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
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21
日裁定補繳抗告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13年7月23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下稱三重區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裁定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佐,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均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系爭補費裁定並未依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
,其後之寄存送達,亦不合法,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審於113年8月14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為
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
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
、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
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
之規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原法院以抗告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後仍未遵
行,即以裁定駁回上訴,未免錯誤(最高法院29年抗第112
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者,其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該當事人就本案訴
訟所為上訴及抗告行為。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中,抗告人就上開非訟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原審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有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原法院112年度家救
字第55號裁定附卷足憑。該訴訟救助效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12條受救助人即抗告人死亡而消滅之原因,亦未經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
,該訴訟救助之效力自應及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為之抗告
行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原法院卻於113年7月16日裁定
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復於113年8月14日裁定抗告駁回,均
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救
助之效力亦及於本件抗告,得暫免抗告裁判費之繳納,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PCDV-113-家親聲抗-9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