人簽本票等語(本院訴卷第167-168頁、本院 訴緝卷第41-42頁、第138-139頁、第147-149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于子玉等人毆打,因此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當場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3張等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 110年度他字第7560號卷【下稱他卷】第143-146頁、第147- 150頁、第165-166頁、本院訴緝卷第140-146頁),核與被 告于子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大抵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 2282號卷【下稱偵卷】第33-41頁、第43-44頁、第229-233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4688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283-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7-161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161頁)在卷可證。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 間有提供帳戶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 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41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75-113頁),此部分 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 我收購回來的人頭帳戶被原持有人掛失,于子玉要我賠償他 們的損失,于子玉又叫『和尚』、『小新』、『天賜』、『小郭』圍 住我後,于子玉就開始毆打我並要我簽本票,我被迫簽下10 0萬元的本票3張」等語,並指認「和尚」就是被告(他卷第 147-150頁);偵查中具結證稱:「『小郭』、『熊貓』、『和尚 』、『小新』、『天賜』、『阿凱』等人包圍我,『阿凱』與『小郭』 叫『熊貓』拿棍子打我屁股,『天賜』也有出腳踢我頭部,當時 『阿凱』與『小郭』都是坐著出嘴而已,過程歷時約15分鐘。…『 和尚』是在旁圍住我,但沒有發言、揍我」等語(他卷第165 -167頁);本院中具結證稱略以:我在鼎生公司從事詐欺的 工作,于子玉、王品倫也是詐欺集團的成員,因為我提供的 人頭帳戶出問題,公司要我賠償,我於110年8月21日晚間10 時許,在鼎生公司被打,並被迫簽下面額100萬元的本票3張 ,王品倫當時在旁圍住我,『小郭』在場指揮于子玉打我,天 賜出腳踢我的頭。…王品倫站在比較外圍等語(本院訴緝卷 第140-146、149頁),均一致證稱被告在案發現場有包圍伊 ,是被告辯稱只是在現場旁觀等語,已非無疑。  ㈢又按共同正犯,祇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互為利用他人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 每一行為人皆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 要。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 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 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於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 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 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 ,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 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 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 ,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查被告始終自承:我綽號叫「和尚」 ,在鼎生公司工作,我有聽聞告訴人因收購帳戶出問題使公 司受有損失,郭俊驛叫于子玉打告訴人,復命于子玉拿空白 本票讓告訴人簽,簽下了面額100萬元本票共3張等語(本院 卷第167-168頁、本院訴緝卷第42頁、第147-149頁),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在鼎生公司從事詐欺工作 ,因收購人頭帳戶出問題使公司受有損失,故而有本案之發 生,且被告也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之一。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 後迄至本院具結作證,均一致指認被告有在現場包圍伊,據 此,被告知悉告訴人遭毆打及被迫簽本票之緣由,也與于子 玉等人一同包圍告訴人,復在場見聞,縱使未發言或下手實 施傷害行為,但見告訴人遭毆打後簽發本票,全程並未出言 或為積極之阻止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同樣在鼎生公司內工 作,也知悉公司找人來為公司收購人頭帳戶之處理方式,迄 至告訴人離去前,仍留在現場,亦未尋思報警,足認被告與 在場之人就毆打及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傷害、強制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前揭辯稱:我只是在旁觀看云云 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于子玉等人就前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于子玉等 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押往鼎生公司,並在鼎生公 司內毆打告訴人令其簽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起訴書認被告與于子玉等人有將 告訴人押往鼎生公司之犯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 他證據可佐,又被告等人在鼎生公司內包圍並毆打告訴人, 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即任令其離去,被告等人固有以強暴 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對於告訴人僅為瞬間之 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無由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裁判同此見解)。再按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 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行為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則僅成立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 號刑事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裁判要旨 足資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 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刑事裁判 )。查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進入鼎生公司,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及擔任車手工作,且其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業經法院 論罪科刑,告訴人並因其收購之人頭帳戶出問題,使公司受 有至少1,285,000元以上之損失,始遭被告等人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包圍、毆打並簽下本票3張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失, 而對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強令告訴人簽下面額各10 0萬元之本票3張,自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無成立恐嚇取財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經本院告知罪名,給予兩造行使攻擊防禦權之機會(本 院訴緝卷第150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採取合法途逕 處理債務糾紛,竟包圍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所為非是,然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僅在場包圍 告訴人,並未下手實施傷害及強制行為),參與犯罪情節甚 輕,致生危害程度不高,及告訴人於本院中陳明請法院依法 判決之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5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訴緝卷 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PCDM-113-訴緝-97-202502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慧芬(原名凡莉絲.伊斯瑪哈善) 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吳淑真 王芸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真、王芸芬(以下如合指其2人時 ,簡稱被告2人)、張曦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3人前均係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員工,並均具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 ,吳淑真、王芸芬2人另具投資型保險證照,被告2人與張曦 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吳淑真與張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9日,由張曦 文依吳淑真指示前往聲請人劉慧芬(原名凡莉絲.伊斯瑪 哈善,下稱聲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之住處(地 址詳卷),向聲請人佯稱:保證獲利8至12%、投保期限20 年、固定保費、壽險保障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投保中國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號,下稱天生贏家保單),且於要 保書、保單簽收回執條、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下稱系爭 終止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劉慧芬」、被保險人「楊明 志」之簽名,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申請保單借款時發現天 生贏家保單遭終止契約,上述簽名與聲請人筆跡不同,且 內容與當初投保時不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2.王芸芬與張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8日,由張曦 文依王芸芬指示前往聲請人之上開住處,向聲請人佯稱: 保證獲利20至30%、投保期限20年、固定保費云云,致聲 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投保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保 單編號:D0000000號,下稱鑫利人生保單),且於要保書 、重要事項告知書、相關病史問卷上偽簽要保人「劉慧芬 」、被保險人「楊明志」之簽名,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申 請保單借款時,發現上述簽名與聲請人筆跡不同,且內容 與當初投保時不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或有無偽造,涉及相關專 業,應由專業鑑定機關進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肉眼觀 察,即認定涉案文件上之「劉慧芬」、「楊明志」簽名並非 被告2人所偽造,顯見偵查程序調查並未完足。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經專業鑑定機關進 行鑑定,僅以「推論方式」認定涉案保險文件之簽名欄位係 聲請人或楊明志親簽,更令人咋舌;聲請人或被告均從未提 及或抗辯涉案文件有經授權簽名之情事,詎駁回再議處分書 竟神來一筆,推論涉案文件可能經過授權簽署,而不構成偽 造文書云云,更令聲請人深感莫名及荒唐;涉案文件內「劉 慧芬」簽名有數種版本,高檢署忽略此節即率稱文內簽名皆 為聲請人親簽,顯有違誤;張曦文證稱吳淑真、王芸芬有以 不實保險內容要保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採納,亦未於不起訴 處分書提及張曦文所述不可信之理由,又保單是否有效成立 ,與簽名是否遭偽造,本屬二事而互不相涉,駁回再議處分 書將二者混為一談,足認偵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王芸芬於 113年1月25日開庭時自承: 中國人壽業務員縱使無投資型 證照,仍可掛件在其他有投資型證照之業務員身上,互利共 創業績,此顯然也是中國人壽對業務員之教育傳承;涉案保 險傭金既由被告2人取得,則除被告2人外,自難認其他人員 有偽簽之動機;吳淑真從未交付天生贏家保單文件予聲請人 ,該保單文件係王芸芬藉故取走,至今未歸還聲請人,此由 中國人壽無法提出此保單簽收回執條即為明證;聲請人於10 8年1月25日變更鑫利人生保單之保費期繳、111年4月臨櫃辦 理保單更名、111年8月29日申請保單借款、111年去電客服 詢問保單號碼及可借額度等,均係填寫申請書,根本無需使 用涉案文件,被告2人以此抗辯聲請人已知悉保單內容,令 人難以接受;聲請人實係於疫情休假中去電中國人壽客服詢 問保單借款問題,始知被告2人除招攬不實,且涉案投資型 保單也未經聲請人同意遭私自解約終止;中國人壽無需聲請 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即可將解約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 戶,檢察官以中國人壽有匯款69,392元予聲請人,即推斷聲 請人知悉解約乙節,顯有違誤;天生贏家保單每月保費2,00 0元,需繳至被保險人99歲止共59年、708期,共需繳保費1, 416,000元,業務員可以續領59年佣金,然被保險人最終死 亡僅獲給付50萬元,且保單借款需支付利息,若未予清償還 會導致保障減額,此豈非穩賺不賠之生意?如此保單設計根 本就是詐欺,在在顯示被告2人未依法辦理至明;吳淑真明 知聲請人未取得保單,竟於保單簽收回執條上蓋上張曦文職 章,益凸顯其欲推諉卸責之情;由保單簽收回執條及保單終 止申請書偽造簽名模式互相比對,可知該2份文件應係同一 人所偽簽;鑫利人生保單之每月保費為6,000元,需繳至被 保險人99歲止共50年、600期,共需繳保費3,600,000元,然 被保險人最終死亡僅獲給付500萬元,如聲請人自己每月儲 蓄6,000元,50年下來就有360萬元,反之,保費隨年齡增長 而增加外,保單借款需支付利息,若未予清償還會導致保障 減額,是依常情觀之,聲請人若非遭王芸芬誆騙,至愚不可 能同意投保涉案保險;王芸芬於113年1月25日開庭時即承認 第一次送件時業務員名字不是她親簽,王芸芬還嚷著要告偽 造之人,檢察官未予查明偽造之人前即率予結案,豈能令人 信服?王芸芬除未諴實告知第一次送件係未過件外 ,聲請人 後續申請資料始得知第二次送件除體檢照會單,還有兩張健 康問卷調查表,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但聲請人夫妻根 本不知情,簽名並非本人所簽;況體檢照會單既已載明被保 險人若未能在106年12月8日完成體檢手續,中國人壽將逕行 取消本保險契約之投保申請,惟王芸芬為謀私利強行送件, 遂在2張健康問卷調查偽造4處簽名;吳淑真根本未於97年6 月9日至聲請人住家,天生贏家保單之權益說明確認單2處簽 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勾選,於電腦展示之規劃書說明與 內 容也不是聲請人勾選,皆是偽造,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所 填寫內容都不正確,也不是聲請人所填寫,聲請人不認識吳 淑真,也從未見過面;鑫利人生保單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 書之3處簽名都不是聲請人親簽,皆是造假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7478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 059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6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 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 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 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 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 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2人 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不起訴書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罪嫌部分:   1.關於天生贏家保單之投保及終止契約過程:    ⑴張曦文為簽訂天生贏家保單而前往聲請人家中,提供天 生贏家保單之要保書,要求聲請人於指定欄位簽名,其 餘部分由張曦文帶回由吳淑真填寫;系爭終止申請書上 匯款指示入帳之帳戶,係聲請人申請設立之郵局帳戶, 且終止申請書上所載金額69,392元已匯入聲請人之帳戶 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卷〔 下稱偵卷〕第57-58頁),顯見聲請人同意投保天生贏家 保單,並授權承辦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業務人員得於要 保相關文件上補填相關資料,自難以天生贏家保單之相 關投保文件上有部分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即逕認此部 分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 問:天生贏家保單於102年終止,且有匯保單價值準備 金69,392元,且代表從當時起就沒有繼續繳納保費,為 何遲至112年4月才提出告訴?)當時102年我有跟吳淑 真通話,我表示要更換黃金標的,吳淑真回答換什麼標 的都沒有用,這張保單實質收益就是壽險保障250萬元 ,吳淑真說那筆錢可以自行運用,就匯到我的帳戶」等 語(偵卷第58頁),然天生贏家保單係以自動轉帳方式 月繳2000元之保險費,有該保單之要保書在卷可考(偵 卷第24-26頁),則該保單於終止契約後,自不會再自動 轉帳扣繳,足見聲請人於97年間確有投保天生贏家保單 ,且於102年收受該保單終止契約之款項。則聲請人指 稱其不知天生贏家保單已終止乙節,實難遽信。    ⑵系爭終止申請書上簽章欄「劉慧芬」之字跡,經鑑定結 果與聲請人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16482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他卷第785-787頁)。惟系爭終止申請書係由張曦 文於102年11月22日向中國人壽行使乙節,業據證人楊 家易(中國人壽之法務人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他卷 第160-161頁)。又張曦文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 :系爭終止申請書,是吳淑真叫我拿給聲請人簽名,所 以由我本人拿給聲請人簽名,聲請人於102年11月21日 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簽完之後,將系爭終止申請書交給 我,隔(22)日我把系爭終止申請書交給吳淑真辦理, 吳淑真於12時早會結束後,再將終止申請書還給我,中 間我有看到吳淑真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模仿簽名,但不 確定是在模仿誰的簽名,吳淑真拿給我後,我再補上我 的簽名在見證人處,就送件了等語(他卷第155-156頁 ),又於112年7月3日偵查中陳稱:系爭終止申請書客 戶部分都是聲請人親簽,簽完後我沒有馬上簽自己的名 字,我就交給吳淑真,吳淑真過2、3小時以後就拿來給 我,吳淑真說是我看到聲請人簽名,所以要我在業務員 欄位簽名等情(他卷第330頁),復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 供稱:天生贏家保單由我拿空白要保書到聲請人住家讓 她在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將要保書交由吳淑真填寫其餘 資料,吳淑真當時沒有在場;吳淑真跟我說聲請人要終 止天生贏家保單,要我拿空白終止申請書去聲請人住處 給她簽名,我於102年11月21日晚上拿空白終止申請書 讓聲請人於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公司讓吳淑真填寫其他 資料;我把終止申請書交給吳淑真,她說要開會,過了 3小時再拿給我,要我也簽名,但是那張申請書與聲請 人所親簽之字跡不一樣,當下我也沒有想太多也就簽名 等情(偵卷第9-11頁),再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改稱 :吳淑真向我說聲請人要解約,並請我將解約申請書( 按應指終止申請書)夾在別份要保書中給聲請人簽名, 什麼都不用跟聲請人說,所以我沒有向聲請人說解約的 事等語(偵卷第58-59頁)。細繹張曦文之前後供詞,可 知張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天生贏家保單之要保 書係由其親自交由聲請人在簽名處簽名後,始交由吳淑 真處理後續事宜,且張曦文供承其親眼目睹聲請人於天 生贏家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由其交付 吳淑真,因吳淑真表示係張曦文親見聲請人在該終止申 請書上簽名,要求張曦文在該終止申請書上之業務員欄 位簽名。惟張曦文供稱其親眼目睹聲請人於天生贏家保 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並於天生贏家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 請書上簽名乙節,與卷附鑑定報告不符,是其所述顯不 實在。況且依張曦文之說詞,其係將已有聲請人簽名之 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要保書交由吳淑真處理後續事宜, 並將已有聲請人簽名之天生贏家保單終止申請書交由吳 淑真觀看後,吳淑真再請張曦文於該申請書上業務員欄 位簽名,可見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要保書上聲請人之簽 名應非吳淑真所偽造,否則張曦文既然攜帶要保書及終 止申請書等文件至聲請人住處,其目的當然是為使聲請 人於該文件上親自簽名,豈有空手而回之理?由是可知 ,天生贏家保單之投保文件及系爭終止申請書上「劉慧 芬」、「楊明志」之簽名係由張曦文代簽之可能性甚高 。至於張曦文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有看到吳淑真在南京 東路的辦公室模仿簽名」,惟其同時陳稱「但不確定是 在模仿誰的簽名」,則張曦文之供詞自不足以認定吳淑 真確有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再者,張曦文供稱其親眼目 睹聲請人在天生贏家保單之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交由 其轉交吳淑真觀看,吳淑真要求目睹聲請人簽名之張曦 文在終止申請書上業務員欄位簽名後再送件等情,顯見 吳淑真係要求親自前往聲請人住處辦理天生贏家保單終 止手續之張曦文應就該終止申請書上聲請人簽名之真正 負責。該終止申請書上苟如張曦文所言已有聲請人之簽 名,衡情吳淑真自無畫蛇添足另行在終止申請書上偽造 聲請人簽名之必要。反之,如聲請人並未在終止申請書 上簽名,張曦文竟將其上有「張慧芬」署名之終止申請 書交付吳淑真,則該終止申請書上「張慧芬」之署名即 可能係張曦文所代簽,否則何以張曦文會同意在該終止 申請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位簽名確認以資負責?又張曦 文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112年7月3日偵查中及112年 8月1日警詢時均陳稱:吳淑真跟我說聲請人要終止天生 贏家保單,要我拿空白終止申請書去聲請人住處給聲請 人簽名等情,嗣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始改稱:吳淑真 請我將解約申請書夾在別份要保書中給聲請人簽名,什 麼都不用跟聲請人說,所以我沒有向聲請人說解約的事 等語,其說法前後不一,顯有蹊蹺,且其供詞有前述不 符常情事理之處,足認張曦文有說謊而誣攀吳淑真之高 度可能性,自不能以張曦文之供詞而認定     吳淑真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嫌。   2.關於鑫利人生保單之投保過程: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張曦文為簽訂鑫利人生保單保單 ,前往聲請人住處,提供要保書,要求聲請人於指定欄 位簽名,其餘部分由張曦文帶回由王芸芬填寫等情(偵 卷第57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已同意投保鑫利人生保單 ,並授權承辦鑫利人生保單保單之業務人員得於要保相 關文件上補填相關資料,自難以鑫利人生保單保單之相 關投保文件上有部分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即逕認此部 分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    ⑵張曦文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106年間聲請人簽立 鑫利人生保單時,王芸芬並沒有去,是王芸芬透過電話 指示我讓聲請人在要保書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填寫其他 資料等情(偵卷第9-11頁),嗣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 陳稱:鑫利人生保單之要保書個人資料由聲請人填寫, 保障部分帶回去由王芸芬填寫,王芸芬在電話中有向聲 請人說明保險相關內容,電話過程我都在旁邊;王芸芬 有跟我去簽鑫利人生保單的要保書,是在聲請人住家樓 下等語(偵卷第58-59頁)。聲請人簽署鑫利人生保單之 要保書等投保文件時,王芸芬究竟有無在場?張曦文之 供詞前後矛盾,顯見張曦文之供述難以遽信。又鑫利人 生保單之投保文件既由張曦文親自與聲請人見面處理, 並將投保文件交由王芸芬處理,則鑫利人生保單之投保 文件上非屬聲請人及楊明志親自簽名部分係由張曦文代 簽之可能性甚高,張曦文有說謊以誣攀王芸芬之高度可 能性,自不能以張曦文之供詞而認定王芸芬有聲請人所 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嫌。   3.關於天生贏家保單及鑫利人生保單之保險相關文件簽名比 對部分:      ⑴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 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 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 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以肉眼觀察比對被告 2人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2-103頁),與上揭文件經聲 請人指述非屬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部分相比較,兩者 之運筆狀態、字劃型態、字劃組成等均有顯著差異,非 出於同一人之字跡,而認聲請人指訴上揭文件中非屬聲 請人及楊明志簽署之「劉慧芬」、「楊明志」之簽名係 遭吳淑真、王芸芬所偽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依上 說明,不能指為違法,或認偵查程序調查未完備。    ⑵細繹被告2人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2-103頁),其2人書 寫之筆劃均流暢自然,與被告2人於各次筆錄上書寫其2 人之姓名「吳淑真」、「王芸芬」時之運筆方式相符( 偵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反面、第59頁反 面),顯見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當庭勘驗其2人書寫「劉 慧芬」及「楊明志」之筆跡時,態度坦然真實。反之, 張曦文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4頁),均一筆一劃刻意書 寫,字型十分呆滯,運筆極不流暢。然觀諸張曦文於各 次筆錄及系爭終止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張曦文」時( 偵卷第9、11、27、60頁、第101頁反面),及於中國人 壽業務人員人事資料暨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上填寫其個 人基本資料時(112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185、191頁 ),均運筆流暢,字跡如行雲流水,顯見張曦文於檢察 官當庭勘驗其書寫「劉慧芬」及「楊明志」之筆跡時, 有故意改變書寫習慣之造假嫌疑,益徵張曦文辯稱其未 代簽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於天生贏家保單及鑫利人生 保單之相關保險文件上,亦不知是何人在上開文件上代 簽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乙節,不足採信。然聲請人竟 於偵查中表示「我都沒有要提告張曦文」(偵卷第100 頁),且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處分張曦 文與被告2人均不起訴後,聲請人亦僅就被告2人部分聲 請再議,而刻意迴護張曦文,顯見聲請人之態度偏頗, 其指述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實難憑信 。  ㈡被告2人涉犯詐欺、背信罪嫌部分:   1.觀諸上揭保單所載聲請人係任職於羅威清潔公司,為有相 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人,聲請人亦自陳於中國人壽尚有13 份保險契約續繳中,並提出保單附表供參,則於系爭2保 單締約時,聲請人應具判斷保險契約內容之智識能力。而 聲請人固稱天生贏家保單、鑫利人生保單上揭文件非其親 簽,然審酌若非其提供個人資料,中國人壽如何知悉其與 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況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曾持鑫利 人生保單借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 事項告知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正反面),堪認聲請 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購買系爭保單。又張曦文自89年 10月23日起擔任中國人壽之行銷專員,嗣並升任業務主任 ,業據張曦文供明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中國人壽 業務人員人事資料在卷可考(他卷第9-10頁)。聲請人陳稱 系爭2份保單均係張曦文介紹投保,已如前述,復自承「 因為張曦文服務態度良好很盡責,值得信任,才會陸續投 保;金額已逾三佰萬台幣(保費金額加總)」,有聲請人 親筆所書字條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96頁),足認聲請人係 因信賴張曦文,而同意投保系爭2份保單。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97年、106年向其招攬上揭 保單時,確有陳述虛偽之事實或故意隱匿重要事項等之具 體詐術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2 人以詐欺罪責相繩。   2.被告2人均係中國人壽之業務員,代表中國人壽向聲請人 招攬簽訂保險契約,雙方並非內部關係,被告2人與聲請 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被告2人亦未受聲請 人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並未具備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 「他屬性」,依上開說明,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不能對被告2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PCDM-113-聲自-146-20250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耀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李耀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公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 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本無固定住所,此經被告 供陳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法益 ,經綜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 由,爰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金訴-2323-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除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 14時48分前某時起至111年12月15日14時48分止」外,餘均 如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 (113年3月7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兼衡受刑人之行為 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受刑人陳育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5/26 111/12/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偵字23174號、246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71號 法 院 高雄地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判決日 期 113/01/23 113/09/10 法院 高雄地院 本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07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2762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1號(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2025-02-14

PCDM-114-聲-531-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彥霆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工作,獲悉工 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務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 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無 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之必要,是如應允為他 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竟於 同年月26日加入李鐮邦(Telegram暱稱「歐巴馬」,所涉詐 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非 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鐮邦指示葉 彥霆於附表一所示收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付包裹時間、 地點交付李鐮邦。嗣李鐮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李鐮邦再將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交由吳采穎(Telegram暱稱「阿拉丁的老 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鄭承瑋(Telegram 暱稱「行雲者」,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彥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涵、林佳穎、邱慧燕、劉正皓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㈣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⒉另案扣案金融卡照片。  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歐巴馬」、「武松 」、群組「鯨魚国际-03 路」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張景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7-ELEVEN賣貨便截圖。  ⒌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表影本。  ⒍告訴人邱慧燕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⒎告訴人林佳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雅君」用 戶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 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4罪。  ㈢共同   被告與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劉正皓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3次至元大帳 戶,此經證人劉正皓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交 易明細截圖、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此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詐欺部分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詐欺等罪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其他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 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之工作內容 ,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且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6,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金融卡 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  1 蔡瀚儀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於112年9月28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農村公園廁所,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2 永豐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竹中街某處,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3 游志賢之台新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臺鐵板橋站078櫃08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景涵 見張景涵在臉書販賣商品,以LINE向張景涵佯稱:要購買樂高玩具,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下單,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向張景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2 林佳穎 見林佳穎在臉書販賣商品,向林佳穎佯稱:要購買商品,惟訂購失敗,需要賣家認證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客服,向林佳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同日19時41分許 29,985元 永豐帳戶  3 邱慧燕 見邱慧燕在臉書販賣商品,即以LINE與邱慧燕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其賣貨便賣場無認證保障協議,需配合認證云云。 同日20時48分許 13,081元 元大帳戶  4 劉正皓 見劉正皓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假冒為買家,向劉正皓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又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 同日20時18分許 12,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同日20時37分許 49,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元大帳戶 同日20時38分許 38,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同日20時39分許 48,123元 同日21時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同日21時2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5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7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10分許 28,000元 同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PCDM-113-金訴-2090-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傳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 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 人甲○○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 第9頁),且迄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豪、羅羣升(陳亞豪、羅羣升由本院另行審結)、乙○○ 因認甲○○、王偉碩積欠陳亞豪賭博債務,遂於民國112年1月 21日2時15分前某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外出尋覓甲○○、王偉碩。嗣於112 年1月21日2時15分時許,陳亞豪、羅羣升、乙○○駕車至新北 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成功路73巷口處,適見甲○○、王偉碩行經 該處,陳亞豪即與羅羣升、乙○○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豪下車以朝甲○○噴灑辣椒水、羅羣 升與乙○○徒手強拉甲○○之方式,將甲○○拉上本案汽車,以違 反甲○○之意願而以本案汽車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場內以洽談債務返還,嗣陳亞豪取得款項後釋放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亞豪、羅羣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偉碩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扣押物 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 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同案被告陳亞豪所有且為其為本 件犯行所用,應於同案被告陳亞豪之判決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簡上-51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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