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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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3月 2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5日更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1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年7月19日確定。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 6日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 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3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 2日起至115年3月21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又於112年 4月25日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1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 年7月19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後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14日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3年7 月19日已逾6月,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 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3-24

SCDM-114-撤緩-2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 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 院所為之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 ,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 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 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 3月11日回覆表示:因是初犯,均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 家中尚有7個月幼兒需照顧,且已改過自新等語,有本院刑 事庭114年2月27日114中分慧刑和114聲253字第1940號函( 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3、87、8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 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 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 ,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至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應予更正)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72號 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5日 111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08、16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9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876號 附表編號2、3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83號

2025-03-21

TCHM-114-聲-253-202503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朱一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朱一柏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浩平、朱一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林浩平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朱一 柏基於幫助林浩平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某時許,由林浩平先以不詳設備在Telegram通訊 軟體平台上,在「0168體系4S店」之1362人群組內,以圖像 「惡魔頭像圖案」為暱稱(ID:0000000000)之帳號,發送 「(咖啡杯圖示)私」之內容作為向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喬裝成購 毒者(下稱:喬裝員警)與上開暱稱聯繫,向林浩平佯稱有 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經林浩平使用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之 帳號與喬裝員警於同日談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為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5包等交易內容後,林 浩平即聯繫朱一柏與其共同前往約定之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於車上向朱一柏講述前揭毒品交易約 定細節,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林浩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一柏抵達上開地點,與在場等候之 喬裝員警再次確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後,復要求喬 裝員警跟隨渠等前往另一放置毒品咖啡包之地點交易,經喬 裝員警考量執法人員安全,旋表明員警身分,當場逮捕林浩 平、朱一柏等2人,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 粉末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浩平及其辯護人、被告 朱一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97- 103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被告朱一柏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12-117頁)相符,並有 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2年1月1日出具之報告(偵卷 第41頁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42-47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扣案毒品)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 48-51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員警手機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2-71頁)、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下方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325號函及檢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0-152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23-124頁),足證林浩平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 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林浩平、朱一柏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林浩平、朱一柏 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 浩平、朱一柏於上開時間,經與證人黃文凱聯繫後隨即應允 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攜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至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 ,顯見林浩平、朱一柏對於其等前往上開時、地,係進行第 三級毒品交易知之甚詳,其等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非親非故 ,猶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綜上, 足認林浩平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文凱之犯行,確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浩平、朱一柏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浩平 於本案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朱一柏於本案坦承幫助販賣毒 品咖啡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如前所述,可知林浩平本即有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犯意,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 使林浩平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 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林浩平與員警談妥毒品交易 ,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警 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 。  ㈡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 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陪同 到場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經查,證 人黃文凱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當下我跟林浩平先確認是不是 跟網路上約定的一樣 ,過程中朱一柏都沒有出聲等語(偵 卷第112-117頁);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整個計晝都是當天朱一柏上車我才跟他講等語(偵卷第97 -103頁)。是可認朱一柏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 為,亦無決定毒品數量及價格之權力,而僅係陪同林浩平到 場,足認朱一柏所為僅係上開毒品交易之輔助行為,並非以 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朱一柏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 ,足見朱一柏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  ㈢核林浩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朱一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林浩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朱一柏上開犯行,係與林浩平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然本院認朱一柏應僅成立幫助 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罪名並無 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林浩平部分:  ⑴林浩平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 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浩平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 97-103頁,本院卷第2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林浩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 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林浩平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⑷林浩平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朱一柏部分:  ⑴朱一柏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⑵朱一柏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朱一柏所參與之程 度尚低,亦無獲得報酬,比較朱一柏與林浩平之涉案情節, 朱一柏僅係陪同林浩平到場,朱一柏若科以較正犯林浩平為 重之刑期,衡情論理均有不當,足認朱一柏之犯罪輕節,確 有情輕法重、犯罪行為值得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⑷朱一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11年 11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朱一柏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林浩平、朱一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林浩平 、朱一柏犯後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 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0頁),及林浩平 、朱一柏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 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林浩平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可按,惟無證據證明係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而非應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且據林浩平供述, 上開愷他命均係供其施用,與本案販毒無關(偵卷第12-16 頁),自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產物,不得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自 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行沒入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林浩平聯絡本案販毒所用, 為林浩平自承在卷(偵卷第12-16頁),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林浩平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 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3 藍色iPhoneXR手機 1支 林浩平所有

2025-03-21

SCDM-112-原訴-60-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祖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祖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羅祖新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與梁鈞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前某時,以暱稱「羅賓漢」在網路通訊軟體Tw itter上,對於他人貼文「尋找台北至新竹裝備商(葉子圖 示)需可面,價格好談有貨才是重點#裝備商#裝備#北部」 、「有沒有桃園有送的支援一下!現在!有的私訊一下我! 」分別公開留言「桃園、加拿大進口、有需要歡迎私」、「 (糖果圖示)我這很多要嗎」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及以 暱稱「小新」與梁鈞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適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黃任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後,改以網 路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哈 man」與暱稱「金黃」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買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大麻5公克,梁鈞傑依約於 111年8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毒品咖 啡包5包、大麻5公克交付警員,當場為警表明身分逮捕之而 未遂,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祖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3頁、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鈞傑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41正反、107至127頁),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記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63至73、77至97頁),復有梁鈞傑原欲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大麻扣案為憑。又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大麻,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19日 編號DAB2933-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3日編號DA B2933-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10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 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梁鈞傑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其犯販賣大麻與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就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 ,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之毒品 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網拍及耕種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本案交易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日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1 97號執行沒收完畢,有卷附之共犯梁鈞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即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訴-110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宏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法扶律師) 房佑璟律師(已解除委任) 顏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建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725號、第51406號、第5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thcathinon 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 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MLD租車」)在微信對外發送內容為「2天2500□4天4500□ 8天8700」及「2天2100□4天4000□8天8300□限量版機油□ 1:400□5送1」等語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網路友人暗示販 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柏豪讀取上開廣告訊息後,於113年7月3日19時3分許前某 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 ,甲○○遂於113年7月3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4段212巷內某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毒品咖啡包6包予賴柏豪,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黃柏謙讀取上開廣告訊息後,於113年8月12日0時22分許前某 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 ,甲○○遂於113年8月12日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城市車旅大墩站停車場,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6包予黃柏謙,並向其收受購毒款2,0 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3時2 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大樓前某處 ,以6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復於其後某時,將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分裝後,伺機將以上開發送廣告方式對外販賣與 不特定之人以營利,惟尚未著手銷售行為。嗣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27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高雄周燒肉飯店內某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4甲○○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6至13所示之物。 三、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灰狼 」)與甲○○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113年8月26日3 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大樓前 某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 包、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毒品咖啡包共100包予甲○○,向其收受購 毒款6萬元,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凱」之成 年人代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甲○○而完成交易。嗣 因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B3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及乙○○犯罪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 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22-223、301-314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 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06號偵 查卷宗(下稱51406號偵卷)29-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57490號偵查卷宗(下稱57490號偵卷)第57-5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5號偵查卷宗(下 稱44725號偵卷)第21-25、127-130頁、本院卷第219-220、3 18頁;乙○○部分:見51406號偵卷第24-26頁、147-150頁、 本院卷第301、318-3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柏豪、黃 柏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賴柏豪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 33-43頁;黃柏謙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27-32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初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販毒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販毒廣告訊息截圖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44725號偵卷第69-73、79-83、89-99、10 1-103、105-106、107-110、111-112、115頁)、臺中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通話紀錄畫面截圖、GoogleMap現場 畫面截圖各1張、扣案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各1紙、販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51406號 偵卷第57-61、77-81、83、87、89-93、94-98、99、101、1 03-1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57490號偵卷第 24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進行鑑驗,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 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1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11號鑑驗書、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075號鑑驗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 007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57490號偵卷第291、293、2 97-301、303-30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被告2人各別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被 告甲○○藉以賺取些微價差,被告乙○○則藉此得以較優惠價格 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每賣出1包愷他命100克,可獲 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 賺取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又被告乙○○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向上手拿取毒品會有每包減免200元優惠,伊 只是想以更優惠價格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19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毒品、毒品 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至起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雖僅記載被告甲○○均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雖 僅記載被告甲○○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 ,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 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 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 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處罰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無非係因行為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 之實行,縱未能(排除不能犯)或尚未滿足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致其犯罪結果無法實現,然 客觀上已足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現實危險之故,其可罰 性立基於行為不法(行為非價),祇不過因欠缺結果不法( 結果非價),故得減輕其刑而已。為遏抑販毒營利意圖驅使 下,為害尤烈之毒害蔓延,販賣毒品之入罪,更擴及處罰其 未遂犯,以為前置性之法益保護,此乃「販賣(毒品)未遂 」之釋義指引與依歸。故而,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以有向 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 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 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 屬之;而具體個案之實際著手時點,則不盡相同,非必起始 於上揭最初步驟。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 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 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 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外公開 傳送內容為「2天2500□4天4500□8天8700」、「2天2100□ 4天4000□8天8300□限量版機油□1:400□5送1」等語之文 字訊息,用以暗示提供相關毒品及毒品咖啡包之販賣交易, 此有販毒廣告訊息截圖1份附卷供參(見44725號偵卷第111-1 12頁);而上開文字訊息所載「2天2100□4天4000□8天8300 」係指關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所稱「1:400□5送1 」係指關於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買5 包贈送1包,總價欲販賣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賴柏豪、黃柏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賴柏豪部分:見4 4725號偵卷第37-39頁;黃柏謙部分:見44725號偵卷第29-3 0頁),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均係接收上開廣告後,因而與 被告甲○○完成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毒品咖啡包交易等情, 亦經證人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前開證述甚詳,足認被告甲 ○○係以上開廣告內容所載販賣毒品之文字訊息對外發送無疑 ,因認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被告甲○○已著 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行為之實行,固然 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實際購買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未併同買入廣告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自 該整體購入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被告甲○○既已對外發送販 毒廣告,購毒者隨時可與被告甲○○磋商毒品買賣事宜,對於 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業已產生直接危險,與嗣後可能完 成毒品交易之實現具有實質關聯性,自不因購毒者賴柏豪、 黃柏謙有無實際購買廣告所載各該品項毒品而異其認定,應 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  ⒊起訴意旨固以被告甲○○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8 所示毒品咖啡包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 載販賣與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亦同時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等節。然查,據證人賴柏豪於警詢時證稱:伊 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係「ONE PIECE」字樣,伊都已經施完 罄,伊施用後心情會比較愉快、放鬆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 37-39頁),證人黃柏謙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以2,000元向被 告甲○○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經伊施用後確定係毒品咖啡包 ,喝完會興奮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27-32頁),證人賴柏豪 僅證述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印製有「ONE PIECE」字樣,證人 黃柏謙則未能明確描述毒品咖啡包外觀;又被告甲○○出售予 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扣案,此部分售出 之毒品咖啡包係向綽號「眼鏡(陽明」、「阿昌」所購買乙 情,前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甚詳(見44725號偵卷 第23-25、129-130頁),而前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甲○ ○嗣後於113年8月26日向被告乙○○所購得,毒品咖啡包來源 並非屬同一上游;又部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固檢出為混合二 種毒品成分,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印有「ONE PIEC 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前經鑑定結果,僅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單一毒品成分,自不能排除被告甲 ○○販賣予賴柏豪及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為單一毒品成分之可 能,是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甲○○此部 分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指「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加重事由,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經被告甲○○分 裝、分袋,伺機以上開發送廣告方式對外販售等情,業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而上開扣案毒品,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均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亦如前述,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另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 開犯罪事實及部分,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應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惟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依被告甲○○對外發送廣告內容及 其整體購入毒品行為之原委以觀,被告甲○○業已對外發送販 毒廣告,購毒者隨時可與被告甲○○磋商毒品買賣事宜,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已達於著手販賣階段而成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甲○○販賣予購 毒者賴柏豪與黃柏謙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僅 能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如 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甲○○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298頁),已足使被告甲○○得以充分行使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係以同一發送廣告 之行為,對外發送銷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販毒廣告,其販賣行 為均已具體對外實現,足認其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 遂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被告甲○○係以同一購買行為,同 時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後,是以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含有前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足認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被告甲○○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8、298頁), 業已給予被告甲○○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亦附敘明。  ㈢本案被告甲○○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序分別從 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欄所 載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 欄所載部分)處斷。  ㈣被告甲○○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1次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所犯前揭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 於犯罪事實欄及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被告甲○○已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對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 被告乙○○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犯行,業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等 所犯上開各該犯行均已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甲○○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向 被告乙○○所購買等語(見51406號偵卷第29-32頁、57490號偵 卷第57-59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函覆稱:本案確有依據被告甲○○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向被告乙○○所購得,並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乙○○等 情,前於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13樓B3,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乙○○,該 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部分,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同偵查起訴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 000078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0781號函暨檢附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5日中市 警刑四字第11400046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06-109、156-159、274-276頁),是被告甲○○此 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來源,確實因被告甲○○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甲○○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被告乙○○發動調查、 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 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 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甲○○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眼鏡(陽明」、「阿昌」 所購買等語(見44725號偵卷第23-25、129-130頁),然其未 能提供其等相關年籍或交通工具等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 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中檢介宇113偵44725字第 1149004529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 2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4604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中檢介宇113偵44725字 第1149016798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6、274-276、 278頁)。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 護稱:此部分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227、32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本案被告乙○○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劉家凱」、「劉凱」所購買等 語(51406號偵卷第21-25、27-28、149-150頁),被告乙○○所 稱「劉家凱」、「劉凱」之人業已113年10月10日出境,並 於同年12月5日入境,該案仍在偵查中,尚無因被告乙○○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40000782號函暨檢附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中市 警刑四字第114000078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5日中檢介宇113偵51406字第11490058920 號函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6-109、156-159、208頁) 。是被告乙○○本案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護稱:此 部分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27頁) ,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對外發送販毒廣告,已著手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購毒者賴柏豪、黃柏謙並實際 購買該品項毒品,事實上未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罪結 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是就被告甲○○所犯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說明。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甲○○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 甲○○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 被告甲○○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其中,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更已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為減輕其刑;衡以被告甲○○明知毒 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對外販毒,擴大毒 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所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 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 持有前揭扣案毒品甚多,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 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⒍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乙○○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 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 非難,竟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及摻入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劣行,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又被告甲○○持有其向被告乙○○購買之毒品甚多,所為 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 兼衡被告2人過去均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供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素行良好,暨被告甲○○具高職 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又被告乙○○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 從事運輸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甲○○所犯各罪間整體 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相關 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㈦至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見 本院卷第220、227、321、324頁),惟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其等所犯前開各 罪之宣告刑與被告甲○○經諭知之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毒品,前經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晶體均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毒 品咖啡粉末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毒品咖啡粉末則均檢出含有混合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 違禁物,上開扣案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甲○○向被告乙 ○○所購得,核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 所用之物,則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之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盛裝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殘留,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 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 動電話為被告甲○○作為本案毒品交易聯繫使用,其餘扣案物 則均為被告甲○○對外販賣毒品過程中加以使用,業為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犯罪 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使用及預備使用之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前於偵查中發還 被告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57490號偵 卷第243頁),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作本案毒 品交易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0、311頁),是認此部分扣案物核屬被 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等犯行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已 分別向購毒者賴柏豪及黃柏謙收受各次購毒款2,000元(2次) ,共4,000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亦已向購毒者即被告甲 ○○收得購毒款共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購毒款雖 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2人犯前開各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前開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3所示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甲○○所有, 然未作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現金,為被告甲○○先前從事工程行相關工作所得,係與本案 無關之收入,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19頁);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乙○○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使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 則非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前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20、311頁),均與本案並無關 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各該犯 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2人因本 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亦於偵查中發還被告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稽(見57490號偵卷第24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含外包裝各1件,總毛重47.1克,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抽樣部分驗前淨重8.8210公克,驗餘淨重8.6717公克) 3罐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1。 2 愷他命(含外包裝1只,毛重20.9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2及9所示部分驗前總淨重63.9283公克,總純淨重47.3069公克)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2。 3 ONE PIECE字樣佛朗基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29.7666公克,總純質淨重2.9767公克) 18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3。 4 ONE PIECE字樣喬巴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9.5942公克,總純質淨重0.6716公克) 5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3。 5 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4;57490號偵卷第243頁。 6 ONE PIECE字樣綠色男孩圖示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19.9710公克,總純質淨重0.7988公克) 10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1。 7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56.7340公克,總純質淨重6.8081公克) 44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2。 8 Toffee字樣金色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各1只,經抽樣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淨重52.8500公克,總純質淨重4.2280公克) 50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3。 9 愷他命(含外包裝1只,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4083公克,驗餘淨重37.3990公克)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4。 10 電子磅秤 2臺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5。 11 分裝匙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6。 12 夾鏈袋 2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7。 13 分裝瓶(8入) 1包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8。 附表三: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13 PRO型號水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5。 附表四: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5;57490號偵卷第243頁。 2 現金(新臺幣) 8,100元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73頁,編號A-6。 3 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背面破裂,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甲○○ 見44725號偵卷第83頁,編號B-9。 4 煙彈 4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1。 5 煙彈主機 3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2。 6 愷他命(總毛重0.31克) 1包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3。 7 K盤 1個 乙○○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4。 8 APPLE廠牌黃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不明 見51406號偵卷第61頁編號6。

2025-03-21

TCDM-114-訴-6-20250321-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馬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 前某日,於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Twitter)上,以暱稱「 糖果咖啡菸(圖示)」之帳號,張貼「糖果飲料缺裝備的找 我 #頭份#竹南#新竹」等隱含毒品交易之文字,嗣經員警 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 ,喬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馬景所使用之暱稱「崽」 帳號聯繫,後與馬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 購買30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之毒品咖啡包,並相約於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市○○區○○○000號對面中正公園交易。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 1時許,馬景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經馬景與喬裝員警收取 價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與員警時,經警表明身分並當 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9頁、第143至145頁,他卷 第75至76頁,原訴緝卷第77至80頁、第103至10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TWITTER及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共14張、現場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 79至85頁、第91至93頁、第113至133頁、第187至189頁)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而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我會販賣毒品咖啡包是因為 缺錢花用,我去朋友家時看到朋友家中有毒品咖啡包,我就 1包1包拿來賣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143至145頁), 足徵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嗣遭警查獲而未發生既遂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上開數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 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 性非輕,仍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且本案犯行則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犯行所致之危 害程度相對較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扣得之毒品數量,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 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05 頁),併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科刑意見 (見原訴緝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如前所述,雖俱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物,然均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 罄之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 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發布Twi tter貼文及與員警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用等節,亦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原訴緝卷第102頁),屬供其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108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427.44公克、淨重360.38公克,因鑑驗取用4.66公克鑑定,驗餘淨重355.7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2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100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593.29公克、淨重461.89公克,因鑑驗取用2.1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59.7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3 毒品咖啡包(綠色包裝) 100包 ⒈驗前含袋毛重579.81公克、淨重451.33公克,因鑑驗取用2.3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49.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4658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至189頁) 4 IPHONE XR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見偵卷第37頁,原訴緝卷第102頁

2025-03-20

TYDM-113-原訴緝-1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林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霏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意, 在通信軟體「微信」散布而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之訊息,嗣將 含氟硝西泮成分錠劑50顆,販賣與喬裝買家警員未果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未曾在「微信」上廣告宣傳販 毒訊息,本件原依友人綽號「蘇仔」之託,始在「微信」張 貼販毒之訊息,然未及撤回上開訊息,嗣約10日後,經警員 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乃主動聯繫伊洽商購毒事宜,足見伊係 遭警方陷害教唆以致犯罪,詎原審未予查明,遽為論罪科刑 之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在「 微信」張貼販賣前揭毒品之訊息等語,佐以卷附上訴人在「 微信」張貼上開暗指販賣毒品訊息之截圖、上訴人與喬裝買 家警員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驗扣案錠劑含氟硝西泮毒品成分之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敘明略以:創造犯意誘捕型之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 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實施犯罪而言,由於其手段已逾越偵查犯罪必要之程度, 違反行為人基本權之保障,且就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至提供機會誘捕型之機會 教唆,則指行為人原即有實行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僅係利 用機會,以所謂「釣魚」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蒐 證而言,既無礙行為人基本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具有必要性,是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 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又因喬裝毒品買家以「釣魚」之機會 教唆方式蒐證,並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等旨,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如前揭上訴意旨 所示之辯解,何以要屬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核 原判決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 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9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凃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3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凃俊豪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與通訊軟體帳號Telegram(即飛機)暱稱「WE PLA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37分許,在上開通訊軟體「音 樂教室」群組刊登販售毒品之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 現,與上訴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2萬18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60包及愷他命香菸4支後,於同年6月22日13時18 分許,由上訴人駕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並為警查獲而未遂犯行 ,因而論其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另被訴傷害罪部分,經第一審 判處罪刑,上訴人雖亦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已於原審撤回 該部分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 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關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 2年4月,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 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96-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岳陽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9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罹患腦部宿疾,平日 於夜市戮力工作甚篤,僅因一時失慮,所攜大量毒品本欲拿 往丟棄,剛好載友人而被查獲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及犯罪 後之態度、成長環境、經濟狀況及家庭背景等因素,應無強 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過高,請撤銷改判得易 科罰金之刑,被告並願意配合反毒宣導,說明個人案例以警 惕大眾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 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經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4 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回覆本院稱:職與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共 同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查獲時詢問杜嫌時拒絕提供任何上 游資料,故無查獲上游之相關資料等詞(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⑵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2 月13日橋檢春生1 13偵4042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岡山分局函文及職務 報告覆為相同意旨(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⑶核以被告於 警詢供稱:(問: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 上游來源者得減輕其刑,你是否願意提供?)我在太子酒店 ,只要將錢放在桌上說買菸,就有人會將錢拿走再將愷他命 拿給我,100公克新臺幣(下同)8萬多等詞(見警卷第8頁 );於偵訊供稱:(問:毒品來源?)如警詢所述,我本案 扣案的第三級毒品是於113年1月31日或2月1日,晚上在太子 酒店以8萬元購買100公克,購買的人是酒店内的誰我無法提 供,我只知道是男生,我無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21頁)。⑷以上可見,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兼衡 其持有期間不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參以被告係93年次,從事在夜市擺攤營業 與在工地當臨時工之勞務維生,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自無不知第三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 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 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以上揭被告於原審所自陳每月收入 3萬元而言,被告竟一次花費其月收入2倍有餘之8萬元,於1 13年1月31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5 日攜帶上開毒品偕友外出始被查獲之本案犯行,對比本罪法 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堪 認原審已就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犯罪情節予以從輕度量刑,被告上訴所提出其於夜市擺攤 工作之照片亦難謂係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刑度,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且無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3-上易-549-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利成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利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鍾利成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時40分許,在 通訊軟體X,以暱稱「成」刊登「營」(彩虹圖示)(草圖示)(咖 啡圖示)「苗栗現主時要的要快自取苗栗地區可送」等暗示販賣 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適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乃喬裝買家(暱稱「金魚」)與 鍾利成連繫,員警再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小寶」),與鍾 利成(暱稱「大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並約定於同日20時,在苗栗縣○○ 市○○里000號即聖帝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同日20時17分到達交 易地點後,鍾利成坐上員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經警 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利成於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54、120、16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王海權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在通 訊軟體X以暱稱「成」張貼之訊息(見偵卷第59至69頁)、 被告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大成」與「小寶」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71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31至35、49至5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函(見本院卷第41 至43頁),及扣案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只是想說趕快 變現而已,我買的時候是買2,000元,預計賣6,000元,預計 可以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並無購 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無從 造成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尚未取得販賣所得金額 即遭查獲,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㈡然本院審酌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 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 ,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僅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 取價差利益,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 蔓延,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雖本案尚未造成上開實害,然 其所為仍值非難;兼衡其欲販賣之數量、欲取得之利潤,並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固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一時失慮觸法,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㈡然本院審酌被告販毒之規模,縱與毒品「盤商」不同,應僅 係其與毒品盤商惡性程度之差異,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販 賣對象不多等事由,客觀上均不足使被告之惡行,獲得一般 社會大眾之同情及諒解,且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犯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自身亦非毒品人口 ,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對我國社會之社會治安 、公共利益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 前於113年3月15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其已歷經刑事偵查程 序,理應謹慎行事,然其卻未能把握戒慎自持,遽為本案犯 行,實難逕認係一時失慮,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 事由,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含 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詳附表編號1所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扣案 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0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買家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 陳(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0包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3,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3,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3,經檢視均為實無華字樣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50公克(包裝總重約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0公克。 (二)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褐色粉末。 1.淨重1.14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5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2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總淨重約6.0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9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5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430號、113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至33頁,偵卷第31至35、49至51頁) 2 行動電話(背板破損) 1支 1.廠牌為VIVO。 2.含SIM卡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見偵卷第29、33頁。

2025-03-20

MLDM-113-訴-44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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