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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春華 相 對 人 黃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民事裁定(113年度豐全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訴外人黃色前因放領取得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7之1、37之2、52、53、54、55地號土地)。嗣於民 國77年9月間,黃色將系爭37之1、37之2、52、54地號土地 贈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父親黃萬發,嗣黃萬發過世後,即由 抗告人繼承取得前揭4筆土地,相對人則於黃色過世後取得 系爭53、55地號土地。(二)系爭53、55地號土地因無法對 外通行,而經由坐落系爭37之1、37之2、54地號土地上如原 裁定附圖所示符號37-1(1)、37-2(1)、54(1)部分通 行至公路。且黄色生前曾向黄萬發與相對人交代言明無論土 地如何分配,仍應維持前揭通行方式,故黃萬發受贈系爭37 之1、37之2、54地號土地之後,仍以前揭部分土地供相對人 通行,從未中斷。(三)抗告人繼承取得系爭37之1、37之2 、54地號土地後,竟以水泥柱封堵前揭通行範圍銜接道路處 ,致相對人耕作所須農用搬運車無法通行,將使系爭53、55 地號土地上農作物無法收成,相對人全家生計必陷入困境, 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相對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自具狀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便與其家人持續徒步沿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之1地號土地)進入其土地耕作, 並駕駛農用搬運機自系爭55之1地號土地駛入其土地採收作 物。且相對人栽種甜蜜桃之採收期約為每年4至6月間,目前 並非採收期,不致造成損失。(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5 日拍攝照片顯示相對人之田地有除草痕跡。且抗告人提供數 段錄影畫面顯示,相對人與家人徒步進入並利用農用搬運機 於系爭53、55地號土地噴灑農藥,即可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 通行方式進入其土地管理及採收,並非如其所言,無法進入 其土地耕作收成,造成全家經濟陷入困境。(三)依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告訴人黃卉妤遲至當日下午2時許,始發現上開路障存 在,且路障僅有將水泥柱以1根平放於土地上、2根插在舊有 路徑兩側方式為之,人員仍可自由進出等語,業據告訴人黃 卉妤到庭自承屬實」等語,可見相對人與其家人並無不能進 入其土地之情事。(四)抗告人所有1棟農舍坐落系爭37之2 地號土地上,目前由房客租賃使用中,且因通道最窄處不足 2米,故房客僅能在通道出口停放車輛。再者,以往抗告人 尚居住於此時,經常有不知名陌生人進出土地,抗告人不得 不架設必要設施,以保護自己與房客生命財產安全。(五) 相對人既無發生無法進入果園之困境,亦已完成採收水果, 即無發生重大損害而須保全耕作及收成之必要性,並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為此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8條之4條、第533條規定於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復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 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 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 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 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另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3、55地號土地因無法對外通行至 道路,而經由抗告人所有系爭37之1、37之2、54地號土地 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符號37-1(1)、37-2(1)、54(1) 部分通行至公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照片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 為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封堵前揭通行方式銜接道路處,致相 對人耕作所須農用搬運車無法通行,將使系爭53、55地號 土地上農作物無法收成,相對人全家生計必陷入困境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以析,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一 定程度之釋明,且審酌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 能獲得之通行利益,及抗告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 造成之不利益等情事,加以比較衡量,應可認為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 五、再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前開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與其家人得自系 爭55之1地號土地進入系爭53、55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通行 方式進入其土地管理及採收等情,係就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 所為陳述,則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而其釋明雖有不足,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4-簡抗-9-202503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李益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 訴時交易價額,加計被告積欠之費用216,000元核定計算。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建物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 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 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豐補字第167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具狀陳報之,以計算及補繳裁 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揆依首 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6

FYEV-114-豐簡-260-20250326-1

豐易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豐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除戶前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豐簡字第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定浤所有 、裝設在攤販車上之燈泡1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陳定浤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 通知陳俊宏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陳俊宏主動提出之 上開燈泡1顆(已發還陳定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偵查終結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3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日中檢介謹(貴)114偵6198 字第114903306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6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本 案繫屬前之114年3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死 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者,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FYEM-114-豐易-1-20250326-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仍在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之情況下,又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FYEM-114-豐原交簡-11-2025032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介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FYEM-114-豐交簡-148-2025032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51號 原 告 蕭健宏 被 告 莊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65元(計算式:22 ,00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865元=23,86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2,000 112年6月3日 114年2月11日(即起訴前一日) (1+254/365) 5% 1,865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6

FYEV-114-豐補-251-202503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劉金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g-h-k-j-g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j-k-l-m-j之 2樓陽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b-c-d-e-f-i-a之頂樓屋簷 (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之 通道(上有房屋陽台突出物、棚架、冷氣機、雜物)等地上 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h-k-j-g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j -k-l-m-j之2樓陽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b-c-d-e-f-i-a 之頂樓屋簷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所示,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就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願意向原告承租或購買 ,並願意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影響他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雅地二字第1140000492號函 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 103頁、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 地且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g-h-k-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位置 及面積,並無法提出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g-h-k-j-g之系爭房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 方公尺)、編號j-k-l-m-j之系爭房屋2樓陽台(面積10平方 公尺)、編號a-b-c-d-e-f-i-a之系爭房屋頂樓屋簷(面積2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 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l-m -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 、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 係,而被告既不爭執其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有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 i-a之部分土地,且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 -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   ,迄今仍無完全返還所占用土地,而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 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 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 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 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 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 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參以系爭土地11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420元 (計算式:28×1,800×5%×2/12=420)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元(計算式:28×1,800× 5%÷12=210),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簡-14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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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楊游碧鳳 被 告 曾宇僔 林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被告曾宇僔自民國113年 9月24日起、被告林仁山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當庭 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余賢達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 0號、發票日:11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付款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曾宇僔、林仁山在支票背面 為背書,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宇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已死亡,惟伊仍繼續交付利息 予原告,共計已給付36萬元,嗣因伊無力再繼續繳納利息,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清林即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希望 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被告林仁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伊僅為介紹人並非債務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伊係因原告要求始於系爭支票後面 簽名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透過伊轉交給原告,並非背書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現持有由訴外人余賢達所簽發、並有被告曾宇僔 背書及背面具「林仁山」署名之票面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支 票,嗣其於111年6月3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因余賢達 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㈡被告林仁山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 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 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林仁山既不否認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屬真正, 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其 抗辯不足為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 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又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 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背書,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準此,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 而連帶給付原告票款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曾宇僔自113年9月24日起、被告林仁山自113年9月12日 起(見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簡-98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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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意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楊春童稱有1個(2 0呎)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112年5月13日駕駛大貨車至 放置貨櫃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將林秉毅所有之貨櫃1個吊掛至車上,並載 回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吉成舊貨商行變賣, 黃意傳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復黃意傳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再 次告知不知情之楊春童有2個(20呎及25呎)貨櫃 (以下如 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同年月2 3日,以上開方式將該2個貨櫃載回吉成舊貨商行變賣,黃意 傳因而得款1萬8,000元及2萬元。嗣林秉毅發現失竊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櫃(均已發還給林 秉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意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分 別變賣本案貨櫃,共得款6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秉毅之父林興源在生前有跟我 借錢,林興源跟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還錢,我就可以去吊貨 櫃抵債。過了一段時間,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 貴(音同)跟我說林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去吊貨櫃抵債, 我是光明正大去吊貨櫃。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 道告訴人家住哪裡,我曾經問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 人,但是他沒有接。我主觀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34565號第65-75頁)、證人楊春童(偵卷34565號第77- 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3 4565號第55頁)、【證人楊春童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偵卷34565號第83-85頁)、吉成環保資 源回收場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3日過磅秤量單(偵卷34 565號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34565號第89-9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34565號第101頁)、案發地地籍圖、現場照片 (偵卷34565號第125-127頁)、扣案貨櫃照片(偵卷34565 號第127-1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吉成舊貨商行遭扣押之20呎貨 櫃2個、25呎貨櫃1個,均是我所有。這些貨櫃就是我於112 年12月7日報警稱在本案土地遭竊之物品。我有向我母親詢 問,她並不認識楊春童或被告,且無委託任何人運回並賣掉 那3個貨櫃。我也不知道有關被告受我母親委託將貨櫃運回 收購的事。我及家人長期都在越南工作,一年只回來幾次等 語(偵卷34565號第67、7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稱 其自己及母親並未委託被告變賣本案貨櫃乙事。輔以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曾經問到告訴 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人,他沒有接等情(偵卷34565號第6 1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並未事先經告訴人、林興 源之配偶同意,即逕自變賣本案貨櫃。     五、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陳 稱: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貴(音同)跟我說林 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白天去吊貨櫃抵債等節(本院卷第10 3、10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林興源已過世,對於本案貨櫃原則上 屬林興源之繼承人共有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無法以 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際,未循正當方式與繼承人主張此筆債務 ,或依照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在完全未經告訴人、林興源 之配偶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變賣本案貨櫃,顯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再者,被告雖陳稱林興源在生前有向其借錢,已同意以本案 貨櫃抵債等語,然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林興源沒有簽 借據等語(偵卷34565號第140頁),且被告均未提出林興源 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故是否確實有借款乙事,無從認定 。又被告提出林興源之前有拍一些照片(偵卷34565號第151 -154頁)給他,證明他有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並表示照片 內之人為回收場人員等節(偵卷34565號第140頁),然而細 觀該等照片,僅呈現貨櫃內部放有雜物、回收場人員正在整 理,以及貨櫃外部雜草叢生等情況,並未呈現任何有關林興 源早已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一節,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 知悔悟,甫經半年多之時間,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所竊本案 貨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變賣所得之共6萬3,000元,為其將竊得本案貨櫃 變賣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 之相關規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簡上-478-20250325-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補充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㈡證 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按:本案被告並未 接受警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 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當初有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 元為代價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然現存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正犯所實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被訴犯行(見偵 卷第84、94頁),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 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 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且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設本案MAX交易所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 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 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 行轉至本案MAX交易所帳戶,又轉匯為泰達幣至不詳人之虛 擬貨幣錢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提起上 訴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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