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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泓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246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勳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20分止 期間(即被移送人受通知到案之日)。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㈢行為:未經許可,在蝦皮經營YuKi-小舖,網址https://shop ee.tw/BCeKesgfT,標題為「登山杖登山用品,露營,運動 用具」,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 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曾於81年4 月29日發布台內警字第8170682號函,預告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所列器械。再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蝦皮經營YuKi-小舖賣場販售 之鋼質伸縮警棍,依附卷之拍賣網站下載網頁所示圖樣,係 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為警械「棍/警 棍」種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 持有外,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售賣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可為售賣警械 即警棍之人,其於上揭時、地,在YuKi-小舖,網址https:/ /shopee.tw/BCeKesgfT,標題為「登山杖登山用品,露營, 運動用具」,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 縮警棍之行為,為檢舉人以1999市民信箱檢舉,經移送機關 之員警通知到案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並有 檢舉信件、網站擷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私售警械案照片 黏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核被移送人販賣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 、智識、及獲利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係不諳法令而違反 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願配合調查及態度良好,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 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1-08

TCEM-113-中秩-207-20250108-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奇諺 楊奇翰(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一部上訴部分,自同有適用。本件 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 罪名及沒收部分皆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109、1 89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即有期徒刑15年)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 一、原審科刑未審酌以下量刑事項 ㈠、原審雖論及被告犯罪手段兇殘,然被告除追殺300公尺之遙, 不顧被害人夏麗貞呼救、求饒、掙扎而執意殺之外,被告甚 至在員警行經察覺異狀,而下車攔阻之際,仍不願放棄,持 續遂行殺人行為,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以手掀翻在地,並 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為警制服,此一犯罪 手段實至為兇殘,原審未論及此部分,尚有量刑事實未全面 審酌之違誤。 ㈡、原審於量刑部分雖論及「被告無視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表彰之 保護作用,以前述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藐視國 家公權力」等語,而所謂「前述方式」,應係指犯罪事實欄 中所認定之「持續騷擾」行為。然觀諸卷內被告與被害人之 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 並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 怖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又原判決認被告係在「大庭廣眾之公共場合,公然行兇, 亦足以引起社會恐慌與不安」。惟查,被告除在公共場合外 ,更係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 人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 觀,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 實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 量刑之判斷。 ㈢、原審雖認「被告曾表示有與訴訟參與人和解之意」。然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能實際支付被害人家屬之具體數額,未曾積極 主動透過其家屬或辯護人賠付任何款項,就辯護人所提出之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數額,亦係被告被動於審判當日 始知悉其胞妹乙○○可能支付之賠款數額,則能否僅依被告空 言表明有和解意願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尚非無疑 。再考量被告於犯後仍不斷辯解被害人積欠其鉅額款項、對 於感情不忠,甚至一再返回要求被告復合等語,以汙衊被害 人人格之方式,企圖脫免或減輕罪責,亦足見其犯後態度惡 劣。 二、綜上,原審判決有以上量刑過輕之違誤,檢附訴訟參與人丁 ○○、丙○○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諭 知較有期徒刑15年更重之刑度,以求量刑之衡平妥適等語。 參、本院刑之審酌部分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 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 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 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 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再者, 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可以就「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調 查重新審酌,乃是因為第二審法院既仍具事實審之功能,為 避免被告因認難以改變第一審法院的科刑,而消極地不與被 害人洽談和解,使得被害人遭受更大損害,故允許第二審法 院於前揭情形下,得本事實審之作用,重新審酌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所發生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得 因審級制度獲得救濟的機會。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 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 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 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 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 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 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而「有 期徒刑指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 ,或加至20年」、「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1項 第3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所犯為 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則不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量處有期 徒刑之上限即為15年,不可能量處無期徒刑減輕之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因無任何減輕事由),即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已是本案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足徵原審量刑業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 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符合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 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無從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審酌「被告執意將已坐起之被害人夏麗 貞以手掀翻在地,並朝胸膛處刺下最後1刀致命傷後,始甘 為警制服」等語,然原審整理爭點時,列為不爭執事項, 係以「5.承上,甲○○隨即持魚刀,由三民區鼎新路231號魚 攤沿鼎新路211巷、鼎昌街、鼎力路一路在後追趕夏麗貞約3 00尺後,夏麗貞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鼎力店前機車道跌倒,於倒臥在地轉身向緊追而來 之甲○○時,甲○○即右手持魚刀,左手抓住麗貞左手臂,不顧 夏麗貞踢腳掙扎反抗,由上往下連刺、夏麗貞頭、胸、背、 左手及左腳等處共11刀(9處砍傷及2處穿刺傷)…」、「6. 此時,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隊 小隊長唐士林、偵查佐王秋評駕駛偵防車途經該處,見立即 下車以警棍敲落甲○○所持魚刀並將其制伏」等語(見原審院 卷二第16頁),並於審理時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院卷二 第344、345頁);又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之量刑論告時, 亦僅陳述被害人遭追殺300公尺,並未有如前開上訴意旨之 陳述(見原審院卷四第21至26頁),復於原審卷證資料中, 並未見檢察官有主張或陳述如上訴意旨所稱之詞句,則此部 分客觀行為型態既未於原審審理時呈現,是否確實,尚屬有 疑。惟國民法官法庭依不爭執事項及開庭展示之證據資料認 知,於量刑時以「被告殺意甚堅」涵蓋,即已將被告行兇之 全部過程及展現之主觀惡性,均予以審酌在內,依前述國民 法官法之立法意旨,難認原審有何未予審酌之處。 ㈡、另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屢以不堪入耳之言論辱罵被害人,並 告以意義不甚明確之惡害通知,致被害人長期陷於驚恐畏怖 中,此部分所生犯罪損害,自應一併作為量刑判斷之基礎」 、「…在尖峰時段之早市鬧區相互追逐300公尺,造成往來人 車之側目,且在被告追上刺砍完畢後,亦引來相當人群圍觀 ,除造成民眾不安外,更有可能鼓舞、加深潛在殺人被告實 行犯罪之可能,此部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亦應納入量 刑之判斷」等語,然前者屬於違反保護令部分,後者屬於殺 人部分,原審雖並未如上訴意旨具體描述,然已於犯罪之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有所考量(見原審判決第6 頁之⒉、⒊),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提示之證據即相關 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均已展現該等情事,亦屬於國民 法官法庭於量刑時之整體評價內容,難謂國民法官法庭並未 加以考量。是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無法謂以原審量刑認定 或裁量有何不當等違誤之處,即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判斷 。 四、至於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主動賠償10萬元給告訴人 (即訴訟參與人),此有辯護人陳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為佐(見 本院卷第167、175、177頁),對此告訴人仍表示:不願意 與被告和解,收下10萬元並非和解,只是之後可以從民事賠 償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兼衡告訴人之 意見,認為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給付之10萬元,既未 得到被害人家屬諒解,無從認定係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之賠償,僅可謂將來民事賠償之先行給付,且該10萬元與可 預期民事判決被害人家屬所得受損害填補金額,應甚有差距 ,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未予和解之基礎,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即原審量刑仍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針對量刑部分,經充分審酌評價,難認有何 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當,雖認無判處「無期 徒刑」之必要,惟所量處之刑度也是殺人罪有期徒刑之上限 。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應對被告量處更重 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國審上訴-3-20250107-4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王金龍 被 告 陳俊佑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被告為兄弟,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54分至同日時58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號(台生醫健檢中心工地),因細故與同事即原 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佑持用辣 椒噴霧器、伸縮警棍、電擊棒;被告陳俊瑋則持用水泥耙子 噴灑等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併鼻部撕 裂傷,約3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雙上臂、雙肩及 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憂鬱症,需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萬元、工作損失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6 萬5000元,合計受有20萬元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原 告就其所受損害範圍並未舉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 ,原告應就其主張20萬元之損害範圍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受有系爭傷害結 果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就 其損害負侵權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 萬元、工作損失7萬50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自難准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部分,經審酌 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系爭傷害均非輕微 ;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 切情狀,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V-113-重簡-2287-20250103-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趙柏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67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柏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水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趙柏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3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伸縮警棍1支、水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水果刀1把均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31

SLEM-113-士秩-81-20241231-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右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6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右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右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9時52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31

SLEM-113-士秩-8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莊展晟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收受陳正 文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田中山遭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懸掛於其所購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起訴書誤載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 二、莊展晟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因 劉姜子積欠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並欲以槍枝抵充上開費用,而黃士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 上開費用,莊展晟便向黃士齊稱其得將槍枝換取現金,黃士 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上開費用後,莊展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姜子 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並 藏放於A車上。 三、緣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員警於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 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附近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現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且該車牌 之車輛廠牌與A車之車輛廠牌不符,該員警即通知其他員警 到場支援,遂有其他員警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 防車(下稱C車)前往支援,嗣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會合後 ,即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A車,並打開A車駕 駛座車門,要求莊展晟下車,莊展晟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員警遂表明警察身分,此時莊展晟已知在場員警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B車為在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仍腳踩油門並打檔,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 門凹陷而受損,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嗣為警 逮捕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莊展晟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211至212頁,本院訴卷第 97至105、306至3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 所有人陳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 即A車所有人林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內容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24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頁)、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至91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 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9頁)、附表三編號3所 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頁),且有附表二 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被 告所有,係證人黃士齊所有,且被告不知是何人將該槍枝放 置於A車後車廂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平鎮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23 日,經被告同意在A車後車廂執行搜索後扣得,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1 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144頁),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 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 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 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又附表 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 「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被告所持有:   ⑴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 2月間介紹劉姜子向渠購買IPHONE 14 PRO手機,交易當日 係被告載渠至桃園市某處路邊與劉姜子交易,劉姜子稱沒 有現金得以支付手機費用,欲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渠不 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即稱其得將該槍枝換取現 金,劉姜子便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交付予被告 ,渠雖從未經手該槍枝,但渠僅有因此事而接觸槍枝,故 渠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劉姜子用以抵充手 機費用之槍枝。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員警於A 車後車廂查獲,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於員警查獲該槍 枝前,渠雖有於查獲當日向被告借用A車約半小時,然渠 從未開啟過A車後車廂或從A車駕駛座開啟後車廂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頁,本院訴卷第283至290、298 至300頁)。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梁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有在A車後 座看到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當時被告駕駛A車, 伊坐在副駕駛座,證人黃士齊坐在後座,但證人黃士齊沒 有碰觸該槍枝,伊不確定該槍枝是被告所有,抑或證人黃 士齊所有。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前有 向證人黃士齊購買IPHONE 14手機,但「錢錢」沒有當場 支付手機費用予證人黃士齊,證人黃士齊催帳一陣子後, 「錢錢」有說要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之後伊忘記係被告或 證人黃士齊問伊要不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290至300頁)。   ⑶細繹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詞,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之來源、被告向渠稱得將該槍枝換取現金、被告因此向劉 姜子取得該槍枝等有關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證人黃士齊 亦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 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證人黃 士齊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㈡、⒈」所載非供述證據, 可見劉姜子確有積欠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並欲以 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而證人黃士 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便向證人黃士齊稱其 得將槍枝換取現金,證人黃士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手機費 用後,被告便向劉姜子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而持有,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上,此情核與證人梁晏 維上開證述即伊曾見過該槍枝置於A車後座、被告或證人 黃士齊曾有聯繫伊是否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情相符。況附 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係置於A車後車廂 ,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非他人得任意開啟,僅有斯時A 車之管領人即被告得開啟,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後車廂 ,益徵被告對該槍枝確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而將該槍枝置 於其管領之A車後車廂內,以達支配該槍枝之狀態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士齊所稱向渠購買手機, 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並非 劉姜子,而是「錢錢」云云。經查,證人梁晏維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錢錢」曾有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有表 示要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然伊並未證稱「錢錢」確有交 付槍枝抵充手機費用,以及該槍枝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 非制式手槍,是難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 錢錢」所交付。況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再再證稱向渠購買手機,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 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為劉姜子,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 制式手槍確為劉姜子交付予被告,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昱豪,以證明附表二編號 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錢錢」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以 該槍枝抵充購買手機之費用,而由證人黃士齊持有該槍枝 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業已 認定如前,且證人黃昱豪現因另案遭通緝,並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訴卷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 241、245至2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 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 有假冒公務員而犯詐騙案件,且於江湖行走較久,仇家較多 ,員警攔截被告時,B車、C車車頂上均未有警示燈,且員警 亦未出示警證,縱員警即時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下仇家假冒之假警察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 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5至30、1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核與證人 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至54 、165至16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13至124頁)、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職 務報告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69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B車及C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43、147 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坐於A車 後座,大約下午1時許,被告駕駛A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0號前,渠見對方約3至4人敲打A車車窗,要求渠等停 車並下車,被告見狀即踩油門欲逃跑,但對方車輛擋住被 告之去路,被告仍繼續衝撞欲撞開對方車輛,對方約2至3 人上車阻止被告踩油門,但被告仍繼續猛踩油門,過程中 渠有聽見對方喊「警察,不要動下車」,然對方並未穿著 警察制服,且B車、C車亦未放置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4、165至168頁),以及上述「二、㈢、⒈」所載非供述 證據,可見B車、C車到場後即分別停放於A車前、後,其中 一名員警(下稱員警A)自B車下車後,即要求乘坐於A車內 之所有人下車、別動,並走向A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次要 求坐於A車駕駛座之被告下車,被告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欲駕車逃離現場,而員警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 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然被告聽聞後,仍繼續 腳踩油門,並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駕車向前衝 撞B車。益徵在場員警雖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警察身分,然於 被告欲駕車衝撞B車以逃離現場時,員警A旋即向被告表明 警察身分,此時被告已知在場員警之警察身分,亦知伊等 駕駛及搭載之B車為伊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仍執意駕車 逃離現場,而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 ,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B車、C車案發時固未放置警示燈,且在場員警亦未穿著警 察制服、出示警察證件,僅以言語表明警察身分,然如前 所述,員警A要求乘坐於A車內之被告等人下車,並打開A車 駕駛座車門時,被告即欲駕車衝撞B車、逃離現場,而員警 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 ,然被告仍繼續腳踩油門,加速向前衝撞B車。可見在場員 警並非「無」出示警察證件之動作及意願,而係因被告欲 駕車逃離現場,在場員警為阻止被告而「不及」出示警察 證件,則在場員警縱未及時出示警察證件供被告觀覽,亦 無礙於員警確有向被告表明伊等為警察身分,而被告於員 警表明警察身分時即知伊等為警察等事實之認定。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以為在場員警係其仇家云云,然員警既 已表明警察身分,被告自得停止其作為,向在場員警確認 伊等實為警察,然被告卻未為之,執意駕車衝撞B車、逃離 現場,難認其有誤認在場員警為其仇家之可能。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犯三個收 受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依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小偉」取得附表 二編號1、2所示車牌均為贓物,仍收受之,並懸掛附表二編 號2所示車牌於A車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 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同時損及政府對於交通秩序之管理;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 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復不欲為員警攔查,於員警表明警察 身分後,仍駕車衝撞B車,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造 成B車毀損,顯有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否認非法持 有持有非制式手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 ,且迄未賠償平鎮分局就B車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以及遭查扣贓物、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併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 編號2、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車牌,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 還予陳正文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8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二編號3「鑑定結果/備註 」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 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 莊展晟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所載 莊展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三所載 莊展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業已發還予陳正文(見偵卷第85頁),不予宣告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 1組 3 賓士車 1台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GF54X69R065597號,業已發還予林芊慧(見偵卷第251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與本案無關 5 IPOHNE 12 PRO手機 1支 6 IPOHNE 13手機 1支 附件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144_204」,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3-13:14:43進行勘驗: ⒈此為搭乘B車之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2:20處,員警A自B車副駕駛座,跨越至B車後座左方坐下,並右手持警棍,駕駛B車之員警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聯繫其他員警到現場支援。 ⒉影片時間00:02:21-00:02:30處,員警A手持警棍下車後,以警棍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並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影片時間00:02:24處,可見A車停於路邊,A車後方停有C車,此時C車車頂並無任何警示燈(如紅圈處)。 ⒊影片時間00:02:31處,員警A以警棍指向A車駕駛座並喝斥「別動」後,自A車前方往駕駛座方向跑去,並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大聲喝斥「下來!」。影片時間00:02:34處,被告手握方向盤並猛催油門,員警A見狀,邊用手抓住被告左腳邊喝斥「為什麼要加油!下來!」,被告大喊「幹嘛啦、幹嘛啦」。影片時間00:02:45處,員警A第一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繼續手抓被告左腳,被告仍右腳踩油門、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向前衝撞,同時位於副駕駛的乘客下車,隨即有另一位員警從副駕駛位置肘擊被告頭部,兩人合力壓制被告欲將其拉下車。影片時間00:02:52處,被告稱「打我幹嘛啦」,員警A此時第二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744_206」,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7:43-13:20: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被告下車後,員警隨即盤查詢問被告,身穿白色上衣為員警B,另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手持攝影機為員警C 。  被 告:我不知道他是誰阿  員警 B:還有不知道的事情喔?  員警 C:你叫什麼名字?  被 告:莊展晟  員警 B:現在時間?時間勒?  員警 A:13點07  員警 B:剛剛13點的時候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被 告:我沒聽清楚  員警 B:沒有衝撞?  員警 C:警察在盤查你,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員警 B:來,轉過來(指著被撞之B車),這台車是不是你的,那台是警車為什麼要衝撞它?為什麼?  被 告:緊張  員警 B:緊張什麼?因為什麼?車上有什麼東西?  被 告:有藥  員警 B:有什麼藥  被 告:安非他命  員警 B:安非他命在哪裡?  被 告:在包包裡  員警 B:哪一個包包?在哪裡?包包勒?  被 告:我的包包,不知道阿,應該在那邊吧  員警 C:來我過去拿  員警 B:查某勒?阿你七辣勒?去找包包啦,我帶他就好了,你去找包包  (影片時間00:01:07處,員警C、員警A繞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尋找包包。影片時間00:01:56處,員警A於左後車輪下方找到被告黑色包包)  員警 A:我來找  員警 B:包包勒?  被 告:包包我有拿上車  員警 A:在車底下,要不要照一下,輪胎壓著拉不起來  員警 B:好,你移動他的車,車鑰匙給你  (影片時間00:02:20處,透過密錄器畫面可見C車車頂此時有警示燈。影片時間00:02:30至影片結束,員警A正在移動A車) ㈢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044_207」,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0:43-13:23: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員警A移動A車後,將被告之黑色包包撿起交給員警B。影片時間00:02:33-00:03:00處,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依序從包包拿出安非他命、錢包、香菸。 ㈣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344_208」,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3:43-13:26: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將被告錢包內現金、身分證抽出交予被告,在場討論要將A車開回平鎮分局,員警B指示員警A駕駛A車。 附件二: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2051B」,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8-13:14:48進行勘驗: ⒈此為B車之行車紀錄器後方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0:39處,B車行駛於道路上,C車行駛其後,C車停駛於A車後方,B車停駛於A車前方,員警B、C自C車下車,員警A自B車下車,並手持警棍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 ⒉影片時間00:00:40處,員警A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跑去。影片00:00:42處,A車先加速向後急煞後,再加速往前衝撞B車,致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此抖動,B車向後倒車再往前。影片時間00:01:06處至影片結束,疑似因B車後車廂開啟,行車紀錄器畫面往上拍攝民宅、天空。 附件三: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38A」,影片時間00:00:00-00:02: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影像無聲。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C車從平鎮分局出發,前去支援B車。影片時間00:01:30處,見B車在前方路口停等,隨即行駛於B車後方。影片時間00:01:48處,B車停始於A車前方,C車停駛於A車右後方,此時可見B車車頂未有警示燈(如紅圈處)。影片時間00:01:57處,員警A持警棍下車。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40A」,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自上開勘驗影片可知,員警已於現場盤查詢問被告完畢,將被告和A車帶回平鎮分局,此時B車車頂有放置警示燈。

2024-12-31

TYDM-112-訴-1093-20241231-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劉宸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中港警刑字第1130012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宸宇不罰。 扣案之甩棍伍拾支,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宸宇(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辦理通關申報時,查獲扣 案之甩棍50支(下稱系爭甩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 警棍,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甩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 ,爰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前揭行為 終了之日期為112年5月31日,依前開說明,移送機關自應於 二個月(即112年7月31日)內將被移送人移送至本院。惟移 送機關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裁處(即當 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移送機關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 章即明,與被移送人本案行為終了之日期已逾二個月,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再對被移送人為處罰之決定,爰對被移 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 有之物,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自明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 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規 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 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以81年4月29日台內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查禁物。又系爭甩棍為屬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 鐵)質伸縮警棍」之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6日警 署行字第1120112705號函附卷可憑。則系爭甩棍既經警政署 鑑定為規格表所示警棍,依前開規定,系爭甩棍自應單獨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0

SDEM-113-沙秩-41-20241230-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曾浚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7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浚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浚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甩棍一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浚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鈞傑警詢筆錄。    (三)警察職務報告。 (四)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甩棍一支可證。 三、查扣案之甩棍一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 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 警棍類之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論處。扣案之甩棍一支,係公告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4-12-27

SDEM-113-沙秩-54-2024122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石博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35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博文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一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樓內大門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持有鋼質伸縮警棍1支,置放 於隨身包內,欲進入基隆地方法院1樓大門之際,為執行門 禁安全檢查之法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尹清俊警詢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相片。 (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一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鋼(鐵)質伸縮警棍 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內政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 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 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另「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 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 、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未具有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 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身分及相關許可文件,擅自 攜帶鋼質伸縮警棍,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此部分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予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攜 帶鋼質伸縮警棍1支,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 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為政府聘僱人員,陳稱因工作性質需外出訪問,又 感於社會不平靜,乃於網路上購買警棍作為防身之用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7

KLDM-113-基秩-70-202412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廷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2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1日4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B2。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 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市 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 有權同意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採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為證。而鋼(鐵)質伸縮 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 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7

TPEM-113-北秩-2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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