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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潘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9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路000○00號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所有 交由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身 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被告籍設○○市○○區,而上開 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3

KSEV-114-雄小-35-202501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毅麒 被 告 鄭君克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4頁);嗣於113年7月2日、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第5 5頁)。原告前開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3月14日14時3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中山東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67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 )沿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自後方駛來,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貿然以超越速限即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二車遂發 生碰撞,原告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就診交通費 用3,500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40,000元,併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48,000元,共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及 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以:原告請求醫療及交通費 用均未提出單據,另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其主張精 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駕駛行為經桃園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且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適騎乘本件車輛 行駛在環中東路675號前內側車道之原告,造成其受有右橈 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 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8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拘役35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 之直行車輛即原告本件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發 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500 元,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經核係其 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 開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4,402元(計算式:625+100+1 ,127+660+200+540+560+590=4,402),原告僅請求3,500元 ,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於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8日間搭 乘計程車前往聖保祿醫院追蹤治療共7趟,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用3,500元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 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 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網路試算資料,搭乘計程車由原 告住處至聖保祿醫院之預估車資單趟為320元,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4,480元(計算式:320×7×2=4,480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是 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實為37,550元(含零件33,550元、工資4 ,0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 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 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1年3月14日,已使用1年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2,7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工資4,00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786元(計 算式:12,786+4,000=16,78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 車維修費用16,7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 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 處鈍挫傷之傷害,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1個月,則原告受有 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 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及個資卷卷 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786元(計算式 :3,500+3,500+16,786+30,000=53,78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然觀以本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刑事上 訴卷第68至69頁、73至85頁),可知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桃園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本件機車行經中央 劃分島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55至58頁) ,與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堪認原告於駕駛時確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 、百分之6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32,272元(計算式:53, 786×0.6=32,271.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1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7,983=15,567 第2年折舊值    15,567×0.536×(4/12)=2,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67-2,781=12,786

2025-01-13

CLEV-113-壢小-367-20250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0號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楊昭亮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由原告負 擔百分之6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8萬3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6萬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2時24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行駛,與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獻德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 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萬5868元(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金額為12萬4868元、工資16萬9000元、烤漆7萬2000元) ;㈡營業損失50萬4000元,共計86萬9868元。原告因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 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臺中市公共汽車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 業損失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卷第21-3 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 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 -6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且在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與原告所雇用之司機林獻德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其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揭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所主張及請 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9萬3900元,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6萬5868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 其中記載零件費用15萬2900元、工資費用16萬9000元、烤 漆材料費用7萬2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於112年2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 2月5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萬48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52,900÷(4+1)≒30,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52,900-30,580) ×1/4×(0+11/12)≒28,0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52,900-28,032=124,868】,另加計 工資16萬9000元、烤漆7萬20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應為36萬5868元(即12萬4868元+16萬9000元+7萬200 0元)。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客運之業者,系爭車輛為其所屬車輛之 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損,維修天數共63日,參酌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公共汽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記載 每日營業收入8,000元計算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未見 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堪採信。惟客運業者對於營運收 入部分,應須扣除營業之成本後,始得認為係利潤,若有 損失始得請求賠償,參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成本約 為6成,故以每日營收8,000元計算之結果,每日之淨利估 計應為3,200元(即8,000元×40%),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據此計算,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20萬16 00元(即3,200元×63天)。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萬7468元(36萬5 868元+20萬160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林獻德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以及被告再多 車道不依規定行駛所致,是林獻德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與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承擔林獻德之 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均為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並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 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3734元(即56萬7468元×0.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3 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0

TCEV-113-中簡-4160-202501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6號 原 告 林哲緯 被 告 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昀澤 被 告 趙榮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9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榮創係被告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趙榮創於民國113年6月5 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北港路1518號前,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訴外人陳珈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業經保險公司理賠修理費用。 原告業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珈薇處受讓債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下列損失:㈠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㈡鑑定價值貶損之鑑定費3,000元。㈢租賃代步車費用17, 999元。㈣修車期間上班支出計程車資5,600元。以上合計124 ,59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趙榮創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乙節不爭執。關於鑑價折損費用10萬元部分,鑑定人未提專 業鑑定資格證明,鑑價結果僅以板金更換切割等字句即認定 減損10萬元,無任何依據,鑑定費用部分,因舉證責任為原 告之責任,故全部爭執,關於代步車費用及上班期間計程車 資部分,原告上班可選擇多種交通工具例如公車、機車等,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計程車資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均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書、鑑定費收據、聯邦出車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計程 車資收據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 警交字第11374509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就此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榮創因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趙榮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另被告趙榮創既為被告被告福冠公司之受僱人,及本件 事故當時被告趙榮創係執行公司職務乙節,業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福冠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3,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 價減損10萬元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 價書為據,該會鑑價報告結果: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 該車輛於113年06月05日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 損中古車市值之價格,貶損價約為10萬元整。其中說明二記 載「經本會人員現勘該車輛結果,左前葉子板板金更換、左 前門板金更換、左後門板金更換、左後輪弧切割更換、左後 葉子板切割更換」。則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已基於客觀中 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並 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證據力, 足見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一定影響,是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應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3,000元,提出 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頁),考量 查該鑑定費用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交易 價格減損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是否存有交易價格減損、 受損害金額均無從認定,故原告前開支出,為起訴前為證明 原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⒉修車期間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輛支出費用 17,999元,業據其提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 單及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上班或執行業務或載送親 友,應有使用汽車之需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 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7日開始維 修,於113年7月11日修復完畢,於113年7月26日結帳,有瑞 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9至139頁),是原告請求於上開維修期間增加支出 之租用代步車輛費用,應屬合理。又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資5,600元,業據提出林毓聲個人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2 紙在卷(本院卷第21頁),查原告自陳住家位於灣橋,工作 地點在嘉義縣朴子ㄕ,接送子女補習地點在嘉義市東區,與 上開計程車收據所載6月6日、7日、10日共3日,由灣橋至朴 子來回車資1,200元×3次=3,600元;6月8日、9日由灣橋至嘉 義市來回車資1,000元×2次=2,000元起迄地點相符,亦能與1 13年6月11日原告租賃車輛期間相銜接,且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代步汽車費用17,999元及計程車資5,600元 ,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趙榮創、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額,合計為124,599元(計算式:價值貶損10萬元+鑑 定費3,000元+租賃代步車費用17,999元+計程車資5,600元=1 24,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榮創、 被告福冠公司連帶給付12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09

CYEV-113-嘉簡-966-202501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胡懷中 被 告 呂玉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2072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 2公里200公尺處時,疏於遵守交通規則,任意變換車道不當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即遭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撞擊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後仍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12,00 0元,合計112,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2月26日編號112070號車輛鑑定(價)報告表、該公會收 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 費12,000元,合計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雄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08

CDEV-113-橋簡-1221-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葉丁宗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1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 段與辛亥路2段口,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吳 瀚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8,835元,其中鈑金9,266元、烤漆21,679 元、零件17,89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裕民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9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惟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和 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 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 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 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語,即 原告繼受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惟查被告與 吳瀚宇於112年4月14日發生事故時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 、吳瀚宇依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各負責7成、3成責任,有 現場圖經被告與吳瀚宇簽名確認可查(卷第35頁),堪認被 告與吳瀚宇達成和解,約定各負70%、30%賠償責任。而原告 係受讓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 受和解契約拘束。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8,835元,其中鈑金9,26 6元、烤漆21,679元、零件17,890元,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 固無須折舊,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 1月(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4日止,實際 使用年數以1年6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206元, 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0,15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負70%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28,106元(計算式:40,151元×[1-30%]=28,10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7,890元×0.369=6,601元。 第二年折舊:(17,890元-6,601元)×0.369×6/12=2,083元 折舊後殘值:17,890元-6,601元-2,083元=9,20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4728-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9號 原 告 楊貴 被 告 蔡介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5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0號柱前,因 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失,與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2,784元,其中零件15,240元、工資7,544元 ,並有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共4,458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廠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系爭車輛之行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出廠,至113年2月2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 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524元(計算式 :15,240元×1/10=1,524元),加計工資費用7,544元,是原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於9,068元(計算式:1,524元+7,544 元=9,068元)範圍內,自屬有據,並加計3日不能營業損失4 ,458元,共為13,526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3859-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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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林金聲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住○○市○區○○○道0段000號0樓A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駕車不慎,變換車道不當 ,跨越白色分隔線,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 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9,299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 104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19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 理費用為1,86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392元、烤漆2 1,04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7,625 元(計算式:186元+6,392元+21,04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1-03

TCEV-113-中小-4353-202501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余長坤 被 告 陳紹緯 訴訟代理人 蘇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一段由三元街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 路一段150號前,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驟然變 換至內側車道,適伊駕駛訴外人佑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佑 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急速向左偏轉而自 撞中央分隔島(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並 受有腰部及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已自佑安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 臺幣(下同)2,300元、就診交通費5,645元、系爭車輛受損不 能營業損失92,731元、系爭車輛托吊費3,500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4萬4,17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事發後6日始就診,伊否認系爭傷勢與 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之金額差距 甚大,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維修費金額過高,且未計算折舊 ;請求不能營業損失超過8日、每日500元部分亦無理由;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肇生 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御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成 汽車修理廠(下稱上成車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雖爭執系爭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然觀諸原告係為閃避自右方外側車道偏駛而來之肇事 車輛而自撞中央分隔島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 可能造成車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系爭傷勢並非明顯外 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被告 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事傷勢乙節,業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隙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桃園地 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於本 院始爭執否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關關係云云,要無足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及系爭車輛拖吊費: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300元及拖吊費3,500元部 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及拖救服 務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  ⒉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5,46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乘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7 頁至第43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 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該等計程車收據所 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 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2 萬100元(含工資費用3萬5,000元、零件費用8萬5,100元, 本院按:原告僅請求12萬元),且其已自佑安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 提出前揭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5頁),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 予折舊計算。茲審酌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見個資卷)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3年3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之438,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45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4萬8,451元( 計算式:1萬3,451元+3萬5,00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45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前揭所提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不合理云 云,惟原告係於事發當日112年7月6日即送至上成車廠估價 ,並由上成車廠出具估價單,參以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 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 偵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維修項目多係位於系爭車 輛撞擊之右前車身部分,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緊急左偏 而自撞中央分隔島等情相符,自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 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 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雖辯稱 其專員會勘系爭車輛後認內部零件無明顯受損云云,然被告 亦自承:其專員去會勘時,系爭車輛已修復,未能看到修復 前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未實體拆檢系 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依外觀檢視逕為判斷所須修復項目及 費用,自難可採,要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⒋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惟因被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有所爭執,故等待維修日數15日加計實際維修日數 32日,合計為47日未能營業,受有以1日1,973元核算共9萬2 ,731元之不能營業損失等語,然原告因被告辦理出現及通知 保險公司會勘車輛致等待15未能維修,並非待料或實際維修 日數,則原告請求等待維修日數15日之不能營業損失,尚非 有據。參以基隆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 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8日函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1,973元,其因 系爭事故32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6萬3,136元(計算式:1,97 3元×32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3萬852元(計算式:醫療費2,30 0元+拖吊費3,500元+就診交通費5,46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 萬8,451元+不能營業損失6萬3,136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5 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100×0.438=37,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100-37,274=47,826 第2年折舊值    47,826×0.438=20,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26-20,948=26,878 第3年折舊值    26,878×0.438=11,7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878-11,773=15,105 第4年折舊值    15,105×0.438×(3/12)=1,6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105-1,654=13,451

2024-12-31

TYEV-113-桃簡-1158-20241231-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4 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政周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被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 之汽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光碟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 13年度他字第3220號〈下稱他字卷〉第130頁),是其對於前 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 行經事故地點,欲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禮讓其他直行車先 行及車輛間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白日天候雨、柏油道路、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24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5至97、1 15至126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往右變換車道,因此與告訴人胡庭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應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其 他直行車先行及車輛間安全距離,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 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然未於調解時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 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7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67號   被   告 陳政周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周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中華路2段與觀光路交岔路口時, 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前進,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雖當時天候雨,然為白日 ,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其視距亦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胡 庭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陳政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 因而擦撞胡庭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胡庭熒之前 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而受有腦震盪、雙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庭熒委由陳維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之前車頭再撞向中央分隔島。 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違規事實,且遭行政裁處。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3年5月6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500012號函附之告訴人113年2月7日急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晚間10時37分許,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於當日下午5時許和汽車發生事故,且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正要向右變換車道,其車輛右前車頭因而 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之前車頭 再撞向中央分隔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且有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與截圖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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