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周世明
周○○(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明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世明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6,251
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周火或周林即遺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周世明於民國109
年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周○○
(A203*****2),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周世明、周○○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6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周○○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
09年6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
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
(A203*****2)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以被告周世明繼承被繼承人周火或周林即所遺系爭不
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周○○(A203*****2)云云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周正雄之
遺產,且周正雄之繼承人係周顏娥(A203*****2),及周正
雄、周顏娥之子女4人,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周世明顯然無
涉,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
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周○○(A203
*****2)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洵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1168分之432
TPEV-114-北簡-79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