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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 香光莊嚴雜誌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張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再者,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 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 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 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燃燈之歌」、「自如」歌詞(下稱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下稱 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 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下稱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香 光莊嚴雜誌社、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紫竹林精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共同侵害系爭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伽耶山 基金會、釋悟因、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劉美華、張綺 芬、釋見鐻、簡伊伶、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 金會、紫竹林精舍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查:  ㈠本件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及香光莊嚴雜誌社均未曾辦理法 人登記,且養慧學苑並未辦理寺廟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被告均未具有權利能力,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不相符合。  ㈡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然依前開說明,可知非法人 團體須合乎下列要件:⑴須為多數人之組合;⑵須有一定之組 織及名稱;⑶須有一定之目的;⑷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其活動中心;⑸須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 然有別;⑹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 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行之。而:  ⒈就養慧學苑部分:原告主張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即釋悟因, 且有獨立之事務所及獨立之銀行帳戶云云(北院卷第170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養慧學苑捐款帳戶資料,該帳戶名 稱為「伽耶山基金會」等情,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北院卷第189頁),已難認係養慧學苑之獨立帳號,雖由 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堪認養慧學苑之捐款帳戶帳號,與伽耶 山基金會所屬之其他學苑之帳號不同,然此或係為便於管理 而已,尚無從以此即認養慧學苑有獨立於伽耶山基金會之銀 行帳號,而難認養慧學苑有獨立之財產;其次,養慧學苑之 網頁介紹中亦明確記載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台中事務 所」(北院卷第185頁),是養慧學苑亦對外表明係伽耶山 基金會之組織,並未另設有代表人;再者,原告雖主張養慧 學苑舉辦社工活動時,係以其學苑之名義對外頒發培訓證明 云云,並提出照片(北院卷第181頁)為證,然由該照片內 容,尚無法確認培訓證明係以何組織名義頒發,且該照片中 學員合影之背景,亦懸掛有伽耶山基金會字樣之布條,益徵 養慧學苑並未獨立以該團體之名義對外從事行為,原告復未 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養慧學苑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 準此,尚難認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 ,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 ,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⒉就藍韻合唱團部分:原告主張該合唱團係由養慧學苑學員所 組成,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且設有公款及固 定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云云,然原告就藍韻合唱團設有公 款、且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乙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復未提出劉美華、張綺芬曾對外以藍韻合唱團名義 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藍韻合唱團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至原告雖 提出藍韻合唱團對外演出之照片(北院卷第211頁),證明 該合唱團確實為穩定存續之團體,然藍韻合唱團縱係穩定存 續之團體,亦與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涉,併予敘明。  ⒊就香光莊嚴雜誌社部分:原告主張其發行人即管理人為釋悟 因,且有固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捐款帳戶云云,並提出相關 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北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然由卷附 捐款網頁列印資料(北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以觀,該郵 政劃撥捐款之戶名為「香光寺」,僅於捐款時需註明是否係 為「護持香光莊嚴雜誌社」而捐款,或勾選是否捐款予香光 莊嚴雜誌社而已,尚難以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即認香光莊嚴 雜誌社具獨立之財產;其次,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遊戲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約中,雖載有香光莊嚴雜誌社之聯繫資訊(北 院卷第205頁),然由該條文內容,僅堪認係作為聯繫窗口 而已,無從以此即認前開合約中所載地點即為香光莊嚴雜誌 社之獨立事務所,原告復未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香光莊嚴雜 誌社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香光莊嚴雜誌社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 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 採。 ㈢綜上,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均為具有一定之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是被告與上揭非 法人團體要件既不相符,依法自均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1-24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4-3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53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充電器 1個、充電線1條」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iPhone充電器1個 、iPhone充電線1條」;證據部分補充「案發地點照片暨Goo gle地圖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張文耀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提出本案竊得之購 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iPhone充電器1個、iPhone充電線1 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包包2個 、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新臺幣【下同 】1,022元)為警扣案後,均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查,復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雖無達成和解,然告 訴人對本案刑度表達沒有意見,緩刑也沒關係之意見,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購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iPhone充電器1個、iPhone充電 線1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包包2 個、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1,022元), 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經警發還 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053號   被   告 廖育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徒手 竊取張文耀所有之購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充電器1個、 充電線1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 包包2個、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新臺幣 【下同】1,022元,共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張文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告訴人張文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查獲贓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中簡-2361-20250124-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傳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侵害著 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6,4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1-24

IPCV-110-民著訴-122-20250124-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羅惠文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星 被 告 陳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 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 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 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提起反訴主張:其於民國112 年9月23日在網路賣場收到原告詢問寶寶相框設計製作服務 事宜,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440元給反訴原告,當時反訴 原告已詳細說明製作期程等注意事項,並告知反訴被告有可 能無法在反訴原告希望之12月8日交付相框,嗣反訴原告按 期程於11月25日即提出設計稿,反訴被告卻於112年11月28 日至派出所報案稱遭反訴原告以假網拍手法詐騙,導致反訴 原告之銀行帳戶於11月30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直到113年4月 2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始於113年 5月2日解除警示,反訴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導致反訴原告之帳 戶無法進行交易,工作接案完全停擺,按反訴原告原本每月 平均接案收入23221元乘以被凍結5個月計算,共116105元, 又反訴原告之信用權遭上開誣告行為侵害甚鉅,請求慰撫金 60000元,合計176105元,爰一部請求100000元並就餘額不 再請求,並請求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等語。 三、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其112年11月17日匯款向反訴原 告訂購寶寶相框,但其依約匯款1440元及後續修改費用250 元後,反訴原告突然反悔並主張反訴被告需就溝通過程中之 言論道歉才願交付相框,若不道歉則終止契約,且仍要收取 1080元設計費不退還。因兩造締約時並無提到設計費問題, 且反訴原告並未交付相框,故請求反訴原告退還上述金額合 計1690元或交付相框等語。故反訴被告之起訴主張,是要求 反訴原告依照買賣契約履行並交付相框,或解除契約並返還 價金,所需調查判斷的是兩造關於上述交易之具體約定為何 、兩造在履約過程中之行為是否有違約不履行之情形或已經 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反訴原告之前述請求,是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所需調查判斷的是反訴被告至派 出所報案的行為是否導致反訴原告帳戶因此被凍結、若帳戶 被凍結,是否導致反訴原告的財產權及人格權受到侵害、受 侵害的程度為何,兩者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主要審判資 料亦非共通。換言之,本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兩造的履 約過程;反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 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及損害範圍,兩者無論在請求權基 礎或證據調查、事實認定的範圍均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但反訴原告仍得就其 主張權利受侵害部分獨立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4

CDEV-113-橋小-1288-20250124-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1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吉圓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 客戶可透過富爾特數位影像網站(網址為「www.imagemore. com.tw」,下稱原告圖庫網站)付費取得圖片授權使用許可 ,且原告圖庫網站之所有圖片均係由原告出資聘請之繪圖師 運用其專業技術決定構圖、配色等事項後繪製而成,具有原 始性,且展現出創作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屬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原告享有原告圖庫網站內所有正 版圖片包括圖號9a00157011號之圖片(即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 其所經營之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iyua npen/photos/a.586709121418776/5182616448494664/,下 稱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表二(下稱系 爭貼文)所示,兩造間並無簽署授權契約,被告亦無購買紀 錄或提出相關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圖片,至少有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 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 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 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 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另按在 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 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之創作人為徐鈺華,依原告與徐鈺華簽 署之出資委託創作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歸原 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出資委託創作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7至103頁),可知原告及徐鈺華已明文約定,受聘人 完成之著作,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則揆諸 前揭規定,其受聘人所創作之系爭圖片均係以出資人即原告 為著作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再者,系爭圖片上均 顯示有代表原告之「IMAGEMORE」浮水印(本院卷第23頁) ,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圖片 之著作人,應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 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網站系 爭貼文之網頁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系 爭貼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且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 開傳輸權,自堪認定。又被告網站係用於推廣宣傳自身公司 服務業務及與潛在客戶互動之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其 欲使用在被告網站之系爭貼文,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 授權等細節,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惟被告未注意 及此,未就系爭圖片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使用 在被告網站系爭貼文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3、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重製 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至被告網站之系爭貼文上,已過失侵害 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 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其系爭圖片之著作 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過失 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 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統一 發票及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81頁、 後附證物袋),惟觀諸該統一發票,可知其他客戶使用之圖 片編號顯與系爭圖片不同,且該發票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 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價格會 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期間、像素及尺寸大小等,自 有不同之授權金額,自難以上開統一發票及會員優惠價格表 作為系爭圖片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 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出資聘用他人運用攝影技術、物品陳 設之美感,以及美工後製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 係分別於111年6月3日在被告臉書刊登系爭圖片,並在原告 於111年9月22日通知被告侵權事實後,系爭圖片已移除,不 法刊登時間為3月有餘,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為1張 ,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每張圖片各為1次,係將系爭圖片使 用於被告網站作為慶賀節慶之貼文使用,參以原告為資本總 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7頁),被告為資 本額35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2萬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請求金額給付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一 系爭圖片 系爭圖片 原證2:本院卷第19頁 附表二 被告網站貼文 系爭貼文 原證2:本院卷第21頁

2025-01-24

IPCV-113-民著訴-91-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威舜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徵 訴訟代理人 林軒羽 被 告 宜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甘霖 被 告 許金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並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宜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宜翔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高雄港116號碼頭中繼站前方車道,駕駛宜翔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起步疏未 注意伊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乙車)左側駕 駛座車門(下稱左側車門)開啟,而擦撞左側車門肇事(下 稱系爭事件)。伊為修復乙車之左側車門,支出新臺幣(下 同)36,650元,致受財產損害。又伊因乙車進廠維修3天, 無法使用乙車營業,按每日收入6,000元計算,受有營業損 失18,000元。合計伊受損害54,650元(計算式:36,650+18, 000=54,650)。宜翔公司為甲○○之雇主,自應就前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系爭事件係可歸 責於訴外人即乙車司機陳文催不當任意開啟車門,甲○○並無 過失。倘經審理認被告仍應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修理乙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所受營業損失額數亦 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起步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而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 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影片時間46秒至1分10秒顯示:甲 、乙車毗鄰停放,嗣於陳文催開啟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上 車後、關閉車門以前,甲○○所駕駛之甲車隨即起步前行,使 甲車之板台右角碰撞乙車尚未關閉之左側駕駛座車門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43至14 5頁),益見甲○○在起駛前倘有注意其他車輛狀況,當無不 能發現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尚未關閉情事,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乙車停放在轉角處10公尺範圍內,陳文 催不當開啟車門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未據被告提出 反證推翻,其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為乙車之所有權人,乙車因系爭事件致左側駕駛座車 門受損,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68頁),堪 認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財產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甲○○受僱於宜翔公司,因執行職務駕駛宜翔公司所有 之甲車肇事,為宜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宜翔公司自應就系爭事件所 致損害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 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 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參。經查:  ㈠乙車於93年3月出廠,原告為修復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支 出零件費24,150元、工資12,500元,有行照、修護單足佐( 見本院卷第71、23頁),其中零件費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運輸業用之營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即1÷4=25%),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 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 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9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4,83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4,15 0÷[4+1]=4,83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6,198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4,150-4,830]×25%×[ 19+11/12]=96,19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原告 支出新品零件費24,1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 式:[24,150-96,198]<4,830),應按殘價4,830元計算事發 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乙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 零件費4,830元,加計工資12,500元,合計17,330元,應堪 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伊以載運貨物為業,乙車為其生財工具,乙車入 廠維修為期3天,修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8,000元等情,並 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至4月營業稅繳款書、原告 自有車輛明細表、113年薪資匯款明細及修護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5、99、101至109、2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記載,原告係以汽車貨櫃 貨運、經營停車場、貨櫃保養及管理為業(見本院卷第171 頁),原告自承伊擁有30部車輛以供營業,乙車為其中1部 ,並提出車輛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99頁),上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乙車乃原告之生財器具之一,原告因乙 車入廠維修,而無法調度乙車接單載運貨物,自受有相當之 營業損失。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至4月營業稅繳款 書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應繳營業稅862,439元(見本院卷 第15頁),而現行營業稅課徵稅率,除金融業、特種飲食業 、查定課徵及農產品小規模營業人等列舉之行業外,一般行 業之營業稅額採稅率5%為計算,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營 業稅稅額計算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據此推算原告 於113年3月至4月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8,624,390元(計算式 :862,439÷5%÷2=8,624,390),佐以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顯示,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淨利率為8% (見本院卷第169頁),據此計算每月平均淨利為689,951元 後,推算每日平均淨收入為22,998元,及原告旗下每部車輛 之每日平均淨收入為767元(計算式:8,624,390×8%=689,95 1.2;689,951÷30=22,998.3;22,998÷30=766.6)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因乙車送修3日,不能調度乙車送貨所受營業損 失為2,301元(計算式:767×3=2,301),逾此範圍 之請求 ,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乙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毀損,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9,631元(計算式:17,330+2,301 =19,631),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334-20250123-1

智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吉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金菩提生物科技實業社(下稱金菩提實業社)之負責人,並 向臺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藝術台公司)承 租有線電視頻道播放時段播放音樂,託播節目名稱為「寶島 歌聲」,託播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託 播時段為8時至9時。詎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歌曲之 詞曲分別係由著作財產權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馬公司)、真善美聲視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 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稱本件音樂著作),並專 屬授權予告訴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 音樂集管協會)享有公開播送之權利,非經亞太音樂管理協 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基於擅自公開播送他人音樂著作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及時段,擅自於臺灣藝術台之寶島歌聲節目中 ,以觀眾打電話點歌之方式,公開播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之權利。嗣經告訴人 發覺本件音樂著作遭被告擅自使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另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 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92條以「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係以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構成要件。被告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對價,向洪文政所經營之臺灣藝術台公司承 租有限頻道時段,由臺灣藝術台公司公開播送被告所託播之 「寶島歌聲」節目,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09頁),並有臺灣藝術台公司與金菩提實業社所簽 訂之節目託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士檢偵卷第50至53頁), 是臺灣藝術台公司因被告託播節目受有利益,並實際以臺灣 藝術台公司所經營之有限頻道,公開播送被告直播之「寶島 歌聲」節目,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嫌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分,自應認本件被告與臺灣藝術台公 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洪文政為共同正犯關係。  ㈡次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於111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 洪文政之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刑事陳報(六)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士檢偵卷 第269至270、272至273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之規定,該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同正犯即本件被告。 而本件經檢察官於112年8月4日提起公訴,嗣於112年8月24 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2日屏檢 錦劍112調偵554字第1129034614號函之發文日期及本院收文 章戳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於繫屬本院前, 告訴人即已撤回告訴,故於繫屬法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使用歌曲 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播放日期、時段 告訴人之著作權群力比 1 田庄姑娘 吉馬公司/亞太音樂集管協會 109年4月28日 8時至10時 100% 2 風塵淚 吉馬公司/亞太音樂集管協會 109年4月29日 8時至10時 50% 3 流浪的人生 真善美公司/亞太音樂集管協會 109年9月11日 0時至10時 100%

2025-01-23

PTDM-112-智易-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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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0號 原 告 沈永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鄔昌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並於113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果, 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3

CDEV-114-橋簡-5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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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8號 原 告 郭鐙燦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宋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嗣該集 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2時13分、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6,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匯 款86,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 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 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 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 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提 出匯款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3至6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原告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原告所提橋頭地檢併案通緝 書內容,僅能推論被告現正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橋頭地檢通 緝中,且原告亦已於該案中提出告訴,惟尚不能以此遽認被 告確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另本院向橋頭地檢借調上 開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所載案件卷宗,經橋頭地檢函覆:因 被告通緝中,案件尚未偵結,礙難借卷等情,有113年11月2 5日橋頭地檢橋檢春宇112偵1594字第1139058282號函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雖涉嫌詐欺案件而遭橋 頭地檢通緝中,惟該案件均未偵結,難認被告確有依偵查所 得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之行為。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 證明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 ,要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用 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無從 以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原告並依該成員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內,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6,000元, 即屬無據,不得准許。  ㈢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佯稱投資可獲利之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86,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既自承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86,000元,可見原告交付86,000元之對象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即無 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原 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000元,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再調取上開橋頭地檢併案通緝書中所載案件卷宗 ,惟本院前已向橋頭地檢借調該案件卷宗,經橋頭地檢於11 3年11月25日函覆因案件尚未偵結,礙難借卷等情,業如前 述,且原告亦未提出該案件已偵結之相關佐證,難認本件有 再調取該案件卷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小-8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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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麗淑 被 告 蔡鳴峰 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被告因被告蔡鳴峰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阿舍 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44分許,於執行 阿舍工程行職務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稔田 32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陳麗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胸骨骨 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5,554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50,000元、行車記錄器修復費用7,500元、不能工 作損失55,200元、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7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修復費用部分則應折 舊計算,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個月計算,慰撫金部分 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 蔡鳴峰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蔡鳴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蔡鳴峰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疏失,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 蔡鳴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胸骨骨折、左胸鈍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亦堪信屬實,原 告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蔡鳴峰賠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554元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費 用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健仁 醫院及仁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 ),惟依原告之傷勢及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應無由 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僅需由專人協助半日照護即為已足 ,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被告辯 稱之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 看護費應為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0)。  ⒊系爭車輛及行車記錄器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保慶汽車修配廠1 12年12月15日車輛委修單(見附民卷第37至41頁,下稱112 年委修單)及113年12月10日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第105至 109頁,下稱113年委修單),且經證人即開立該等委修單之 魏聖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12年委修單及113年委修單 均是我開立的,113年委修單是車主說要向法院解釋有些新 的,有些中古的材料,我憑記憶補開出來的,有參考之前的 估價單開立,上面記載中古零件修復的實際上就是用中古零 件修復,新的材料沒有幾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足徵113年委修單雖係證人魏聖峯事後憑記憶開立,但仍 係參考112年委修單之記載後開立,其正確性應堪採信,而 應與實際修復情形相符,至於其總金額雖超過包修之350,00 0元,惟應係實際收取時以約定之總額計算,亦即係以工資 部分予以折扣,差額應自工資部分扣除,零件部分則應依委 修單之記載計價。被告雖辯稱應以112年委修單為認定之依 據,然證人魏聖峯明確證稱:112年委修單上零件部分之價 格,係保險公司比價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 徵該價格並非魏聖峯欲收取之金額,而係保險公司自行比價 之價格,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依據證明該價格較為可採 ,自難認與實際修復之情形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 採。  ⑶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1月13 日止,其使用時間約為8年7月,惟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時,多 數係採用中古零件,且證人魏聖峯證稱:用的零件應該是比 系爭車輛更舊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徵該等 中古零件並無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自無折舊之問題,應僅 就其中新品部分予以計算折舊,至被告雖引據本院其他判決 主張使用中古零件仍應予以折舊云云,惟該等判決均係個案 所為認定,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而系爭車輛依113年委修單記載,實際維修項目中工資部分 合計為247,900元,零件部分合計為140,200元,總計為388, 100元,與包修總價350,000元之差額38,100元應由工資中扣 除,故工資部分應為209,800元,零件部分中僅後圍板8,500 元、後蓋標誌共1,900元、後保桿塑膠扣300元、前保桿保麗 龍2,000元等項目為新品,故應僅就該等費用共計12,700元 部分予以計算折舊,其餘使用中古零件之127,500元部分則 不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 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 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270元(計算式:12,700×0. 1=1,270),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209,800元及毋庸折 舊之零件127,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38,570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於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於系爭車輛本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亦未證 明其行車紀錄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其受有該部分損 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健仁醫院及仁美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19頁),惟前者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後者則記載建議 休養1至3個月,避免負重等語,僅能依最低之1個月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7,600元部分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27,600元。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專 科畢業,擔任機車行店員;被告蔡鳴峰則為大專畢業,從事 木工工作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告與被 告蔡鳴峰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 告與被告蔡鳴峰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蔡鳴峰給付3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 ,而以80,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487, 724元(計算式:5,554+36,000+338,570+27,600+80,000=48 7,724)。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鳴峰為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 之受僱人,並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就 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莊 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工程行與被告蔡鳴峰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鳴峰既於執行被告莊益南即阿舍室內裝修 工程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487,724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修復 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 3,860元,另於本院審理中尚支出證人日旅費2,080元,合計 訴訟費用應為5,940元,爰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607-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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