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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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3號 原 告 林淑苑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林全福 王百祿 林金淇 林青澍 林金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林春桃 林春蘭 蕭喜美子 陳蕭月美 林慶福 林慶芳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林傅月娥 呂宛華 王騰雲 鄧王小夜 王淑貞 王淑惠 林張英美 王煌洲 林志龍 林月年 林月華 林玲蕙 林玲如 林淑媚 林崇寶 黃淑珍 趙慧娟 趙自強 趙星雅 受 告知訴訟人 王萬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二、原告應補償附 表二其餘共有人之金額,待鑑定後更正之。」(本院卷第15 、161頁);嗣具狀並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本院卷第163、17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榮昌之 應有部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予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86-187頁),並由原告 聲明承當訴訟之意旨,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分署)訴訟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同意(其餘當事人未到庭),被告陳榮昌因之脫離 訴訟,且於本訴訟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共有人數眾 多,且呈不規則東西向長條形狀,倘若原物分割,原共有人 大多數分得之面積過小,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 尚有其他建物,故兩造無法有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部分:對於變價分割無意見 等詞,資為抗辯。  ㈡呂宛華、林玲如部分:系爭土地上有3個建物,之前有判決說 原告要拆屋還地,希望可以分到土地等詞,資為抗辯。 三、除上述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 如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複丈 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 3-45、59-77、179-187頁);而除被告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 即中區分署、呂宛華、林玲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 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則 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變價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 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法 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其 上有建物,全體共有人數為兩造共32人,業如前述,倘若依 持份比例原物分割,兩造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過於狹小,難使 整體土地經濟利用效能最大化,是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 式,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大小、坐落位置、 共有人人數及兩造意願,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由有意 願取得系爭土地之人經由公開程序,以合理價格取得系爭土 地,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較能符合兩 造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爰就系爭土地 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測量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 自行負擔,是此部分不列入附表二兩造各自負擔比例之範圍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2㎡  全 部 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淑苑  1/15 1/15 2 林全福  3/100 3/100 3 王百祿  6/180 6/180 4 林金淇  6/1125 6/1125 5 林青澍 12/1125 12/1125 6 林金孟  6/1125 6/1125 7 林春桃  1/225 1/225 8 林春蘭  1/225 1/225 9 蕭喜美子  1/90 1/90 10 陳蕭月美  1/90 1/90 11 林慶福  1/30 1/30 12 林慶芳  1/30 1/30 13 林子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7/200 7/200 14 林傅月娥  7/200 7/200 15 呂宛華  3/60 3/60 16 王騰雲  3/180 3/180 17 鄧王小夜  3/180 3/180 18 王淑貞  3/180 3/180 19 王淑惠  3/180 3/180 20 林張英美  6/1125 6/1125 21 王煌洲  2/225 2/225 22 林志龍  7/30 7/30 23 林月年  1/30 1/30 24 林月華  1/15 1/15 24 林玲蕙  1/120 1/120 26 林玲如  1/120 1/120 27 林淑媚  1/120 1/120 28 林崇寶  1/120 1/120 29 黃淑珍  9/180 9/180 30 趙慧娟  1/15 1/15 31 趙自強  1/15 1/15 32 趙星雅  1/15 1/15

2025-03-26

TCEV-113-中簡-3263-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王源明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王天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如單指建物或土地,則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 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 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5 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倘依原 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將有損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外 ,勢必需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 之水、電等,不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 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亦會 產生金錢找補之問題,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 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亦非妥適,若以變賣方式為分割,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 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 優先承買權,況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顯較有 利,因此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房屋為集合式住宅5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 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原告目前居住地下室,被告住 在2樓,1樓出租他人營業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件、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照片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 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 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集合式 住宅5樓房屋其中1、2樓及地下室,只能從1樓店門進出,原 告目前居住地下室,被告住在2樓,1樓出租他人營業,有如 前述,可認如以原物分割,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 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用現狀,並造成日後 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因認將系爭房地 以原物分割顯不適當。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 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而依原告之主張 ,可知原告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被告亦未具狀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其希望之分割方案,可見被告應 無分配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因此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 原告或被告,均非兩造希望之分割方式。反觀若將系爭房地 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 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 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防止不動產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 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 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希望變價分割及被告亦無 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原告主張採此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地,要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原來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 房地原來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兩造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3 各819/20000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 總面積159.68 一層:41.28 二層:59.96 騎樓:16.34 地下層:42.10 陽台:7 各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源明 1/2 2. 王天同 1/2

2025-03-26

TNDV-114-訴-155-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鄭興旺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董吳雪雲 董淑芬 董俊良 董美杏 董俊麟 董俊成 董俊男 董光香 董文香 董俊傑 林秀娟 林孟助 許德耀 許仙娟 許德億 許馨云 許德誠 董潘美盈 董品均 董彥甫 董純妤 林董照華 董倫榮 董倫杰 董倫耀 鄭春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喜所遺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3 ,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寬仁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 4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 、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系爭2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且董喜已於民國72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董寬仁亦已於112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前開繼承人,迄 未就其被繼承人董喜、董寬仁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伊得請求上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2 筆分割之方法,由於系爭2筆土地合計長約100多公尺,臨路 寬度則僅約11公尺,地形過於細長,且董喜、董寬仁所遺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過小,均僅為100多平方公尺,如以原物 分配,將不利於使用,故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 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 ㈠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喜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3,辦理繼承登記;㈡如 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寬仁所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95分之14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 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鄭春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 以:伊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其餘被告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系爭2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被繼承人董喜、董寬仁已分別於72年1月17日及112年7月3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2及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8地號土地 北側與系爭29地號土地相連,其南側為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 ,西南角則有原告搭建之鐵皮工寮。系爭29地號土地為袋地 ,其透過南側系爭28地號土地自隆山路聯外通行,且原告自 陳系爭2筆土地現均出租予他人種植蓮霧等情,有地籍圖謄 本及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董喜、董寬仁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 有部分折算之面積過小,均僅為100多平方公尺【董喜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33.878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47+111 7.63)×143/2695=133.878);董寬仁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為1 32.942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47+1117.63)×142/2695=13 2.942),小數點第3位後均無條件捨去】,且系爭2筆土地地 形過於細長,臨路寬度顯有不足,如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 過於細分,而不利於日後使用。此外,原告及被告鄭春益就 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695分之2410,占絕大多數 比例,其等既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就系爭2筆土 地應有部分占比甚小之其餘被告,又均未到場或以書狀對分 割方法表示任何意見。依此,因認予以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 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 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2筆土地均相同)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註 1 董吳雪雲 143/2695(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43/2695 董喜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應由編號1至22所示被告共同受領。   2 董淑芬 3 董俊良 4 董美杏 5 董俊麟 6 董俊成 7 董俊男 8 董光香 9 董文香 10 董俊傑 11 林秀娟 12 林孟助 13 許德耀 14 許仙娟 15 許德億 16 許馨云 17 許德誠 18 董潘美盈 19 董品均 20 董彥甫 21 董純妤 22 林董照華 23 董倫榮 142/2695(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142/2695 董寬仁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變賣所得價金應由編號23至25所示被告共同受領。 24 董倫杰 25 董倫耀 26 鄭春益 1205/2695 1205/2695 27 鄭興旺 1205/2695 1205/2695

2025-03-26

PTDV-114-訴-48-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愷吸」、LINE暱稱「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加 入訴外人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 」、「靜和」、「蘿」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 。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以交友軟體暱稱「 雨晴」,向原告佯稱:加入「華強北批貨網」進行批貨,即 可販賣電腦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共 計13,411,340元至不同人頭帳戶,其中一筆1,100,400元款 項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經被告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13,411,34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附民卷第5頁) 。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只是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金錢非被告所賺取,被告只有賺取提領金額之1.5%,犯 罪所得亦已在刑案繳回。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但無法一次 付清,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再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1,100,4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被 告提領一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等附 卷可憑(卷第15-38頁、附民卷第25-28頁),且被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中就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之金額共計13,411,340 元,故被告應賠償13,411,34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匯款項 僅上開1,100,400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 並經被告提領一空,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其遭詐騙之其餘 款項在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分工。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以1,100,40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00分許,匯款1,100,400元至訴外人賴瀚龍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99,300元至訴外人高立瑋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3時1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099,015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13時28分許,自被告帳戶提領1,760,000元。

2025-03-25

SCDV-114-重訴-19-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兆善 被 告 洪菀勵 林仁皇 楊再博 楊淑房 楊秋月 吳素蘭 楊森州 楊永珠 廖吳美花 吳美麗 吳芙蓉 吳慶賢 吳珉綺 連美華 連榮仁 陳淑珍 陳丁安 陳淑春 陳孟麗 莊元鴻 吳振豐 吳金水 吳枇杷 吳靜雯 吳文鵑 王美嬌 蘇美霞 王水魁 王芳樹 王金火 王明德 楊雅琪 楊孟諭 楊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洪菀勵、「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 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 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 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 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以 上32人為公同共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 ,5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洪菀勵、楊 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 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 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 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 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原告與被告林仁皇、「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 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 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 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 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以 上32人為公同共有)」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 ,9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林仁皇、楊 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 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 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 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 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菀勵、林仁皇、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 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 、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 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 、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 雅琪、楊孟蓉、楊孟諭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592平方公 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洪菀勵、「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 、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 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 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 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 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以上32人為公同共有)」共 有;另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34平方公尺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林仁皇、「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 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 、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 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 、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 雅琪、楊孟蓉、楊孟諭(以上32人為公同共有)」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詳見附表三)。上開二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 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 求裁判分割。上開二筆土地上均為水所覆蓋之濕地,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即將上開二筆土地原物分割,分配由原告取得 ,原告願意依公告現值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洪菀勵、林仁皇、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 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 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 、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 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 、楊孟蓉、楊孟諭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29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洪菀勵、「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 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 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 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 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 楊孟諭(以上32人為公同共有)」共有;另297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林仁皇、「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 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 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 、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 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 、楊孟蓉、楊孟諭(以上32人為公同共有)」共有,兩造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 請求分割上開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 二筆土地均為水所覆蓋之濕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296、297地號土地均為水所覆蓋之濕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上開二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倘將上開二筆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原告得以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使用,應得以發 揮上開二筆土地最大使用價值,是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 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原則,本院認為296、297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 296、29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 即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上開二筆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上開二筆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 當,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本院審酌上開二筆土地位於雲林縣口湖鄉郊區,113年1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420元,296、 297地號土地現為水覆蓋之濕地,無法耕作,而上開二筆土 地附近多為農地,無商業活動,原告主張以上開二筆土地之 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2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 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296、297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 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上開二 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分割,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合計 林兆善 洪菀勵 1,526,616 1,526,616 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公同共有) 205,506 205,506 應補償金額合計 1,732,122 1,732,122 附表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 (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合計 林兆善 林仁皇 616,140 616,140 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公同共有) 154,035 154,035 應補償金額合計 770,175 770,175 附表三: 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296地號 297地號 1 林兆善 80分之21 8分之3 2 洪菀勵 80分之52 3 林仁皇 8分之4 4 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 80分之7 (公同共有) 8分之1 (公同共有) 附表四: 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兆善 10分之3 2 洪菀勵 10分之4 3 林仁皇 10分之2 4 楊再博、楊淑房、楊秋月、吳素蘭、楊森州、楊永珠、廖吳美花、吳美麗、吳芙蓉、吳慶賢、吳珉綺、連美華、連榮仁、陳淑珍、陳丁安、陳淑春、陳孟麗、莊元鴻、吳振豐、吳金水、吳靜雯、吳文鵑、吳枇杷、王美嬌、蘇美霞、王水魁、王芳樹、王金火、王明德、楊雅琪、楊孟蓉、楊孟諭 10分之1 (連帶負擔)

2025-03-25

ULDV-114-訴-76-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黃忠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張啓聰 林政宏 林政成 黃春花 趙守雄 趙元茹 趙惟坤 趙惟樹 趙素娥 趙杜花玉 周瑞雄 李世齊 李佳宣 李意淋 杜尚仁 杜尚智 黃美露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蔡華娟 林月珠 周瑞玲 林月汝 黃林秀香 黃豪傑 黃俊愷 趙玉印 趙惟珍 趙守欽 趙雅翠 趙銘峰 趙雅芳 周瑞珠 杜紹彤 周瑞冠 周映岑 趙銘雄 趙麗雪 沈趙幸子 李趙阿嬌 李懿庭 李雅惠 李佩蓉 周瑞芬 趙素連 黃豪偉 趙麗菊 劉慶昕 劉慶琳 劉慶珩 吳建男 杜頤娟 施教治 施教賢 施曉梅 黃銀花 黃貫捷 莊秀娥 黃昶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玉印、黃春花、趙守雄 、趙守欽、趙雅翠、趙雅芳 、趙元茹、趙惟坤、趙惟樹、趙惟珍、周瑞雄、周瑞珠、周 瑞芬、周瑞玲、周瑞冠、周映岑、李世齊、李懿庭、李佩蓉 、李佳宣、李意淋、李雅惠、趙素娥、趙素連、趙杜花玉、 趙銘峰、趙銘雄、趙麗菊、趙麗雪、吳建男、施教治、施教 賢、施曉梅、劉慶昕、劉慶琳、劉慶珩、沈趙幸子、杜尚仁 、杜尚智、杜紹彤、杜頤娟、李趙阿嬌、黃貫捷、黃銀花、 黃林秀香、黃豪傑、黃豪偉、黃俊愷、莊秀娥、黃昶旭、林 政宏、林政成、林月珠、林月汝、黃美露(下合稱趙玉印等5 5人)應就被繼承人趙非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南地政)113年3月21日南地數值字第316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60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啓 聰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50.63平方公尺,分歸趙玉印等55 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㈢編號C面積451.8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張啓聰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係農牧用地,惟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因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繼承而生,並 不受該條例耕地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裁判 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趙非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 附圖方案使原告分得之土地能與原告所有之913地號土地相 連得合併利用規劃,提高土地整體價值,應屬適當分割方法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張啓聰則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若按原告方案分割將 導致伊無路可走,希望原告可以留路給伊通行,若原告不同 意,伊主張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分歸伊所有,編號A部分分歸 原告所有,並另提出如附件分割方案,請法院送地政繪圖。  ㈡杜紹彤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得後之 土地可以變價分割,不要再形成複雜的共有關係。  ㈢趙守雄則以: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可以 以實價登錄金額購買整塊土地。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1,205.01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回函、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55至61、125至451頁、卷二 第11至31、33至45、243至375、3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繼字第195號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 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 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 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 之共有人其中趙非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趙玉印等55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 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張啓聰至現 場履勘,系爭土地北側雜草林木叢生,與台1線間有樹木阻 擋且有坡度,東側有駁坎,西南方之鄰地911、912地號土地 上雖有鋪設一小段水泥、碎石路面,但未能連結到南方之中 心路,故系爭土地本為袋地,無通路可資對外通行,有本院 勘驗筆錄、所拍攝現場照片及地籍圖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 卷二第69、75至79頁)。而土地若為袋地,無論何人分得何 部分均無法通行,無另設置道路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啓聰請求分割後應留 設道路,自非可採。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之耕地,應作農業使用,且依本院函詢竹南地政113 年5月8日南地所二字第1130003844號函函覆結果最多僅得分 割為3筆(卷二第1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卷 二第58、156頁曾到庭之杜紹彤、趙守雄均同意原告方案) 與張啓聰所提附件方案,共有人分得土地均係按照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且均無要求找補,顯見曾到庭 之共有人均認為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相當,依土地面積逕 予分割即可,分割後無進行找補之必要,而未到庭被告既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惟系爭 土地下方之9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亦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屬耕地,若採 附圖方案並將區塊編號C分給原告,則C部分可與913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耕作,可發揮較大經濟效益,有利於整體社會 經濟,應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遺產分割,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趙非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遺產,遺產應 整體分割,故不得單就趙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先行分配,故杜紹彤請求本院變價分割礙難採取,併予敘明 )。  ㈣至張啓聰雖請求本院將附件方案送地政繪圖,惟本院歷次開 庭已多次向張啓聰闡明如欲另提分割方案,應儘早提出,張 啓聰更曾於本件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若有要提分 割方案會於過年後1週內提出(卷二第393頁),惟卻遲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附 件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造規定得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且附件方 案亦無優於附圖方案,業如前述,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黃忠清(原告) 3/8 0 趙玉印等56人 (即趙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0 張啓聰 1/2

2025-03-25

MLDV-112-訴-585-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游吉雄 游武雄 游國棟 林游梅 游玉貞 游景雯 游進賢 呂乾誠 呂宜鄉 呂建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80分之4)辦理名義更正為游 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 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 共有。 二、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41頁至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代位人游大哲及被告游○○等 8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更正游○○等8人為被告等10人並補充其等年籍資料。 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並於114年1月17 日提出民事起訴準備⑶狀(見本院卷三第51頁),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 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原告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遺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另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為分割 標的,及請求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係因該遺產與原起 訴請求分割標的之遺產均屬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游仲坤 所留遺產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年籍資料之補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游大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147元及利 息未清償,因游大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游仲坤所有,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後,由游大哲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游大哲對系爭遺產有應繼分之權利,得對被 告等訴請裁判分割,游大哲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 原告對游大哲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為保全對游大哲之 債權能獲得清償,得代位游大哲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並且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 游新發,然游新發早於27年7月7日死亡,該土地登記屬於「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 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而游新發之繼承人為游仲坤與訴外人游有土、游 石金,故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更正登記為游仲坤、游 有土及游石金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其中游仲 坤應有部分(1/60)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 有後,再與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進行分割。茲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 承登記為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答辯:  ㈠游景雯稱如果游大哲與原告的清償債務一事不能成功協商, 希望系爭遺產可以全部變價。  ㈡呂建瑩對於分割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游大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20頁至26頁),堪信為真。又游大哲與被告共同繼承游仲坤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由游吉雄、游武雄、游進賢、游國棟、林游梅、游明 仙、游玉貞、游大哲及游景雯(游大哲及游景雯係代位游才 秀繼承)繼承,後來游明仙於108年1月17日死亡,由呂乾誠 、呂建瑩、呂宜鄉繼承,呂乾誠、呂建瑩、呂宜鄉等3人並 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呂乾誠取得附 表編號1、5、8遺產,呂建瑩取得附表一編號3、4、6、7遺 產,呂宜鄉取得附表編號2遺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 ,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58頁)、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8、第334頁至 36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卷宗(本院 卷二第12頁至72頁)查核屬實。  ㈢另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 ,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 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 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 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 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 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及第4點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為游新發所有,屬於「臺灣光復初期誤 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死者名義申報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 登記為游新發所有(應有部分80分之4,即20分之1),然游 新發於27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仲坤、游有土(民前 00年00月00日生,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民前00年0 月00日生,71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5年新登字第10260號名義更正卷內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應認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 理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之名義人由游新發更正為游仲坤、 游有土與游石金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 分得應有部分(1/60)辦理由被告與游大哲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應認有理由。  ㈣游大哲既積欠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 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未償,因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游大哲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就游仲坤所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㈤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土地,原告代位游大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就游大哲 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游大哲及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為適當。而原告於本件雖僅請求代位分割游大哲繼承 游才秀而代位繼承自游仲坤之系爭遺產,是呂乾誠、呂建瑩 、呂宜鄉再繼承游明仙有關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並非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該部分本應由上開被告3人繼續 維持公同共有,然原告聲明分割方法亦主張將其3人公同共 有部分亦分割為分別共有,游明仙之繼承人呂建瑩到場對此 表示無意見,呂乾誠、呂宜鄉收到通知並未到場表示不同意 。本院審酌上情後,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原屬游明仙繼 承部分,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由呂 乾誠、呂建瑩、呂宜鄉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大哲請 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 並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大哲提 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同上小段7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小段1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分之1(游新發為名義人更名登記後登記為游仲坤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4、6、7 附表一編號9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1/60)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游吉雄 1/8 1/8 1/8 1/8 游武雄 1/8 1/8 1/8 1/8 游國棟 1/8 1/8 1/8 1/8 林游梅 1/8 1/8 1/8 1/8 游玉貞 1/8 1/8 1/8 1/8 游大哲 1/16 1/16 1/16 1/16 游景雯 1/16 1/16 1/16 1/16 游進賢 1/8 1/8 1/8 1/8 呂乾誠 1/8 無 無 1/24 呂宜鄉 無 1/8 無 1/24 呂建瑩 無 無 1/8 1/24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6 游吉雄 1/8 游武雄 1/8 游國棟 1/8 林游梅 1/8 游玉貞 1/8 游景雯 1/16 游進賢 1/8 呂乾誠 1/24 呂宜鄉 1/24 呂建瑩 1/24

2025-03-25

SLDV-113-訴-2212-20250325-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沈再旺 相 對 人 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 陳玉生 陳有壹 趙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472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依系爭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之諭知,兩造乃按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 ,計得本件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48,965元(詳「附 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系 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各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二: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000年6月14日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0元 由聲請人繳納。 000年6月14日戶籍謄本規費      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14,3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6月2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11月2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1,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11月2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8月6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8,965元 聲請人共預納48,965元。 附表二: 編 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沈再旺  10000分之2917 ----------- 0 黃麗華即陳陸陽之承當訴訟人  10000分之1972 9,656元 0 陳玉生  10000分之1973 9,661元 0 陳有壹 10000分之1972 9,656元 0 趙國雄  10000分之1166 5,709元

2025-03-25

TNDV-114-司聲-110-20250325-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OO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夏OOO 許OO 許OO 許OO 林OO 黃劉OO 黃OO 黃OO 黃OO 王黃OO 黃OO 柯OO 柯OO 柯OO 柯OO 柯OO 李黃OO 黃OO 黃OO 邱OO 黃OO 黃OO 黃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莊OO 莊OO 莊OO 莊OO 黃OO 林OO 林OO 李OO 林OO 林OO 林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得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3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O於民國47年12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黃O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 止分割遺產之情事,惟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繼承關係及應繼分比例之說明: 1、被繼承人黃O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黃OO、黃OO、莊OO、黃薯 、黃O,應繼分為各1/5。 2、黃OO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黃OO、子女許OO、 黃OO、黃O、黃王OO、黃OO、黃OO,應繼分各1/35。嗣黃OO 於69年2月2日死亡,其與黃OO所生之子女黃OO、黃O、黃王O O、黃OO、黃OO等人應繼分擴張為各6/175(1/35+1/35×1/5 );許OO於95年2月3日死亡(配偶許OO於104年10月12日死 亡),由長女夏OOO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1/140(1/3 5×1/4);黃OO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由長男林OO再轉繼承 ,應繼分為6/175;黃O於101年5月20日死亡,由配偶黃劉OO 及子女黃OO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6/875(6/175×1/5 );黃OO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由配偶柯OO及子女柯OO等4 人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6/875(6/175×1/5)。 3、黃OO於90年2月4日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黃OO、子女李黃OO、 黃OO、黃OO、黃OO、黃OO,應繼分為各1/30(1/5×1/6)。 黃OO於105年3月19日死亡,配偶邱OO及子女黃OO、黃OO、黃 OO再轉繼承應繼分為各1/120;黃OO於106年3月17日死亡, 配偶陳OO及子女陳OO、陳OO、陳OO應繼分為各1/120(1/30× 1/4)。嗣黃OO於110年6月21日死亡,李黃OO、黃OO、黃OO 、黃OO、陳OO、陳OO、陳OO均拋棄繼承,則黃OO應繼分擴張 為1/20(1/30+1/30×1/2),黃OO應繼分擴張為1/40(1/120 +1/30×1/2)。 4、莊OO於108年6月25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莊OO、莊OO、莊OO 、莊OO,應繼分為各1/20(1/5×1/4)。 5、黃薯於109年7月26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黃OO、黃OO、黃OO 、黃OO及代位繼承人孫子女黃OO、黃OO(其母親黃惠英於10 9年3月26日死亡),黃OO、黃OO、黃OO、黃OO、黃OO均拋棄 繼承,則黃OO應繼分為1/5。 6、黃O於96年8月22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子女林OO、林OO、林OO、 林O,應繼分各1/20(1/5×1/4);嗣林OO於102年7月28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李OO及子女林OO、林OO,應繼分各1/60( 1/20×1/3)。 二、被告方面: ㈠、夏OOO、許OO、許OO、許OO、林OO、黃劉OO、黃OO、黃OO、王 黃OO、柯OO、柯OO、柯OO、柯OO、柯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但出具切結書表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黃OO及黃OO(即原 告)。 ㈡、李黃OO、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但出具切結書表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黃OO及邱OO。 ㈢、黃OO、黃OO、黃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出具切結書表 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邱OO。 ㈣、莊OO、莊OO、莊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出具切結書表 明願將應繼分讓與給莊OO。 ㈤、黃OO、黃OO、邱OO、莊OO、黃OO、林OO、林OO、李OO、林OO 、林OO、林OO均出具切結書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㈥、黃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O之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被繼承人黃O於47年12月18日死亡,由兩造共 同繼承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被 繼承人黃O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自屬法之所許。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另所謂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則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與他繼承人,自 無不可。 ㈢、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夏OOO等分別表示同意將應繼分「無條件」分 配予原告、被告黃OO、黃OO、邱OO及莊OO取得,詳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又考量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土地面積達1,4 98.36平方公尺,為遺產中最具價值者,原告主張原物分割 為三等分,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成果圖 ,有該所114年2月24日嘉林地測字第1140001024號函附土地 分割複丈成果圖可查(即判決附圖)。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黃OO、黃OO、邱OO、莊OO、黃OO、林 OO、林OO、李OO、林OO、林OO、林O等均具狀表示同意;被 告夏OOO等則表明將其應繼分分歸特定人,其等無庸分配。 僅被告黃OO戶籍遷出國外,目前無法取得聯繫故未針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是以本院按其應繼分推估之價值 分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考量兩造多數當事人間已取得共識, 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O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割遺產,並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二「分得比例」欄所示分擔(同意將其應繼分價 值分歸原告及被告黃OO等取得者,無庸負擔訴訟費用,由分 得者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但書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名稱(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1,496.36 1分之1 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由黃OO、邱OO各取得1/2;乙部分由黃OO、黃OO各取得29/70、黃OO取得12/70;丙部分由黃OO取得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2,131 1分之1 由林OO、林OO、林O各取得1/4,李OO、林OO、林OO各取得1/12 3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48.02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4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6.3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5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229.02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6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139.02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7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492.45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8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999.4 1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6、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10、黃OO取得12/210、黃OO取得1/3 9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155.36 4分之2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12、黃OO及黃OO各取得29/420、黃OO取得12/420、黃OO取得1/6 10 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 36.02 12分之1 由黃OO及邱OO各取得1/72、黃OO及黃OO各取得29/2520、黃OO取得12/2520、黃OO取得1/36 11 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 223 2分之1 由莊OO取得 12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 3,819 7200分之288 由莊OO取得 13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3,497.02 7200分之288 由莊OO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得比例(即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分得比例 1 夏O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2 許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3 許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4 許OO 1/140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5 林OO 6/1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6 黃劉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7 黃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8 黃OO 6/875 29/350 9 黃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0 黃OO 6/875 29/350 11 王黃OO 6/1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2 黃OO 6/175 6/175 13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4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5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6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7 柯OO 6/875 同意分歸黃OO及黃OO 18 李黃OO 1/3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19 黃OO 1/3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0 黃OO 1/20 1/10 21 邱OO 1/120 1/10 22 黃OO 1/120 同意分歸邱OO 23 黃OO 1/40 同意分歸邱OO 24 黃OO 1/120 同意分歸邱OO 25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6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7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8 陳OO 1/120 同意分歸黃OO及邱OO 29 莊OO 1/20 1/5 30 莊OO 1/20 同意分歸莊OO 31 莊OO 1/20 同意分歸莊OO 32 莊OO 1/20 同意分歸莊OO 33 黃OO 1/5 1/5 34 林OO 1/20 1/20 35 林OO 1/20 1/20 36 李OO 1/60 1/60 37 林OO 1/60 1/60 38 林OO 1/60 1/60 39 林O 1/20 1/20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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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王OOO 被 告 張OO 張OO 張OO 阮OO 阮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編號21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OO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原告及被告張OO、張OO、張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告阮OO、阮OO為被繼承人次女張OO(102年8月19日死亡) 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被告陳OO為被繼承人長女張OO(11 2年6月23日死亡)之配偶,為再轉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所留之遺囑僅針對部分遺產,此部分已依遺囑辦理 登記及分配,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附表一編號2、3土地 則經以土地法34條之1方式於105年11月7日出售,編號4土地 為嘉義市政府徵收(改列為編號21)不在本案分割範圍內。 惟尚有剩餘遺產亟待處理,剩餘部分遺產(附表一編號5至1 1土地及編號21徵收補償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三、被告方面: ㈠、張OO、張OO、阮OO、阮OO、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㈡、張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被 繼承人留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之遺囑,被繼承人死亡 後,張OO以通訊軟體將公證書傳給兩造,被繼承人遺產之處 理交由合法代書處理,若認有必要,請求傳喚代書提供相關 資料。被繼承人遺產中尚有共有土地,張OO請求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以多數決方式將此共有土地出售,將賣得之價金 按應繼分分配予兩造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OO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死亡,原告及被 告張OO、張OO、張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阮OO、阮OO為 被繼承人次女張OO(102年8月19日死亡)之子女,為代位繼 承人;被告陳OO為被繼承人長女張OO(112年6月23日死亡) 之配偶,張OO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陳俊銘、陳俊瑋 、陳慧霙共4人,其等已為張OO遺產之分割協議,由陳OO分 得張OO繼承自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為再轉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OO之 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查。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土地、編號 12建物(即高雄市大順一路房地)依被繼承人之遺囑分歸被 告張OO單獨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編號13至20之存款及 現金等,兩造亦已按遺囑完成分配完畢。編號2、3土地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方式於105年11月7日出售,編號4土地為嘉義 市政府徵收,有徵收款304,050元(因遺產未分割故無法領 取)等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張OO 提出之公證遺囑、嘉義市政府108年7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81 613696號函在本院卷及113年家繼訴字第27號卷內可查。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土地及編號4土 地經市政府徵收後之徵收款(即編號21之現金)均無遺囑禁 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形,業據原告 陳述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具狀或到庭為爭執。被告 張OO稱請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變價分割則屬分割方法之抗 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上開遺產,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土地、編號21現金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土地部分保持分別共有等情;被告張OO、張OO 、阮OO、阮OO、陳OO等,經合法通知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被告張OO具狀稱請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變價分割云云, 實則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變價需先有買主存在,如無人願 意購買土地無法出售。本院將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後,兩造一樣可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土地, 並不影響被告張OO之主張。本院考量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可顧及公平性,日後兩造可以再協議如何使用或出售。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特性、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情事, 認上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 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得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 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較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故認上開遺產以原物 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21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面積:㎡)/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05 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予張OO 2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684 兩造於105年11月7日出售 3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684 兩造於105年11月7日出售 4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 經嘉義市政府徵收 5 土地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 全部(168.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1374.34㎡) 同上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8800分之2112(1035.71㎡) 同上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8800分之2112(2199.28㎡) 同上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8800分之2112(445.29㎡) 同上 10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00.04㎡) 同上 1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全部 (4㎡) 同上 12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2樓之1 全部 已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予張OO 13 存款 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 84,646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4 存款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存款 12,740,390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5 存款 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定期存款 2,500,000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6 存款 高雄銀行活期存款 795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7 存款 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 1,770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8 現金 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 13,010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19 現金 應領未領銀行利息 1,534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20 現金 應領未領老農漁津貼 3,733元 已依遺囑分配予兩造 21 現金 嘉義市○村段000地號徵收補償費 304,0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王OOO、張OO、張OO、張OO、陳OO分得各50,675元;阮OO分得25,338元、阮OO25,337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得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一編號5、10、11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編號6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編號7、8、9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OOO 1/6 1/6 1/18 352/28800 2 張OO 1/6 1/6 1/18 352/28800 3 張OO 1/6 1/6 1/18 352/28800 4 張OO 1/6 1/6 1/18 352/28800 5 阮OO 1/12 1/12 1/36 176/28800 6 阮OO 1/12 1/12 1/36 176/28800 7 陳OO 1/6 1/6 1/18 352/28800

2025-03-25

CYDV-113-家繼訴-5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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