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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1165、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1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森遠 社區」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啟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J S-2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 、後照鏡1支【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5月5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盧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6153-B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 、iPhone 12手機1支、Gucci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3千 元(合計總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9643號)。  ㈢於113年5月9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公 園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高正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98-B 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現金9百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㈣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蔡姿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白色帆布包1個、粉色錢包1個、 現金2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證件1張、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KOBO牌黑色LIBRA H2O 電子閱讀器1個、眼鏡1支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3 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二、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 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竊取車內之黑色NIKE包包1個、行動 電源1個、AirPods機型耳機1副、GUESS皮夾1個、現金8千元 、證件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兆豐銀行金 融卡1張、機車鑰匙1支(合計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停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陳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公司資料1份及現金4萬3千元(合計總 價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 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1組、加油卡4張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㈣於113年5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 學十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善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1張、行照1張、行車紀錄 器1組及現金9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  ㈤於113年5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 學路口,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1組、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濕紙巾1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㈥於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 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王國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現金5百元、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7千 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 三、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援中 路口河堤道上,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順湘所有之挖土機車門大 鎖後,徒手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四、廖榮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 色膠布黏貼方式,接續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XZ8-669、 XZ8-689、XZ9-689、XZ8-683及XZ8-889號,再將變造後之車 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因警追 查前揭竊盜案件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於113年5 月6日1時3分許懸掛XZ9-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1日21時許 及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懸掛XZ8-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 5日2時59分許及113年5月6日6時7分許懸掛XZ8-689號車牌、 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懸掛XZ9-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4 日18時6分許懸掛XZ8-683號車牌、於113年5月9日0時57分許 懸掛XZ8-889號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五、案經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 順湘、王國清、楊加幼委由張御萱、徐習蘭委由蔡姿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頁,審易1129號卷第77、8 9頁),核與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 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之代理人張御 萱、被害人徐習蘭之代理人蔡姿婷、被害人楊文良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37頁,偵 一卷第39至41、61至62、65至67、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牌分析查詢結果列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各1 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份、受理報案 紀錄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Google地圖1張、車輛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3、41頁,警二卷第39至 111頁,偵一卷第43至53、58至60、71、75、87至93、97、1 07至125、129至137、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變造及行使上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1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 07至2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多數犯行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 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持兇器或徒手 竊取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 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徐習蘭、楊文良所有 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為掩人耳 目變造車牌以行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船舶修理鐵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10 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各次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類型、對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犯罪事實三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其中竊得告訴人馬琝、陳俊翰、楊文良、黃善得 、楊加幼、被害人蔡姿婷之證件、信用卡、一卡通、金融卡 、公司資料、加油卡、統一發票、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證等,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就證件、卡片、行照部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馬 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馬琝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向偷我包包的 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並未就車窗 玻璃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 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 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後照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包包壹個、iPhone 12手機壹支、Gucci零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壹個、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壹個、眼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AirPods機型耳機壹副、GUESS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㈤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㈡、六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外套壹件、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 廖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廖榮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22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 審易1129號卷 7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 審易1165號卷 8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1286號卷

2024-11-22

CTDM-113-審易-116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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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1165、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1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森遠 社區」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啟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J S-2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 、後照鏡1支【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5月5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盧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6153-B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 、iPhone 12手機1支、Gucci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3千 元(合計總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9643號)。  ㈢於113年5月9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公 園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高正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98-B 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現金9百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㈣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蔡姿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白色帆布包1個、粉色錢包1個、 現金2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證件1張、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KOBO牌黑色LIBRA H2O 電子閱讀器1個、眼鏡1支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3 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二、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 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竊取車內之黑色NIKE包包1個、行動 電源1個、AirPods機型耳機1副、GUESS皮夾1個、現金8千元 、證件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兆豐銀行金 融卡1張、機車鑰匙1支(合計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停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陳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公司資料1份及現金4萬3千元(合計總 價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 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1組、加油卡4張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㈣於113年5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 學十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善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1張、行照1張、行車紀錄 器1組及現金9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  ㈤於113年5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 學路口,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1組、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濕紙巾1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㈥於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 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王國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現金5百元、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7千 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 三、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援中 路口河堤道上,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順湘所有之挖土機車門大 鎖後,徒手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四、廖榮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 色膠布黏貼方式,接續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XZ8-669、 XZ8-689、XZ9-689、XZ8-683及XZ8-889號,再將變造後之車 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因警追 查前揭竊盜案件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於113年5 月6日1時3分許懸掛XZ9-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1日21時許 及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懸掛XZ8-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 5日2時59分許及113年5月6日6時7分許懸掛XZ8-689號車牌、 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懸掛XZ9-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4 日18時6分許懸掛XZ8-683號車牌、於113年5月9日0時57分許 懸掛XZ8-889號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五、案經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 順湘、王國清、楊加幼委由張御萱、徐習蘭委由蔡姿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頁,審易1129號卷第77、8 9頁),核與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 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之代理人張御 萱、被害人徐習蘭之代理人蔡姿婷、被害人楊文良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37頁,偵 一卷第39至41、61至62、65至67、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牌分析查詢結果列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各1 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份、受理報案 紀錄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Google地圖1張、車輛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3、41頁,警二卷第39至 111頁,偵一卷第43至53、58至60、71、75、87至93、97、1 07至125、129至137、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變造及行使上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1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 07至2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多數犯行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 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持兇器或徒手 竊取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 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徐習蘭、楊文良所有 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為掩人耳 目變造車牌以行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船舶修理鐵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10 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各次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類型、對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犯罪事實三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其中竊得告訴人馬琝、陳俊翰、楊文良、黃善得 、楊加幼、被害人蔡姿婷之證件、信用卡、一卡通、金融卡 、公司資料、加油卡、統一發票、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證等,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就證件、卡片、行照部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馬 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馬琝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向偷我包包的 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並未就車窗 玻璃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 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 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後照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包包壹個、iPhone 12手機壹支、Gucci零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壹個、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壹個、眼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AirPods機型耳機壹副、GUESS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㈤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㈡、六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外套壹件、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 廖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廖榮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22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 審易1129號卷 7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 審易1165號卷 8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1286號卷

2024-11-22

CTDM-113-審易-112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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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1165、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1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森遠 社區」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啟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J S-2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 、後照鏡1支【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5月5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盧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6153-B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 、iPhone 12手機1支、Gucci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3千 元(合計總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9643號)。  ㈢於113年5月9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公 園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高正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98-B 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現金9百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㈣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蔡姿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白色帆布包1個、粉色錢包1個、 現金2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證件1張、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KOBO牌黑色LIBRA H2O 電子閱讀器1個、眼鏡1支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3 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二、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 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竊取車內之黑色NIKE包包1個、行動 電源1個、AirPods機型耳機1副、GUESS皮夾1個、現金8千元 、證件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兆豐銀行金 融卡1張、機車鑰匙1支(合計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停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陳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公司資料1份及現金4萬3千元(合計總 價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 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1組、加油卡4張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㈣於113年5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 學十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善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1張、行照1張、行車紀錄 器1組及現金9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  ㈤於113年5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 學路口,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1組、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濕紙巾1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㈥於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 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王國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現金5百元、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7千 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 三、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援中 路口河堤道上,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順湘所有之挖土機車門大 鎖後,徒手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四、廖榮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 色膠布黏貼方式,接續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XZ8-669、 XZ8-689、XZ9-689、XZ8-683及XZ8-889號,再將變造後之車 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因警追 查前揭竊盜案件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於113年5 月6日1時3分許懸掛XZ9-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1日21時許 及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懸掛XZ8-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 5日2時59分許及113年5月6日6時7分許懸掛XZ8-689號車牌、 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懸掛XZ9-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4 日18時6分許懸掛XZ8-683號車牌、於113年5月9日0時57分許 懸掛XZ8-889號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五、案經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 順湘、王國清、楊加幼委由張御萱、徐習蘭委由蔡姿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頁,審易1129號卷第77、8 9頁),核與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 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之代理人張御 萱、被害人徐習蘭之代理人蔡姿婷、被害人楊文良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37頁,偵 一卷第39至41、61至62、65至67、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牌分析查詢結果列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各1 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份、受理報案 紀錄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Google地圖1張、車輛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3、41頁,警二卷第39至 111頁,偵一卷第43至53、58至60、71、75、87至93、97、1 07至125、129至137、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變造及行使上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1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 07至2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多數犯行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 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持兇器或徒手 竊取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 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徐習蘭、楊文良所有 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為掩人耳 目變造車牌以行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船舶修理鐵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10 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各次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類型、對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犯罪事實三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其中竊得告訴人馬琝、陳俊翰、楊文良、黃善得 、楊加幼、被害人蔡姿婷之證件、信用卡、一卡通、金融卡 、公司資料、加油卡、統一發票、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證等,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就證件、卡片、行照部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馬 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馬琝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向偷我包包的 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並未就車窗 玻璃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 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 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後照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包包壹個、iPhone 12手機壹支、Gucci零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壹個、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壹個、眼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AirPods機型耳機壹副、GUESS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㈤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㈡、六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外套壹件、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 廖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廖榮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22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 審易1129號卷 7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 審易1165號卷 8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1286號卷

2024-11-22

CTDM-113-審易-1286-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霈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霈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方式變 造為「BRD-6887」號,並懸掛在該車後方而行使之。復於民 國112年6月10日7時55分許,蔡霈澔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 之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從新北市汐 止區駛至臺南市永康區,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該車 即為車牌號碼BRD-6887號自用小客車,而對真正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怡文申辦之ETAG扣款新臺幣( 下同)294元,足生損害於陳怡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與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正確性。嗣陳怡文發覺ETAG APP 收費異常,經聯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後取消其通行費,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將上開通行費歸屬於BRD-6587號 自用小客車,蔡霈澔因此未能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蔡霈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  ㈡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通知紀錄、通行費試算 扣款、行照影本(偵卷第19、21、2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通行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7、33、35至37頁)。  ㈤懸掛變造車牌照片9張(偵卷第57至65頁)。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電話公務紀錄表、職務報 告(偵卷第67至70頁)。  ㈦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總發字第1130000092號 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偵緝卷第69至 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 載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屬誤載。   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 種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車牌懸掛上路,足 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車主陳怡文,並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因犯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RD-688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屬未遂,自無犯罪 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LDM-113-簡-242-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寬 (另案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2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112年 度偵字第1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寬: (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船外機引擎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四)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政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足以作為兇器傷害他人之工具,先後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竊盜方式,拆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後,搬 至車上載運離去。 二、林政寬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0號附近之水泥排水孔內,發現遺落該處之羅○○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2面,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起該2 面車牌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前、後,侵占 入己。 三、林政寬基於行使變造車牌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 許前某時,先持細砂紙,磨除不知情之江○○所持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1面之綠漆部分,再以白色噴漆噴塗 磨除部分,續用黑色噴漆將車牌上之白色英文字母及數字噴 塗成黑色,變造原本用於輕型機車之綠底白字車牌為用於普 通重型機車之白底黑字車牌,再懸掛在自己使用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騎車前往竊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江○○及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迨至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 為警查扣上開車牌1面。 四、案經黃○○、李○○、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李○○、沈○○、證人即被害人蔡○○、江○○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來源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車體外觀比對照片、竊盜路線圖、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盜時序表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臉書 頁面截圖、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變造輕型機車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以 為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上開5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可分,侵害法益 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2年7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三 所示4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除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不能論以累犯外,其餘 4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除上開已論累犯 之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在綠能科技公 司擔任安裝員(本院卷第181頁);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李○○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沈 ○○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罪,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因被告尚有其他犯 罪尚在審理中,從而就其所犯加重竊盜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告訴人黃○○失竊之船外機引擎1顆,及被告侵占入己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號車牌2面,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且未分別發還給告訴人黃○○、被害人羅○○,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變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告訴人李○○ 、沈○○及被害人蔡○○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人李○○及被害人 蔡○○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故不得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持以竊盜使用之小鐵剪、 六角板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 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為常見之五金工具, 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5月25日凌晨2時14分許至2時26分間 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東石舊漁港堤防外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以小鐵剪1支剪斷綁縛船外引擎之鐵鍊及鎖頭 黃○○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船外機引擎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堤防外六腳大排上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旋鬆固定船外機引擎之螺絲 李○○、沈○○共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堤防外六腳大排上 持得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2支旋鬆固定船外機引擎之螺絲 蔡○○所有之船外機引擎1顆及24公升油箱1個 林政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20

CYDM-113-易-548-202411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毅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吳竑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變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 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品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變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9號   被   告 吳竑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竑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牌,於民國11 3年2月間,因遭舉發(逾檢註銷)繳回監理機關,為繼續使用 該貨車,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 在其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將其名下另一台已報廢自 小貨車未繳回之「6U-5361」號車牌,以奇異筆變造為「8U- 5381」號,並懸掛在上開自小貨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2日16時42分 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興華街往文化路方向便道上查獲, 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竑毅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竑毅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扣案車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19

CPEM-113-竹北簡-46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犯行使變造車牌罪, 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36號   被   告 陳正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立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牌 2面因超速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某時,先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店家 購買任意車號牌,該店家隨寄出偽造之「BTV-7187號」號車 號牌2面,陳正立於113年8月25日某時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8月25日00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BTV-71 87號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 路口前,為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 車車籍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   BTV-7187號車號牌2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係監理機關所發之行車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 2條所規定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車牌罪嫌。其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 變造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車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1-15

PCDM-113-簡-4821-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175、1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9、17976號),被告經 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拘役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 行以下所載「晚間」更正為「上午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8、10、14行以下所載「偽造」均更正為「變造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懸掛「000-0 00」號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店行竊 為警查獲後,遂將該車牌再次變造為「000-000」號後懸掛 車牌騎乘上路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是被 告前後雖係變造同一塊車牌為不同號碼,然前因變造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已因查獲而 中斷,是其後再次變造車牌為「000-000」號部分,乃係另 行起意之犯行,而該部分犯行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 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軒尼詩VSOP1瓶、雞腿便當1個、蘇格登12年單 一純麥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金門高粱酒2 瓶,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腿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文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陳文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壹瓶、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5

CHDM-113-簡-1045-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700、2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捷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其號碼根據各監理機關車 籍卡號碼編列而有公文書性質,但此因屬行車之許可憑證, 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而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 性質,毋庸再將之論以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 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陳揚捷將「2527-WS」號車牌上之英文及數字 ,以砂紙及奇異筆塗改之方式,變更車牌為「9521-U8」號 車牌,再懸掛回自用小客車後,開車上路以行使之,依前揭 說明,即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㈡ 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 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2罪之罪質 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 本案犯行間,多次因竊盜及變造車牌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另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固與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案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惟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 同,難認該等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後認 不予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其他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基礎,依前揭大法庭意旨,本院亦無依職權審酌其他 前案紀錄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免遭警查獲而變造車牌,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有多次竊盜及行使變造車牌之素行( 構成累犯之前案在此不予審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未扣案之「9521-U8」號車牌,係以被告所有之車牌「2527-W S」號所變造(共計2塊,見偵卷第51、63頁),已如前述, 為被告所管領,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沒收」欄所示之現金,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通用鑰匙1支,因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遭變造之「2527-WS」號車牌共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陳揚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13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78年12月22日生)             住○○市○○區○○○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陳揚捷因自身遭通緝,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以砂紙及奇異筆塗改之方式,將其所 有原懸掛車牌號碼「2527-WS」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 「9521-U8」號,繼自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起,將變造之車 牌懸掛在車牌號碼「2527-WS」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車 上路而行駛之,足生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揚捷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 分許,駕駛該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豐停車場時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 午7時18分許,駕駛前開變造車牌車輛至桃園市○○區○○街00 號娃娃機店,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楊俊元所有置於該處娃娃 機台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逃逸。嗣楊俊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上 午7時11分許、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先後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娃娃機店內,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江冠輝所有置於該 處娃娃機台之之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約6,000元及1萬 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江冠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俊元、江冠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元、江冠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犯罪事實(一)部分,有113年度偵字第26700、26713號卷附 停車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娃娃機 店監視器截圖與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犯罪事實(三)部分, 有娃娃機店監視器截圖與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桃簡-1945-20241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鏞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鏞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共同基於結夥及毀越門扇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更正為「共同基於結夥及毀壞安全設備、毀損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鏞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 3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倪嘉楷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結夥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實為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均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之物 價值非鉅,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鄭勝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又被告與倪嘉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之人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我和倪嘉楷、「金剛」3人把竊得物品拿去三重變賣,我分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5000元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爰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車牌號碼5T-1527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駕駛前往竊盜之 交通工具,然該車輛為李瑞祥所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並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被   告 王鏞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鏞庭、倪嘉楷(另案通緝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 剛」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及毀 越門扇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王鏞庭於民國112年12月31 日3時3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倪嘉楷前往「金剛」於基隆不詳地點住處與「金剛」會合 ,並由倪嘉楷以黑色膠帶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變造成「6T -1527」後(尚無證據證明王鏞庭知悉有變造車牌情事), 由「金剛」駕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6T-1527」車輛搭載王 鏞庭及倪嘉楷前往由工地負責人鄭勝煌所管領之臺北市大同 區承德路2段139巷口工地,於同日3時34分許,由倪嘉楷以 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工地大門門鎖,致使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鄭勝煌。王鏞庭、倪嘉楷及「金剛」遂共同進 入工地內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共同駕車離去, 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於公路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月17日 12時4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鏞庭住 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勝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倪嘉楷及「金剛」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破壞其所管領之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139巷口工地大門門鎖,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4張 證明被告、倪嘉楷及「金剛」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破壞其所管領之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139巷口工地大門門鎖,進入工地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倪嘉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及倪嘉楷於案發後之113年1月4日曾在對話中討論電纜線變賣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與倪嘉楷、「金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倪嘉楷與「金剛」共同竊得如附表之物,當天即由倪嘉楷及 「金剛」予以變賣,被告自變得價金分得新臺幣6,000元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華新PVC電線2.0mm(100M裝) 12卷(紅色6卷、白色4卷、綠色2卷) 14,164.2元 2 華新PVC電線14mm(100M裝) 1卷 5,379.3元 3 太平洋耐火線5.5mm(200M裝) 200M 10,400元 4 太平洋耐火線22mm(100M裝) 100M 11,128元 5 華新PVC電線30mm(100M裝) 4卷 46,002元 6 華新PVC電線5.5mm(100M裝) 1卷 2,275.5元 7 華新PVC電線14mm(100M裝) 300M 16,431元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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