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廷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2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1日4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B2。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
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市
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
有權同意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採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為證。而鋼(鐵)質伸縮
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
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M-113-北秩-28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