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勲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第160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念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念勲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
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
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新北巿三重區河邊北街166號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再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妍綸、簡錦波、李奇峻、曹友敬、張怡騰、楊菀婷、
陳惠梅、錢聖勇、黃智穎、趙怡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念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
6至157、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向貸款公司貸款,是將提款卡寄送
過去後,為了辦理貸款的資金優化,伊以為若是銀行帳戶內
有穩定之資金流就可以貸得款項,伊有再三確認申辦流程,
因為要有穩定的帳戶金流,所以才給對方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回台後努力求生存,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誤入詐騙集
團圈套而交出帳戶,主觀上沒有犯意,當時因為疫情顯然不
順利,被告積極找工作卻未果,被告知道以他在台灣沒有薪
轉帳戶,向銀行借款困難,但被告只是為了帳戶美化以便貸
款,被告實在無法預見臺灣是詐騙天堂,讓他的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被告一再求證而提到過「是否怪怪的」,但詐欺集
團有很多話術,被告並無預見,其係為了向銀行貸款而招致
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58至25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轉匯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查(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
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
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
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經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9歲,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曾於北京為私募股權之風險投資公司,乃具有相當智
識、社會經驗之人,當得以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宥任」之人,並應其要求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宥任」係被
告甫於案發前由社群網站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
管道媒合」轉發LINE聯絡人QR-Code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
不知其確切身分年籍,亦未曾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
在,且被告亦沒有向「宥任」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
被告辦理貸款或美化金流事宜,僅係因有流動資金的需求(
見偵7920卷第40頁),竟聽從「宥任」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顯無信任關係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
自難認為其客觀上毫無預見之可能性。
2.其次,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與「宥任」成為LINE好友,其
等於次(25)日就資金需求數額、收費等資訊有初步的文字
及語音對話,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宥任」,嗣被
告於同月26日、27日向「宥任」傳送「陳先生早 帳戶肯定
是只用於辦理貸款的內容吧?」、「你們怎麼保障自己代辦
費,服務費,包裝費一定能夠收得到啊」、「去拼一把喔」
、「我再想想吧不好意思陳先生」、「我還是覺得怪怪的」
、「1.你們的公司號(即公司官方線上窗口)連公司名稱都
沒有。2.辦理貸款金額的2%,這個根本不夠利潤」、「加上
又有新聞也是類似這樣的模式」、「心理還是覺得怪怪的」
文字訊息及相關詐欺手法網路新聞資料等情,有被告與「宥
任」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證(見偵7920卷第37至41頁)。由
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告知
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恐有遭他人為詐欺或洗錢之不當利用有
所預見,且被告更在偵訊時自陳:(你有懷疑對方可能將本
案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是的等語(見偵7920卷第334頁
),可見被告已經心存懷疑,僅係貪圖資金需求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作不法使用。是以,由前開對話亦可見被告
已經察覺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管道媒合」官方
窗口沒有公司名稱,卻未向「宥任」查核之身分、資格及任
職公司行號,復由其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7920卷第35頁、
第37頁、第39、40頁),則可知被告理解銀行放貸會調查聯
合徵信紀錄、有薪轉紀錄較容易獲貸,且其曾辦理信用貸款
等情,再參以被告過往於北京從事風險投資產業,就資金取
得管道與金融業放貸審核流程及方向,難以推諉無法預見之
理。又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
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
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
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
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
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且
其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卻
無法明確說明金流來源、去向,在在可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觀諸被告與「宥任」於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6日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920卷第41至51頁),其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宥任」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貸款款
項相關事宜,至於「宥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其關切之
重點。被告在對「宥任」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
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宥任」使用,至「宥任」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
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
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準此以觀,被告
既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金融卡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
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
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
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
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
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
,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
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
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
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
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
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
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
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
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期間顯非供正常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不僅不深究其交付金融
卡、密碼僅是作為美化帳戶之目的是否真能貸得款項,其為
貸款而美化帳戶、制作金流,進而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
法確認何人之情況下,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節,已據本院
逐一指駁如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112年12月6日)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
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
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
以被告已於犯後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此部分詳後述),並
依調解內容賠償,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與母親同住、於餐飲公司
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以其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處斷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原審並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次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情形云云。
㈡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台新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致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被害人等人受害情形等節,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
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
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
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
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乙節為由,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除於
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
,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
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
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
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
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
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
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已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成和解),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
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
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妍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投資廣告誆騙陳妍綸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付款購買飆股訊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9分 1萬2,800元 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3、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27-229頁) ⒉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21-2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0、2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2 告訴人 簡錦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誆騙簡錦波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會員會費及儲值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8時6分 2萬元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 提領6萬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13-117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1、119-1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27-1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8時8分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8時11分 1萬8,888元 3 告訴人 李奇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李奇峻加入暱稱「營業員-ALISA鄭」的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2分 4萬1,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37、13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3-135、139-15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53-155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4 告訴人 曹友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之投資廣告誆騙曹友敬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會員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7時3分 4萬2,088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10)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58、15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57、160-16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66-17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5 告訴人 張怡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張怡騰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付費會員始能獲得股市明牌資訊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0時9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10時26分 提領8萬7,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79-281頁) 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69-278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83-287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8日10時13分 3萬8,000元 6 告訴人 楊菀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選股助教-林玉寧」及「股達寶專員-張夢茹」向楊菀婷佯稱:須先繳交入會費及代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2分 6,80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9)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94-296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1-293、297-317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312-31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18-320頁) ⒌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7 告訴人 陳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陳惠梅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暱稱「張家豪」、「助理胡嫚真」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34-236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3、237-255頁) ⒊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4時10分 3萬8,000元 8 被害人 錢聖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誆騙錢聖勇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7分 1萬6,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7)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99-201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203-20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1-214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9 告訴人 黃智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求職廣告,向黃智穎佯稱工作內容為轉賣飯店房間之訂單,再以預訂房間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29分 4萬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6)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57、25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5、259-2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6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 4萬元 10 被害人 趙怡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向趙怡臻佯稱協助完成訂單步驟即可獲取傭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51分 2,63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4時1分 ②14時30分 提領 ①3,000元 ②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73-75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83-8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7-82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4時6分 1萬2,173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 3萬6,519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4)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TPHM-113-上訴-694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