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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25-CS0000000、25-RA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駕駛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如 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 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東光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而移送被告處 理。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 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 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 分B、原處分C,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 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看前方都沒有車才開出來,那來的未禮讓直行 車,前方又沒有禁止左轉標示,何來違規左轉,都是遵行方 向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 48條項4款、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二)關於原處分A、B係民眾檢附影像,經審酌採證資料,系爭 車輛於工建路口進入大同路1段時,未禮讓以保持適當距 離,致使該直行車輛出現煞車減速閃避等行為,系爭車輛 仍持續變換車道,影響該直行車輛之行車安全,違規影像 ;又在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口,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4款舉發;查案址確實劃設有左轉彎專屬車 道,該車行經案址時確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依道路 標線指示行駛,違規事實明確;關於原處分C,係民眾錄 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 基隆市東明路口左轉東信路(東橋)不依標線指示行駛, 查東明路該路段路段標誌、標線指示,且該路面已有明顯 劃設有雙白線及指向線,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因違規事證 明確,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者 ,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及「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 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 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 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 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 設置之。」、「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 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 止在待轉區內停留。」;「(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 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 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 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C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處分A、B、C和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8、19、47、67至69、73至79、83至95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處分A、原處分B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有「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及「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原舉發機關審認違規事 實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原告主張:伊看前方都沒有車 才開出來,那來的未禮讓直行車,前方又沒有禁止左轉標 示,何來違規左轉云云。惟查,觀諸本件採證影片內容略 以:「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共18秒 ,影片顯示時間為2024/01/04-11:01;01,當時系爭路 段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畫面清晰,該路段為3 線車道路段,而檢舉人行駛於大同路1段之中間車道,影 片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於前方右側工建路口處;影片第2 至5秒時,系爭車輛駛出工建路至大同路1段上,可見其有 使用方向燈,並直接跨越外側車道切進主幹道的中間車道 ,即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繼續往前行駛;影片第5秒 時,可從畫面見該路段內側車道左側增分一道車道,均為 左轉彎專用車道,地面並繪有左轉方向指示線,且其前方 設有「左彎待轉區線」。而原中線車道變為中外車道、原 內側車道變為中內車道,此2車道地面均繪有直行方向指 示線,而中外車道左側變至雙白實線;影片第10秒時,系 爭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處,跨越左彎待轉區線逕自進入左彎 待轉區範圍左轉。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2、關於原處分A:依上開採證影片並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73至75頁)可知,影片自第2至5秒時,系爭車輛從工建路 駛出至大同路1段上,並且直接跨過外側車道至檢舉人前 方,期間約3秒,系爭車輛雖有顯示方向燈,惟其變換車 道之期間,與其左後方車輛(即檢舉人車輛)之間顯未保 持兩車並行間隔距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駕駛行為 即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非屬無據。原告駕車突然快速 進入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恐造成他人反應不及釀成車 禍,原告雖稱其有確認無其他車輛後、再駛出路口云云, 然原告駕車直接跨越外側車道進入中間車道,此一貿然變 換車道之行為,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將使行駛於中線 車道之車輛駕駛人來不及反應。故原告所辯稱其無違規行 為,尚屬無據。   3、關於原處分B:依上開採證影片並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77至79頁)可知,於影片5秒時,可自畫面見該路段內側車 道左側增分一道車道,均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斯時系爭 車輛行駛於中間外側車道上,且中間外側車道地面繪有直 行方向之指示線,是以,原告所行駛之中間外側車道屬於 直行方向之車道,原告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然而,原告 逕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逕自跨越至內 側左彎待轉區線、進入左彎待轉區範圍後左轉。原告雖稱 現場沒有禁止左轉標示,何來違規左轉云云,惟據原處分 B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係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之路段,且揆 諸上開規定,車輛於多車道左轉彎,本就應先駛入內側車 道。是原告自當遵行道路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並非該處 無禁止左轉之標示,即能恣意左轉,顯見原告對於法規有 所誤解。故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之違規事實。 (三)關於原處分C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有「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者」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原舉發機關審認違規 事實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經查,觀諸本件採證影片內 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顯示時間為2024/0 1/09-12:41:06,片長4秒,當天晴天、地面乾燥、畫面 可辨識,該路段為一單行道之2線車道,2線車道中間為雙 白實線;影片第1秒時,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處,車 身於右側車道上,然左前輪跨越雙白實線。同時可見右側 車道繪設直行及右轉指示之分岔箭頭標線、左側車道繪設 直行及左轉指示之分岔箭頭標線;第2秒至第4秒時,超過 路口停止線,接續左轉,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院卷第127頁)。   2、依上開採證影片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至16頁),如附表 編號3所載之違規地點路段為一2線車道,並繪製有雙白實 線之車道,兩線車道間不得跨越,又左側車道為左轉專用 道、右側車道為右轉專用道。然而,上開影片第1秒時見 系爭車輛之車身位於右側車道上,原告卻於交岔路口處未 依標線指示,逕自跨越雙白實線、超越路口停止線左轉進 入下一個路口。揆諸上開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是以, 原告既已行駛於右側車道,且右側車道所繪設之指示方向 為直行及右轉之分岔箭頭,原告自應按指示線之指示前進 或右轉。是原告行駛於右轉專用道,卻至交岔路口處跨越 雙白實線左轉之違規行為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在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4款之規 定,作成原處分A、B、C,各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A、B、C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至被告依修正前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 非遭當場舉發,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據此自不得 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 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8、47頁),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A、B、C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編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即原處分主文欄)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本院卷)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113年2月29日前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3年1月4日11時1分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工建路口)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第83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113年2月25日前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3年1月4日11時1分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口)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第87頁 3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113年2月24日前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和東明路交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11日 基隆市警察局東光派出所 第91頁

2024-11-29

TPTA-113-交-840-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李勝吉 特別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原 告 李拓毅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聚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弈 翁宏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被告翁宏宜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僅以丙○○為被告,嗣後查知丙○ ○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行送貨業務途中發生交通 事故,乃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聚飛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受僱於聚飛科技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11年2月9日11 時38分,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下稱甲車),沿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乙○○騎腳踏車, 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腳趾撕裂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震盪、陰 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下肢鈍 挫傷、頭頸部鈍挫傷之傷害。以上事實,經檢察官以過失傷 害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並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 2號刑事案件審理。    ㈡原告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98元:原告乙○○分別於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 、於麻豆新樓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653元,於榮總臺南分院 支出醫療費用12,895元,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⒉看護費用4,594,265元: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720,000元: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受有上 開傷害,住院期間有受看護照顧,出院後,因失智生活無法 自理,另由家屬看護。爰以每月看護費用60,000元【30日、 每日2000元】,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 共12個月之看護費用720,000元。  ⑵將來看護費用3,874,265元:又原告乙○○因本次車禍後,現有 失智症伴隨遊蕩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全日協助照 顧,有長期照護必要。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年齡為78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台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 餘命為9.7年,故自112年2月16日起及看護費用以每月4萬元 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874,265元。  ⒊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1,000元:原告乙○○因受傷購買助行器1, 000元。  ⒋交通費用50,850元: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50,850元, 有單據可證。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乙○○原本生活足以自理,惟車 禍受傷後日常生活完全變調,非但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因 此失智而需人全日照顧,造成原告身心、受有極大打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甲○○為乙○○之子,惟乙○○自甲○ ○出生後,從未扶養甲○○,因乙○○突發車禍事故導致甲○○一 年多來全日照顧乙○○,並承受乙○○失智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 情緒問題,乙○○因情緒不穩,照顧過程中曾對甲○○之未成年 兒子、妻子拳腳相向、辱罵,可知甲○○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 身體上痛苦,非屬輕微,是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  ㈣對於被告爭執原告乙○○其餘傷勢部分,原告乙○○車禍後,111 年3月9日即前往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就醫,同年月30日始取 得身障證明,是就本件乙○○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除1-3之就 醫症狀以外,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亦應包含在內 。記憶不佳僅是正常老化現象、良性健忘,並非即等同於失 智症,有台大醫學健康電子報可參。原告乙○○雖前曾因記憶 不佳就醫,然並未被診斷為失智症。因本次車禍事故撞傷頭 部,始導致失智症。再者,乙○○先前雖曾因健忘就醫,並非 等於失智,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使認為乙○○已遭診斷失 智,由新北市衛生局失智症病程發展與照顧網頁資料可知「 其進行性退化從輕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 末期症狀,平均病程大約在8-10年,甚至超過15年」,雖有 個案差異,但失智症有各期不同程度的病程發展,倘以乙○○ 於車禍前均獨自正常生活、與人交談等狀態,且車禍前就醫 時,亦未被診斷為罹患失智症,則依一般失智症病程,自罹 患失智症到重度失智症而需人照顧的狀態,至少有8-15年不 等的時期;然而,乙○○車禍後,因撞擊腦部,導致無法獨自 生活、喪失自我照顧能力,顯見乙○○車禍前後有顯著的行為 能力大幅降低、喪失之情況,故失智症乃是本次車禍事故所 致之傷勢。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乙○○5,671,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1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原告乙○○ 傷勢以外之內容,及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原告乙○○傷勢以外之內容。  ⒉原證4奇美醫院之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右側 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勢) 。  ⒊原證1奇美醫院111年2月9日急診收據,已支出醫療費用730元 、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肇事責任部分:查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略以「…此時適有 乙○○騎乘腳踏沿中華路機慢車優先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 車輛變換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 向左變換車道,致丙○○之車輛車頭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 」。又本件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 :「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乙○○騎 乘腳踏自行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 、丙○○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故原告乙○○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為與有過失甚明。至於雙 方應負擔之肇責比例,被告依正常速限直行行駛外側車道, 就違規變換車道瞬間竄入車道之原告,實難以反應並閃避, 過去相關判決亦因此認定不應歸責或部份歸責於正常行駛車 輛,原告乙○○為事故主因,應負百分之百至百分之七十之肇 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零至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比例,較 為合宜。   ⒉原告傷勢部份:除原證4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其餘4張診斷書所載傷勢均與系爭傷勢不同, 被告均否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況被告另就原告乙○○之診斷 書及病歷等資料函詢顧問醫師,醫師出具之諮詢意見書記載 「失智症係既有(事故前)體況,111-2事故無腦傷!!1. 依病歷:事故前(109-9起):即因失智症就醫2.111-2:事 故僅列皮肉傷,未有腦傷3.111-3LT:無外傷性腦病變109-9L T:右腦開顱術後左大腦及左腦幹中風」。若法院對原告乙○○ 傷勢仍存疑義,被告聲請向第三方醫學中心函詢。  ⒊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除上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其餘被告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依系爭傷勢,原告 乙○○應無專人看護必要。增加生活及用品費用,同依系爭傷 勢,被告均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 即不斷找原告乙○○家屬尋求和解,惟原告求償金額567萬餘 元實落差過鉅,歷經多次調解仍無結果,絕非原告不願處理 。依系爭傷勢,被告主張原告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內為合 理。至於原告甲○○之損失,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請求駁回原 告乙○○部份請求,及駁回原告甲○○全部請求。另被告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被告丙○○犯 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原告乙○○所受傷害,部分尚有爭議) 。  ㈡原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情狀如下:  ⒈111年2月9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  ⒉111年2月15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診斷:陰囊挫傷合併感染 、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當日住院,於 111年2月26日出院。(醫囑需專人照護壹個月及休養叄個月)  ⒊111年3月9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 16次,診斷: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  ⒋111年3月9日至111年6月15日,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 診斷: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乙○○騎乘腳踏車,並注意安全距 離,貿然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同意賠償:  ⒈奇美醫院醫療費用730元  ⒉交通費用850元。  ⒊原告乙○○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㈤原告乙○○已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68,800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聚飛科技有限公司,於執 行運送職務之際,因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乙○○身體受傷 ,被告等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4672號刑事案卷 核閱相符。可信,原告乙○○於急診當天經奇美醫院診斷之傷 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乙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 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被告乙○○於奇美醫院支 出之醫療費用730元及交通費用85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同意如數賠償。其餘請求則為被告所拒絕,並答辯如上。爰 就兩造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查原 告於111年2月15日因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盈 、陰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於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 26日出院。又因下肢鈍挫傷、頭頸部鈍挫傷,於111年3月9 日至111年5月17日止,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復健治療。及 因阿茲海默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自111年3月9日至111年 6月15日同於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門診治療之事實,雖有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可佐。惟被告否認上開病名,均為 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經查:  ⑴原告於事故當天,經送往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右側大腳趾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當日即離院,此有奇美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被告原靜止停等紅燈,前方均無車輛,原告騎腳踏車自 右後方機慢車道偏至被告車道前,此時號誌轉綠,被告車輛 甫起駛即與偏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被 告當時甫起駛,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核與原告經診斷 之輕傷程度相符。果事故當日原告除「右側大腳趾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頭部、頸部及右側大腿、 小腿均受傷,如此顯而易見之部位,以奇美醫院為台南地區 醫學中心,具有完善醫療設備及醫療人員,應無可能未發現 而未治療及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之可能。原告主張於麻豆新樓 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療之疾病,均為本件事故所造 成之傷害,尚難採信。  ⑵雖原告堅稱當日頭部有受傷,罹患之失智症亦與本件事故有 關聯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奇美醫院於事故當日並未診斷原 告頭部受傷之情狀。再檢視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乙○○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此為神經退化性疾 病,腦部神經細胞受到破壞,以侵犯海馬迴為主,臨床病程 約8-10年。比對原告為申請失能給付而提供予被告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病歷資料及原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原 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原告早於109年間,即因家屬發 現有失智情狀前往該醫院求診,於111年3月23日初次申請鑑 定,失智達中度,113年再次鑑定,失智達重度程度,顯見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失智程度已達中度,之後因病程發展 而為重度,應可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⑶承上調查,原告雖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治 療疾病及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但事故當日僅造成原告受有 「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輕微傷害 ,嗣後罹患之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囊 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 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距離事故時間間隔數日或 一月,不能排除為其他事故所造成,難以認定即為本件事故 所造成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麻豆新樓醫院及榮民 總醫院台南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含已支出看護費用及將來看護費用)、增加生活 及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 將來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超過850元部分:上開費用,均係 原告乙○○為治療陰囊挫傷合併感染、頭部外傷、腦震盪、陰 囊和睪丸挫傷、陰囊炎性疾患、右側大腿挫傷、下肢鈍挫傷 、頭頸部鈍挫傷及阿茲海默失智症,衍生之相關費用,但依 本院上開調查,上開疾病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被告抗辯不 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因行動不便,購買助行器 ,支出1,000元之事實,雖有統一發票可證。但發票開立日 期為111年3月24日,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右側大腳趾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顯無購買助行器之 必要。果上開傷勢如造成原告行動不便,理應於事故當日或 翌日購買,而無間隔45日始購買之理,難認上開費用為本件 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乙○○方面: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審酌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事故,本院認僅造成原告乙○○「 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但受 傷部位感受疼痛,足以造成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 告乙○○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茲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 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及原告乙○○之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 元,應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⑵原告甲○○方面:原告甲○○主張其為原告乙○○之子,因本件交 通事故,一年多來全日照顧原告乙○○,並承受原告乙○○失智 後所生之生活不便及情緒問題,照顧期間飽受精神及身體上 痛苦,非屬輕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云云。經 查,原告甲○○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疏離,但因血緣關係, 面對罹患失智症之原告乙○○,仍需承擔照顧責任,照顧期間 身體及心理必然承受巨大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實堪同情。但依上開之調查,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乙○○之 腳趾及膝部輕微挫擦傷,失智症則為原告乙○○事故前即已罹 患之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甲○○因照顧罹患失智症 之原告乙○○,精神上所受痛苦,認與被告無關,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⒋小計,原告二人於本件事故,僅原告乙○○可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藥費用730元、就醫交通費用8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合計31,580元;原告甲○○則無賠償請求可言。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但原告乙○○騎乘腳踏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向左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 兩造行車之疏失程度,認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0肇事責 任,被告僅需承擔百分之20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 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6,316元【計算式:3 1,580×(100%-20%)=6,316】。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 險之理賠金68,8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被告 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之金額僅6,316元,原告乙○○受領 之保險理賠金顯逾被告之賠償金額,自無賠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金額為31,580元,但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 告等之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剩餘6,316元。又因原告乙○○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已逾賠償金額,經扣減後,被告二人無需 再為賠償。至於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則於法不符。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671,213元、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 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 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2-新簡-525-20241129-3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林正浩 被 告 蕭宇翔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光華巴士公司),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段608號中間 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 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乙○○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91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5,910元。 二、被告乙○○則以: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專業鑑定機構釐清,始能 認定原告並無任何肇責。又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之車輛,原 告請求之數額應依法扣除折舊。再原告關於更換系爭車輛倒 車雷達部分,與本件車禍碰撞點係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未盡相 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另為裁決適當之數額。命 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光華巴士公司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右側所致,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項目,就系爭車輛 右側部分之修復費用僅需17,300元,應扣除折舊。  ㈡其對於新進駕駛員已舉辦職前訓練,並於工作期間勤考核, 亦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是光華巴士公司就選任 乙○○為駕駛員等情,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惟仍不免發生本 件事故,故光華巴士公司應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爭點整理程序中之重要性審查,係於原告之一貫性審查通 過之後,就被抗答辯之事實,是否足以支持原告本案請求無 理由之結論。換言之,假設被告答辯之事實均為真,得以阻 卻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者,被告之答辯即具備重要性;反之 ,被告之答辯欠缺重要性,其所提出之事實即不構成事實上 之爭點,無再予以分配舉證責任並調查證據之必要(進一步 說明可參許士宦,2012,《爭點整理與舉證責任》,頁91以下 ,臺北,新學林)。本件乙○○答辯聲明第2項聲明:命僱用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答辯理由略以:伊於105年7月12 日開始任職於光華巴士公司,迄至112年12月31日離職,伊 與光華巴士公司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光華 巴士公司自應就本件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光華巴 士公司就工作規則第57條關於肇損總額3萬元以下,當事人 分攤100%、僱用人分攤0%之規定欲免除相關責任之約定,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工華巴士公司 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光華巴士公司於本件訴訟 中並未執上開防禦方法以解免連帶賠償責任,且本件訴訟標 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為甲○○,被告為乙○○、光華巴 士公司,乙○○與光華巴士公司係同造(被告)當事人,於本 件訴訟並非對立面之兩造,是以即令乙○○上開抗辯屬實,亦 無從得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結論,其此部分抗辯,顯然欠缺 重要性,無法通過重要性審查,應予駁回。至乙○○如認其上 開答辯有另行向光華巴士公司有所主張以維護己身權利之必 要,自得另行提起救濟;而乙○○逾此範圍之其餘抗辯均通過 重要性審查,本院仍將逐一審認有無理由(詳後述),均先 予敘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者倘主張己方並無過失或受害者與有 過失,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肇事者負舉證之責 。乙○○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應有肇事責任等語,本院依乙 ○○之聲請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交通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乙○○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3年9月 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堪認本件乙○○就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之過失責任。除此之外 ,乙○○復未就原告有何等之過失提出進一步之防禦方法,從 而,乙○○主張原告有過失乙節,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㈢光華巴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 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 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 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 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光華巴士公司固辯 稱伊就乙○○之選任、訓練與考核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僱 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 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光華巴士公司對選任、監督乙○○均應盡相當注意,而受僱人 之詳慎或疏忽,依理仍應認為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而系 爭事故乃乙○○駕車不慎所致,可見其於執行受僱職務時未能 謹慎任事,光華巴士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僱用乙○○或日常訓 練、督導等監督事宜已採必要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其抗辯得依前項 但書規定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 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就後者言,須損害範圍(即 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克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乙○○辯 稱:估價單上的倒車雷達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在右前車 頭不符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工項僅記載「倒車 雷達」,有估價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無從辨別 係前倒車雷達或後倒車雷達。原告雖主張:是前倒車雷達, 工作單上沒有寫清楚等語,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其就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無法 舉證,應受不利益之認定。從而,估價單上關於「倒車雷達 」零件1,400元部分,應予剔除。  ㈤本件應扣除合理折舊之數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16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7, 300元、稅金1,710元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0,56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00×0.369=5,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5,720=9,780 第2年折舊值    9,780×0.369=3,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0-3,609=6,171 第3年折舊值    6,171×0.369=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1-2,277=3,894 第4年折舊值    3,894×0.369=1,4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4-1,437=2,457 第5年折舊值    2,457×0.369=9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7-907=1,5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550-0=1,550

2024-11-29

NHEV-113-湖小-471-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慧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柳營區柳營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 同路段6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使,並轉頭拿 取物品;適有許榮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其右前方沿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 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慢車,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機慢車優先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邱慧娥見狀閃煞不及,從後 追撞許榮祥所騎機車,造成許榮祥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大 量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骨 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引起雙側肺炎、呼吸衰竭等病症, 需接受氣切手術導致語言能力受損及肺炎之後遺症,而上開 胸椎骨折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其下肢癱瘓,終生無法恢 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已達毀 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並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起之 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 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又邱慧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榮祥之配偶李素珍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慧娥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營他卷第27至30、131至134頁;交易卷第61、68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營他卷 第47、49至51、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營他卷第67 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照種類資料(見 營他卷第10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營他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9 至1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營他卷 第125至126頁)、Google街景圖(見交易卷第15至17頁)、柳 營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見營他卷第13、19、2 1、43頁)、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9日(112)奇柳醫字第1100 號函附被害人許榮祥之病情摘要(見營他卷第121、123頁)、 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偵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營他卷第35至3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 駕照種類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 50公里,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 圖即明;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速限, 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又轉頭拿取物品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前 開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三)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事故地點柳營路1 段之內側車道路面上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此觀前引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即 明,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 間37秒至40秒間,從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 內側車道,旋遭被告所駕汽車從後追撞,堪認被害人變換車 道至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 距離,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前開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變換 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肇事主因,均同此認定。然縱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 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 骨折之傷害,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下肢癱瘓,終生無法 恢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等情, 有前引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下肢癱瘓且未來無恢復可能性,已 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毁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又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 小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因上開車禍傷勢引 起之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 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之 影響程度已屬重大且難以治療,亦達於同條項第6款之所定 重傷害程度。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該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3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 生,並增加被害人家庭經濟負擔,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除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其投保 之任意險僅同意理賠新臺幣40萬元(見交易卷第33頁之調解 案件進行單),且被告表示自身無力支付賠償金額(見交易卷 第71頁),因而與被害人家屬之求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 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營他卷第27頁;交易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易-992-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榮昌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榮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外側車道 往新莊(起訴書誤載為五股)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4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遇前方號 誌為紅燈而停等,待號誌轉換為綠燈後,起步前行欲變換至 內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 車輛先行且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簡 維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 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至,黃榮昌所駕駛之A車左後側車 身因而與簡維德所駕駛B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簡維德因此 受有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頸部受傷之傷害。黃榮昌肇事後 ,在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傅 晨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維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黃榮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75至76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 交易卷第70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維德 於偵查中、現場目擊證人許凱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8至9頁、原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並有成 洲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車損 及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9、21至 27、39、45至51頁),復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 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交易 卷第63、74-1至74-12頁)。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向左變換 車道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直行車保持安全距 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左後方於內側車道直 行之B車動態,貿然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 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又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原審之勘驗擷圖照片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12 年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7至8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其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辯稱:我已經變換車道完成了,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就因為 與我爭搶車道有不愉快,他開車在我的A車前方時,還曾經 故意踩剎車2次擋我的車,本件車禍是告訴人故意撞我云云 。然觀諸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及擷圖照片顯 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原行駛於B車後方,待雙方沿車道右轉 後,B車沿內側車道直行,A車則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B車 持續沿外側車道前行,因遇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而停等時, A車車頭往左靠向內側車道,此時畫面中已未見B車,待前方 號誌變換為綠燈時,A車車頭持續往左行駛欲變換至內側車 道,迄A車位在車道線上,車身分跨內、外側車道時,二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則隨即持手機下車拍攝車禍情狀等情(見 原審交易卷第63、74-8至74-12頁),被告所辯其已變換車 道完成,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見本院卷第78頁),縱曾因爭搶車道不愉快,衡情告訴人 實無駕車故意撞擊A車,不僅致其自身受有傷害,亦使B車同 時受損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其已變換至內側車道,認有再行 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必要,惟由原審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已見A車於車禍發生之際,車身分跨內、外側車道, 有如上述,難認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有誤,自無重複勘驗之必 要。至被告雖以:雙方碰撞情形應至現場實際演練,觀看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不準確為由,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覆議, 惟車禍現場已無從回復,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並無中 斷,且可清楚辨明A車之行向,難認有何失真不準確之疑慮 ,被告又未敘明上述鑑定意見有何違誤之處,況本院除參酌 上開鑑定意見外,亦依憑其他事證作為本判決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並無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7至18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駛欲變換 至B車所在之內側車道,肇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輕,又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 ,參之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程序將盡方始自白犯 行,已屬訴訟程序後階段之犯後態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非嚴重,被告又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可見其係一 時疏失致犯本案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後雖已透過保險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然經與本案其 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 。被告上訴先否認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嗣坦 承犯行卻表示欲釐清本件車禍之緣由,惟本案肇事情節均已 明確,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83頁),斟酌被告 業已透過保險方式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 和泰產險任意險同業追償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67頁),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衡以被 告雖為越南籍人士,因犯本案過失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現合法居留中,有卷附外國人居留證明資料 查詢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於本案所犯亦非出於故意所為之暴力性、廣泛危害性 之重大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易-337-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思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李世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思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思婷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江家瑩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江家瑩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廖思婷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江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廖思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1至1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 家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在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且注意後方來車 ,時速非常低,已盡注意義務,且於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未 倒地,並未因而受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26、161 、323頁);輔佐人則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人車未倒地 ,告訴人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61、323至32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與行駛 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碰撞時 ,正往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肇事後報警處理 ,並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至13 、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61、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17至21、56至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1至31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 69646號函及所附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1680號函 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35、37、39、85頁 光碟存放袋,本院交簡上卷第213、215、237至242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91至194、201至205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㈠開啟光碟內名稱為「M0624A」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0,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4:16:28時有一台 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被告車輛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 駛。         5.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5,畫面中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偏 駛,於14:16:31時有另一台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 待該機車駛過後,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接著可 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被告 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           ㈡開啟光碟內名稱為「S0014B」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1,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右後方有 一輛機車。待上開機車駛過後,被告車輛於14:16:29時 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駛,過程中可見有3台機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逐漸駛近被告車輛(黃箭頭為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         5.檔案時間為同日14:16:31時,畫面中告訴人右前方之機 車駛至被告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則已駛 至被告車輛右後方,且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內側處,被告車 輛仍持續向右偏駛。      6.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40,畫面中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 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 ,接著可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 」,被告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 畫面中,此時畫面可見告訴人機車已停下,其人車未倒地 ,之後告訴人亦將其機車微向前行並停在被告車輛後方。            7.檔案播放至同日14:17:21,畫面中告訴人坐在機車上, 翻找其包包將手機取出使用,被告配偶即輔佐人於14:17 :10出現在畫面中,並走到告訴人機車旁。       三、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擷圖所示,佐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從直行專 用車道右切變換至右轉專用車道,而告訴人為行駛於右轉專 用車道之直行機車,於影片一、二之畫面時間14:16:31時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在上開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正在 往右變換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右方而未出 現於行車紀錄器之前後鏡頭畫面中,隨即於畫面時間14:16 :32時,於車內仍可聽見撞擊聲,被告車輛微向前行後,告 訴人機車始出現於影片二畫面中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課 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 離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先 留意擬變換行駛車道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 行,且避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被告右偏變換車 道前,對於所變換之車道後方可能有直行車行經該處,顯有 預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然被告卻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右偏行駛, 以致右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 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廖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江家瑩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75至76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 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3年7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1至252頁),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一節,甚為明確。 五、至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車禍發生時,其頭部撞到機車後照鏡,其於警詢筆錄 完成後去掛急診,回家後仍覺得想吐、頭暈,其自始均稱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勢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2 至316頁)。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隨即於同日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復經本院函調告訴人相關就醫病 歷資料,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下午至上開醫院就診,檢傷時 間為16時38分,其上即記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 期照護」,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 第1130004391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 述之內容相符,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 許,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完成時間為同日14時 56分(見偵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於接受員警詢問後,即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原因介入。 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於車內 仍可清楚聽見撞擊聲,堪認撞擊力道非輕,而撞擊時告訴人 雖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而未為前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撞擊方式及部位,核與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符,亦與車輛行進中發生碰撞而急停時 ,駕駛人多有頭部、上半身前傾之物理慣性無違,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縱有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六、至被告雖聲請再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等語, 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機構鑑 定肇事原因等語,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疑似頸椎受傷 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左側鎖骨骨折手 術後之診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左側鎖骨骨折」部分為舊 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2 至316頁),至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之傷害, 依本院前開所調閱之病歷資料,並無相關傷勢診斷之記載, 則此一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依卷內事證,無從達 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必然存 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然查: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 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 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 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 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 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 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本案無關,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屬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受有上述「疑似 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程序之適用及事 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二、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亦未賠償告訴人,復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並參以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上-18-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王之諍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3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 玟旭所有、訴外人周泊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3元 ,其中工資9,883元、零件17,12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 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出具之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至112年1月7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17, 120元折舊後為13,435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9,883元,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3,318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7

TPEV-113-北小-3324-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尚哲即葉計宗 吳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8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3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尚哲即葉計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榮發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葉尚哲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00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因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先碰撞被告吳明雪違規停等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後,再與蔡榮發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148元( 含零件費70,518元、烤漆工資27,720元、鈑金工資14,910元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皆應負過失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 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明雪:伊雖未停在停車格,但是停在白線內。縱有過 失,也不是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尚哲即葉計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葉尚哲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先後與被告汽車 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照、蔡文政駕照、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 輛維修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 等資料為憑(見南簡補字卷第17至45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27至68頁)。而葉尚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 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左:(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 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 ,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 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規定。  ㈢經查,被告葉尚哲騎乘被告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先向右碰撞被告吳明雪停放之被 告汽車左側,再向左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葉尚哲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吳明雪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汽車停放路段劃設之白線係用以分隔車道,依上開規定,並 不得停放車輛,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至49頁),吳明雪將被 告汽車停放於此,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虞,吳明 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系爭事故應由葉尚哲負擔百 分之50、吳明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 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13,148元(含零件費70,518元、烤漆工資27,720元、 鈑金工資14,91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 為證,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2日,已使用1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7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0,518÷(5+1)≒11,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0,518-11,753)×1/5×(12+2/12)≒58,765;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18-58,765=11,753】 ,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 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鈑金工資費用,應以54,383 元計算(計算式:11,753元+27,720元+14,910元=54,383元) ,原告之請求於54,383元範圍內,應為有據,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EV-113-南簡-517-202411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凱銘 被 告 彭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4日17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 向44公里外側路肩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碰 撞訴外人李文乾所有、由訴外人李孟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13元(鈑 金費用1,659元、塗裝費用5,024元、零件費用3,330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係依規矩變換車道,是原告超速撞到伊各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為:「一、彭雲星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開放通行之路肩)未讓直行車先行,惟肇 事主因。二、李孟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開放通 行之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警卷紀錄80kph) ,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1663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憑。又兩造對於前開鑑定報告結果復不爭執,亦有本院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 為,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 ,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車經送 修之修繕費用為10,013元(鈑金費用1,659元、塗裝費用5,0 24元、零件費用3,33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經 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孟杰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認; 是訴外人李孟杰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故 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本件被告 、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孟杰應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復揆 諸說明,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七即7,009元(計算 式:10,013元7/10=7,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9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2,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1918-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陳志遠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叉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錦德於民國111年6月27日07時13分 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 南路1段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 覽車(下稱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萬3,880元(包含板金4,600元、塗裝8,480 元及零件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 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服務 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 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 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板金4,600元、塗裝8,480元及零件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而系爭A車係於104年10月出 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1頁),則至111年6月27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6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 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80元(計算式:800 元×1/10=8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 萬3,160元(計算式:板金4,600元+塗裝8,480元+零件80 元=1萬3,1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3,16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3,160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3,16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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