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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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遭其生父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 生母無法立即提供保護,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 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30 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 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生父母之照顧能 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 保護案件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07號民事裁定為據。受安置人現年12歲,就讀國小6 年級,領有輕度智能身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能力較弱,與 機構同儕互動關係及適應狀況均良好,評估受安置狀況漸佳 ,惟現已進入青春期,有自我認同與同儕互動之需求,因其 言語表達能力較差,令他人無法理解所述之意,將持續訓練 受安置人表達能力,並觀察其調整狀況。受安置人生父因年 齡較長且為智能障礙中度,因此求職困難,長期無工作,生 活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生活重心在信奉媽祖、擔任宗教志工 及參與身障歌唱比賽等活動,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及個人 心理諮商,但因身心限制令教養知能提升程度有限;受安置 人生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為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整體能力較佳,但考量受安置人生父母能力之限 制,已彈性降低對渠等之要求,並協助受安置人生父媒合身 心障礙職能重建中心之資源,然受安置人生父自認是專家, 不願受雇於他人,因此迄今無穩定工作,家中經濟仍仰賴受 安置人生母勞力工作及社福補助維生,評估受安置人生父母 整體能力僅能照顧自己基本生活狀態,無力照顧受安置人, 且無適當親屬資源。另自受安置人109年1月13日保護安置以 來,已完成45次親子會面探視,自恢復實體監督親子會面以 來,受安置人生父母於過程中皆遵守相關規範。然考量受安 置人生父將其重心放在受安置人身上,且放大其言行舉止, 若受安置人不聽話或不陪伴參與宗教活動,就會被責打,且 其將受安置人視為出遊、參與慶典的角色,而非一般常態的 親子關係,而受安置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因此評估仍有持續延長安置必要性等情,有前揭第20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過 往受暴頻率甚高,自我保護能力有限,親職者保護及親職能 力提升程度有限,其實際行為未能明顯改善,亦無其他親屬 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 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1-20

PCDV-113-護-818-2025012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抗告人A01之父。 抗告人係由訴外人即抗告人之母親甲○○(下逕稱其名)一手 帶大,相對人從未過問其生活,也無給予扶養費,且相對人 曾對甲○○家暴,亦有犯罪紀錄入監服刑,並在外積欠債務, 致常有債主討債,令母子生活不安,嗣相對人於民國80年11 月13日與甲○○離婚,當時抗告人年僅9歲,由甲○○獨任抗告 人之親權人,相對人自此未盡任何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免除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現年6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生活無 法自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照顧在案,又無領取 社會救助、國民年金、勞工保險老人年金,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對其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有證人甲○○到庭證述,惟抗告人 父母離婚前,兩造仍同住,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抗告 人,對其成長非毫無貢獻,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之程度,故抗告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幼只記得相對人常毆打甲○○,甲○○ 受不了暴力才離婚回娘家,相對人並未照顧抗告人,且拿回 家的錢不夠用,頂多就是拿新臺幣(下同)50、100元給甲○ ○,以致於甲○○要額外接家庭代工賺取微薄收入,又抗告人 曾向相對人要零用錢或學校繳納費用,相對人不但罵抗告人 為死小孩、賠錢貨,亦未實際給予零用錢或所需費用,是抗 告人自幼全由甲○○一人拉拔,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及家暴,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 、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況抗告人工作薪水只有5萬至5萬8千元,扣除房貸、孝親 費、水電瓦斯管理費及生活費,已所剩無幾、甚且入不敷出 ,實無力再扶養相對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到庭,答辯略以:伊之前被安置是因車禍 受傷,傷好了以後可以自己養自己,伊傷已經好了八九成, 伊現在要申請低收,之後還可以再工作幾年,不管如何伊都 不希望抗告人扶養,也希望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伊不想 要跟抗告人或甲○○有任何接觸。伊確實比較少照顧到前妻及 抗告人,經濟部分偶爾有拿一些錢回家,離婚後就沒有再聯 絡,伊也說小孩不用帶回來給伊看,伊也沒有找過抗告人, 伊不要抗告人扶養伊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與甲○○前於70年4月9日結婚 ,婚後於71年1月19日育有抗告人,嗣相對人與甲○○於80年1 1月13日離婚,並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抗告人親權由甲○○單 獨行使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其於109年至112年均無 所得財產,且未領取社會救助、國民年金,也未申請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金給付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月15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2日函等件 附於卷可稽;復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安置照顧在案,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稽,兩造到 庭亦未爭執上情,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 之權利。至相對人到庭陳稱其係因車禍遭安置,康復後將來 仍得工作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依前揭法條說 明,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並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 依前揭調查,相對人之資力已堪認定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則相對人謀生能力存否之辯駁,自無庸再為調查審酌。而抗 告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對相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 即抗告人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出生後,相對人係 與兩造同住到何時方入監,因很久了,已經忘記,入監前相 對人工作是油漆工,賺的錢花用在自己或賭博,幾乎沒有拿 錢給家裡或支出小孩費用,都是伊自己賺錢或用借的,相對 人頂多給一、兩次奶粉錢,約一至二千元,相對人在家期間 ,沒有做家事或幫忙帶小孩,80年出監後情形都一樣,相對 人都沒有給抗告人零用錢或幫忙繳納學校費用,相對人有對 伊為一兩次家暴情事等語,經核與抗告人之主張大致相符, 並且已就相對人於抗告人幼時極少給予家庭生活費用,居住 在家時亦未實質照顧抗告人,幾乎全未盡其身為人父所生對 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證述明確。又相對人曾於75年11月10 日因案受保安處分入監執行,迄至80年1月17日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0月30日函暨收容資料簡表附卷可稽,亦可見相對人於抗 告人幼時大部分時間均在監關押,自無照顧、扶養抗告人可 言。而相對人到庭時並已自承其甚少照顧抗告人,且與甲○○ 離婚後未曾與抗告人聯絡等語,此與抗告人主張其自幼以來 相對人皆未善盡扶養義務之主要情節,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 。綜上事證,堪認抗告人之前揭主張確屬真實。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 本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後, 幾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亦未照顧抗告人,復因案入監執 行多年,嗣自其出監並與甲○○離婚後至抗告人成年之際,亦 未曾聞問、照顧或扶養抗告人,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成 長過程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若法律仍令抗告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相對人 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件確有 應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7

PCDV-113-家親聲抗-8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因郵務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故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在新莊丹鳳派出所並在原 告住所門首張貼送達通知書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原告之訴因未繳 納裁判費用,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7

PCDV-113-婚-625-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 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便利被安置人 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而設,是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 之安置保護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 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事,經聲請人 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5時5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復經本院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尚有 身心議題待處理,且受安置人親屬較難提供資源和協助,評 估受安置人難以在外自立生活並於社區中穩定就學或就業, 將持續提供穩定陪伴照顧環境、諮商相關資源協助,並連結 相關資源預備受安置人自立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至115 年2月16日止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現經安置在新北 市新店區,其住所地及安置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聲請延 長安置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延長安 置事件非屬本院管轄,且依前揭規定應由受安置人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5-01-15

PCDV-113-護-802-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 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法院受理家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依前揭規定,專屬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 所地管轄,而兩造子女現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並於民國11 3年8、9月間自新北市三峽區轉學至新竹就學,且與相對人 同住迄今等情,有聲請人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未成 年子女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5-01-15

PCDV-113-家親聲-678-20250115-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婚字第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 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訴訟非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而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其本案卷宗核閱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 ,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15

PCDV-114-家救-3-2025011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靖騰律師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 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21 日裁定補繳抗告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於113年7月23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下稱三重區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裁定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佐,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均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系爭補費裁定並未依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 ,其後之寄存送達,亦不合法,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審於113年8月14日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為 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 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 、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 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款、第111條 之規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原法院以抗告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後仍未遵 行,即以裁定駁回上訴,未免錯誤(最高法院29年抗第112 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者,其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該當事人就本案訴 訟所為上訴及抗告行為。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中,抗告人就上開非訟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原審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有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原法院112年度家救 字第55號裁定附卷足憑。該訴訟救助效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112條受救助人即抗告人死亡而消滅之原因,亦未經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 ,該訴訟救助之效力自應及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所為之抗告 行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原法院卻於113年7月16日裁定 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復於113年8月14日裁定抗告駁回,均 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依上開說明,該訴訟救 助之效力亦及於本件抗告,得暫免抗告裁判費之繳納,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5-01-07

PCDV-113-家親聲抗-9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 調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有關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 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 決要旨參照),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則當事人 一造聲請為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 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 ,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 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甲○○主張母親與被告乙○結婚後方為被告認領,然經 母親告知生父實為他人,為此爰提起否認推定被告為原告生 父之訴等語,並有原告母親丙○○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原告就 其主張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而本院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間之 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其等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 重要證據,是本件確有就原告與被告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否為 醫學鑑定之必要,爰定期命原告、被告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 (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 三、再本件如有需要支付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且兩造 於檢驗時,均須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 分之證件正本。另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配合接受 血緣鑑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審酌情形,而課以被 告訴訟上之不利益,或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1

PCDV-113-親-63-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 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 項 第1款、第150條分別規範明確。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非以聲請 人主觀上之不明為標準,但亦非要求絕對不明。亦即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有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向本院對上訴 人甲○○、被上訴人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經被上訴人乙 ○○陳報因上訴人甲○○自95年4月7日因出國未歸而遭戶政機關 遷出登記,有上訴人甲○○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被上 訴人乙○○乃聲請對上訴人甲○○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等情。本 院於111年5月26日查詢上訴人甲○○之戶籍資料,其中特殊記 事載有遷出國外乙節,另於111年6月29日查詢上訴人甲○○入 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甲○○自93年1月26日出境起至前開查 詢日止,未再入境臺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憑(卷一第529、860頁),另上訴人甲○○亦自 承其自幼移民澳洲,戶籍地早已閒置,且多年無人住居,僅 於111年9月27日曾短暫回國一次,因此均不可能收受訴訟相 關司法文書等情(參上訴狀)   ,觀之上訴人甲○○嗣於111年9月27日入境、111年10月20日 出境,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查,故難認得查知上訴人甲 ○○之應為送達之處所。是綜上情狀以觀,上訴人甲○○在外國 居住時間均遠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自無法推認其於本院公 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本院依職權調查上訴人甲○○之前揭資料,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後,仍不知上訴人甲○○之應為送達之處所,是依社會一般 觀念,認上訴人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從而,本院經被上 訴人乙○○陳明不知上訴人甲○○住處及對上訴人甲○○聲請公示 送達後,准許被上訴人乙○○之聲請(含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 ),且於同日於原法院公告處黏貼公告,並揭示於司法院資 訊網站(卷一第587頁),於法尚無不合,則對上訴人甲○○ 公示送達前開起訴狀繕本及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規定,自公告之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經60日即112年1月2 4日已發生效力。嗣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 12年9月21日宣判,於112年10月18日對上訴人甲○○公示送達 原判決(卷二第10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 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自翌日 即112年10月20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44日( 以上訴人甲○○居所係在大洋洲地區計算)後,上訴期間至11 2年12月22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甲○○遲至113年10月8日, 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顯逾20日 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1

PCDV-111-重家繼訴-37-202412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疑遭其父猥褻及性侵害,影響受安 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甚鉅,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 2時19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單親撫育受安置人, 監護期間不當碰觸和侵犯受安置人,實不宜持續照顧受安置 人,聲請人持續提供受安置人身心相關協助,並提供受安置 人及其父個別諮商、安排親子會面,以提供正向連結及受安 置人未來自立生活等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02號裁定各1份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 察評估,受安置人現就於高職求學,原預辦理休學,現改於 輔導室學習,其專注力受限,經醫療鑑定後,領有第1類輕 度身障手冊,諮商師評估其能力、自律性尚不足應付環境壓 力。受安置人生父現生活與工作皆不穩,且難以面對過往對 受安置人不當事件,現評估親職能力,仍無法因應受安置人 基本照顧;受安置人生母因現任婚姻家人反對會面探視受安 置人,後續其與受安置人外祖母手機號碼均轉為空號,受安 置人亦表示過往與其生母及外祖母並無關係與互動,故亦無 意再與渠等會面及互動;受安置人大伯父住嘉義,曾表示每 年將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後忙於自家生計無意安排會面, 雖113年2月安排視訊會面,但難與受安置人有較多之互動和 交流等情,有前揭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受安置人生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 展甚鉅,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 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又受安置人 生父並未正視自身行為不當性且行方不明,復無其他合適之 替代性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 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 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1

PCDV-113-護-81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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